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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惠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葉芷箖(綽號「小妤」、「小魚」)曾與江烈煌於汽車旅館共處過程中,不省人事,清醒後懷疑遭江烈煌下藥迷姦性侵。事後,葉芷箖將此疑遭性侵之事告知其友人蘇川富、陳玟今、劉志賢。又恐江烈煌於性侵過程中拍攝不雅照片或影片,及欲詢明為何對其下藥性侵,遂與蘇川富、陳玟今及劉志賢討論如何取回可能存在之性侵照片或影片等事。適巧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許,江烈煌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芷箖聯繫,邀約葉芷箖於當晚至嘉義市○○路○○○ 號歐悅汽車旅館111 號房見面,葉芷箖認為機不可失,佯裝應允,並告知蘇川富,央請蘇川富陪其同行;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玟今、劉志賢已與江烈煌相約見面,邀其等前往教訓江烈煌及取回可能被偷拍之不雅畫面或檔案獲允,並約定於鄰近歐悅汽車旅館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對面統一超級商店會面(下稱嘉醫統一超商),而萌生將江烈煌押往偏僻處所教訓、取回不雅畫面檔案等傷害、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

二、又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許,鍾錦益獲劉志賢之邀,偕女友陳佳佩前往會合,陳佳佩於鍾錦益受邀欲前往之前,已因酒後服用史蒂諾斯等安眠藥加乘效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鍾錦益因有飲酒,乃委由適在該處之陳佳佩侄子陳柏諺(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鍾錦益、陳佳佩,與李俊擇駕駛車號0000-0

0 號汽車搭載陳玟今,及劉志賢所駕不詳號碼汽車,在嘉義市○○○○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會合,再與蘇川富駕駛(搭載葉芷箖)車號0000-00 號汽車,前往嘉義市○○路香緹汽車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八德全家商店)會合;鍾錦益並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在八德全家商店現場,向眾人指揮謀議稱2 部車開進汽車旅館、另多開1 間房間、並將江烈煌帶到沒有攝影機之處,且稱要押出來、要打等語,李俊擇亦稱傢伙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上述葉芷箖等7 人乃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約定之嘉醫統一超商與下述吳啓興等7 人會合,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諺有共同犯意聯絡)。

三、蘇川富又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許,另以電話各聯繫王偉俊、張家弘告知上開欲糾眾押人教訓之事,由王偉俊再轉交電話與吳啓興接聽而再次告知上情,乃由當時在鴻昇釣蝦場之王偉俊、吳啓興、賴致閺、甲○○、盧名鴻、少年趙○○(00年0 月生,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判處罪刑,均無證據證明葉芷箖等13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及適巧亦在該釣蝦場之張家弘赴約,而由吳啓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致閺、甲○○、趙○○;王偉俊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名鴻、張家弘,上開吳啓興等7 人共同前往嘉醫統一超商,與葉芷箖、蘇川富、陳玟今、李俊擇、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等 7人在嘉醫統一超商會合後,由蘇川富、鍾錦益、吳啓興及王偉俊等下車之人,依鍾錦益提出之計劃進行商議,而生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陳柏諺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四、上開之吳啓興等7 人及葉芷箖等7 人,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依前揭計劃而為分工如下:

㈠於翌日(14日)凌晨約零時55分許,依序由蘇川富駕駛上開

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葉芷箖)、李俊擇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陳玟今)等二車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並由李俊擇租用江烈煌所在111 號房斜對面之303 號房、停車於內,陳柏諺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陳佳佩),停靠在歐悅汽車旅館外慢車道右側;吳啓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賴致閺、甲○○、趙○○)、王偉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盧名鴻、張家弘),停靠在歐悅汽車旅館外慢車道左側靠安全島位置。嗣由葉芷箖、蘇川富、李俊擇、陳玟今、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進入歐悅汽車旅館11

1 號房後,由葉芷箖進入1 樓車庫內,江烈煌與之應答後下樓時,由房外兩側之蘇川富、李俊擇、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一擁而上,江烈煌急步上樓梯鎖門,仍遭拉至1 樓車庫區,由李俊擇持球棒攻擊其腿部、蘇川富、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徒手毆擊,其中陳佳佩另持類似玻璃材質之物砸擊頭部,造成江烈煌右眉或右前額,及身體軀幹、四肢等部位之傷害。

㈡嗣蘇川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行駛出歐

悅汽車旅館,江烈煌因遭毆擊倒地於旅館內公用車道上;葉芷箖隨即至旅館外邀在外等候者,進入協助拉人上車;李俊擇乃先將其車號0000-00 號汽車駛出303 號房,在車道上加速佯裝衝撞、停在倒地之江烈煌前、並下車踹踢、持球棒威嚇其上車(陳玟今與隨後至111 號房2 樓之葉芷箖、李俊擇,一同收拾江烈煌衣物、背包、行動電話等物),而先後進入旅館協助拉人之甲○○、趙○○、吳啓興、賴致閺、張家弘、王偉俊、盧名鴻,由盧名鴻在旅館門房附近觀看,由甲○○、趙○○各以踹踢肚腹、出拳毆打,張家弘、王偉俊於江烈煌勉力走向李俊擇上開車輛右側時,尾隨包夾;李俊擇於江烈煌進入車內後座後,於同日(14日)凌晨1 時10分許,沿車道上駛至汽車旅館門口前,先由劉志賢坐進李俊擇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又因江烈煌有意脫逃,由趙○○、甲○○先後打開右、左後車門(趙○○以雙手扶右後車門及車窗邊支撐重心),分別以腳踹之(甲○○踹中肚腹部位),趙○○並立於右後車門處防止脫逃,甲○○、賴致閺旋進入車內,分坐於江烈煌左右兩側看管,旋由吳啓興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趙○○負責引路前導,依序帶領蘇川富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葉芷箖、陳玟今)、陳柏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陳佳佩、鍾錦益)、李俊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劉志賢、甲○○、賴致閺及江烈煌)、王偉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盧名鴻、張家弘)各自駛離,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江烈煌之行動自由。

㈢於同日(14日)凌晨1 時20分許,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

大崎抽水站(下稱大崎抽水站)旁防汛道路,承前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甲○○與趙○○迅即將江烈煌自車上拉下至該車左側附近,於葉芷箖質問是否下藥性侵、江烈煌回答等過程中,由葉芷箖、蘇川富、鍾錦益、劉志賢、甲○○、趙○○,對江烈煌頭部、胸、腹、軀幹等部位,或持拖鞋揮擊臀、嘴(無證據成傷),另陳佳佩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江烈煌頭部,而均親手參與圍毆(踹);又頭顱為人體至為要害部位,遭圍毆之人無力閃避、抵抗之際,頭顱部位因遭受大面積重擊,致對應顱腦位置有發生腦傷致死之可能,當為智識健全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斯時除陳佳佩因服用酒類及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未能注意外,葉芷箖、蘇川富、鍾錦益、劉志賢、甲○○、趙○○該時均係智識健全之人,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預見及此,而施以上開接續圍毆之舉,除致江烈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及左、右側肋骨骨折、右前額部縫合傷口7 公分、右眉部縫合傷口6 公分、顏面右側顴部、鼻頭擦傷、兩側上眼瞼內眼角瘀血、右肩胛骨下方、左髖部、右側、兩側上臂、右前臂前側、兩側小腿、足部瘀血等大小不一之傷害,並致江烈煌因拳打腳踹胸部累積之物理作用力,高速傾倒於地、因右側頭顳部瞬間大面積重擊地面,導致受有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水腫併腦疝;其餘未參加圍毆之陳玟今、李俊擇、盧名鴻,僅在李俊擇車輛前方檢視江烈煌背包(陳玟今、盧名鴻並檢視行動電話),其餘吳啓興、王偉俊、張家弘、賴致閺則在毆擊江烈煌之處、李俊擇車輛前方來回走動、觀看方式助勢,主觀上不能注意江烈煌頭顳部遭重擊致死之情狀,嗣於同日(14日)凌晨1 時50分許,全數陸續離去現場,剝奪自由長達約40分鐘。迄同日(14日)清晨5 時40分許,經民眾在防汛道路發現倒臥之江烈煌,告知大崎抽水站管理員,將之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7日,仍傷重不治死亡(上開盧名鴻、王偉俊、蘇川富、葉芷箖、李俊擇、劉志賢、賴致閺、吳啓興、陳玟今、鍾錦益、張家弘、陳佳佩等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五、案經江烈煌之配偶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3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8 至391 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死亡,且罪數應為一罪,或稱僅成立遺棄致死云云。

惟查:

㈠葉芷箖、陳玟今、蘇川富、劉志賢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緣起及動機、目的:

⒈依證人葉芷箖於原審證稱:之前被害人曾下藥迷姦我,案發

當晚被害人又打電話給我,我為了查看被害人之前有無拍攝不雅的影片和相片,也想質問他到底給我吃了什麼藥,給他一點教訓,就跟他約好在「歐悅汽車旅館」見面,我從一開始就有打算把他從汽車旅館帶出來外面問了,我告訴蘇川富、劉志賢、陳玟今,他們是不同二掛的人,我一定要把他帶出去,因為汽車旅館那邊有監視器,我也不希望警方介入,因為這不是什麼光榮的事情,我本來就有打算把被害人帶出來。我和被害人通話後,就請蘇川富、陳玟今、劉志賢陪我去,蘇川富就打給王偉俊,我當時計劃把被害人押出來質問他,如果他不承認性侵害,就用傷害方式來教訓他,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蘇川富、陳玟今、劉志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297 至320 頁)。證人陳玟今於原審證述:104 年5 月14日凌晨我有去嘉義市○○路的歐悅汽車旅館,因為葉芷箖跟我說迷姦她的那位男子有約她去,我陪她去,在104 年5 月11日,葉芷箖已經有跟我、劉志賢、鍾錦益提過她被迷姦的事。案發當晚,葉芷箖告知她要去找被害人,就是要問被害人有沒有偷拍、錄影等語(原審卷十第248 至249 、251 至25

2 頁)。證人蘇川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葉芷箖找我參加本案,她是說有人用藥迷姦她,她找我去跟被害人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至56頁)。證人劉志賢於偵查中陳明:10

4 年5 月13日晚上我有去歐悅汽車旅館,當天去歐悅汽車旅館是為了幫葉芷箖出氣,因為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被人下藥迷姦,葉芷箖連絡陳玟今表示迷姦她的人找到了,那個人約她出來,所以我們就要過去幫她等語(偵3427號影卷二第22至23頁)。

⒉勾稽同案被告葉芷箖、蘇川富、陳玟今、劉志賢等人供證所

敘緣由,其等於糾眾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之前,已然均有將被害人押往偏僻處所教訓及取回不雅畫面檔案,而有之妨害自由和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堪認無疑。

㈡同案被告鍾錦益、劉志賢、陳佳佩、李俊擇、陳玟今、蘇川

富、葉芷箖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同案被告鍾錦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應同案被告劉志賢之邀,偕因酒後服用史蒂諾斯等安眠藥之女友即同案被告陳佳佩,由侄子陳柏諺駕車,與同案被告李俊擇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陳玟今,及同案被告劉志賢所駕不詳號碼汽車在中油加油站會合,再與蘇川富駕駛(搭載葉芷箖)車號0000-00 號汽車,上開葉芷箖等8 人,在八德全家商店會合,並由同案被告鍾錦益於同日(13日)某時,在會合現場,向眾人(不含陳柏諺)指揮謀議開車進旅館、多開1 間房間、並將江烈煌帶到沒有攝影機之處等語,且稱要押出來、要打等語,李俊擇亦稱傢伙已經準備好了等語,再駛至與吳啓興等人約定之嘉醫統一超商會合等情,業據證人劉志賢、李俊擇、葉芷箖、陳玟今、鍾錦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1至25頁、卷七第26至27頁、卷八第321 頁、卷十第252 至253 頁、卷十一第24至28、30至31、33至36頁);另據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李俊擇行車紀錄器,關於駛至歐悅汽車旅館前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畫面顯示晚上7 時23分10秒至7 時28分48秒:同案被告李俊擇車輛尾隨1 台白色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駛,行經某一中油加油站後,2 車均停下。被告劉志賢從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車,隨後,被告李俊擇、陳玟今亦自被告李俊擇車輛下車交談,之後2 車均向前駛離。⑵畫面顯示晚上7 時32分5 秒至34分10秒:畫面左邊出現嘉義醫院招牌,嘉義醫院對面為7-11,同案被告李俊擇車輛行經嘉義醫院對面之7-11直行,至中興路路口停等紅綠燈,可見前面車輛仍為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2 車於中興路口左轉後繼續直行,經過香堤汽車旅館,繼續直行,之後2 車在全家便利商店(按:即八德全家商店)旁停下,同案被告李俊擇車輛停在前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三第45頁),復有歐悅汽車旅館附近路線圖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7 頁),足徵同案被告李俊擇、劉志賢、鍾錦益等人確有分別駕車前往八德路全家商店會合無疑;復依證人葉芷箖供證:我在前往北港路7-11超商之前有先到八德路的全家超商跟劉志賢、陳玟今、李俊擇、鍾錦益、陳佳佩會合,我們都有下車,鍾錦益在分配任務,就是等一下要多開一間房間,二台車進去等等,那時蘇川富的朋友已經在北港路7-11超商,所以蘇川富先離開去找他們,鍾錦益一直說要把被害人押出來,等一下去就是打,李俊擇也有說傢伙準備好了,我當時說先把人押出來最重要,鍾錦益知道蘇川富有朋友從白河過來,他指示白河過來的朋友在汽車旅館外面等候等語(原審卷八第321 至323 頁)。證人陳玟今供述:跟劉志賢、鍾錦益、葉芷箖、蘇川富在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時,就是打算分幾台車進去,葉芷箖先坐第一台車進去,然後再跟第二台車,然後2 台車的人等門開後衝進去要押被害人,因為如果一大群人在歐悅汽車旅館,警察很快就會來,所以要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230 頁、原審卷十第248 至 249、251 至252 頁)。參以同案被告鍾錦益具體之分工(諸如:2 車進入汽車旅館、打、押至無人所在),告知在場集合之人及告知蘇川富轉告白河過來的朋友(即吳啓興等7 人);參以被告葉芷箖等人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乃為教訓被害人及取回懷疑被偷拍的照片,其等已預見被害人不可能輕易就範,始需糾眾為之,且汽車旅館屬營業場所,店家不會坐視有人干擾住宿旅客,因之在場集合之人,對至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教訓、押人外出之計劃,當均已認識及此,而均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本件被告甲○○等13人及少年趙○○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

⒈同案被告蘇川富又於同日(13日)晚上某時許,另以電話聯

繫同案被告王偉俊、張家弘,由該時在鴻昇釣蝦場之被告及王偉俊、吳啓興、賴致閺、盧名鴻、少年趙○○,及適巧亦在該釣蝦場之張家弘赴約,而由吳啓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搭載被告、賴致閺、趙○○,王偉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名鴻、張家弘,該7 人共同前往嘉醫統一超商,與葉芷箖、蘇川富、陳玟今、李俊擇、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等7 人在嘉醫統一超商會合後,由蘇川富、鍾錦益、吳啓興及王偉俊等下車之人進行商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蘇川富、趙○○、吳啓興、王偉俊、張家弘、賴致閺、盧名鴻於原審結證主要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56至58頁、卷七第243 至248 、333 至335 頁、卷八第46至48頁、卷十第58至62、67至69頁、卷十一第290 至291 、295 至29

9 、376 至379 頁、卷十二第127 至136 頁),堪認無疑。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川富、葉芷箖、李俊擇、劉志賢、賴致閺

、陳玟今、鍾錦益、張家弘、陳佳佩對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且依證人葉芷箖於原審結證:鍾錦益知道蘇川富有朋友從白河過來,他指示白河過來的朋友在汽車旅館外面等,我到7-11時看到吳啓興、王偉俊各開一台車過來等語(原審卷八第321 至323 頁)。因之,同案被告吳啓興、王偉俊、張家弘透過同案被告蘇川富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情,業據證人蘇川富偵查及原審供證:伊打電話叫王偉俊、吳啓興來,有跟渠等說葉芷箖被被害人迷姦,查到被害人的位置,所以請渠等過來幫忙。伊當時跟王偉俊、張家弘聯絡,認識吳啓興,渠等剛好都在釣蝦,伊有問說看誰在那邊,叫人一起過來。伊打電話給王偉俊時,同時有跟吳啓興講話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五第56、108 頁)。證人葉芷箖於原審證稱:在汽車旅館要走時,伊就聽到鍾錦益喊一句話,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蘇川富就說叫吳啓興帶頭,蘇川富說興仔你知道嗎,不然你帶頭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44 頁)。證人王偉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蘇川富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將其手機交予吳啓興,蘇川富要吳啓興找人跟渠一起去押人,因為渠女友及葉芷箖被下藥了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18

9 頁)。證人吳啓興於偵查中證稱:是蘇川富約伊等去的,渠在電話中說要押1 個人,所以伊就帶被告及賴致閺、盧名鴻、王偉俊、共犯趙○○過去。當時蘇川富打電話給王偉俊,因王偉俊不知道路就把電話拿給伊,叫蘇川富跟伊報路。在釣蝦場時,蘇川富說要押1 個人,叫伊等一起去幫忙等語(見偵3427號卷第93、421 頁、原審卷一第114 頁)。證人張家弘於偵查中證稱:蘇川富先打給王偉俊,之後打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叫伊給王偉俊載。渠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支援,伊猜是要跟人打架,伊在車上跟王偉俊、盧名鴻討論應該是要去跟人打架,要過去看看。在上開統一超商時,蘇川富在跟別人討論等語(偵3579號卷第13頁)。再被告與盧名鴻、賴致閺及共犯趙○○,透過同案被告王偉俊及吳啓興,為本件犯意聯絡乙情,亦據證人吳啓興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釣蝦場時,蘇川富說要押1 個人,叫伊等一起去幫忙。伊有說蘇川富打電話來,說要押1 個人,伊有跟在場的人講,渠等都沒有說什麼,伊等就去了,伊開1 台車,王偉俊開 1台車,王偉俊載被告張家弘、盧名鴻,伊載被告及賴致閺、共犯趙○○;在上開統一超商,蘇川富買東西回來後,渠說要去歐悅汽車旅館押1 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證人葉芷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說請人家去坐在被害人旁邊,但伊沒有指名叫誰去坐,大家都在,伊說怕被害人跳車,2 個人去坐在渠旁邊,不然會危險。伊講完之後,沒有聽到有誰叫被告甲○○、賴致閺上車,渠等是自願的等語(原審卷八第326 、341 至342 頁)。同案被告盧名鴻於原審供證:在7-11時不認識的鍾錦益過來說等一下跟他走,之後還坐上我們的車子,前往歐悅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1-146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對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川富、葉芷箖、李俊擇、劉志賢、賴致閺、陳玟今、鍾錦益、張家弘、陳佳佩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及押上車之舉,勾稽前開供證,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盧名鴻、王偉俊、吳啓興於嘉醫統一超商會合之際,彼此間均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

㈣被告甲○○等13人及共犯趙○○,前揭謀議之分工之內容:⒈被告甲○○等13人及共犯趙○○,於犯罪事實四㈠所示時間

,依前揭謀議,依序由同案被告蘇川富(搭載葉芷箖)、李俊擇(搭載陳玟今)各駕汽車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並由李俊擇租用江烈煌所在111 號房斜對面之303 號房、停車於內,陳柏諺、吳啓興、王偉俊各駕車停於旅館外慢車道右側、歐悅汽車旅館外慢車道左側靠安全島位置,嗣由葉芷箖、蘇川富、李俊擇、陳玟今、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進入歐悅汽車旅館111 號房後,由葉芷箖進入1 樓車庫內,江烈煌與之應答後下樓時,由房外兩側之蘇川富、李俊擇、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一擁而上,江烈煌因之遭拉至1 樓車庫區,由李俊擇持球棒攻擊其腿部、蘇川富、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徒手毆擊,其中陳佳佩另持玻璃物砸擊成傷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上開事實,分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13人、證人趙○○

於原審供證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60頁、卷六第36至38頁、卷七第46、51、257 至258 、348 至349 頁、卷八第60、62、326 至327 頁、卷十第80至 84、265 至266頁、卷十一第47至48、140 至141 、311 至312 、394 、

397 頁、卷十二第145 至148 頁),並為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共13人於原審表明不爭執;復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關於李俊擇行駛至歐悅汽車旅館前畫面、及勘驗歐悅汽車旅館監視器(下稱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結果,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十三第45至47頁);其中於旅館111 號房內圍毆被害人乙節,亦據同案被告蘇川富、劉志賢、李俊擇、葉芷箖、陳玟今、鍾錦益於原審證述,除就同案被告陳佳佩是否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人頭部、或現場聽聞玻璃碎裂聲音部分略有歧異外,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卷五第61、65至66頁、卷六第40至45頁、卷七第55至57、59至66、70頁、卷八第328 至331 頁、卷十第270 至272 頁、卷十一第56至59頁);且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就彼等自身涉犯之經過,亦均不否認,是除同案被告陳佳佩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人頭部乙節外,均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陳佳佩於汽車旅館中,是否曾持玻璃材質物品砸擊

被害人之頭部一節,業據證人蘇川富、葉芷箖均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3至75頁、卷八第331 至332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佳佩另有於上開防汛道路以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人頭部,並致上開物品可能落地碎裂(此部分詳後述),復徵諸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證稱:在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提到被害人右前額有縫合傷口7 公分、右眉有縫合傷口6 公分,這2 處傷口是分開的,所以是2 次打擊造成的,不可能是1 次。又上開2 處傷口是平直的,所以伊認為應該是棍棒傷。玻璃瓶、酒瓶如果沒有破的時候,它的接觸面是1 條線,那就類似於棍棒,只是它比較粗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194 至195 頁)。則證人蘇川富、葉芷箖上開證述,均屬有據。至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隨即緩慢起身,略有搖晃,右額沒有明顯傷痕或血跡,走向車輛右邊等語,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三第50頁)。然該時光線昏暗、被害人身影一閃即逝,及遭砸擊不久傷口血流跡象尚未明顯等因素,而無法清晰呈現當時被害人右額(或右眉)之傷勢,為事理之常,兼以證人陳玟今於原審證稱:伊在汽車旅館坐上被告李俊擇車輛時,轉頭看到被害人,臉上有傷,右上額頭是腫的,嘴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十第280 至281 頁)。益徵被害人當時右上額頭顯有傷勢較為可採,從而,同案被告陳佳佩曾於汽車旅館中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被害人頭部,當屬無疑。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等13人及共犯趙○○於犯罪事實四㈡時、地

,先在汽車旅館車道(即第二現場階段),葉芷箖如何因汽車旅館人員警告、而至旅館外夥邀在外之吳啓興等人入內,並分由李俊擇以駕車加速佯裝衝撞、下車踹踢、持球棒威嚇其上車(陳玟今與隨後至111 號房2 樓之葉芷箖、李俊擇,一同收拾江烈煌衣物、背包、行動電話等物),與先後進入協助之被告、趙○○、吳啓興、賴致閺、張家弘、王偉俊、盧名鴻,由盧名鴻在旅館門房附近觀看,由被告、趙○○各以踹踢腹部、出拳毆打,張家弘、王偉俊於江烈煌勉力走向李俊擇上開車輛右側時,尾隨包夾;李俊擇於江烈煌進入車內後座後駕車駛離;又於同日(14日)凌晨1 時10分許,沿車道上駛至汽車旅館門口前,先由劉志賢坐進李俊擇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又因江烈煌有意脫逃,由趙○○、被告分別打開右、左後車門(趙○○並以雙手扶右後車門及車窗邊支撐重心),分別以腳踹之(被告並踹中肚腹部位),被告、賴致閺旋進入車內,分坐於江烈煌左右兩側看管、趙○○立於右後車門處防止脫逃,旋由趙○○搭乘吳啓興之車引導,由蘇川富、陳柏諺、李俊擇、王偉俊駕車搭載被害人及其他同行之人駛離旅館至防汛道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啓興、葉芷箖、王偉俊、陳玟今、賴致閺、趙○○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258 至259 、264 、362 頁、卷八第64至65、335至338 頁、卷十第20至21、85至86、276 至278 頁、卷十一第400 、402 頁)、證人蘇川富、李俊擇、吳啓興、葉芷箖、王偉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68頁、卷七第84至85頁、卷八第42至43、344 、347 頁、卷十第98至100 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在汽車旅館車道上被害人【上車前】之過程,並經原審勘驗

汽車旅館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①第二檔案、顯示時間1 時3 分10秒至4 分8 秒:……葉芷箖則走向吳啓興停車處。於葉芷箖又往汽車旅館方向走近時,吳啓興車輛右方有甲○○、趙○○亦走向汽車旅館。吳啓興車輛左方亦走下吳啓興,跟在葉芷箖後面。後方王偉俊車輛右方,亦有人開車門下車。葉芷箖、甲○○、趙○○緊接進入汽車旅館。隨後,賴致閺亦出現在吳啓興車輛右方,朝汽車旅館方向步行。②第二檔案、顯示時間1 時4 分9 秒至4 分30秒:陳柏諺、陳佳佩、鍾錦益,分別依序走出汽車旅館。鍾錦益走出汽車旅館時,跟畫面右邊之人比手勢交談,之後走回停車處。隨後,畫面右邊出現吳啓興,走入汽車旅館。賴致閺亦隨後走入汽車旅館。同時可看到張家弘、王偉俊已經下車走到被告吳啓興車輛附近,並與鍾錦益近距離錯身而過。③第二檔案、顯示時間1 時4 分31秒至45秒:王偉俊、張家弘進入汽車旅館。④3845檔案,顯示時間8 時6 分0 秒至50秒:

李俊擇車輛大燈開啟,前方公用車道依序走過甲○○、賴致閺,往111 號房方向步行。隨後,李俊擇駕駛車輛開出 303號房,右轉駛在公用車道上,前方有僅穿著紅色四角內褲之被害人橫躺在公用車道上,李俊擇車輛開至被害人前方極近處停下。隨後,車輛左前方的公用車道上有葉芷箖、陳玟今走過。李俊擇出現在車輛左前方。另張家弘、王偉俊分別走到被害人前方兩側站立。被害人隨即緩慢起身,略有搖晃,右額沒有明顯傷痕或血跡,走向車輛右邊。王偉俊後方,有吳啓興站立。王偉俊跟著被害人走向車輛右方,隨後吳啓興也跟著走向車輛右方等情,均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互核一致;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佐以證人趙○○亦於原審供證:看到車子跟被害人,被害人躺在車道上,被告李俊擇的車子在被害人後面(從證人趙○○走進去的視線看來),好像車禍撞到時的樣子等語無誤(原審卷六第257 頁)、原審前往汽車旅館進行勘驗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二第143 頁),顯示分別位在斜對面之30

3 、111 號房距離為9 公尺,足以顯示其等所處汽車旅館內公用車道,寬度應屬寬闊,足徵同案被告李俊擇將汽車急駛至距離被害人甚近位置始停下、佯裝衝撞之舉甚明。

⑵在汽車旅館車道上被害人【上車後】之意欲脫逃而遭共犯趙

○○、被告甲○○毆打、及由被告甲○○、賴致閺進入車內後座包夾、趙○○在車後防止脫逃之情,亦據被告甲○○、吳啓興、葉芷箖、王偉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 279至280 頁、卷八第80、343 至345 頁、卷十第95至98頁);另經原審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結果略以:第三檔案、顯示時間1 時10分18秒至11分15秒:李俊擇手持球棒下車,從車輛左方經過後方,至車輛右方。隨後,又走回車輛左方。之後,車輛右側後車門,有深色短袖人影手肘動作,車輛隨之晃動。同時,車輛左側車門亦有人影晃動,車輛亦隨之晃動。

隨後,甲○○在車輛左後車門朝內踢踹,車輛亦隨之晃動。隨後,甲○○自車輛左後車門坐入車內,車輛右後車門則由賴致閺坐入車內,車輛啟動離開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畫面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三第53至54頁),上開勘驗筆錄中所載著深色短袖之人,經原審會同警方採集同案被告李俊擇0539-R9 號車輛指、掌紋送驗比對結果:「①編號2 、4 掌紋(均採自車輛右C 柱上)均與所附特定對象趙○○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編號3 指紋(採自車輛右

C 柱上)、編號5 指紋(採自車輛右後車門上)、編號12、13指紋(均採自車輛右後車門內側玻璃上),亦分別與特定對象趙○○之左食指、左中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②編號9 掌紋、編號10指紋(均採自車輛左C 柱上),與特定對象甲○○之右手掌掌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 10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

4 年11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0029994 號函及檢附之指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八第9 至15頁、卷九第129 至177 頁),既與共犯趙○○雙手扶持右後車門前後位置朝車內踢踹、被告甲○○自左後車門位置朝車內踢踹等物理位置相符,而無疑義。

⑶嗣由共犯趙○○搭乘吳啓興之車引導,由蘇川富、陳柏諺、

李俊擇、王偉俊駕車搭載被害人及其他同行之人駛離旅館如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等情,約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抵達上開防汛道路之情,復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①顯示時間為8 時12分13秒至30秒:李俊擇車輛轉出汽車旅館入口後,前方為鍾錦益車輛,最左前方為黑色車輛,左前方為吳啓興車輛。行駛順序,為最左前方黑色蘇川富車輛向前移動靠左,12分20秒時,讓吳啓興車輛向右前方先行駛,吳啓興車輛隨即右轉北港路,原來最左前方黑色蘇川富車輛變成第二輛車,亦右轉北港路。鍾錦益車輛再次之,李俊擇車輛尾隨鍾錦益車輛,均右轉北港路。②顯示時間8 時12分30秒至22分52秒:行駛北港路後,均右轉世賢路。李俊擇車輛一路尾隨鍾錦益車輛,15分9 秒時,鍾錦益車輛及李俊擇車輛停等紅燈,陳佳佩自鍾錦益車輛右邊下車至後車廂處,狀似測試後車廂是否關閉,隨後又上車。步履穩健,無需他人攙扶。過地下道後,旁邊有麥當勞,有永和豆漿大王,至7-11、萊爾富路口左轉臺林街。經過永和豆漿、全家,上台林橋後左轉。至22分30秒抵達防汛道路。李俊擇車輛到達時,吳啓興車輛已到達停妥,完成迴轉,往來時方向。第二部為蘇川富黑色車輛。第三部為鍾錦益車輛。該部車前後依序停成一直線,車距接近,李俊擇車輛停靠上開吳啓興車輛旁邊等,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十三第54頁)。⑷此外,另有原審至歐悅汽車旅館、上開防汛道路進行現場勘

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案共同被告犯案移動路線圖,及共同被告於當晚所使用之6 部車輛(含葉芷箖復返現場所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李俊擇上開行車紀錄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陳柏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 至185 頁、卷三第65至73、137 頁、卷四第75、

83、87至89、91頁、卷七第437 頁),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⒊被告甲○○及蘇川富、鍾錦益、劉志賢、共犯趙○○,於犯

罪事實四㈢時、地,對被害人頭部、胸、腹、軀幹等部位拳打腳踢,被告甲○○持拖鞋1 雙對之揮擊臀、嘴,葉芷箖對之以雙手搥打肩膀、及陳佳佩對之持類似玻璃材質物品砸擊頭部乙情,業據被告及蘇川富、劉志賢、李俊擇、葉芷箖、吳啓興於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五第70至77頁、卷六第64至

67、69至70、72頁、卷七第87至90、283 、292 至293 、38

0 至390 頁、卷八第81至82、87至90、126 、211 至219 頁),及證人葉芷箖原審證稱:伊在問問題時,同時有人對被害人毆打。那個狀況是伊一邊問,被害人一開始是回答沒有,就有人毆打他,之後伊又說先不要打,伊再問一次,渠就是一開始都沒有承認,之後有承認的時候才沒有再毆打等語(原審卷八第297 至360 頁)。證人劉志賢證稱:在堤防打了大約5 、6 分鐘,後來伊講的那些人就沒有繼續再打了,陳佳佩以不詳器物砸擊被害人之後,就沒有人再打了等語(原審卷六第72頁)。又被害人因遭圍毆,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及左、右側肋骨骨折、右前額部縫合傷口7 公分、右眉部縫合傷口6 公分、顏面右側顴部、鼻頭擦傷、兩側上眼瞼內眼角瘀血、右肩胛骨下方、左髖部、右側、兩側上臂、右前臂前側、兩側小腿、足部瘀血等大小不一之傷害,並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水腫併腦疝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屬實,此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53至66頁、原審卷二第289 至500 頁),亦堪認定;至於上開解剖鑑定書內所載鑑定經過二解剖內部檢查、及三解剖發現,均敘及「頭皮下軟組織及顳肌廣泛出血,以『左側』較為顯著」,應更正為『右側』較為顯著」,亦有原審法院詢問事項及石台平法醫答覆在卷(原審卷二第229 頁) 。

㈤被害人受傷與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如下:

⒈被害人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水腫

併腦疝乙情,業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於原審結證稱:頭部的傷害以頭顱骨為界線,頭顱骨以外的傷我們稱為外傷,頭顱骨以內的傷稱為內傷,外傷與內傷在同一個方位的時候,我們這個稱為衝擊傷(就是打擊傷),如果這個外傷和內傷是在對角線的位置…稱為對衝傷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 191頁),合先辨明;準此,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致引發腦水腫併腦疝一情,逐一經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於原審結證稱:「解剖鑑定書照片第三頁左4 及右4 照片觀察(相卷第61頁),顯示鑑定解剖發現「頭皮下軟組織及顳肌廣泛出血,以『右側』較為顯著」,係因右邊很多出血(原審卷九第190 頁)、「這個案子剛才已經知道他的外傷是在右邊……內傷的位置看醫生開刀的位置就曉得,醫生開左邊,一定是開比較嚴重的地方,所以他的外傷在右,開左邊,所以是一個對衝」(原審卷九第191 至192 頁) 、「(提示解剖鑑定報告書照片第4 頁,右3 及左3 照片(即相卷第62頁)……左邊的顱腦鈍力損傷對應的照片大概是哪一張?)鑑定報告書圖片頁第4 頁,左3 看起來腦就非常腫,這個是左邊,從這個寬度可以看得出來,就是它比較腫,所以左邊的腦非常的腫,這個是把腦子翻下來,翻到下面去,這裡有出血,這個黑的是出血,右邊這裡沒有,右邊的量也比較少,這裡有一點點出血」、「(提示解剖鑑定報告書第

5 頁,右1 照片,按:相卷第63頁)這個是將腦子拿掉了,這個部分我們稱為顱底,顱底有看到有一個出血很嚴重,兩邊都有,所以整體評估起來,我們認為大腦的頭部的內傷,顱骨以內的傷是左邊比較多,所以兩邊都有,他衝擊傷、對衝傷都有,但是以對衝傷比較明顯」、「(有沒有可能是被害人直接被打到左腦,引起腦部裡面左邊的傷比較嚴重,有沒有可能是直接打到左腦?)沒有,原因是他左邊的外面沒有什麼傷,就是顱骨以外沒有什麼傷」(原審卷九第192 至

193 頁)、「(造成左邊顱腦鈍力損傷對衝傷的原因是什麼?)是腦部的右邊撞到東西」、「頭皮下軟組織及顳肌廣泛出血以右側較為顯著……,較為顯著這個部分的傷勢是被害人左邊顱腦鈍力損傷對衝傷的原因?)是」等語(原審卷九第197 頁),且對照被害人左側顱骨解剖前後照片( 相卷第59頁左右第3 、4 張) ,顱骨外、表皮等確無打擊外傷,上開證述與事證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右側頭顳部瞬間遭受大面積撞擊(高速撞擊地面),

致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之情,業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結證稱:被害人左邊顱腦鈍力損傷對衝傷的原因,有可能是頭皮下軟組織及顳肌廣泛出血以右側較為顯著之傷勢。此部分右邊頭部並沒有外傷,原因在於頭皮下廣泛出血,有可能造成頭皮下廣泛出血傷勢之器物,是大面積的器物,面積最大的就是地面,伊認為本件被害人受傷的原因是在逃避追打或是被人家直接踹到地上,被害人的頭撞到地或者是撞到電線桿等造成的傷害,右邊頭部外面沒有傷的原因,第一個就是兇器面積大,第二個就是有頭髮的襯墊。要看碰撞的力道大小,決定是否會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如果是走路跌在地上,不可能會造成本件傷勢,如果要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衝腦傷,表示力量很大,像這個案子如果大到出血、腦水腫出血,整個開刀,還死掉,這個如果有車禍來比,速度都要上150 (公里)以上了,力道非常大。本件被害人右邊這邊頭皮下還有軟組織跟顳肌的廣泛出血,以這樣的出血情況,可以代表右邊撞到地板的力量是很大或者是速度是很快的。如果被害人坐在地上,以腳踹被害人,如果力量夠大,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的力量也夠大的話,是有可能會造成本件的對衝腦傷,被害人頭部對衝腦傷可以是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語綦詳(原審卷九第197 至199 、207 至

209 頁)。⒊至於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雖於證述之前,就法官詢問事項

答覆第七、八點敘及「本案外傷在右眼、前額部,顱內傷在左(開刀位置)及腦下方(大腦左顳葉底面皮質挫傷),故為對衝性損傷。」、「問:本件被害人對衝性傷勢可能係如何造成?答:主要是拳打腳踢。右前額、右眉傷勢可能有鈍物凶器。亦或是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地導致」等語(原審卷二第230 、231 頁),略失精確,而於原審當庭據上開客觀解剖照片分析,更正前述而結證稱:右眉及右前額縫合傷口,均非造成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原因、之前講的並不夠精確等語甚明(原審卷九第196 至197 頁)。參照原審擷取自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內之傷口照片(原審卷三第152 頁),被害人右眉及右前額傷口,或眉骨突出處、或太陽穴凹陷處,均非大面積之撞擊之傷勢,均為打擊傷,益證該處非造成被害人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之原因甚明。⒋此外,復無其餘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各人曾有持大面積木板等

器物,碰撞被害人頭部之情形。再者,或有共同被告強押被害人頭部而向被告葉芷箖磕頭道歉之行為,然被害人當時已慘遭多人毆打,則在其遭挾制前往上開防汛道路後,衡情應已無任何對抗意志,兼之,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證述:依據本件被害人胸部骨折之情形,可能表示共同被告多往被害人胸部進行毆打。而依據被害人胸部傷勢之情況,應該不會是球棒造成的,因為如果是球棒,痕跡會很明顯。如果伊推測,本件胸部傷勢,用腳踹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九第203 至204 頁)。證人即被告葉芷箖亦證述:在上開防汛道路時,毆打被害人大部分是用踹的等語(原審卷九第

214 頁)。與被害人胸部鈍力損傷、左右肋骨骨折之傷勢,尚屬相符,參以鑑定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述,應可推論被害人係於防汛道路遭圍毆之際,累積迭遭腳踹胸肋部位在內之作用力,力道過大,致被害人右側頭顳部瞬間大面積高速碰撞地面,而發生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死亡之結果,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⒌另同案被告陳佳佩雖於汽車旅館內、防汛道路先後2 次持類

似玻璃材質器物砸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右眉、右前額縫合傷口,並非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死亡原因,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證稱: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而像本件被害人這樣程度的顱腦鈍力損傷,在外觀上,會疼痛,會胡言亂語,意識狀態可能會昏迷,另外,四肢只能無意識的移動,稍微移動,被打過之後,不可能跟別人一問一答聊天等語甚詳(原審卷九第192 、200 至20

1 頁)。觀之被害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仍企圖從同案被告李俊擇車輛下車脫逃,足徵該時意識狀態仍能衡諸利害、決定是否脫逃,而行動能力上亦仍有伺機脫逃之能力,僅因遭被告甲○○、共犯趙○○踢踹而無法順利脫逃,在旅館內尚未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

⒍準此,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死亡原因,當係在上開

防汛道路,迭遭拳毆、腳踹身體之胸肋等部位,累積物理作用力,使被害人因之高速傾倒於地,右側頭部高速大面積重擊,而受有左側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結果,而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可明。

㈥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觀上未預見,仍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能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查:

⒈頭顱為人體至為要害部位,如遭重擊將致顱腦重創死亡,此

為眾知之事實,則如圍聚多人對被害人接續毆踹,遭圍毆之人無力閃避、抵抗之際,或傾倒於地、或撞擊地面,肇致被害人頭顳部位遭受大面積重擊,致對應顱腦位置有發生腦傷致死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以致命,當為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芷箖、蘇川富、鍾錦益、劉志賢、共犯趙○○、陳佳佩,於防汛道路圍毆之時,除同案被告陳佳佩因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加乘效應致精神障礙外(詳後述),均係智識健全、具事理辨識能力之人,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致其身亡,雖意在教訓,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惟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依該時眾人或拳毆、或以腳重踹接續圍毆之舉,及被害人因之全身傷痕累累,胸、肋重創等情狀觀之,對被害人無法承受累積之毆踹力道,頭顳部位因傾倒於地而受大面積重擊等情狀,除陳佳佩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不能注意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芷箖、蘇川富、鍾錦益、劉志賢、共犯趙○○主觀上竟未注意預見之,自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其等共同毆踹行為所致,是彼等傷害行為,因過失未注意預見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論被害人右頭顳部位大面積遭受重擊,致對應左顱腦位置發生腦傷,係圍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葉芷箖、蘇川富、鍾錦益、劉志賢、共犯趙○○何人肇致,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均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對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主觀未能預見,既以主觀上能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為要

件;則同案被告陳佳佩,於防汛道路圍毆之時,因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加乘效應致精神障礙,且參諸後述精神鑑定報告所敘:陳佳佩因酒後服用藥物,睡著後被叫醒,依藥物作用時間判斷,當時應仍在藥物作用效果之中,腦部功能仍受藥物作用抑制,但身體已可活動,反而變得無法妥善控制衝動,亦稱為鎮靜安眠藥對大腦之「去抑制作用」,容易出現肢體協調不佳(如:跌倒、擦撞)、衝動甚至攻擊性行為出現,此狀態下亦可能順行性記憶缺損,致言談前後不一等情觀之

(認定出處詳後述) ,其對在防汛道路上與被告及蘇川富、葉芷箖、劉志賢、鍾錦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意在教訓,僅有傷害之犯意,因上開去抑制作用之精神障礙,雖有親自參與圍毆,然既非心智健全之人,其該時對被害人無法承受累積之毆踹力道、頭顳部因之大面積遭受重擊,致對應左顱腦位置發生腦傷等情狀,是否能予盡其注意義務,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為不利之認定,自不能令其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⒊至於盧名鴻、王偉俊、李俊擇、賴致閺、吳啓興、陳玟今、

張家弘、陳柏諺,雖均同在現場,惟於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川富、葉芷箖、劉志賢、鍾錦益、陳佳佩於防汛道路聯手圍毆被害人之階段,參諸前揭四㈢所列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川富、劉志賢、李俊擇、葉芷箖、吳啓興之供證,暨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同案被告盧名鴻、王偉俊、李俊擇、賴致閺、吳啓興、陳玟今、張家弘,均同時全程包圍、旁觀,圍觀過程對於被害人頭顳部位大面積遭受重擊,致對應左顱腦位置發生腦傷,以同案被告盧名鴻等圍觀之人,其該時對被害人無法承受累積之毆踹力道,是否能注意,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合理之可疑;況查本件被害人致死原因,乃在被害人遭圍毆因之右側頭顳部瞬間遭受高速之大面積撞擊(類似高速撞擊地面),導致受有左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腦挫傷;依卷附解剖鑑定書定義:頭皮損害/ 顱骨骨折同側的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頭皮損害/ 顱骨骨折對側的大腦損傷,稱為對衝傷(相卷第57頁),對衝傷之結果,繫於自然物理作用力穿越顱腦成傷所致,傷勢在內而非在外;是以依解剖鑑定書所載:「鑑定經過:一、屍體外表檢查:頭面頸部:左顳頂部弧形手術縫合傷口28公分。右前額部縫合傷口7 公分。

右眉部縫合傷口6 公分。顏面右側顴部、鼻頭擦傷。兩側上眼瞼內眼角瘀血斑」等旨( 相卷第55頁) ,除手術傷及右前額、右眉等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外,顏面僅有顴部、鼻頭小面積擦傷,顯係偶然發生之某次高速撞擊,較與經驗法則相符;準此,事後自此傷勢觀察,倘非親自下手實施之人,無從注意曾發生高速大面積撞擊頭顳部情事;縱然具有正常事理辨識能力,僅以圍觀在旁、來回走動觀看、被害人頭部除遭被告陳佳佩持玻璃材質物品打擊外、並無遭人持物重擊等情狀,綜合觀之,圍毆過程被害人右側頭顳部瞬間遭受高速大面積撞擊之情狀,難謂主觀上能注意之,自均不應令其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葉芷箖、蘇川富、劉志賢、鍾錦益、共犯趙○○,共同負其責。

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防汛道路遭圍毆傷害後,於發生

死亡結果之前,另經同案被告葉芷箖或其友人蘇志遠重回現場為另一傷害或遺棄行為,參以被害人之死亡為身體遭外力猛然打擊,失去重心倒地,頭部因之瞬間以高速撞擊地面,發生對衝腦傷受創致死,當係於被害人站立之際,遭圍毆倒下始能造成,則被害人於倒臥防汛道路後,因果關係進行中,並無證據證明有再遭另一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之中斷原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無遺棄致死之可能,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13人及共犯趙○○於進入歐悅汽車旅

館前,在嘉醫統一超商已本於押人教訓之目的,彼此為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達此目的,先後在歐悅汽車旅館及上開防汛道路,多次毆打被害人成傷,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合一觀察,評價為1 個行為,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傷害行為,未必為妨害自由罪之當然方法,於實施妨害自

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自應另負傷害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葉芷箖疑遭被害人下藥性侵,欲詢問被害人為何對其下藥性侵之事,並欲搜尋、取回疑遭性侵之照片、影片檔案,遂構思除教訓被害人外,另欲將被害人移置至隱密處所,進行盤詰,要求其承認性侵、交出上開檔案。是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13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係其等之重要目的。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顯非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至被害人於汽車旅館門口企圖脫逃時,被告及共犯趙○○,直接朝車內之被害人進行踢踹部分之行為,應係教訓被害人圖謀脫逃之傷害行為,而非屬妨害自由之當然方法,亦敘明之。從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13人就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共犯趙○○,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13人,及共犯趙○○,就對被害人施以普通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與共同被告蘇川富、葉芷箖、劉志賢、鍾錦益,及共犯趙○○,就其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證人趙○○於原審證稱:伊跟吳啓興是朋友關係,是當天去釣蝦場才認識的,當天去釣蝦場,認識吳啓興是因為吳啓興是賴致閺朋友,吳啓興沒有問伊年紀多大,也沒有問伊在做什麼工作或讀書。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告王偉俊、張家弘、盧名鴻,跟伊比較熟的朋友是甲○○、賴致閺。當晚伊沒有跟蘇川富講到話,沒有人介紹彼此。案發前伊不認識葉芷箖、劉志賢、鍾錦益。伊認識賴致閺沒有很久,就是遇到聊天一下,本案發生前才比較有在聯絡,之前很少。本案發生時,伊在等當兵,伊沒有告訴別人在等當兵等語(原審卷七第337 至339 、397 至39

8 、402 至405 、408 至409 、412 、414 、426 至427 頁)。足認共犯趙○○與共同被告賴致閺相識未久,參以共犯趙○○係在釣蝦場隨同共同被告吳啓興等7 人,至嘉醫統一超商與自八德全家商店前來之共同被告葉芷箖等7 人會合後,旋即進入歐悅汽車旅館為本件犯行,離開旅館後僅與共同被告吳啓興同車引導至防汛道路,旋即發生圍毆致死之情狀,業如前述,均無彼此介紹之時機,相識之共同被告賴致閺猶不知共犯趙○○是否滿18歲,遑論其餘初次見面之共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與之共犯上開犯行,均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於行為並非成年人,亦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可能,亦併敘明。㈥依據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之記載略以:另詢據蘇川富、吳啓興

供述當日有張家弘、甲○○等人一起前往,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循線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復參諸被告於原審供承:警察打電話給伊家人,伊去警局等語(原審卷一第296 頁)。是以被告係於同年5 月23日方拘提到案(見偵3579號卷第4 至9 頁),當時共同被告蘇川富、吳啓興、王偉俊等均已製作完筆錄多日,警方已知悉其犯罪嫌疑,故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犯案時雖甫滿18歲,然應友人之邀,即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夥眾押人私刑,於旅館車道押人過程腳踹被害人肚腹、押人至防汛道路時,傷害手段兇殘,又未和解取得宥恕,對其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所彌補,殊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成立共同正犯,敘明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當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應友人之邀,即協助不相識之葉芷箖押人教訓傷害、協助取回不雅畫面檔案之動機、目的,雖非居於主要指揮、謀議之犯罪地位,然於汽車旅館及上開防汛道路中,或毆打、或於被害人意欲脫逃時,續以腳踢踹、令其受困車內,復坐入車內看管,又於抵達上開防汛道路後,持續毆打被害人甚烈,恣意私刑,與被害人並無任何關係,造成妨害自由、傷害並致死之結果,兼衡其並無因案遭判處罪刑之素行、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從事搬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敘明被告在上開防汛道路時,持用拖鞋毆擊被害人之臀、嘴,並無對應傷勢,尚未成傷,屬平常用物,於預防犯罪、社會公共利益或安全,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另被告對死亡結果客觀並無預見可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訴雖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於本院107 年

1 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但我現在無法一次給付,要分期付款。」、「之前我有帶30萬元要與告訴人和解,沒有態度惡劣,我要再去借錢,請求給我3 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2 月21日、107 年

3 月21日、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是否籌得和解之款項,被告均表示無法籌得和解之款項,並於上揭最後1 次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沒有錢,請直接審結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是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本院亦依其請求等候被告約半年的籌款時間,以便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惟因被告一直無法籌得其預期之和解款項(即新臺幣30萬元),致最後放棄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打算,故本件自無法比照其他共同被告,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由,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並無預見可

能,且質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均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