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龍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銹娟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朝龍、林銹娟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朝龍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林銹娟則為○○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亦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投資○○○公司,為○○○公司之監察人。緣○○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務,○○○公司則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公司製作、出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黃朝龍自民國96年間起,向曾月霞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北面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該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使用,並自104 年6 月間起將系爭廠房出借予○○公司暫時使用。
二、黃朝龍與林銹娟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如未使用即應關閉電源,以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致電源線之表層被覆,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產生劣化發生短路,以及需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距離,避免電線短路走火進而擴大火勢,且黃朝龍身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依契約約定系爭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需取得出租人曾月霞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廠房,而依當時客觀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知會出租人曾月霞,即擅自於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由○○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移置於系爭廠房內,並由○○○公司員工吳來成(林銹娟之夫)僱請水電工於系爭廠房電源箱裝設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之電源線,供○○公司、○○○公司組裝、電焊、修補車箱使用,又任由○○公司員工於系爭廠房東北側即電焊機電源線周遭附近堆放紙箱、捲紙、空油漆桶、膠條、PU膠、原料等易燃物,復未注意電焊機之電源線狀況及於未使用電焊機時關閉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電源,致該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於104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49分許,適有○○公司員工賴弘恩(所涉失火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外籍勞工阮德雄於系爭廠房內,阮德雄於行經上開電焊機電源線附近時,因踩踢到通電中之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導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現有人所在之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公司所有之車箱、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件等物、○○○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毗鄰系爭廠房東北方、當時無人在內之鐵皮屋(下稱倉庫2 )與堆放其內之椅子等雜物,及曾月霞所有位於系爭廠房南側(地址同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作為○○實木拼板廠使用、當時無人在內之廠房(下稱曾月霞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等物,暨林育慶所有、址設同村○○○00之00號、作為○○進口用品批發商社營業處所、當時無人在內之廠房(下稱林育慶廠房)與其內之機械設備等物,均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7 %之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林育慶、曾月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被告黃朝龍辯稱:伊在96年跟曾月霞租用系爭廠房,原本是從事車箱製造,後來在98年起轉型為買賣,系爭廠房則用來做為倉庫使用,之後伊聘請吳來成從事倉管人員,104 年6 月間,林銹娟說○○公司在○○的租約到期,但新的廠房還沒有好,要向伊借用系爭廠房放東西,伊有帶她去跟曾月霞打招呼,說林銹娟她們要搬東西過來,曾月霞有口頭答應;賴弘恩跟林銹娟都沒有跟伊說○○公司有接電焊機電源,伊不知道此事,伊也沒有叫吳來成使用電焊機,案發前伊前往系爭廠房,有看到廠房內有○○公司的材料、半成品、鐵架等物,但沒有看到油漆桶、PU膠,有看到電焊機,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伊大概是在火災之前約半個月左右知道○○公司將電焊機搬到系爭廠房內;伊對於火災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有所質疑云云;另被告林銹娟則辯稱:因為○○公司在○○之廠房租約到期,新的廠房尚未完成,有些物品較怕水,所以伊在104 年
6 月跟黃朝龍借用系爭廠房,放置原物料、成品、半成品,黃朝龍同意後帶伊前往知會曾月霞,曾月霞有答應,之後伊請公司發泡、組裝部門組長賴弘恩負責將公司的物品放置於系爭廠房,賴弘恩後來將電焊機搬過去,並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請廠商裝設開關並接上電焊機,裝設完成後才告知伊,伊本來有跟他說將開關拆了不要使用,但他說如果車箱需要修補的話可以使用,伊就交代他要注意用電安全,如不使用要關閉開關,使用時須遠離易燃物,電焊機接電源的事伊沒有跟黃朝龍及曾月霞說;火災發生後,伊有詢問賴弘恩,他說他是火災當天才把易燃物放置於系爭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源線附近,且伊公司是分層負責,伊全權交代賴弘恩處理,電焊機也有每個月請廠商來做維修保養,伊對於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有所質疑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黃朝龍為○○○公司之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
理,被告林銹娟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投資○○○公司,為○○○公司之監察人,另○○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務,○○○公司自98年間起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公司製作、出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及證人賴弘恩為○○公司之廠務組長、證人阮德雄為○○公司之員工,吳來成則為被告林銹娟之夫,亦為○○○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弘恩、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朝龍自96年間起,向告訴人曾月霞承租系爭廠房(該
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使用,並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廠房出借予○○公司暫時使用,○○公司則於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將電焊機移置於系爭廠房內,並僱用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之電源線使用,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均未將電焊機接上電源使用一事告知告訴人曾月霞乙節,亦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曾月霞、賴弘恩、蔡永騰、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㈢104 年8 月7 日火災發生當時,證人賴弘恩、阮德雄係在系
爭廠房內,火災波及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公司所有之車箱、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件等物、○○○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並延燒至當時無人在內之倉庫2 與堆放其內之椅子等雜物,及當時無人在內之曾月霞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等物,暨當時無人在內之林育慶廠房及其內之機械設備等物,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7% 之二度燒燙傷,此亦為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弘恩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阮德雄、告訴人曾月霞、林育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警卷第25至99頁)。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觀之(警卷第69至97頁),上開廠房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凹陷、扭曲、受燒變色、坍塌、其內之物品均受燒致無法辨識或僅存骨架等情形,顯然上開建築物及物品均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而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㈣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⒈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
鑑定後製作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99頁,內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資料及其他資料)。茲依該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分述如下:
⑴起火戶研判:
①火災現場位於被告黃朝龍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 、告訴人
曾月霞使用之系爭廠房夾層、曾月霞廠房、林育慶廠房,均受燒燬,毗鄰之農田作物尚保持完好。
②由林育慶廠房殘留之鐵皮牆壁、屋頂受燒變色,愈靠東南側
愈趨嚴重,該側殘留之鐵皮牆壁,以外側(倉庫側)較為嚴重,該側與嘉義縣○○鄉○○○00之00號間磚造圍牆殘骸,留下東(00之00號)往西(00之00號)方向之燻燒痕跡,研判火流來自○○○00之00號。
③曾月霞廠房殘留之鐵製集塵櫃受燒變色,以愈靠北面之系爭
廠房愈趨嚴重,且系爭廠房鐵皮牆壁受燒變色,以內側較為嚴重;再由系爭廠房夾層物品、木質牆壁、鐵皮屋頂受燒燬,其殘留之鐵橫樑、樓梯受燒變色,以下側即被告黃朝龍承租之系爭廠房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被告黃朝龍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 方向。
④綜合上述,研判起火戶應為被告黃朝龍承租之廠房(指47之16號)。
⑵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倉庫2 受燒情形,發現物品、門窗受燒燬,鐵皮牆壁、
屋頂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南側愈趨嚴重,該側鐵門及鐵皮牆壁殘骸,以外側(即系爭廠房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於系爭廠房方向。
②勘查系爭廠房受燒情形,發現物具、門窗及鐵皮牆壁、屋頂
受燒燬,殘留之鐵工具車、手推車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北面愈趨嚴重;該面殘留之鐵架受燒部分彎曲,以靠西北側較為嚴重,其上面木板堆殘骸,留下由西下方(空油漆桶堆)往東上方向受燒變色(失)痕跡;又該空油漆桶堆及附近之帶鐵膠條、捲紙堆、電焊機等殘骸,留下由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往該些殘骸方向之受燒變色(失)痕跡。
③依據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越勞阮德雄進
入系爭廠房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因此研判火流來自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方向。
④逐層清理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依序
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膠及其紙箱等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清理後發現水泥地面受燻燒;復舊後,發現該處殘留之電焊機電源線受融斷、PU膠(紙箱裝)及耐火泡棉大部分受燒失;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最先起火燃燒。
⑤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
位置,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後,火流再依燃燒之特性向上並往四周擴大延燒,導致廠房受燒損(燬)。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依據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當日我載公司
越勞到系爭廠房整理東西,期間沒有抽菸,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員進入」等語,而勘查現場也未發現有遭人侵入破壞之痕跡,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香菸、菸蒂等抽菸之相關跡證殘骸,排除人為縱火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
②逐層清理起火處(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時
,發現有PU膠(紙箱裝)堆、捲紙堆、空油漆桶堆、耐火泡棉及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檢視該電焊機電源線殘骸,發現其係沿地面往東北側鐵皮方向配置接續電線路電源;採取電焊機電源線段殘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電源線之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
③依據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我到系爭廠房
上班工作時,有時會使用該電焊機做CO2 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阮德雄進入系爭廠房內,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而證人阮德雄於訪查時亦表示:「火災發生前,進入系爭廠房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等語,檢視其手腳受灼傷,且以左小腿較為嚴重,顯示賴弘恩及阮德雄所言均應屬實。
④再依該電焊機電源線係沿地面配置,周邊又堆放紙箱(裝PU
膠)、捲紙及空油漆桶堆,且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受有受損情形,因此研判應係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沿該處配置之通電中電焊機電源線,導致該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其產生之高溫電器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及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起火燃燒。
⑤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⑷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參照報案人
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之辯護人雖均認為:本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可能是系爭廠房水銀燈附近或是水銀燈之電源線短路造成,也可能是曾月霞外接至系爭廠房電源箱之電源線短路所導致,如何證明系爭廠房之電源箱跳電即係因電焊機電源線走火所致,而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可能是因為受火延燒所致,不能因此就認定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即為本件起火原因,故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以及認定電焊機電源線被覆劣化等語均屬臆測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以系爭電源箱之跳電情
形,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而係將電焊機電源線段殘骸送交鑑定,依鑑定結果認定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再依火災現場情形及目擊者所述,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已證稱:火災當天伊跟公司
10多名越勞在系爭廠房工作,一直到晚上9 點結束,當大部分越勞在廠房外等伊載送回宿舍時,伊跟一名越勞還在系爭廠房整理東西,隨後伊叫阮德雄也進來系爭廠房整理東西,當他進入到系爭廠房內後,不久伊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伊就趕過去滅火,伊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來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復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叫阮德雄進廠房關門窗防颱,不久他突然叫一聲,伊就看見他身上著火及地上著火,伊趕快去救人及滅火,伊見火由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延燒開來,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等語(警卷第14頁),均證稱係先看見證人阮德雄身上及地面著火,之後才看到火沿鐵皮牆面延燒,並有證人賴弘恩於火災現場指認阮德雄身上著火時站立在電焊機北側位置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上方編號59照片)。是依證人賴弘恩之證述及其指認照片,佐以證人阮德雄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火災最初起火點並非係在系爭廠房之北側牆面(即辯護人所稱之水銀燈附近)。
⑶證人即鑑定人嘉義縣消防局技士丁育於賴弘恩所涉公共危險
案件(下稱「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火災我有參與鑑定,於現場鑑定時,賴弘恩在場,他當時告知發現著火的地方就如其談話筆錄所載之內容,而我們火災原因調查之方式,是由火災調查科人員一同前往現場,依現場燃燒之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依照報案人、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發生情形製作談話筆錄,綜合研判。本件我們從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就如同鑑定書所敘述,平面圖起火處,現場電焊機電源有熔斷、短路之情形,附近有PU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整個擴及廠房,火災當天是颱風天,風速大,當時風從北往南吹,火流會從北往南快速延燒。本件研判起火點是在電焊機北側位置,依該處紙捲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多,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鑑定後確認是通電痕,並非外部受燒後所產生,而電焊機電源線沿著地面配置,周遭置放可燃物,又長時間在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情形,放在地面上擺放東西會有摩擦受損之情形,訪查賴弘恩時,他說外勞走到的時候有叫一聲身上著火,我們到醫院訪查阮德雄,他確實有受傷,綜合研判下,可能是阮德雄走到起火處的時候踩到電源線,震動撞擊受力而發生短路」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第13
8 、144 、147 、150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含我在內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同仁一起鑑定,由我撰寫鑑定書,我們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就是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是阮德雄行走至該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之電焊機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器火花,引燃周邊紙箱、捲紙、空油漆桶,油漆桶上附著油漆,起火燃燒後,再依它的火流及高溫延燒」等語(原審卷四第25頁、第29至31頁),足見前開火災鑑定結果係依據現場燃燒之狀況,並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及參酌報案人、關係人所述,而綜合研判出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且排除電焊機電源線熔痕係遭外部受燒所致。故其鑑定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臆測之情事。
⑷證人丁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們有收到林育慶提
供新光保全的通報系統資料,但是這份資料對於我們鑑定研判,並無可以特別佐證之直接跡證,因為有可能剛好燒的地方沒有設保全系統而無法觸動,之後因火勢延燒後,燒過去才觸動保全系統,故此資料並不足夠讓我們引用,我們沒有採用做為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之依據」等語,是證人丁育於本件鑑定時,即已對新光保全之通報資料進行檢視及判斷後,認為並無法做為鑑定之依據而不採。
⑸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
有看牆壁上的水銀燈,但是我們依現場燃燒後的情形以及相關跡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如果是水銀燈為起火點,水銀燈設備會熔燒,沿著配取電源的方向短路,短路的地方會造成攝氏2 、3000度的高溫,但本件水銀燈所在牆壁是鐵皮牆壁,周遭沒有可燃物可造成高溫之情形,故如果是以水銀燈為起火點的話,較大可能是水銀燈熔燒,火會往下燒,紙捲應該會遠離電焊機的那一側燒比較嚴重,熔燒物也可能掉落到下方鐵桶,若鐵桶上面有殘留溶劑,可能會引發劇烈燃燒,火流會迅速由下往上延燒,鑑定書報告所繪之之起火處會以水銀燈為中心,左右各2 公尺為長方形標示火,並不會將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涵蓋在內,但本件研判是電焊機熔燒,與水銀燈無關,雖水銀燈有受燒彎曲情形,但並非電線燒熔,而是受火焰灼燒,水銀燈材質的關係被燒而軟化垂下」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第144 至147 頁、第149 至150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水銀燈燒熔所導致火災的話,水銀燈的附近位置還有物品的延燒,會有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依現場留下的跡證,呈現的是從電焊機也就是鑑定書所繪起火處之位置,往四周往上延燒的火流路徑」等語(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可見證人丁育於鑑定過程中,就是否為水銀燈或其附近為起火處部分已進行分析研判,進而排除。
⑹證人丁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如果是電源箱引發火
勢的話,周邊的可燃物還有鐵皮倉庫留下的跡證,會以靠近電源箱呈現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我們勘查現場跡證,起火處是在電焊機那邊,曾月霞部分並非起火戶,我們鑑定後就是確認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等語(原審卷四第41頁),足認其當時勘查及綜合研判後,亦已排除起火點為電源箱、曾月霞使用部分及該部分所連接至系爭廠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被告林銹娟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陳奕彣、陳文進、曾天搻、張翠芳、呂立迪等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前,曾月霞有進貨大量之木材加工成木材拼板再出售之事實」,進而推論案發時,曾月霞使用之廠房平時亦有使用電力加工之情形,因而質疑本案之起火原因並非係因○○公司電焊機電源線短路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曾月霞即便有於該段期間大量進行加工木材之情事,亦難據此即遽認其用電情形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辯護人上開質疑,亦與前開各項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林銹娟之認定。
⑺證人賴弘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請水電工在系爭廠
房所安裝鎢熔絲開關,並接電焊機的電源線,伊的習慣是如果要關電焊機的開關,一定會將電焊機母機的開關及電源箱的開關都關掉,每天下班前伊也會去檢查電焊機開關及鎢熔絲開關有無關閉,消防局人員丁育進行消防鑑定時,伊有跟他說電焊機接到哪一個電源,也有指給他看,他也有跟伊說電焊機鎢熔絲開關是關著的云云。然查:
①證人賴弘恩於104 年8 月10日,在消防局人員丁育訪談時,
已證稱:伊在系爭廠房上班工作時,有時伊會使用電焊機做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伊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4頁),另於104 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如果使用完電焊機,就把電焊機上的電源開關關閉,但是電源仍插在插座上等語(警卷第15頁),其已表示不知電焊機係於何處接電,使用完電焊機亦僅將電焊機上電源關閉,並未提到將鎢熔絲開關關閉,嗣其因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偵查,始於10
5 年2 月18日偵訊時起,改口陳稱有關閉總開關云云,是其稱有關閉電焊機鎢熔絲開關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賴弘恩於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電焊機電源
在火災當時是關著的,因為消防局跟伊說鑑定結果電源是關著,鑑定當天伊也在現場,看到變電器、電焊機是關著,也就是電源箱電源是OFF 的云云,但依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書及所附資料觀之,證人賴弘恩不曾提到電焊機係接電源箱之哪一個鎢熔絲開關,其當時係表示不清楚電焊機如何配接電源,鑑定報告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電源箱電源呈現OFF 狀態之陳述。而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賴弘恩在製作談話筆錄時,他也不知道電源線從哪裡接,我們也就沒有辦法確認電源線從哪裡配線過來,我們有要將電源線從何而來進行復舊,但配接電源線那一段已經燒斷,所以無法確定原先是從哪裡配接電源,當時我們有拍攝電源箱照片,電源箱裡面有3 個鎢熔絲開關,其中2 個鎢熔絲開關呈現開啟,但因為電線短路而跳開,代表電源箱連接的電氣設備短路,而非電源箱的內部短路,另一個已經燒到無法看出開關情形」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第141 至142 頁),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我有問賴弘恩電焊機電源線接哪裡,他說他不知道從哪裡配線,我們現場看了之後,也沒有辦法確定哪裡配線,是接哪一個電源箱供電,以及電源箱的哪個位置,賴弘恩說他是直接開電焊機開關後做電焊工作,電源線他不知道從哪裡接,所以研判本身電源線就是有通電,就像一些家電產品,例如電視,要看時就直接打開電視開關,但是電源線還是有通電。據賴弘恩所述,電焊機這條電源本來就有通電,我們剪截疑似短路的電源線送鑑定,也確定是通電痕。而鑑定時,我們看到電焊機的機器電源已經燒燬了,無法確認是開還是關,我沒有跟賴弘恩說電焊機本身的開關是關著的,也沒有跟他說電源箱的電源是關著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6頁、第27、37頁),足見證人丁育亦否認證人賴弘恩有告知電焊機電源配接位置,及其有告知證人賴弘恩電焊機之主機及鎢熔絲開關均呈關閉狀態之情事。
③此外,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
查之參考價值,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2 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是火災鑑定人員對於目擊者所述內容,均會進而加以調查而研判真實性,則如證人賴弘恩於鑑定時,有告知消防人員電焊機所配置之電源開關位置,消防人員又豈會忽略而不記載於訪談報告及鑑定書中,並進而做為鑑定依據?然而訪談內容並未記載此段內容,反而記載證人賴弘恩表示不知悉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之內容,而證人賴弘恩亦於談話紀錄上簽名,益徵證人丁育所述為實。而依卷附之電源箱照片3 張、電焊機照片1 張觀之,電源箱內3 個開關中,有2 個開關位置呈現在中間,另1 個開關則被燒燬無從看出火災前開關情形,電焊機開關則被火燒而鬆脫,無從看出火災前有無關閉等情(原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則證人丁育更不可能據此告知證人賴弘恩電源箱之開關及電焊機開關是呈現關閉狀態,是證人賴弘恩案發前確實不知悉電焊機電源所接之鎢熔絲開關位置,更不可能前往檢視該開關有無關閉。況電焊機電源線經送鑑定結果,呈現通電痕狀態,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8至62頁),益徵電焊機於火災前,其鎢熔絲開關並未關閉,電源線仍屬通電之狀態,應屬無疑。證人賴弘恩事後改口證稱知悉鎢熔絲開關位置,且火災前確定有關閉該開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維護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阮德雄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時雖證稱:伊沒有使用過電焊機,伊知道同事使用完機台均會將總電源關閉才離開云云,然證人阮德雄亦不曾提到該電源線之總開關係在哪個位置,以供檢警或消防人員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所述,亦難遽予採信。
⑻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雖另證稱:火災時伊在系爭廠房離起火
點約4 至5 公尺處,伊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了云云,但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稱其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等情,而證人賴弘恩於消防人員訪談及警詢時,亦證稱阮德雄係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並具體指出當時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即為電焊機電源線所在位置,已如前述,另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阮德雄當時在距離
4 、5 公尺的地方,電焊機發生短路的瞬間不可能使其受傷,因為電焊機發生短路的地方會瞬間起火燃燒,距離4 、5公尺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第150 頁),是證人阮德雄此部分所述,恐係為維護公司相關人員而為之不實證述,亦無法採憑。再依卷附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警卷第98頁),阮德雄當時下肢、上肢有2 度燒燙傷,又依其與證人賴弘恩於消防人員訪談時所述及所指,阮德雄係於走到電焊機電源線位置時,身上及地面才起火,如該電源線並非在其經過時遭到踩踢而受力,亦不致發生短路之情形,故鑑定研判認為起火原因為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再經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中之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之高溫電器火花瞬間引燃易燃物,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⑼電焊機電源線之使用,係受到使用頻率、時間、操作方式、
工作環境等相關因素所影響,同時工廠安全檢查管理、廠房配線、開關選擇等,都會直接影響電源線的壽命,電焊機未使用時應關閉入力電源開關,避免電源線長時間通電,造成電源線的負荷,此有電焊機販售廠商傑煇實業有限公司106年6 月23日106 字第06001 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則電焊機電源線於長期未關閉鎢熔絲開關之情形下,產生電源線被覆劣化,亦屬可能,故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並非無據,自非臆測可言。
⑽「賴弘恩失火案件」審理時,經該案件原審法院影印相關卷
宗送至內政部消防署,請其就本件火災原因為鑑定,經該署人員實際勘查及分析卷證資料後,認為: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查之參考價值,而證人賴弘恩當時陳稱看到阮德雄於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及證人阮德雄陳稱進入系爭廠房並行走至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之情形,並參酌證人阮德雄醫院訪談錄影檔案等資料,依火災現場物品、相片及採證證物鑑定分析結果,研判火災初期之著火位置若位於鐵皮屋牆壁水銀燈附近,其燃燒位置即為該處往上之高度,未符火災現場之殘留物品受燒痕跡,而依現場受燒痕跡研判擴大燃燒之火流,起火處應位於證人賴弘恩、阮德雄二位目擊者之間,並以靠近證人阮德雄與電焊機間附近,始符合火災現場火流痕跡。綜合分析火災初期目擊者及證人賴弘恩與阮德雄於火災後之陳述,復參酌火災現場受燒情形及調查鑑定書之內容現場照片、證物採證鑑定結果等資料後,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內容均無疑義乙節,有該署106 年2 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立體示意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57頁),亦肯認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
⑾嗣「賴弘恩失火案件」經上訴本院後,本院另案承辦法官再
檢送相關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火災原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物證(即現場燃燒痕跡,分析各種材料之燃燒強弱,研判火流方向,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人證(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災之情形,補助起火處之研判)。當兩者一致時,則起火處之研判應屬正確,若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或是證人目擊狀況有誤,起火處確定後,再探究起火處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及合理性。本案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依據上述調查要領為調查;而電焊機電源線之位置為原先擺放之形態及形狀,未經人工再移置,該位置為人員行經動線,電源線置於地面受一段時間之踩踏,如有裂化或受損係屬正常推測,且電焊機電源線外表被覆完整之電線,周遭不應擺放易燃物之義務,為雙重防護之概念,目的是確保一道安全失效時(無法完全確保不發生火源),仍有第二道安全措施(不應擺放易燃物品)可以讓火勢不立即擴大乙節,有該大學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331 至340 頁),其亦認為嘉義縣消防局人員研判過程,以及認定電焊機電源線被覆劣化,並無違誤,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德雄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而引發本件火災,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對於造成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過失,且上開過失與結果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是以,行為人如係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再者,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⒉系爭廠房係被告黃朝龍向告訴人曾月霞所承租乙節,業經被
告黃朝龍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月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黃朝龍)取得甲方(即告訴人曾月霞)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及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等情觀之,被告黃朝龍身為承租人,自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
⒊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係分別供○○○公司及○○公司使
用,則案發前系爭廠房之使用人為○○○公司與○○公司,應無疑義。又系爭廠房起火原因係因○○公司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於○○公司員工阮德雄行經通電中之該電焊機電源線時,因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司員工賴弘恩、○○○公司員工吳來成均有使用該電焊機,火災發生前電焊機電源線周遭置放之易燃物,亦係○○公司所置放等情,為被告林銹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賴弘恩、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再者,電器用品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或是長期通電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周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用電量非微,使用電焊機等產生高溫、火花等器械,所使用之電壓更高於一般家用電器,且於周遭置放易燃物品,容易因操作電焊機不當或是電源線走火時,引燃周邊易燃物品而延燒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業經營者所熟知。故工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廠房因電器用品老舊、使用不當或因廠區內部管理不善,置放物品不當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近居住者或廠房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分別身為○○○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並均兼掌各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此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四第244 頁),是其等亦均應遵守上開建築法之規定,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因其等公司經營所產生之危險負有保證人義務自明,如因管理層面產生疏失,要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形可言。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月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96年簽系爭廠
房之租賃契約時,是黃朝龍跟他的親戚在場,當時黃朝龍說他們要做汽車周邊產品,一開始他們是做發泡,後來他說他不要租了,但是後來又改說要租,才在101 年換約,換約時是在○○公司○○廠房簽約,黃朝龍跟林銹娟都在場,伊知道他們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總經理,這是伊聽他們公司員工說的,大家都叫黃朝龍「總仔」、林銹娟「董仔」,且伊每年都去他們○○廠房,找黃朝龍拿租金,他們開12張支票,伊去拿支票時林銹娟也在場,黃朝龍都叫伊去○○那裏拿支票,伊不知道○○○總公司在哪,他們跟伊租廠房,一開始是做發泡,後來改做纖維板,吳來成是林銹娟的丈夫,伊在102 年起就看過他,他在系爭廠房做廠長,是他指揮外勞在系爭廠房做纖維板,他曾跟伊借堆高機,所以伊認識他。賴弘恩則是在○○那邊的廠房要搬過來伊這邊趕工時看到的,伊差不多在104 年5 、6 月看到他,他帶著外勞在那邊做焊接工作,伊常常看到黃朝龍、林銹娟在系爭廠房,一個月大概看過3 、4 次等語。另證人蔡永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到系爭廠房裝設電焊機電源線鎢熔絲開關,伊也見過黃朝龍跟林銹娟,伊在系爭廠房見過他們很多次,聽過他們員工稱呼黃朝龍總經理,林銹娟董事長,伊跟他們公司也就是○○公司有7 、8 年水電業務的往來,7 、8 年前伊就去過系爭廠房,當時伊的認知就是○○公司要伊去系爭廠房做水電工程,伊去過該廠房超過10次,每次去都是做水電的事情,例如電燈壞掉、插座壞掉等,都是○○公司委託伊去,伊做完了,就去○○的○○總公司送單子給他們會計請款,沒有其他公司支付款項給伊。伊去系爭廠房時,○○公司的員工係在那邊做車箱組合,也就是組裝、電焊,每次去的時候廠房都最少有4 、5 個以上的員工在工作。伊除了在系爭廠房看過黃朝龍外,也在○○的廠房看過他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緊密。
⒌參以被告黃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公司負責
人變成林銹娟後,○○○公司就從製造業變成買賣業,伊就直接跟○○公司買,由他們那邊製造,100 年起伊會帶客戶去○○公司講,然後就直接在那邊下訂單,之後再盡量由○○公司直接送到客戶那邊,而吳來成有時會到○○公司○○廠房,有時會在系爭廠房,他到○○公司○○廠房放訂單、零件、裝鎖或加裝配件。本件火災發生後,○○○公司仍在營業,已無廠房跟倉庫,吳來成亦在○○○公司工作,他現在直接在○○公司的廠房工作等語、被告林銹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之業務是車箱製造跟販賣,客戶中除了「育緯」外,幾乎都是透過○○○公司跟客戶對口,也就是由黃朝龍去跟客戶接洽,再跟伊公司這邊買箱子,交由伊公司製造、出貨給客戶等語,及證人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公司,在系爭廠房工作,伊的工作是管倉庫,並管理出貨的事,有時框架來時沒有焊接好,出貨時伊會幫忙焊接點一下,噴漆後上車出貨,焊接這件事也是老闆交代的工作事項,伊會在系爭廠房準備零件後拿到○○公司○○廠房,放到箱子上等語,更徵○○○公司僅係對外向客戶招攬車箱買賣訂單,之後全然交由○○公司進行製作跟出貨,二公司業務緊密相關,○○公司能否正常出貨,深深影響○○○公司之業務。
⒍證人賴弘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電焊機係其僱請水電工安
裝電焊機電源線鎢熔絲開關,且安裝時其在場云云,然其於案發後,在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不知悉該電焊機電源線配電何處乙節,業經其證述如前,則倘該電焊機確實為其僱請水電工安裝,且安裝時其在場,其又豈會不知電焊機電源線之配電來源?況證人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系爭廠房工作期間,伊有請水電裝CO2 牽機子,牽機子就是指裝電焊機電源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至178 頁),足見該電焊機並非證人賴弘恩僱請水電工配接電焊機鎢熔絲開關。是證人賴弘恩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法採憑。被告林銹娟於本院供稱係賴弘恩僱請水電工配接該電焊機鎢熔絲開關云云,自難採信。而系爭電焊機既為○○公司所有,卻由身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來成僱請水電工即證人蔡永騰前往安裝電焊機電源線鎢熔絲開關,並於完成後由證人蔡永騰向○○公司請款,顯見○○○公司、○○公司雖名為二家不同公司,然廠房、人員可互相挪用,則系爭廠房不論係由何公司使用,均係有進行車箱組裝、電焊等工作,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身為各該公司負責人,又不時前往系爭廠房視察,豈會不知該廠房之運作情形?其等或辯稱系爭廠房僅供作為倉庫,置放物品,或辯稱分別交由吳來成、賴弘恩負責管理云云,被告黃朝龍復辯稱並未指示吳來成使用電焊機修補,不知系爭廠房有安裝電焊機電源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證人即告訴人曾月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4 年4 、5
月間,好像是○○公司那邊租約到期,人家在趕,所以搬到系爭廠房,那時就有油漆桶,很多東西到處堆放,因為他們搬過來時,佔用到伊的路,伊沒有辦法過去,伊就跟黃朝龍說,黃朝龍才說是他們○○廠房的契約到期了,新租的地方還沒有建設好,要暫時把東西搬到系爭廠房趕工,伊要他們不要擋住通道,他們就搬到系爭廠房裡面,之後他們就搬車斗到系爭廠房趕工、組裝,伊經過時都有看到。發生火災當天,伊晚上7 點下班,伊有看到他們帶一些外勞在做焊接,有的在噴漆,賴弘恩、吳來成都在那邊幫忙趕工,其中一人有跟伊說他們會晚一點下班等語,佐以證人吳來成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廠房在火災那時,○○公司有搬東西過來,在系爭廠房組裝、焊接等語,可見○○公司因為○○廠房之租約到期,新的廠房又尚未完成,為趕工下,而於火災發生前一段期間即已於系爭廠房進行車箱組裝、焊接等工作,○○○公司亦全力支援。
⒏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適有阮德雄
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而引發本件火災,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既已知悉有在系爭廠房安裝電焊機電源線開關,並在該廠房內進行焊接、組裝等情事,竟未將安裝電焊機電源線開關之事告知告訴人曾月霞(原審卷四第92、206 頁),且其等於案發前倘能善盡管理義務,指示員工謹慎操作電焊機,於未使用時應關閉電源,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況,並注意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或受損情形,且避免於電源線周遭置放易燃物品,即不致於導致該電焊機電源線劣化或受損,亦不會因阮德雄踩踢到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使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而肇致本件火災。故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具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⒐被告黃朝龍及辯護人雖稱:黃朝龍不知電焊機有通電,且本
件係阮德雄行經電焊機時不慎踩踢電焊機造成,為獨立的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不應由黃朝龍負責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要是○○公司要完成的東西,現場沒有人,就叫你要修補好?)沒有每一台都這樣。(問:你的意思是,○○公司他們要修補好的,但是恰巧現場沒有○○公司的人時,黃朝龍叫你就順便修補?)對,把它焊一下,油漆修補一下,上車。(問:這是黃朝龍要你做的?)對。(問:照你剛所述,那是黃朝龍指示你要用電焊機幫○○修補?)對。(問:所以總結,黃朝龍知道有一台電焊機搬運來倉庫,必要時你也要用這電焊機去修補,這都是他知道才會跟你講?)對。」等語甚詳(原審卷三第150 頁、第157 頁),足見被告黃朝龍於案發之前,早已知悉○○公司電焊機已通電使用之情甚明。
⑵本件雖係阮德雄經過電焊機電源線時,不慎踩踢電焊機電源
線,導致該電源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然如被告黃朝龍能注意上開情形,確保電焊機未長期通電、電源線未劣化或受損,則縱然阮德雄經過並踩踢該電焊機電源線,亦不致於發生短路,且倘能注意電焊機電源線周遭不置放易燃物品,縱然電焊機電源線遭踩踢而短路,亦不致於引燃周遭物品而發生火災,故本件並非單純係因阮德雄踩踢到電焊機電源線所致,而係因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管理上之疏失,導致一連串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易燃物,進而燒燬數棟廠房及物品,則被告黃朝龍違反保證人義務甚明,實無從推諉此部分責任。
⒑被告林銹娟及辯護人雖提出○○公司於○○之廠房照片及流
程說明,以證明製作車箱需要相關機器,故系爭廠房確實僅作為臨時堆置物品之用,並非製造車箱之處所云云,然被告林銹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將車箱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置於系爭廠房,則○○公司員工於系爭廠房對於車箱半成品進行組裝、電焊等過程,亦屬製造車箱之過程,且○○公司○○廠房內有何機器,亦與系爭廠房之使用目的並無關聯,即不能以系爭廠房並無○○公司○○廠房照片所示之機器,即認○○公司並未在系爭廠房內製造車箱。
⒒被告林銹娟及辯護人雖另提出電焊機出售廠商出具之文件,
以證明案發前,即104 年5 月間,該廠商就有就○○公司廠房內之電焊機進行保養,沒有電源線劣化的情形云云,但依其所提出之林志泫說明書,僅記載:「本人林志泫任職於禾穩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至○○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檢修CO2 電焊機,經測試人力電源、電源線正常、PC板動作正常、輸出電流、電壓正常,檢修結果係因出現導管阻塞,經更換4 米導管後,一切運作正常」等語(原審卷四第119 頁),佐以被告林銹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差不多有10台左右的電焊機,型號有250 及350 ,250 的電焊機不只2台等語,則上開林志泫說明書究竟係將所有○○公司廠房內之電焊機均檢查一遍,或僅係就故障之電焊機為檢修,及所檢修之電焊機是否即為本件引發火災之電焊機,均未記載明確,實無從遽予採憑而為有利被告林銹娟之認定。況被告林銹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沒有派人定期檢查電焊機電源線表層有無劣化受損之情形等語(交查卷第10頁),亦徵被告林銹娟並未注意電焊機電源線有無劣化情事,自不能僅以此說明書,即認林志泫於104 年5 月間係檢修本案位在系爭廠房內之電焊機,而認被告林銹娟對於該電焊機電源線之檢查已盡注意義務。再者,證人林志泫於「賴弘恩失火案件」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7日曾前往○○公司檢修電焊機,檢查結果電源線正常,表皮沒有劣化之情形。檢查地點是在該公司之發泡區,發泡區只有一台電焊機」等語。惟查,證人林志泫於上開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公司大約有10幾台同樣類型之電焊機,伊無法提供某一台電焊機歷年來之維修紀錄。火災現場燒燬之電焊機是不是伊於104 年4 月27日所維修之電焊機,伊無法確定等語,佐以證人林志泫於104 年4 月27日前去○○公司檢修電焊機時,當時○○公司尚未搬遷至系爭廠房(104 年6 月間才借用系爭廠房),足見證人林志泫於104 年4 月27日前往○○公司檢修之電焊機是否確係本件火災現場所燒燬之電焊機,要非無疑,其上開證言及所出具之說明書,均不足資為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有利之依據。
⒓被告林銹娟雖辯稱有要求賴弘恩使用電焊機後需關閉鎢熔絲
開關,並要求其不得將易燃物品置於周遭云云,然此並無實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林銹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伊自己沒有針對系爭廠房(即北面鐵皮屋)擺放如此多危險物品,進行管制、規定或教育訓練,也沒有派員檢查危險物品有無依規定放置等語(交查卷第8 至10頁),是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亦屬可疑。至於被告林銹娟雖另供稱其將系爭廠房全權交給賴弘恩負責云云,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係○○公司之負責人,兼管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為賴弘恩之直屬主管,佐以○○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暨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交查卷第21頁),則依其規模觀之,○○公司應僅屬中小型企業,與真正貫徹「分層負責」之大型企業集團尚無從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林銹娟應屬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之負責人,其就管理層面之疏失,實無法僅以分層負責之詞即可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及其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所定罰金數額雖然有變,然因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點,然其結果與本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
二、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建築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三、是核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系爭廠房)、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倉庫2 、曾月霞廠房、林育慶廠房)及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品,均不另論以刑法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罪,附此敘明。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各身為公司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未能注意避免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工具可能造成之危害,被告黃朝龍未取得告訴人曾月霞之同意,與被告林銹娟任由公司人員僱請水電人員於系爭廠房電源箱裝設鎢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使用,且亦未注意電器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擴大火勢,而任由員工於電焊機及電焊機電源線附近置放易燃物品,致生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且因該火災造成告訴人曾月霞、林育慶之廠房、財物損失,暨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後述),及被告黃朝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銹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為○○公司董事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上開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林育慶、曾月霞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連帶賠償告訴人林育慶、曾月霞之損失(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為原判決就其等所量刑之上開刑度仍屬允當,並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朝龍前於97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惟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育慶、曾月霞達成民事和解,分別連帶賠償告訴人林育慶(即○○進口用品批發商社)一千二百萬元、曾月霞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並均已清償完畢,告訴人林育慶、曾月霞已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告訴人曾月霞復同意給予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9 日107 年度重上字第
25、27號和解筆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 至397 頁、第401 至403 頁、第443 至451 頁),並經告訴人曾月霞於本院陳明在卷。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狀,認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伍、本件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