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梃美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梃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坤能」、「林坤益」、「林宜德」、「林敏雄」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林坤能」、「林坤益」、「林宜德」、「林敏雄」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梃美為代書並係「○○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10餘年,並自為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時期疑難土地繼承等業務。其於民國99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金紫」未辦理申報,該祭祀公業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認有利可圖,遂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祭祀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復自該祭祀公業祭祖費用管理人林春雄處,得知林俊曾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繼而與不知情之林俊直系子孫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等人接洽,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經取得林青地等4 人同意後,又向不知情之林俊直系子孫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由其母廖貴甘代為處理)告知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而順利取得林櫻樹等3 人同意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及取得不知情之林俊直系子孫林志霖之同意。黃梃美明知「祭祀公業林金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林俊僅曾任該祭祀公業之一任管理人,派下員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前某日,明知並未獲得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同意,仍以電腦繕打「祭祀公業林金紫推舉書」1 份、「切結書」
2 份,內容記載表示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人均同意推舉林青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人,及切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人林俊所設立之私文書後,再將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人之印章接續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不實之推舉書、切結書共3 份。完成後,黃梃美明知上開文件為偽造之文書,仍於101 年6 月6 日持上開不實之推舉書、切結書、「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南市○○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使○○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即101年8 月21日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上,而以該函文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暨○○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梃美因申報完成而順利將「祭祀公業林金紫」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賣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文嚳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梃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88-191 頁、本院卷三第9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接受委託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受委託去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避免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經多方查證,僅能查到管理人林俊的資料,所以就朝林俊之子孫去認定派下員,並不知道林俊之前還有別任管理人;林櫻樹等10人均同意由我去處理申報,有獲得授權,我就依慣例刻印章蓋印在切結書、推舉書上,至於沒有蓋印的部分應該要打「未會同」,我僅有此部分之疏失,但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刑法第210條、216 條係指有形偽造,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未取得派下員授權的意思,至於派下員的授權是否有瑕疵或事後應撤銷,並非所問。㈡林俊子孫這10人算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刑事部分也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以他們作證時如果承認自己授權給被告,又明知派下員不限於林俊一房的話,其實等於自證他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關於林姓子孫到庭的證述,應審酌他們證言有虛偽的可能性,並透過補強證據去說明他們的證詞是實在。㈢林志銘、吳明坤、林麗華、林長江、林福堂的部分,推舉書、切結書上並無該5 人的印文,只有電腦繕打列名,等於並無該
5 人的意思表示,更遑論被告有以其等名義去出具這些文件,所以該5 人部分應不構成偽造文書。㈣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的部分,林敏雄、林宜德是居住於臺北的派下員,依廖貴甘到庭證述可知是由林坤能夫妻去負責聯繫,確實有取得授權,被告才用印,並非沒有取得授權;且林坤益、林櫻樹證稱是林敏雄打電話聯絡是否同意申報,林敏雄既然是聯繫人之一,怎麼可能會不清楚申報事務,然後說被告偽造他的文書。㈤請審酌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還有其他派下員,他們在申報後密集召開會議長達一年,之後共同決議出售土地,分得土地價金花用幾乎完畢,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應該不可能不知道或是不同意被告為他們申報這些事務,而且開會時就是15人,如果他們認為派下員不只15人,怎麼會以這樣的方式做決議;再者,林坤能在申報後,即由派下員15人推為管理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又一直是召開會議的主持人,在一年後由他代表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林坤能要說他不知情或不同意被告申報事務的話,顯然是不實的。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時,適逢資料轉換時期,當時確存在手工列印或電腦列印的情形,手工列印難免會有疏漏,被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提供給她的土地台帳並非完整的內容,被告未取得完整的內容,因此無法提出完整的申報資料,其實是不可歸責於被告的。㈦被告僅知林俊,不能因告發人嗣後於102 年查得之謄本已有林必及林見智之記載,反推被告當時亦取得相同之資料而明知林必、林見智亦為管理人;至於被告所提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台帳資料,係舉例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僅能查得林俊,並非被告僅有申請單筆土地。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謂申報程序、書面審查,最高法院似乎肯定書面審查就是形式審查,但最高行政法院關於申報的審查行政程序是屬於做實質調查,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該是以屬於做實質調查的見解比較可信云云。
二、被告確為代書並係「○○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10多年,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時期疑難土地繼承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名片影本1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6 頁)存卷可查。復次,被告於99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金紫」並未辦理申報,該公業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遂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後,與林俊之孫林青地、林稱奇、林信雄、林青木等4 人接洽,主動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青地、林青木於偵查及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8頁、原審卷二第52-55 、79-8
0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區公所98年3 月11日所民字第0980004128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2 日府地籍字第0970276035號函及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1 份、臺南市○○區公所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1 份(原審卷一第34-41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以林青地為申報人身分,前往臺南市○○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推舉書1 份、切結書2 份、「祭祀公業林金紫」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南市○○區○○段○○○號、000 地號、000-0 地號、000-0 地號、000-0 地號、000-0 地號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派下現員戶籍資料,申報「祭祀公業林金紫」,且表明該祭祀公業係「林俊」所設立,派下現員為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志霖、林敏雄、林宜德、林稱奇、林青地、林信雄、林青木等15人;○○區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遂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1 年8 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前開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各項文件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127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760 、783 頁)。復次,祭祀公業管理方法可分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惟在臺灣通常採輪流管理制,亦即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直接房之長幼順序輪流充當管理人,於直接房死亡者,習慣上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內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又管理人之資格固無何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6 頁)。是僅有設立人全員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管理人雖原則上亦屬派下員,然其僅有管理之權限,並不因管理人之身分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
四、被告是否明知「祭祀公業林金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派下員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㈠本件「祭祀公業林金紫」於101 年6 月6 日申報所檢附之財
產清冊計有: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 、000-
0 、000-0 、000-0 等六筆土地,有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1 份(偵卷二第24-4
4 頁)在卷可按。而依告發人林文嚳所提出,及檢察官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含日據時期台帳、舊式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之沿革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祀
公業林金紫」,於昭和10年4 月14日更改管理人為林必,於昭和19年4 月27日變更管理人為林見智,於大正8 年2 月7日變更管理人為林俊,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總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林俊(偵卷一第8 、90-94 、97頁、偵卷二第25頁)。
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明治年間曾經分割,
當時之所有權登記為「林金紫」,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林必,復變更管理人為林見智,於大正8 年變更管理人為林俊,再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俊為所有權總登記(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26頁)。
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名稱為「
祭祀公業林金紫」,明治年間管理人為林必、林見智,於大正8 年2 月7 日變更管理人為林俊,嗣於36年5 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為林俊(偵卷一第11、99-107頁、偵卷二第27頁)。
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昭和5 年名稱登記
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金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俊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28頁)。
⒌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昭和10年名稱登記
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金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於36年5 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俊總登記為所有權人(偵卷一第107 頁、偵卷二第29頁)。
⒍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林
金紫」所有,管理人為林俊,嗣於88年間遭徵收而現登記為○○區公所所有(偵卷二第30頁)。
⒎又上開臺南市○○區○○段○○○○○○ ○○○○○○ ○○○○○○ ○號
共4 筆土地,曾於38年6 月21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出租予林廣勝;該租約係以林流為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林金紫」出租,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偵卷一第14頁)可按。
⒏以上可知,「祭祀公業林金紫」至遲於日據明治年間即已存
在,並確實有上開六筆土地,且依書面資料顯示,歷任管理人計有林必、林見智、林俊等管理人,嗣後有林流為管理人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我現住臺南市○○區○○里,林
姓宗祠祖譜(證物外放)是我做的、我編的;林姓子孫有一個祭祀公業叫做「祭祀公業林金紫」,這塊土地(即○○段
00、000 、000-0、000-0 地號共四筆土地)當時是林俊為管理人,28年間管理人林俊去世後,沒有人繼承管理,然後於38年間林流辦理契約出租給林廣勝,每年收租支付○○○○○○每年元月15日的祭祖費用;於78年2 月間,推薦我當管理人要出售該四筆土地,結果到90年都沒有賣成,林廣勝的租金就一直給付在我這,到現在為止;林流與林俊沒有關係,林流是後來選出的管理人,當時他是○○里的里長,因該四筆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必須一起出租;「祭祀公業林金紫」的土地有00、000 、000 之0 、000 之0 及000 之0地號,102 之1 地號土地是以後再分割出來的,分割出來當水路用的(原審卷二第56-57 、59、62頁)等語;經核與上開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之土地沿革登記資料相符。據上可知,上開四筆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土地,且林俊曾擔任管理人,而林俊之後管理人為林流等情,當可認定。
㈢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復證述:依我瞭解「祭祀公業林金紫」
的派下員就是在○○○裡面有三大房(代稱甲、乙、丙),丙房有○○里4 小房(代稱丙1 至丙4 )、○○里3 小房(丙5 至丙7 ),一共好多人;上開四筆出租土地之租金,是用來支付丙房之7 小房(丙1 至丙7 )在○○○○○○每年元月15日祭祖的費用;「祭祀公業林金紫」的土地派下員權限是這7 小房(即丙1 至丙7 )全體派下員的,跟另外兩大房(即甲、乙)應該沒有關係,當時就是屬於這7 小房在付祖厝每年元月15日祭祖的費用;林俊算是7 小房裡面的,所以當時是由他來管理;當時被告有來找過我,我只有告訴她去找林俊的後代比較好繼承,但我並沒有說「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下員只有林俊的後代,被告也沒有問設立人是誰(原審卷二第57-60 頁)等語;且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下稱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林金紫這個祭祀公業應該只有○○段這些土地而已,別處我就不知道了;第三大房(即丙房)下面再分成7 小房,○○里有4 小房,○○里有3小房,祭祖時丙房的人都有來拜林金紫這位祖先;租金是用在祖厝上,丙房的人都有權利,就所提示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00、000 、000 之0 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這30多人丙房的人都有;被告來找我的意思是如果沒有辦好,土地會被政府徵收,後來被告並沒有拿推薦書、切結書給我看,也沒有說她要去申報派下員(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卷一《下稱上訴審卷一》第333-335 、342 、347 頁)等語。由此可知,○○○○○○係由三大房(甲、乙、丙)所組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 小房(即丙1 至丙7 ),○○里有4 小房、○○里有3 小房,而林俊係屬丙房之7 小房之其中一員。
㈣證人林銘榮於原審時證陳:因為我們的祖厝裡面有分三房(
甲、乙、丙),每一房又有3 小房,每一房都有他們各房的土地,各房的土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管理的是我祖厝裡面的共有土地而已;我是屬乙房;這六筆土地就我所知是丙房的,林春雄是屬丙房,丙房下面還有再分3 小房;本案登記在「祭祀公業林金紫」○○○區○○段00、000 、000之0 、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這幾筆土地,都是丙房在管理;照我們的習慣,丙房的土地就由丙房自己選人出來管理(原審卷二第61-65 頁)等語。據上,林銘榮上開所證雖與林春雄證述部分略有差異,惟相同者為○○○○○○係由三大房(甲、乙、丙)組成,並林銘榮亦認本案六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土地應由丙房之子孫管理。
㈤證人林春雄又於原審證稱:78年間推薦我要來賣這些土地,
結果到90年都沒賣成,只有租金繼續付在我這;沒有賣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的代書搞錯了,去開宗親會,結果宗親不承認,叫我不要賣,這份我剛提出來的會議紀錄,上面的出席者有30幾個,都是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下員,而宗親不肯賣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每年祖厝在辦祭祖時會用到,所以他們要留下來(原審卷二第57、61頁)等語。又觀之證人林春雄所提出78年2 月之「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00、000 、000 之0 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該日討論項目為:「林公金紫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三筆早在日據時代管理者林俊登記,迄今40多年林俊已過世,多年均未辦理變更,今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三人,推選一人出任管理者以便登記辦理,請推選代表」,經票決結果:「同意由林春雄、林丁卯、林順風等三人當選管理委員,並選出林春雄擔任管理者」(原審卷二第95、96頁)等情。是上開出席者既屬「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派下員,且具選任管理人權限之人,而該次會議出席者有主席林茂臨外,尚包括證人林青地、林青木之父親「林鑽燧」及林三議、林水柱、林天和等30多人,卻無「林安然」此一系之派下員(林敏雄、林櫻樹等人);且證人林春雄於上訴審時證述:該30多人三大房的人都有,林茂臨是第一大房(甲房),林天和是第二大房(乙房)(上訴審卷一第347- 348頁)等語。由此可知,至少該次出席會議之30多人應均屬「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派下員,屬本案六筆土地同具管理權限之人,且三大房之人均有。
㈥綜前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金紫」早在日據明治年間即已
存在,且在林俊之前已有其他管理人存在,顯然並非林俊所設立,亦非僅有林俊直系之子孫具派下員資格,此亦據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這一份林金紫的沿革,有記載設立人、享祀人的淵源來歷及管理的情形不對,土地不是林俊提供出來的」(原審卷二第61頁)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以林俊為設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業(祭祀公業林金紫),並無原始規約亦無原始設立證明文件,但確為林俊所設立,如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損及第三人權益時,立切結書派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偵卷二第14-16 頁)、祭祀公業林金紫沿革之內容為「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本公業係由林俊為紀念先祖,慎終追遠,並激勵後代子孫,於大正年間購置土地,將其收租以供祀祖先,並冀望林氏宗親能長德高之精英為義,而創設『祭祀公業林金紫』以為後代子孫永祀」(偵卷二第22頁)等申報內容,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均為虛妄不實,林俊實非提供本案六筆土地並設立「祭祀公業林金紫」之人,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會請地政機關提供日據時代的資料,還有戶籍資料(偵卷三第34頁)等語,復於原審時供稱:
經由林春雄那邊瞭解之後,查證的資料我們必須要去地政機關申請台帳日據,因為99年申請的時候都是手工印,地政機關提供給我們資料後,我就由日據大正年間那時候林俊當管理人去推斷;我是請我們小姐去申請,日據時代要找的話,一定要台帳,日據最早,日據台帳是分割土地登記跟稅金的登記,所以會先查日據台帳、舊簿,還有36年的申報書;我查的就是這六筆土地之地號,這6 個地號我全部都有查,我是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的(原審卷二第77-78 頁)等語。
且於98年至100 年間,適逢辦理地政歷史資料轉檔暨建檔作業,故無法得知當時臨櫃謄本核發人員是以電腦列印或是將簿冊手工複印方式提供資料,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 月22日所登字第1070082265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277頁)可憑。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曾就本案六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台帳資料來查詢本案六筆土地之沿革,當已從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得知林俊之前已有管理人林必、林見智;又參酌被告從事代書10餘年,辦理成功過很多祭祀公業土地(原審卷二第81頁),復自認具辦理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疑難土地之專業,是就如何申請本案土地之台帳及土地登記,並勾稽比對前後關連,依其多年專業知識、經驗應知之甚詳,是以如上所述之沿革,自應輕易得知在林俊之前,尚存有林必、林見智之管理人,林俊並非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甚明。然而,依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卻僅○○○區○○段第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現在」謄本,及000 、000-0 地號以前之人工登記謄本,且就日據時期台帳資料僅檢附000-0 地號土地之台帳(偵卷二第25-38 頁),亦即上開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曾擔任管理人乙事,但就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台帳資料,則均剛好、巧妙避過而付之闕如,全然缺漏此部分重要資料,致使申報文件呈現「祭祀公業林金紫係林俊設立」之表象。由上述事證,均在在顯示被告是刻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事實之心態,相當明顯。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就「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沿革、設立人,是追日據時代的土地資料去求證的,我有去找過林春雄(原審卷一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語,是就「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沿革、設立人是否為林俊,及派下員是否僅有林俊之子孫,被告當得詢問林春雄、或與林春雄確認即可,何以竟捨此不為,而以其所截取片面的土地登記資料,逕認林俊為設立人,並派下員僅林俊之子孫?以上可見,被告當已知悉林俊並非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派下員亦非僅林俊之子孫而已甚明。
㈧綜上可知,○○○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甲、乙、丙)所組
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 小房(即丙1 至丙7),○○里有4 小房、○○里有3 小房,本案「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六筆土地利益,均係供作祖庴祭祀之用,除第三大房子孫外(丙1 至丙7 ),亦包括其餘二大房(甲房及乙房)之子孫,僅上開土地係由第三大房(即丙房之7 小房)之子孫管理而已。進一步言之,本案享有「祭祀公業林金紫」上開六筆土地之利益及管理權限之派下員,不獨僅為林俊所生之直系血親,莫論三大房均有,至少其他參與上開會議者之派下員子孫,應同需列在本件申報派下之成員中。再者,依被告代理林青地製作而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除逕以林俊為設立人外,更僅以林俊之子「林安然」、「林鑽燧」之子孫共15人為派下員(偵卷二第19頁),除全然缺漏其餘第三大房(即丙1 至丙7 )之子孫外,對其他二大房之子孫亦全部漏列。且據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曾擔任管理人乙事,就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台帳資料則均付之闕如,均在在顯示被告故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之事,實無疑義。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曾申請本案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並一再
辯稱其已多方查證。然查,依被告身為專業辦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代書而言,縱於申請時地政機關因以手工複印方式而有所缺漏,實難想像被告於僅取○○○區○○段○○○○○ ○號土地之台帳,而未再申請其他筆土地之台帳資料,更在其他資料有所缺漏之情況下,輕率認定林俊即為本案全數土地之提供者。又被告倘僅取得000-0 單筆土地台帳資料,應僅可確認該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且係「林俊」於「日據年間」所管理,進而以該筆土地做為申報財產之用,實不會將其他五筆土地亦均認為係「林俊」在日據時代已取得管理權。依此,顯見被告自知本案六筆土地在日據時期,均經「林俊」管理無訛。從而,辯護人辯護稱:因地政機關僅交付被告000-0 地號土地之台帳,再加上林春雄叫被告去找林俊的後代,故被告申報時確信林俊是設立人,且不能事後反推被告當時亦取得相同之資料而明知林必、林見智亦為管理人云云,核無足採。
⒉前○○○區○○段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均
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此在上開各筆土地「現在」土地謄本上明顯可見。復觀之被告在本件祭祀公業登記核准後,於
102 年1 月26日、102 年2 月18日開會討論事項,均為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處理方式,並於102 年2 月18日更已載明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林廣勝已承購000-0 、000-0 地號土地,有開會、會議通知(偵卷一第120-122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確知悉三七五租約存在及承租人身分。又該三七五租約(即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業經登記,並列有○○○字第0000號字號,前臺南縣政府亦以南府地丙字第00000 號准續訂租(偵卷一第14頁),而林俊於28年4 月24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再以管理人身分出租三七五租約,此為極其明顯、簡單之事情,被告僅需稍加查證,或前往查探該三七五租約內容,即可知悉尚曾有「林流」擔任管理人,即不會將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獨限於林俊之子孫。從而,被告辯稱:已有多方查證云云,實難採信。
⒊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大概在99年至102 年間,當時
代書有來找過我,但是我提供意見說妳不要再來找我了,因為當時我到90年沒有賣出,妳還是去找林俊的後代,這個要繼承比較好辦,我只有提供她這個意見而已,其他我就沒有再告訴她什麼了。當時的代書是黃梃美代書,他們父女和她的哥哥都有來找我。我沒有跟黃梃美說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下員只有林俊的後代,祭祀公業林金紫屬於○○里跟○○里總共7 小房的派下員共有的這件事情,○○里跟○○里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我當時告知黃梃美去找林俊的子孫時,我是跟她說林俊是管理人」(原審卷二第57、59頁)等語。
是證人林春雄僅係告知被告「林俊為管理人」,而與設立人身分尚屬有別,且當時就祭祀公業林金紫是何人設立乙事,既有未明,要無僅以證人林春雄曾告知被告「林俊為管理人」乙事,即逕自認定「林俊」為設立人之理。
⒋證人林春雄、林銘榮雖證稱其等不知祭祀公業林金紫除林俊
以外之管理人,而耕地租約確實也僅屬任何人可私自訂立之債權契約,又倘若被告所辯其僅可取得000-0 地號之土地台帳資料等情屬實,然而,本件應究責被告之重點在於依被告自述所取得之資料(不管是證人林春雄、土地台帳資料)均僅呈現「林俊」為管理人,全然沒有任何一個依據,可以讓被告錯認林俊即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換言之,縱被告不知林必、林見智、林流之管理人存在,然在被告所握有之資料上,林俊僅屬「管理人」(被告亦稱管理非必屬派下員),「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身分實有不明,故被告無法得知設立人下,除繼續查證或放棄辦理外,並無權限將林俊誆稱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僅將林俊之直系子孫列為本案之派下員,甚至將此不實訊息,以絕對、篤定之方式告知派下員,讓人誤認其所述為真實,甚至出具切結書、推舉書,讓不明就理之人無端受有風險,其以此方式悖離所取得之資料,執意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申報,顯為刻意確立林俊為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而非無心之過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核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確明知「祭祀公業林金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派下員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乙節,彰彰甚明。
五、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六、被告於申報本件祭祀公業時,提出切結書2 份、推舉書1 份,業如前述,而其提出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推舉書上載有: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林志霖、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等15人名義。其中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林志霖等5 人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並其上之印文,確為林青地等5 人所有印章之蓋印,業經證人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林志霖分別證述在卷(偵卷三第38-39 、45-46 頁、偵卷二第166 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就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切結書、推舉書上有前開5 人之印文)、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僅以電腦列印該5 人之姓名,並無簽名或蓋章)等10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茲分述如下:
㈠就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部分:
⒈林坤益部分:
⑴證人林坤益於偵查時證稱:「(你們是否知道你們被推舉為
林金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他們當時沒有說,但是如果他們有說的話,我們也會拿出來」、「(切結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們所有?)不是。都是代書在處理」(偵卷二第153 頁)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在辦祭祀公業的流程,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直到林青地第一次召集會議的時候才有聯絡,被告黃梃美我們是當時才認識她的」、「(推舉書、切結書是當初代書即在庭被告要辦理申報的程序,向○○區公所提出的資料內的附件,這是一個申報的過程,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為了表示你是派下員的身分,將你的名字以電腦打字方式打在上面?)之前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接觸,是第一次林青地召集派下員開會,我們才第一次接觸,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個我們不懂。林敏雄打電話給我之後都沒有接觸,直到第一次林青地發文說要派下員會議才第一次接觸,之前都沒有。那一通林敏雄的電話之後,我就都沒有聽到祭祀公業土地的消息,後來就變成要去參加派下的開會,這是101 年10月6 日○○餐廳的開會通知,是在○○的○○餐廳,這是第一次召開會議,是林青地署名的,我是到101 年10月6 日才知道自己是祭祀公業派下的事情,切結書開會時沒有給我看,我是來法院還是地檢署才第一次看到,之前沒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0-131 頁)等語。依此可知,林坤益是直到首次出席派下員會議(101 年10月6 日)才得知自己為派下員,先前並未與被告接觸,當然不可能於101 年6 月6 日前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亦無授權被告自行刻印蓋印在切結書及推舉書上甚明。
⑵至於證人林坤益雖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本
人接觸到,我四叔林敏雄是跟我講要辦祭祀公業,但要辦什麼我並不瞭解」、「我剛才有說過,若是沒有處理,政府就會徵收」、「(你有無同意林青木、林青地找代書來辦理這些?)之前是沒有接觸,若是依照情理來說,我當然會同意」、「我同意在庭被告全權處理申報祭祀公業的程序」、「祭祀公業的成立我們不懂,所以交給專業的人處理,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情,我們就會配合,也包括如果上面要用我們的名字或是用我們的印章,我們都同意授權代書全權處理」(原審卷一第129-130 頁)等語。然綜觀證人林坤益之證詞,其一再重申在開會(101 年10月6 日)前均不知本件辦理祭祀公業事項,更未與被告接觸,益徵其在事前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故縱認林坤益確因若未處理,土地將被政府徵收,而會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但此同意充其量僅屬事後追認而已。
⒉林坤能部分:
⑴證人林坤能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黃梃美有給你們15個人
去申請派下員的事,你是否知道?)林青木、林青地、林信雄、林稱奇知道,我不知道,是要產生管理人時,我們被通知才知道」、「(為何你知道林青木、林青地、林信雄、林稱奇知道他們委託黃梃美去申請派下員的事?)因為土地要有管理人才可以賣,要產生管理人時,他們說他們與黃梃美聯絡了好幾趟」、「(聲請的資料切結書、推舉書中,是否是你的印章《提示聲請資料》?)不是,我的都是方章,沒有圓章」(偵卷二第149 頁)等語。據此,證人林坤能係遲至祭祀公業首次開會(101 年10月6 日)時,始知其成為派下員,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亦未交付印章或同意被告刻印並蓋印在切結書及推舉書上等情,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廖貴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坤能和他太太,
臺北的派下員林敏雄、林宜德、林櫻樹都是林坤能的太太在負責聯絡,所以祭祀公業申辦過程,林坤能的太太都知道是委託被告辦理,他們也同意由被告申報(本院卷一第286-28
8 頁)等語;而後又證述: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繼承的事;我剛剛說林坤能的太太負責聯絡的事,是討證件,但不知道是討什麼證件;我們都有開會,開會時被告說要登記,登記才能賣土地,並說要證件、印鑑證明;至於有無講到祭祀公業要申報、簽切結書、同意書及推舉申報人等事,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臺北、臺中那些人是否知道祭祀公業申報這件事;因林坤能的太太有聯絡我,所以我知道林坤能的太太負責聯絡臺北的派下員,是要開會的時候都是由林坤能的太太聯絡的(本院卷一第292-297 頁)等語。綜據上開證人廖貴甘之證詞可知,證人廖貴甘所指由林坤能的太太負責聯絡,應係於101 年10月6 日首次開派下員會議(林坤能被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後,由林坤能的太太負責聯絡陸續於102 年1 月26日、2 月18日、3 月1 日、3月26日開會、討論土地處分事宜(詳後述),而非於101 年
6 月6 日前,即由林坤能的太太聯絡其他派下員關於簽立切結書及推舉書,並向○○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從而,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廖貴甘之證詞,可知是由林坤能夫妻負責聯繫,故被告確實有取得林坤能授權云云,自屬無據。
⒊林敏雄部分:
⑴證人林敏雄於偵查時證稱:「(推薦書、切結書上面有你的
印章,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或讓你看過?)印章我沒有拿給別人。別人也沒有跟我要。我沒有看過這2 份文件」、「(何時知道你是林金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代書來新北市找我,我說還有其他子孫,我不敢這樣答應,之後就沒有消息,後來就收到開會通知,但我都沒有去,只有最後一次開會才去。我當場有說其他人也有祭祀公業的權利」、「(所以你在第一次開會之前都不知道?)都不知道。」、「(你沒有同意對方拿你的印章去申請?)沒有同意」(偵卷二第
166 頁)等語;且於上訴審時證述:我沒有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被告,開會有很多次,我有回去2 次,我有告訴宗親說這東西不只是只有我們祖父、曾祖父的而已,這有別房的份,我沒有授權他人去刻印章幫我蓋章(上訴審卷一第410-
411 、418-419 頁)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林敏雄雖經由被告通知要處理祭祀公業,但並未答應被告進行程序,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亦未授權被告刻印及蓋印等情,當可認定。
⑵另證人林坤益於偵查時雖證陳:林敏雄有打電話給我,有事
先跟我說過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話要徵收,時間我不記得了(偵卷二第153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我知道要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是我四叔林敏雄跟我說的,林敏雄是告訴我有這件事情,但要辦什麼我並不瞭解;我接到林敏雄電話後,就沒有聽到祭祀公業的消息,後來就變成要去參加派下員的開會(原審卷一第129 、131 頁)等語。又證人林櫻樹於偵查時亦證稱:「(你們是接到101 年10月6 日的會議通知才知道的?)代書事務所及林敏雄都有打給我,說的話也跟他們跟我弟弟(林坤益)說的一樣」、「時間不記得了」(偵卷二第153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述:我叔叔(林敏雄)沒有跟我提過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要必備推舉書及切結書,沒講那麼細(原審卷一第139 頁)等語。然依據上開證人林櫻樹、林坤益之證詞可知,林敏雄僅係以電話告知如未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及祭祀公業辦理繼承這件事,然並未提及授權或同意簽立切結書及推舉書之事。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林敏雄打電話聯絡林坤益、林櫻樹是否同意申報,林敏雄既然是聯繫人之一,當然清楚申報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⒋林宜德部分:
證人林宜德於偵查時證稱:「(何時知道你是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下員?)3 年前,有很多代書來我臺北的住所找我,代書說查到我的祖先名下有一些地,並且跟我說與其他子孫共同持有但是沒有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可能會收歸國有,他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因為我們與親戚間比較沒有往來,成立祭祀公業,幫我們處理土地。細節不清楚」、「(是他沒有講得很清楚,還是你現在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完全不清楚」、「(你有給代書你的印章?)沒有。因為我沒有親自見過對方」、「(有無同意授權代書出具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推薦書及切結書給臺南市○○區公所?)這2 份文件我沒有看過」、「(有無同意他們去蓋這些文件?)他們完全沒有知會」、「(何時知道你是祭祀公業林金紫的派下員?)2年前」、「(是否在他們開會通知你的時候,你才知道?)是的」、「(你第一次有去嗎?)我沒有去過」(偵卷三第53頁)等語;又於上訴審時證陳:切結書及推舉書在我去法院之前沒有看過,且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蓋這份推舉書及切結書(上訴審卷一第428-429 頁)等語。依此可知,林宜德僅經告知要處理祖先土地,但並不清楚實際情形為何,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切結書、推舉書上等情,亦可認定。
⒌查本件祭祀公業於101 年6 月6 日向○○區公所提出申報後
,於同年10月6 日在○○○○餐廳首次開會討論推選管理人、土地處分方式,有101 年10月6 日會議通知、立同意書人清冊、被告書寫之字條、被告名片影本各1 紙(偵卷一第116-117 頁)在卷可按,而該日屬「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派下員第一次會議,所討論事項即為選任管理人及土地處分方式。是依證人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其等接獲101 年10月6 日前往○○餐廳開會通知前,均未見過被告,亦不知悉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然成立之事實,且證人林宜德甚至未前往參與該首次會議之事實,應屬可採,堪信證人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在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時,無從知悉其等已遭申報為派下員,遑論其等在事前可以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做為派下員填載卷附之切結書及推舉書。再者,本件祭祀公業除第一次101 年10月6 日在○○○○餐廳開會選任管理人及討論土地處分事項外,之後陸續開會及討論之事項各為:⑴於102 年1 月26日在○○日本料理,討論土地處分方式、三七五租約處理方式;⑵於10
2 年2 月18日在○○餐廳,討論土地處分備件,並會議通知內容:○○段000-0 、000-0 地號已由三七五租約人林廣勝承購;⑶於102 年3 月1 日在○○日本料理店,討論○○段89地號,有買主出價每坪17,000元,是否出售?出售價金之分配、買賣土地備件;⑷於102 年3 月26日在○○日本料理,討論○○段00地號每坪18,000元,是否出售?三七五租約人補償金等會議紀錄,並討論先行給付被告部分代書費用;⑸於102 年4 月29日會議通知討論分配土地價金、○○段
000 、000-0 售價之討論。此有上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各
1 份(偵卷一第122 、118-119 、125-129 頁)存卷可證。依上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在成立後,即火速、接連召開會議進行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事項,過程中均未再提及祭祀公業申報之事及其內容,則被列名為派下員之證人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在申報至土地售出,甚至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無從知悉本件申報文件之各項內容,是證人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均僅單方面被動經由被告之告知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成立、沿革及如何形成派下現員、申報所需之切結書、推舉書之各項重要內容,均未獲知悉。從而,被告辯稱: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林敏雄均同意由我去處理申報,有獲得授權,我就依慣例刻印章蓋印在切結書、推舉書上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並辯護人辯護稱:確實有取得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之授權,且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還有其他派下員,在申報後密集召開會議長達一年,之後還共同決議出售土地,分得土地價金,林坤能並擔任管理人,依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知道或是不同意被告為他們申報這些事務云云,當屬無據。
㈡林櫻樹部分:
⒈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製作人詐欺文書名義人,使其誤信為別種文書而蓋章,固屬偽造。但文書名義人如已知悉文書內容,仍蓋章同意製作者,即使不知文書內容為虛偽,同意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僅係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⒉證人林櫻樹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你們是否知道你們被
推舉為林金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代書事務所的人有打來說102 年幾月前如果沒有管理人的話,祭祀公業會被政府徵收,說要選一個管理人,我說好。派下員什麼的我就不知道了」、「程序我是不瞭解,但是我有收到代書跟我說祭祀公業如果沒有處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要推薦一個管理人,我有答應」(偵卷二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等語,是依證人林櫻樹之證述,其有同意(授權)由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⒊證人林櫻樹雖於偵查時證述:「(切結書上的印章不是你所
有?)不是」、「(在辦祭祀公業的流程,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偵卷二第153 頁)等語;復於原審時證稱:「程序我是不瞭解,但是我有收到代書跟我說祭祀公業如果沒有處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要推薦一個管理人,我有答應。剛剛給我看的推舉書、切結書,在法院或是在地檢署開庭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代書事務所通知我說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程序沒有說得很明細,只跟我說要推舉人出來做管理員。他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區公所切結一些事情;切結書上面內容明細沒有和我講,如果當初代書拿這份切結書給我看我會考慮要不要簽,如果代書拿切結書給我看清楚,因為這個內容我不是很瞭解,我不會答應。我沒有看過這份沿革,我不瞭解要辦祭祀公業的登記需要提出祭祀公業沿革。當初打電話給我沒有問過我說知不知道祭祀公業林金紫底下有多少派下員,也沒有說他們查證派下員有多少」(原審卷二第138 頁)等語。據上而論,證人林櫻樹自被告處獲得之消息固僅為要申報祭祀公業,而未被告知要以其名義就「林俊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之設立人」乙事為切結擔保並要推舉林青地為申報人一情,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獲得林櫻樹授權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縱被告有濫用其權限,或以欺誑之手法,對外使用內容虛偽之文書,仍非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自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從而,被告辯稱:有獲得林櫻樹的同意及授權等語,則屬有據。
㈢林長江、吳明坤、林麗華、林福堂、林志銘等5 人(僅有電腦繕打而無簽名或蓋印私章)部分:
⒈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 條規定:「第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5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依此,本件被告向○○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應檢具之推舉書及切結書,僅須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即林青地)辦理申報即可,並無須派下現員全數推舉為必要。
⒉查前開切結書及推舉書上,蓋印私章者有林青地、林青木、
林稱奇、林信雄、林志霖、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10人,至於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等5 人,則僅有電腦列印姓名,而未有林長江等5人之簽名或用印,已如前述。是依形式上觀察,有蓋印私章者與僅有電腦列印姓名而無簽名、用印者,兩者間有明顯差別,即一般人得依此辨識有蓋印私章者,始為同意推舉並立切結之人,此觀該推舉書上已載明「…經派下員林櫻樹等10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林青地為申報人。…」等語即明,故被告就僅繕打姓名而無簽名或用印之部分,主觀上應無以渠等名義製作該等文書之意。又如前所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僅須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一人辦理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非全體同意,且被告係先以電腦繕打派下全員15人之姓名,各別徵求同意(或授權)後,再由該人(或授權被告)蓋印在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上(至於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部分,則未經同意或授權,詳前述),是僅有電腦列印林長江等5 人姓名,而未有林長江等5 人之簽名、用印,只在單純表示林長江等5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符合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要求,但並非為同意推舉並立切結之人(派下全員15人,有10人同意推舉,已過半數),故被告就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等5 人部分,並無偽造其等署押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據此可知,就僅有電腦繕打而無簽名或蓋印私章之林長江、吳明坤、林麗華、林福堂、林志銘等
5 人部分,應無所謂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可言,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綜合上述,被告未經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人之印章,接續蓋印在前開切結書、推舉書共3 份上,並持向○○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暨○○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七、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61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核發證明只有形式效力,不具實體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內政部70年5 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24 號函意旨參照)。而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內政部70年8 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 號函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各項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2 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2條:「(第1 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四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 日徵求異議。」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規定,足認民政機關對依上開規定之申報,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區公所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課員吳美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就祭祀公業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的處理方法,101 年6 月間與現在的作法都一樣,流程為申請人要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即推舉書、沿革、戶籍謄本等,我們就會去進行書面審查,也就是資料要有一致性,例如派下全員系統表一開始是享祀人(即設立人),我們依用沿革、戶籍謄本去勾稽、核對裡面的那些人是後代子孫,並至少要拿出過半數的推舉書;形式審查後,假設內容、該放的資料(設立人、子孫)都有依規定放進去,我們就會在公所,還有他土地的里辦公處進行公告30天,沒有人提出異議的話,我們就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前,公所不會在簿冊上登載,因為依照73年地政司的函釋派下全員證明書本身就是一種公文書,所以我們不會另外登載在任何簿冊;又派下全員證明書有三個東西: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這三個東西公告沒有異議之後我們就會蓋公所的關防,正本讓申報人拿回去,我們會影印一份留存;其實派下全員證明書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就是那三個東西,即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這三個東西就是所謂的派下全員證明書,剛剛講的公告沒有異議之後,我們會用一個公文書跟他說我們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給他,也就是類似准予備查這三份東西,並沒有另外一張所謂○○區公所派下全員證明書這樣的文書,也沒有像地政機關一樣,要先把它登記在一本內帳或是自己要看的資料的公文書,或登記在文件檢索,或是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95-104頁)等語,並有臺南市○○區公所108 年10月9 日所民字第1080690616號函暨所附之祭祀公業林金紫於101 年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之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資料各1 份(本院卷二第365-431 頁)在卷可考。
㈣據上而論,就祭祀公業申報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行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各項規定,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毋庸再予查證,倘合於該規定,則依法公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申報的審查行政程序是屬於做實質調查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明知其未經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名義,在上開推舉書、切結書上,偽造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印文,且「祭祀公業林金紫」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均為虛妄不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持之向○○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致為形式審查之○○區公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即101 年8 月21日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上,而以該函文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1 萬5 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
214 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論刑法第214 條罪名,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自屬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罪數及間接正犯:㈠被告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上開切結書2 份、推舉書1 份上,蓋印林坤益、林坤
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印章,偽造該等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切結書2 份、推舉書
1 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單一持之向○○區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偽造切結書2 份、推舉書1 份,再以不實之切結書及推舉書向○○區公所行使,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祭祀公業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未經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櫻樹等6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該6 人名義偽造前開切結書及推舉書;惟被告僅偽造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林敏雄等4 人名義,而製作上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不及於林櫻樹、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等6 人,已如前述,此6 人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係未經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以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4 人之名義偽造前開切結書及推舉書,並持以行使,至於就其餘之林櫻樹、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等6人部分,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究,而就林櫻樹、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等6 人部分,亦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審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予
具體認定及說明所稱職掌之「公文書」,是指○○區公所10
1 年8 月21日所民字第1010125927號函(即准予核發「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容有未洽。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所得報酬為250 萬元,惟此屬其與
派下員間契約所另外取得之對價,非犯罪直接所得,而未就其中150 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沒收報酬250 萬元部分,於150 萬元範圍內則非無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為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事項,無視所取得之資料顯示林俊並非設立人,且尚有眾多派下員存在,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申報取得「祭祀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損害其他派下員之相關權益,並造成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在申報後,立即主導處分變賣「祭祀公業林金紫」土地,造成其他未列入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成員難以求償,而被告則獲得高額報酬,所為殊值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月收入幾萬元,已婚,與父母、2 名成年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件犯罪目的即是要將「祭祀公業林金紫」名下之
土地變賣以獲得報酬,而其報酬為150 萬元,業據證人林青木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有「祭祀公業林金紫」出售土地一覽表(偵卷一第129 頁)可按。是該150 萬元自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報酬尾款100 萬元部分,因有二筆土地尚未出售,而未給付,亦據林青木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此100 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
」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前開切結書2 份、推舉書1 份上偽造「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之印文各3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