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祺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祺(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新竹物流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密碼改為168168。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建宏,佯稱係網路電商EZ店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19時29分、19時44分、19時47分及19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ATM匯款明細及收據影本5張、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根據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被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鉅額報酬,顯不合理而無信賴可言,被告之行為與販賣帳戶無異。再者,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對方需要金融帳戶應是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而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因此,被告應明知對方非合法博奕業者,對方取得其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不知對方為何要收集金融帳戶,被告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因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想兼差增加收入,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陳凱蒂的貼文,內容大概是說可以賺錢,就上去留言,對方就要伊加LINE聯絡。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彩公司,金融帳戶是要提供給客戶匯兌,因為匯兌金額太大,金融帳戶不夠使用。如果伊提供1組帳戶,1期可以賺3,000元。我上網搜尋Pinnacle Sports這間公司,當下有查到資料,認為真的有這間公司,才交出帳戶。伊認知是將系爭帳戶出租給對方使用,隨時可以拿回來,伊是誤信對方,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陳凱蒂」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租用,每5天租金3千元。被告乃依照「陳凱蒂」指示,於106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已更改密碼之臺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入帳及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各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外,並有ATM匯款明細及收據影本5張、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幫助故意,除幫助犯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應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查被告自承出社會工作大概6、7年,都是在教養院擔任教保員,協助身心障礙人士,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5頁),則被告因自身經歷以及工作環境的緣故,確屬思慮較為單純之人,無法排除其遭詐欺集團日益變化的話術所詐騙之可能。此由被告供稱伊知道詐欺集團會去收購金融帳戶來當人頭帳戶,但伊寄出臺銀帳戶時並沒有想到會被利用可徵其情(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復參以被告於寄出臺銀帳戶前與「陳凱蒂」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凱蒂」告以其為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因該公司有多國會員投注,輸贏結算匯兌之金額龐大所以需要金融帳戶供會員使用,若被告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被告進一步詢問是否具有風險,對方佯稱沒有任何風險,金融帳戶僅是給該公司的會員匯兌使用。被告又再詢問提供後是否可以取消,對方再佯稱被告隨時可以結束配合,帳簿會在收到後的第3個工作日寄還被告,提款卡則是在被告不願配合後寄回。收到帳戶後只要確定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就會在第3個工作日一次發放前2期的報酬,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到台中市○區○○路○○號予「梅雅惠」收受。被告後於同日22時許寄出臺銀帳戶,對方則於同年月30日再向被告告知已收到帳戶,但是薪水必須等至下週三方發放,請被告靜候通知等情,有被告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2張可考(偵二卷第8至10頁),被告確有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之舉措。加以Pinnacle Sports確實為線上體育投注網站,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被告辯稱其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前,曾透過網路搜尋後確認該公司真實存在,復因對方保證可以隨時配合取回,乃誤信而出租其名下金融帳戶,確屬有據。是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自己交付的金融帳戶將被當成詐騙工具,即非無疑。固然,被告交付臺銀帳戶時並不知悉對方的真實身分,確實存在無法控制對方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然而,目前社會上透過網路提供合法兼職工作機會之情形屢見不鮮,徵募者多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的方式與求職者洽談工作並要求出具相當身分或財力證明,求職者難免面臨求職陷阱之風險。倘一概苛責求職者若未完全排除風險,如個人資料遭他人濫用,即認定為共同或幫助他人犯罪者,難謂無強人所難,進而導致社會活動滯礙難行之可能。因此,刑法所要處罰的幫助犯罪者,應該僅限於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會遭他人如何使用之人。況原審以「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博奕)」、「梅雅惠」以及「台中市○區○○路○○號」作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偵審結果,共計有17件案件,情節幾乎與被告辯稱之情形相同,大致上都是因為對方佯稱可出租帳戶供博奕兌換彩金使用之方式兼差(原審卷第15頁至第130頁)。由此可見,詐欺集團以出租帳戶兼差為由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尚非罕見。而社會上不排除存在許多思慮不夠周延、容易受到矇騙而草率決定的人,此即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謊言,前往銀行匯款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之用意。然而遭詐欺集團騙術所惑,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匯出款項之案例,仍屢見不鮮。是本件無從排除被告在急於兼差賺取收入而輕信「陳凱蒂」說法之可能,即難逕以其交付系爭臺銀帳戶給他人使用,即論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承知悉「Pinnacle Sports」公司涉及賭博不法,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是要做為存入公司不法所得,而可能涉及地下匯兒及賭博匯款等不法洗錢行為等財產犯罪已有預見。而被告也認知交付帳戶有風險,則其對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受贓款一事,難諉為不知。仍應允對方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容任對方為不法目的使用,嗣其帳戶果用以做為詐騙匯款之不法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主觀上誤信「陳凱蒂」租借帳戶的說法,才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認知交付帳戶僅係出租給「陳凱蒂」所屬博弈公司,作為登錄網站會員匯入款項的指定帳戶之目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恐有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的犯意。而賭博係賭客與東家之間彼此你情我願、無人受騙的合意交易過程,國家禁止賭博而將賭博行為刑罰化,係基於善良風俗、公共秩序等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的維護,並非像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業已造成具體被害人受害,方才予以刑罰,二者規範內涵大有不同。因此,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賭博的犯意,仍不能逕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況我國人頭文化盛行,舉凡請領款項、金融商品買賣、規避稅捐等利用他人帳戶之合法用途或是非法用途均屬可能。而賭博行為亦非完全不法,於我國有運動彩券;國外亦有特區或其他相類之活動。縱認賭博行為非法,也僅是國家基於維護公序良俗所為之限制,亦存有例外而容許經營之賭博事業;與詐欺行為的不法性,是因其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具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則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賭博活動匯款使用,即推論被告預見其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非無混淆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兩種迥然不同之犯罪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縱有幫助賭博的犯意,仍不能逕認其同意或願意「陳凱蒂」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是遭「陳凱蒂」欺騙,而依指示變更密碼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凱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過於輕率,然刑法明定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具有故意,而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輕易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告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採信被告之抗辯,以檢察官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輕信他人以致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公訴所指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有容任之主觀意欲,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