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成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成自民國100年間起,擔任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停業,下稱華太公司)之副董事長,係受華太公司委任而負責綜理華太公司所有工程業務之人。華太公司於100年2月16日得標承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工局)之「園區龍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華太公司之利益,明知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林公司,董事長為左永鳳,總經理為莊明澄)並無履約能力及工作經驗不足,竟向莊明澄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回扣,而於100年4月13日,在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所發之100年4月1日DS字第1000000164號書函(書函意旨為華太公司陳報工程告示牌設置之送審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而擬請科工局同意備查,下稱本件書函)上,批示:「一、『土木包』範圍。二、速與莊主任(即莊明澄)簽約」,華太公司遂於100年5月25日與聖林公司簽訂總價為2億2,900萬元之「園區龍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土木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採購合約書,被告則於100年4月26日以聖林公司為買受人而向「大瑨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瑨公司)購買價值5萬3千元之冰箱1台,送至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使用,再於100年5月10日在華太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辦公室內,由莊明澄交付而收受5萬3千元之現金回扣,並曾於100年5月9日、同年8月19日均在上開華太公司之辦公室內,分別收受莊明澄所交付之現金回扣120萬元及25萬元。嗣聖林公司因施工進度延宕而違約,遭業主即科工局要求華太公司扣款及與聖林公司解約,致生損害於華太公司之利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須其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者,始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莊明澄及左永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華太公司董事長龔俊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100年間起,擔任華太公司之副董事長,係受華太公司委任而負責綜理華太公司所有工程業務之人,以及華太公司在100年2月16日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且其曾於100年4月13日在本件書函上批示:「
一、『土木包』範圍。二、速與莊主任(即莊明澄)簽約」,華太公司並於100年5月25日與聖林公司簽訂將附表二所示之本件工程土木部分由聖林公司承作之採購合約書,嗣因聖林公司施工進度延宕,華太公司遂與聖林公司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華太公司投標本件工程前,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有先徵詢分包廠商承作意願及報價,再決定採用之廠商的報價據以估算投標價而進行投標,且在得標後,原則上即與該決定採用之廠商簽約而由該廠商施作,而華太公司之前承攬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下稱「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分包承作土木部分並順利完工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莊明澄有來報價,因莊明澄確有施作完成污水處理廠土木工程之經驗實例,報價又屬合理,故決定採用,且在得標後,須與分包廠商簽約以利推動工進,而本件書函所指工程告示牌設置,又屬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承包廠商施作範圍,我遂於本件書函批示本件工程土木部分速與業已確定且無改變之分包廠商即莊明澄所屬公司簽約之意旨,且經將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交由聖林公司協辦施作一事送交科工局、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均同意備查而無反對之意,惟嗣後在工程進行中,因土方外運問題及施工工法認知等事項,聖林公司與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意見不合而溝通出現困難,工程進度並因而落後,後來並因科工局及台灣世曦公司均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而認為聖林公司之施工無法達到要求,我遂決定與聖林公司解約,改尋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營造公司)接手並完成本件工程,但我並無為圖向莊明澄收取其所指之現金回扣,而在明知聖林公司並無履約能力及工作經驗不足,仍指示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與聖林公司簽約,導致工程延宕而使華太公司因而受損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莊明澄、左永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及龔俊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①、⑩所示文件及科工局106年8月15日竹營字第1060022948號、107年4月19日竹營字第1070011503號、107年5月25日竹營字第1070015941號函之附件(為本件工程投標、得標及相關往來文件,見原審附件卷及卷二第36至45、66至175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先後收受聖林公司給付之冰箱及現金120萬元、25萬元:
⒈證人即聖林公司總經理莊明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華
太公司與聖林公司簽約,聖林公司均由我負責與被告接洽,而聖林公司曾於100年5月9日領款120萬元現金,交由我拿至被告位於大里污水廠辦公室交給被告,又於100年5月10日幫被告之友人買了一個5萬3千元之冰箱,再於100年8月19日由我拿25萬元至被告位於大里污水廠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⒉證人即聖林公司負責人左永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我
去銀行領錢交予莊明澄拿給被告,第一筆是100年5月9日交付現金120萬元,第二筆是被告之女友買了一台冰箱,將5萬3千元之發票由莊明澄轉交給我,我拿現款交予莊明澄轉給被告,第三筆係100年8月19日交付25萬元現金等語(見交查卷第74頁正反面)。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大瑨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即附
表⑩文件,內容為以聖林公司為買受人而於100年4月26日向大瑨公司購買5萬3千元之冰箱1台)、聖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見交查卷第75頁反面,內容為聖林公司為上開冰箱費用而於100年5月10日由銀行領款支付)及聖林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交查卷第16頁)等,以及證人即華太公司負責人龔俊豪與莊明澄間對話錄音內容中,莊明澄並未否認曾給付被告150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69-71頁),則被告先後曾收受聖林公司5萬3千元之冰箱1台及現金120萬元、25萬元,亦堪認定。
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收受聖林公司給付之冰箱及現金
120萬元、25萬元,始做出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交予聖林公司承作之指示:
⒈證人即聖林公司總經理莊明澄於原審結證稱:我之前因鐵
山營造公司與華太公司合作「臺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而認識被告,因我是做土木的區塊,被告係做機電的區塊,故被告關於土木部分會請教我,我從91年至98年在鐵山營造公司任職期間,都是由我估算而幫鐵山營造公司標得16億元的工程,因為我有這樣的能力,被告就找我估算若本件工程由華太公司得標,土木部分由我這邊承攬的報價,因為我對於市場單價清楚而具估算能力,就依照其上記載施工項目、數量之本件工程的投標資料,評估核算之後進行報價,當時評估毛利約有8%至10%,且因並不確定華太公司是否能得標本件工程,不是百分之百一定可以得標,須有實力及運氣,而華太公司有可能會找二、三家廠商來估算報價,故不可能在我向華太公司報價前,被告就有暗示要收取回扣,且在華太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前,被告亦無向我表示或暗示要給其一些回扣,華太公司才要讓聖林公司接本件工程的案子,否則就拒絕之情,是在華太公司已得標之後,因工程業界之習慣上為了讓工程順利完成,可能會有一點打點錢而讓請款或施工上比較不刁難,故在我評估可承受之範圍內,就有前開三次給付現金予被告之情,但此係在本件工程已進行之後,與華太公司是否將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交由聖林公司承包之事並無關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5、13、14、20頁)。
⒉證人即聖林公司負責人左永鳳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本身並
未向我提過要回扣之事,是莊明澄跟我表示因為工程有很多要變更,都一直不順利,因為我們是華太公司之下包,無法直接接觸業主,要透過華太公司變更施工計畫,向上呈現工地的問題,若未變更就無法工進,而變更一定要經過監造、業主,惟業主不配合,監造也沒辦法配合,所以就有前開三次領款由莊明澄交予被告去處理之情,莊明澄並未說這是回扣,且莊明澄向華太公司報價之事與這些款項無關,並不是原先在報價時就有計算入內,莊明澄也未向我提過這些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為了要標得工程而本來就講好的,我認知是因為工程施工計畫要變更才能有工進,否則工進遲延會遭罰款,所以付一些錢請被告幫忙,並非所謂因有幫我們得到工程而支付之回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
⒊證人即華太公司之副理江豐吉於原審結證稱:華太公司與
科工局於100年3月3日簽立之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因為標案規定必須有證照之工地主任,所以列由具有資格之莊明澄為工地主任之切結書,此也表示就是要由莊明澄來負責土木部分,且台灣世曦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送之本件書函,其上所指之工程告示牌之設置,係包含在本件工程之土木承包範圍,應由承包之土木廠商負責,故我於100年4月12日在本件書函上登載「待科工局核准後,再行施作工程告示牌」,而被告針對前揭登載,於100年4月13日批示「一、『土木包』範圍。二、速與莊主任簽約」,意指土木部分已確定由聖林公司承包之意,我並針對上開批示於100年4月13日登載「一、工程告示牌屬於土木包範圍這我瞭解,核准後會請承商製作。二、承包合約在製作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反面、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193頁正反面、195、196頁)。
⒋證人即華太公司之總經理林國揚於原審結證稱:華太公司
決定與那間廠商協力後,因為工程金額都很大,過程中若協商過久,恐對工程進度不利,故只要廠商所報價格合理,尤其在土木方面,華太公司通常不會在得標後,不去跟原先決定之協力廠商簽約,且就台灣世曦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送之本件書函,係就工程告示牌之設置予以同意執行及備查,而工程告示牌通常係由土木承包商所做,若無第二家土木承包商,且得標後又已過了一、二個月,就要趕快與土木承包商簽約開始施作,不然就會影響工進而延宕工期,故被告方於本件書函上批示本件書函所指工程告示牌之設置,係為土木包範圍,以及速與「莊主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至200、201頁正反面、203頁正反面、205頁反面至206頁)。
⒌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華太公司係在投標本件工程之
前,即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及其他相關分包部分,先徵詢分包廠商承作意願及報價,再整合決定採用之廠商報價據以估算投標價而進行投標,且在得標後,原則上即與該決定採用之廠商簽約而由該廠商施作,並非在得標確定取得本件工程之後,始再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尋覓分包廠商,而被告並無任何排斥其他廠商報價而刻意指定必須由莊明澄所屬公司承作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態度,且聖林公司提出之報價,亦未有何浮加或不符合理價格之跡象,況報價當時,華太公司能否標得本件工程都還處於未定數之狀態,被告尚無法以華太公司業有標得本件工程而確定有分包工程可供發包,據以向有意承作分包工程之廠商索取一定之利益,作為將工程交由該廠商承作之誘基;再參以莊明澄、左永鳳所指交付被告之款項,不僅無從看出係依據何種比例成數計算得出,與一般所謂回扣之計算態樣已見有異,且華太公司在得標後至其與聖林公司簽約之前,亦未見華太公司有何要改由其他廠商承作本件工程土木部分,而誘使莊明澄、左永鳳以交付一定金錢予被告,作為促使被告指示將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仍然交予聖林公司承作之對價之情外,由聖林公司在業與華太公司簽約並已在施作工程之中,仍於100年8月19日交付金錢予被告,亦可見聖林公司交付被告金錢並非係為使被告同意與聖林公司簽約;因此,被告在華太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雖於本件書函上批示本件工程土木部分,速與聖林公司簽約,應僅係指示所屬速與「原本在投標前已決定採用、在得標後亦未更換之分包廠商即莊明澄所屬公司」簽約,以利工程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為圖收受前揭莊明澄交付之冰箱及現金,始決定並做出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與聖林公司簽約而交予聖林公司承作之指示。
㈣業主科工局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並未以聖林公司欠缺施
作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資格及能力,而不同意由聖林公司承作土木部分:
⒈華太公司曾於96年間承攬「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
程」,該工程之建築景觀部分係由鐵山營造公司承作【建造一座平均日處理量32,000CMD之污水處理廠之生物處理及化學處理系統,完成一組二級生物處理(含8池曝氣池及4池二沈池)、4池三級混凝沈澱單元、3套過濾單元,96年11月21日完工,工程總價1億8千多萬元】,工地主任係為莊明澄並順利完工,有鐵山營造公司之網頁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5月30日中營字第1070013412號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179頁)。⒉證人莊明澄於原審結證稱:我是69年正修工專土木科畢業
,71年至90年在台達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從基層做起而從事公共工程之土木工程,91年至98年在鐵山營造公司,以公共工程之建築、景觀為主,98年離開鐵山營造公司至100年聖林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期間,在中宇營造協助施作一個位於路竹之淨水廠工程,我從正修工專畢業後就從事土木工程,除了本件工程土木部分外,我曾於80年間在農工處開發之台南科技園區施作污水廠,再來為「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土木部分,還有中科南配二期4億多元之淨水廠等從事類似本件工程土木部分的工程經歷,此外還有很多投標污水廠而未得標之例,我在像本件工程之土木工程的這個區塊算是老經驗,且「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由鐵山營造公司承作之土木部分,也是興建污水處理廠而與本件工程之基本形式一樣、工法差不多,只是處理的噸數、大小不同,本件工程之進流抽水站之結構較大,而「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工程總價約3億多元、土木部分之工程款約1億8千萬元。
工地主任對於工程之成敗,絕對有影響,故在尋找土木部分之協力廠商,對於協力廠商將來所用之工地主任之能力,一定要列入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⒊再查,由附件一②聖林公司廠商得標案件檢索,顯示除本
件工程土木部分以外,聖林公司承攬標案之契約總價固均未逾4千萬元及均非承作污水處理廠工程,然依台灣世曦公司就本件工程,受科工局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第5條之「二」、㈡規定,台灣世曦公司須審查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之資格,又同契約第6條「委託監造事項」之「二、第二階段監造工作(開工後之監造階段)」、㈡之3並規定須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之資格,且華太公司以100年6月21日華總字00000000號函,向科工局、台灣世曦公司(副本)檢送本件工程土木部分,將交由登記合格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廠商聖林公司(領有甲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協辦施作之協辦承諾書,科工局並以100年6月29日園營字第1000018114號函覆稱上開由聖林公司協辦之事,經審符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而同意備查(副本送台灣世曦公司),有前開函文各1份可稽(見原審附件卷第304至308頁)。
⒋本院審酌上情,聖林公司負責總籌執行本件工程土木部分
,而攸關工程成敗之工地主任莊明澄,係為長年從事土木工程之專業人員,且除曾在鐵山營造公司期間,擔任華太公司轉包交由鐵山營造公司承作而規模、工法與本件工程土木部分類似,並有順利完工之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的工地主任外,尚有其他從事興建淨水廠等相關工程之經歷,可謂對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具有相當專門之知識經驗及完成施作之履約實例,並非不具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專業之人,且科工局及受託審查分包廠商資格之台灣世曦公司,並無因聖林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前所承攬之標案,其契約總價未逾4千萬元及非承作污水處理廠工程之經歷,即認聖林公司欠缺施作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資格及能力,而不同意由聖林公司承作土木部分,因此,被告指示本件工程土木部分與聖林公司簽約,亦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之情形。㈤聖林公司施作過程雖出現執行缺失致工程進度落後,被告考
量未能尋得適當之廠商接手,反倒不利於工程進度而未立即更換聖林公司,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⒈依附件一③至⑨所示文件,顯示聖林公司在施作工程中,
係有出現執行缺失,且工程進度呈現落後擴大之情形,又依本件工程101年1月12日第2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
本件工程計至101年1月11日止,累計實際進度為11點03%、落後7點79%等語(見原審附件卷第53頁,該紀錄誤載為第25次),而本件工程100年5月24日第4次、同年6月15日第5次、同年6月24日第6次、同年8月25日第9次、同年9月15日第11次、同年9月29日第12次、同年10月27日第15次、同年11月3日第16次、同年11月10日第17次、同年11月17日第18次、同年11月24日第19次、同年12月1日第20次、同年12月8日第2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亦均論及土方外運作業程序及外運遲緩而要求加速之議題,有上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12
6、127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20、131頁反面、133頁反面、135頁反面、137頁反面、139頁反面、142頁)。自上開文件及會議紀錄觀之,聖林公司施作工程過程確實出現執行缺失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
⒉惟聖林公司就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土木部分,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除認為聖林公司與華太公司在101年1月6日解約之時,依施工相片及監造報表,在污泥處理機房部分有完成擋土RC排樁、開挖土方作業、開挖擋土水平支撐、中間樁架設、基礎底層防水、基礎PC打底、大底鋼筋綁架作業,在開挖區Ⅰ有完成開挖土方作業、開挖擋土水平支撐、中間樁架設,在假設工程部分有完成工程告示牌、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組合屋工務所)、車輛進出洗車台、施工圍籬,經核算已施作工程金額為5,014萬8,360元外,尚指出大地工程中之「土資場申辦費用」、「土方稅」、「土方外運及處理費」、「土方臨時堆置費」,與聖林公司、華太公司間契約原工程項目「廢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之意義並不相同,上開費用並不包含於該「廢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項目內,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外放),足見華太公司於101年1月6日向聖林公司告知解約之前,雖然工程進度業有落後,然聖林公司係有持續施作土木工程之進度,且在施作工程之中,確實出現並未包含在契約原工程項目之土方外運處置問題。
⒊證人即華太公司前總經理林國揚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工
程挖出之土方的量很大,現場沒有地方堆或只有一點點地方,而須土方外運後,接下來進行鋼筋、混凝土、模板、灌漿,然因土方須有合法之棄置場所,我們對於新竹、桃園供土方外運的去處不熟悉,聽說莊明澄就此遇到困難而遲未解決,據瞭解係因我們是臺中的廠商,跨縣市運送可能有遭到刁難,且因土方問題,監造之台灣世曦公司人員與聖林公司之莊明澄、左姓女董事長常常吵架,好像是一方逼工程進度、另一方有一大堆理由,講話比較不禮貌而互相不尊重,雙方有溝通不良的情形,科工局給我們很大的壓力,被告很努力想要解決問題而讓工程能夠順利,並無特別維護聖林公司,且要更換甲級營造廠商的程序很複雜,不容易找到願接手的甲級營造廠商,亦會漫天喊價,換廠商對我們很困擾,故聖林公司能繼續施作的話,還是給其施作,但因進度一直落後,被科工局之壓力壓到不行了,遂在台灣世曦公司以附件一⑨所示列述聖林公司於工程過程中曾出現之問題的函文送交華太公司之前,被告就決定要更換聖林公司而積極尋找替代廠商,並事先已向業主告知將要更換之事,被告未曾反對換掉聖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202頁正反面、206頁反面、207至211頁)。
⒋依上所述,聖林公司在施作過程中,固因土方外運問題、
施作工法及執行等專業知識之看法等因素,與監造單位見解不同而生齟齬,然仍有持續施作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進度,而華太公司出於避免貿然更換聖林公司,恐難以尋得適當之廠商接手而反倒不利於工程推進之考量,從中協調試圖解決,然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科工局及監造單位已因聖林公司在工程進行中業有出現如附表一⑨所示之缺失,認為聖林公司無法符合科工局及監造單位之要求,被告即主動決定讓華太公司與聖林公司解約,並覓得廣記營造公司接手續行施作,以避免工程進度延宕而違約,並未見被告有何袒護或阻止解約之態度舉動,尚不能因華太公司最終以聖林公司因無法達到華太公司、業主及監造與相關單位之要求,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持續擴大而認其履約能力不足為由,與聖林公司解約並更換施工廠商之結果,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原本係在明知聖林公司並無執行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之能力及欠缺工作經驗之狀況下,仍無視而出於損害華太公司利益之意,做出將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交由聖林公司承作之決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係為圖向莊明澄收受金錢回扣,而有在明知莊明澄所屬聖林公司就華太公司得標之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並無履約能力及工作經驗不足之狀況下,猶違背其受華太公司委任綜理工程業務之職務,指示華太公司與聖林公司簽約之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檢察官就指被告之背信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廠商即聖林公司總經理莊明澄交付之120萬元、價值5萬3,000元之冰箱、25萬元等財物,顯見被告確有收取交易對象額外利益之情,佐以被告該時於華太公司之身分,自有可能使華太公司因而容忍聖林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之瑕疵,若遭業界知悉此情,當對於華太公司之商譽有所侵害,況最終聖林公司亦確因施工進度延宕而違約,實難謂對華太公司未有損害云云,惟查,聖林公司雖有因施工進度延宕而違約之情事,而被告亦有收受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財物,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聖林公司就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並無履約能力及工作經驗不足之狀況下,卻因收受聖林公司給付之冰箱及現金120萬元、25萬元,始做出本件工程土木部分交予聖林公司承作之指示;且聖林公司施作工程雖出現執行缺失致工程進度落後,被告考量未能立即尋得適當之廠商接手,反倒不利於工程進度而未立即更換聖林公司,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①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採
購合約書1份(他字卷第17至45頁反面)②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得標案件檢索1份(他字卷第
46頁)③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DS字第10000004
62號書函1份(他字卷第50、51頁)受文者:華太公司內容要旨:目前土建方面之工作均未能有效之推動,請華太公司檢討人員組織及工作執行情況,期能調整為有行動力之施工團隊。
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DS字第10000004
64號書函1份(他字卷第52至54頁)受文者:華太公司內容要旨:100年9月15日第11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
┌─────┬─────────────────┬───────────────┐│編 號 │ 上次會議結論 │ 辦理情形 │├─────┴─────────────────┼───────────────┤│100年8月25日第9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 │ │├─────┬─────────────────┼───────────────┤│0000000-0 │本標工程從4月1日開工迄今,目前均未│營造商與會說明事項均為未來願景││ │完成建管開工等前置作業,若因此造成│,並未說明實質之積極作為,請華││ │工程施作延宕而產生逾期違約情事時,│太公司依即定時評估營造商之執行││ │將衍生龐大之罰款及相關間接費用,請│能力,請華太公司儘速定案,以減││ │華太公司正視此一問題;爰此請於一週│少損失。 ││ │內詳細評量土建工項協力廠商之執行能│ ││ │力,並對目前之執行困境提出具體之解│ ││ │決方法,提送監造單位,俾利擇期召開│ ││ │下次會議共同研商。 │ │└─────┴─────────────────┴───────────────┘⑤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DS字第1000000
553號書函1份(他字卷第56至57頁)受文者:華太公司內容要旨:本件工程進度於100年10月19日已落後逾0點55%。
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0月26日園營字第1000031691號函1
份(他字卷第58頁)受文者:華太公司內容要旨:本件工程開工已逾半年,惟工程之進展並不順遂,致工程進度已呈現落後狀況,為免落後情形持續擴大,請即動員優質人力、機具及延長作業時間積極趲趕工進,並落實執行監造單位之建議辦理事項。
⑦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2月12日園營字第1000036983號函1
份(他字偵卷第62頁)受文者:華太公司內容要旨:本件工程至100年11月30日止施工進度已落後4點11%且有持續擴大情形。
⑧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專案10
1年1月4日華專龍潭字第10101007號書函1份(他字卷第64頁)受文者:聖林公司內容要旨:本件工程截至發文日止,落後已達7點15% 。
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9日DS字第101000002
0號書函1份(他字卷第65至67頁)受文者:華太公司內容要旨:施工進度因土建專業協辦廠商能力不足,導致施工進度截至101年1月4日落後已達7點15%說明:
┌──────────┬──────────────────────────┐│一、施工規劃能力不足│相關施工計畫書未能詳實規劃,致施工階段需配合現況修正││ │施工計畫書,鋼筋為減省材料一再提送未符設計圖規定之簡││ │圖,監造明確指示應依設計圖辦理,仍稱因等待確認致延誤││ │訂料。計畫書、材料均未按規範規定於施工前三十日前提送││ │,如模板、施工架及防水粉刷等計畫書施工在即,雖一再催││ │提送至今仍未提送進版。 │├──────────┼──────────────────────────┤│二、工程執行能力不足│承諾階段性完成時間如土方外運及污泥處理房開始鋼筋綁紮││ │及監造建築師勘驗完成工項等從未達成,工序安排不當現場││ │一再發生停工待料工作面無施工情事。 │├──────────┼──────────────────────────┤│三、施工管理能力不足│現場執行常無土建工程人員在場監督工程品質,執行施工自││ │主檢查、品管試驗及配合監造作業查驗作業能力嚴重不足。│├──────────┼──────────────────────────┤│四、履約送審相關文件│送審文件疑義,經請查明並未回覆。 ││ 之疑慮 │ │├──────────┼──────────────────────────┤│五、無工進趲趕能力 │雙週管控事項未落實每周提送,且一再提報延後之施工時程││ │,未針對落後詳實檢討提出趲趕作業;趕工計畫自100年10 ││ │月以來,本所雖提供趕工計畫範例,然均未提送符合需求之││ │計畫。 │└──────────┴──────────────────────────┘⑩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專案10
1年3月29日華專龍潭字第10103037號函1份(他字卷第68頁)受文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內容要旨:經多次要求聖林公司趕工,仍無法達到華太公司及業主與相關單位之要求,進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持續擴大,經太公司檢討聖林公司履約至今,確認其履約能力不足,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協助申請變更土建專業協辦廠商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⑪大瑨電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交查字卷第75頁)附表二:本件工程土木部分:
⑴整地、道路、排水工程:依據廠區地形、計畫及週邊道路、排
水流向等進行相關之整地道路排水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整地填方、道路級配、排水幹線及排水溝等。
⑵建築、景觀、結構及大地工程:受限於基地面積,廠區建築及
結構物僅量以合棟設計,主要施作項目包括進流抽水站、前處理區、曝氣池、二級沈澱池、化學混凝設施、施流回收水池、迴流及廢棄污泥泵機房、污泥處理區、控制中心等建築物及景觀工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