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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愛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愛涼明知其與楊慶忠、楊逸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 月7 日宣判。嗣該事件於同年9 月7 日判決邱愛涼應給付楊慶忠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楊逸仁1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附有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知悉上開判決結果後,為避免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

0 地號、0000地號、0000-000 0地號、0000地號(各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詳附表,起訴書誤載為2 分之1 )等19筆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10時39分許,以擔保債權為由,與吳美珠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4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吳美珠,以此方式處分財產。嗣經楊慶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邱愛涼上開不動產為假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迄今未受償。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忠之證述、證人吳美珠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檢附之庭期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服務資料、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2日南院崑105 司執公字第00000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105 年9 月13日才收到判決書,我也沒有拒收判決,檢察官認為我在105 年9 月8 日上網查知悉判決主文是臆測。我沒有想到我民事案件會敗訴,因為吳美珠為了她和我與林法妙之債權債務關係揚言要告我,為了給她擔保,我才會將19筆土地登記給她,而且是因為9 月初都一直在下雨,才到9 日辦理。該19筆土地在宣判前已經有朱承琦之抵押權,我還有其他對第三人之債權可以清償,我沒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行為人究竟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尚不能僅因事後債權人未能足額獲得清償之結果,即認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另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 號、103年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以,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告訴人楊慶忠及楊逸仁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案件審理後,於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 月7 日宣判。嗣該案於同年9 月7日宣判被告應給付楊慶忠170 萬元、楊逸仁100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於楊慶忠以57萬元、楊逸仁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主文並於同年9 月8 日上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網站之主文公告系統。

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10時39分,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登記擔保債權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美珠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資訊服務資料、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0日南院武資字第1070000508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27、偵2 卷第14-20 頁、原審卷第55-5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告訴人既然已於另案民事判決取得附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即隨時得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吳美珠之時,客觀上即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惟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損害債權罪,仍應視其主觀上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已知情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定。

㈡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時,主觀上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乙節並不知情:

⒈另案民事判決雖於105 年9 月7 日宣判,惟判決正本係於10

5 年9 月13日始送達於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1 張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68頁),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收受判決時,始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其財產已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檢附之庭期查詢表(見交查卷第3-4 頁),認定被告有在上開民事判決宣判後上網查詢因而得知敗訴之結果始起意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惟上開聲請變更期日狀雖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卻係以電腦繕打,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除有以電腦繕打版本(見交查卷第18-19 頁、偵2 卷第

54 -56、63-66 頁)外,尚有手寫版本(見偵2 卷第28頁),而該電腦繕打版本書狀之格式內容核與法律事務所撰寫之書狀格式及用語相符,顯係被告委請法律事務所撰狀後提出,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實難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上網查詢庭期之習慣。況且該書狀之提出日期係於105 年10月7 日,為本案處分土地之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宣判時知悉得以上網方式查知判決結果。

⒉再者,經原審函詢司法院被告有無查詢該民事判決主文之紀

錄,經司法院資訊處以107 年4 月13日處資二字第1070007856號函覆以:「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及裁判書查詢系統均為開放式系統,民眾毋需申請帳號即可查詢,故系統均無該使用者之登入紀錄可供查詢」(見原審卷第57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在另案民事判決宣判後,確實有上網查詢而知悉判決主文。是公訴意旨僅以庭期查詢表,即認被告在收受判決前已上網查詢並知悉其受敗訴判決主文乙節,實屬速斷。

㈢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時,確實積欠其債務未償還,難認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

⒈證人吳美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向我調頭寸借款,被告借

款係分次借,前後累計達800 多萬,當時被告係幫一個遊覽車老闆(指林法妙)向我借款,該老闆有提供新營的一間房子做為擔保,但因為房子仍在使用中所以我無法入住;被告也是被遊覽車老闆騙,他們跟被告也有債務關係,後來是因為被遊覽車公司老闆跳票,所以就沒有辦法還我錢;我有要求被告提供她東興路的房子、臺南市龍崎區的地做為借款抵押等語(見偵2 卷第73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向我借錢,錢沒有還,之前我們是周轉1 千多萬;那時候她是跟我說投資遊覽公司,她也是被林法妙騙;她就是周轉那麼多錢,我叫她拿來擔保,因為她跟林法妙的事情還沒有解決;她拿土地和房子給我擔保,在台南市○○○○○路,土地就○○○區○○段0000-0000 、000 、000 等這19筆土地;被告跟我借錢,我匯款去她的帳戶,帳戶應該是中信;我要求她拿土地抵押,因為她還的很少;105 年9 月9日要設定龍崎的土地就是新營房子抵還不夠,因為不夠,因為她跟我借那麼多錢,我一直要求她,因為她沒有再還我錢,後來我跟她說不夠,她就說她還有龍崎的地;抵押是我要求她跟我一起去的,因為我要告她,她就拿一些財產給我擔保;她有在還我錢,我覺得她也很無辜,就給她一個時間慢慢還,我就再跟她要求說不然土地再給我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23、125 頁及反面)。參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3 至104 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證人吳美珠在

103 年10月30日、11月17、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2日、104 年5 月8 日、5 月12日、5 月18日、5 月26日、6 月

5 日、6 月8 日、7 月6 日、7 月13日、7 月31日、8 月4日、8 月10日、8 月24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16日、9 月29日、11月16日均有多筆匯款,款項自30萬元至150萬不等,總計達千萬元以上,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80 頁),足見證人吳美珠前揭證述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確曾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吳美珠借款無訛。

⒉證人吳美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被告欠錢還款

情況不佳,有要求被告要再增加擔保等語,已如前述,參以原為林法妙女兒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0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於104 年12月31日確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吳美珠,惟該土地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35 ,房地上尚有登記300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合約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5- 29頁),則上開不動產是否得以清償上開債務,尚有疑問。另證人吳美珠於104 年4 月28日復就被告具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1 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建號房屋,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7 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林法妙向吳美珠借款後,確曾陸續由林法妙將其女兒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或由被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是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顯係基於對吳美珠之借款債務而為之擔保,並非針對該假執行判決所為脫產之突發舉措。況且依被告所設定抵押之○○段土地及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即0000建號房屋),鑑價結果為2,393,000 元、7,000 元、1,000 元、74萬元,合計為3,141,000 元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76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 32頁)。且上開光明段房地上先後在97年11月13日、103 年1 月3 日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

120 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 20頁),證人吳美珠僅有第二順位之

400 萬抵押權,上開光明段房地顯然不足以擔保其債權,則如附表所示土地顯係因被告積欠證人吳美珠債務未清償,而應債權人吳美珠之要求提供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無疑義。

⒊吳美珠確實曾於105 年3 月21日對被告及林法妙針對房屋及

債務問題寄發存證信函,並表明要對該2 人究責,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0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和證人吳美珠曾一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00 號之0 ,其2 人在該處和林法妙對話中論及還款及房屋過戶事項,證人吳美珠一再於對話中稱要對被告提告並要求林法妙搬離該處(見原審卷第46- 47頁);參以證人吳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邱愛涼上次開庭時有提出一份光碟與錄音譯文說你有跟林法妙講過話?)因為為了說她要還給我們房子,但是門打不開,她在隔壁有問過她一次話,但她也不理我們」、「(所以也沒有跟你回應嗎?)對。當天邱愛涼和我們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 頁)。由此益證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予吳美珠,確係本於證人吳美珠提供擔保之要求所為,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19筆土地連同上開光明段000-00至

00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384 萬元,扣除附表19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136 萬元外,倘證人吳美珠未設定450 萬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可能性云云。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105 年度司執字第94768 號不動產估價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8頁),土地總鑑價格雖為384 萬元,扣除○○○區○○段土地價值240 萬1 千元後,如附表所示本案19筆土地總價值僅為143 萬9 千元。而光明段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96、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吳美珠之400 萬抵押權,告訴人根本無法自光明段土地拍賣而受償;另附表19筆土地亦在93年12月3 日共同設定債權額136 萬元予訴外人朱承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67頁),該鑑價價值扣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僅餘79,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79000元),則純粹依土地鑑價價格而言,僅有一般債權人身分之告訴人等欲自土地強制執行中完全甚或部分受償,均已極為困難,遑論倘證人吳美珠未就本案19筆土地設定抵押,其依一般債權人身分和告訴人參與分配後,告訴人所能得到的餘額更會低於79,000元,受償數額實所剩無幾。抑有進者,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龍崎區而非於市區,所在偏僻,其中11筆土地於105 年間鑑價時現況為雜草、雜樹、綠竹等,無道路可到達,1 筆土地為綠竹、部分為通行巷道使用,5 筆土地現況為池塘、雜草、雜樹、綠竹等,其餘2 筆土地上有數棟鐵皮屋,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且該土地均為共有土地,被告亦僅係共有人而非單獨所有,則以土地之使用狀況、地理位置及產權情形,縱使被告未再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附表所示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有人願意應買,實值懷疑。準此,被告實無僅為避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告訴人所取償,而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之必要。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最終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亦無法以此結果,逕認被告行為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⒌被告雖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曾遭告訴人主張有脫產行為

聲請假扣押,有卷附民事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166 頁)。然上開聲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告訴人無法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經該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為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

180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裁定2 份附卷可考(見偵2 卷第87- 88頁、原審卷第167-168 頁)。是倘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大可在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或盡速從事脫產舉動,以規避「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全然無需擔負任何刑事責任,要無在宣判後再為處分,自陷刑事追訴之困境。更何況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8 月5 日尚還提出辯論意旨狀,否認告訴人(原告)給付借款之主張,亦在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借款及收受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清償等各項抗辯,為該案審理時之法官列入爭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是被告就借款契約、清償各事實均有爭執,難認其於收受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對其將受假執行之宣示判決已有預見。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在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知悉民事判決主文內容,而為獨厚證人吳美珠,在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下,將附表土地設定抵押。被告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意,尚有疑義,即不能徒憑設定抵押時間洽為主文公告上傳日翌日,且事後經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因拍賣無實益撤回,未能以該強制執行程序完足清償告訴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毀損債權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吳美珠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係發生於000 年至104 年之間,且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05 年3 月21日,如被告確有意願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早於另案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即可為之,被告卻直到另案民事案件宣判上網公告主文後,始設定抵押權,顯係於上網查詢主文後始為脫產之行為;㈡上開不動產估價表之鑑價日期係於本案設定抵押權後之事,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對於鑑價結果無從知悉,不可能精算出若未設定抵押權,告訴人僅能受償79,00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證人吳美珠係於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其於10

5 年3 月21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而吳美珠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陸續還我錢,設定抵押是我要求她的,因為她還的很少,我有一直要求她要設定抵押(見原審卷第123 、125 頁),足見被告及吳美珠間就雙方之債權債務問題於105 年間均有陸續斡旋協調之情形。參以被告另辯稱:因105 年9 月初天氣不佳持續豪雨,故遲至9月9 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而依被告所在之台南市,於105 年9 月2 日至同月8 日每日確實均有降下5.5 毫米至250 毫米不等之雨量乙節,有中央氣象局2016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足見斯時台南市確實連日豪雨,直至105 年

9 月9 日始未再有雨勢,由此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採,其確係因105 年9 月9 日雨勢漸歇之時始與吳美珠一同外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係因105 年9 月8 日上網查詢另案民事判決主文結果後,始急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明確。

㈡上開不動產鑑價時間固為105 年12月間,惟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鑑估價值均等同於公告現值,有不動產估算表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28頁),則縱使該鑑價時間於抵押權設定之後,然該公告現值亦應為共有人之被告所知悉,被告對於該土地之價格亦得自公告現值而估算得知。更何況該土地地處偏僻,多半係屬袋地,或有部分為通行巷道,或係池塘,或為鐵皮屋所占用,被告更僅係共有人而非單獨所有,於93年12月

3 日亦已設定136 萬元抵押權予朱承琦等情,均已詳述如上,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地理位置及產權情形,應無太大價值,被告為應付吳美珠之要求以避免遭吳美珠提起告訴乃設定抵押權之可能性,顯然遠大於為避免土地事後為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可能。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表(105年9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之土地,均在臺南市)┌─┬───────────────┐│編│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 ││號│ │├─┼───────────────┤│1 ○○○區○○段000(4 分之1 ) │├─┼───────────────┤│2 ○○○區○○段000(4 分之1 ) │├─┼───────────────┤│3 ○○○區○○段000(4 分之1 ) │├─┼───────────────┤│4 ○○○區○○段000-0(4 分之1 ) │├─┼───────────────┤│5 ○○○區○○段000-0 (4 分之1 )│├─┼───────────────┤│6 ○○○區○○段000(4 分之1 ) │├─┼───────────────┤│7 ○○○區○○段000-0(4 分之1 ) │├─┼───────────────┤│8 ○○○區○○段000(4 分之1 ) │├─┼───────────────┤│9 ○○○區○○段000-0(2 分之1 ) │├─┼───────────────┤│10○○○區○○段000 (24分之5 ) │├─┼───────────────┤│11○○○區○○段000(2 分之1 ) │├─┼───────────────┤│12○○○區○○段000(6 分之1 ) │├─┼───────────────┤│13○○○區○○段000(24分之5 ) │├─┼───────────────┤│14○○○區○○段000(24分之5 ) │├─┼───────────────┤│15○○○區○○段000(24分之5 ) │├─┼───────────────┤│16○○○區○○段000-0(24分之5 ) │├─┼───────────────┤│17○○○區○○段000-0(24分之5 ) │├─┼───────────────┤│18○○○區○○段000(4 分之1 ) │├─┼───────────────┤│19○○○區○○段000(4 分之1 ) │└─┴───────────────┘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16號卷 │├─┼───────┼───────────────────────────────┤│2 │交查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432號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17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 │├─┼───────┼───────────────────────────────┤│5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 │├─┼───────┼───────────────────────────────┤│6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202號卷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卷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