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旺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旺根明知出租王文成在坐落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土雞城」內之生財設備,業經告訴人蔡村和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盤下取得所有權,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 月6 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確定(王文成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按月租金4 萬元、按日違約金1,
300 元及相關利息等)聲請強制執行,具狀詐稱王文成未轉租告訴人,屋內動產俱屬王文成所有,致執行法院陷於錯誤,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98號案拍賣上開生財設備,嗣由被告以債權5 萬元、3,000 元承受並接受點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審無罪判決之論述略以:
⑴、被告肯認知悉王文成將所承租上址經營之生意連同生財器具
盤讓告訴人,其初同意由告訴人續租,並收受1 萬元訂金,然其嗣不同意告訴人片面變更原租條件乃退還訂金,且起訴王文成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屋內生財器具等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文成之證述相符,且有「0000000 頂讓合約」、103 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卷可稽。被告與王文成原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雖有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物」轉租之限制,然不及於屋內生財設備,王文成盤讓生意而於103 年5月16日移轉其生財設備所有權給告訴人,不須經被告同意。
告訴人起訴被告明知上情卻猶故指系爭生財設備為王文成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固經臺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⑵、然而,被告歷來在與告訴人之訟爭中,迭於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暨承受程序(104 年1 月6 日、4 月17日、6 月23日)前之103 年11月20日、6 月2 日應訊時,即屢次主張王文成與告訴人私下議定之生財器具盤讓對其不生效力,甚且於告訴人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臺南地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同亦主張告訴人與王文成之頂讓合約僅債權行為,尚未為交付之物權行為,系爭物品仍係王文成所有,足見此乃被告迨聲請強制執行時猶堅信之事,並非強制執行終了所衍生之本案始為之辯解。至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被告方面肯認上揭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訴訟受命法官所草擬:告訴人、王文成簽訂店鋪頂讓合約書,雙方點交盤讓物品並暫放店內之不爭執事項,係被告未出庭所委訴訟代理人改爭辯王文成未經營業合夥人同意處分生財設備不生效力之策略,難謂被告認同其所有權已移轉告訴人而予自白。
⑶、被告並非通曉法律之人,於拒絕告訴人承受王文成之房屋租
約後,就有無權利否定王文成與告訴人間關於營業生財設備之處分等規範,本難期待有專業精準之判斷。卷查檢察官指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多次機會得以知悉系爭生財設備已屬告訴人所有一節,無非均係告訴人之異議主張,被告始終未曾接受,甚且係持對立之認知,此與被告於103 年
6 月1 日,即有更換前揭屋址門鎖防阻告訴人搬離處分之舉,亦相契合。被告所辯因其有權否決王文成轉租房屋,遂認知因此導致該等生財設備之盤讓不生效力,非無可能。
⑷、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採行優勢證據法則,較諸刑事訴訟有罪
事實認定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寬鬆,且後者本不受前者拘束。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嫌之舉證證明,未達使一般人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知悉王文成已將營業生財設備盤讓而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卻以被告非精曉法律之人,可能認為其後拒絕告訴人之承租,將導致上開盤讓處分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年逾六旬,從事買賣生意,尤從其曾在民事訟訴事件於未委律師代理之情況下,主張欠缺交付標的物之債權行為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以觀,被告非但絕非毫無法律智識,其程度甚至較一般未接觸法律之人高,原審認被告無基礎法律智識,致有誤認法律效果之可能,判決理由矛盾,且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原判決理由說明雖然王文成已將系爭生財設備盤讓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無誤,而被告固知悉盤讓之事,惟由於非法律專家之樸素法感,一知半解地認為由於其已否決告訴人可承接營業店址之租約,因認王文成就系爭生財設備之處分不生效力,故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透析區辨被告就事實之認知與索解,亦即被告就原所認知之盤讓一事,因嗣後新生情事產生另一認知,縱使與正確之規範判斷不洽,但「實然」終究係與「應然」二元分立之範疇,就既存事物之體驗與覺察,因人而異本會產生不盡相同之理會解讀或思維判斷,「規範」原不足或不悉必推導或否定「存在」,反之亦然,兩者並非一事。原審從通行之法學方法所為之合理則論證,無悖經驗與事理,並無理由矛盾或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並析理論述分明,認不能排除被告辯解屬實之可能性,以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常人能獲有罪確信之心證,闡述之心證,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況且,被告既折損自身之經濟利益,以對王文成之債權承受系爭生財設備,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遑究明原判決要義,遽行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雖敘述理由但難謂具體,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