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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大再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鳳嬌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0、81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87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大再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鳳嬌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鳳嬌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鳳嬌共同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鳳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大再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大再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大再共同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追加起訴李大再共同侵占附表編號4-6所示之車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大再、吳鳳嬌2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離婚),共同經營「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0 樓,下稱一新公司)與「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 00 號,下稱華一公司),並分別擔任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負責人,茲被告李大再因一新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3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因故未能及時領得台電公司核撥之工程款,致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財務陷入困境,亟需資金周轉,除於103 年10月24日以一新公司、華一公司、李大再、吳鳳嬌名義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外,因尚積欠許春發約60萬元借款無力清償,李大再遂透過許春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嘉義之「李先生」借款150 萬元,許春發乃委由不知情之陳運亮向李大再、吳鳳嬌勸稱:「租車給公司外務開,可以節省稅金」等語,經李大再、吳鳳嬌同意後,由陳運亮陪同李大再、吳鳳嬌於104 年3 月18日分別以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名義同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1-3 及4-6 所示之車輛(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另於104 年3 月20日以華一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車輛(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及於104 年4 月1 日以華一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如附表所示)。詎李大再、吳鳳嬌、許春發(通緝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該9 部車輛非其等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車日期(即104 年3 月21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8 日),由李大再負責與和運公司、格上公司交車後,隨即將附表編號1-9 之車輛駛至許春發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下稱許春發辦公室)之路邊或其他不詳地方停放而分次交予許春發收受(104 年3 月21日由李大再、許春發、陳運亮駕車;104 年3 月26日由李大再、陳運亮、不詳男子駕車及陳運亮、曾柏凱駕車;104 年4 月

8 日由陳運亮駕車),許春發再交予「嘉義李先生」收受,以之為李大再清償債務之擔保,即供為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清償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 萬元新債之清償擔保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於附表編號1-6 之車輛僅繳付3 期租金,餘僅繳付1 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支付租金,經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和運公司、格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吳鳳嬌侵占附表編號4-8之車輛犯行部分,此與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另追加起訴被告李大再侵占附表編號7-8之車輛犯行部分,此與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至於追加起訴被告李大再侵占附表編號4-6之車輛犯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檢察官既然追加起訴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共犯侵占附表編號8之車輛之犯行,因該犯行與彼等共犯侵占附表編號9之車輛之犯行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後者犯行自為該追加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共犯侵占附表編號1-9車輛之犯行,全部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大再共犯侵占附表編號4-8車輛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因被告李大再就全部侵占犯行提起上訴,該有關係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74號卷第68頁、第575號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固不否認彼等曾共同以一新公司、華一公司名義分別向和運公司、格上公司租用附表所載之9部車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李大再辯稱:伊未參與附表編號7、8、9三部車之交車事宜,且伊並無以附表所示之9部車輛,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其乃先前以公司之工程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伊並無侵占上開車輛意圖,因當時有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許春發不讓我將車輛開走。本案肇因於台電公司未依約核付伊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所致云云;被告吳鳳嬌辯稱:上開車輛租車、交車事宜均委由被告李大再接洽、處理,伊僅配合於租約上蓋用伊私章及公司章,並簽名,伊均未參與交車事宜云云。辯護人則以:㈠附表編號7之車輛,依王淑珠之證述,係陳運亮開走,附表編號8、9之車輛,依林信宏之證述,係陳運亮與曾柏凱開走,故該3部車自始即非在被告李大再之持有中。㈡證人陳運亮、曾柏凱、林忻緰等之證述,均無證述被告李大再有以附表所示之9部車輛,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之情事,至於許春發所證述質押借款之事,僅有該150萬元之借據可資為補強證據,惟該借據之日期,核與卷內9份租賃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對照觀之,均非相同,故該借據自不得充為許春發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則即無法證明被告李大再有將租得之車輛以之質押借款之事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李大再、吳鳳嬌2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5月5

日離婚),共同經營一新公司與華一公司,並分別擔任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負責人,茲被告李大再因一新公司於103年間承攬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10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3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因故未能及時領得工程款,致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財務週轉陷入困境,亟需資金周轉,除於103年10月24日以一新公司、華一公司、李大再、吳鳳嬌名義共同向中國信託商銀信用貸款1千萬元外,因尚積欠許春發約60萬元借款無力清償,李大再遂透過許春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嘉義之「李先生」借款150萬元,許春發乃委由不知情之陳運亮向李大再、吳鳳嬌勸稱:「租車給公司外務開,可以節省稅金」等語,經李大再、吳鳳嬌同意後,由陳運亮陪同李大再、吳鳳嬌分別以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1-3及4-7所示之車輛、另以華一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車輛(簽約日、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李大再負責交車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交車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車輛分次交予許春發收受等事實,除被告李大再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7、8、9三部車之交車事宜外,餘均為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不否認,復據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昊立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13頁、第258號偵卷第28頁);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64、67頁)、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85-86頁);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張藝馨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唯辰於偵查(見第258號偵卷第28頁);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程佳於原審(見第813號原審卷㈠第180頁)指訴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12-13頁);證人即陪同租車及牽車之陳運亮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1頁)、偵查(見第289號偵卷第56-57頁)、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192-227頁);證人即陪同牽車之曾柏凱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24頁)、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26-39頁);證人即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前會計林忻緰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34-35頁)、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40-54頁);證人即和運公司專員楊忠勳於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227-236頁);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主任王淑珠於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237-247頁);證人即格上公司租賃管理師林信宏於原審(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248-261頁)證述綦詳,並有台電公司106年7月6日台南字第1061296223號函及附件一新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近三年工程履約資料(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101-102頁)、中國信託商銀「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新公司等共同簽立面額1千萬元本票各1份(本院

574 號卷㈠第183-195 、210 頁)、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交車確認表(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第289 號偵卷第18-29 頁、第288號偵卷第24-38 頁)及被告李大再簽立之借據(見第640 號原審卷㈠第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李大再於本院雖辯稱:我拿到六部車後,並直接將六部

車開去許春發高雄的辦公室那裡,車子根本沒有開回公司。剩下的三部車是陳運亮去開的,但是我知道我簽的契約是租用九部車子云云。惟查,⑴證人林忻緰於原審結證稱:李大再TOYOTA租6台,另外一個地方租2台,分3次牽回來。前2次各牽3台,第3次是陳運亮、曾柏凱各開1台,我不知道開去哪裡,李大再當時有跟著過去,去10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面的一間車廠牽車。(當場陳運亮、曾柏凱要開車離開時,李大再有無表示任何異議或不讓他們把車子開走?)那時候陳運亮從裡面開車出來,第2台車是李大再開出來到門口,我在車上,李大再把車子交給曾柏凱,曾柏凱就上車,然後李大再就上我的車子,我們就上10號快速道路回來等情(見640號原審卷㈡第40-41、48頁)。足見,附表編號8、9二部車,被告李大再有收受格上公司交付之車子之意思,且此由該2部車之交車確認表上有被告李大再之簽名可佐。⑵證人王淑珠於原審結證稱:(是誰交的車?)當初的業代、我跟李大再、吳鳳嬌、陳運亮他們3個都有到。(他們哪一個人把車開走?)他們3個一起來公司,車子是由陳運亮開走。是陳運亮載李大再跟吳鳳嬌他們走的。(承租人不是陳運亮,上面為何是由陳運亮簽名?)因為當初他們3個是一起來的,他說是他們的姪子,車子由他開,要載他們跑業務。(為何不是承租人簽名?)因為我問車子要由誰開,是陳運亮開走,當然就讓他簽了,主要他們是一起來的。(你們有無交車的紀錄?)應該有。他們付款的方式也是用支票,他們都應該知道這個車他們要使用,所以他們才會開票給我們公司等情(見640號原審卷㈠第242、246、247頁)。足見,附表編號7該部車,交車確認表上雖由陳運亮簽名,但被告李大再有收受和運公司交付之車輛之意思至明。綜上,附表編號7-9三部車輛,和運公司、格上公司交車後,即屬在被告2人「持有」中無訛,縱實際上由他人代為占有亦然,被告2人上訴理由狀辯稱:該3部車均係陳運亮自行前往交車,交車後將車置於何處,彼等2人均不知,陳運亮亦未告知下落,故彼等2人自始即未取得持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除上開所述附表編號7、8、9三部車輛,被告李大再有收受

和運公司、格上公司交付之車輛之意思外,其餘附表編號1-6六部車子,分2次交車,每次被告李大再雖僅駕駛1部車,且均開至許春發辦公室之路邊停放,惟6紙「交車確認表」上均有被告李大再之簽名(即表示由被告李大再負責交車),足見被告李大再有收受和運公司交付之該6部車輛之意思亦至明。綜上,被告李大再於交車後雖實際未占有該9部車輛並使用,但仍屬「持有」該9部車輛,至為灼然。

㈣被告李大再確係為了向債權人(含許春發、「嘉義李先生」

)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將附表所示9部車輛交與許春發(事後再交與「嘉義李先生」),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①被告李大再交付車輛之經過,詳述如下:

證人陳運亮於原審證稱:被告許春發跟我說被告李大再有租車需求,要我幫忙介紹租車業務給被告李大再,我就陪同被告李大再前往租車及牽車,附表編號1-9之車輛共分3次牽車,牽車後均開到被告許春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下稱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我在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有看到被告李大再簽立文件,桌上有放錢,有聽到被告許春發跟被告李大再說等有錢再來把車開回去等語(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192-227頁);證人曾柏凱於原審證稱:被告許春發有一次拜託我幫忙到TOYOTA車廠開1台車回被告許春發辦公室,回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才知道這是被告李大再租的車,我在牽車前曾看過被告許春發有拿錢給被告李大再等語(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26-39頁);證人林忻緰於原審證稱:

我之前是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會計,做到104年2月間離職,被告李大再託我載他去牽附表編號1-9之車輛,共去3次,第

一、二次牽車後,車輛均開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第一次牽車要離開許春發辦公室時,我有問被告李大再為何不把車開回來,被告李大再說因為他有欠他們錢,要先把車子放著,等錢還清,才能把車開回來,第二次牽車回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時,我有看到被告許春發拿錢出來放在桌上,被告李大再有簽一疊文件,這次我有聽到有人跟被告李大再說要把錢還清才能把車開走,第三次牽車是陳運亮、曾柏凱把車開走等語(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40-54頁)。

②被告李大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明:向「嘉義李先生」

借款150萬元,都沒有還。之前有向許春發借款,有借有還,最後一次大約借60萬元,也都還沒有還等情(見本院574號卷㈠第69頁)。又被告李大再於原審供承: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後均開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交給被告許春發,被告許春發叫我暫時把車放在那裡,後來叫我簽一些文件,並說如不還錢就不讓我把車開走等語(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46-50頁、第640號原審卷㈡第73、76-77頁);另被告李大再復於原審供承:有透過被告許春發向嘉義「李先生」借款150萬元,並有簽立借據,是簽借據當天拿到錢的等語(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78-79頁、第813號原審卷㈠第40頁),核與被告許春發於原審供稱:我有介紹「李先生」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李大再,被告李大再有簽立借據,並以全部租賃車輛質押擔保等語相符(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55-60頁),且證人林忻緰上開已證稱第二次牽車回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時,我有看到被告許春發拿錢出來放在桌上,被告李大再有簽一疊文件等語,並有被告李大再所簽立借據在卷可參(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71頁),而該紙借據日期所記載借款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 核閱無變造日期之跡) ,核與第2 次之車輛交車日期104 年3 月26日相近。綜上,足見被告李大再於附表編號1-9 之車輛交車後,即將車輛交予共同被告許春發,供為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清償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 萬元新債之清償擔保等事實,應堪認定。

③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

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一新公司與華一公司,茲共同以該2公司名義分別向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租得附表所示之9部車輛而共同持有後,竟以之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即供為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清償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新債之清償擔保,則被告2人此一行為,既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且其等當明知其等非車輛之所有權人,僅於租賃期間有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之權限,並無就上開車輛有為任何「處分」(含出售、抵債、質押、清償擔保)之權限,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2人竟擅自將上開車輛交與共同被告許春發及「嘉義李先生」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時,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有影響告訴人將來取回上開車輛之權利之虞,此和交與他人暫時保管之行為,不能相提並論,則其等上開行為主觀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意思,堪以認定。況附表編號1-9之車輛係分3次交車,倘被告李大再無意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共同被告許春發供為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清償擔保及供作向「嘉義李先生」借款之質押擔保使用,何以願意接續數次自行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共同被告許春發(依證人林忻緰之證述,甚至直接由陳運亮、曾柏凱開走;依證人王淑珠之證述,甚至直接由陳運亮開走)。如非被告李大再同意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共同被告許春發供作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借款新債之質押擔保使用,為何不向共同被告許春發取回車輛,亦不通知告訴人和運公司、格上公司或報警處理?況依卷內之事證可知,被告李大再在整個交車過程中,並未有何受到強暴脅迫之情況,足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上開車輛之犯意甚明。被告李大再上開辯稱:並無侵占上開車輛意圖,因當時有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許春發不讓我將車輛開走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李大再雖於本院復翻稱:向嘉義李先生係用公司之工程車質押借款150 萬元,我的債權人有好幾人,後來工程車不知道被誰拖走了,這次104 年3 月29日並無向嘉義李先生借款150 萬元云云(見本院574 號卷㈠第69頁),姑且不論就「用公司之工程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 萬元」一節,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進明(為被告李大再之弟)於本院證述李大再係於104 年春節前後借貸15

0 萬元之情節(本院574 號卷㈠第245-252 頁),是否足以證實其說,仍有可疑,仍有可疑,縱認屬實,如嘉義李先生認其150 萬元債權嗣後已無擔保,乃透過許春發以本案方式共同取得附表之9 部車輛以供彼等債權之擔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係「抵償債務」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則仍無礙於被告2 人之侵占犯行之成立。申言之,被告李大再向嘉義李先生借款150 萬元部分,其「無論係舊債或新債」,其既坦承完全未清償,即無礙於被告2 人之侵占犯行之罪責。另被告李大再於附表所示9 部車輛交車後即將車輛交予共同被告許春發供作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9 部車輛縱係事後由共同被告許春發交予「嘉義李先生」,亦不能免除被告李大再、吳鳳嬌侵占之罪責,均併此敘明。

㈤共犯部分:

①被告吳鳳嬌雖辯稱:上開車輛交車事宜均委由被告李大再處

理,我均未參與,我未侵占云云,惟被告吳鳳嬌親自在附表編號1-9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79-80頁、第813號原審卷㈠第50-51頁、本院第574號卷第260-261、263-265、273頁),核與被告李大再於原審供述相符(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45頁),且有附表編號1-9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又其於原審供稱:我後來問李大再說怎麼都沒有看到車子,他說車子放在那邊,我也沒有再繼續問他,牽車都是李大再在處理,我有「同意」他去處理等語(見第813號原審卷㈠第51頁)。是被告吳鳳嬌既親自在附表編號1-3車輛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在附表編號4-7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在附表編號8-9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蓋章,自應知悉附表編號1-9之車輛均係租賃車輛,不能任意處分,竟仍「授權」被告李大再於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後將車輛交予共同被告許春發供作向「嘉義李先生」借款之質押擔保使用,其與被告李大再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租車)亦明。被告吳鳳嬌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②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有

無介紹李大再向你朋友借錢?)有。我是介紹李大再跟陳彥宇借200萬元,李大再以他們公司的車抵押。(和運的車是交給陳彥宇?)不是。(李大再有無跟李先生借錢?)有。李先生是陳彥宇的朋友,我是經過陳彥宇介紹才認識李先生,是李先生把錢匯到我這裡,李大再把車子牽來,我就把錢交給李大再,錢是算李大再跟李先生借的。(李大再跟李先生借錢,用他跟和運租來的車做抵押?)是。」(見第32號偵卷第67頁);「(李大再借了多少錢?)104年3月底借了150萬元。(後來有無償還?)沒有,李大再好像有一份借據影本在我那裡,我之前跟陳彥宇要,他有給我一張影本。(為何陳彥宇有李大再的借據影本?)他好像是跟李先生拿

的。(你們將車子開去哪裡?)開去高雄市○○區○○路○○號,我之前公司的地址。(為何要將車子開去那邊?)因為李先生透過陳彥宇把150萬元交給我,扣除4萬5千元的利息,我把剩下的現金交給李大再。(你當時是說介紹李大再跟陳彥宇借200萬元,為何今日又說是跟李先生借150萬元?)因為我不認識李先生,李先生是陳彥宇的金主,是陳彥宇匯款給我,而50萬元是支票借款。(50萬元是何時借給李大再?)104年4月份還是5月份的事情,李大再開支票給我,我再交給陳彥宇,然後我把50萬元交給李大再。這筆50萬元李大再後來有還。(李大再所交給你們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用拖車一次載運了6、7台車然後開到嘉義,交給一個年輕人,鑰匙他收走,我們就走了,現在我也不知道車子到哪裡去了。」(見第640號原審卷㈠第55-57、59-60頁)足見,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9部車為清償之擔保,透過共同被告許春發向陳彥宇(實際係背後金主「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則共同被告許春發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犯侵占犯行,自為共犯(就李大再、吳鳳嬌積欠許春發約60萬元部分,許春發為債權人,自非共犯),至為灼然。

㈥罪數部分:

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李大再、吳鳳嬌2人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 -6之車輛部分,交車日期雖有104年3月21日與104年3月26日之分,惟6部車輛均係104年3月18日同一日簽約租車,且被害客體均係和運公司,侵害同一之法益,故本院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於侵占附表編號7之車輛部分,雖被害客體同為和運公司,但簽約日與交車日與上開6部車輛在時間上已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評價為數罪;另侵占附表編號8-9之車輛部分,2部車輛之簽約日及交車日均同,且被害客體均為格上公司(此部分侵害同一之法益,故本院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但與上開2次侵占犯行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簽約日與交車日亦不同,顯具有各自獨立性,亦當評價為數罪。綜上,被告2人於本案之侵占犯行共計3罪。

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大再於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其所持有之附表所示9部車輛交付與許春發供擔保時,自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則縱事後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有尋回附表編號5、6、9三部車輛,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解於其侵占該3部車輛之犯行之成立。

㈦被告李大再、吳鳳嬌2人之犯罪動機:

查被告李大再、吳鳳嬌2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一新公司與華一公司,並分別擔任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負責人,茲被告李大再因一新公司於103年間承攬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3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因故未能及時領得工程款,致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財務陷入困境,亟需資金周轉,除於103年10月24日以一新公司、華一公司、李大再、吳鳳嬌名義共同向中國信託商銀信用貸款1千萬元外,因前陸續向許春發借款,有借有還,惟尚有約60萬元無力清償,遂於104年3、4月間共同以該2公司名義分別向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租得附表所示之9部車輛,交與許春發以之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即供為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清償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新債之清償擔保而侵占之,嗣因被告2人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經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查悉該9部車下落不明,後尋回3部車等情,業已詳述如上,而被告公司之財務陷入困境一節,嗣由中國信託商銀以一新公司、華一公司、李大再、吳鳳嬌為債務人,於104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獲准(本院574號卷㈠第177-182之2頁),而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接獲原審法院扣押執行命令起,即停止給付工程款(詳附件工程履約資料所載),亦可得明證,則被告2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和運公司、格上公司重大損失,犯罪情節固然非輕,惟其犯罪動機乃因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亟需資金周轉之故,一時思慮未周,致鑄下大錯,尚非惡極,雖彼等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然亦無原判決量刑理由所載「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云云之情,應堪認定。

㈧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許春發、證人陳彥宇到庭作

證(本院卷第78-79頁),惟被告許春發業經原審囑警拘提未獲,目前已經原審發布通緝(本院卷第83-84頁),而無從傳喚調查,另證人陳彥宇因侵占案,經士林地檢、桃園地檢、新北地檢發布通緝(本院卷第87頁),亦無從傳喚調查,況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上開2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前開所辯各情,核屬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大再、吳鳳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上開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大再、吳鳳嬌與被告許春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春發雖非附表編號1-9車輛之持有人,但與持有該車輛之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共同實行上開侵占犯行,有如前述((二)㈤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大再侵占附表編號4-6車輛之犯行部分(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追加起訴被告李大再侵占附表編號4-6車輛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及被告吳鳳嬌侵占附表編號1-3、9車輛之犯行部分各與上開追加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6、編號8部分),既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2人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係數罪(3罪),有如前述,原審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侵占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李大再被追加起訴共同侵占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部分(一人犯數罪),與起訴部分既為數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詎原審認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一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㈢原審未詳查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動機,有如前述,致量刑稍重,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及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大再有誣告前案紀錄、被告吳鳳嬌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因公司財務周轉不靈致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車輛價值不一(參考告訴人和運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車輛之價值及格上公司106年2月13日函,見本院574號卷㈠第89-90頁、原審640號卷㈠第21-22頁),幸已尋回3部車,和運公司較格上公司所受損害為大,被告所犯3罪之情節輕重不一(即車輛價值不一、取回車輛之多寡),以被告吳鳳嬌之華一公司名義租得之車輛雖較以被告李大再之一新公司名義租得之車輛為多(各為6部與3部),但本案之交車事宜全由被告李大再處理,被告李大再之犯罪情節自較被告吳鳳嬌為重,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李大再、吳鳳嬌事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格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均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大再小學肄業、被告吳鳳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被告2人所犯3罪之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一新公司與華一公司,茲共同以該2公司名義分別向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租得附表所示之9部車輛而共同持有,並易持有為所有,以之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即供為積欠許春發舊債之清償擔保,及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新債之清償擔保,故屬於彼等2人實際占有支配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6及編號9所示已取回之車輛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車輛),基於被告2人上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自應於被告2人各犯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免重覆追徵。至於共同被告許春發並無犯罪所得,當無共同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另如附表編號5-6及編號9所示之車輛,業分經告訴人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取回,有附表編號5、6車輛之取回明細(見第640號原審卷㈡第7頁)及附表編號9車輛之取回通知書(見第813號原審卷㈠第11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大再與被告吳鳳嬌(業經判決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大再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大再被訴與許春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李大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8712號向原審提起公訴,於105年8月9日繫屬原審(即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後改分為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40號,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9日南檢文地105營偵32字第48985號函上之原審收案章戳可稽(見原審第922號卷第1頁);嗣被告李大再被追加起訴與被告吳鳳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大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向原審追加起訴,於105年9月28日繫屬原審(即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13號,下稱後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26日南檢文禮105營偵131字第59909號函上之原審收案章戳可稽(見原審第813號卷㈠第1頁)。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李大再所犯前後案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後案侵占部分,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檢察官就後案部分向原審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上開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案,其中被告李大再被追加起訴與被告吳鳳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合於一人犯數罪之追加起訴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承租人 │出租人 │簽約日 │交車日 │租賃期間│車輛租賃契約││ │ │ │ │ │ │ │證據出處 ││ ├────┼─────┼────┤ │ ├────┼──────┤│ │廠 牌│連帶保證人│承辦人 │ │ │租金(新│交車確認表 ││ ├────┤ ├────┤ │ │台幣) │證據出處 ││ │型號顏色│ │交車人 │ │ │ │(簽名人) │├──┼────┼─────┼────┼────┼────┼────┼──────┤│1 │000-0000│一新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9 號偵卷││ ├────┼─────┼────┤ │ │0000000 │第4-8 頁 ││ │TOYOTA │李大再 │楊忠勳 │ │ ├────┼──────┤│ ├────┤吳鳳嬌 ├────┤ │ │24,500元│第32號偵卷第││ │RAV4黑 │ │陳淑惠 │ │ │ │16頁 ││ │ │ │ │ │ │ │(李大再) │├──┼────┼─────┼────┼────┼────┼────┼──────┤│2 │000-0000│一新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9 號偵卷││ ├────┼─────┼────┤ │ │0000000 │第9-12頁 ││ │TOYOTA │李大再 │楊忠勳 │ │ ├────┼──────┤│ ├────┤吳鳳嬌 ├────┤ │ │20,000元│第32號偵卷第││ │WISH黑 │ │陳淑惠 │ │ │ │17頁 ││ │ │ │ │ │ │ │(李大再) │├──┼────┼─────┼────┼────┼────┼────┼──────┤│3 │000-0000│一新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9 號偵卷││ ├────┼─────┼────┤ │ │0000000 │第13-17 頁 ││ │TOYOTA │李大再 │楊忠勳 │ │ ├────┼──────┤│ ├────┤吳鳳嬌 ├────┤ │ │18,000元│第32號偵卷第││ │ALTIS 黑│ │陳淑惠 │ │ │ │15頁 ││ │ │ │ │ │ │ │(李大再) │├──┼────┼─────┼────┼────┼────┼────┼──────┤│4 │000-0000│華一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8 號偵卷││ ├────┼─────┼────┤ │ │0000000 │第4-8 頁 ││ │TOYOTA │李大再 │楊忠勳 │ │ ├────┼──────┤│ ├────┤吳鳳嬌 ├────┤ │ │24,500元│第813號原審 ││ │RAV4黑 │ │陳淑惠 │ │ │ │卷㈠第15頁 ││ │ │ │ │ │ │ │(李大再) │├──┼────┼─────┼────┼────┼────┼────┼──────┤│5 │000-0000│華一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8 號偵卷││ ├────┼─────┼────┤ │ │0000000 │第9-13頁 ││ │TOYOTA │李大再 │楊忠勳 │ │ ├────┼──────┤│ ├────┤吳鳳嬌 ├────┤ │ │20,000元│第813號原審 ││ │WISH黑 │ │陳淑惠 │ │ │ │卷㈠第16頁 ││ │ │ │ │ │ │ │(李大再) │├──┼────┼─────┼────┼────┼────┼────┼──────┤│6 │000-0000│華一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8 號偵卷││ ├────┼─────┼────┤ │ │0000000 │第14-18 頁 ││ │TOYOTA │李大再 │楊忠勳 │ │ ├────┼──────┤│ ├────┤吳鳳嬌 ├────┤ │ │18,000元│第813號原審 ││ │ALTIS 黑│ │陳淑惠 │ │ │ │卷㈠第14頁 ││ │ │ │ │ │ │ │(李大再) │├──┼────┼─────┼────┼────┼────┼────┼──────┤│7 │000-0000│華一公司 │和運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88 號偵卷││ ├────┼─────┼────┤ │ │0000000 │第19-23 頁 ││ │BMW │李大再 │王淑珠 │ │ ├────┼──────┤│ ├────┤吳鳳嬌 ├────┤ │ │63,000元│第813號原審 ││ │740黑 │ │王淑珠 │ │ │ │卷㈠第13頁 ││ │ │ │ │ │ │ │(陳運亮) │├──┼────┼─────┼────┼────┼────┼────┼──────┤│8 │000-0000│華一公司 │格上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258 號偵卷││ ├────┼─────┼────┤ │ │0000000 │第3-8 頁 ││ │TOYOTA │李大再 │林信宏 │ │ ├────┼──────┤│ ├────┤ ├────┤ │ │12,571元│第813號原審 ││ │ALTIS 黑│ │林信宏 │ │ │(另需外│卷㈠第102頁 ││ │ │ │ │ │ │加加值型│(李大再) ││ │ │ │ │ │ │營業稅)│ │├──┼────┼─────┼────┼────┼────┼────┼──────┤│9 │000-0000│華一公司 │格上公司│0000000 │0000000 │0000000-│第813號原審 ││ ├────┼─────┼────┤ │ │0000000 │卷㈠第91-100││ │NISSAN │李大再 │林信宏 │ │ ├────┤頁 ││ ├────┤ ├────┤ │ │21,048元├──────┤│ │JUKE白 │ │林信宏 │ │ │(另需外│第813號原審 ││ │ │ │ │ │ │加加值型│卷㈠第101頁 ││ │ │ │ │ │ │營業稅)│(李大再) │├──┴────┴─────┴────┴────┴────┴────┴──────┤│備註:㈠編號5之車輛已於105年12月20日取回。 ││ ㈡編號6之車輛已於105年12月14日取回。 ││ ㈢編號9之車輛已於104年6月29日取回。 ││ ㈣編號8、9之車輛各有兩份租賃契約,第一份契約租賃期間為104年3月26日至106年3││ 月25日,第二份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25日。 │└────────────────────────────────────────┘附件(一新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近三年工程履約資料):

1、標案名稱:101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金額:120,754,512元,履約情形:契約於101年3月15日開工,102年12月4日竣工,工程保固期限1年,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已退保固金。

2、標案名稱:10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履約情形:契約於103年3月10日開工,截至104年4月計給工程款46,360,158元,累計罰款1,860,200元,於104年4月接獲臺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起,即停止給付工程款,目前終止契約後工程清算中,待結算後方得確定有無依約得核付予一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3、標案名稱:103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履約情形:契約於103年6月16日開工,截至104年4月計給工程款10,175,731元,累計罰款5,185,900元,於104年4月接獲臺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起,即停止給付工程款,目前終止契約後工程清算中,待結算後方得確定有無依約得核付予一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