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祥
翁龍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與告訴人李建賢(原名李景昇)、羅燦博、方德福、陳國崇、黃美惠、蔡奇璋、陳林純如、周亮進(起訴書誤載為周進亮)等8 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設立宏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委由被告蔡志祥擔任董事長、被告翁龍益擔任董事,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為受宏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宏遠公司成立後,曾於88年1 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及於82年6 月17日購買同段1641至1648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1641至1648地號等土地),嗣並在1641至1648地號等土地上建屋,同時推出建案銷售。被告蔡志祥、翁龍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之同意,私下將系爭4 筆土地於92年
7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龍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大茂公司再於95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被告翁龍益復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盟鑫,所得款項505 萬元均未分予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而予侵占入己。
二、又上述建案完成銷售後,被告蔡志祥向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稱宏遠公司已有盈餘,並將各股東所出資股款中之3 成發予各股東,此後宏遠公司即未再推出任何建案。依此計算,宏遠公司該時之資產除市價500 萬元之系爭4 筆土地外,至少尚有1250萬元【計算方式:(2500x70%)-500= 1250】之公司資產,扣除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出資之股款合計900 萬元(被告蔡志祥部分為700 萬元、被告翁龍益部分為200 萬元)後,宏遠公司至少應有800 萬元【計算方式:{ (0000-000)/2500}*1250=800 】之資產,然亦由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於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遭其2 人侵占入己,迄今已無分文。嗣宏遠公司於96年解散,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均不知情,亦未進行公司財產之清算,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行為顯已致宏遠公司及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供述、告訴人李建賢、黃美惠之指訴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吳致銘、林豐源(原名林三豐、林三源)之證詞、土地買賣契約書、吳致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宏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系爭4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大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宏遠公司與大茂公司所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固不否認系爭4 筆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嗣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再移轉登記予陳盟鑫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蔡志祥辯稱:宏遠公司股東出資總額僅1,250 萬元,非2,500 萬元,當初是為辦理高額貸款才會登記為2,500 萬元,我並未綜理宏遠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只是名義負責人,亦未侵占宏遠公司其餘資產,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與大茂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下稱系爭合建協議),且我當時另涉其他案件等語;被告翁龍益則辯稱:宏遠公司資本額非2,500萬元,一開始股東都只繳一半而已,我未綜理宏遠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系爭4 筆土地於宏遠公司與大茂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時需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為興建房屋需融資借款,而宏遠公司於85年已停業,無法向銀行貸款,且被告蔡志祥另涉其他案件,林豐源提議要處理系爭4 筆土地確保不會被牽連。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是因為大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稅款怕被查封,當時是打算如果出售後再將價款分配給所有股東,後來要出售前也有先徵詢各股東購買意願,但無人願意購買,後來是透過林豐源介紹之仲介公司賣給陳盟鑫,賣掉之後我有請被告蔡志祥結算後開會討論如何分配。我未經手宏遠公司資金,未侵占宏遠公司其餘資產等語。被告翁龍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翁龍益僅係名義上為宏遠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自與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不符。宏遠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4 筆土地賣不出去及系爭4 筆土地要移轉給大茂公司乙事均知情,且不論是被告翁龍益、蔡志祥或股東林豐源都曾打電話徵詢其他股東有無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意願,而股東們均無意願購買。系爭4 筆土地係依系爭合建協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而非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被告翁龍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雖系爭4 筆土地程序上已移轉登記至大茂公司名下,然被告翁龍益從未以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系爭
4 筆土地實質上仍為宏遠公司之股東所使用占有中,被告翁龍益何來易持有為所有可言。依證人李建賢於原審證述可知,除被告翁龍益、蔡志祥外,宏遠公司之股東李建賢、羅燦博和黃美惠對於系爭4 筆土地要賣予陳盟鑫,並欲將出售土地後之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各股東乙事乃知情,且並無意見,而被告翁龍益更確實於系爭4 筆土地賣出之後,主動提議並參與被告蔡志祥所召開的結算會議,於會議當天更是早就已經準備好支票,只要當天討論出一個結果,被告翁龍益即會當場馬上開立支票予股東們,但因當天大家之意見談不攏,買賣價金分配乙事也就不了了之,並非被告翁龍益刻意不分配買賣價金,實可看出被告翁龍益根本不具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意圖。縱對於土地出售所得結餘仍未處理分配之事實,亦係因雙方暫時對於結算款項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屬民事糾葛,並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與告訴人李建賢(原名李景昇)、黃美惠、案外人周亮進、陳林純如、黃清山於81年9 月14日共同出資設立宏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元,由被告蔡志祥擔任董事長、被告翁龍益擔任董事,嗣於84年1 月14日變更股東為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與告訴人李建賢、黃美惠、陳國崇、羅燦博、方德福、蔡奇璋、案外人周亮進、陳林純如。宏遠公司成立後曾購買系爭4 筆土地及1641至1648地號等土地,並在1641至1648地號等土地上建屋銷售,嗣發還股東現金共750 萬元。宏遠公司與大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龍益)於92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建協議,約定由宏遠公司提供含系爭4 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與大茂公司合建銷售,宏遠公司於92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大茂公司嗣於95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被告翁龍益再於
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盟鑫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賢於警詢(見警卷第6-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512號偵卷第47、48、143 頁)、原審(見第707 號原審卷㈠第104-106 頁、第707 號原審卷㈡第170-213 頁);證人即陳盟鑫之夫吳致銘於警詢(見警卷第16-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德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
511 號偵卷第44頁)、偵查(見第511 號偵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511 號偵卷第63、64頁)、偵查(見第511 號偵卷第74頁);證人林豐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511 號偵卷第64、65頁)、偵查(見第511 號偵卷第78頁)、原審(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17-6
1 頁);證人翁龍益於原審(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90-138頁)證述明確,並有宏遠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所附股東名簿(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10 頁)、董事監察人名冊(見第70
7 號原審卷㈢第213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27 頁)、宏遠公司申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名簿(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31 頁)、董事監察人名冊(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32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37 頁)、系爭合建協議書(見第 707號原審卷㈢第268-271 頁)、系爭4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512號偵卷第26-29 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辦系爭4 筆土地異動索引(見第1512號偵卷第10-25 頁)及系爭8 筆土地之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見第1512號偵卷第53-91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部分:㈠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辯稱:宏遠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與大茂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協議,且被告蔡志祥另涉其他案件等語,核與證人林豐源於偵查證稱:當時被告蔡志祥因有案在身,為保全股東權益,才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應指大茂公司)等語(見第511 號偵卷第64、78頁)、於原審證稱:我有以我姐姐陳林純如名義投資宏遠公司250 萬元,宏遠公司大部分股東都是我介紹進去,雖然我沒有在宏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我認為我說什麼他們都會接受。當時被告蔡志祥有另案涉訟,為保全股東權益以免土地被查封,且為與大茂公司合建,故將系爭4 筆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整個過程我都曉得,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在移轉登記前有告訴我等語相符(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17-22 、25、38、39、53頁),且證人林豐源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二致,其自己亦實際有投資宏遠公司,所為證述應無偏袒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理。再參諸被告蔡志祥於自88年起確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93年10月5 日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公訴,於97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論處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被告蔡志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起訴書(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55-26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39-253 頁)在卷可憑。
可見證人林豐源證述:被告蔡志祥有另案涉訟,為保全股東權益以免土地被查封,故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辯稱:系爭 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宏遠公司與大茂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且被告蔡志祥另涉其他案件等語,即非無據。再參諸卷附系爭合建協議書第2 條約定:「建物分配,依日後銷售甲方(即宏遠公司)占40%,乙方(即大茂公司)占60%」、第3 條約定:「保證金由乙方簽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留甲方作為履約之保證金」、第4 條約定:「甲方公司即將辦理結算,為便於日後產權移轉之需要,甲方同意將上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名下」、第7 條約定:「乙方如於本契約簽定後3 年內未興建完成時,除應將土地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人,其餘事宜雙方另行協商」,依上述契約內容可知,宏遠公司雖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惟大茂公司除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予宏遠公司作為擔保外,並約定日後建物分配宏遠公司占40%,如3 年內未興建完成,大茂公司仍應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宏遠公司或其指定人,可見宏遠公司並未因簽立系爭合建協議致其權益受損,難謂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如有意侵占系爭4 筆土地,自無可能事前將宏遠公司欲與大茂公司合建,而要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等情,告知本身有出資且與其他股東關係密切之林豐源,更無需費事以宏遠公司、大茂公司名義另外簽定系爭合建協議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而逕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名下即可。
㈡被告翁龍益辯稱: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是因為大
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稅款怕系爭4 筆土地被查封等語,核與證人林豐源於原審證稱:被告翁龍益於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前有跟我說因大茂公司有稅務問題,怕國稅局查封系爭4 筆土地,故將系爭4 筆土地由大茂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等語相符(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3、54頁),且大茂公司確有因滯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禁止其不動產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有該局97年 7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70033331號函(見警卷第4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1 期稅額繳款書(見警卷第50頁)在卷可參,益見證人林豐源證述:
被告翁龍益因怕大茂公司稅務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遭查封,故將系爭4 筆土地由大茂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翁龍益辯稱:為保全系爭4 筆土地始移轉登記到其名下等語,應可採信。況宏遠公司既已於92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則大茂公司自92年7 月24日起即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大茂公司事後再於95年4 月12日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為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縱其處分行為違反系爭合建協議約定,亦僅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業務侵占行為。
㈢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檢察官如認被告 2人共同侵占系爭4 筆土地,應指被告2 人於92年7 月24日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時侵占行為即為完成,實無可能至95年4 月12日大茂公司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時侵占行為才完成。況被告2 人如有意侵占系爭
4 筆土地,亦無可能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近
3 年後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2 人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時,客觀上始顯現其侵占之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此外,證人林豐源於原審證稱:系爭4 筆土地因地形不佳、
計劃道路未開闢、需保留畸零地等問題,難以興建房屋,多數股東都知道,被告翁龍益在出售系爭4 筆土地前,有詢問宏遠公司股東有無意願購買,也有傳真徵詢股東購買意願之保證承諾書給我,我有問李建賢、羅燦博、黃美惠有無意願購買,股東均無人願購買,我後來介紹仲介給被告翁龍益才將系爭4 筆土地賣給陳盟鑫等語(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4、28-30 、34、39、40、54、55頁);證人李建賢於原審證稱:系爭4 筆土地要出售前林豐源有問我要不要買,我也聽羅燦博提過被告蔡志祥曾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買,但我跟羅燦博均無意願購買。因系爭4 筆土地閒置很久,林豐源跟我說可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倉庫堆置營造工具,直到仲介公司通知我將工具搬離,才知道系爭4 筆土地被賣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翁龍益說既然土地賣掉應該要做結算分配,被告翁龍益要我找被告蔡志祥,我就去找被告蔡志祥,後來被告蔡志祥有通知我及其他股東於101 年9 月22日過去被告蔡志祥辦公室看帳,結果當天到場人只有我跟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被告蔡志祥當場有拿出其製作之三公司結算各股東可領回款項明細表給我看,被告翁龍益也有準備支票說要簽,還有叫我留下姓名及地址說他們談完後要寄支票給我,結果因為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談不攏就把這件事情擱置等語(見第70
7 號原審卷㈡第178-181 、183 、184 、188-190 、192-19
5 、197-201 、211 、212 頁),復有三公司結算各股東可領回款項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第707 號原審卷㈠第69頁
) 及被告翁龍益所出具載明「…兄台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或同意授(誤繕為『受』)權處置待結清所有稅款結餘後依原宏遠公司股權3-6 月內開會同意後無息發放…」之保證承諾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5-57 頁),可見被告翁龍益在出售系爭4 筆土地前,曾讓李建賢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倉庫堆置工具使用,直至系爭4 筆土地出售予陳盟鑫後始通知李建賢將土地清空,並無將系爭4 筆土地據為己有之意,且於系爭4 筆土地出售前確有徵詢宏遠公司其餘股東之購買意願,並表明待系爭4 筆土地出售扣除稅款後,將再依股權比例議決發放,嗣因無股東願意購買始委託仲介將系爭4 筆土地售予陳盟鑫,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更由被告蔡志祥邀集股東開會討論價金分配事宜。被告2 人並無隱而不彰私下獨吞價金之情事,僅因股東間就各可分得多少價金未達成協議,此事始遭擱置。如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有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翁龍益何需以口頭及書面詢問宏遠公司其餘股東購買土地意願,更於上開保證承諾書載明待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再依股權比例分配價金,且於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仍由被告蔡志祥通知股東分配價金。可見被告2 人辯稱無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犯意,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部分:㈠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辯稱:宏遠公司股東出資總額僅1,25
0 萬元,非2,500 萬元等語,被告翁龍益並提出宏遠公司股東名簿為據(見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豐源於原審證稱:宏遠公司成立時只收了一半股款,後來沒有再收另一半股款,當時把資本額登記多一點比較方便公司貸款,只要支付利息費用給會計師即可等語相符(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18、43、44、46、47、49頁),復參酌宏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宏遠公司籌備處蔡志祥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23-
225 頁)雖載明該帳戶內於81年8 月31日有存入現金2,500萬元,惟旋於81年9 月2 日領出現金2,499 萬5,000 元,更於82年1 月5 日結清該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第707 號原審卷㈠第168 頁),可見被告2 人辯稱宏遠公司股東出資總額僅1,250 萬元,非2,500 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㈡證人李建賢雖於原審證稱:宏遠公司剛開始成立時我先出資
50萬元,隔了一年才又拿出現金50萬元交給宏遠公司的人,交給何人我忘記了,但我找不到此部分證據等語(見第 707號原審卷㈡第196 、200 、206 頁),惟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林豐源上開證述內容相異,且與宏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210 頁)上記載其出資金額為200 萬元不符,復無法提出另外出資5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以被告翁龍益提出之宏遠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出資總額1,250 萬元較為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以宏遠公司資本額2,500 萬元扣除發還股東現金
750 萬元及系爭4 筆土地價值500 萬元後,宏遠公司資產尚有1,250 萬元,再扣除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出資之股款後,宏遠公司至少應有800 萬元之資產,遭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於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遭其2 人侵占入己云云,惟證人林豐源於原審證稱:宏遠公司決議停業時公司已經虧損,李建賢一定知道,因為李建賢曾向我抱怨宏遠公司還有一小筆工程款沒有付給他,工程是他做的,他當然知道宏遠公司是虧損。被告2 人沒有也不可能侵占宏遠公司款項,因為宏遠公司成立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並有投資其他公司,所以沒什麼錢等語(見第707 號原審卷㈢第57、58頁);證人李建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於101 年9 月22日討論宏遠公司帳目時,已經認賠宏遠公司投資,只希望剩餘之系爭4 筆土地價值看能不能多少拿回來等語(見第70
7 號原審卷㈡第181 頁)。再者,宏遠公司於85年6 月10日決議暫停營業,當時公司資產扣除未付貸款及稅款後,仍有不足,此有宏遠公司85年度第2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議程案由㈠「公司擬暫停營業乙案,財務如何處理,呈請討論。」之說明記載「公司財務狀況,目前向葳格斯貸款62萬6000元,集團貸款128 萬元,林三源董事貸款45萬元,公司之應付未付款稅額約225 萬5985元,共461 萬1985元。投資長和路資金618 萬7000元,預定在6 月30日回收,除償還貸款外,尚餘157 萬5015元,再補助陳林純如等3 戶貸款差額 407萬2501元,尚不足249 萬7486元,如何因應,呈請核示」等語可資為證(見第707 號原審卷㈠第203 頁)。足見公司於85年6 月10日決議暫停營業時,當時公司資產扣除未付貸款及稅款未付仍有不足,益徵證人林豐源證述宏遠公司決議停業時公司早已虧損等語應屬實在,且為證人李建賢及其餘股東所明知,故證人李建賢始證稱已經認賠宏遠公司投資等語。是以,宏遠公司於85年停業之時既然是處於負債至少249萬7486元,於92年7 月24日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時,根本不可能還有高達800 萬元之資產,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宏遠公司於92年7 月24日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時尚有800 萬元資產及被告2 人究竟以何方法侵占公司資產,僅以簡單之算數加減,泛以宏遠公司登記資本額扣除發還股東現金、被告2 人出資股款及系爭4 筆土地價額後所餘金額800 萬元,即謂大茂公司尚有800 萬元資產,且於被告2 人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遭被告2 人侵占,實有可議,難以採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蔡志祥、翁龍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