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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升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升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與黃忠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黃忠義將門牌嘉義市○○路○○○號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承租後將該房屋拆除並重建2 層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黃忠義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15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黃忠義,被告上訴後,再經該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忠義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21 號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106 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與黃忠義至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惟因被告稱需時搬遷物品,司法事務官乃另擇期到場執行。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拆除本案房屋2 樓主體建築結構、2 樓30餘坪地面之合板及輕鋼支柱、1 樓天花板、電線、電燈,造成2 樓地面及1 樓天花板牆壁、電線裸露,凹陷崩落掉掛在半空中,致本案房屋喪失重要居住功效,減損財產價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與黃忠義於106 年12月19日再至本案房屋執行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忠義之證述、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決、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21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要將冷氣搬走,並請師傅來拆冷氣風管,冷氣風管是包在1 樓天花板及2 樓地面中間,師傅一拆天花板就掉下來,電線、電燈也跟著天花板一起掉下來,並非故意損壞,該等物品我也只是放在旁邊,並未帶走,都是黃忠義拿去賣」;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房屋是由被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仍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屋內裝潢都是為了銷售電器事業,設備也是為了營業而自行設置,被告要遷讓時勢必要拆除,搬遷帶走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被告也已盡力維護環境,並未故意拆除2 樓主體建築結構、地面合板及輕鋼支柱、1 樓天花板、電線、電燈。因被告在本案房屋營業已久,廠房空間大,屋內物品堆積如山,要在期限內搬遷完畢已屬不易,在如此倉促之過程中,可能會讓房屋內部看似狼籍,但稍加整理即可另作其他營業用途。況本件房屋基地並非黃忠義所有,被告教育程度不足,且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黃忠義簽立租地建屋契約,黃忠義僅憑該紙契約即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將被告出資百萬興建之房屋據為己有,事後並以170 萬元之代價出賣給黃忠勇等人,足徵該房屋之經濟效用尚存,被告將物品移出之方式或稍嫌粗魯,但絕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黃忠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黃忠義承租門牌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A 部分),於承租後即將該房屋拆除,另向黃忠義同父異母兄弟黃忠勇承租上址西側房屋(門牌同為嘉義市○○路○○○ 號,下稱B1部分)及北側之空地(下稱B2部分),並在A 部分及B2部分另出資搭建2 層樓鐵皮屋,西側與B1部分相連成為1 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被告即在該處經營二手電器買賣生意。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黃忠義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15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黃忠義,被告上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

6 年8 月23日確定。黃忠義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21 號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未主動遷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乃於106 年11月10日會同被告與黃忠義至本案房屋履勘,被告表示需要時間找地方搬遷,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將另擇期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3日以執行命令訂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遷讓。嗣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於106年12月19日再會同被告與黃忠義至本案房屋執行,被告已僱用吊車在現場搬運物品,而本案房屋2 樓地板經拆除,1 樓天花板部分塌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28-31 頁、原審易字卷第99-100、169-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 月30日將嘉義市○○路○○○ 號房屋租給被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已經去世,土地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忠勇也有使用該土地,當時在該土地上的建物門牌都是嘉義市○○路○○○ 號,被告承租後就將原本的建物拆除,在原址重新蓋了本案房屋,之後都是被告在使用。106 年11月10日到場執行時,因被告說需要時間搬遷,司法事務官才同意另外擇期到場,同年12月19日到場點交時,發現本案房屋鋪在2 樓地面之合板及輕鋼支柱、1 樓天花板、電線毀壞」(見偵字卷第28-30 頁)、證人黃忠勇於原審證稱:「嘉義市○○路○○○號坐落土地的地主原本是我母親,黃忠義使用A 部分,我使用B1、B2部分,被告向黃忠義承租房屋後,又向我承租B1、B2部分,並將A 部分拆掉,與B2部分蓋起來,連著B1部分的房屋一起使用,改建後A 、B 部分裡面相連,並無明顯區隔,A 部分2 樓的面積原本只有7 、8 坪,被告改建後2 樓的面積與1 樓一樣大,被告是租來要擴大營業,因為改建後面積比較大,被告做二手家電買賣需要的空間比較大」(見原審易字卷第154 、156 、160-162 頁)等語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615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6 年9 月11日、10月18日執行命令、11月10日執行筆錄、11月13日執行命令及12月19日執行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平面圖1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31921 號卷第2-3 頁反面、5-9 頁反面、13、

22、30、32、56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9-135 、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黃忠勇於原審復證稱:「依我來看,被告拆除的是裝

潢、輕鋼架整體美化的部分,本案房屋的結構是沒有問題的。被告搬遷後,兄弟將黃忠義在使用的A 部分買下來,再租給他人使用,後來承租的人是做汽車買賣,他們有去修繕A部分,A 部分經小修後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156 、159-160 頁)。另觀諸執行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135 頁),可知本案房屋A 部分之1 樓天花板塌陷者為輕鋼架支柱及合板,鐵皮屋頂、壁面、骨架鋼材均未破壞,核與黃忠勇證稱被告所拆除者為裝潢部分,本案房屋之結構未經破壞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搬遷時固有將本案房屋之2 樓地面、1 樓天花板部分拆除,然並未損及房屋外觀及主要結構,經簡單修繕、整理後即可繼續正常使用。況被告將本案房屋遷讓黃忠義之後,即由黃忠勇等10人共同以170 萬元之代價向黃忠義購得A 部分,除經黃忠勇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7-183 頁),足徵本案房屋之經濟效用尚存,黃忠勇等人方願意以170 萬元之價格向黃忠義購入。

㈢被告與黃忠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市面上可購得

之一般制式印刷房屋租賃契約書略加修改而成,雙方約定租賃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路000 號,約面寬60尺,深度35尺(水表號碼000000000 、電表號碼單向000-00-0000-00、三向-00-0000-00 )」(見原審易字卷第39-43 頁)。惟實際上本案房屋是由被告出資興建,業如前述,雙方租賃契約第20條並以筆書寫方式,特別約定:「租賃期間內遭政府機關徵收時,甲《黃忠義》乙《陳躍升》方賠償金各半1/2 (乙方建築範圍內的半數)(無補償金則放棄)決不異議」等旨。而該特約條文是指「租賃期間若房屋遭徵收,補償金應分一半給陳躍升,若未徵收,15年租賃期限到期,房屋即歸黃忠義所有」等情,已據被告及黃忠義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0、120 頁),足見雙方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就本案房屋仍可主張一半之權利,黃忠義亦尚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為兩造訂立上開契約之真意。嗣後雖因被告積欠租金,而遭黃忠義主張提前解約並請求給付租金與遷讓本案房屋,並經法院為勝訴之判決,然該租約第20條之特別約定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或歸於無效,被告是否有「房屋一半權利」已經不得主張,或黃忠義已經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有關本案房屋權利歸屬之正確認知,而於上開時地有所謂毀損債權之犯罪故意,顯非無疑。此由被告於106 年間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於該案為原告)所建,並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經黃忠義(於該案為被告)於前案承認,且亦為前案判決所肯認;而系爭契約尚有約定條款文義矛盾、不合契約目的等情形,縱使被告有積欠租金而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黃忠義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事由,求為判決黃忠義應返還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總花費147 萬元等情,亦可見其一斑。縱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於107 年4 月20日為被告(陳躍升)敗訴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復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3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書可資查考,然據此亦可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就房屋之權利歸屬仍有所爭執。

㈣參以被告在原審供稱:「本案房屋中屬於我的東西都要搬走

,黃忠義並沒有告訴我應該要怎麼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頁),則依法院判決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旨,是否已可認定被告知悉該判決之效力範圍,即應遷讓給黃忠義之物包括自己出資搭建裝設之2 樓地面合板、輕鋼支柱、1 樓天花板、電燈及電線等物,實亦有待斟酌。況本案房屋既係被告於承租後所重建,以作為二手電器買賣經營使用,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搬遷之前,屋內物品均為被告經營二手電器買賣時所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忠勇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9-100、154-155 頁),則被告認為應將屋內物品全數搬離,本屬合理,其辯稱因僱請師傅將安裝在2 樓地面與1 樓天花板中間之營業用冷氣機風管拆除,因而造成2 樓地面與1 樓天花板損壞,亦非無可能,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房屋、損害黃忠義債權之不法犯意。㈤告訴人黃忠義並非本案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訂立本

件租約後,除向被告收取租金外,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取得被告自行斥資百萬興建而作為租賃標的之本案房屋,且以170 萬元之高價賣出,對於所謂房屋2 樓地面合板、輕鋼支柱、1 樓天花板、電燈、電線等物遭損壞部分,亦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25萬元勝訴在案,被告並已給付其中之100,116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筆錄),是由雙方交易過程觀察,黃忠義明顯已獲有相當之利益。被告於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並出資興建房屋後,僅因積欠租金即失去自建房屋之所有權利,並受黃忠義追償租金及房屋損害賠償,其在搬遷過程中,縱有損及本案房屋之2 樓地面合板、輕鋼支柱、1 樓天花板及電燈、電線等物,然是否係基於損害債權之犯罪故意所為,本有可疑,且被告已將房屋遷讓給黃忠義,該房屋之外觀、主要結構均未毀壞,略經整理修繕後即可正常使用,黃忠義復另以170 萬元之代價出售,業經認定如前,實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損及黃忠義取回本案房屋債權之犯行,而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房屋之2 樓地面合板、輕鋼支柱、1 樓部分天花板及電燈、電線等物,並推論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