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傳欣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峻宇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傳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欣與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均與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之原股東林胡白有親屬關係,渠等就林胡白(業於民國93年11月7 日過世)所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260 股究竟應歸屬何人有所爭議,林李素珠等人遂於102 年間,以林傳欣為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事件進行審理(下稱原審民事簡易事件)。林傳欣主張其母親即林胡白將臺南化學公司之260 股贈與自己,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則主張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持有之260 股其中240 股部分分別各轉讓80股予林李素珠、林傳欣及林傳義等3 人,林胡白所保留之20股則因繼承而由包含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在內之7 名繼承人平均繼承。詎林傳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原於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7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尚僅表示林胡白將臺南化學公司之260 股贈與自己,並提出股票數張為證,竟於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26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時間為87年9 月24日,內容為透過打字方式記載「本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6股份,共計260 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蓋印林胡白印章之「股份讓渡書」一份,並於102年8月26日上述事件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以作為林胡白有贈與上開爭議股票之證據,以求使法院為對之有利之認定,而生損害於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黃上峰之證述、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事件提出之「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通知影本、林家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原審102 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民事簡易事件部分卷宗影本、簡易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就伊與告訴人林傳義等人因林胡白名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歸屬爭議,於原審民事簡易庭以102 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及由林胡白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用以證明伊確係受讓林胡白股票260 股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之情,辯稱:未於訴訟初始即提出此一有利證據,係因前涉訟,將有利之證據提出後,林傳義嗣為證人時,對該證據為不利之證言,致伊陷於訴訟結果不利之境,為免相似情況再次發生,故技術性的遲延提出前揭證物等語。
五、經查:㈠林胡白原係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93年11月7 日過世),持
有股份260 股。被告林傳欣與林傳義、林秋雄(配偶為林李素珠)為其子,林培烜、林峻宇為被告之子,林妤姍、林俐吟為林秋雄之女,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林昭融)則為林傳義之子。林李素珠等人就林胡白生前所持有前揭股份之歸屬有爭議,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對被告及臺南化學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被告在訴訟初始未提出林胡白出讓股份之「股份讓渡書」及台化股字第101 至 130號記名股票之背書文書,直至102 年8 月26日審理時,方透過訴訟代理人林峻宇提出「本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 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林胡白(蓋章)。受讓人:林傳欣(蓋章)。中華民國87年9 月24日」之「股份讓渡書」,及於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 至130 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載「87.9.11 」、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股份讓渡書」、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勘驗筆錄、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三第4-4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
股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87年9 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 ,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二、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310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3 頁)。是依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即從該鑑定結果無法直接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林胡白印」印文、臺南化學公司記名股票欄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與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有所不同,換言之,前述印文不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無法認定股份讓渡書「林胡白印」印文及記名股票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為偽造。
㈢證人即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事件時曾徵詢法律意見之洪茂松
律師證稱:被告曾於102 年6 月之前諮詢有關股權訴訟之事件,當時有無提出股票及股份讓渡書伊已無印象,惟確有提及一證人在前案作證,當時先把證據提出,該證人對該證據所為不利證詞,讓被告輸掉訴訟,所以當時被告有問股權訴訟中,他不把證據先提出,要等證人作證後才提出,伊有向被告說如果有利的證據不適時提出,可能不被相信,被告之
2 個兒子,就證據提出之時點意見不一致,伊即告知被告回去考慮,之後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3-33
7 頁),雖未提及被告諮詢時有無提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股份讓渡書」,然已證述被告確有諮詢證據提出之時機,且經分析利弊後,被告之2 子即有不同意見等情,應可認定;又該案既為股權訴訟,則股權歸屬之相關證據諸如讓與、持有權源之證明即屬重要,是無法排除被告於102 年6 月前諮詢洪茂松律師時所提及之證物即為本件「股份讓渡書」及記名股票之讓與證明(即背書轉讓之印文),且依常情而論,被告既已向律師諮詢,則應已準備好相關訴訟資料,俾利律師依證據分析訴訟方向以為參考,被告當無臨場虛構或預為將來於訴訟中偽造證據而向律師諮詢之必要,據此既無法排除本件「股份讓渡書」及記名股票之讓與證明(即背書轉讓之印文),在102 年6 月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102 年7 月8 日至8 月26日間某日,偽造上開證據」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被告與證人林傳義、林李素珠雖同屬手足、弟媳關係,惟彼等間訴訟糾紛頗多,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常因訴訟進行而變動,且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原審民事簡易事件中,被告林傳欣既係立於被告地位,就原告即林李素珠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完足之舉證責任前,實無需先將自己有利之證據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曾因訴訟中之教訓故遲延本件有利證據之提出,尚非無據。雖然證人即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信泰律師於本院前審依法拒絕證言,但無法因此即認莊信泰律師係為免其證述使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而拒絕,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素珠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84年7 月16日
開始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80股(見警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胡白有告訴伊臺南化學公司股份260 股,兄弟一人80股。當時伊先生(即林秋雄)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林胡白有關股份轉讓就「口說」而已;林胡白轉讓股份給伊,但伊沒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16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傳義於原審民事簡易事件中證稱:林胡白於83、84年間將股權轉讓給伊、林李素珠及被告各80股,餘20股;於84年接到股東開會通知,林胡白「說」已將股份分給上開3 人;伊不知林胡白轉讓臺南化學公司股票之原因為何,伊只收到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三第7-8 頁);於警詢時則證稱:伊、被告、林李素珠各分得之80股及林胡白保有之20股股票,均由林胡白統一保管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惟: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林李素珠、林傳義(下稱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有多起民刑事紛爭而涉訟,所為之證詞憑信性,自有不足;且依林傳義證稱林胡白係因配偶(即林傳義、林秋雄、被告之父)過世,而感人生無常,於83、84年間已經股權轉讓給伊、被告及林李素珠,林胡白本人剩下20股(原審卷三第7頁);而林李素珠證稱:當時伊先生即林秋雄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所以林胡白沒給林秋雄,「她說這樣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這個媳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林胡白在當時仍可慮及林秋雄有稅務之問題,而為處分,足見其有正常處理事務之能力,又因深感人生無常而欲處分名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卻又留下20股,與證人所證述之林胡白心境已有出入,雖260 股無法由
3 人均分,惟分以87、87、86,則僅相差一股,豈不更乾淨俐落,雖林李素珠另證稱伊後來聽林胡白說留下20股,意思是要1 股給大孫林培烜,1 股給伊兒子林家弘(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果係如此,更應以告訴人2 人及被告各86股,林培烜、林家弘各1 股,共260 股,又豈會自留20股,待日後再分給孫子林培烜、林家弘;且林胡白將自留之20股分予孫子林培烜、林家弘亦僅林李素珠有提及,而林傳義並未提及,更甚者林李素珠於原審證稱林胡白所留之20股為是孫子輩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情。
⒉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係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然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相關法律並無明文。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①依被告提出受讓自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50張(見 104
他5385號卷第51-100頁)可知,林胡白於臺南化學公司51年設立時持有之股票分別有記名式(30張)及無記名式(20張),此50張股票,告訴人2 人證稱有看過股票(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且僅爭執記名股票之林胡白背書轉讓之印章係被告偽造的,足認上開50張股票係屬真正,另於59年間臺南化學公司增資後林胡白股份數為
260 股,亦有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8-30 頁),林胡白所增加之210 股份之實體股票,迄未見被告或告訴人提出,足證臺南化學公司59年增資時並未再發行實體股票,此亦經輔佐人林峻宇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則林胡白名下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即有3 種不同表彰方式,其轉讓方式,依前揭說明,亦有 3種,如林胡白有意分配股份應慮及於此,而做適當之分配,否則難以區分受分配者股權之來由,惟依告訴人2 人所證述內容以觀,有關本件股權分配予告訴人2 人及被告乙情,僅止於林胡白口說已轉讓,並未證述林胡白如何分配及轉讓名下之記名、無記名及未發行股票股權之方式,從而是否有告訴人2 人所證述之分配方式,即有可議。
②另林傳義於原審證述84、85年間林胡白座落於臨安路一房地
登記於被告名下,林胡白欲處分,伊表示不要賣,租金可為生活費之用,惟林胡白稱不放心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遂出售該房地,所得款項分予伊兄弟3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 頁),若林胡白確實不放心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欲處分,則斯時對被告已生戒心,則就其名下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豈有僅以口頭為之,而無書面可明白證明確有轉讓之事實,並杜紛爭。且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林胡白於85年間仍為臺南化學公司董事,又林傳義證稱84年第3 次股東會林胡白向伊表示由林胡白代表出席即可(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此情若真,林胡白84 年間仍積極參與公司事務,應可向公司董事會提出股權已轉讓,並要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惟客觀證據上卻無此之證明,雖告訴人2 人稱因臺南化學公司當時已停業,無法辦理變更,惟依其2 人主張84年間臺南化學公司仍開3 次股東會,且第3 次林胡白仍出席,自無無法辦理之情,益證告訴人2 人之證述,尚有可疑。
③再者依告訴人2 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事件所提
出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係被告所偽造乙情以觀,係主張30張記名股票及20張無記名股票均屬其2 人所分配股份(共160 股)之一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記名股票之轉讓,須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始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而無記名股票以交付生轉讓之效力。告訴人2 人既自始無受林胡白就30張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或就無記名股票交付,或依占有改定之方式(此部分雖經林李素珠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為其主張,然並無證據證明),間接取得20張無記名股票之占有,以代交付,依上開說明,告訴人2 人主張之各80股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內之有關50張實體股票,並未生移轉之效力,該股票在林胡白在世時仍歸屬於林胡白,而有完全之處分權能,從而林胡白於87年 9月11日將記名股票背書,連同無記名股票於同日或嗣後交付予被告,完成股份之轉讓等情,可能性仍然存在。
④林李素珠、林傳義均證稱不知林胡白轉讓臺南化學公司股票
之原因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原審卷三第8 頁)。雖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惟原因關係之存否仍影響受讓人之占有權源。林李素珠自稱長期與林胡白同住,林傳義亦證稱當面經林胡白告知股權已轉讓,2 人卻不知受讓股權之原因關係是贈與或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明顯與常情相違。⑤又林傳義於原審證稱伊83年至93年間並沒有領到股利,亦不
知是否為林胡白所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林李素珠則證稱84年至93年未領股利之理由,係因股利都由林胡白領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林傳義果已受讓林胡白名下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竟不知股權所表彰之權利行使之狀況,且股利果如林李素珠所言係林胡白領取,林傳義豈有不知之可能?再就林胡白名下股權表彰之權利行使外觀,84年至93年間,林李素珠所主張之各8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均由林胡白行使,則林李素珠是否確有受讓臺南化學公司股權亦有疑義。
⒊林傳義於警詢稱林胡白於93年約10月(實則係11月7 日)因
病身亡,被告那時將林胡白所遺留之260 股股票都拿走,事後伊與林李素珠都找不到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此為林李素珠於原審證述時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16
6 頁),足認林傳義、林李素珠於林胡白過世時已留意到林胡白臺南化學公司的股票,則依其等主張林胡白應當留有20股之遺產,惟卷附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林胡白之遺產明細表並未列有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票投資,且其等為何未要求列入林胡白之遺產內予以申報?如林胡白於過世時名下已無20股臺南化學公司的股票,則林傳義、林李素珠所證稱之83、84年由林胡白告知將26
0 股分為80、80、80、20予以分配之情即有可疑。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
開會通知(見警卷第14頁)、「股利簽收單」(原審卷一第
184 頁)及證人黃上峰之證詞,用以證明84年7 月16日前林胡白已將名下260 股份移轉予告訴人2 人及被告各80股。惟查:
⒈黃上峰偵查中固證稱因為印象中開會通知單上有林李素珠的
名字,所以認為她好像是股東(103 他680 卷第210 頁反面),但就同時列名於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 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上之林傳義是否為股東,則證稱不清楚(同上卷頁);繼於原審證稱不清楚林李素珠是否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於偵查中雖證稱於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陳明狀提及有收到84年7 月(即第
3 次)通知乙情,沒有意見(103 他680 卷第210 頁反面),但又於原審證稱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所述,因為伊未在場,是否講的有出入(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亦稱訴訟代理人具狀前會詢問伊,但伊沒有看過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4
7 頁反面-1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過任何一次股東會,有收過開會通知幾次,但都沒有參加(見103 他68
0 卷第210 頁),於原審證稱好像第一次在勞工育樂中心聚餐,好像有開會,有時候都想說不知道有還是沒有,伊知道有在那裡聚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據此,黃上峰所證前後矛盾互見,是否可能因年事較高,記憶減退,而導致證詞前後反覆,致無法判斷何者為真,是自難僅依其隻字片語之零碎記憶,而遽認告訴人林李素珠於84年7 月間即有以股東身分開會過。
⒉證人胡榮娟即林胡白之姪女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參加臺南化
學公司第三次股東會,時間84年7 月16日,地點南門路 263號松柏育樂中心3 樓;當時黃上峰、被告也有去;林胡白本來有260 股,後分給被告他們3 兄弟之後,自己還剩20股;股東名冊本來就這樣寫,以前我在那間公司上班的時候就這樣子;股東名冊之前因為稅捐伊在報帳所以伊知道;林胡白在股東會的時候,在松柏育樂中心有提兄弟各80股;伊家族就是這樣,都會顧自己的股份,林胡白講好她的股份怎麼分就怎麼分,他們提出的是林傳欣80股,林傳義80股,另一個林秋雄他用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林胡白自己留20股;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被告做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所以通知書林傳欣發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
0 頁)。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股東提案意見表、股利簽收單、年度收支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3-67 頁)為據。惟查:上開股東開會通知股東股份數係以臺南化學公司增資後即股份總數1000股為計算,而「股利簽收單」卻載稱公司股100 股為準,兩者已有不同;如開會通知已經可以將林傳義、被告及林李素珠列為股東(股份各80股),為何在「股利簽收單」仍記載林胡白26股(以公司股份總數100 股計),另開會通知既已註明「胡石訓(歿)」,為何在「股利簽收單」仍記載胡石訓18股?另該「股利簽收單」與檢察官提出之「股利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84 頁)應係同一,其上股額數原載股數100 股,經更改後為106 股,與其上記載「公司股壹佰股為準」不符,且更改前應發放股利總額為36萬5,000 元,更改後應發放之股利總額為38萬6,900 元,與胡榮娟提出之年度支出載明之分發給股東之總額明顯不同,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股利簽收單」既可更改股數及增列「胡清利、9 (股)、32,8
50、胡楊三女(簽名者)、5 月15日」,若開會通知所載84年7 月16日當日確有開股東會,林胡白分配名下之股份亦為臺南化學公司所悉而載於股東會通知,為何未於「股利簽收單」更改林胡白股份為2 股,並增列被告、林傳義、林李素珠各為8 股?況增列胡清利係由胡楊三女簽名,日期則為「
5 月15日」,而非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日期7 月16日,則此「股利簽收單」,是否為7 月16日前即由股東領取股利簽名?是否真有7 月16日之股東會,亦生疑義,顯見胡榮娟前開證述與客觀證物相左;參以證人胡榮娟亦證稱:「我的股東是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因為我爸爸已經死了,所以我們是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然對於「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妳是股東」此一問題,胡榮娟則無法正面回覆,僅泛稱「這個我就沒有記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覬覦父親的財產」等語,顯見其就攸關自己利益之事項無法明確記憶,反而對於與己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之事,在事隔逾20年後,無何遲疑地詳述如上,亦與常情相違。
⒊另上開「股利簽收單」分別於①「林胡白」欄載明:受理金
額為「94,90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②「胡陳秀」欄載明:受理金額為「43,800」(經於備考欄更正為「54,75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③「胡清利」欄載明:受理金額為「32,85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換言之,只要查明上開①②③支票票號係何時提示兌現,即可查知上開「股利簽收單」是否與前揭開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 日之股東會相關聯。而查,上開三紙支票分別係於78年5月6日(即票號:GCNo.0000000及票號:GCNo .0000000)、78年5 月16日(即票號:GCNo.0000000),在謝碧綢(即上開「股利簽收單」排名第3 位股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股利簽收單」其上所載之上開支票既於「78年5 月間」即經提示兌現,表示上開「股利簽收單」早在78年5 月即已製作完成,自不可能在「84年7月16日」召開股東會後,再由股東在該紙「股利簽收單」上簽收領取股利,簡言之,上開「股利簽收單」根本與前揭開會通知所載84年7 月16日之股東會毫無關聯。足見證人胡榮娟於原審強將所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股利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64、66頁)混為一事,顯然係張冠李戴甚明。綜上,胡榮娟之上開證詞既有疑義,實無法用以證明前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之真正。再者,依臺南化學公司存於臺南市政府備查之87年8 月16日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可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上會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485 頁,印鑑章式樣見原審卷一第31頁),相較之下,證人胡榮娟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足可認證其真實性之印記,因此,該資料是否確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亦難斷之,況以現今科技,要變造上開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印鑑之開會通知書並非難事,此觀之被告亦可提出同為84年7 月16日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但其上股東與證人胡榮娟所提該紙開會通知之股東完全相異(胡榮娟所提該紙見原審卷二第64頁,被告所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5-49 頁)自明。而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因此,該等文書亦無法作為林胡白已於84年
7 月16日前分配名下股份並完成讓與之憑據。⒋告訴人2 人及胡榮娟所主張84年第3 次股東會(84年7 月16
日開會)之年度收支影本,其分配股東之紅利資料68年10月至77年12月之結算,若確有84年第3 次股東會,必有84年第
1 、2 次股東會,則上開股東紅利分配於84年第1 、2 次股東會即可議決,何須有第3 次股東會?則84年第3 次股東會是否確有召開,尚屬存疑。
㈥公訴意旨另以林李素珠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林家緯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票號AB0000000 支票、AC0000000 支票、94年及96年紅利分配表、陽信銀行臺南分行交易對帳單、傳票、支票、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警卷第15-21 頁,103 他 712卷第9 、11-12 頁,原審卷二第147-148 、153-274 頁),據以論證上開股權分配乙事為真。然查被告固就伊於94年間以AB0000000 、AB0000000 號支票,簽發予林傳義、林李素珠,金額8 萬6,700 元;於96年間以AC0000000 號、AC0000
000 號支票,簽發予林傳義、林李素珠,金額8 萬6,667 元、8 萬6,667 元等情,並無爭執,復有前揭證物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惟依臺南化學公司94年1 月29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見原審卷二第88頁),該次出席股東並無告訴人2 人列名,且會議紀錄議案內容係記載:「此次股東會中由公司提撥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股東紅利,【依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分配】。請各股東按分配所得金額,各自於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據實申報。若有漏報行為遇罰,請各股東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均與公司無關。」,決議內容為:「照案通過」。是由94年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可知該次公司提撥之100 萬元股東紅利,須依照「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分配,且因涉及綜合所得稅課稅問題,自須據實申報。是設若告訴人2 人於94年即已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則以告訴人2 人主張各分得80股之股份以觀,100 萬元之股利(租金所得)應分得8 萬元,縱加計告訴人主張之林胡白自留20股,以遺產應分配予7 個孫輩,則林傳義該房應分得8 萬5,
741 元、林秋雄一房(即林李素珠)應分得8 萬8,5714元,均與實際取得之數額不同。反之,被告主張其已自林胡白處取得260 股,故分得股利26萬元,其再自己私下將之分為 3份(每份8 萬6,666 元,而餘1 元),分別開立支票予林傳義、林李素珠(金額均為8 萬6,700 元)之說法,即較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2 人若以股東身分取得上開股利分配(即每人80股,股利為8 萬元),自不可能有如此金額之收入,從而依客觀物證之解釋,應以被告主張係伊應林傳義、林秋雄之要求,用所分得之26萬元,各給林傳義、林秋雄 1/3較為可信。上開事證,既無法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各80股之計算比例相符合,實難以被告曾有開立支票給告訴人之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林李素珠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其就林傳義於警詢稱林胡白於
93年約10月(實則係11月7 日)因病身亡,被告那時將林胡白所遺留之260 股股票(實際上只有50張實體股票)都拿走,事後伊與林李素珠都找不到等語之意見時,證稱:「一定是,想也是這樣想,因為東西不見這些東西一定就是在他那裡,因之前那陣子我有在處理一些事情,我們是這樣想,【可能是我母親(即林胡白)拿去給林傳欣(即被告)】,因為都他在辦臺南化學公司的事情。臺南化學公司那時候都有在讓他用什麼事情,可能都他拿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6
6 頁),則依林李素珠之證述,被告取得臺南化學公司50張實體股票,可能係林胡白親自交給被告,雖然無法辨明林胡白交付股票予被告之目的為何?可能為被告主張之股票轉讓,亦可能要被告將臺南化學公司股票依林傳義、林李素珠主張分配方式,登記於股東名簿?然既無法排除被告主張之股票轉讓之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之股份讓渡書」,經鑑定難以判斷為偽造;告訴人2 人及黃上峰、胡榮娟之證述,或因年事已高,記憶模糊,或因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或常情相違,難以憑採;就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之106 年度偵字第7041號案卷,以被告除前揭起訴事實外,接續在股票背面有關「出股人簽章」處,亦蓋印林胡白印章,以表示係林胡白將所有該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透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而行使,作為林胡白有贈與股權之證據,以求法院為對之有利認定,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併辦案件與本案自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予以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稱依原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應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補充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並據以論告,主張與公訴意旨係想像競合關係,惟公訴意旨業經判決無罪,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