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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右錦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右錦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恐嚇,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免刑。

事 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5時40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醫院急診室急診。詎許右錦因不耐等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逕自進入急診室之看診區,對急診實習醫師張婷瑜以臺語恫稱:「恁爸刺龍刺鳳,你給我小心點,不要讓我等太久」等語,並以兇惡眼神怒視張婷瑜,且尾隨張婷瑜移動。復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許右錦接續前揭犯意,在上開急診室內,大聲對護理師陳淑桂脅迫稱:「你當作你是醫生,真的都去吃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張婷瑜、陳淑桂心生畏懼,而以此方法施恐嚇、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張婷瑜、陳淑桂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陳淑桂通知院內駐警前來處理,張婷瑜、陳淑桂並委託同事曾湘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右錦(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婷瑜、陳淑桂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急診護理紀錄1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恐嚇,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其先後對被害人張婷瑜、陳淑桂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恐嚇,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然兩者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2.經查:⑴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聲請撤銷監護宣

告事件審理時,囑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以:「根據過往病歷資料,被告在急性發作期,會出現情緒浮躁、高昂,錢花得多,話量多,會跳題、言談內容較誇大,疑似有幻覺,且現實感不佳。此外,有口語威脅、暴力攻擊與破壞等行為;甚至曾數度犯下暴力犯罪。以現有資料研判,被告於急性發作期容易因症狀、現實判斷力不佳、個性較自我中心與衝動,而做出不適切之決定與行為。被告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甚至終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以被告假釋出獄後近半年,即在短時間內反覆發病而住院3次,臨床判斷可能與其未規律服藥、個性較自我中心與衝動有關。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神病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惟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就整體評估,被告目前之心智及精神狀態,已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月13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並據此判斷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裁定被告應受輔助宣告,有原審法院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憑(原審簡字卷第123至129頁)。

⑵前揭鑑定報告為106年1月13日作成,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6

年7月10日固有相當時日。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4年4月24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身心門診規則就診至105年6月30日,於105年9月5日、9月8日各返診1次;於91年5月起至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後持續返診治療至101年入獄服刑,105年12月出獄後規律回診;105年7月27日至9月1日、10月26日至11月11日、12月9日至26日,共3次在安南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全日住院治療,106年1月2日、11日、23日返回門診追朘,106年2月6日至7月10日共接受該院精神科居家治療共12次,仍持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考(原審簡卷第105至109頁),其因前述精神疾病確有持續就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功能依賴精神科的藥物,那段時間(案發時)可能藥沒調好或未按時服用」,其輔佐人於偵查中也證述「被告用藥會不固定」(偵卷第16頁)。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假釋出獄後近半年,即在短時間內反覆發病而住院3次,臨床判斷可能與其未規律服藥、個性較自我中心與衝動有關」,有前述報告摘錄意見可佐,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又未持續且規律接受醫囑服用藥物,於本案僅因與醫護人員意見不一致,復不耐久候,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容易衝動受影響,怒氣大發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而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尚與前述鑑定報告所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口語威脅、暴力攻擊與破壞等病徵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未按醫囑服藥,已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觀諸被告警詢供述,針對員警所為詢問,尚能理解問題意義並陳述事發經過,未見回覆涉有妄想與幻聽等內容。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並參酌另案鑑定結果,認被告固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原審未衡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可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處遇(詳如後述),亦稍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求診,因不耐久候,即對醫事人員張婷瑜、陳淑桂為前揭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又未按醫囑服藥致引發口語威脅等病徵。惟其犯後深表悔悟,與被害人張婷瑜、陳淑桂達成調解,張婷瑜、陳淑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原審簡卷第151頁),態度良好。另念及被告手段非係對醫護人員身體直接施以暴力,所為雖妨害醫療業務之遂行,但未造成醫護人員身體傷害,堪認被告雖受精神病症影響,但仍盡力克制所為,而未有過激之暴力行為,其所為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對受精神病症困擾之被告而言,因刑罰適應力本較常人為低,如何讓其規律就醫,減少再犯可能,應遠比對其科以刑罰來得重要許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除有上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外,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