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宗賢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宗賢明知電動鑽機5臺等物係同案被告邱怡仁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提供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頂樓,供邱怡仁藏放上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與證人邱怡仁、吳文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邱怡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照片可佐,事證明確;復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敘明依卷附前案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等旨,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而審酌被告知悉贓物,仍提供場所寄藏,使盜贓難以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復衡以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月薪不固定、需扶養年約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要以:伊因一時大意,未問贓物來源,請求易服勞役云云,此之易服勞役,為罰金刑之易刑處分,被告請求將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改為罰金刑,僅涉量刑輕判問題(倘係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係檢察官執行範疇,非法院權責);且空言前詞,既不爭執寄藏贓物罪,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未具體指摘,並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