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柏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柏森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林淑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住處,因見該址房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屋住宅後,徒手竊取三星廠牌NOTE3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華碩廠牌手機1支、白米2包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內將上開竊得手機3支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林淑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程柏森到案說明,程柏森再將業已變賣之上開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購回歸還林淑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雅指述情節,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相符(見警卷第29-34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短袖上衣1件及卷附被告上衣照片、三星廠牌平板手機、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17、28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101、102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4號、101年度易字第1363號、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竊取財物金額、年齡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3手機1支、華碩廠牌手機1支、白米2包(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訊中有自白,且贓物已經賣了,

判決書沒有寫,另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部分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餘各款略)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原審既適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若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相同者,無庸詳細記載,可逕予記載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查起訴書業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變賣贓物之事實,並於證據欄記載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而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以原審判決沒有寫伊於偵訊中有自白,且贓物已經賣了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錢財,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未見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行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