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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謹芳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謹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謹芳係嘉義縣○○市○○○路○段○○○ 號4 樓401 室房屋之管領權人,並與告訴人荊宣璞簽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租賃契約,雙方嗣後因屋內物品毀損及押租金退還與否之問題而起爭執,郭謹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15日12時許,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號1 樓出租管理中心,以「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等語辱罵荊宣璞,足以貶抑荊宣璞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荊宣璞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荊宣璞指訴、證人林冠宇之證述、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有對告訴人口出:「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話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來租房子,被告同意她提早半個月搬進來,沒有收錢。但她搬進來後糾紛不斷。當初講好她一個人入住,付一人的水電,可是她卻把男友帶進來住。本來車位可停2 至3 部車,由全體承租人輪流使用相安無事,可是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時佔用全部車位,變成其他人無法停車。告訴人夜晚將大門反鎖,其他承租人無法進入,因而破壞門鎖而修理3 次,在洗衣機及飲水機的使用上也常與其他承租人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說要提早搬走,要求被告退錢。被告說錢已給房東,不是自己可以決定退錢。且當初告訴人搬進來後,有提供告訴人新的床墊,說好床墊塑膠膜不可拆,告訴人搬走時塑膠膜卻拆掉了,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卻懷疑是被告撕掉塑膠膜,又說被告侵吞了她1 個月租金,並要求被告發誓。復向消防局、消保官投訴,被告因此對告訴人說了上述言論,被告基於事實去陳述及發表她的意見,屬合理言論自由,並無公然侮辱故意,以民事賠償即已足,毋庸以刑事犯罪苛責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嘉義縣○○市○○○路○段○○○ 號4 樓401 室房屋之管領權人,並與告訴人簽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號1 樓出租管理中心,雙方因屋內床墊塑膠膜拆掉及押租金退還與否等之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話語等情,有告訴人荊宣璞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訴、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6張、106 年8 月9 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107 年3 月2 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直接對人為抽象的謾罵、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其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話語,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查:

⒈原審於107 年3 月2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105 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為對話時間約為8 分41秒,相關對話內容如下:(荊:指荊宣璞,郭:指郭謹芳,在場對話者尚有林冠宇,被告之女徐○○,以下關於林冠宇、徐○○部分均省略,且告訴人、被告間之對話僅摘錄必要部分)荊:郭阿姨我要辦那個…押金的…退租…啊不是退退退退。

郭:退什麼。

荊:押金。

郭:啊妳那個…那個…床…那個…撕掉的怎麼樣。

荊:那個不是我們弄的啊。

郭:新的給你們,不是你們弄,會是鬼弄的?講這個太離譜了吧?保潔墊這個上面寫得很清楚,新的…。

荊:我知道妳在說什麼,啊但是我要跟妳說的是…。

郭:但是我要跟妳講,去的時候就跟妳講過。

荊:嘿。

郭:這塑膠膜不能拆這邊寫得很清楚啊。

荊:我知道啊,啊我有跟妳說,那不是我們拆的啊!郭:你們第一手使用不是你們拆的,那一天要退房就看裡

面就沒有了,拜託!我在現場叫人家去量門的時候,還沒有人的時候妳不要推給別人好不好?那這個你要怎麼處理?荊:我沒有推給別人,但問題是…。

郭:不是你們拆的這個講不過去吧?……郭:啊妳每個人,我跟妳講,人要老實,你在這裡寄東寄

西,那個都沒有用啦,要什麼凹這個凹這個,我不要跟你算…。

荊:不不不,那天我們退房的時候阿姨點交都說沒有問題的。

郭:我跟妳講,他們簽約以後那個東西才到的,拜託,東

西是你們進去以後才那個的,對不對?我本來要好好地跟你們講,你們要這樣搞,要這樣搞,大家照…照算,沒關係,好好跟你們談,什麼都OK,喔,搞豬搞狗搞人家的要看什麼,報什麼警察,有路用嗎?沒路用啦!荊:妳怎麼把我的心情講出來了?郭:有什麼用?我跟妳講,這個法律我們懂,妳來這個都

沒有用,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妳說…。

荊:妳怎麼可以這樣講我?……郭:好,不管怎麼樣這個東西要怎麼處理?白紙黑字大家好好講。

荊:沒有什麼好處理的啊,那不是我們用的啊!郭:不是你們用的啦,告,拿去!……郭:這樣就好了,妳買一個新的還給我們。

……荊:我的意思是,我離開的時候都說好了,阿姨也跟我說沒有問題。

郭:你不要跟我爭這個,我跟你講真的太沒有那個…。

……郭:什麼叫新房客用的?妳…妳當場人家沒有進來,到現在沒有人住。

荊:我現在覺得很冤枉因為那不是我們弄的!郭:要講妳自己去講,隨便你!……荊:那妳們當天點交也沒有點交清楚啊!……荊:我們當天就講好這樣沒有問題可以走了,啊阿姨還說

好!郭:沒有。

……荊:我簽名就是我看了,我也不會動啊,我怎麼知道會不

會是阿姨把它撕…撕壞了然後說是我弄的呢?……荊:妳們還A了我一個月的租金ㄟ。

……郭:還有第三款第四款你看看,合約上面寫還有違約金勒

!荊:我6月1號就繳了房租ㄟ。

……郭:妳把東西…買一個新的過來再來辦…。

荊:妳把我的押金還給我,還有我的租金。

郭:妳把我的床還給我,妳把新的還給我。

荊:那妳把租金還給我。

郭:妳這第六條第三款,妳自己看清楚!……荊:妳態度再差一點。

郭:妳說現在鑰匙都沒有拿回來算什麼點交。

荊:我鑰匙在這裡啊!什麼什麼。

郭:妳鑰匙都放在妳身上。

荊:啊我今天就是要來還妳的,妳現在來跟我吵!郭:妳把床給我弄清楚,大家都弄清楚。

荊:床的事情不是我的問題!郭:不是妳的問題白眼說瞎話。

荊:那妳把我的錢還給我。

郭:等著…等著法院見。

荊:去啊!郭:對啊妳去啊。

……荊:妳不能這樣子欺負在外工作的人哪!郭:妳想怎樣就怎樣啊?妳不要欺負別人,妳不要欺負別人。

荊:我自己一個人工作在這裡ㄟ。

郭:妳一個人欺負多少人?自己說,還敢說別人欺負妳,不要…不要在那邊假委屈。

荊:所以妳要侵占我的押金就對了,要侵占我押金。

郭:你不用用話…你不用用錄音我沒在怕妳啦。

荊:好啊。

郭:合約第三條,ㄟ第六條第三款,還有這個…厚這個什

麼,公約那個,妳把那個床拿回來,東西都退回去,OK。

荊:那床不是我用的。

郭:妳要睜眼說瞎話大家走著瞧。

荊:我可以發誓好不好,不然妳也發誓啊!郭:發誓沒有用啦,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

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郭:沒關係啦,隨便你啦。

荊:什麼現世報、什麼心裡有問題?妳對我人身攻擊了。

……。

則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因押租金的退還,及出租人提供告訴人的床墊塑膠膜是否告訴人拆掉等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之中,分別陸續口出前開「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話語等情,並非被告在案發時、地,逕對告訴人口出上開2 句話語,應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6 月26日21時40分發

現我所承租之住宅已遭一名洪嫦妙女士入住,我便詢問洪嫦妙是何人帶她進入看屋及何時租屋、何時搬進入住該宅,結果洪女就稱郭謹芳已將該宅於105 年6 月25日簽約出租且讓洪女於同月26日入住該宅。我沒有提早解除租約。

我於105 年6 月15日因為房門遭毀損且一直未維修一事向郭謹芳詢問是否能提前解約,但郭謹芳態度強硬地向我表示不能提早解約,且向我表示該住宅使用權至105 年7 月15日。我有意願要與郭謹芳提早解約,但遭郭謹芳拒絕。

期間該嘉義縣○○市○○○路○段○○○ 號大門門鎖有遭更換,所以我有向郭謹芳索取大門鑰匙,郭謹芳就給我一副大門鑰匙,我並無複製鑰匙,之後該401 室房門修好後,該房門鑰匙也未提供給我,所以我並無該401 室房門鑰匙,也無從複製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第29至3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和官正民何時搬離該處?)我們在今年6 月中旬先搬離開,但租約仍到7 月15日,我也付了租金,因為郭謹芳不讓我提早結束。105 年6 月26日發現洪嫦妙在該處時,屋內應該是沒有我們的物品,租約仍在,但我們人、物都沒有留在那邊等語(交查卷一第6 頁)。證人洪嫦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6 月26日搬進去該住宅前2 、3 天就先與郭姓管理人(指被告)簽訂契約。郭姓管理人帶我去檢視嘉義縣○○市○○○路○段號

4 樓401 室時,向我表示可以先搬進去,然後自105 年7月1 日才開始算房租,所以契約書上才會寫自105 年7 月

1 日起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則依上開告訴人、洪嫦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401 室房門遭2 樓房客(即陳安得)破壞未維修,於105 年6 月中旬先搬離401 室,屋內已無告訴人物品。告訴人在105 年6 月15日向被告詢問是否能提前解約,但被告不同意提前解約,告訴人承租使用期限仍至105 年7 月15日,並已繳納租金,告訴人仍持有上開房屋大門鑰匙。惟被告在105 年6 月26日已同意另一承租人洪嫦妙提前入住該401 室,並約定自105 年7 月1日起將上開401 室出租洪嫦妙等情,應可認定。

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4 千元,告訴人並有繳交押租保證金8 千元予出租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7至41頁)。再依上開房屋出租人吳青晏105 年7 月21日寄給告訴人之朴子祥和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與共同居住人官正民先生,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向本人承租……房屋乙戶,雙方並簽訂租期半年租賃契約。依前揭租賃契約,台端之租金應按時於每月16日前給付,雙方前開租賃契約之租屋公約第六條之約定:「乙方(即台端)彈簧床墊部分塑膠膜不能拆除,如拆除視同購買(費用8 千元整),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即台端)尚未繳回租屋處鑰匙,依前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任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特發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後7 日內,清償所有對本人積欠之違約金,並清償本人全新彈簧床墊之損害賠償,合計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警卷第42至43頁)。堪認告訴人雖於105 年6 月中旬已搬離上開

401 室房屋,然出租人發現告訴人房屋內床墊之塑膠膜被拆掉,又未繳回鑰匙,主張告訴人應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給付視同購買床墊的費用8 千元,及未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之違約金即2 個月租金8 千元,合計1 萬6 千元予出租人。

⒋另證人即上開朴子市○○○路○段○○○ 號2 樓承租房客陳

安得於本院證稱:我從103 年就開始住在那邊。荊宣璞之前有跟我們同住在那棟大樓裡面。當時我所承租的地方,樓下有2 個停車位,其實正常來講,大家互相停的話可以停到3 部車,2 到3 部車。荊宣璞來了之後,她有停車就是整個車頭完全凸出來,因為我開的是休旅車,所以軸距比較長,要轉進去比較不好轉,因為2 部車前後並停,有時候她又有朋友來,變成說她的車子就是3 部車完全停住,有時候上去要買一些東西,或者是臨時回到家,停車就停成L 型,是大概入住後1 、2 個月開始她自己車子長期停在那邊,又把她男朋友的車子開來那邊停,因此中間可能就產生後續停車的問題。(問:你曾經回家的時候,門被鎖起來沒辦法進入過,有這樣情形發生嗎?)我所碰到的就已經有三次了,也就是最後那一次才跟她產生這麼大的口角,其實前面兩次的時候,一次是在中午,一次是在晚上,約7 點到8 點這個時間,因為都還有人,我都有跟承租的郭阿姨這邊做反應,說奇怪為什麼我進去的時候,樓下的公共的玻璃門都打不開,後來就請鎖匠來修,詢問之後就發現壞了請鎖匠來修,就開鎖,然後到了第三次的時候,每次鎖匠來修的時候說這不是,這是裡面反鎖的問題,並不是說自己鑰匙無法打開,到了第三次那天晚上的時候,當天剛好也是我生日,喝了點酒,再加上在樓下時,我到的時候有按喇叭,說奇怪怎麼門又被反鎖打不開,然後在那邊開鑰匙,開到我鑰匙整個都被我自己扭斷了,一樣進不去,然後我就按喇叭叫她下來,然後她跟男性友人,應該不是男朋友,但確定是有兩個人,因為當時我有帶女朋友在車上,然後她就在上面對我說,那個神經病不要管他,我說我叫妳下來幫我開門妳也不願意,因為門我自己打不開,我就拍她的車子,看是否人家對她車子怎樣會趕快下來想維護她的個人財產,這個算是比較激進的舉動,但她也是不願意下來,後來我就用破壞的方式把樓下的門破壞了,才有辦法進去到那邊,然後跟她產生很大的言語衝突。(問:你認為那個門是誰內鎖的?)當天晚上她說要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也確定當時整棟大樓裡面只有我跟她(荊宣璞)兩個住戶而已,那時候晚上11點多12點,也沒有半個人離開過,也沒有人進來,所以我很確定說當時那個晚上只有我跟她兩個住戶而已。該屋有1 台洗衣機跟1 台大型共用的飲水機。自從荊宣璞來之後,每次要去飲水機裝水,飲水機的水都是打到最ON的地方,飲水機都漏到沒有水,但也不知道是誰,因為當時有很多住戶,就那幾個月時間時常有這個問題,再來我們洗衣服的時候,不只是我們,二樓住戶也有反應過,就是對面住戶的小姐,就說洗衣服洗到一半被人按到停止沒有繼續洗,衣服泡在那邊靜置一天,回來後衣服有異味等語(本院卷第27

7 至282 頁)。除上開有關飲水機及洗衣機部分,證人陳安得並不確知係何人所為,自不能認為與告訴人有關外,依上開告訴人及陳安得之證述,足信告訴人承租401 室房屋期間曾因停車及反鎖大門問題,與其他承租人即陳安得發生糾紛,致陳安得破壞樓下大門及401 室房門等情,亦堪認定。

⒌又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結果,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105 年6 月5 日發生2 樓鄰居發酒瘋無故闖入其房門並把門破壞,其心生畏懼不敢住在租屋處,通知管理員即被告,直到6 月15日才帶人來量門說要重新訂做,在6 月15日與被告談是否能提前解約,但被告不同意,告知其直到7 月15日該處都是其租的房屋,但其於6 月26日發現已有新房客搬入,被告與新房客簽訂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的租約,明顯有重複租約問題,6 月28日想當面與被告談,但被告對其態度惡劣並不想處理此事,想請消保官調查此事還其一個公道等語,出租人吳青晏則以105 年7 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副本回復嘉義縣政府(該份存證信函內與上開105年7 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經嘉義縣政府檢送予告訴人作為回應,並通知告訴人,若不認同業者之回復,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向該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7 年8 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170490號函暨本府於105 年間受理消費者荊萱璞君申訴與郭阿姨租屋管理中心因房屋租賃所衍生之消費爭議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 至221 頁)。

⒍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承租401 室房屋期間,曾因停車及

反鎖大門問題,與其他承租人陳安得發生糾紛,致陳安得破壞樓下大門及401 室房門等情,告訴人於105 年6 月中旬已搬離上開房屋,告訴人請求在105 年6 月15日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不同意,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告訴人租賃期間應仍至105 年7 月15日止,且告訴人雖無401室房門鑰匙,但自承仍持有租屋處樓下大門鑰匙並未交還。準此而論,告訴人雖於105 年6 月中旬搬離401 室房屋,是否已將401 室房屋點交還給房屋管理人即被告,尚有疑義。告訴人與被告間若無合意提前在105 年6 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則告訴人仍應給付至105 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惟被告竟於105 年7 月1 日起將401 室房屋出租給洪嫦妙,並同意洪妙常提早於105 年6 月26日遷入該房屋,似有重複出租401 室房屋情事,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主張有與告訴人約定提早搬入及提早搬出,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30日搬出,且若告訴人自行搬離401 室,房屋租約就視同到期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另被告於修理401 室房門時,發現屋內彈簧床墊的塑膠膜遭拆除,因認告訴人有違約情事。告訴人則再三否認有將401 室床墊的塑膠膜拆除,主張可能是新房客洪嫦妙或被告自己所為。復於105 年7 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被告重複租約及態度惡劣等情。顯見被告、告訴人對於雙方是否各有違約情形?告訴人的租約應於何時屆期?告訴人押租金可否退還?401 室屋內彈簧床墊的塑膠膜究係何人拆除?被告是否重複出租401 室房屋?彼此意見極不一致並有爭執。

⒎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揭對話時間在105 年7 月15日即租期屆

滿日,地點在址設嘉義縣○○市○○○路○○號1 樓之租屋管理中心,依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內容,係告訴人前往該處找被告,要求被告應退還押租金(即8 千元),被告則主張401 室屋內彈簧床墊的塑膠膜是告訴人所拆除,依租賃契約書後附租屋公約第6 條約定,告訴人應賠償8千元,且2 人因上開事項意見不一致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固於上開口角爭執中,口出「你們那個心裡我跟你講,那個心裡有毛病」話語,惟先前2 人已就床墊塑膠膜是否為告訴人拆除發生爭執,告訴人稱:「我知道啊,啊我有跟妳說,那不是我們拆的啊!」被告稱:「你們第一手使用不是你們拆的,那一天要退房就看裡面就沒有了,拜託! 我在現場叫人家去量門的時候,還沒有人的時候妳不要推給別人好不好?那這個你要怎麼處理?」「啊妳每個人,我跟妳講,人要老實,你在這裡寄東寄西,那個都沒有用啦,要什麼凹這個凹這個,我不要跟你算…。」告訴人稱:「不不不,那天我們退房的時候阿姨點交都說沒有問題的。」被告稱:「我跟妳講,他們簽約以後那個東西才到的,拜託,東西是你們進去以後才那個的,對不對?我本來要好好地跟你們講,你們要這樣搞,要這樣搞,大家照…照…照算,沒關係,好好跟你們談,什麼都OK,喔,搞豬搞狗搞人家的要看什麼,報什麼警察,有路用嗎?沒路用啦!」告訴人稱:「妳怎麼把我的心情講出來了?」被告稱:「有什麼用?我跟妳講,這個法律我們懂,妳來這個都沒有用,你們那個心裡我跟妳講,有毛病,跟妳說…」。審酌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等情,則依被告陳述時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意在表示自己非常不認同告訴人所述之主張、要求及作法,其語氣用詞應在表示直接強烈之反對意見及對於告訴人之作法為適度評論,客觀觀之,既僅在告訴人主動前來找被告的場合下,且於2 人已產生口角爭執情形下,當面對告訴人為陳述,並非任意在外,對其他不特定人,提及上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尚非未指定具體事實,直接對人為抽象的謾罵、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再參酌被告的動機、目的、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統合觀之,亦難認為被告上開陳述係意在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有侮辱故意,或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此產生減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⒏再就上開對話中,被告雖口出:「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

,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話語,惟先前2 人對話有告訴人稱:「我簽名就是我看了,我也不會動啊,我怎麼知道會不會是阿姨把它撕…撕壞了然後說是我弄的呢?」「妳不能這樣子欺負在外工作的人哪!」被告稱:「妳想怎樣就怎樣啊?妳不要欺負別人,妳不要欺負別人。」告訴人:「我自己一個人工作在這裡ㄟ。」被告稱:」妳一個人欺負多少人?自己說,還敢說別人欺負妳,不要…不要在那邊假委屈。」告訴人稱:「所以妳要侵占我的押金就對了,要侵占我押金。

」被告稱:「你不用用話…你不用用錄音我沒在怕妳啦。」告訴人稱:「好啊。」被告稱:「合約第三條,ㄟ第六條第三款,還有這個…厚這個什麼,公約那個,妳把那個床拿回來,東西都退回去,OK。」告訴人稱:「那床不是我用的。」被告稱:「妳要睜眼說瞎話大家走著瞧。」告訴人稱:「我可以發誓好不好,不然妳也發誓啊!」被告稱:「發誓沒有用啦,跟你們這種說謊話的人,習慣的人,發誓沒有用啦,那只是現世報你們看不到而已啦!」則依被告陳述時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被告主張是告訴人將床墊的塑膠膜拆掉,告訴人則認為可能是被告拆掉再說是其所為,且告訴人認為被告不退還押租金是要侵占押租金,並聲稱自己願意用發誓方式處理,被告則表示非常不認同、不接受告訴人不承認將床墊塑膠膜拆掉的說法,依被告上開陳述前後文及全句意旨觀之,係在表示其認為告訴人陳述不實,且認為若一個人說謊的話,發誓沒有用,因為會有現世報之意,堪認被告並不認同告訴人所提出要求發誓的主張及作法,其語氣用詞應在表示直接強烈之反對意見及對於告訴人否認有將床墊塑膠膜拆掉之事為適度評論,既在告訴人主動前來找被告的場合下,且2 人已產生口角爭執,當面對告訴人為陳述,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可罰的違法性,尚難認為被告當場所為上開陳述係意在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有侮辱故意,或已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此產生貶抑,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⒐至於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3 日向嘉義縣消防局陳情稱:

被告所管理上開出租房屋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一事,經嘉義縣消防局函復謂:「朴子市○○○路○○號1F為維修水電聯絡處所,2 至4F為住宅用途,2 至4F被檢舉人以場所為自宅為由,拒絕受檢。朴子市○○○路○段○○○ 號為套房出租使用,係被檢舉人協助其友人管理,1F為大廳,其餘出租使用,共5 間套房。上述場所皆未達列管標準,不予列管。」固有嘉義縣消防局107 年8 月21日嘉縣消預字第1071907556號函暨「嘉義縣○○市○○○路○段○○○ 號」消防安全設備檢舉及檢查資料1 份在附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惟查上開陳情案件之陳情時間在本案案發後,尚難認為確與本案情節有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陳述,意在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有侮辱故意,或已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此產生貶抑,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言詞陳述,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且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評價等情,固非無見。惟按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應參酌行為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且行為人僅因一時氣憤所為不適當之言語,若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陳述,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押租金的退還,及出租人提供告訴人的床墊塑膠膜是否告訴人拆掉等情,在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之中,分別陸續口出前開話語,依被告陳述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前後文句觀之,意在表示直接強烈之反對意見及對於告訴人行為為適度評論,難認其有侮辱故意,或已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此產生貶抑,已論述如前。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