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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第三0五七號及第五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晴(原名王志仲)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為「陳專員」之人以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新竹貨運斗六營業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臺中市○區○○街○○○號「許明宏」之人收受,嗣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自稱為「陳專員」之人,致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陳專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其等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源泰等五人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該五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王昱晴所有之二帳戶內。因認被告王昱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晴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王昱晴及被害人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王昱晴提出之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01日止之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被告王昱晴所有之虎尾圓環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王昱晴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收到一則「銀行貸款專案」之簡訊後,因當時快過年了,家裡需要用錢,伊乃上網查看該簡訊所載網頁,得知該放款公司係政府合法立案之公司後,伊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一自稱為「陳專員」之人,告知伊雖可辦理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貸款,但不容易通過,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出供其辦理存提款紀錄以美化該帳戶之後,則貸款比較容易通過,伊因而依指示將系爭彰化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許明宏」之人收受,嗣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為「陳專員」之人。另伊寄交系爭提款卡予對方之前,曾告知對方伊帳戶內之款項,其中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係準備每月十七日扣繳保費之用,但自稱為「陳專員」之人叫伊將款項全部提領出,屆期該帳戶會有錢可供扣繳,伊始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惟迄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伊收到保險公司扣款失敗之簡訊,前往農會領款復無法領款,經前往彰化銀行確認後,始知悉帳戶已列入警示帳戶,伊因而與該自稱為「陳專員」之人聯繫,惟始終均聯絡不到,伊始知受騙,伊並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供對方拿去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王昱晴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一自稱為「陳專員」及一自稱為「許明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01日止之帳戶明細交易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虎尾圓環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另上開帳戶嗣後確被做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其等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暨上開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應屬無據。

3、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稱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收到一則「銀行貸款專案」之簡訊後,遂撥打對方所留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有關貸款之事宜,而後即依對方一自稱為「陳專員」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彰化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提款卡,寄交「許明宏」之人收受及嗣後因保費扣款失敗,且帳戶列入警示帳戶之後,伊隨即與上開自稱為「陳專員」之人聯絡結果,均無法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所接獲之貸款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予「陳專員」之人約數10通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與被告傳送簡訊予「陳專員」之人之翻拍照片及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許明宏」之人收受之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等資料為證,設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用意係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衡情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後,應無又一再與對方聯絡之可能,足見被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顯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被告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自民國一百年間開戶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期間,每月持續均有薪資匯入乙節,有被告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044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保險公司做為扣繳其保險費之用,其中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期間,每月確有以轉帳之方式扣繳保費等情,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913001號函及檢送之保險繳款紀錄與要保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平日確係做為被告薪資入帳及扣繳保險費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用意係做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衡情其應不至於將上開平日正常使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而不將平日較少使用之帳戶交予他人,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後再將該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避免自陷於薪資遭人提領及保險費扣款失敗之窘境,足見被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無據。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予「許明宏」之前之民國105年11月7日,曾先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二千六百十四元,嗣於翌日即八日再提領至僅餘六百零九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警0488號卷第15頁),另被告每月應繳之保險費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等情,亦有上開保險繳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伊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前,曾告知對方伊帳戶內之款項,其中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係做為十七日扣繳保費之用,但自稱為「陳專員」之人叫伊將款項全部領出,屆期該帳戶會有錢可供扣繳,伊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應非無據。設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用意係做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衡情其於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理應知悉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而無仍考慮應預留二千六百十四元款項做為扣繳保費之用之理,足見被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無據。㈢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至民國一0一年之期間,確有因未清償信用卡債務而遭多家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支付命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八十餘萬元未還,以致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因而乃向民間貸款公司申請貸款等語,亦非無據。㈣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案之案件,共計十件,且各該案件之被告皆因欲辦理貸款,因而透過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及做為美化帳戶使用之後,因而均依指示將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且時間均在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中旬之前及上開案件經調查後,其中二件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八件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6號與7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4、起訴意旨雖認:㈠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故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之過程、利息之計算標準及日後償還之方式等事項予以詳加確認,何況被告係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在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更可預料恐有他人會以其名義貸款後,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擅自予以提領之風險,衡情被告實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身分之理。㈡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在寄送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資料上,填寫其寄送之物品為「電子零件」之不合常理之指示,豈能無疑,尤以現今社會上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當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卻因需款孔急,雖內心不希望對方果真用來詐騙,惟仍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而未加以查證,即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衡情其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應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既自承有其他貸款經驗,足見其應知貸款應有擔保,在無擔保情況下,應無可能成功貸得款項,除非係交由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堪認被告所辯應與常情有違。--等情,惟查: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核與被告於辦理貸款之時,是否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或是否有確認其核貸之過程,或是否有確認其利息之計算標準與日後償還之方式,或與其寄送存摺影本與金融卡予對方時,於寄送資料上填寫之寄送物品名稱為何,或與其先前是否曾有貸款之經驗,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於辦理貸款之時,並未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或並未確認其核貸之過程,或並未確認其利息之計算標準與日後償還之方式,或其寄送存摺影本與金融卡予對方時,於寄送資料上依對方之要求填寫寄送物品之名稱為「電子零件」,或其先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先前雖曾辦理過汽車貸款,惟汽車貸款之方式係以汽車為擔保品,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方式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四十歲之成年人,然其所從事之送貨司機之工作,性質尚屬單純,則其在缺乏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下,因不熟稔信用貸款之相關事務而誤信他人所言,因而受騙上當,自非不可能之事,自難僅因被告曾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即遽認其為辦理借貸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5、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年已四十歲,且工作甚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做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乃其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正用途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其應有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之高度可能性至明,且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財力證明,並經徵信調查之外,通常亦須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予對方做為擔保,另雙方亦會就有關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未依約還款之後果等重要事項予以約定,乃被告僅於電話中與對方洽談貸款,而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間復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予對方,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文書,衡情其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尤其被告係在對方諉稱要以「美化帳戶」、「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讓其貸款得以順利通過之情形下,其更應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應更為謹慎,乃其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堪認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至於其他遭「陳專員」之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難謂被告之情形與該等案件之情形相同。㈡被告身負八十餘萬元之債務,竟罔顧詐騙集團旗下車手持卡領款之氾濫情形,而與未曾晤面及素昧平生之人電話聯繫之後,隨即偽以電子零件品名託運,因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為辦理貸款,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或與行為人是否曾有貸款之經驗等情,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而在未曾與對方見面或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或在未提供財力證明,並經徵信調查及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予對方作為擔保之情形下,或在雙方未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未依約還款之後果等重要事項予以約定之情形下,即依對方之要求及指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欠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先前曾有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經驗,仍難免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疏失,衡情其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第三0五七號及第五五二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號│ │ │ │ │ (新臺幣) │├─┼───┼────────────┼───────┼─────┼─────────┤│1│吳源泰│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林口│匯款2萬9,985元至被││ │ │欺方式,詐騙吳源泰依指示│晚間07時16○○○區○○路49│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2│ │8 號第一銀│戶。 ││ │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 ││ │ │行帳戶。 │ │機 │ │├─┼───┼────────────┼───────┼─────┼─────────┤│2│林士閔│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臺中市大肚│匯款2萬9,982元至被││ │ │欺方式,詐騙林士閔依指示│晚間07時25○○○區○○路10│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 │1 號興農公│戶。 ││ │ │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郵局├───────┤司外中國信├─────────┤│ │ │帳戶。 │105年11月11日 │託銀行自動│匯款1萬123元至被告││ │ │ │晚間8 時6 分許│櫃員機 │所有之郵局帳戶。 │├─┼───┼────────────┼───────┼─────┼─────────┤│3│林宜瑩│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三重│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欺方式,詐騙林士閔依指示│晚間07時11○○○區○○○路│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68號之彰化├─────────┤│ │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105 年11月11日│銀行自動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行帳戶。 │晚間07時15分許│員機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105 年11月11日│ │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 │晚間07時30分許│ │有之郵局帳戶(入帳││ │ │ │ │ │金額2萬9,985元)。│├─┼───┼────────────┼───────┼─────┼─────────┤│4│徐柏升│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汐止│將現金3 萬元以跨行││ │ │欺方式,詐騙徐柏升依指示│晚間07時22○○○區○○路 2│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3 萬│ │段 314號中│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元跨行存款至被告之彰化銀│ │國信託銀行│入帳金額為2萬9,985││ │ │行帳戶。 │ │自動櫃員機│元)。 │├─┼───┼────────────┼───────┼─────┼─────────┤│5│葉柏豪│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永和│提款2萬9,000元再存││ │ │欺方式,詐騙葉柏豪依指示│晚間07時31○○○區○○路11│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2 萬│ │3號1樓統一│戶(入帳金額為2萬8││ │ │9,000 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 │超商自動櫃│,985元)。 ││ │ │戶。 │ │員機 │ │└─┴───┴────────────┴───────┴─────┴─────────┘附表二:

┌─┬───────────────────────────────────┐│編│證 據 名 稱 ││號│ │├─┼───────────────────────────────────┤│1│被害人吳源泰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警5422卷第20頁││ │,計匯款29,985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2│被害人林士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2份(附於警5422卷第││ │27頁,計匯款29,982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 10,123元至被││ │告王昱晴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3│被害人林宜瑩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3份(附於警5422卷第35頁││ │至第36頁 ,計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匯││ │款30,000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入帳金額為29,985元)。 │├─┼───────────────────────────────────┤│4│被害人徐柏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警5422卷第││ │50頁 ,計將現金30,000元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入帳金額為29,985元)。 │├─┼───────────────────────────────────┤│5│被害人人葉柏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警5422卷││ │第70頁,計提款29,000元再存入被告王昱晴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入帳金額為28,985││ │元)。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477、22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32號起訴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85頁至││ │第189頁)。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40、12024、19962號、107年度││ │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8││ │、7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220、427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002、3574、8481││ │、11120、12423、18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91頁至第317頁)。│├─┼───────────────────────────────────┤│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12、9018、10388 號、99年度司促字第7898││ │、929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 12119號支付命令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31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