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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南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南為弘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岩公司」)之總經理,因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標購案,與「泰盛實業工廠」之黃仁杰發生糾紛,為讓黃仁杰放棄該土地標購案,竟與黃德龍(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前某時委託黃德龍率人前往警告黃仁杰,欲使黃仁杰放棄競標。黃德龍於受託後,遂與謝一盛(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大節」、「小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黃仁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泰盛實業工廠」,見黃仁杰之配偶唐育筠及工人在場,仍以所持鋁棒、木棒等物砸毀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之強暴方式,以達警告黃仁杰之目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而放棄該標購案。黃仁杰果因其妻立刻致電告知上開暴力行為而心生畏懼,嗣放棄該標購案之競標。經黃仁杰之配偶唐育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指示黃德龍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以妨害黃仁杰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委託黃德龍去跟黃仁杰協調買賣土地及拆屋還地,黃德龍去砸黃仁杰的工廠我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授權以暴力砸毀工廠。黃仁杰的工廠跟住宅佔了土地的大部分,我叫黃德龍去找黃仁杰協調拆房子,看黃仁杰要開多少錢,黃仁杰當時有9 坪多的土地,他想要去標100 坪的土地,讓廠房可以完整,後來黃仁杰有跟弘岩公司董事長江月容簽協議書,約定如果我們標到就照原價賣給他,讓他湊100 坪,黃仁杰沒有競標是協議的結果,不是因為砸毀工廠所致云云(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改稱:我有叫黃德龍去黃仁杰的工廠,去幫忙協調而已,我不知道黃德龍他們會砸廠,因為人是我找去的,我承認強制未遂罪,我有責任。黃仁杰沒去投標與砸廠沒有因果關係,在砸廠前1 週,黃仁杰跟江月容約好在律師事務所協商,看系爭土地要由誰的名義去投標,於103 年5 月12日江月容、黃仁杰、黃仁杰的律師、黃仁杰的太太,還有被告一審的熊家興律師,都到黃仁杰的律師事務所去簽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不公平,雙方約定由江月容出面投標,以她標的價格賣給黃仁杰,讓他的工廠湊滿100坪不用拆,因為這樣才沒去投標云云(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犯黃德龍、謝一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大節」、「小將」等人,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被害人黃仁杰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泰盛實業工廠,見黃仁杰之配偶唐育筠及工人在場,仍以鋁棒、木棒砸毀該工廠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之強暴方式,達警告黃仁杰之目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嗣黃仁杰果因上開暴力行為心生畏懼,放棄該土地標購案之競標,改與弘岩公司江月容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德龍於警、偵訊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下稱另案)歷次審理中;證人謝一盛於偵查及另案歷次審理中;證人唐育筠於警、偵訊;證人黃仁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另案採認無誤,有報案資料、毀損現場照片、另案判決及協議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偵二卷第26至31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於上開時、地,以暴力砸毀工廠物品,黃仁杰因此放棄土地標購案之競標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德龍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證稱:被告跟我說泰盛實

業工廠負責人與他們共同參與土地競標,如對方參與,王振南就要損失300 至400 萬元,所以要我找一些人去警告對方,只砸對方工廠但不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等手法意圖使對方放棄競標;我說我會幫你意思一下,就是稍微砸毀幾塊玻璃,王振南說這樣就可以了;王振南說會先包個2 萬元紅包給我,如果對方放棄競標,會再給我20萬元作謝禮;當時我們是希望對方放棄競標,我有跟謝一盛等人說進去意思一下就馬上出來;被告不是請託我去商討,是叫我直接去砸黃仁杰的公司,並叫我不要傷到人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 至

4 、10至11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偵二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謝一盛於偵訊證稱:我會去砸泰盛實業工廠,是被告委託黃德龍,委託時我沒有在場,是要砸工廠那天黃德龍才通知我,有分到2 、3 千元,隨後被告有到,黃德龍當面拿給我們等情(偵一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蘇清榮於偵訊證稱:事後我有問被告他為何委託黃德龍去砸工廠,被告就說是委託黃德龍去施加壓力叫黃仁杰不要去標,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具體內容,不過被告有跟我說如果黃仁杰沒有去標,他會再給黃德龍20萬元,後來因為這20萬元沒有支付,所以雙方有了糾紛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8頁)。且被告因未依約支付黃德龍20萬元,引發陳仲敏、程良驥向被告及江月容恐嚇取財200 萬元未遂一案,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認定陳仲敏、程良驥恐嚇取財未遂,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上開判決可按,故上開證人所證及書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委託黃德龍出面,即係要黃德龍率人使用暴力不法手段,黃德龍亦因而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其目的即欲迫使黃仁杰放棄土地標購案之競標甚明。

⒉證人黃德龍涉嫌多起妨害自由案,有其警詢、偵查供述在卷

可按(偵二卷第4 、8 至9 、12頁),並因上開砸廠案衍生另案恐嚇取財一節,業如前述,倘其與被告間並無上開砸廠之約定,豈會衍生另案?又依據證人黃仁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證人唐育筠於警、偵訊所述(偵一卷第1 至2 、104 至105 頁),黃德龍從未前往泰盛實業工廠與其等協調有關將持分賣給弘岩公司或可否不要競標一事;黃德龍受託後,反即逕行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且於砸毀工廠設備後迅為離去,未曾試圖與黃仁杰聯繫如何處理土地或投標事宜,亦據證人黃德龍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5頁),足徵並無被告辯稱委託黃德龍前往協調買賣土地一事,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對黃德龍之身分、職業、協調處理方式均一無所悉,證人黃德龍於原審審理亦附和被告稱砸廠是自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親口委託這樣做云云(原審卷第80至81頁),惟查,倘雙方未言明委託事項及處理方式等細節,被告何以願於事後支付黃德龍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核與一般委託處理事務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證人黃德龍於原審審理所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據此,被告委託黃德龍出面處理,顯係委請黃德龍對黃仁杰施以暴力不法手段,以使黃仁杰就範而不敢參與上開土地標購案之競標,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本件為強制未遂云云,然證人黃仁

杰於偵訊證稱:那群人砸廠後就走了,只跟我太太說不要擋他們,不然就要打人,沒說為何而來。砸廠的事我懷疑是土地標購案有關,我是標第2 標,江月容所屬建商有承購一塊

200 多坪的土地,這一塊土地分3 塊拍賣,江月容拍到第1塊,我拍到第2 塊,第3 塊預定5 月20日左右拍賣;砸廠之前,有一個人自稱是建商的股東,說我標第2 拍,讓他們虧了5 、600 萬元,問我要不要標第3 塊,我說我一定要標,他們就走了;砸廠後,江月容、李丁泉、顏昭正他們3 人與我有到律師事務所協議,要約我到事務所談土地的事,那時還沒有談到要我放棄第3 標,到事務所時才說要我放棄第3標,因為被砸廠,我很害怕,所以才放棄第3 標等語(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砸廠時我太太在公司,電話通知我工廠被砸,我馬上趕回來,當下就去報案,因為他們都蒙面,當時沒有查到什麼結果,直到黃德龍聲請調解才知道是黃德龍去砸的,我有與黃德龍成立調解。我於103 年5 月12日與江月容寫協議書,熊家興律師在場,內容是土地我不標,事後我廠房超過部分,她以拍定價賣我,簽訂協議書是恐懼我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因為工廠被砸。之後因江月容不履行協議書,又去打官司,結果江月容勝訴。我標得第2 標就有人來問我要不要標第3 標,我說要再標就拒絕對方,工廠被砸我覺得是對方來砸的,因為有來問我要不要標,又說害他們虧了4 、5 百萬,我沒有與別人起衝突,只有跟他們有爭執,所以懷疑他們。既然工廠都敢來砸了,可能對我們有傷害也不一定,怕他們繼續砸工廠,才寫協議書,放棄投標第3 標土地。第2 標由我拍定後,在工廠被砸前,被告有來跟我說,我標了第2 標後讓他們虧了5 、

600 萬,要我放棄,並問我第3 標有無要再標,我說我要標,被告當時有說要我不要標第3 標,只有被告來表達土地標購案跟他們的利益衝突,之後工廠就被砸,工廠被砸後隔1、2 天,江月容跟李丁泉就來工廠找我談協議要我不要標,屆時工廠不足部分以拍定價格賣給我等情(原審卷第65至72頁)。足徵證人黃仁杰放棄投標改與弘岩公司江月容簽訂協議書,係在上開砸廠事件之後,其證稱恐懼砸廠再發生而簽約等語,與一般人經歷暴力事件後不欲多生事端息事寧人之反應相合,並與黃德龍等人警、偵及另案審理證述情節一致,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僅屬強制未遂云云,顯與事證不合。

⒋參以證人即黃仁杰之妻唐育筠證稱:我在那邊工作10幾年,

就是去年土地的事情才有糾紛,有建商公司的人來嗆聲說,因為我們去標土地,讓他們損失很多錢,要我放棄去標土地,砸工廠的事,是發生在第3 標之前;王振南之前就已經去恐嚇我們2 、3 次了,所以他們一進來時,我就知道一定是他叫人來打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 、63頁),據此可知前來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之人之目的係要黃仁杰放棄該土地標購案無疑。況且,如果被告並無以暴力砸廠迫使黃仁杰放棄投標之意思,該第3 標標案土地之協商,由土地共有人弘岩公司董事長江月容、土地仲介顏昭正等出面與黃仁杰協調即可,根本無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德龍率眾介入砸廠,益證被告委託黃德龍率眾砸廠之目的,係因探知黃仁杰堅持不願放棄第3 標標案之競標後,欲由黃德龍以暴力方式先行恫嚇黃仁杰使其畏懼,嗣江月容等人出面協商,即可遂其順利取得第3 標標案土地目的。而江月容、顏昭正於泰盛實業工廠設備被砸後數日,適亦出面與被害人黃仁杰商談放棄競標之事,之後亦如被告所願,黃仁杰因心生畏懼而放棄該土地標購案第3 標,此與證人黃德龍上開警詢所述:被告要我去找一些人警告對方,只砸工廠但不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等手法意圖使對方放棄競標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證述:實際到泰盛實業工廠後一下車就砸玻璃,沒有想過要去裡面找黃仁杰,去的目的就是要嚇嚇他們,嚇完之後再去找他們講,但之後我沒有去找他們講,不知道誰去講等語(原審卷第77頁),核屬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前金2 萬元,後謝20萬元之代價委託黃德龍出面率眾

砸毀工廠,以使黃仁杰放棄競標,即係欲以施用暴力砸毀工廠設備之不法手段,妨害黃仁杰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被告就黃德龍、謝一盛等人共同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之行為,顯屬共謀共同正犯,有視黃德龍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是被告即應對各共犯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共同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共犯黃德龍、謝一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大節」、「小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協商處理土地標購案,竟指使證人黃德龍率眾對被害人黃仁杰施以暴力,逼使被害人讓步,致其生命、財產缺乏保障,並陷民眾於恐懼不安之中,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黃德龍、謝一盛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先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⑴沒有指使黃德龍

去砸廠房;⑵被害人黃仁杰不在場,不構成強制罪;⑶協議書內容沒有不公平,黃仁杰不標不是因為受到強暴脅迫,是因為有協議,不構成因果關係,縱然有強制也是未遂;⑷黃德龍先被起訴,因為要求輕判,才轉為敵性證人;仲介顏昭正立場中立,其證詞可證明並無強制,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查:⑴被告委託黃德龍率眾砸廠,業如前述,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明;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被害人黃仁杰於砸廠時雖無在場,然當時其配偶唐育筠及工人均在場,且被砸之工廠為其經營,與之關係密切,並非單純對物強制,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⑶上開協議書簽訂係在砸廠之後,衡諸常情,此一行為當足令人心生畏懼,況在砸廠之前,黃仁杰與弘岩公司即有商談,然均無果,在砸廠後卻能達成協議,益徵其當時確實心生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強制無誤;⑷黃德龍雖供出被告,然其警、偵證詞與謝一盛、蘇清榮之證詞相合,且其嗣於原審迴護被告,足徵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另仲介顏昭正雖否認協議書有何強制情事,然查,其並無參與砸廠一事,難認其知悉砸廠之影響,況其為弘岩公司之仲介,拿取弘岩公司之仲介報酬,自難期待其為不利被告及弘岩公司之證述。綜上,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