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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俊定前因介紹他人承攬陳洪金葉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雙方因費用問題產生糾紛。吳俊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房屋內,因協談工資問題與陳洪金葉一言不合,竟向陳洪金葉恫稱:「如果不算清楚工錢,就要破壞該房屋致該房屋無法出售。」等語,致陳洪金葉聽後心生畏懼而報警,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吳俊定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對陳洪金葉恫嚇:「妳叫警察來也沒用,就算被關我也要鑿壞地磚…今日我來就一定要鑿壞地磚,我要讓妳黑白兩道知道我的實力」等語,並持其所有之電鑽1 把,逕至上址3 樓,以電鑽鑿壞該處之地磚1 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洪金葉。

二、案經陳洪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俊定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洪金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處理過程錄影光碟

1 片、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之電鑽1 把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內,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算清楚工錢,就要破壞該房屋致該房屋無法出售。」等語,使告訴人聽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被告仍對告訴人恫嚇:「妳叫警察來也沒用,就算被關我也要鑿壞地磚…今日我來就一定要鑿壞地磚,我要讓妳黑白兩道知道我的實力」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及接近之處所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就被告接續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立即持其所有之電鑽1 把,在上址3 樓,以電鑽鑿壞該處之地磚1 塊,致令不堪使用之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持有電鑽為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毀損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恫稱前揭恐嚇言語,然被告嗣後已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地磚之實害結果,是以本件恐嚇部分應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為毀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毀損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一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一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吸收犯則係一罪之性質中當然含有他罪,因而吸收他罪,且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並非二種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然此2 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一為言語恫嚇,一為持電鑽毀損地磚),故該等罪名應非屬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之情形,亦無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關係;而本件依事件整體過程觀之,被告持有電鑽為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之情形,業經詳述如上,是本件被告所犯,並非實質上一罪,而係恐嚇、毀損2 種罪名同時存在。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所犯恐嚇、毀損2 罪,並無吸收犯或吸收關係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被訴上開恐嚇、毀損 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雖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認本件被告恐嚇犯行部分應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為毀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毀損罪之見解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逕自持電鑽毀損陳洪金葉之地磚,行為可議;再者,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迄今尚未與陳洪金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係因與陳洪金葉發生工程糾紛,始為前揭犯行之動機,參以毀損之地磚數量,陳洪金葉所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五、扣案之電鑽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鑿壞本件現場之地磚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