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自訴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Rainer Braatz(布萊茲)送達代收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 ○○○ (下稱布萊茲,德國籍) 係台南市○○
區○○街○○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身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忠誠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
1.緣○○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終止營運,並自民國99年間依前揭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據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原應於
6 個月內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登記,惟布萊茲明知如此,竟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遲未辦理停業登記,致○○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命令解散,而受有無法再營業之損害。
2.布萊茲明知○○公司營業情形不佳,竟仍意圖損害○○公司,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公司副總經理黃啟峰、財務長涂孟岳前往該附表二所示地點出差,致○○公司因此支出差旅費用;又於○○公司結束營業關廠後之99年3 月3 日,指示○○公司財務長涂孟岳出差上海,致○○公司因此支出涂孟岳旅費新台幣(下同)32,246元。布萊茲上開違反其任務之行為,合計使○○公司受有共1,850,542 元之損害。
3.布萊茲於97年10月16日,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經○○公司董事會至少四分之三之董事同意,即擅自將○○公司副總經理黃啟峰之底薪自73,746元調升至14萬元,並追溯至當年度5 月16日起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計算至99年2 月資遣離職,調薪金額合計多領21.5個月,連同資遣費基數22.67 個月合計44.1
7 個月,致○○公司受有合計2,926,439 元之損害。
4.緣○○公司德方股東00000 公司(後變更為00000 公司)與○○公司台方股東○○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共同將對於技術合作產品「真空倍力器」、「碟剎」之權利義務移轉○○公司,○○公司則對上開產品進一步予以改良,詎布萊茲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公司監察人乙○○委託之律師黃瑞明宣稱上開「真空倍力器」、「碟剎」相關改良設備圖面或製程文件等相關書面資料之著作權,及上開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為德商00000 公司所有,並任由德商00000 公司將「真空倍力器」、「碟剎」製程之資訊,洩漏予000 00000000公司,復放任000 00000000公司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公司以不詳方式使用之行為不予求償,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布萊茲又明知『真空倍力器、碟煞』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公司享有,竟於99年3 月11日前某日,基於非法重製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複製上開圖形,而交付高雄○○○○公司使用,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布萊茲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故意遺漏○○公司所有之編號E000堆高機、編號E0011 電動堆高機、編號V0006 號堆高機、編號MAB031號本體鉚合機、B/S機不為記錄,致使○○公司不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被告布萊茲前開一㈠之1.2.3.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背信罪嫌;一㈠之4.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一㈡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經查,本自訴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
2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管轄錯誤,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嗣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後智慧財產法院又以102 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判決「布萊茲無罪」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三、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四、本件被告布萊茲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名,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7 條部分,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其餘則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惟因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於101 年
3 月6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已施行,被告被訴上開各項罪名,無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又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自屬有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將本案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43 條、第304 條、第
307 條、第33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