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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双對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双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双對因廖林秋足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地號第○○○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坐落於同小段地號第○○○號之土地相毗鄰,因而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之土地與其原有之上開地號第○○○號土地合併使用。嗣於民國一0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得知林秀貞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之土地後,乃與林秀貞達成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總面積3,776 平方公尺,換算面積應為3.88928 分,惟買賣雙方係以面積3.776分計算價格)之共識,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及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並由陳双對出面與廖林秋足接洽有關購地事宜。詎陳双對明知其與廖林秋足最後所議定之系爭土地之價款為每分新臺幣(以下同)215 萬元,總價為811 萬8,400元(計算式為215 萬元×3.776 分=811 萬8,400 元),其與林秀貞二人應各支付半數即405 萬9,200 元價款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04日簽約前,向林秀貞佯稱系爭土地每分之價款為235 萬元,總價款為887萬3,600 元,每人須支付價款443 萬6,800 元予廖林秋足等語,因而隱瞞系爭土地真正之總價款為811 萬8,400 元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向林秀貞施用詐術,致使林秀貞陷於錯誤,遂應允以上開價款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陳双對為不讓林秀貞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賣價款,乃先前往雲林縣○○市○○路○○○號不知情之鄭阿靜所開設之「○○○事務所」,與廖林秋足簽訂價款為36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計算式為195 萬元×3.776 分÷2=

368 萬1,600 元,經廖林秋足同意後去除尾數1,600 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知林秀貞前來簽約,林秀貞接獲通知後乃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與廖林秋足簽訂價款為443 萬6,8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計算式為235 萬元×3.776 分÷2=443 萬6,800 元),林秀貞並於同日及同年07月14日、

8 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250 萬元及143 萬6,800 元予廖林秋足,另陳双對亦於上開同一時間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及118 萬元予廖林秋足,廖林秋足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各二分之一予陳双對及林秀貞二人,陳双對及林秀貞並已完成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計陳双對因而獲得減少原本應支付之價款共37萬7,60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廖林秋足告知林秀貞其係以每分地215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後,林秀貞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貞訴請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正三、廖林秋足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黃正三、廖林秋足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正三、廖林秋足二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秀貞、鄭阿靜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秀貞、鄭阿靜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林秀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及鄭阿靜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双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秀貞並非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各自向地主廖林秋足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之土地,其間因地主廖林秋足缺錢急須出賣系爭土地,而伊只須購買一小部分之土地與伊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地主廖林秋足希望伊吸收剩下之土地,因而將系爭土地原本每分二百萬元之價格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伊因而始答應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888平方公尺之土地;至於地主廖林秋足原本開價予告訴人林秀貞之價錢為每分地二百六十萬元,伊當時有暗示告訴人林秀貞可以殺價,後來地主廖林秋足降至每分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後,告訴人林秀貞就說要買;伊當初沒有跟告訴人林秀貞提到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錢,係因告訴人林秀貞從頭到尾都沒有問伊購買之價錢,而伊則無告知林秀貞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錢之必要,本件係因告訴人林秀貞於簽約時不問地主廖林秋足到底賣伊多少錢,因而致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錢有所不同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與告訴人若有約定合資購買,自當以二人名義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分別以個人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系爭土地係分割成二部分後再分別各自出賣予被告及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A位置與B位置,而非合資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㈢告訴人既同意以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之代價購買土地,自難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㈣依證人即代書鄭阿靜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條件不同,自然價格不同。㈤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詐騙手段對告訴人說不實在之事,另亦未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本件被告以比較便宜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而告訴人則以比較貴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此應屬市場機制之問題及賣主本身個人意願之問題,與告訴人是否受詐騙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於民國一0五年四、五月間,為向地主廖林秋足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經討論之後,被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林秀貞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事務所與地主廖林秋足簽立價金為368 萬元及443 萬6,8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均為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地號第○○○號之土地,其中被告係購買A部分之位置(按即靠近被告所有之同小段地號第○○○號土地旁),另告訴人林秀貞則係購買B部分之位置(按即靠近同小段地號第○○○之○號土地旁),二人購買之土地面積均為1,888 平方公尺。告訴人林秀貞並於同日及同年7 月14日、8 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250 萬元及143 萬6,800 元予地主廖林秋足,另被告亦於上開同一時間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及118 萬元予地主廖林秋足,地主廖林秋足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各二分之一予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並已完成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秀貞、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及證人即代書鄭阿靜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土地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紙、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分別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告訴人林秀貞之匯款紀錄與存摺影本一份、被告之匯款紀錄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二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函與檢送之斗六市○○○段○○○○段地號第000 號、第000-0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一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0日函與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一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與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05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

111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

191 頁至第210 頁及第309 頁至第359 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是否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與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並由被告出面與地主廖林秋足接洽有關購地事宜及被告是否有隱瞞地主廖林秋足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之訊息,而對告訴人林秀貞佯稱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金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情事?

2、經查:告訴人林秀貞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一0五年四、五月間,陳双對知道我兒子有在上農業課程,且我先生山上之土地有原住民委員會在催討,所以一直鼓吹我與他共同一起買土地,於是我就委託陳双對與賣方議價,我與賣主皆無任何接洽,也不清楚這塊地總價要賣多少,之後陳双對向我表示這塊地賣方要賣一分二百三十五萬元,因為那塊地是3.776分,所以總價為新台幣0000000元,一人一半價錢是 0000000元,這個價錢也是我買的價錢。因為我相信陳双對,所以交給他與賣方去議價,針對陳双對與賣方談好價錢,我再付一半價錢給賣方。系爭土地賣方之總價錢,我都不知情,我相信陳双對跟我說賣方要賣一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後來賣方廖林秋足打電話問我買一分地多少錢,我跟他說一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賣方向我表示他一分地賣二百十五萬元,我才驚覺陳双對跟我說賣方要賣的價錢不相符,我才反問賣方陳双對付多少錢,他向我表示他付三百六十八萬元。所以陳双對向我詐騙37萬7600元」(見他字卷第27頁筆錄)、「是陳双對找我買的,陳双對在一0五年四、五月間跟我說她家隔壁的土地要賣,她找我一起買,陳双對有帶我去看過土地,當時賣家廖林秋足不在現場,我看完之後,陳双對一直遊說我,我也有喜歡該土地,我就答應陳双對跟她一起合資購買該土地。當時陳双對是說這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她鄰居,她要直接跟地主談,陳双對在我看完土地後,跟我說地主一分地開二百六十萬元,陳双對說她殺價殺到二百四十萬元,我說價錢太高了,我不要,大約二、三天後,陳双對又跟我說她跟地主殺了五萬元,所以是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我說這樣的價錢我可以接受,我認為是有貴一點,但是陳双對說那塊土地就在她家旁邊,可以跟她家一起合蓋,可以接水、接電,我就跟她一起合買。陳双對跟我說每分地235萬元x3.776分(購買土地總面積)=0000000元,每人支付一半即0000000元。我們是在105年5月4日到鄭阿靜代書那邊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陳双對在我去之前就已經簽約簽好了,陳双對從頭到尾跟我說我們二人付的錢都是一樣的,所以我以為陳双對也是付這個價錢」、「是廖林秋足問我,陳双對跟我說一分地多少錢,我說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廖林秋足說她沒有開那麼高,她說她開二百二十萬元,最後降五萬元賣,就是每分地賣二百十五萬元。105年8月12日之前,我沒有跟地主廖林秋足聯繫過,我是全權委託陳双對處理,因為我想說我們二人是共同合資來購買土地,而且當時我們也說是是一人出一半的錢。105年8月15日我還有問陳双對她付多少錢,她說她付三次的錢也是跟我付的一樣」(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筆錄)、「被告跟我說,10幾年前就想要買隔壁廖林秋足所有土地的小部分,現在廖林秋足好不容易要賣,就邀我一起買。我一開始沒有想要買,是我先生原先做農的土地被原民會收回,才想說買塊地讓我先生可以做農。原本被告說她只要買七厘地,叫我買三分地,我說我能力不足,一直到最後才說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我沒有預算要買多少錢,是被告說一分地地主開二百六十萬,被告殺到二百四十萬,我還是認為很貴,因為附近的土地差不多一分地是二百二十萬左右而已,被告就說沒有關係,因為在隔壁,被告也有在申請設立路燈,我的心裡就想說可以一起買。被告又說跟地主很認識,要去跟地主談,談了之後減少五萬,每分二百三十五萬,我算一算,我的現金加上兒女貸款,這樣我差不多可以付,就答應買下來;因為我相信被告,我就沒有去問地主賣多少錢;被告是我們老人會的組長,被告在老人會已經做了將近10年了;簽約當天,被告本來跟我約10點半去簽約,我準時10點半到的時候被告說她們簽完了,她先生已經去付50萬了,叫我趕快簽。我簽約的時候沒有問廖林秋足被告是不是也付四百四十三萬元,因為我相信被告,而且代書也沒有講;之後廖林秋足打電話跟我講她賣的是每分二百十五萬元,我就去被告家求證,我要求被告把契約書拿給我看,被告不肯;我去要求地主給我看合約書,才知道價錢」、「我跟被告說騙我的30幾萬還給我,如果要佣金的話我再給,被告不願意,說地主要賣她便宜,但地主跟我說沒有;被告之前在她家有算過235乘以3776除以2,就是443萬6,800;被告有明確跟我講『本案土地價金一人一半』;我們是共同買,被告跟我說買這樣,我還問地主的話,表示不信任這個人。後來我有問地主為什麼我的比較貴,她說她也不知道,反正她就是整塊地賣出去,總價對就好了」(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6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105年3月份我的朋友(按即黃正三)去找陳双對說我有土地要賣,每分地要賣二百二十萬元,陳双對聽到之後,就每隔一、二天就去我家找我,陳双對說她要找一個人跟她合買這塊地,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陳双對有跟我議價,後來就以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成交。後來大約20天之後,在105年5月04日,就在代書鄭阿靜那邊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我先跟陳双對簽約,林秀貞後來才到場,我再跟林秀貞簽約,簽完約之後,她們才各匯50萬元訂金給我」、「我從來沒有開過每分地二百四十萬元的價錢,我一開始就是開價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後來陳双對有跟我殺價,我才降價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成交。陳双對跟林秀貞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見過林秀貞,是陳双對一聽我朋友說我要賣地,陳双對就自己一直來我家找我」、「我沒有說過每分地賣二百六十萬元,也沒有說二百四十萬元」(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筆錄)、「我跟黃正三說想要把這塊地賣掉,我有跟黃正三說一分地要賣二百二十萬,黃正三就跟被告講,之後被告就一直去找我。被告10幾年前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一些地賣給她。最後一分地賣二百十五萬元,被告一開始是說她自己要買,後來才說要找人一起買,後來他們一人買一半。簽約當天我知道有兩個人要來簽。是先跟被告簽。簽約時才看到林秀貞。每分地賣二百十五萬元,沒有降到一百九十五萬元。是被告來跟我說二百十五萬元要買」(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92頁筆錄)等語,另證人黃正三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是我跟廖林秋足承租來耕作的,廖林秋足說她要賣這塊地,每分地要賣二百二十萬元,我有幫她問陳双對要不要買,陳双對說要,我就跟陳双對說每分地要賣二百二十萬元,後來陳双對就自己去找廖林秋足講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了,我只有跟陳双對說這塊地每分地要賣二百二十萬元」(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筆錄)、「一分地二百二十萬元是地主開的價錢,地主沒有開一百九十五萬元或二百三十五萬元。我只有跟陳双對講而已,我說地主開二百二十萬元,她就直接去找地主講,都沒有經過我。我沒有說地主要賣二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444頁至第448頁筆錄)等語,足見依告訴人林秀貞及證人廖林秋足、黃正三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係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幾經協商之後二人最後係達成一人購買一半面積之土地,價金亦一人負擔一半,並由被告出面與地主即廖林秋足議價,告訴人林秀貞於簽約前並未與地主即廖林秋足見過面或議過價,且地主廖林秋足原先係出價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最後則降為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而非降至每分地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告訴人林秀貞則係依被告之轉知而以為系爭土地每分之價格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因而同意以該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跟林秀貞說賣方開價是二百六十萬元,應該是可以殺價,最後是殺到二百四十萬元,後來成交價是每分二百三十五萬元,但是我的成交價是每分一百九十五萬元。我沒有跟林秀貞提到我買的價錢,因為林秀貞也沒有問,我也不必講,林秀貞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我買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筆錄),另證人鄭阿靜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陳双對之單價為每分一百九十五萬元,林秀貞為每分二百三十五萬元」(見警卷第29頁反面筆錄)、「基於職業道德,我沒有辦法告知別人的隱私,是陳双對跟我說她跟林秀貞、廖林秋足都談好了,我認為價錢不是一樣是她們自己的意思,所以我說她們價錢自己講好就好了」(見他字卷第59頁筆錄)、「現場沒有提到陳双對買的是一百九十五萬元,這是個人的隱私,我不會提,林秀貞也沒有問,林秀貞在現場也沒有講什麼話,她是買的很歡喜,大家都客客氣氣的,是到後來付尾款的時候吵完架後,事情才發生的。林秀貞跟我說她被陳双對騙了」、「林秀貞說我當初為什麼沒有跟她講,陳双對買的比較低,我說我不能講,這是個人隱私」(見原審卷第438頁及第442頁筆錄)等語,足見依被告及證人鄭阿靜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林秀貞始終均認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相同,因而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為何,並未詢問,以致於簽約之時仍不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係每分一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並未約定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而係各自與地主廖林秋足議定土地買賣價金,衡情告訴人林秀貞應無從未與地主廖林秋足見面及議價,或未詢問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究係若干,以資做為其購買系爭土地議價參考之用之理,堪認告訴人林秀貞供稱伊確有與被告約定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與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等語,應非無據。㈡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二人於民國105年5月04日,分別與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被告與證人廖林秋足所簽訂之購買系爭土地面積 1,888平方公尺之價款為368萬元,經換算結果每分地之價款為195萬元(計算式為195萬元×3.776分÷2=368萬1,600元,其中尾數 1,600元經廖林秋足同意後去除);另告訴人林秀貞與證人廖林秋足所簽訂之購買系爭土地面積 1,888平方公尺之價款則為443萬6,800元,經換算結果每分地之價款為235萬元(計算式為235萬元×3.776分÷2=443萬6,800元),惟證人廖林秋足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伊出售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款為215萬元,而非235萬元或 195萬元等語,則依證人廖林秋足上開供述計算結果,證人廖林秋足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之總價款為811萬8400元(計算式為215萬×3.776分=811萬8400元),經核該金額與證人廖林秋足於民國105年5月0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之價款總額共811萬6,800元之情形相符(另 1,600元係經廖林秋足同意後去除),足見被告顯係隱瞞地主廖林秋足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分 215萬元之價款出售之訊息,而對告訴人林秀貞佯稱系爭土地每分之價款為 235萬元等語,以致告訴人林秀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分地23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因而將告訴人林秀貞購買系爭土地每分地所多付之20萬元,移做扣抵其個人購買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款之用,因而於簽訂上開其與廖林秋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按每分地價款為

195 萬元(即215 -20=195萬元)計算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以致於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在總價金不變之情形下及告訴人林秀貞在完全信賴被告之情形下,均疏未注意而未啟疑,堪認被告係以上開移花接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秀貞以減少自己之買賣價金,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至明。--等情,足證告訴人林秀貞指訴伊與被告二人係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與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並由被告出面與地主廖林秋足接洽有關購地事宜及被告事後隱瞞地主廖林秋足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款出售之訊息,因而對伊佯稱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土地,伊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應無暇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雖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係分別與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而非以二人之名義共同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惟按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是否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經核與其二人嗣後是否以二人之名義共同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僅因其二人嗣後係以各人之名義分別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遽認其二人並未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或遽認雙方並未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與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係分別與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而非以二人之名義共同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見其二人並非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二人與地主廖林秋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其二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係A部分及B部分。惟上開記載僅係確定日後分割時每人應分得之位置而已,尚難因此即遽認其二人並未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04日,其後始於同年07月18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地號第000-0 號土地,嗣於同年7 月21日始申請將地號第000-0 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地號第000 號之土地合併及將地號第000-0 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存餘之地號第000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秀貞乙節,亦有上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日為民國105年8 月04日,合併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民國

105 年8 月05日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是辯護意旨以系爭土地係分割成二部分後再分別各自出賣予被告及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A位置與B位置,而非合資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非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辯護,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5、本件告訴人林秀貞係因被告隱瞞地主廖林秋足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分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款出售之訊息,因而對告訴人林秀貞佯稱系爭土地每分之價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等語,因而致告訴人林秀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土地,以致受有損失乙節,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林秀貞既同意以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謂告訴人林秀貞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及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詐騙手段對告訴人林秀貞說不實在之事,另亦未接受告訴人林秀貞之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本件被告以比較便宜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而告訴人則以比較貴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此應屬市場機制之問題及賣主本身個人意願之問題,與告訴人林秀貞是否受詐騙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6、雖證人鄭阿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等告訴人過來簽約時,我問廖林秋足等一下告訴人過來簽約,你們價格是多少,是一樣嗎,廖林秋足沒有回答,被告有回答說不一樣,是每分二百三十五萬元,我就問廖林秋足這個價格對嗎,她有點頭,說是的,還反問我『代書,這個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到底這塊賣起來是多少錢』,我就計算給她看;簽約的時候我都講得很清楚,契約我講過一遍,廖林秋足會請她女兒再看一遍,女兒點頭OK她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第427頁、第428頁及第432頁筆錄)。惟查:

證人廖林秋足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係以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款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本來就是要拿八百十一萬元。我不知道怎麼算,我只知道我要賣的金額而已。我只要這塊地賣這些錢就好,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8

6 頁等筆錄),參諸證人鄭阿靜上開證言,證人廖林秋足復反問證人鄭阿靜「代書,這個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到底這塊賣起來是多少錢」等語,堪認證人廖林秋足所關心者乃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金有無減少而已,因而在獲悉總價金不變之情形下,與告訴人林秀貞完成上開簽約手續,自難因此即遽認證人廖林秋足確係以每分地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林秀貞,足見證人鄭阿靜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辯護意旨以依證人鄭阿靜上開供述,應已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係與地主廖林秋足個別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及個別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二人共同向地主廖林秋足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雖證人鄭阿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個人認為,被告買地號第000-0 號之土地,合併到自己之第000 號已興建農舍之土地上,買這塊地以後就是將農舍基地土地增加變大而已,不能再申請任何的獨立的資材室或是倉庫,用途比較狹隘,告訴人獨立一筆,自己要申請資材室倉庫什麼的就OK;被告買了以後,跟自己之第000 號土地合併後土地面積雖增加,但是不能蓋農舍或是增加農業設施或蓋資材室;告訴人有獨立產權,可以蓋農業設施,被告與告訴人所購土地條件不同,自然價碼不同。但農舍、資材室我沒有涉獵,不是我的專業,是建築師的專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31 頁至第435 頁筆錄)。惟查:證人鄭阿靜上開供述,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經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二人究竟有無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雙方有無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與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等情,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證人鄭阿靜上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並無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雙方並無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與各分得一半面積之土地之情事。是辯護意旨以依證人即代書鄭阿靜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所購買之土地,條件不同,價格自然不同,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二人並未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林秀貞施以詐術,因而使得自己得以減少原本應支出之價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又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因而使得原本應支付之價金405萬9,200元(計算式為215萬元×3.776分÷2=405萬9,200元),因而減少為368 萬1,600元(計算式為195 萬元×3.776分÷2=368 萬1,600 元,雖被告實際支付予地主廖林秋足之價金為368 萬元,惟減少之尾數1,600 元係經徵得地主廖林秋足之同意而減少之價金,而非被告因詐欺而減少之價金,是尾數1,600 元,仍應列入被告犯罪後所應支付之價金),足見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因而減少支付之價金為37萬7,600 元(計算式為405 萬9,200 元-368 萬1,600 元=37 萬7,600 元),亦併予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為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為謀取價差利益,竟利用告訴人林秀貞委託其單獨向地主廖林秋足議價之機會,對告訴人林秀貞施詐,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即減少價金支出之利益共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致損及告訴人林秀貞之財產權益,並影響正當交易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此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在地政機關及國稅局工作,現已退休,沒有工作,已婚,有小孩三人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父母親均已過世,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均尚可,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秀貞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秀貞損失,或取得告訴人林秀貞之諒解,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願意以十八萬餘元之金額與告訴人林秀貞和解,惟為告訴人林秀貞所拒絕,另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雖較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減少八百元,惟相差無幾,量刑自不宜予以酌減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