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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萍明知自己經營檳榔批發已虧損累累周轉不靈,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告訴人蘇嘉明位於嘉義市○○路○ 段○○○ 號0樓之0 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軋票,2 個月後保證還款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被告郭惠萍雖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7 年9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經營檳榔批發已虧損且周轉不靈,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已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證人王繡月亦證稱其於105 年10月已還清30餘萬元之貨款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將收到之款項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借款之際並無還款之意願,以及告訴人之指訴、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為主要論據。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審審訊時固供承有於105 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2 個月會還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我的票快到期,需要用錢,我跟告訴人說我軋票需要用錢,兩個月後會還錢,他沒說什麼,就拿現金給我。我跟告訴人借錢之前,我有其他負債,但是我還有經營檳榔批發,我打算用出售檳榔的貨款償還他款項,我覺得依當時我的資力是可以兩個月後還款的,後來一個大客戶因為檳榔品質的關係不再跟我合作,有客戶流失的情形,且當時檳榔物價波動大,我進貨時成本過高,但以低價售出給客戶,導致利潤變低,我的檳榔批發生意一直虧損沒有賺錢,兩個月快到期時,我跟他說可能要慢一點還錢,他讓我延到106 年 2月底,但因為檳榔生意繼續虧損,我在106 年過年後就把生意收了,106 年2 月底我跟他說我沒有工作,請他在我有工作之後再還他錢,但他在106 年3 月4 日晚上,到我家把我的車開走,後來我從106 年4 月起,每個月還他3,000 元,我沒有詐欺他,如果我要騙他,我何需每月還他錢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10萬元支付票

款,2 個月會償還,告訴人當天前往中華郵政ATM 提領6 萬元後,連同手邊之現金共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未依2 個月期限還款,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06 年2 月底,被告於10

6 年2 月底期限屆至仍未還款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易字第713 號卷,下稱易卷,卷三第

13、17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一第284-291 頁;卷二第330-339 頁),復有郵局存摺影本

1 紙、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056號,下稱偵卷第17頁;易卷卷二第75-93 、141-168 頁),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但未如期償還,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借款當時,係有還款能力: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借款時,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雖僅有443 元,但尚有房子1 棟及所坐落之土地、汽車2 輛,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2日嘉地一字第1070050876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內容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 年2 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85-95 頁;卷二第197-201 、204 、209-235 頁),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9 本(見易卷卷一第121-200 頁),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見易卷卷二第277 頁),其於105 年11月之客戶交易金額為22萬6,508 元,於105 年12月之客戶交易金額為33萬4,655 元,雖於105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部分月份並無交易金額,其餘月份之交易金額則在1,050 元至13萬1,187 元不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給法院的估價單,並非所有的資料,我通常用完估價單後就丟了,沒有留存,我也沒有記帳。105 年3 月到10月這段期間,我每個月檳榔的交易金額跟105 年11月、12月差不多,也就是每個月差不多在2 、30萬元左右,我跟客戶結算貨款都是收現金等語(見易卷卷三第9 、47頁),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有不動產及車輛,每月檳榔批發之交易金額穩定,尚有相當之資力。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借款時,本身有房貸

跟車貸,對外有積欠7 、80萬元的債務,在之前有開6 張各10萬元的票,從10月11日起每月還款10萬元,我應該是在10

5 年8 月的時候檳榔批發就有虧損,但我那時候想說再做看看,如果不行再收起來等語(見易卷卷0000-000 頁;卷三第14、38頁),參以被告於105 、106 年間支票兌現情形,被告於105 年間,除105 年11月30日一筆33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遭拒絕,然隨即於105 年12月2 日兌現外,其他支票均已兌現,且被告支票兌現總金額,於105 年10 月為75萬6,000元、同年11月為47萬2,000 元、同年12月為53萬元(含11月遭退票,同年12月2 日兌現之33萬元),直至106 年2 月10日起始有支票提示遭拒絕或退票之情形,有被告 105 、106年間支票兌現與否情形表、被告105 、106 年間支票金額統計表各1 份存卷足參(見易卷卷二第257-259 頁),足見被告借款時,除了其所稱之債務外,另有不少之支票債務,而檳榔批發生意已有虧損情形,但被告尚有上開不動產、車輛及檳榔批發交易收入,且其於106 年2 月10日前,均能支付票據債務,於105 年10、11、12月間之支付支票總金額甚至大於其該月交易金額,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借款當時,係有還款能力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

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作為支付票款之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5 年10月22日跟告訴人借款

10萬元,是要支付105 年10月25日24萬元之票款,後來別人給我14萬元,我籌到24萬元後,將錢電匯至帳戶內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47 頁),而被告於借款後,於105 年10月25日以電匯方式存入24萬元至其在第一銀行之支票帳戶,隨即於同日經他人兌現乙節,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75頁;卷三第51頁),是其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作為支付票款之用,堪信為實。

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22日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她要過票,需要借錢應急,跟我借款10萬元,我說要借多久,她說兩個月就會還我,她沒有說她要付多少錢的票款,我想說因為她急用,就以朋友身分無息借錢給她,讓她度過這張票。被告當時是說當天要過票,如果是隔兩天才要過票,我就不會借給她了,我認為這兩天的差別要看我的心情,我告她詐欺是因為她沒有在105 年10月22日去過票,我認為她就是騙我的錢,這就是詐欺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84-

286 、291 頁;卷二第326 頁),表示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當天,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是要支付當天到期的票款,然被告當天並未將錢存入,而是過3 天才將錢存入,所以構成詐欺罪。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5 年10月22日我記得有載

告訴人去領錢,我有跟他說我當天要軋票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4頁),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要過票,沒有說是要軋當天的票,我是有跟他說我很急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41 頁),對於當天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表示借款當天就要支付票款,前後所述不一。而105 年10月22日借款時為星期六,並非國定假日,有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附卷可證(見易卷卷一第233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假日,本來就不可能當天軋票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7頁),被告係在星期六當天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當天又非國定假日,被告在知悉在金融機構當日未營業,而支票之發票日又係在105 年10月25日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以急需「當天」支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除告訴人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是否於借款當時,有表示要在借款當天支付票款,即非無疑。⑵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22日被告到我家向我借錢

,當時我身上只有4 萬元,她開車載我去嘉雄陸橋旁的郵局,我用提款機提款6 萬元,總共10萬元借她。被告跟我說要過票急用,我問她要借多久,她說兩個月,我才把錢借給她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是因為跟被告是7 、8 年的朋友關係,才借錢給她等語(見他卷第7 頁背面-8頁),後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106 年3 月我去牽被告的車,我跟她說她把錢還我,我就還她車,結果她告我竊盜,我才告她詐欺等語(見他卷第8-9 頁);再改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錢,她說當天要過票,急用,叫我借錢給她,但105 年10月22日被告根本沒有去過票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背面),對於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於歷次證述均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票據,但我知道如果要到銀行過票,要趕3 點半。當天是被告載我去領錢,我在下午3 點20分領錢,領完錢我把錢交給她,她載我回家也需要2 分鐘,之後她就去銀行,我並沒有問被告是否來得及過當天的票,我就把錢交給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31-332 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於星期六下午3 時20分許,在ATM 領款後才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仍須開車載其返回住處才能前往處理匯款事宜,當天金融機構又未營業,則告訴人於借款時,顯能預見被告無法於借款當天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然告訴人仍願意借款給被告,可徵被告有無在當天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當日之票款,並非告訴人借款之考量,更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

⑶105 年10月25日發票日為星期二,有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1 份存卷足查(見易卷卷一第233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張支票是我開給我表哥的,那時候我去屏東需要現金,就跟表哥調錢,大概是在2 個月前調的,而依照支票使用情形,105 年10月25日的支票,原則上是要在前一天也就是24日把錢存進去,如果沒有在前一天將錢存進去,銀行25日當天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在下午3 點半前存入,所以我才會在10月22日跟告訴人借款,並籌其他的14萬元後,將24萬元電匯至甲存帳戶內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4、46- 47頁),且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客戶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交給金融機構託收,金融機構於支票發票日當天再進行交換提示,於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時,付款銀行亦常於支票發票日當日,以電話提醒發票人需存入足額款項乙節,亦為金融實務上之常態作法,被告於上開支票105 年10月25日提示前,需湊足24萬元並順利存入支票帳戶,故其於105 年10月22日星期六向告訴人借款,以便其能在下週週二順利籌得款項並存入支票帳戶,於時間上即屬急迫,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急需借款支付票款,然其於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後,因尚需湊得其餘14萬元,且受限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而未能即時在借款當天將借款存入支票帳戶,亦難認其以亟需借款支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或舉動。

㈣被告於借款時,非無還款之意願: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繡月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之意願。然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借款當時係有能力還款,只是借款後因為經營檳榔批發虧錢等因素而結束營業,致無法還款(見他卷第8-9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 8-9頁;易卷卷一第63-64 、116-117 、214 、255-256 頁;卷二第353-356 頁;卷三第8-18、36- 48頁),否認借款時無還款之意願。再者:

⑴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借款後,因代號「河」之大

客戶流失,導致無法於105 年12月還款(見易卷卷三第17頁),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1 份(見易卷卷二第27

7 頁),代號「河」之客戶於105 年11月與被告之交易金額為6 萬8,362 元,於105 年12月之交易金額為10萬9,175 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上開資料後,亦供承:我無法在12月還款給告訴人,跟「河」有無跟我交易沒有關係,我本來一直以為是這個客戶流失,但看到交易資料後我也不是很清楚流失的大客戶是哪一位等語(見易卷卷三第 17-18頁),至於上開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1 份中(見易卷卷二第277 頁),代號「OK」、「仲瑋」、「空軍」、「庭」、「新」之客戶在105 年11月、12月並無交易紀錄,然被告於

105 年11月之客戶交易金額為22萬6,508 元,同年12月之交易金額為33萬4,655 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此二月之檳榔批發營業額並未減少(見易卷卷三第37頁),是無證據認定被告於105 年11、12月間,有因客戶流失導致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事實,尚不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檳榔進貨之成本過高,但以低價售出給客

戶,導致利潤變低,但依原審照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9 本(見易卷卷一第121-200 頁),整理出依檳榔品名及時間排序之交易資料1 份(見易卷卷二第279-310 頁)顯示,檳榔價格隨品名及月份有高低起伏,無法看出有何低於成本賣出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沒有辦法提供我高價批發低價賣出的證據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39 頁),參以證人王繡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檳榔攤,被告是檳榔中盤商,檳榔會因季節導致價格波動,到過年時因為量變少價格會調漲,檳榔產地工會會開一個公定的進貨市價,可以在網路上查,被告賣我檳榔時,會跟我說上游有一批要批出來便宜賣,問我要不要,如果比市價便宜我就會跟她買,依我的理解被告不會有以高成本向上游購買檳榔後,再以低價賣給我的情形等語(見易卷卷一第 257-258 、262 、268-269頁),是被告辯稱以低於成本賣給客戶乙節,尚難採信。

⑶又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9 本(見易卷卷一第 121-200

頁),不乏有數筆交易修改為較低單價與金額之情形(見易卷卷一第144 、164-166 、179-183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在結帳時客戶會殺價,導致我收取的金額減少,我在105 年8 月的時候檳榔批發就有虧損,我那時想說再做做看,如果不行再收起來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48頁),證人王繡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做檳榔批發有虧損,因為她客戶的貨款都1 個月才給她一次,而且在結算的時候還會跟她殺價,她很無奈,不然就會流失該客戶,也有可能是一些下游客戶欠她錢,就我所知從事檳榔中盤商因虧損倒掉的情形很多,通常是周轉不靈,可能是支付給上游廠商時,需要一次給付,但是下游客戶卻是陸續給錢,中間造成資金不足,但是如果不給上游廠商錢的話,上游廠商就不給貨,而下游廠商倒閉的情形也很多,所以無法拿到錢,我跟被告交易的部分,也是我有錢的話就付她一點,不是一次付清,她也有跟我催討過,她沒做檳榔批發後,我好像還有欠他錢,106 年7 、8 月間我還有還她幾千元,106 年8 月我作證時,還欠被告3 萬元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58 、260 、26

4 、269-270 頁),是依渠等所述,可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檳榔批發生意雖有虧損之情形,然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還款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借10萬元,我借款

當時我覺得一定可以償還他,況我在105 年11月、12月間還有支付票款67萬2,000 元,我借款時認為我在12月還他10萬元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頁),而被告支票兌現總金額,於105 年11月47萬2,000 元、同年12月為53萬元,直至106 年2 月10日起始有支票提示遭拒絕或退票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後,尚能在105 年11月、12月支付共計100 餘萬之支票票款,可見被告雖經營檳榔批發有所虧損,然仍盡力清償債務,甚至在支票跳票後不久隨即將款項存入。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 年12月還款期限快到前,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提醒她還款,後來她沒還錢,105 年12月底我就跟她說要讓她好過年,再延1 個月,而106 年的農曆過年是從1 月27日到2 月1 日,所以在106 年1 月時,我主動跟她說最慢要在2 月底還款,她說好,到了2 月底她跟我說她沒有工作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88-289 頁;易卷卷二第333-335 頁),足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同意延長還款期限後,因不堪檳榔批發持續虧損,才於106 年2 月底結束檳榔批發生意,在無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下,才無法一次還清款項。

⑸被告於105 年12月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按時還款,卻先支

付支票票據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將房子、土地賣掉後,先清償房貸及朋友簡金華之債務(見易卷卷一第255- 256頁),是債務人於同時有多筆債務時,本得選擇如何清償及清償之順序,則被告先選擇清償較緊急之票據債務、房貸或其他債務,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

106 年3 月間,主動簽立切結書給告訴人,並自106 年4 月10日起,按月支付3,000 元給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將餘款6 萬1,000 元清償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一第290-291 頁;卷二第337 頁),並有切結書1 份、LINE截圖1 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份、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11 頁;易卷卷一第275-

279 頁),而告訴人係在106 年4 月28日才前往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一第291 頁),倘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其於106 年2 月底檳榔批發生意結束後,避不見面即可,又何須在無穩定收入之情形下,仍主動交付告訴人還款切結書,並按月還款給告訴人?足證被告於借款當時,確實有還款之意,僅因嗣後經濟狀況生變,才導致無法依約定期限還款。

⑹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98年認識被告,當時

我是經營檳榔店,她是檳榔批發商,我跟她批發檳榔而認識她,因為檳榔攤沒有賺錢,我在99年6 月結束檳榔攤,之後改經營牛排館,但我跟她還有聯繫,她會去我的店裡用餐,平常我也會去她家喝酒、聊天,我跟她家人小孩都很熟,在本件我借款給她之前,我一個月會去她家2 次,跟她也沒有口角、嫌隙,她的經濟狀況看起來很好,我覺得她算小康,我沒有問她負債情形。105年10月22日的2、3 天前,被告曾以電話向我借款,這是她第一次向我借款,但因為當時我妻子在旁邊,所以我沒有借她,105 年10月22日她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要過票,需借錢應急,她沒說要付多少錢的票款,我沒有跟她約定利息,也沒有問她為什麼籌不出10萬元支付票款,我借她錢是因為她急用,我以朋友的身分借她,讓她度過這張票,這就是我願意借錢給她的原因,沒有其他原因,我想她是一時周轉不靈,但我也相信她2 個月後會還款。被告跟我借錢時,我沒有問她2 個月後要如何還我錢,我也沒有過問她檳榔生意如何、有無負債。借款後,我還是每個月去她家2 次以上,我主動跟她表示同意延期還款,是因為我跟她是熟識的朋友。除了被告沒有在借款當天去過當天的票之外,我沒有想到還有哪些事情是可以證明她一開始就不打算還款,是詐騙我的,我沒有因為她沒有在106 年 2月底期限屆至後,沒有還錢,而認定她是詐欺,我認為依她的經濟狀況及基於朋友關係,她不可能不還錢,且我在3 月

4 日去她家,她說她沒有錢,我才會去把她的車牽走,我是因為她跟我說要過當天的票,但是沒有去過,我才認為這是詐欺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84-287 頁;卷二第327-330 、332-334 、336 、338-339 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多年好友的交情,基於信任關係而借款給被告,其主觀認為被告會還款,並未因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還款,而認為被告借款時稱2 個月內還款等語係在詐騙,況被告確實有陸續還款之情形,是難憑告訴人證述,認定被告於借款時有不還款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⒉證人王繡月於106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有生意

上的往來,她是批發商,我是零售商,我一個月跟她調3 、

4 次貨,有時最多一個月10幾萬元,最少約幾千元,有現金買賣也有開票,我曾積欠她貨款,最多時約在105 年 7 、8月欠她20幾萬,到105 年10月我還30幾萬元給她,目前我還欠她2 、3 月的貨款等語(見調偵卷第15-16 頁),於 107年1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檳榔中盤商,如果她比較便宜我就會跟她買,我一個月最多會買10幾萬元,有時 1、2 萬元也有,我不是一次付清,而是有錢的話就會付她一點,她有跟我催討過錢,但我說我現在不方便,105 年10月間我還欠她20幾萬的貨款,我欠她的錢直到最近才全部還清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58-260 、266 頁),表示於105 年10月間尚有積欠被告貨款,且於被告結束檳榔批發生意後,仍未清償完畢。而證人王繡月雖證稱到105 年10月有清償被告30幾萬元,然依卷附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易卷卷一第83-9

5 頁),其曾於105 年8 月3 日匯款30萬元、同年8 月24日匯款11萬500 元,至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並無其於10

5 年10月間之匯款紀錄,是其於偵訊時證稱其至105 年10月有還30幾萬元給被告,應係指其陸續還款給被告之金額,至

105 年10月止總計已償還約30幾萬元,並非在105 年10月當月一次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且縱使證人王繡月陸續還款給被告,亦不代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上開款項並未使用在其他用途,如被告仍保留證人王繡月陸續清償之款項,被告大可直接使用該筆款項支付24萬元支票票款即可,何須向告訴人借款?是證人王繡月所述,僅能證明其有陸續清償貨款給被告,但不能因被告未將其支付之貨款用來償還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並無還款之意願。

㈤此外,本件係告訴人因被告未能於106 年2 月底期限前還款

,於106 年3 月14日晚間,與賴威龍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款、簽本票未果,故擅自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開離,被告報警處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涉犯強制罪,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309 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2 月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13-15 、19-20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

6 年3 月,我去牽被告的車,我跟她說她把錢還我,我就還她車,結果她告我竊盜,我才告她詐欺等語(見他卷第8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表示因為被告告我竊盜,我才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我是想以案卡案,互相制衡,我想如果我們可以和解的話,就不會兩個人都有罪,但是被告不要,如果她沒有告我竊盜的話,我不會對她提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25-326 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為能與被告和解,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難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詐騙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約定2 個月後還款,屆期並未還款之情形,然被告於借款當時,交易狀況尚屬正常,且亦有不動產及車輛,並非其無還款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意願,且其係以支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後確實有存入其支票帳戶,並經他人提示支票後兌現,更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