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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健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二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與其父廖錦源早因土地使用問題與乙○○之父廖煙泉發生爭執,雙方存有嫌隙,廖煙泉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行經廖錦源、甲○○住處後方時又與廖錦源之配偶陳秀鳳發生口角,廖錦源返家後經陳秀鳳告知後,認為廖煙泉不應來騷擾,乃與甲○○互相抱怨起來。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甲○○見乙○○正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後方倉庫內與客戶洽談生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倉庫前方巷弄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自目」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有辱罵上開言語,但並非針對乙○○,當時也沒有提到乙○○的名字,伊罵的人係乙○○之父廖煙泉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與其父廖錦源早因土地使

用問題與告訴人之父廖煙泉發生爭執,雙方存有嫌隙,兩家相處不睦,互有申請保護令之情形,而廖煙泉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行經廖錦源、被告住處後方時又與廖錦源之配偶陳秀鳳發生口角,廖錦源返家後經陳秀鳳告知後,認為廖煙泉不應來騷擾,乃與被告互相抱怨起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廖錦源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3日105 年度家護字第5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幹你娘」、「自目」等語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非針對乙○○辱罵云云。然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當時係針對其辱罵一情,並稱:當時只有伊與兩個客戶在場,被告不認識伊的客戶,不可能是罵客戶等語甚詳,此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與乙○○洽談事情之客戶陳宇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伊帶一位鳥友去向乙○○購買鳥飼料,雙方正在討論購買飼料之事情,有聽到有人走過來罵,至於內容,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已記憶模糊,伊有看見被告走靠近倉庫,惹(台語)乙○○,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不會是惹伊等情境(原審卷第209 至213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靠近該倉庫(面向該倉庫屋內)辱罵上開言語,且當時僅有告訴人乙○○與該二名客戶在場,廖煙泉並不在現場等情(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依當時時空環境觀之,被告主觀上辱罵之對象,應係告訴人乙○○無誤。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則依該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及其父廖錦源當時對話之對象顯然係乙○○。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時走向乙○○所在之位置外面,並面向倉庫屋內對乙○○辱罵一情,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林琦珍已經證述伊與乙○○之父親有多件案

件在審理中,顯然乙○○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證人林琦珍於原審審理時僅係針對本案案發後,被告曾經請其出面擔任公親,與告訴人乙○○商談不要提告之事,但最後還是無法和解一事加以說明、陳述(原審卷第214 至217 頁),況縱使證人林琦珍確有敘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間已有多件案件正在審理中一情屬實,亦無法據此即遽認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而誣告被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㈣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幹你娘」、「白目」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尊嚴。據此,被告於上開場所,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天稍早前往處理兩家鐵門糾紛之里長、警員到庭作證,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當日稍早所發生之糾紛,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間糾葛不斷,尚無法遽予推論本案案發時之各種主、客觀情狀,故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甚明。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雖先後以上開各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我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不要臉」、「討三小、幹你娘」、「蝦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199 至206 頁),可知被告辱罵此部分言語時,係因廖煙泉稍早前來騷擾,乃在自家後方怒罵,當時之情境較像係被告與其父廖錦源互相在自家後方抱怨。尤其在先後時序、脈絡上,被告與其父廖錦源後來有移動走向告訴人乙○○所在之位置,可推測被告與其父在自家後方互相抱怨後,仍然怒氣難消,始進一步前去找告訴人乙○○理論,則被告稍早在自家後方所罵之上開言語,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乙○○,已非無疑,此部分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陷入本案刑事程序,究其源由,仍在於與廖煙泉一家間之紛爭,而自被告到庭之敘述來看,雙方之爭執只會越演越烈,因為最根本之問題尚未解決;㈡兩家人住居所如此接近,很難避免不照面,如能誠懇面對真正之問題,雙方好好處理,即便無法完好如初,至少雙方可試著修復關係;㈢被告係出於激動氣憤之下持續辱罵告訴人乙○○「白目」、「幹你娘」,且當場尚有購買飼料之客人在場,犯罪情節上尚非輕微,及考量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四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廖錦源自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走去,停在左下方建築門前,臉││ 朝門的方向】 ││ ││廖錦源:緯家,你老爸這裡說要作倉庫,…我才拆掉給你們用的││ 哪,哈你卡差不多勒喔。 ││ ││【甲○○自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走去,停在左下方建築門前,二││ 人臉均朝向畫面左下方建築物門的方向】 ││ ││甲○○:你卡差不多的喔,不然你這裡生意做不下去喔,哈這間││ 房子是我們拆掉的喔。 ││廖錦源:我們拆掉給你們用的呢。 ││ ││【甲○○、廖錦源不時揮動手,並手指向左下方門內】 ││ ││甲○○:(手指房內)到底…不滿足哈,白目,有辦法我槓那個││ 壁你去告我啦,去告我啦,幹你娘呢,你很會誣告啦,││ 又要敲牆壁又要誣告,幹你娘勒,都你們流氓喔,幹你││ 娘,人看生做什麼啦,幹你娘勒。 ││ ││【甲○○轉身朝畫面上方走回去】 │└────────────────────────────┘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