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政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政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江政哲與其母邱惠珠、其妹江宜玶(原名江盈蓁)、其弟江健亨及妻兒(二名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政哲因長期經濟、工作壓力之積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3時20分許,半夜醒來後,欲騎機車外出找其女友,不滿其母邱惠珠拒交機車鑰匙、不允其外出而生口角,一時情緒失序,斯時主觀上可預見在現供上開親人使用之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火勢蔓延足以燒燬整戶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打火機引燃報紙擲於翻倒之木桌旁地面,在木桌與床舖之間,將雜誌、紙張撕碎後堆疊於燃燒之報紙上,引火延燒,燒燬上開堆積之紙張、物品,任火勢延燒可能燒燬住宅而不違其本意,嗣火勢蔓延導致木桌桌面呈現倒「V」字型焦灼之火流痕跡,適邱惠珠嗅聞焦味、發現系爭房間竄出濃煙,乃入內查看,並提水澆熄火勢,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住宅主要效用未喪失,始因之不遂;嗣經警方及消防局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任意性抗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之說明)被告江政哲於原審辯稱受有不正方法訊問、或於本院主張安眠藥藥效未退云云,就警詢供述任意性爭執。惟查:被告105年5月26日第一、二次警詢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日(26日)上午6時33分許第一次警詢(檔案名稱:
Video13),被告當時雖因在清晨時製作筆錄而略顯疲態、反應較慢,然並無受安眠藥藥效影響而無法陳述之情形;其陳述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正常,與警方對答時之態度、語氣均無異狀,並無答非所問,甚至就其為何欲自殺、情緒不佳之緣由等背景事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溝通、閒談;製作筆錄之過程,承辦員警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誘導詢問,更於警詢過程中一再確認被告縱火之動機、是否了解造成公共危險之意義;嗣後並因被告要求喝水而暫停詢問、給予休息。另案發當日上午10時5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檔案名稱:Vid
eo 57),員警就案發細節與被告詳細確認,當時未見被告有昏迷、意識不清或經警方誘導、強迫其須依筆錄記載陳述之情形,筆錄最終並有向被告確定並獲肯認,其意識清楚且未受不正方法詢問,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第216至223頁);另以被告受詢過程,依其要求暫停休息、喝水,嗣後同日偵、審訊問時,供承警詢時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偵卷第20頁、聲羈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亦無以疲勞之不正方法訊問;另依被告供陳:伊案發前有吃安眠藥,係在晚上睡覺前吃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陳明被告服用安眠藥後,經長時間睡眠自行清醒,案發後陳述能力清楚,遑論嗣後於第一、二次警詢時陳述清楚,更無藥效未退致意識未清可言;綜上勘驗、供述,足徵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甚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前開二次警詢供述之錄影光碟,既已勘驗製作筆錄在卷,與卷附警詢筆錄有若干不符,自應以勘驗所得警詢供述為準,據為論罪證據資料,卷附警詢筆錄即無採為論罪依據必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之說明)。
(二)證人邱惠珠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本院再次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重要之不一致,而無以警詢陳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異議以證人邱惠珠並未親自見聞放火時情形,於偵查、原審具結之證述,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邱惠珠並未就被告閉門時如何放火之情形證述,而係就閉門放火前之爭執、放火時所冒濃煙、開門入內後火勢仍未熄滅等親自見聞,而為合於經驗法則之推理,並非臆測之詞;又證人蔡文璟於原審乃本於現場鑑識之親自見聞而證述,並非依恃證人邱惠珠之見聞證述,亦無毒樹果實理論適用餘地,被告上訴理由執上情異議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之說明證人邱惠珠於105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陳述,檢察官確有於令其具結前,告知其與被告因具有母子關係而得拒絕作證,該次偵訊錄音光碟(附於偵卷末頁證物袋)內檢察官(下稱:檢)、邱惠珠(下稱:邱)之對話,經本院勘驗如下:
檢:這案子請妳來作證,因為妳是他媽媽,法律規定妳可以
不作證,但妳如果願意作證,也要說實話,妳願不願意作證?邱:我不要作證。
檢:妳不要作證?邱:作證什麼?檢:放火那件事情。
(中略)檢:就是問妳什麼說什麼就可以了?邱:問什麼說什麼喔!檢:對,妳要照實講,這樣可以嗎?邱:好啦,那妳問。
上開對話,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審卷第208至211頁),對於證人邱惠珠經合法告知,最後選擇結證證述,均答稱:沒有意見(本院更審卷第211頁),並無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違法取證,其證述過程有錄音、錄影,無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第12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併同辯護人書狀,總合辯稱:(一)伊該時昏昏沈沈,不知火如何燒起來云云;(二)該時係要燒自己,並非要燒房子云云;(三)伊僅有燒女友的信紙,如果燒起來太旺,會用棉被先蓋,伊燒紙時怕延燒,還用桌子擋著;並無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四)伊有在案發現場自行用丟雜誌及用腳踩,將火熄滅後才有煙,其母親才進來,屬中止未遂;(五)被告放火燒燬雜誌,僅有刑法第175條第2項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並無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之系爭房間內,以打火機引燃報紙擲於翻倒木桌下之地面,在木桌與床舖之間,將雜誌、紙張撕碎後堆疊於燃燒之報紙上,在引火延燒堆積之紙張、物品,火勢蔓延導致木桌桌面呈現倒「V」字型,火勢未延燒至住宅主體結構,住宅主要效用尚未喪失等情,為被告自白在卷(聲羈卷第31頁、本院更審卷第127頁),並經證人邱惠珠結證明確(偵卷第57頁、本院更審卷第320至329頁),復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附105年5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物品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內附火災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51頁);鑑定書依現場照片遞予敘明:系爭房間中間地面紙張堆受燒炭化,餘物品均未受燒(如照片10至12),清理後附近除紙張外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如照片13至15),未延燒及住宅主體甚明;又自系爭房間之木桌桌板呈現倒「V」字型火流痕跡(如照片17至18),研判該木桌下地面為最先起火處等旨,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堪認定。
(二)依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警卷第7頁),被告引燃火勢之紙堆,位於翻倒之木桌、雙人床鋪之間,三者緊鄰;倘紙堆火勢一旦往床舖延燒,存有循住宅內紙堆、床舖、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延燒住宅全部之可燃條件,極易引發、擴大火勢;倘系爭房間火勢未及時撲滅,依現場建築結構及起火處周圍之物品材質,現場燃燒範圍有可能擴大,迭經嘉義縣消防局105年9月13日嘉縣消調字第1051908214號函覆(原審卷一第151頁)、火災鑑定證人蔡文璟到庭證述該情在卷(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此外,被告縱火之系爭房間,乃位於與被告之母邱惠珠、其妹江宜玶、其弟江健亨與妻兒四人同住之住宅,其臥室以美那板與被告之母邱惠珠臥室相隔,有被告供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2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9頁)、前開住宅縱火案平面圖註記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依一般通念,足使住宅內相連同住之人,其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危險,準此,被告前開放火之舉,足生燒燬住宅之公共危險至明。
(三)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1.依證人邱惠珠偵查中結證:「江政哲白天吃安眠藥一直睡覺,等我工作回來,我婆婆叫我要看看他情況如何,我拿毛巾把他的臉擦一擦,他還是沒清醒,直到半夜才醒來,說他要找他女朋友,我怕他出事情,所以不把機車鑰匙給他,他又想要騎車出去買安眠藥,我不讓他出去,後來他就抓狂了,說了一句「如果妳不要讓我出去的話,我就要燒房間自己死一死算了。」(偵卷第57頁),於本院亦為相同結證(本院更審卷第324頁),參以勘驗所得之被告警詢供述:「(你點火要幹什麼?)想不開啊」、「沒有啦,做工作的,欠人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11、212頁),足徵被告因經濟壓力之長期積蘊,又因半夜醒來、欲騎機車外出找其女友時,不滿其母拒交機車鑰匙、不允其外出而生口角之刺激,忿起於系爭房間放火、作勢自殺之動機、目的甚明。
2.系爭房間位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已據被告坦承:「(當時房屋裡面有哪些人在裡面?)我、我弟弟、我弟弟的太太及二個小孩,還有我媽媽,我妹妹住在外面,祖母住在隔壁..,我們那裡是三合院,我住在三合院的正身。」等語甚明(聲羈卷第31頁);另依被告供述:「我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其他報紙雜誌堆成一堆,希望火勢大一點」(警卷第3頁反)、「警卷第7、8頁照片上現場堆積的雜誌是我用來點火的」(偵卷第21頁)、勘驗所得之警詢供述:「知道放火引起的後果」、「(會有什麼後果?)怕影響到別人阿」(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參以被告引燃火勢之紙堆,位於翻倒之木桌、雙人床鋪之間,被告持續添加紙堆,無視火勢一旦往床舖延燒,即逕由紙堆、床舖、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延燒,極易引發、擴大火勢至住宅全部,被告對此延燒之客觀情狀,當已認識無疑;被告竟仍因一時之忿,作勢自殺,堆疊可燃物引火燃燒,足見被告於放火之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放火之舉,一經延燒,倘非及時撲滅、控制,火勢極可能因此延燒至毗鄰臥室、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3.現場火勢之延燒範圍,依現場火流燒灼痕高度,已達翻倒木桌上方,經鑑定證人蔡文璟當庭於現場照片標明在卷(本院更審卷第308、403頁),其火流高度經被告當庭比畫長度,經丈量約46公分(本院更審卷第318頁),經驗上並無違背之處,足見被告放火之時,既知悉火流逐漸延燒近此高度,達數十公分,仍任其火勢繼續延燒紙堆、木桌甚明;其次,依證人邱惠珠於本院證稱:「(妳進去後發現他把雜誌、書撕成一張一張的,放在桌子旁邊的地上,已經燒起來了?)有撕成一張一張的沒錯。」、「(後來妳兒子還繼續撕紙進去火堆裡?)有。上面那些就是了。」、「(火是妳用水潑滅的?)對。」、「(妳有無看見他在旁邊做什麼?)站在旁邊,暈暈的。」、「我有念他。」、「我潑水之後才念他的。」、「(妳潑水後他還把紙撕成一張一張的丟入火堆,妳又念他嗎?)對,我又念他。」(本院更審卷第325至326頁),佐以現場照片編號12之紙堆照片(偵卷第46頁),其上確有未燒灼單張雜誌紙覆蓋,與撲滅火勢過程中,仍添加紙類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現場火勢延燒木桌,火流燒灼已高達數十公分之過程,無視周遭紙堆兩旁之木桌、床舖等可燃物,更於其母邱惠珠入內救火前、後,一再添紙助長火勢,綜觀被告以此燃燒客觀情況及一再助長火勢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觀上任由火勢延燒至毗鄰臥室可能燒燬住宅、亦不違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4.證人邱惠珠證述不一致之取捨①證人邱惠珠曾於原審證稱:被告案發前好像有吃安眠藥,案
發當時被告看起來暈暈的,神智不清的站在那邊,叫他都沒有反應云云(原審卷一第266頁),被告據此否認放火之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因與其母吵架、翻倒桌子,並因工作經濟壓力心情不好而放火等情,有前開警詢勘驗筆錄可佐;又證人邱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被告半夜向其母借用機車遭拒之時,已服用安眠藥自行清醒於前,更於其母滅火時繼續撕紙丟入火堆等語如前,被告放火之舉,乃負氣而為,斷非服用安眠藥後之神智不清所致,證人邱惠珠於原審證述前詞,顯係迴護,不足採信。
②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另證稱:伊進入時只有看到一些煙、沒有
著火,於警詢筆錄內說進入房間時看到被告正在用雜誌及書刊燒小茶几,是說錯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66、267頁);惟比對前於偵查中結證:我發現被告將雜誌、書刊撕成一張一張,堆在茶几旁地上,已經燒起來了;我提水撲滅火勢時,冒出很多濃煙,當時被告還要繼續撕紙丟進火堆裡等語(偵卷第57頁),後於本院改證:伊進入後,被告繼續撕紙進去火堆裡、伊潑水之後他還把紙撕成一張一張的丟入火堆等語(本院更審卷第325至326頁),徵之現場照片編號12,雜誌紙張撕落成片,堆疊燒焦,上覆有未燒焦之紙張等事證,與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原審證述,亦屬迴護而無可採,應以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較為可信。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初辯以案發時吃藥昏沈,不知現場如何引火云云,並於上訴時援引證人邱惠珠原審證稱:被告案發前好像有吃安眠藥,案發當時被告看起來暈暈的,神智不清的站在那邊,叫他都沒有反應云云(原審卷一第266頁),惟被告如何因經濟壓力之長期積蘊,又因半夜醒來、欲騎機車外出找其女友時,不滿其母拒交機車鑰匙、不允其外出而生口角之刺激,忿起於系爭房間放火、作勢自殺,均認定如前,況前開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鑑定結果,亦排除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依現場燃燒狀況,認係以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紙張)再造成火災甚明(偵卷第33頁),足佐被告自白燒紙引火之說可採,所辯無足憑信。
(二)被告改稱係欲燒死自己、而非欲燒燬住處云云,姑不論被告無法提出周身有何燒傷之事證,且被告引燃火勢之紙堆,位於翻倒之木桌、雙人床鋪之間,火勢一旦往床舖延燒,即逕循紙堆、床舖、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延燒,極易引發、擴大火勢至住宅全部,均認定如前;被告仍因一時之忿,作勢自殺,堆疊可燃物引火燃燒,於放火之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放火之舉,一經延燒,火勢極可能因此延燒至毗鄰臥室、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任其燃燒,竟以自焚之詞諉免其故意,並無足採。
(三)被告謂伊僅有燒女友信紙、放火後準備用棉被蓋住火勢、以桌子擋住防止延燒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2,火災現場大部分為撕落之雜誌紙堆積、燒焦炭化,被告僅燒信紙之說,與事證不符;其次,依被告自白:伊現場並無以棉被蓋住火勢(本院更審卷第128頁),核諸鑑定書現場照片,亦無以棉被蓋住火勢,致棉被遭燒灼之跡證;其三,翻倒之木桌、堆疊之紙堆、雙人床舖等可燃物相連,均易燃材質,倘紙堆任其延燒,姑不論火勢是否延燒雙人床舖,木桌亦將付之一炬,此經鑑定證人蔡文璟結證:擺桌子是助燃,桌木板放著,就多一個可燃物,用木板更危險等語相符(本院更審卷第304頁),被告以桌子擋火阻燒之詞,亦屬無稽。
(四)被告辯稱伊以雜誌堆疊覆蓋、及用腳踩等方式自行滅火、僅存餘煙之後,其母始進入云云,惟查:
1.首依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2、14,各為火場清理堆疊紙張前、後之情形;證人邱惠珠於本院結證:火災現場物品,於員警到場前,並無移動,而如同現場照片編號12所示,並無看到原本在房間內的十幾本雜誌等語(本院更審卷第322、323頁),核之現場照片14所示燒餘紙堆,僅有一、二本完整雜誌,以此一、二本雜誌滅火,反足助燃紙堆,豈能滅火;其次,依鑑定證人蔡文璟證述:「以這張照片炭化的程度來做講解,最嚴重這裡是最先燃燒的,這個區塊以位置來講,又炭化的比較多了,那這個區塊又比較少了,就炭化的嚴重度,就是1、2、3這樣。」、「我看起來這堆都是撕開的紙張。」(本院更審卷第316頁),本院依證人證述,製有註記畫面在卷(本院更審卷第316、405頁);依此畫面所示炭化程度之紙張,均係雜誌撕下殘頁,斷非僅有燃燒信紙;縱然火災現場堆疊有一、二本雜誌,然並無遭燃燒炭化之跡證,足見於燃燒之際並無用於堆疊滅火;縱然放火之後有出現於火堆,於火勢之熄滅欠缺關連性,在在與以雜誌滅火之說,事證相悖。
2.被告另援引證人邱惠珠於撥打報案時陳明:現在房間門鎖著,整個房間都是煙等語(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89頁)及證述:伊並沒有看到火,只看到煙云云(原審卷二第263頁),據為支持被告閉門自行滅火之佐證;惟此經證人邱惠珠證述:伊於報案之後,另自被告機車上尋得系爭房間鑰匙、啟門而入(原審卷一第264頁),拿鑰匙開門後有看到一些火,伊提水滅火之時,被告繼續撕紙丟入火堆,沒有看到被告拿被子蓋起火處,也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踩火等語甚詳(本院更審卷第324、325、327頁);被告亦無任何腳部遭受灼傷之事證;此外,依鑑定證人蔡文璟結證:「燃燒中的煙量,因為有可燃物在燒,煙量一定是比滅完火後的煙還要大。」(本院更審卷第306頁),足徵現場火勢無論燃燒中或已滅火,均有濃煙冒出之情狀,不足據為房內已冒濃煙而為已自行滅火之有利認定。
(五)刑法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75條第2項燒燬自己之物,列為公共危險罪章罪名,與同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同時為自己與他人住宅未遂罪相較,均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同為具體危險犯;則於自己與他人同住之住宅內著手放火,縱然尚未延燒住宅主結構,僅延燒自己之物時,循社會公共法益之保護目的,此時「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斷,並非僅繫於對住宅內之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可能之客觀蓋然性,同時更繫於一般人對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可能性之主觀恐懼感,始合於該章節保護公共法益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房間內引火,燒燬之紙堆、木桌,雖均係自己之物,然紙堆緊鄰雙人床舖,倘紙堆火勢一旦往床舖延燒,存有循住宅內紙堆、床舖、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延燒住宅全部之可燃條件,殊無可能將系爭房間內自己物品燃燒之公共危險,隔離別於整體住宅之外,依此情狀,已發生燒燬有人居住住宅之公共危險,被告放火之主觀犯意、客觀具體危險,當不僅止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公共危險,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要件不符,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致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亦不另論毀損罪。被告於上址住宅之系爭房間內放火,僅燒燬該屋內之紙堆、木桌,因未延燒至該住宅主結構,而未達致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數舉止撕紙放火,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放火之上址住宅,同住之人另有其母邱惠珠、其妹江宜玶(原名江盈蓁)、其弟江健亨與妻兒(二名子女),業認定如前,被告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32頁);被告放火欲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共同居住之住宅,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上列人等所使用之住宅罪,足使其上開親屬產生畏懼或心生痛苦,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被告所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丙、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其中乙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監接續執行公共危險罪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甲、乙、丙、丁等4案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其構成要件罪刑,未區分行為人未遂情節之輕重;然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參照);循此保護目的,行為人放火行為可非難性之程度,應繫於通常於此犯罪情節遭受危害之可能性高低,依比例原則衡酌此重罪刑責;此可能性之高低,自司法實務採獨立燃燒說判定著手,迄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判定既遂之範圍,雖同為未遂之行為階段,然延燒可能性之高低及公共安全危害之輕重,往往有懸殊差異;例如放火地點是否影響逃生、放火手段是否以快速擴散燃料、放火結果是否危及住宅主要結構,均與發生危害之可能性重大攸關;查被告雖於系爭房間引火,然起火於自己房間,並非同住他人之逃生路徑;雖於木板相隔房內床舖旁,撕開紙張堆疊引火,但無以使用快速擴散之油類燃料;雖火勢使房間堆疊紙堆受燒炭化、木桌遭燒灼,並未及延燒屋內其餘擺設、隔間、甚或住宅主要結構,即遭其母撲滅;雖深夜放火,然該時甫與其母爭吵,其母邱惠珠聞嗅焦味報警,並非利用深夜無人清醒時悄然為之;綜上,在在足徵其使住宅內多數人發生危害可能性,依一般通念,危害程度顯然較低;然本件被告依累犯、未遂犯例先加後減其刑,仍應處以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之最低本刑,與本案重刑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立法意旨,依比例原則相衡,其違法情節輕微,顯然存在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例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4.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且現場火勢延燒堆積之紙張、木桌,雖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然現場火勢已獨立燃燒,而完成著手實行行為,並非未了未遂;被告雖執在火勢燃燒後,在案發現場自行用丟雜誌及用腳踩,將火熄滅後才有煙,其母親才進來,屬中止未遂云云,乃就既了未遂之中止犯爭執;惟系爭房間之火勢,係被告之母即證人邱惠珠開門、潑水澆熄火勢,於潑水之時,被告並無丟雜誌、腳踩等方式滅火,業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有自行滅火之情,空言無據,而無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自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中止犯要件不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四)之說明)。
5.被告辯稱:伊有長期依賴安眠藥之習慣,故案發前有吃安眠藥,也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此案發過程伊完全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甚麼,主張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案發日半夜向其母借用機車遭拒之時,已前一日服用安眠藥入睡後,經長期睡眠而自行清醒於前;嗣後向其母借車遭拒、爭吵而放火,經被告之母啟門而入後,更於其母滅火時繼續撕紙丟入火堆,均認定如前,況依證人邱惠珠證述:被告白天吃安眠藥一直睡覺到伊工作回來,伊拿毛巾把他的臉擦一擦,還是沒清醒,直到半夜才醒來等語(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深夜(上午)三時餘放火之時,已距前一日白天服用安眠藥之時,相距甚久,被告放火之舉,乃爭吵後負氣而為,而非受藥物影響無意識不清而為;此外,被告更於第一、二次警詢時,清楚陳述如何利用堆疊紙堆引火之過程,有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第216至223頁),證人即現場警員黃昭職亦證稱:案發後伊立即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還有認出與伊同行之派出所所長,又因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還與所長拉關係,請所長不要抓他回去,渠等將被告逮捕時被告尚有拒捕之動作,因此被告應該是清醒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②此外,原審依法調得被告案發前之健康保險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及領藥紀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卷宗資料影印核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50060486號函暨申報資料、黃彬診所開藥紀錄、105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起訴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原審卷一第71至76、10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併同偵審全卷,囑託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論略以:「依醫學臨床所見,服用安眠藥所導致之夢遊症狀通常在服藥後不久即出現,時間上較不符合(據個案描述,服用安眠藥物是在案發前一天,而案發時間已是凌晨3點多,兩者間隔時間太長),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安眠藥物之使用相關性不大;另個案又同時有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安非他命之個案雖可能出現易怒、躁動、多疑、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但個案於鑑定過程中未提及明顯之相關症狀,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安非他命之使用相關性亦不大,而海洛因之使用者,甚少出現精神症狀,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海洛因之使用相關性亦不大;因此,推斷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6年2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158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33至138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據刑法第19條第1、2項請求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論述詳盡,固屬卓見。惟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審就被告犯行情節之程度,並未就放火罪處以重刑之立法目的,依比例原則就個案行為非難性,檢視是否存有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欠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論駁
1.上訴理由謂:證人邱惠珠警詢供述非親自見聞而無證據能力、證人蔡文璟基於證人邱惠珠陳述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於程序上論駁如前。
2.上訴理由謂: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時,服用安眠藥物剛睡醒,放火時主觀意識不清;且證人邱惠珠於原審證稱:「被告案發前好像有吃安眠藥,案發當時被告看起來暈暈的,神智不清的站在那邊,叫他都沒有反應」,原審精神鑑定書誤認係前一天服用安眠藥,據以鑑定有誤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前一日白天服用安眠藥、放火時並無意識不清乙節,業經比對證人邱惠珠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就原審此節證述不一致之處,詳為論述原審乃屬迴護而不可採如前;原審卷附精神鑑定書認定之基礎,諸如被告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且雖於案發前一日服用藥物,然距離被告睡醒放火之時,相隔時間太長等事實,並無誤認,自無上訴所指之鑑定錯誤。
3.上訴理由謂:被告有施打輕微毒品放鬆助眠云云,惟原審鑑定書內已依其施用毒品紀錄,逐一分析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被告放火行為時有無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缺乏,業如前述,並無未予調查。
4.上訴理由謂:原審依證人邱惠珠原審證述,認定被告恍神不參與救火,卻矛盾認定被告精神清楚可以與員警交談拒捕等等,前後矛盾云云,惟證人邱惠珠原審證述被告恍神不動之詞,比對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及被告供述,已經本院詳述原審此節證述並無可採之理由。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毀損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案發時因長期經濟、工作壓力之積蘊,半夜醒來後,欲騎機車外出找其女友,不滿其母邱惠珠拒交機車鑰匙、不允其外出而生口角,一時情緒失序而放火洩忿之動機、目的,預見延燒引致大火、害及多數人受有危害而仍為之,實應非難;惟兼衡其放火之情節未以汽油易燃物、亦未於逃生路徑為之,又作勢自戕、對其母負氣放火,並非趁無人注意時悄然為之;延燒之結果僅燒燬及紙堆、木桌等自己財物損失;於延燒至其他建物主要結構前,即遭撲滅火勢,未致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事後獲被害人即其母親邱惠珠表示宥恕,當庭表達輕判之意(原審卷二第170頁),暨其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駕駛怪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之打火機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供稱:伊使用其中一個縱火等語(聲羈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06頁),扣案打火機,一般市售用品,價值低微,倘對之宣告沒收,並無助益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鑑定書內物品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