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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超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楊智超被訴侵占新臺幣伍佰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秋娥與楊智超為姑姪關係,而楊秋娥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彌陀寺」之住持及負責人,掌理「彌陀寺」各項事務。楊秋娥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為增加「彌陀寺」現金存款之利息,遂將其持有管領之戶名「彌陀寺楊秋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定存單13筆解約,並將解約後「彌陀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74 萬6,187 元全數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且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楊智超,委託其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連同保險金及保單約定利息一併返還與楊秋娥,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楊智超同意楊秋娥上開委託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經楊秋娥同意於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取款2,032 萬7,036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取款時間、金額等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楊秋娥於104 年2月16日決定要求楊智超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要求楊智超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回本案一銀帳戶,而楊智超明白上情後,復於104 年2 月18日,在載有「因師父彌陀寺楊秋娥(第一銀行帳戶與私人帳戶共6 筆大約2 仟萬)因師父不懂,讓楊智超自行用保險負私保險,經師父楊秋娥同意在民國10

4 年2 月25日下午2 點半約保險業務至彌陀寺辦理解約,完成所有程序後,所有金額匯入彌陀寺楊秋娥與私人帳戶裡」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上簽名,承諾於104 年2 月25日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惟楊智超未於104 年2 月25日,依系爭字據之承諾,將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並返還楊秋娥所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之上開2,032 萬7,036 元,楊秋娥即於104 年9 月

3 日,以「彌陀寺」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楊智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雲林地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判命楊智超應給付「彌陀寺」(法定代理人楊秋娥)2,032 萬7,036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6 年1 月27日確定。詎楊智超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期間之105 年

7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

7 月25日、同年8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07 萬3,404 元、182 萬0,425 元,由富邦人壽匯入楊智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將該等解約金共計489 萬3,

829 元侵占入己,嗣楊智超為避免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遭到楊秋娥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即陸續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從本案中信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出本案中信帳戶而藏匿。

二、案經楊秋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楊智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經告訴人楊秋娥同意於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取款2,032 萬7,036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取款時間、金額等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有請求其返還上開款項,而其於104 年2 月18日,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彌陀寺下一任負責人,所以告訴人將本案一銀帳戶內的彌陀寺所有之2,032 萬7,036 元移交給伊處理,而本案民事判決雖已判命伊應給付返還彌陀寺2,032 萬7,036 元,但伊基於宗教信仰,認為伊現在為彌陀寺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若沒有開信徒大會,伊就不還,伊沒有侵占本案款項之意,且伊於104 年

2 月18日雖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但當天是除夕在祖厝要祭拜祖先,當場有人跟伊說沒有簽系爭字據,就不讓伊祭拜祖先,所以伊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為姑姪關係,為五親等內之血親,告訴人控告被告犯侵占罪,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既已知被告侵占,卻遲至104 年3 月24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又本件純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雲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為消費寄託,雙方既為消費寄託,自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是告訴人將存款寄託與被告管理時,其金錢所有權既移轉於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罪責云云。經查:

1、告訴人與被告為姑姪關係,而告訴人為「彌陀寺」之住持及負責人,掌理彌陀寺各項事務,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為增加「彌陀寺」現金存款之利息,遂將其持有管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定存單13筆解約,並將解約後「彌陀寺」所有之1,974 萬6,187 元全數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且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委託其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連同保險金及保單約定利息一併返還與告訴人,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被告同意告訴人上開委託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經告訴人同意於103 年

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取款2,032 萬7,03

6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取款時間、金額等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沛穎、范淑錦、戴明玉、武豐恩、林文斌、蔡淑美等人證述明確(見10

4 調偵425 卷第113-115 、139-140 頁;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166-168 、258-263 、402-405 頁),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彌陀寺」之雲林縣寺廟登記證、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表一所示保單相關資料、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3 年1 月27日存單解約轉帳傳票、103 年2 月10日、2 月11日、2 月26日、3 月11日、3 月20日取款、匯款轉帳資料、被告花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帳戶)綜合月結單、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04 他431 卷第5 、8-19頁;偵卷第11頁;104 調偵425 卷第91、94、95、133-135 、142-182 、226 頁;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49、51、

53、55、57、59、61、63、65、67、69、73、75、77、81、83-87 、89-93 、103-109 、111 、113 、239 、241 、24

3 、245 、247 、249 、251 、435-439 、459-590 頁;原審卷第89、95、101 、103 、109 、111 、112-3 、112-5、117-225 、233 、235 頁)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證人即承辦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范淑錦、戴明玉、武豐恩於上開民事案件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金額是「彌陀寺」的資金,因銀行定存利息很低,想藉由投保保險領取較多利息等語(見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402-405 頁),復觀諸被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所投保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號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楊秋娥,收費、聯絡地址均為「彌陀寺」即告訴人之地址雲林縣○○鎮○○里○○路○○號(見104 他431 號卷第8-11頁)。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彌陀寺」(見原審卷第233 、235頁),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楊秋娥(見104 他431 號卷第12-13 頁)。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 、6 )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滿期、祝壽保險金、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楊秋娥,通訊地址填寫「彌陀寺」即告訴人之地址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於104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並申請補發保險單,見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83-100頁)。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7 )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見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

75、77頁)。則被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投保附表一編號

1 、3 、5 、6 之保單並繳納保險費後,保險公司將上開保單寄送至「彌陀寺」地址時,告訴人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當可知悉上開投保事項及內容,告訴人斯時卻無積極為追究之行為,益證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投保系爭保單,而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自本案一銀帳戶實際取款之2,032 萬6,876 元(2,032 萬7,036 元扣除手續費或其他應付款70元、40元、50元),係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並以投保系爭保單之方式獲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以活用「彌陀寺」之資金無訛。

3、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決定要求被告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要求被告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回本案一銀帳戶,而被告明白上情後,復於104 年2 月18日,在載有「因師父彌陀寺楊秋娥(第一銀行帳戶與私人帳戶共6 筆大約2 仟萬)因師父不懂,讓楊智超自行用保險負私保險,經師父楊秋娥同意在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下午2 點半約保險業務至彌陀寺辦理解約,完成所有程序後,所有金額匯入彌陀寺楊秋娥與私人帳戶裡」之系爭字據上簽名,承諾於104 年2 月25日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嗣因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告訴人即以「彌陀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4 年9 月3 日,向雲林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案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彌陀寺」(法定代理人楊秋娥)2,032 萬7,036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民事判決並於106 年1 月27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秋娥、楊靈雀、楊永詮、楊嘉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 頁;104 偵3441卷第30、33頁;104 調偵425 卷第14頁;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359 頁;原審卷第267-26

9 、271-275 、280-284 、287-294 、296 、300-302 、305-307 、310-312 、330-331 頁),並有系爭字據、本案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04 他431 卷第20頁;原審卷第47-57 頁)在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2 月18日在系爭字據上簽名,是因當天除夕在祖厝要祭拜祖先,當場有人跟其說沒有簽系爭字據,就不讓其祭拜祖先,所以其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云云。惟證人楊靈雀、楊永詮、楊嘉星均證稱於104 年2 月18日當天,並未強迫被告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系爭字據原本是要由楊嘉星及被告之父楊嘉湖共同簽名見證,但因楊嘉湖不願簽名,被告當場即表示系爭字據在法律上是一張廢紙,所以自願簽名等語(見104 調偵425卷第14頁;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267-268 、287-289 、306-307 頁),此情亦為被告於原審供陳其願意簽系爭字據,只是希望在彌陀寺內簽系爭字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被迫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尚難採信。

4、被告未於104 年2 月25日,依系爭字據之承諾,將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並返還告訴人因前述辦理投保人壽保險等事宜所交付之本案款項,且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審理期間之105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保單解約,然未指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解約金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以其他方式返還告訴人或「彌陀寺」,而係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07萬3,404 元、182 萬0,425 元,分別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7日由富邦人壽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又為避免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遭到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即陸續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從本案中信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出本案中信帳戶而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楊嘉星、楊永旭證述明確(見104 調偵425 卷第15、19至21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922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1 、3 保單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43

8 頁;原審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為避免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遭到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即陸續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從本案中信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出本案中信帳戶,並藏匿在不同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340 、364 頁),顯示被告確有將上開2 筆保單解約金合計489 萬3,829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5、被告雖辯稱其為「彌陀寺」下一任負責人,故有權處理本案款項云云。惟證人楊秋娥證稱:伊目前還是「彌陀寺」之住持,被告從來沒有在「彌陀寺」內做事,也未由被告管理「彌陀寺」之財務,被告沒有剃頭、受戒,伊沒有要將「彌陀寺」住持的位置交給他等語(見104 調偵425 卷第186 頁;雲林地院104 重訴80民事影卷第357-358 頁;原審卷第325頁),且證人楊嘉星、楊嘉湖(被告之父親)亦均證稱:楊秋娥為「彌陀寺」之住持,沒有聽過楊秋娥要將「彌陀寺」之住持傳給何人等語(見104 調偵425 卷第13頁);證人楊靈雀證稱:楊秋娥從未說過要將「彌陀寺」下一任負責人或住持移交由被告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又「彌陀寺」於104 年5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草案,嗣更於104 年8 月26日由雲林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並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而彌陀寺之執事及信徒名冊內均未見被告列名其中等情,有「彌陀寺」之雲林縣寺廟登記證、信徒大會紀錄、願任信徒同意書、執事及信徒名冊、執事會議紀錄、「彌陀寺」信徒名冊、「彌陀寺」組織章程(見104 調偵425 卷第220-240 頁)在卷可憑。再者,「彌陀寺」置住持一人,為「彌陀寺」之負責人,係由現任住持就執事成員中提名,經執事會同意後繼任,現任住持無法提名時,逕由依程序召開之執事會就執事成員中選任產生後繼任,有「彌陀寺」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見104 調偵425 卷第238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既非「彌陀寺」之信徒及執事,並無受選任為「彌陀寺」下一任住持即負責人之資格。基上,被告辯稱其為「彌陀寺」下一任負責人,故有權處理本案款項,且須開「彌陀寺」信徒大會,其才應返還本案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6、按保長之子侵占其父委其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

5 條之侵占罪,但此財物非其父所有,不適用同法第33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與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兼含物之所有權與持有權不同。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2 筆保單解約金合計489 萬3,829 元,係屬「彌陀寺」所有,楊秋娥僅係「彌陀寺」之住持及負責人,為該等款項之持有人,而非所有人,其僅係以「彌陀寺」之住持及負責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是就本件被告之侵占犯行而言,即非屬刑法第338 條之親屬侵占罪,自無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況告訴人於

104 年3 月24日即提出告訴,而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7日為前揭侵占犯行,亦無告訴期間已逾6 個月之問題。再者,被告係應允受託為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彌陀寺」前揭資金,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連同保險金及保單約定利息一併返還與告訴人,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而自本案一銀帳戶實際取款2,032 萬6,876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是本件尚非被告單純代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核與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同法第

602 條第1 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第603 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之法定消費寄託有間。從而,被告就上開2筆保單解約金合計489 萬3,829 元,本應依約返還告訴人,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自非屬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無足取,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係應允受託為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彌陀寺」前揭資金,辦理投保人壽保險等事宜,而自本案一銀帳戶實際取款2,032 萬6,876 元,被告前揭2 次侵占保單解約金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緣告訴人為「彌陀寺」之主持,掌理「彌陀寺」包括財務之各項事務,惟至103年時,告訴人已高齡82歲,遂請被告幫忙協助其處理「彌陀寺」事務,於103 年1 月27日時,告訴人為增加「彌陀寺」現金存款之利息,遂將「彌陀寺」所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定存單解約,並將現金全數存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並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委託其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連同保險費用及保單約定利率一併返還與告訴人,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被告同意告訴人上開委託後,先後於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提領、匯款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金額2,032 萬7,036 元,並將本案一銀帳戶內總計1,514 萬0,226 元之部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7 所示之保單,此時被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本案一銀帳戶內518 萬6,810 元之部分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於104 年2月間某日,經由告訴人之姪女楊靈雀、姪子楊永詮提醒,告訴人查覺有異,並於104 年2 月25日請求被告解除保單,並返還保險費用時,遭被告所拒絕,對外展現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告訴人始確知遭被告侵占前開交由被告處理之2,03

2 萬7,036 元之部分等語(見起訴書第1-2 頁)。是公訴意旨顯認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請求被告解除保單,並返還保險費用後,遭被告所拒絕,對外展現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另侵占前述518 萬6,810 元以外之1,514 萬0,266 元款項(2,032 萬7,036 元-518萬6,810 元=1,514萬0,266 元),惟此1,514 萬0,266 元款項經扣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89萬3,829 元後為1,024 萬6,437 元。準此,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就此1,024 萬6,437 元,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行為人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即不能成立侵占罪。查被告固未於104 年2 月25日,依系爭字據之承諾,將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並返還告訴人因前述辦理投保人壽保險等事宜所交付之2,032萬6,876元,惟被告除於105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6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保單解約,嗣於同年7 月25日、同年

8 月17日將上開2 保單之解約金共計489 萬3,829 元侵占入己外,並無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保單解約後,並將該等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消費、出借、抵充債務或隱匿等,客觀上足以顯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處分行為,自難認被告就前述1,024 萬6,437 元之款項,已構成侵占罪。

4、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侵占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與前揭侵占有罪部分,應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侵占518 萬6,810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前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所載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518 萬6,810 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嘉星、楊嘉湖、楊永旭、王沛穎、張桂梅、周隆耀、林文斌、蔡淑美、范淑錦、戴明玉等人之證述,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保單資料及彌陀寺之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經告訴人同意於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取款2,032 萬7,036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取款時間、金額等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有請求其返還上開款項,而其於104 年2 月18日,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為上開辯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上。

三、經查:

㈠、被告係應允受託為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彌陀寺」前揭資金,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俟保單期限到期後,連同保險金及保單約定利息一併返還與告訴人,以賺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息,被告同意告訴人上開委託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經告訴人同意於103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實際取款2,032 萬6,876 元,用以支付保險費等事宜(取款時間、金額等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方決定要求被告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要求被告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回本案一銀帳戶,而被告明白上情後,復於104 年2 月18日,在系爭字據上簽名,承諾於104 年2 月25日解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103 年2 月

6 至同年3 月20日,自本案一銀帳戶取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用途」欄所示之保險費,而公訴意旨顯係漏列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該筆保單,而該筆保單約定保險年期6 年,年繳保險費862,757 元,6 年約定繳交保險費達517 萬5,450 元,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金額518 萬6,81

0 元甚為接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實際取款匯入其所有本案花旗帳戶之金額僅500 萬5,000 元尚不足支付,惟附表二編號1 、3 至6 已支付之保險費加計編號2 約定支付之保險費517 萬5,450 元,共計2,029 萬5,833 元,與被告實際取款金額2,032 萬6,876 元,兩者甚為接近,差額僅3 萬1,04

3 元,堪認被告實際取款金額2,032 萬6,876 元,應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單保險費無訛。況迄104年2 月16日告訴人要求被告解約保單還款前,於此一長達1年之期間,告訴人均未向檢警等偵查犯罪之機關,指訴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其要求被告解約保單還款前,有何侵占其前揭518 萬6,810 元之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3 月20日提領款項後至104 年2 月間某日前,侵占前揭518 萬6,810 元款項之犯行,顯有疑問。

㈡、又縱被告自本案一銀帳戶實際取款2,032 萬6,876 元後,尚未全部用以支付保險費。惟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之託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事宜,並經告訴人同意後持有上開2,032 萬6,876元之款項,嗣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期間內,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後,並將該等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消費、出借、抵充債務或隱匿等,客觀上足以顯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處分行為,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將上開518 萬6,810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此外,證人楊秋娥、楊嘉星、楊嘉湖、楊永旭、王沛穎、張桂梅、周隆耀、林文斌、蔡淑美、范淑錦、戴明玉等人之證述,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保單資料及「彌陀寺」之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等件,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前揭518 萬6,810 元款項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就前述518萬6,810元之款項,亦構成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前揭518 萬6,810 元款項之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所涉侵占前揭518 萬6,

810 元款項之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又認與前揭經起訴有罪之侵占犯行,為先後之2 次侵占犯行,且相距應有1 年之久,復未敘明兩者之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僅489 萬3,829 元,原判決認定2,

032 萬6,876 元,容有違誤。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前揭

518 萬6,810 元款項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一併認為成立侵占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489 萬3,829 元以外之款項部分,為有理由,至其否認侵占489 萬3,829 元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侵占518 萬6,810元部分,諭知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及信賴,侵占告訴人同意其取款之金額達489 萬3,829 元,且經本案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彌陀寺」(法定代理人楊秋娥)2,032 萬7,036 元,及自104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

106 年1 月27日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於107 年3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履行如附表三之和解內容,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任何和解內容,其於本院和解後曾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5 頁),嗣未依附表三之和解內容履行後,復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73 頁),未見悔意,並託詞其為「彌陀寺」下一任負責人,故有權處理告訴人同意其取款之上開款項,及要求召開「彌陀寺」之信徒大會,才願意還款,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其行為造成「彌陀寺」嚴重之財產損害,應予嚴厲非難,再衡以被告侵占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達

489 萬3,829 元,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果汁販賣生意,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374-376 頁;本院卷第191 頁),暨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後,仍不願返還款項,未具悔過之心(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之489 萬3,82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或「彌陀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保險費 │繳費│ 受益人 ││ │ │ │ │ │ │ (新臺幣) │方式├───────┬───┬───┤│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滿期保│祝壽保││ │ │ │ │ │ │ │ │(喪葬保險金)│險金 │險金 │├──┼────┼───────┼──────┼───┼────┼──────┼──┼───────┼───┼───┤│ 1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1月29日│楊智超│楊智超 │ 3,030,250元│躉繳│⒈楊秋娥 │楊智超│楊智超││ │ │ │ │ │ │ │ │⒉法定繼承人 │ │ │├──┼────┼───────┼──────┼───┼────┼──────┼──┼───────┼───┼───┤│ 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3月3日 │楊智超│楊智超 │ 845,324元│年繳│彌陀寺 │楊智超│ │├──┼────┼───────┼──────┼───┼────┼──────┼──┼───────┼───┼───┤│ 3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3月8日 │楊智超│楊智超 │ 2,404,620元│躉繳│楊秋娥 │楊智超│楊智超│├──┼────┼───────┼──────┼───┼────┼──────┼──┼───────┼───┼───┤│ 4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03年3月8日 │楊智超│楊智超 │ 612,255元│年繳│楊秋娥 │楊智超│楊智超│├──┼────┼───────┼──────┼───┼────┼──────┼──┼───────┼───┼───┤│ 5 │中國人壽│00000000 │103年2月6日 │楊智超│楊智超 │ 3,005,252元│躉繳│楊秋娥 │楊秋娥│楊秋娥│├──┼────┼───────┼──────┼───┼────┼──────┼──┼───────┼───┼───┤│ 6 │中國人壽│00000000 │103年2月26日│楊智超│楊智超 │ 3,050,023元│躉繳│楊秋娥 │楊秋娥│楊秋娥│├──┼────┼───────┼──────┼───┼────┼──────┼──┼───────┼───┼───┤│ 7 │遠雄人壽│000000000-0 │103年3月20日│楊智超│楊智超 │ 3,045,440元│躉繳│法定繼承人 │楊智超│ 無 │└──┴────┴───────┴──────┴───┴────┴──────┴──┴───────┴───┴───┘附表二(本案一銀帳戶取款之資金流向):

┌──┬───────┬────────┬────────┬────────┬────────┬──────────┐│編號│支出時間 │取款金額 │匯入金額 │ 匯入帳號 │用途 │ 備註 │├──┼───────┼────────┼────────┼────────┼────────┼──────────┤│ 1 │103年2月6日 │3,005,252元 │匯款3,005,252元 │中國人壽帳戶 │用以支付附表一編│ ││ │ │ │ │ │號5之保險費 │ │├──┼───────┼────────┼────────┼────────┼────────┼──────────┤│ 2 │103年2月10日 │5,005,070 元(含│匯款5,005,000元 │楊智超所有花旗商│已支付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2 保單,約││ │ │手續費40元、其他│ │業銀行北港銀行帳│2 之保險費共2,08│定保險年期6 年,年繳││ │ │應付款30元) │ │戶帳號0000000000│2,892元 │保險費862,757 元(實││ │ │ │ │號(103 年2 月6 │ │際年繳保費845,324 元││ │ │ │ │日開戶) │ │),6年約定繳交保險 ││ │ │ │ │ │ │費5,175,450元。 │├──┼───────┼────────┼────────┼────────┼────────┼──────────┤│ 3 │103 年2 月11日│3,021,159 元 │匯款3,021,159 元│富邦人壽帳戶 │用以支付附表一編│ ││ │ │ │ │ │號1之保險費 │ │├──┼───────┼────────┼────────┼────────┼────────┼──────────┤│ 4 │103 年2 月26日│3,050,025 元 │匯款3,050,025 元│中國人壽帳戶 │用以支付附表一編│ ││ │ │ │ │ │號6 之保險費 │ │├──┼───────┼────────┼────────┼────────┼────────┼──────────┤│ 5 │103 年3 月11日│3,000,040 元(含│匯款3,000,000 元│楊智超所有中國信│⒈於103 年3 月18│合計共支付保險費2,99││ │ │手續費25元、其他│ │託商業銀行城東分│日自左列帳戶支出│8,507元。 ││ │ │應付款15元) │ │行帳戶帳號000000│2,404,620 元,用│ ││ │ │ │ │00000號 │以支付附表一編號│ ││ │ │ │ │ │3 之保險費。 │ ││ │ │ │ │ │⒉於103 年3 月18│ ││ │ │ │ │ │日自左列帳戶支出│ ││ │ │ │ │ │593,887 元用以支│ ││ │ │ │ │ │付附表一編號4 之│ ││ │ │ │ │ │保險費。 │ │├──┼───────┼────────┼────────┼────────┼────────┼──────────┤│ 6 │103 年3 月20日│3,045,490 元(含│匯款3,045,440元 │遠雄人壽帳戶 │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轉出保險費3,045,440 ││ │ │手續費50元) │ │ │號7之保險費 │元,手續費50元,因實││ │ │ │ │ │ │際保險費為3,037,826 ││ │ │ │ │ │ │元,差額7,614 元,遠││ │ │ │ │ │ │雄人壽於103 年4 月3 ││ │ │ │ │ │ │日將差額匯入楊智超上││ │ │ │ │ │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 │ │ │東分行帳戶 ││ │ ├────────┼────────┼────────┼────────┼──────────┤│ │ │200,000 元 │ │ │ │ │├──┴───────┼────────┼────────┴────────┼────────┴──────────┤│ │實際出支合計: │ │編號1 、3 至6 支付之保險費加計編號2 約││ │20,326,876元(扣│ │定支付之保險費5,175,450 元,共計20,295││ │除手續費或其他應│ │,833 元,與左列實際取款之金額20,326,87││ │付款70元、40元、│ │6 元,差額僅31,043元。 ││ │50元) │ │ │└──────────┴────────┴─────────────────┴───────────────────┘附表三:

一、被告願於107 年3 月13日前將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戶名:彌陀寺楊秋娥、帳號:00000000000 ,並於107 年3 月31日前再匯入4,777,736元至上開帳號內。

二、原告願於第一項所示款項全部匯入後,撤銷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願於第二項法院強制執行撤銷通知到達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後7 日內,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 、4 、5 、6、7 所示保單(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所示保單)辦理解約,並將所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四、被告就第三項投保保單提前解約所取得之金額加計第一項所匯入之金額,如有少於20,327,036元之情事者,被告應補足之,被告並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將其差額匯入上開帳戶。

五、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並拋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對被告所確認之債權。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包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