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輝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連冠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輝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自民國102 年某日起,由被告吳明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租「吳明輝理貨場」內之空地予被告楊椉徨,作為屠宰雞隻場地,並提供其所有之脫毛機、鍋爐及殺雞刀予被告楊椉徨屠宰雞隻使用。被告吳明輝則以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交被告楊椉徨擅自在上開空地及嘉義縣六腳鄉某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後,再由被告吳明輝對外販售。而前揭違法屠宰雞隻之情事,迭於103 年5 月9 日下午
3 時許、103 年8 月8 日晚上9 時4 分許、104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7分許,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在被告吳明輝上開理貨場內3 次查獲,復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21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前往上開理貨場內執行搜索,因而第4 次查獲。被告楊椉徨係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被告吳明輝就102 年某日起至105 年 2月4 日查獲止之違法屠宰雞隻情事,與被告楊椉徨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明輝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吳明輝涉有上開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明輝提供雞隻,並以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交由同案被告楊椉徨在「吳明輝理貨場」內空地及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違法屠宰後,再由被告吳明輝對外銷售乙節,已據2 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公告供食用之雞、鴨、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明輝既係經營毛雞理貨及雞隻電宰後之販售業者,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應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而未於屠宰場內屠宰,猶交由同案被告楊椉徨擅自宰殺,縱部分雞隻非在其理貨場內為之,仍已違反上開畜牧法規定;㈡此外,並有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各
5 份、105 年2 月4 日嘉義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 份、嘉義縣政府103 年5 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30093600號、103 年8 月22日府農畜字第1030151777號、104 年2 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40026913號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㈢另有105 年2 月4 日現場查獲之違法屠宰雞隻279 隻及內臟共610 公斤、相關進銷貨帳冊9 本、脫毛機及冷凍庫各1台、殺雞刀 1把及鍋爐1只等扣案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輝坦稱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凌晨查獲時止,確有提供雞隻,並以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委請同案被告楊椉徨在前開2 處地點進行宰殺,宰殺後之雞隻屠體再由同案被告楊椉徨交予其對外銷售,又103年5 月9日、103年8月8日、104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等4次查獲,雞隻屠體均為其交由同案被告楊椉徨處理,前 3次私宰地點在其理貨場內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罪嫌,辯稱略以:在全面電宰前,我就有與楊椉徨合作,法令規定要由指定的屠宰場來電宰後,我是把雞隻交給楊椉徨,請他處理,但如何處理我不會干涉,我是將理貨場分租給楊椉徨,宰殺工人是楊椉徨自己請的。105年2 月4日查獲當天的雞隻,楊椉徨不是在我的理貨場宰殺,這次我請楊椉徨私宰,但他是在六腳鄉某處宰殺完後,才將屠體送過來,放在我的冷凍庫貯存。我不承認第4 次與楊椉徨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㈠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3 年5 月9 日、103 年 8
月8 日、104 年2 月4 日前往「吳明輝理貨場」進行違法屠宰雞隻之查緝,均在該址查獲確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雞隻)之情形,3 次均以現場查獲時之調查狀況,嗣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各該次認定之屠宰行為人楊椉徨、黃妙貞、汪文彬為行政罰鍰之裁處等情,有卷附上開3日之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嘉義縣政府之裁處書各3 份為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交卷第24至31頁;他卷第2 頁、第3 頁正背面、第5 頁、第7 頁、第8 頁正背面)。又前開查緝小組再於105 年 2月4 日前往上址進行違法屠宰雞隻之查緝,此次在被告吳明輝所有之冷凍庫內查獲屠宰後雞隻279 隻及內臟共610 公斤,同案被告楊椉徨坦承為本次屠宰之行為人,且係105 年 2月3 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違法屠宰後,始將屠體運至上揭理貨場之冷凍庫冰藏,此亦據同案被告楊椉徨及被告吳明輝均供陳明確,復有卷附105 年2 月4 日之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各2 份可參(見偵卷第21至29頁)。此外,上開4 次經查獲之雞隻屠體,均為被告吳明輝提供交予同案被告楊椉徨進行宰殺,向為被告吳明輝所不爭執,至黃妙貞、汪文彬實為同案被告楊椉徨聘僱之員工,103 年8 月8 日、
104 年2 月4 日該2 次查獲,乃同案被告楊椉徨為規避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對於再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始指示在場之黃妙貞、汪文彬頂替承認係違法屠宰之行為人,亦為同案被告楊椉徨於原審審理時坦白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41 頁)。本件同案被告楊椉徨所為已成立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罪,固不待言,而被告吳明輝既係將雞隻交予同案被告楊椉徨宰殺之人,且其中一地私宰場所亦係被告吳明輝所提供,且其行為期間,與同案被告楊椉徨涉及刑責之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2 月3 日間並無不同,此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而成立共同正犯之立論基礎。
㈡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有第2 項情形,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4項規定甚明。由以上規定可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初犯係處以罰鍰,行為人必須再犯始有成立刑責。至上開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所稱之「再犯」,因畜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而言,此經法務部於101 年6月18日以法律字第10103103210號函示在案(見原審朴簡字卷第14頁)。詳言之,畜牧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後略)」,其法規制定目的既在於畜牧業之輔導及管理,事前管制及事後處罰上當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並貫徹「比例原則」,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亦即刑罰。此即「行政措施前置主義」,或稱「先行政後司法」,現行法規中,諸如就業服務法、公平交易法,於管制上均有採此立法例之情形。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乃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畜牧管理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從而,因上開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即屬尚未發生,核予敘明。
㈢經原審函詢嘉義縣政府有關被告吳明輝歷年來因違反畜牧法
相關規定而遭行政裁罰之紀錄,該府查明後,函覆被告吳明輝僅曾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處所(即「吳明輝理貨場」),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意圖供人食用,經清查共查獲雞隻屠體279 隻,總重為610 公斤,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被告吳明輝亦承認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事實,嗣經嘉義縣政府認定被告吳明輝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亦即意圖供人食用,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違法事實,並適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 2款,以105 年3 月9 日府農畜字第1050043228號裁處書對其裁罰10萬元罰鍰一節,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1 月4 日府農畜字第1050253 083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44頁)。依上可知,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3 年5 月9 日、103 年8 月8 日、104 年2 月4 日,雖3 次在上開理貨場查獲違法屠宰雞隻,惟並未認定被告吳明輝為「屠宰之行為人」,亦未針對雞隻、場所之提供,認定被告吳明輝有何違反畜牧法之事實進而對其裁罰,再於10
5 年2 月4 日之查獲,同未認定被告吳明輝為「屠宰之行為人」,而係認定其違反畜牧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對其進行第1 次違法之行政裁罰。故被告吳明輝未曾由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進行裁處之紀錄,應無疑義。
㈣本件公訴人傳喚證人謝沛珊、林珮如、陳碧芳、陳祈宏等人
,無非係因上開證人或曾辦理過被告吳明輝違法畜牧法之相關業務,或係曾參與過本件4 次查緝行動,兼以傳喚證人汪文彬、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椉徨等,目的無非欲證明被告吳明輝與同案被告楊椉徨就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再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罪,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畜牧法其法規制定目的既在於畜牧業之輔導及管理,事前管制及事後處罰上當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換言之,行為人受畜牧法之刑事處罰,以其同一行為先前曾受行政機關裁罰,而本次係屬再犯為前提,是若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從未裁罰過,自無由司法機關跳過行政機關之第一次裁罰判斷,自行認定行為人因本次共犯並非首犯,因而認行為人同為再犯之餘地。準此,即或本件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吳明輝之自承情節,併其他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後,不論在同案被告楊椉徨首次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遭行政裁處,或再次違反相同規定而經原審判決有罪等部分,堪認被告吳明輝就二部分之違法事實,均不無與同案被告楊椉徨認定屬共同行為人之空間。然基於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既未曾以被告吳明輝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有對被告吳明輝處以行政裁罰之紀錄,本於比例原則與刑罰可預測性等理由,國家對於被告吳明輝關於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刑罰權,即屬尚未發生。換言之,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縱可依相關事證判定行為人實際上已有首犯、再犯違法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仍不得僭越行政權,無視於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對行為人首次違反規定之管制或裁罰權限。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明輝與同案被告楊椉徨成立畜牧
法第38條第4 項共同正犯之理由,係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以同案被告楊椉徨係因再犯而成立本罪,被告吳明輝縱不具特定關係,但已有共同實行之事實,依上規定應論以正犯云云。然如前述,上開見解顯有誤解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行政措施前置主義」、「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例,蓋以行為人因再犯而應論以刑責,並非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犯罪,而是國家對於該行為人之刑罰權業已發生之故,此屬個人之客觀處罰條件,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關於身分犯之擬制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明輝涉有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罪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明輝曾有首次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而遭行政機關裁處之事實,其上開犯罪除屬不能證明外,亦屬行為不罰之情形,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