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念慈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者,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念慈對於本院107年度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108年1月4日、同年月11日再提出「刑事再聲明及聲請示判決依據」狀2份,其內容雖亦未表明其係上訴,惟細繹其書狀內容,其對本院該原判決多有指摘,可見其不服判決之意。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既已具狀表明對判決不服之旨,且有所指摘,應認其係提起上訴。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家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其中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公然侮辱則為專科拘役、罰金之罪,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指摘本院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