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生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在授信額度內,向台新銀行支借現金。詎被告於95年間起即未依約償還台新銀行現金卡款,因此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30,741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並未清償,台新銀行遂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以95年度司促字第 7322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行未果後換發為債權憑證,並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7月8日、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4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2月27日及102年5月22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04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胞弟李金城,致台新銀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胞弟李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66776號民事執行卷宗、債權憑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林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就被告於各該行庫開立帳戶之帳戶餘額所為說明之回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台新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尚欠 130,741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固係欠錢未還,然並無毀損台新銀行債權之意;本案土地多次遭拍賣,但均無人應買;伊因簽賭六合彩而欠李金城錢,遂將上開土地過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積欠台新銀行 130,741元,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業經
台新銀行於98年7月8日、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4日、100年4月25日、100年12月27日及102年5月22日,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而強制執行未果;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弟李金城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李銘璽於偵查及原審簡易程序調查中、證人李金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證明確(告訴代理人張智賢部分,見他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4至6頁、他卷第24至25頁;告訴代理人李銘璽部分,見原審港簡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證人李金城部分,見偵緝卷第68頁、原審卷第69至77頁),並有前引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見他卷第3至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土地所發指界函文、拍賣通知共四份(見他卷第 9至17頁)及原審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見原審港簡卷第20頁至第34頁)暨原審民事庭另案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涉案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應備證明文件資料各一份(見調閱之原審民事港簡調卷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與李金城間關於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李金城間關於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均遭駁回,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事件全卷(含同院 105年度港簡調字第 3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城,然:
⒈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係於74年 7月25日因農地
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 10000分之2197,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金城,此有前引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台新銀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先後多次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然均無人應買以致無法獲償,已如前述,則涉案土地因權利關係複雜,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顯見市場交易價值甚低,是即便被告將之閒置不予處理,台新銀行短期內亦難有將該土地拍賣取償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特意對該土地為處分行為以逃避台新銀行追償之必要,顯非無疑。
⒉又李金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80幾年開始就跟我借
錢,我都拿現金給他,初估他欠我的大概 500萬元,這塊土地我們 200萬元是抵債,我只給他20萬元的現金,這土地他當年要賣給我,但我想看看他能否保留祖先留給他的最後一塊土地,所以才設定抵押,但因為土地被查封又一直賣不掉,怕拖到最後是一筆爛帳,我就叫他乾脆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74至77頁);而證人即李金城之配偶李麗貞於前引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金城,係因被告向李金城借錢,伊知悉92年間被告向李金城借錢之事,但交錢時伊未看到,亦不知李金城總共借多少錢予被告,因伊問及此事,夫妻即生口角,故之後伊未再過問;約六年前被告之妻車禍住院無法工作,被告又向李金城借款30萬元,出院後又說要借 6萬元買機車,此二次借款伊均有親見李金城將款項交付被告;另有一次被告向李金城借款買中古計程車,當時李金城對伊說被告借30萬元,李金城並與被告一同前往車行,但交錢時伊未看到等語(見前引民事卷第199至203頁)。則依李金城、李麗貞二人證詞內容,被告自80年間已開始向李金城借款,且借款金額早已超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是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以涉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金城以為借款之擔保,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
⒊而台新銀行係於95年間始取得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此經
告訴代理人李銘璽陳報在卷(見他字卷第 1頁),則被告與李金城間上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發生時間既在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自無從認被告向李金城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即係基於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所為。又因李金城乃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縱該土地仍有交易價值而能透過拍賣程序變現,李金城之受償次序仍在台新銀行之前。參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及李金城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積欠李金城之債務金額高達3、4百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一份附於調閱之民事卷內可資查考(見該案民事訴字卷第 217至
227 頁),則於李金城優先受償後,台新銀行顯無再自涉案土地變得價金受償之可能,被告自無為逃避台新銀行之追償而先行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城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對李金城之欠款而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城並無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意圖,應屬可信,不能僅以被告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城之單一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綜據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將涉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城時,並無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意圖,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李金城二人就如何交易上開土地所為之陳述有重大歧異,而依被告辯解,其移轉涉案土地之目的並非為償還積欠李金城之債務,乃係為取得價金,且就被告與李金城間債權金額,兩人於偵查及民、刑事審判程序中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然:
㈠本件依涉案土地多次拍賣未能拍定所顯示之市場交易價值、
李金城及其配偶李麗貞二人於民、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詞內容,以及涉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已足認被告確實對李金城間負有金錢債務,且被告並無透過移轉涉案土地以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意圖,凡此均如前述。至被告與李金城間對於雙方債務關係及涉案土地交易過程所為陳述內容雖有不一情形,且兩人對於債權金額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然被告與李金城為兄弟關係,李金城於出借款項當時,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書,本屬人情之常,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及李金城二人供、證內容不實。
㈡又即便不採李金城所證雙方自80年間開始有金錢借貸關係之
證詞,然自涉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以觀,被告至遲於94年間,已積欠李金城相當數額之債務,否則應無於94年11月17日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金城之必要。則自94年迄至本案偵審程序,已歷經十餘年,自難期待被告與李金城二人對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猶能為一致而詳盡之陳述。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伊和李金城約定要將涉案土地賣
給李金城,先由李金城按月付款10至30萬不等之金錢,待李金城給付金額達 500萬元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謂被告移轉涉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取得價金云云。然倘涉案土地果有高達 500萬元之價值,台新銀行焉有拍賣六次均無法拍定之理。被告上開說詞明顯違背交易常情,且無任何佐證,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