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要被告甲○○明知己並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向告訴人乙○○表示有意願承租乙○○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 號4樓之8 之房屋(該屋所有權係登記於乙○○未成年子女名下),是日乙○○乃自居住地臺中市南下,攜甲○○前往看屋。看屋後,甲○○向乙○○表示確定承租,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 元(不含水、電費及管理費),租期自
106 年3 月1 日起算1 年,押租金為2 個月租金即8 千元;然因甲○○聲稱其手邊只有6 千元,且在臺南沒地方可住,乙○○遂同意先收6 千元為訂金,讓甲○○可先入住上址並交付鑰匙,甲○○則表示定會將剩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的房租,於同年3 月5 日前匯入乙○○指定帳戶,上開租賃事項均經雙方於嗣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載明。詎甲○○未依約於同年3 月5 日前將剩餘押租金及首月房租匯款予乙○○,且迄至同年6 月10日乙○○再度南下請其搬離該處為止,均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房租、水電、管理費等),乙○○於此期間數度向其催討,甲○○均藉詞拖延,屢向對方誆稱:過幾日一定會付、何時領了獎金就一定會付云云,惟均未再支付分文,亦積欠此間上址處之管理費、水電費等,對乙○○嗣以其已違約為由要求搬離,甲○○亦置若罔聞,仍繼續居住該處而受有無償使用該處之不法利益至106 年6 月10日為止。嗣黃讙具狀對甲○○提出告訴。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見解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見解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6 年3 月1 日起算1 年,每月租金為4 千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8 千元,水電、管理費另付,被告於同年2 月28日給付告訴人6 千元,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給被告,同意被告進住,雙方並約定並於同年3 月5 日前,將剩餘押租金及租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然被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迄至同年6 月10日始搬離該處,期間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房租、水電、管理費等)等情,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所整理之對話內容全文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此均坦白承認,當信為真。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遲延給付租金,並非存心
白住詐騙,且當時幫人做化妝造型,尚有收入,係因發生車禍,必須賠償,以致於未依約給付,但亦有繳納電費及管理費。原審以被告於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表明數日後將補齊剩餘押租金等尾款,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以其已繳納6 千元,要求居住1 個月,或請告訴人退還溢繳之租金,給予搬遷時間,但告訴人仍不同意,因而認被告未給付租金係屬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承租房屋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至檢察官認被告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4 千元租金,然不能否定被告並無其他工作所得之現金收入,或從信用貸款及家庭中獲取金錢,故尚難認被告必無支付租金之能力,而於承租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指出:被告表示薪水入帳後馬上支付尾款,但被
告當時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被告發生車禍後,未曾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費用,又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尾款,可認已無支付能力,又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 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於偵查中證稱無固定收入,未繳管理費,因將被斷電才去繳電費,被告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基本開銷,且因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遭判刑,信用不良,亦未向家人尋求協助,無從取得金錢,故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並無支付能力,仍表示能按時支付租金,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有工作,收入是領現金,沒儲蓄習慣,沒存到帳戶裡,告訴人當時也知道被告經濟並不充裕,同意讓被告承租,被告承租房屋之初,已給付6 千元,並無詐欺犯行,之後被告因發生車禍,賠償8 千元,但對方要3 萬8 千元才願意和解,以致於沒有和解,其也沒錢支付尾款,因被告目前在監,難以提出此部分證據,被告雖未繳尾款,但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也可以向其表哥求援,告訴人對於補繳尾款、已繳6 千元扣抵房租、退還已繳房租6 千元等提議均不同意,且揚言提告,還斷水,態度咄咄逼人,以刑逼民,被告不高興而不願意支付,被告非自始無支付之意願及能力,無詐欺住霸王屋之犯意。
㈣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約定租屋,並取得房屋使用權時(
取得房屋鑰匙),是否已為無支付租屋尾款之能力,亦無支付意願,而基於不法意圖,詐騙告訴人同意出租房屋,讓被告住進,而藉此獲取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
對話內容全文所示,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時,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於繳付6 千元定金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供被告於是日即可使用該房屋,至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則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補繳兩個月押租金8 千元、第1 個月4 千元租金,共1 萬2 千元,也就是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前,再匯款6 千元尾款給告訴人後,租約正式成立。以上可見,被告入住該屋,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其同意,係依據被告已先行支付1 個月租金4 千元及
2 千元押租金之事實,及被告當時手頭尚緊,惟日後將行補足押租金等尾款之承諾,則被告既然已有支付超過1 個月租金及部分押租金之事實,其使用房屋已預付了相當之對價,某程度已足證明被告具有支付剩餘押租金6 千元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日後未依約於106 年3 月5 日匯款剩餘押租金6 千元,推認被告於承諾租賃及入住使用之時,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詐騙犯意。
㈡至於被告當時之支付能力,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5 月29日南營字第1071800595號函),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有9 千元轉入,1月21日有1 千元轉入,3 月18日轉入1 千元,3 月20日轉入
1 千5 百元,3 月25日轉入1 千元,3 月26日轉入4 千元,
3 月31日轉入1 千5 百元,被告於本院供稱上述部分轉入款係工作(化妝)頭期所得,同事扣除抽成後匯入,工作承接下來後,按工作內容支領現金等語,即屬有據。再參前述3月份之轉入收入,已超過尾款6 千元,加上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被告應具有支付尾款之能力。雖上述轉入款各筆於轉入後當日或隔數日,被告提領現金後,剩餘款項各為八十幾元,但提領不等同於花費一空,不能僅以剩餘款項各為八十幾元,推論被告無工作收入,或收入不足支付基本開銷,而於入住時,為已無支付能力之人。至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於LINE告知告訴人17點入帳,實際上該日並無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但觀之前述3 月18日、20日、25日、26日、31日均有款項轉入帳戶之情,當認應僅係款項轉入帳戶之日期出現錯誤,非毫無款項入帳。檢察官指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付尾款,亦非全然可信。檢察官另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然依該判決所示,被告犯罪時點係在103 年10月16日,且於10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至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點係在104 年間,而本案發生時點,係在106 年2 月28日,相距於103 年、104 年之犯案時點,已隔二、三年,在此之間,被告並未再犯他案,能否因被告犯有前科紀錄,即屬沒有經濟信用,不可能借得到錢,實證上誠有疑問,應然面上亦屬對更生人的負面刻板印象,並不足取。檢察官又指被告未向家人(即LINE中所指之被告「表哥」)求援,無從取得金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可向表哥求援,清償積欠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9日上午因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977 號起訴書可佐,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固未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是否如檢察官所言被告未支付該案告訴人賠償費用,抑或如被告所供已支付8 千元,但該案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未賠償3 萬8 千元,故未達成和解,檢察官並未舉證認被告未支付分文,故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認指被告無支付能力云云,尚有合理懷疑,本院不採。
㈢至被告支付意願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全文可見
,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8 日經告訴人催促後仍未匯款,告訴人於8 日即告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罪,將至地檢署提告,被告告以其剛出車禍,處理完就匯款,並如同先前的LINE,一再向告訴人抱歉,翌日(9 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被告已構成詐欺罪,要被告立即遷出,被告表示昨天賠償車禍的修理費用,有收據在,之後會陸續匯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要寫告訴狀了,拒絕被告的要求,要被告立即遷出,鑰匙交給管理室,被告再度向告訴人表示發生意外,非其所願,會補齊尾款,但告訴人堅持不接受,要被告搬出,被告爭執已付6 千元,住不到幾天,扣除已住天數房租及水電費,請告訴人返還,告訴人則堅稱要告詐欺,要被告等檢察官,被告則稱要人搬走也要給人活路。至3 月13日,告訴人雖表示會按被告住房比率及水電費用計算被告應付費用,但要被告當晚8 點前遷出,因契約不成立,否則將提告詐欺罪及侵占罪,被告表示太臨時了,其想搬也沒地方能去,但告訴人還是堅持明天提告詐騙,要被告等警察,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為了退租(金)、搬出、提告等事情爭執不休。以上內容可見,被告並無因尾款未付而與告訴人失聯,且將發生車禍導致無法支付尾款等情形告訴告訴人,並一再道歉,請求告訴人寬限,其一定會補齊尾款,然告訴人卻完全不接受,要被告立刻搬遷,否則提告,對於已付之6 千元應怎麼計費、怎麼退還、何時可退還等事,也全無與被告商妥議定之意,被告請求給予搬遷時間,否則無處可去,本乃情理之常,但告訴人亦毫無退縮之意,堅持明天提告,要被告等警察約談。可見,告訴人係欲以刑事官司,強逼被告搬遷就範,不理會被告合理的請求,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本有支付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強勢提告,咄咄逼人,被告自認已支付6 千元,尚有餘款可供扣抵,進而對告訴人之作為不滿,而不再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並非自始無支付意願,要屬有據。檢察官指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詐騙犯意,自有合理懷疑,難以遽採。
㈣綜上,本案乃民事糾紛,檢察官指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尚難達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與證據資料相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