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施以幫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陳美琪、張舜茜、黃靖珊、郭秀珠、洪嘉隆、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及許雅晴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美琪、張舜茜、黃靖珊、郭秀珠、洪嘉隆、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及許雅晴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琪、張舜茜、郭秀珠、洪嘉隆、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許雅晴及被害人黃靖珊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卷附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告訴人張舜茜、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許雅晴及被害人黃靖珊提供之匯款執據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往高雄市○○區○○路○○號予「許政義」,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遊覽車投資,跟地下錢莊借錢,7 天、10天就要還錢,我怕家人知道,想透過一般民間借款來還高利貸;是一位黃先生先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四個,他說會請代書用15萬,在這四個帳戶進行存、提款,讓銀行看到紀錄比較漂亮;對方說要寫3C商品,宅急便才不會亂丟,至於宅急便收據收件人許政義,黃先生說是他同事等語。原審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少在 100年即有情緒問題就醫,從 104年開始經營遊覽車生意,因經營不順,且有車貸糾紛,造成其情緒困擾更嚴重;另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前一個月,才從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她的判斷能力比較差,詐騙集團利用她的狀況來騙帳戶,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情,為被告辯解。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 9至12、16至
18、22至23、31至32、36至37、41至42、47至48、56至59、65至66、111至115頁),並有告訴人張舜茜、郭秀珠、詹朝閔、林佑潔、李信緯、陳怡暄、許雅晴及被害人黃靖珊提供之匯款執據各一份(見警卷第19、25至26、33、43、49至51、60至62、67、116 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 106年1月5日元作服字第105001723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106年2月7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60000372號函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至7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 106年1月3日彰中華字第1060000001號函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0至83頁)、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6年1月12日甲頂營密字第10600001
591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至91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收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
㈡惟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提出之宅急便收據(見偵一
卷第12頁)所載,被告係於 105年12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四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收件人資訊為「許政義」、手機「0000000000」、地址「高市○○區○○路○○號」之人;而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同一期間以欲美化帳戶為由,誘使貸款者將帳戶寄予收件人為「許政義」者,不只被告一人,至少另有陳聖易、陳佩珊、鄭育凱、林欣怡、李冠佑;而寄送資料中,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者,至少亦有張瑋書、張財福、楊建宏、黃傳傑;另將帳戶資料寄至「高市○○區○○路○○號」者,除被告外,另有王秀玲、李芊蒔、吳其叡、洪宇軒、彭稚貽、劉子豪。而上開寄交帳戶者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後,皆認為尚難遽認其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見原審易卷三第131至163頁、177至205、259至291頁),足徵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向急於貸款者騙取帳戶資料,並非罕見,且將帳戶寄送予「許政義」或手機「0000000000」或「高市○○區○○路○○號」之受騙者,非僅被告一人。則被告以上述宅急便收據為憑,辯稱其確實係欲辦理貸款而寄送帳戶予他人,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104年、105年因經營大客車生意,購入兩台大客車
並分別貸款450萬元、650萬元,每月各應清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9 萬3千3百元、10萬元,嗣其因認遭劉天佑詐欺始貸款購車,乃對劉天佑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劉天佑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自100年3月起,陸續於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至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症狀為煩躁、憂鬱、情緒起伏大、失眠,期間也因外在重大壓力(家庭,工作,人際互動…),造成病情不穩定狀況等情,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 125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1月18日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其住院之原因,乃「因投資遊覽車公司,自述被銀行和車行與融資公司設計,出現恐慌和自殺意念,被王盈彬醫師建議住院,由其父親帶來門診請求住院治療」,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7年2月27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0216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病歷資料外放)。再者,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發作期間有情緒亢奮、睡慾減退、話量增加、「注意力缺損」、「計畫與購買慾顯著增加」,每次發作會持續數月之徵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年9月6日嘉南司字第 1070007406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查(見易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 105年間因投資遊覽車失利,經濟狀況出現重大變化,因而出現恐慌、自殺意念而住院,然甫出院不久,即接獲以欲美化帳戶為由,騙取貸款者帳戶之詐騙電話;衡以原審前述調查結果,遭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非少,顯見詐騙集團話術精湛;而被告罹患躁鬱症,有注意力缺損之情況,更無從判斷詐騙集團話術之真實性,其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話術,計畫對外借貸以解決目前經濟困境,誤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難認有何違背社會常情或其個人精神狀況之處。
五、從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本意在於貸款,且依卷存事證,其因罹患躁鬱症而有注意力缺損之情況,則其是否能預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之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7號案件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自承前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其既未提出薪資證明,也未提供擔保品,與自稱「黃先生」者素未謀面,僅透過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黃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詐騙集團會以租用、購買或欺騙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贓款,詎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經送精神鑑定,並未影響其辨別、判斷之能力,而被告另供稱本次因為對方說會請代書用15萬元在這四個帳戶進行存提,要讓銀行看到記錄比較漂亮,所以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係為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有預見無疑,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固堪認被
告或有預見其帳戶遭詐騙集團騙取作為收取詐騙款項犯罪工具之可能,然依原審調查結果,既有眾多心智正常之人遭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衡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有注意力缺損之症狀,實無從排除其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以致判斷力下降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放手一搏,乃存有縱若貸款失敗亦無損失之心態云云,雖係對於一般精神、智識正常之人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判斷,然被告精神狀況與一般精神、智識正常之人有別,於缺乏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檢察官所指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應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不能以此為由反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貸款代辦業者美化帳戶,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然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對外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有別,且二者客觀行為態樣及模式,亦不相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68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被訴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01 │陳美琪 │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家,向告│105年12月20 │30,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 │ │訴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17時54分許│ │銀行帳戶 ││ │ │,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而將遭│ │ │ ││ │ │按月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 │ │ ││ │ │款機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02 │張舜茜 │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家,向告│105年12月20 │6,923元 │被告上開元大││ │ │訴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18時21分許│ │銀行帳戶 ││ │ │,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而將遭│ │ │ ││ │ │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03 │黃靖珊(未│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家,向告│105年12月20 │2,624元 │被告上開元大││ │提出告訴)│訴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18時26分許│ │銀行帳戶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需前往操作自動│ │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04 │郭秀珠 │假冒蝦皮購物網之賣家,向告│105年12月20 │6,315元 │被告上開元大││ │ │訴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18時40分許│ │銀行帳戶 ││ │ │,連續下標十二次,如不取消├──────┼─────┤ ││ │ │,將遭銀行扣款云云,使告訴│105年12月20 │1,799元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日18時46分許│ │ ││ │ │自動提款機而匯款。 │ │ │ │├──┼─────┼─────────────┼──────┼─────┼──────┤│05 │洪嘉隆 │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向告訴│105年12月20 │29,985元 │被告上開元大││ │ │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18時45分許│ │銀行帳戶 ││ │ │因公司職員操作錯誤而將遭按├──────┼─────┤ ││ │ │月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105年12月20 │29,985元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日19時09分許│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105年12月20 │30,000元 │被告上開彰化││ │ │ │日19時14分許│ │銀行帳戶 ││ │ │ ├──────┼─────┼──────┤│ │ │ │105年12月20 │29,985元 │被告上開合庫││ │ │ │日19時18分許│ │銀行帳戶 │├──┼─────┼─────────────┼──────┼─────┼──────┤│06 │詹朝閔 │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向告訴│105年12月20 │6,995元 │被告上開元大││ │ │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某時許 │ │銀行帳戶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而將遭重複扣款,│ │ │ ││ │ │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 │ │ ││ │ │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07 │林佑潔 │假冒蝦皮拍賣之賣家,向告訴│105年12月20 │15,885元 │被告上開元大││ │ │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某時許 │ │銀行帳戶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為│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 │ │ ││ │ │複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 │ │ ││ │ │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告訴人│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08 │李信緯 │假冒露天拍賣之客服,向告訴│105年12月20 │29,924元 │被告上開合庫││ │ │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19時49分許│ │銀行帳戶 ││ │ │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而誤設為├──────┼─────┼──────┤│ │ │批發十二期,需前往操作自動│105年12月20 │29,985元 │被告上開彰化││ │ │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告│日20時24分許│ │銀行帳戶 ││ │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105年12月20 │6,501元 │ ││ │ │ │日20時32分許│ │ ││ │ │ ├──────┼─────┼──────┤│ │ │ │105年12月20 │29,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 │ │ │日20時8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105年12月20 │29,985元 │ ││ │ │ │日20時11分許│ │ ││ │ │ ├──────┼─────┤ ││ │ │ │105年12月20 │29,985元 │ ││ │ │ │日20時27分許│ │ │├──┼─────┼─────────────┼──────┼─────┼──────┤│09 │陳怡暄 │假冒SHOPPING99之客服,向告│105年12月20 │17,345元 │被告上開彰化││ │ │訴人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日20時13分許│ │銀行帳戶 ││ │ │,因電腦作業系統故障而重複│ │ │ ││ │ │下標12筆訂單,如未取消將直│ │ │ ││ │ │接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10 │許雅晴 │假冒網購賣家,向告訴人佯稱│105年12月20 │11,294元 │被告上開彰化││ │ │,渠先前網路購物時,點選付│日21時10分許│ │銀行帳戶 ││ │ │款方式為分12期結帳,如欲取├──────┼─────┤ ││ │ │消付款,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105年12月20 │4,985元 │ ││ │ │動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日21時20分許│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