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宜人被 告 鄭霖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宜人部分撤銷。
徐宜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霖貴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宜人係合作金庫銀行(改制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分行之職員,承辦民國93年及94年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案之業務;嗣因瓏鈦公司對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蔡幸玲及黃金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並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就關於瓏鈦公司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款繳納本息之情形函詢(下稱系爭詢函)。詎承辦該貸款案之徐宜人,明知協禾公司在該分行遲至94年4月28日始開立帳戶,上開貸款本息於開戶之前,並無可能由協和公司帳戶轉帳匯至瓏鈦公司支付本息,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某時,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內,擬稿並利用不知情之經理鄭霖貴批核後(鄭霖貴部分無罪,詳後述),作成業務登載之文書即98年7月17日合金○○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下稱系爭回函),登載:「瓏鈦公司……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不實事項,持以於該日發函回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瓏鈦公司。
二、案經瓏鈦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21、281、483頁、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提基本事實
(一)系爭四筆土地93年及94年貸款案暨訴訟查92年8月間,訴外人郭泰麟(瓏鈦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黃金玉之子)邀訴外人黃金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達成協議;而告訴人瓏鈦公司、訴外人信業公司、蔡幸玲(黃金安配偶)均為系爭四筆土地開發投資之原始股東。嗣告訴人瓏鈦公司等三名原始股東、訴外人馮孝芬(郭泰麟配偶)為買受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鄭黃富美等九人為出賣人,於①92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買受系爭四筆土地。②於92年11月3日、93年1月13日變更付款協議,由瓏鈦公司簽發支票11張交付地主鄭黃富美等人。③於93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瓏鈦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共有。瓏鈦公司、訴外人蔡幸玲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四、信業公司及訴外人馮孝芬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④於93年2月5日,上開409、410地號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信業公司、瓏鈦公司,於同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借款1,800萬元(借款人為信業公司)及2,000萬元(借款人為瓏鈦公司),而上開2筆貸款分別於93年2月6日核貸至信業公司、瓏鈦公司帳戶,並於94年3月11日展延貸款(此即系爭詢函所稱之【93年及94年貸款案】);⑤嗣經協禾公司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瓏鈦公司將上開000地號所有權全部、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及馮孝芬將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告訴人瓏鈦公司(訴訟代理人郭泰麟)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準備程序,就前開①至④事項合意為不爭執事實,並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4、153至193頁)、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卷第153頁)、系爭四筆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99至115頁)、中國農民銀行關於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借款2千萬元貸款等之授信審核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⑥嗣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協禾公司前開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二份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均堪認定。
(二)瓏鈦公司於98年間,具狀以:訴外人黃金安於93年間同時擔任告訴人瓏鈦公司與協禾公司之會計師,其與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蔡幸玲明知協禾公司並未向告訴人瓏鈦公司、信業公司、馮孝芬及蔡幸玲借名與原地主購買,仍用瓏鈦公司與農民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傳票,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農民銀行利息之證據等事由,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並於98年7月1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即系爭詢函),詢問:請查明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並說明核貸款項各係匯入何帳戶,又各期貸款本息之繳納情形為何,各係以何方式繳納,如以轉帳方式繳納,併請檢附帳戶資料等旨;為被告徐宜人坦認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函(他1038卷一第17頁)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續卷宗,查核無訛。
二、訊據被告徐宜人固不爭執系爭回函為其承辦並擬稿函覆,然否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一)伊所擬稿之回函關於瓏鈦公司之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旨,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第4頁第五至六行關於銀行貸款利息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等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提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敘之繳息狀況,依此二份資料內容而為函覆;(二)且伊因業務繁忙,未能逐一查證瓏鈦公司歷次繳息狀況,並無明知而登載不實之故意(本院卷一第280、288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臺南地檢署就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之事為系爭詢函,經合作金庫○○分行承辦人徐宜人擬稿、經理鄭霖貴批核決行,以98年7月17日合金○○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文(即系爭回函),就瓏鈦公司部分函覆說明:「二、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貳千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回函在卷可稽(他1038卷一第18至19頁)。
(二)被告徐宜人因任職改制前中國農民銀行○○分行職員期間,經辦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案,依該銀行流程及規定,由負責經辦貸款業務之人員負責擬稿而以回覆,乃承辦業務之關係而登載之文書乙情,除經被告徐宜人所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前開分行襄理周能展、分行副理林永泉於原審結證明確,復經該分行函覆係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由承辦人於函稿覆核時依規辦理等旨(原審卷第90頁),並有瓏鈦公司93年初貸及94年展延案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
(三)系爭回函說明二函覆所稱: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之本息繳納情形,由協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其中94年4月28日之前部分係屬不實乙節(94年4月28日後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業據被告徐宜人坦認有出入不實之情(本院卷二第194頁),且核諸協禾公司遲至94年4月28日始在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帳號,有交易明細表可憑(偵一卷第90頁);則協禾公司於93及94年4月28日前,自無按月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本息之可能,此部分函覆已有失真不實;被告徐宜人登載此不實事項於系爭回函,持以函覆臺南地檢署行使,足以損害真正繳納之瓏鈦公司甚明。
(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參照);查:
1.自系爭詢函及系爭回函之內容比對,系爭詢函係為查證瓏鈦公司以系○○○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由何人繳納(併請檢附帳戶資料回覆)之事實,而並非詢問所繳納本息之資金來源;被告竟擅逾系爭詢函事項,就「本金」何人繳納、「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之資金來源一併贅為虛增不實內容而回覆,既未檢附判斷依據之協禾公司帳戶資料,且事實上於94年4月28日開戶前亦因尚未開戶而無資料可供檢附,其就此虛增內容之欠缺憑據,豈能諉為不知。
2.自協禾公司開戶後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他1038卷一第90頁),該公司自94年4月28日始在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帳號(帳號:00000000000),且該交易明細表係以電腦查詢,其上第一行即載明「094/04/28..開戶」,一眼即知,無庸翻閱比對,依正常辨識事理之能力,當足查證及此,足見其有意不將查證資料函覆。
3.自信業公司及瓏鈦公司93年初貸及94年展延案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觀之(本院卷二第7至15、55至65頁),被告徐宜人均於出席委員處簽名,前開授信審核之目的,各在審核借戶信業公司、瓏鈦公司二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清償貸款資力,貸款之分期清償金額,協禾公司與前開貸款之清償無關,對此事先已認識甚明;再佐以其虛增欠缺憑據之事項回覆於前,有意不將查證之資料函覆,足見對系爭回函之不實係明知並有意為之。
(五)辯解或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自最高法院判決書內容言,協禾公司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瓏鈦公司將上開000地號所有權全部、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及馮孝芬將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協禾公司前開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勝訴,瓏鈦公司及馮孝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該最高法院2240號判決理由第2頁末五行起迄第5頁,逐一載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本院按:瓏鈦公司、馮孝芬)對被上訴人(本院按:協禾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公司買受,經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信業公司、蔡幸玲名義,該借名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本院按:指系爭四筆土地)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瓏鈦公司。至編號六至十一之六張未兌現之支票,係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為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所有後,再由登記名義人向前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連同瓏鈦公司提供之現金三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該買賣價金之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該判決第4頁第5至6行),具見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籌資支付無疑.......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並論斷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購,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足見最高法院判決第4頁第5至6行僅敘明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即瓏鈦公司、信業公司各向銀行貸款利息),由瓏鈦公司支出,為協禾公司所不爭,於法並無違背等旨;判決書內全無任何文字提及二筆貸款之「本金」是何人繳納、亦無提及「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等詞,衡以被告徐宜人迭於93年及94年貸款案承辦之認識及經驗、前開判決文字與系爭回函形式比對明顯不符等情觀之,並無誤認之合理可能性。
2.自合作金庫銀行○○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編製日期98年1月22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而言,該份批覆書乃協禾公司據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勝訴判決確定移轉登記土地後,持系爭四筆土地為債務承擔之轉貸申請,由被告徐宜人以授信「調查員」身分承辦,並於「授信戶展望及綜合評估」欄填寫內容等情,此為被告徐宜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1頁),並經證人即該批覆書初簽之甘金福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71、375頁),復有該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4至66頁);準此,被告徐宜人於批覆書第三頁「授信戶展望及綜合評估」載明:「...五、經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於97年10月23日民事判決書得知:『協禾開發公司(借戶)由信業企業與瓏鈦科技為本項土地開發案而共同出資成立..,本案擔保品實際係由協禾開發公司出資新台幣7,500萬元所購買(12張支票),信業企業與瓏鈦科技則為該公司借名登記(三方私下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後銀行貸款利息亦由協禾開發公司所支付..」等旨,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4項第5至6行「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等旨之重申;然該判決書並無提及該二筆貸款之「本金」何人繳納、亦無提及「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形式上亦無誤認之合理可能性。
3.自被告徐宜人另以因業務繁忙、倘逐一比對瓏鈦公司帳戶於中國農民銀行○○分行之本息如何扣繳,需時甚久,乃直接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容為函覆,雖有疏失,但非明知不實云云;惟被告徐宜人又供稱:「當時我手頭上只能印到94年,地檢署問我93、94年,93年部分要去調資料。」(本院卷一第196頁),循此,被告徐宜人於函覆之前,已查悉卷附列印之協禾公司於改制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僅能列印至94年交易明細表(他1038卷一第90頁),又該交易明細表並無94年4月28日開戶前之資料,此自該明細表第一行所寫之「094 /04/28..開戶」等文字甚明;則被告徐宜人當已得知協禾公司於開戶之前並無可能以合作金庫銀行(或改制前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之可能;所謂需逐筆查詢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徐宜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依瓏鈦公司93年初貸授信審核表五於93年1月15日授信審核表五(二)授信用途,載明:「本案係借戶為與協禾開發公司合作興建辦公營業場所,爰承購空地乙筆,並計劃將來建物興建完成...」,伊當時不知道有借名登記一事,以為是獨自二公司(瓏鈦公司、信業公司)來借錢購地,我是到判決出來後才知道他們是借名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88頁),惟借名登記之事實,係97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徐宜人於收受該判決之後始知該公司有借名登記,反足證明被告徐宜人於93年及94年之時,並無認知協禾公司借名登記,當能認識93年及94年4月28日前,協禾公司並無匯款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之事,所辯亦無足採。
5.被告徐宜人雖另謂系爭回函之內部簽呈原本,有檢附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係證人黃金安所提供,其據此製作系爭回函云云,惟該簽呈原本迭經偵查及原審、本院屢次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供,均經該分行迭次以多日遍尋不著為由函覆,有該分行105年10月28日、107年5月9日、108年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經原審函請合作金庫南區區域中心提供,亦獲該中心107年6月7日函覆並無該內部簽呈原本在卷(原審卷第131頁);證人黃金安亦於本院結證否認曾提供被告徐宜人該判決書影本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無法證明該內部簽呈有無附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然該判決書內容就不爭執事項之敘述,既未提及「本金」何人繳納、「協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等不實內容,該簽呈原本之尋獲、是否經證人黃金安提供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徐宜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徐宜人前開所辯,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宜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經理鄭霖貴批核後發文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宜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回函說明二函覆臺南地檢署: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之本息繳納情形,關於94年4月28日之後部分(94年4月28日之前部分已認定有罪如前),由協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等旨之不實事項,持以行使之等情,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並舉前開證據為據,被告徐宜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協禾公司於94年4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開戶之後,形式上確有多筆款項轉入瓏鈦公司在該分行帳戶內,可能供扣繳本息之用等語。
(二)查協禾公司既於94年4月28日後,始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他1038卷一第90頁),確有於94年6月2日、7月4日、8月1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9日,各次轉帳15124元、7500元等金額至瓏鈦公司上開貸款帳戶內(他1038卷一第88至89頁),不問是否係供瓏鈦公司繳納93年及94年貸款本息之用,形式上此轉帳之紀錄,與被告徐宜人據以作成系爭回函內容形式上相符,被告徐宜人縱有未再逐一比對是否究係供繳納貸款本息,容有疏失之處,然究不能逕認明知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再就此部分舉證,無從為嚴格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霖貴係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前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瓏鈦公司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款繳納本息,均係由瓏鈦公司所自行支付,竟與徐宜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徐宜人擬稿,經鄭霖貴批核後,以98年7月17日合金○○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覆「瓏鈦公司……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瓏鈦公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15條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系爭回函係說明二函覆所稱:瓏鈦公司93年初貸2千萬元及94年展延貸款之本息繳納情形,由協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係屬不實,且經被告徐宜人擬稿、由經理即被告鄭霖貴核准,以系爭回函對臺南地檢署發函行使等情,為被告鄭霖貴就此不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協禾公司遲至94年4月28日始在改制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分行開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偵一卷第90頁),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霖貴涉與被告徐宜人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犯行,要以系爭回函被告鄭霖貴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且被告鄭霖貴明知其內容為據,並以前開證明被告徐宜人明知不實之各項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鄭霖貴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一)銀行函文有分層,系爭回函之內部簽核流程為:①授信公司戶經辦徐宜人擬撰函稿(本案相關戶:協禾公司、瓏鈦公司、信業公司等三公司授信案皆由徐君經辦,其對案情較了解)。②授信襄理周能展對函文內容覆核。③副理林永泉再覆核。④由經理核定;⑤由副理林永泉負責校對、用印後發文;至於對外的函文只有承辦人和單位首長具名,伊僅係形式審查,並非實質審查之人。(二)伊係於98年2月23日始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擔任分行經理,並不清楚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年及94年貸款案;協禾公司98年2月債務承擔轉貸案,提出申請時(98年1月19日)、經該銀行南區區域中心核准時(98年2月16日),伊尚未到任,亦未在核准(編製日期98年1月22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簽章,伊並無經辦或接觸貸款清償之事,對系爭回函內容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系爭回函函稿流程,因該函稿簽呈原本,經偵審屢次調閱仍未經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尋獲檢覆,業如前述;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日函覆於98年適用對於公務項目回函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第43至44頁反、88頁),其中
(一)存款7.其他有關存款處理事項,係由經理(第一層核定)、副理(第一層審核)、襄理(第二層審核)、經辦(第三層擬辦)分層負責;被告鄭霖貴陳稱:系爭回函係由曾承辦協禾公司、瓏鈦公司、信業公司等三公司授信案之被告徐宜人經辦擬稿,次由授信襄理對函文內容審核,再由副理林永泉審核,最後由經理被告鄭霖貴核定;對外的函文只有承辦人和單位首長具名等情,良有其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鄭霖貴對系爭回函函稿有實質審查權限乙情,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各單位與各機關及人民之公務往來文書及處理流程,均依據行政院函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承辦人於送函稿覆核時需依規辦理,覆核主管就函稿內容得有審查或批覆權限乙情,有該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字第106000392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此核諸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鄭霖貴負責第一層核定,經理與副理、襄理均有審核之權責,而由經理最後審核決定(核定),倘若函稿內容有誤,職司核定之經理自有審查批覆之權責,亦在事理之內,被告鄭霖貴既有此核定之責,自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止於形式審查。
(三)被告鄭霖貴對系爭回函函稿實質審查時之認識,依分層負責,不能證明明知不實乙情:
1.依前開分層負責之設計,系爭回函由經理(第一層核定)、副理(第一層審核)、襄理(第二層審核)、經辦(第三層擬辦)分層負責;被告徐宜人雖謂其簽呈附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為據,惟自系爭回函簽呈屢經偵審調閱,仍未獲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尋得之外,業如前述,而有可能由被告徐宜人於被告鄭霖貴批示核定之時,僅由被告徐宜人持該判決書向被告鄭霖貴說明;此與證人(副理)林永泉於原審證稱:「貸款案件有時跟貸款的核件中一起上來,也不一定要附在公文裡面。主要有佐證,不一定是像貸款的件中,我們有貸款的整個案件的申請書、徵信資料裡面也可以佐證的話,不一定也可以參考那個。這個公文要有參考的資料。(問:你們在做這個的時候,要把原來的這些資料再調過來附在那個,比如說徐宜人必須把這些資料調過來附在簽核稿後面來供上級長官去批示的時候審查嗎?)如果長官認為有需要的話,他就要附,如果認為沒有需要,相信他的職權判斷就不一定要」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參以卷附文書處理手冊第28點第(六)項僅規定「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此項文卷或資料,必要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原審卷第109頁),以手冊內容,並無明確規定針對何類型之案件需一定要檢附何種資料讓主管覆核、核定;足見承辦人之說明及其他參考資料足均影響主管經理即被告鄭霖貴核決之判斷。
2.被告鄭霖貴依分層負責於98年7月17日核定系爭回函函稿之時,因甫自98年2月23日到職數月,且先前未曾經辦瓏鈦公司及協禾公司貸款案,對貸款本息之支付,存有誤信被告徐宜人說明及提供資料之合理可能乙情,除經被告鄭霖貴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經合作金庫○○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字第1060003920號函覆其到職期間在卷(原審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93年及94年間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貸款資料、98年2月16日協禾公司經核准貸款案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在卷可按(98年2月16日之批覆書上之經理並非被告鄭霖貴);佐以經理為第一層核定之時,暨前經副理、襄理審核、經辦擬稿,倘經辦被告徐宜人之說明及提供之資料形式上具合理性,其據為判斷核定,與明知不實尚屬有間,而有誤信之合理可能。
3.被告鄭霖貴對系爭回函函稿實質審查時,被告徐宜人既自陳簽擬係參考最高法院判決書、98年2月16日協禾公司經核准貸款案之批覆書等詞,業如前述;則被告鄭霖貴參考被告徐宜人引述最高法院判決書載明銀行之貸款利息由協禾公司支出,亦為瓏鈦公司所不爭等旨外,另98年2月16日該批覆書載明「授信展望及綜合評估五、」所載:「經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於97年10月23日民事判決書得知:...信業企業與瓏鈦科技則為該公司借名登記(三方私下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後銀行貸款利息亦由協禾開發公司所支付」等資料內容,兼以該貸款案授信批覆書又係被告徐宜人承辦,則該時甫到任經理、又無參與前開貸款案,本於分層負責,相信被告徐宜人所擬關於本息均由協禾公司轉帳至瓏鈦公司轉帳扣繳,而未再自協禾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開戶資料查證開戶情形,輕率誤信系爭回函上之擬稿內容,然確有合理之可能,雖有疏失,仍不能逕謂足為明知不實之嚴格證明。
(四)綜上,被告鄭霖貴核定前之審查,因未曾參與相關貸款案、且甫到任經理,因之本於分層負責,有誤信瓏鈦公司先前於93年及94年4月28日前貸款本息由協禾公司繳納之合理可能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明方法,尚無從形成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明知不實之嚴格證明,因刑法第215條不處罰間接故意或過失犯行,自不能以刑責相繩,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被告徐宜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徐宜人部分,未就自系爭詢函及系爭回函比對其不實虛增部分、及未就協禾公司94年4月28日前尚未開戶、被告徐宜人前曾承辦93年及94年貸款案之認識,綜合判斷,,逕認為被告徐宜人並非明知全部不實,而為無罪之諭知,系爭回函關於94年4月28日之前繳納本息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宣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故為不實內容之系爭回函,影響瓏鈦公司支付本息之正確性,迄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系爭回函雖經臺南地檢署於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該案被告黃金安、蔡幸玲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有利證據,有處分書影本可參(他字第1038號卷一第20至24頁);然此系爭回函,並非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唯一證據,暨其審理程序中陳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工作狀況、及罹有肝硬化併腹膜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被告鄭霖貴無罪部分)
(一)原審諭知被告鄭霖貴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明被告徐宜人有罪之各項證據,諸如:㈠系爭回函回答系爭詢函未詢問之事項(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㈡因94年間農民銀行改制為合作金庫,並已全面電腦化,瓏鈦公司93年至98年間的本息帳單電腦下載僅需幾秒鐘,便可得知2000萬元全部本息係由瓏鈦公司支付,與協禾公司無涉;㈢被告徐宜人坦承97年系爭回函簽稿時,附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書,係由黃金安本人交付,適值黃金安、蔡幸玲因被訴偽造文書案,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辦期間,足見黃金安、蔡幸玲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先行擬稿,教唆被告二人撰文扭曲事實函覆臺南地檢署,以助黃金安、蔡幸玲脫罪之用;㈣因瓏鈦公司自93年3月至98年3月期間共繳交61筆本息,而被告鄭霖貴98年到任時,同年2、3月本息憑證即屬鄭霖貴任內核發,自是職責範圍,由於農民銀行(改制合作金庫)如前所述,於94年早已電腦化並一直保有告訴人五年內貸款所有61筆會計紙本憑證,被告鄭霖貴要釐清電腦資料有關瓏鈦公司本息憑證,僅需幾分鐘的作業流程便可完成,何難之有?並非疏未查證而係明知而為云云。
(二)惟查:上訴意旨關於前開㈠、㈡、㈣之指摘,固能證明被告徐宜人本於分層負責明細表,依經辦(第三層擬辦)之分層負責內容,為擬稿之時,對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應能查證得知;惟本於分層負責明細,於經理(第一層核定)之前,另有副理(第一層審核)、襄理(第二層審核)等實質審核之人,倘謂每份對外發文均由經理重新親自登入電腦查核比對,既與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不符,亦違反分層負責之目的,強行課予第一層核定之主管過苛之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霖貴於核定之時,有誤信被告徐宜人擬稿內容之疏失。另上訴意旨㈢之指摘,純以系爭回函之時間與訴外人黃金安遭偵辦之時間重疊為據,失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霖貴與黃金安共謀勾串不實;況本於分層負責,被告鄭霖貴核定系爭回函之不實內容,既有誤信被告徐宜人簽呈說明之合理可能,自不能再進而推論係與訴外人黃金安等共謀之故,此節指摘亦無足採。綜上論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徐宜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