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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惠山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惠山與鄭秀芸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雙方於民國 106年9月7日10時30分許至該院第十八法庭出庭。於同日11時46分許,上開庭期結束,雙方步出法庭時,洪惠山與鄭秀芸因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於法庭外之走廊發生口角。詎洪惠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15秒許,在上址突作勢朝鄭秀芸揮肘,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方式,制止鄭秀芸發言,使鄭秀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秀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洪惠山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舉起右手揮舞之舉動,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自伊背後不斷以言語刺激挑釁,過程中伊亦未有任何恐嚇或威嚇之言語,亦無口出三字經或其他不雅言詞,且被告揮肘時,告訴人上前說「你打、你打」,顯見告訴人於當下並未遭恐嚇;又伊於當日庭期結束步出法庭後,告訴人突然自伊身後追及並對伊高聲叫囂,被告不明所以,轉身面對告訴人時,告訴人竟攔住被告不讓伊自由離去,並欺近被告用雙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多次,之後再度欺近被告並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而後擋住被告高聲叫囂,被告為求脫身,僅能對告訴人作勢揮肘,以排除告訴人上開妨害伊自由離去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另被告長期服用抗憂鬱及甲狀腺內分泌失調藥物,當下或因告訴人過激之言詞超過被告所能承受之範圍,被告當時之舉動僅係要告訴人勿再過來;並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

18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二人於上開時、地庭訊後步出法庭時,因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於法庭外之走廊發生口角,被告突作勢朝鄭秀芸揮肘,欲制止其發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進華到庭,陳進華亦證稱當時兩人確有發生口角(見本院卷第 136頁);而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樓第十八法庭外西南川堂於 106年9月7日11時46分28秒至11時5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11時46分56秒一前一後走出第十八法庭,至同日11時47分14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多次交談,之後於同日11時47分15秒,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朝告訴人揮舞,告訴人立即往後退,被告則朝告訴人靠近;約 2秒後,告訴人轉身走回第十八法庭,被告站在原地但視線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原審107年7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對告訴人作勢揮肘,係為排除告訴人當時妨

害伊自由離去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重行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樓第十八法庭外西南川堂於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當日11時46分58秒至同日11時47分10秒間,被告(著粉紅色上衣、綠色短褲)與告訴人(著黑色洋裝)先後步出法庭後,告訴人雖有叫住被告與其交談,之後又走至被告身旁與其面對面交談,並以雙手在身體前方比劃之舉,但並無欺近被告之舉動,且告訴人於交談過程,兩度向右後方各退一步;至同日11時47分12秒,告訴人雖高舉右手,然之後一面交談一面向前步行,告訴人亦未阻擋被告離開,有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阻攔妨害自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其揮肘後,告訴人上前稱「你打、你打」,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揮肘後,告訴人立即後退閃避,此時被告尚有欺近告訴人之舉動,而告訴人則轉身走回第十八法庭(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 139頁),則告訴人並未上前,反而後退閃避,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揮肘舉動,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俱無可取,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期間,突作勢朝告訴人揮肘之舉,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做這個動作伊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一般人見對方突作勢朝自己揮肘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佐以被告於原審多次表示,其之所以向告訴人揮肘是要制止她不要再來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2、80、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之前開肢體動作會對告訴人致生個人身體安全危害之顧慮乙情,亦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至於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過程中未有任何恐嚇或威嚇之言語,亦無口出三字經或其他不雅言詞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成立。

㈣又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罹患恐慌症、憂鬱症,稍受壓力即難控制情緒而有失控行為,聲請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云云。惟被告對於當日民事庭開庭及本件案發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並自行描述說明,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佐以證人陳進華亦證稱:伊係被告鄰居,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舉止與平日並無不同;被告平時說話就大聲,並無精神異常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其平日狀況或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欠缺或減退之情形。被告主張自己係受到壓力、不能控制情緒,始有本件向告訴人揮肘之動作乙節,尚難採信,自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雙方意見不合,即率以朝告訴人揮肘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制止其發言,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更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