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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曉陽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86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9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曉陽前出租臺南市○○區○○路○○○○○ 號店面予蔡啟徵經營「○○○豆腐冰專賣店」產生糾紛,於民國104 年4 月

2 日具狀提告蔡啟徵妨害信用等罪嫌,並於同年9 月17日提具「刑事陳報狀㈠」略指蔡啟徵四處宣傳陳曉陽是壞房東惡意驅趕房客,影響陳曉陽商譽已觸犯妨害信用罪嫌云云(以上為背景事實)。陳曉陽擬栽陷蔡啟徵,基於意圖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製作「~惡房東坑殺房客~急!尋找店面出租!鄉親朋友們…某房東無理驅趕房客,豆腐冰老板無處可去,請大家幫幫忙。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明明合約今年六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十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請好心人幫幫忙,找到可以簽不定期合約的店面,租金算便宜一點!」傳單(下稱系爭﹙詆毀﹚傳單),再指派不知其意欲誣告之工讀生陳柏翰,於同年10月4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上址店面周邊信箱發送。事畢,陳曉陽明知其偽,猶於同年10月27日繕具「刑事陳報狀」(下稱本案「刑事陳報狀」)略稱:蔡啟徵在侵占陳曉陽不動產所在地址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主題為「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傳單,並附內有塞夾信箱之傳單(照片檔)及蔡啟徵張貼該傳單(影像檔)之燒錄光碟為證,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翌日(28日)收文,誣指蔡啟徵散布系爭傳單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所告該案經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啟徵告訴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相同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48-161 、202-203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曉陽矢口否認誣告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私製系爭傳單指使陳柏翰散發,陳柏翰自陳因豆腐冰店租約期滿拒不搬遷,導致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租客介紹獎金,可見發送系爭傳單是陳柏翰之個人行為,被告僱用陳柏翰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發送傳單,縱有,亦係房屋購租仲介之廣告單,此經陳柏翰於通訊對話中肯認,檢察官誘使陳柏翰翻供作不利被告之證詞,羅織罪名致力於起訴被告,明顯有辦案不公之嫌疑,而陳柏翰則係因遭被告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始挾怨報復。若是被告製作若何傳單散布,其內容應是批評蔡啟徵冰品店才是,但系爭傳單上載被告為惡房東,明顯對被告不利,不合情理。被告從監視畫面看到蔡啟徵有先拿東西,後來又有去發東西,但看不到那張東西是什麼,所以才懷疑是蔡啟徵發送系爭傳單同時竊取信件而提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出租臺南市○○區○○路○○○○○ 號予蔡啟徵經營豆腐冰店之糾紛,起訴蔡啟徵應遷讓返還房屋經判決勝訴確定並強制執行,有租賃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營簡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南院崑104 司執當字第106123號執行命令可稽(見營他㈠卷﹙104 年度營他字第132 號﹚頁32,營偵㈠卷﹙104 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頁33、55)。被告因上開租屋糾紛,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提告蔡啟徵涉犯偽證、詐欺、竊佔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同年9 月17日並提具「刑事陳報狀㈠」略指蔡啟徵租約到期不續租理當搬離,卻四處宣傳被告是壞房東惡意驅趕房客,影響被告商譽已觸犯妨害信用罪嫌。被告嗣更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本案「刑事陳報狀」附具內有塞夾信箱之系爭傳單(照片檔)及蔡啟徵張貼該傳單(影像檔)之燒錄光碟為證,申告蔡啟徵在侵占其不動產所在地周邊信箱散布及於公告欄張貼主題為「惡房東坑殺房客」之系爭傳單,涉有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以上為被告所肯認,經蔡啟徵指訴被告誣告(見營他㈡卷﹙104 年度營他字第81號﹚頁18、20-21 、23反),復有「刑事告訴狀(104年4 月2 日)」、「刑事陳報狀㈠(同年9 月17日)」及本案「刑事陳報狀」及附證檔案光碟暨列印紙本存卷可稽(見營他㈠卷頁1 、26-31 反,營偵㈠卷頁6 、9-11),是被告確向臺南地檢署申告蔡啟徵散發系爭詆毀傳單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誤。

㈡、系爭傳單係被告指使陳柏翰於104 年10月4 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附近發送一節,據證人陳柏翰證稱:(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攝錄發送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的是伊本人,有拍到伊機車000-0000 號車牌,伊將傳單放在信箱裡面,且在信箱外又掛一張,店面旁樓梯門下也塞,發送範圍是新營時代廣場各排店面、辦公室到住戶區,發送系爭傳單是陳曉陽所指示,傳單發完伊並拍照(見營他㈡卷頁41,原審卷頁66反-68 、72-75 )。比對蔡啟徵就發現系爭傳單之散布狀況略為:伊於104 年10月4 日在店內信箱(指00-00 號)看到這張傳單,整排店面即00號之幾……之幾,以及住宅都收到系爭傳單,投遞方式是信箱內有塞,外面掛一張,出入的門下方也塞一張,就是要讓大家都看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發送傳單之人是陳曉陽員工陳柏翰(見營他㈡卷頁53)。陳柏翰與蔡啟徵上揭關於系爭傳單發送範圍及擺放狀態之供證一致,且有上述發送現場攝得陳柏翰本人暨其上開車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10月4 日8 時23分至47分)翻拍照片可按(見營他㈡卷頁24-29 ),堪認無誤。

㈢、

⑴、被告雖否認指示陳柏翰發送系爭傳單,然訊據陳柏翰就其來

龍去脈略證:伊在被告處打工處理房客退租或維修,豆腐冰店面合約到104 年6 月但一直不搬,被告氣他侵占店面又不繳租金,且因此須賠錢給無法承租的後面租客,就仿照鄭恩鵬(按亦係被告纏訟之租客)曾以他人名義散布不利於發送名義人的傳單之作法,電腦打字列印出內容大概是惡房東驅趕房客之系爭傳單給伊看,被告說蔡啟徵欠錢卻賴著趕不走,希望透過發傳單讓大家誤會蔡啟徵是一個卑鄙小人,會背後罵被告;又因被告知道周遭有攝影機,大家都知道那會是伊,原要伊找朋友發,希望能夠瞞騙其他人,但伊想多賺一點錢,且伊想伊是被告員工,不可能罵被告,大家會誤以為是蔡啟徵發的,所以就接了這個任務,將系爭傳單拿到新營高中旁影印店影印之後發送,事後在民權路00-00 號辦公室向被告拿了報酬(見營他㈡卷頁41,原審卷頁66反-78 反,本院前審卷頁260 )。

⑵、被告同因租屋齟齬濫訴租客鄭恩鵬誣告、偽證、教唆傷害…

…等等不下十餘項罪名,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46

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警卷頁23-32 ),被告並狀稱鄭恩鵬、蔡啟徵、吳昭昇等人係向其恐嚇、詐財而偽證之一黨成員(見營偵㈡卷﹙104 年度營偵字第946 號﹚頁33-36 ,原審卷頁28反),考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

9 號不起訴處分書,鄭恩鵬前於93間涉有簽具並散發內容不實傳單之誹謗案件(見原審審訴卷頁14-15 ),可窺被告關注鄭恩鵬相關經歷,並非無由,足徵陳柏翰上述具體詳證被告構陷蔡啟徵之手法,係仿行鄭恩鵬上開涉案情節,確有其事,難以憑空杜撰。至陳柏翰固不諱言因蔡啟徵租約期滿拒不搬遷致其未獲介紹租客之抽佣獎金(見營他㈡卷頁41),然此無非其與被告就發送系爭傳單沆瀣一氣之動機,無足偏認係陳柏翰個人所為。

⑶、被告雖抗辯陳柏翰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發送傳單,且援證人即

被告所僱員工陳俞君亦證稱:伊於104 年6 月初至7 月底任職期間,祇有伊一名職員,未見過陳柏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頁256 )。然陳柏翰依被告指示發送系爭傳單之緣由,業指證歷歷如上,此與其受僱之正常工作事項為何,本無衝突,又被告既肯認陳柏翰係其自104 年7 月至11月底或12月初所僱工讀生(見營他㈡卷頁48反,原審卷頁65反),自與陳柏翰前揭所證被告於同年10月間指示發送系爭傳單之時空契合。復次,姑不論被告是否唆人散發系爭傳單,被告既抗辯不知何人發送,供陳提告當時是懷疑蔡啟徵,甚至第一時間是懷疑陳柏翰所為(見營他㈡卷頁48反,原審卷頁83),然前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卷附陳柏翰發送系爭傳單之清晰監視錄影,訊問被告能否辨識畫面中發送傳單之人係陳柏翰?詎被告推稱:看不出來,無法辨識,不認識云云(見營他㈡卷頁24-28 、48反),要係避免牽連曝光之諉詞。

㈣、

⑴、被告雖以陳柏翰前後證述不一,其員工不需要發送傳單為由

,復提證其於案發後向陳柏翰求證釐清系爭傳單是否為陳柏翰所發送之通訊對話,陳柏翰肯認其所發送者是自製之「購、租屋達人廣告單」,否認陳柏翰之不利證言(見原審卷頁

92 -94、96,本院前審卷頁75、109 )。惟被告意在構陷蔡啟徵而假手他人發送系爭傳單,陳柏翰身為不知誣告內情之執行者,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細究被告於上述通訊對話中,向陳柏翰發問「公司電腦的是這張」、「確定?要確認清楚是不是,因為我要印出來當證據」、「你核對一下,確認後回覆我」,陳柏翰附和回應「嗯嗯」、「對啊」、「這張」(見原審卷頁92-93 ,本院前審卷頁109 ),此無非是渠二人之勾串聯絡,本無足為憑。何況,陳柏翰就此已證其原委略以:是被告要伊配合跟檢察官謊稱是發「購、租屋達人廣告單」,被告希望提這個證據給檢察官證明他的清白,所以他要伊這樣講,但伊未發送過上開廣告單,上述通訊對話是不實在的,伊一開始作證時對檢察官隱瞞,不敢說實話,檢察官跟伊說希望伊老實講,因為攝影機有拍到伊,是檢察官點醒伊等語(見原審卷頁69-71、76反-77 反)。

⑵、勾覈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4日偵訊時,陳柏翰應訊初始否認

發送系爭傳單,且證稱未曾為被告發送過若何傳單,除諉卸己責外,猶曲意為被告掩飾(見營他㈡卷頁40反),然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傳單發送現場監視錄影所攝得陳柏翰000-0

000 號機車號牌及其由友人陪同發送傳單之畫面加以質疑,陳柏翰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始坦白作證,洵見陳柏翰翻異證詞之個中轉折,允係因前供與確鑿之客觀事證牴觸,見無從迴避始從實招來,坦言發送系爭傳單係被告所指使,改易之後供與客觀事證吻合,明顯較不實之前供可信。又被告自陳迨

105 年7 月23日始提告陳柏翰網路侵害著作權案件(見原審卷頁83反),相較陳柏翰早於上開偵訊時即和盤托出真實內情,顯無因此挾怨報復之可能。被告抗辯陳柏翰工作事項不含發送傳單,疑有報復動機,先後歧異之證詞全不可信,尤妄指檢察官誘使陳柏翰翻供羅織入罪於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既假手陳柏翰發送系爭傳單,明知申告不實,自非僅係懷疑蔡啟徵所為而予誤告。

㈤、系爭傳單除「惡房東坑殺房客」之標題醜詆被告外,其餘「豆腐冰老板欠租金……房東就追討租金……合約今年六月……到期,豆腐冰老板……十月還沒搬……要法院趕走豆腐冰」等內容,無非係陳稱租店經營豆腐冰生意之蔡啟徵積欠房租,租約期滿仍佔用店面,更須房東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指涉蔡啟徵並非良好租客之文意淺白。稽諸陳柏翰結證:伊放傳單的範圍在新營時代廣場這個社區而已,原因是被告希望蔡啟徵不要在商店街做生意,要趕走蔡啟徵(見原審卷頁73),說明被告欲藉發送系爭傳單,達到使蔡啟徵無屋可租而難繼續在該社區營生之目的。被告遭受惡房東之罵名,狀若名譽受害苦主,適即其自編自導嫁禍蔡啟徵之奸謀詭計,臨訟辯以不可能散發於己不利之系爭傳單云云,殊無可採。

㈥、

⑴、被告提告蔡啟徵之本案「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除有系爭傳

單及該傳單夾於信箱內之照片檔外,尚有其主張蔡啟徵張貼系爭傳單之影像檔,然該影像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41-00:46 、00:54-00:57 、01:58-02:02 ,均為畫面中之人左手拿著類似一疊紙,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一張紙收回左手紙堆中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及螢幕畫面時間104 年10月4 日10時32分27秒、58秒、59秒、同時33分2 秒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營他㈡卷頁15,營偵㈠卷頁10-11 )。是上述光碟影像檔實係蔡啟徵「拿取」信箱內紙張之動作,而非將紙張「放入」信箱之疑似發送系爭傳單舉止。被告既自陳事先看本案「刑事陳報狀」所附上述光碟檔案始申告提證(見原審卷頁82反),當知內容是蔡啟徵從其96-23 號住處(或辦公室)信箱取物(影像A),卻附證申告蔡啟徵發送系爭傳單塞放信箱,魚目混珠,誣害之心已甚昭然。

⑵、何況,被告針對蔡啟徵上揭同日時分在00-00 號信箱前之取

物舉動,另案(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224號)提具「刑事告訴狀(104 年12月11日)」指訴「……調閱監視器發現蔡啟徵有開啟陳曉陽信箱偷取信件之違法情事」,經臺南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見營偵㈡卷頁49),被告復先後兩度應訊言詞指訴:伊調閱監視器發現蔡啟徵開啟我民權路96-23 號住處信箱翻閱,所以認為他取走伊的信件;蔡啟徵竊取信件,伊是調閱00-00 號信箱之監視錄影(見營他㈡卷頁9 反、48反)。在被告指訴蔡啟徵竊盜、妨害秘密之上開另案偵查中經播放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在庭之被告與蔡啟徵亦一致肯認係蔡啟徵從00-00 號信箱取物(影像B),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營他㈡卷頁11-13 ),復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暨列印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前審卷頁923-325 、373-379 )。上述「A影像」與「B影像」之拍攝角度不同,被告陳辯係不同監視器之不同畫面固然非虛,然攝錄之對象皆是蔡啟徵,且均是內含蔡啟徵於同年10月4 日10時32分從00-00 號信箱之取物動作,被告明知其情,配合事先唆人發送系爭傳單技倆,移花接木提告附證攀誣係蔡啟徵所發送,顯係刻意陷害蔡啟徵涉嫌詆毀及妨害信用,灼然明甚。

⑶、被告陳辯:「我懷疑蔡啟徵發傳單同時竊取我的信件」,「

(監視錄影)我看到蔡啟徵有先拿東西,後來又有去發東西」(見營他㈡卷頁48反,原審卷頁84)。若然,縱寬認被告不知上稱見蔡啟徵所發之「東西」為何,惟其既親見監視錄影攝得蔡啟徵「發東西」之畫面,嗣於申告發送系爭傳單於各址信箱時,卻係提證蔡啟徵從信箱取物之監視錄影,而非擷錄所見之蔡啟徵「發東西」影像,殊違情理。就此疑義,被告不諱言並無任何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蔡啟徵有把紙張放進其(96-23 號)信箱(見原審卷頁83),然保留抗辯供陳:「那些檔案(指攝得蔡啟徵放東西進信箱之錄影)我還要回去再找到原始檔有沒有把它留下來」(見原審卷頁84),乃迄今猶未能提證(主觀之立證負擔﹙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暨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誣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不實申告蔡啟徵散布系爭傳單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嫌,復為後續之指訴,係以數個獨立性薄弱之舉動遂行犯罪,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誣告罪名。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尚佳,僅因租賃細故,詎私製詆毀傳單散布,編導犯罪誣枉告訴人,妄啟訟端濫耗司法資源,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殊值非難,否認犯行,未獲原諒之態度不佳,兼衡自陳碩士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房地產與醫材研究之工作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此敘明

㈠、

⑴、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9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5

4 號移送併辦(併案Ⅰ)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犯意,於

104 年4 月2 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蔡啟徵提出偽證、詐欺、妨害信用及竊佔等多項告訴;再於案件偵查中,明知其已指示陳柏翰投遞前揭系爭傳單至臺南市○○區○○路○○○○○ 號周邊信箱,而蔡啟徵必會心慌回收,竟於同年12月14日(臺南地檢署收文日期)接續具狀(「刑事告訴狀﹙同年12月11日﹚」),誣指蔡啟徵從上址00-00 號信箱中取走支付命令司法文件(按即監視錄影畫面之長褲男子,但卷證顯示係從00-00 號信箱取物),涉犯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以上為該併辦意旨書事實項次㈠、㈢,至項次㈡則為前揭論罪科刑之相同事實)。

⑵、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928 號移送併辦(併案Ⅱ)意

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吳昭昇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同年月14日收文)提告吳昭昇(按即監視錄影畫面之短褲男子)於同年10月4 日逕自翻閱被告出租蔡啟徵之上址店面信箱(00-00 號)取走司法文書,且於該案「刑事告訴狀(同年12月11日)」及再議聲請書提及吳昭昇找施承明無端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詐財,吳昭昇再竊取被告信箱內法院文書以使被告無法異議,誣指吳昭昇妨害秘密罪嫌(所告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 號﹚)。

㈡、雖然檢察官就併案Ⅰ認被告雖在不同時間就不同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蔡啟徵提出告訴,然係出於與蔡啟徵間私怨之接續誣告犯意,為實質上一罪;就併案Ⅱ認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一狀誣告蔡啟徵、吳昭昇犯罪,與前揭誣告蔡啟徵散發系爭詆毀傳單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繕具併案Ⅰ、Ⅱ之「刑事告訴狀(104 年12月11日)」經臺南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申告蔡啟徵、吳昭昇偷竊其信件妨害秘密(見營偵㈡卷頁49),被告嗣於105 年1 月27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復為相同意旨之指訴(見營他㈡卷頁9 反),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本案「刑事陳報狀(同年10月27日)」為各異之告訴狀,提告日期、所告不法事實與罪名俱不相同,關於訴請對吳昭昇究辦部分尤與本案無涉,在在顯示上揭併案之申告,乃有別於本案之另一獨立告訴,兩者並無單一性之不可分關係,自無從擴張審判,上述併辦部分雖經檢察官函送,然非訴訟上之請求,非本院可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