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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治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芝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部分、陳○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部分,均撤銷。

李○治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陳○芝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治、陳○芝、李○來(姓名年籍均詳卷,李○來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分別為兒童李○凱(民國00年0 月出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祖父,皆與兒童李○凱為直系血親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治、陳○芝於95年2 月間結婚,長女李○妤於

2 人結婚前之00年0 月0出生,其後長男李○凱出生,之後因李○治不思努力工作,陳○芝家人遂要其與李○治離婚,

2 人乃於同年12月間離婚,惟2 人離婚後仍然繼續在一起共同生活,並陸續生下次男陳○恩(00年0 月出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次女陳○文(00年0 月出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多口之家,大多時間僅有陳○芝1 人上班之收入,家庭經濟拮据,而李○治因未上班,故在家照顧小孩,然其沉迷電動遊戲、脾氣暴躁,遇小孩哭鬧時,常難抑怒氣或置之不理,復因李○凱自幼發展較為遲緩,不受喜愛,時遭李○治毆打體罰。復於102 年9 月間即農曆7 月過後某晚,李○治在雲林縣○○鄉○○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見李○凱未主動刷牙,而李○治又飲酒致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凱臉部,再拿木棍毆打李○凱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導致李○凱成傷而無法行走,但李○治僅以棉被鋪在屋內電腦房之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該地板上躺臥休息約5 至7 天左右。而於年僅7 歲之李○凱因傷躺臥期間,其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且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而李○治、陳○芝為李○凱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16條之2 規定,係屬對李○凱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人,並與李○治為李○凱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應均有防止李○凱死亡之義務,而李○治、陳○芝主觀上雖均無造成李○凱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故意,然其等知悉李○凱上情後,本應迅將李○凱送醫急救,客觀上亦可預見如不送醫急救,可能導致李○凱因傷日益身體虛弱,而生死亡之結果,然因二人均恐懼如將李○凱送醫救治,勢將暴露李○治與陳○芝均是通緝犯之身分,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聯絡,並未撥打119 電話求援、亦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扶助、保護行為,任由李○凱在上開地板上躺臥休息長達5 至7 天致日漸虛弱因不詳原因而死亡。嗣因檢警追查兒童李○凱失蹤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之被害兒童李○凱,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李○凱身分之資訊。而其父李○治、母陳○芝、祖父李○來、祖母邱○屏、胞姐李○萍及李○妤、李○治之前妻廖○如之姓名(姓名年籍詳卷)及住址,亦均屬足資識別李○凱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詎陳○芝係李○凱之親生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李○凱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然陳○芝因與李○治2 人均遭通緝,恐將李○凱送醫救治後,將暴露行蹤及家暴犯行,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乃將無法起身、身體虛弱、尚未死亡之李○凱遺棄在上開租住處臥室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臥室地板上躺約5 至7天左右,直至李○凱死亡」等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其2 人之所以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係因陳○芝與李○治2 人均遭通緝,恐將李○凱送醫救治後,將暴露行蹤及家暴犯行。雖起訴法條就被告李○治此部分未論及涉犯遺棄致死罪名,惟此係因傷害致死罪與遺棄致死罪均係侵害李○凱之同一生命法益,兩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若被告李○治對李○凱此部分成立傷害致死罪,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遺棄致死罪部分即應排斥不用,故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始未就遺棄致死此一罪名於起訴書上論及,因此,堪認被告李○治所涉與陳○芝共同遺棄李○凱致死罪嫌,均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李○治與陳○芝「因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僅將無法起身、身體虛弱、尚未死亡之李○凱遺棄在上開租住處臥室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臥室地板上躺約5 至7 天左右,直至李○凱死亡」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之遺棄致死罪構成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李○治自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行準備程序起,即已告知被告李○治另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名(見本院卷第260 頁),於108 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亦已告知上開遺棄致死罪名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420 頁),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事實審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李○治另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詳後述),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並無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治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訴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訴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中除③被訴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外,其餘「①②④所示被訴之罪」及「③被訴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陳○芝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犯刑法第24

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訴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部分;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訴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部分;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中除③被訴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外,其餘「①②④所示被訴之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此次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李○治前揭③被訴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含遺棄李○凱致死罪部分)及被告陳○芝前揭③被訴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部分,併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治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李○治於原審10

6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其於原審107 年1 月11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認知,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惟查被告李○治固於106 年10月6 日經提起公訴移審原審時否認前揭犯行,然於同年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陳稱「我承認傷害致死」(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而其選任辯護人之刑事答辯狀亦載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7-139 頁),經原審於106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11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李○治仍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雖於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一度否認,供陳:一開始會認罪是因為有打小孩(即李○凱),但不知道這樣做李○凱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頁),惟嗣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又表示認罪(見本院前審卷第197 頁),並稱就於原審之自白任意性沒有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業經調查全部證據,經其本人獨立審思判斷後,本於自由意志仍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亦未主張有何外力影響,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則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遺棄李○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治、陳○芝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李○凱致死犯行,被告李○治辯稱:我當下確實有打李○凱,但沒有打得很嚴重,我沒有拿木棍打他,我只有打他的手和屁股,我記得我打完他過2 天,他才說他腳會不舒服,有一隻腳會感覺酸軟。我先叫他先躺著不要動,如果要上廁所再跟我說,他說腳不舒服,我有去藥局買藥跟貼布給他擦、貼,因我當時被通緝,而且他當時外觀看起來並沒有怎樣,我幫他擦藥後,他有說自己比較好了,而且也有坐起來、看電視,我每天都有問他有沒有比較好,他都說有。將近7 天,是那天早上起床問他是否要吃東西,他只回答「嗯,要吃」,我忘記他是否有跟我要布丁還是果凍,我叫他躺在那裡,並交代李○妤幫我看一下,我去買早餐,回來後,將近10點,準備午餐問他是否要吃,就沒有反應了。我並沒有遺棄李○凱致死之犯行云云;另被告陳○芝則辯稱:我其實都在上班,所以不曉得何時打得或李○凱被打多久後無法走路,我只知道李○凱後來無法走路。我發現李○凱無法走路後,還是叫李○治繼續照顧他。我沒有將他送醫的原因與李○治相同,而且我當時要做2 份工作,無法照顧到小孩子。我並沒有遺棄李○凱致死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雖未查獲李○凱屍骸,惟李○凱確於00年0 月0出生後

,隨被告2 人、證人李○妤移居於承租之雲林縣○○鄉○○租屋處,此據被告2 人自承,且核與李○來、李○妤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1438號卷第42頁),是關於李○凱身分自堪確定。

㈡被告李○治於警詢供稱:「我去李○凱房間時,我有叫李○

凱起床,第一次他有發生『嗯…』的聲音,第二次約10時我買飯回來給他吃時叫他,他都沒反應了,我有摸他身體、心臟確實都沒反應了,我抱他去泡熱水也沒有用,我有上網看怎麼用心肺復甦術也有對他急救,但他恢復一下又沒反應」等語(見1438號卷第105 頁);被告陳○芝於警詢亦供稱:

「大約97至98年間農曆7 月過後【起訴書核對證人證述後認應係102 年,上開時間為陳○芝之誤述】,在當時雲林縣○○鄉○○租屋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上午4 時許至○○早餐店上班,約8 至9 時間李○治打電話給我說李○凱死掉了,我著急趕回家,到家後我走進2 樓李○凱之房間,我不相信李○凱死亡這個事實,所以不敢靠近看他,我當時在房間門口看李○凱躺在地板上,只見他穿著短袖及短褲,已無呼吸心跳。」等語(見他1438號卷第8 頁反面);李○來於警詢供稱:「我確定李○凱死亡是因為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他字1438號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妤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有看到李○凱被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當時已經裝好,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我知道黑色塑膠袋裡面是李○凱,是因為李○凱本來在房間,爸爸叫我去拿拜拜的東西,我看到有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電視的前面,我拿了拜拜的東西給爸爸後,我就沒看到李○凱在房間了」等語(見他1439號卷第45頁)相符。此外復有李○凱之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李○治、李○來於105 年12月2 日指證遺棄李○凱屍體現場之照片11張、Google地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1438號卷第23、42、139-141 頁,偵卷第62-67 頁),雖本件尚未尋獲李○凱屍骸,然被告李○治所犯遺棄李○凱屍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李○凱應已死亡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李○凱死亡之時間為102 年8 月(即農曆7月過後某晚),經互核年曆,該年份農曆7 月最後一日為國曆9 月4 日,故李○凱之死亡時間應為102 年9 月間某日,亦堪予認定,㈢被告李○治、陳○芝就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訴遺棄致死部分,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妤於偵查中係證稱:「(李○凱被裝到黑色塑膠袋

的當天或前一天,有沒有人打他?)都沒有,只有一次他還能走路,後來被爸爸打到不能走路,之後爸爸就不再打他了。(為何那一次爸爸要打李○凱打到不能走路?)因為有一次晚上的時候,李○凱沒有主動去刷牙,後來當天爸爸有喝了酒,就打他。(爸爸如何打李○凱?)爸爸先用手打李○凱的臉頰,有拿夾飯的夾子(飯菜盤子很熱時用來夾盤子的夾子)假裝在夾李○凱的牙齒,假裝要拔他的牙齒,爸爸有拿木頭的棍子打他的大腿、小腿及腳底。(後來呢?)後來李○凱隔天早上不能走路,爸爸就鋪個棉被,讓弟弟躺在地上,但當時李○凱還能吃飯、講話。(那一次李○凱被爸爸打得很嚴重?)對。(你說你有看到李○凱被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當時已經裝好,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你怎麼知道黑色塑膠袋裡面是李○凱?)因為李○凱本來在房間,爸爸叫我去拿拜拜的東西,我看到有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電視的前面,我拿了拜拜的東西給爸爸後,我就沒看到李○凱在房間了。(李○凱在房間的時候,他還有沒有在動?)早上我看他還好好的,後來我就沒看到他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被裝進去。(李○凱被裝進黑色塑膠袋那一天,李○凱還能走路嗎?)不能走路了。(李○凱不見的那天,你早上還有看到他?)有」等語明確(見他字1439號卷第45-46 頁),核與其於原審陳證:「(李○凱是否有一次被打到不能走路,後來死掉了?)他腳不能走,可是那幾天還在。後來就死掉了。(他受傷以後他有跟你們住同一個房間嗎?)不能走路的時候沒有跟我睡一起。(李○凱已經不能走路了,你爸爸及媽媽沒有送他去醫院嗎?)沒有。(李○凱被爸爸打,會不會受傷?會不會痛?會不會流血?)會有痕跡。(那怎麼辦?爸爸、媽媽有沒有帶他去看醫生?或是買藥吃?)會擦藥。(有去看過醫生嗎?)沒有。(媽媽有沒有帶李○凱去看醫生?)沒有。(你有沒有覺得他那時很嚴重?)不能走路。(他還能跟你講話嗎?你說他眼睛有張開又閉起來。)他張開一下然後又閉起來,沒有講話。(你有沒有問他或是去摸他?)沒有。(你當時會擔心李○凱嗎?)我擔心他可能殘廢了。(你那時會不會擔心他會死掉?)有一點點。(為什麼會擔心他會死掉?)因為他腳不能走。(他以前有被爸爸打到腳不能走的情形嗎?還是那是第一次?)第一次。(爸爸怎麼顧弟弟?)幫李○凱換尿布,餵他吃飯。(當時李○凱還要用尿布?)因為他當時腳不能走,不能上廁所」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6、47、58-59 、61-6 2頁),而被告李○治於本院亦坦承李○凱於死前7 天,曾遭其毆打致不能走路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37-439 頁),另被告陳○芝於本院亦供稱李○凱遭李○治毆打後,不到一星期就過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9 頁),而被告2 人當時因均遭通緝,害怕通緝犯身分曝光,故於李○治不能行走至死亡前此段期間,均未曾將之送醫急救等情,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39 頁),顯見李○凱於死前約一星期前,曾遭被告李○治持木棍毆打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成傷,致無法行走,且李○治僅以棉被鋪在屋內電腦房之地板,任由李○凱在該地板上躺臥休息約5 至7 天左右,直至李○凱死亡,期間被告李○治、陳○芝均未將李○凱送醫就診之事實甚明。

⒉另證人李○萍於偵查中已證稱:「(李○凱被打的時候,陳

○芝做什麼?)只是在旁邊看戲,從來沒有護他,可能是凱凱從小出生腦袋就有點問題,他智能發展比較慢,他們根本就不愛他,我知道晚上李○凱哭了,就是我奶奶在處理,他們都不管。(李○凱後來跟李○治、陳○芝他們回雲林住,你有無去看過他?)有。那時候我大約小學三、四年級時,還會回去雲林,我都是早上去,隔夜就走了。我五年級以後就都沒有見過面了。(當時你回去看李○凱時,李○治他們還會打小孩嗎?)會。看他不爽就會打了,只要我回去就會看到他有新的傷口,就是血凝固有疤,也有瘀青。我三年級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在打,四年級因為我那時候年紀比較大了,他都沒有當著我的面打小孩,可能李○治怕我會去記吧,但是就會看到李○凱的身體有新的傷痕,我知道我回去時,李○凱會自己去撞牆。但是他那種撞法不會受傷,因為那是隔木板的牆,他就有發出那個聲音,當時他四、五歲,我是在國二時才知道他死掉,我上五年級時就沒有回去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1-72 頁)。足見李○凱自幼發展較為遲緩,不受喜愛,時遭李○治毆打體罰。另李○治係成年男性,於李○凱死前約一星期前,用手掌摑年僅7 歲之李○凱臉部、再以木棍毆打李○凱之腿部,導致李○凱,躺臥多日無法行走,已認定如前,衡諸幼童身體仍在發展階段,各部位組織甚為脆弱,遇有不適若未即時就醫,極有可能因身體內部不詳病變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李○治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擅以不明膏藥胡亂塗抹李○凱,自然無法對症下藥,其見李○凱遭其毆打致無法走路,顯然僅有送醫救治一途,始能診斷出李○凱病因而倖免於難,參以被告李○治於偵查中係供稱:「(所以李○凱有躺幾天後才死掉?)對。(躺幾天?)躺至少有4 天,而且李○妤也知道,我有買飯給他吃,還有餵他。(那幾天你們都沒有帶他就醫?)想帶他去看醫生,但是會怕。(怕什麼?)怕被抓進去,因為我通緝。(李○凱也可以這樣帶去診所,隨便寫個名字?)那個時候,他已經躺了三、四天了,而且一直喊腰痛,那個一定要去大醫院了。(小醫院也可以?)醫生一定會問為何會這樣,說是從樓梯摔下來,就會通報社福機關或家暴中心。(看起來就像家暴的嗎?)因為一個小孩在床上躺了三、四天,一直喊腰痛,站不起來,這樣就會讓人認為是家暴的」等語(見偵卷第100-101 頁)之情節可知,被告李○治顯然係因擔心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而不願帶李○凱就醫,僅自行以不明膏藥胡亂塗抹應付了事,即或眼見其子李○凱日益虛弱,未見有何好轉之跡象,仍就李○凱無法起身行走之情形不聞不問而未延醫治療,而李○凱終因不詳原因而於一星期內死亡,可見李○治確實具有遺棄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李○治出於遺棄之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李○治所為遺棄行為與李○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被告陳○芝雖曾一度表示其對李○凱死亡之情一無所悉云

云,惟李○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凱死亡之時,陳○芝是兼兩份差沒錯,但是不可能不清楚,因為李○凱就躺在那裡,而我們的衣服是擺在李○凱躺的房間,陳○芝每天都會去那個房間換洗衣服,李○凱死後,陳○芝不敢過去那個房間,才把衣架移到我們的主臥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 頁),而上開證詞經詢問陳○芝未經其否認,且李○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母親並未帶李○凱前去就醫,且未交代其要多去察看李○凱,是他自己想去看看李○凱,其有一點點擔心李○凱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63頁),故陳○芝就李○凱經李○治毆打後,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間數日之情,應係知悉,其不但未帶李○凱就醫、未要求李○治帶李○凱就醫、未請李○妤多關照李○凱、於李○凱死亡後亦無特殊反應、表現,客觀上屬遺棄李○凱足堪認定。

⒋被告陳○芝雖另抗辯其非法律上第一順位負保護教養之人。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芝既為李○凱法律上之母親,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兒童李○凱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首堪認定。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免除,受扶養權利人並不以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意旨僅在闡明監護之內容應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並未謂父母之一方非為監護人時,即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從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芝與李○治雖已離婚,並約定李○治任李○凱之監護,惟陳○芝對李○凱扶養義務並未免除,所謂扶養即扶助及養育,即應給予李○凱生活上必要之照顧,自包含對李○凱生命、身體之保護,陳○芝對於其所親生之子李○凱與李○治均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具保證人地位無疑,陳○芝與李○凱共同居住在一起,李○凱於遭李○治毆打後於地板躺臥5 至7 天始死亡,可見陳○芝於案發時有相當長之時間得以知悉任監護一方之李○治並無將李○凱送醫之意思,陳○芝確有救護李○凱之可能,然陳○芝竟未撥打電話求援,亦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終致李○凱死亡,且當時年僅8歲之李○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有一點擔心李○凱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則陳○芝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眼見其子李○凱日益虛弱,未見有何好轉之跡象,仍就李○凱無法起身行走之情形不聞不問,而李○凱終因不詳原因而於一星期內死亡,可見陳○芝確實具有遺棄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陳○芝出於遺棄之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陳○芝所為遺棄行為與李○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李○治、陳○芝所為遺棄李○凱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所為對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業詳述如前,故核李○治、陳○芝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陳○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害兒童李○凱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等情,均容有未洽。至遺棄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㈡陳○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陳○芝所涉前開犯行,已包含係對

兒童犯之為要件,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非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另被告2 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因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查被告2 人係李○凱之父母,是被告2 人與李○凱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李○治、陳○芝上開遺棄李○凱致死之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對遺棄李○凱致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凱經列為失蹤兒童經警追查後,陳○芝仍向員警供稱李○凱被他人收養,時至員警比對被告2 人供述收養事實有所懷疑,欲請陳○芝帶警去新竹找尋李○凱時,陳○芝方供述李○凱經傷害致死之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39號卷第1-2 頁),並有被告陳○芝於105 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載明可佐(見警卷第32-34 頁),核與陳○芝於105 年10月22日以證人A1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上述年籍資料與姓名對照表是否正確?)正確。(你於105 年10月06日18時17分於姓名對照表地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屬實?)不屬實,我稱兒子李○凱係由他人領養並非屬實,而係疑似遭我前夫李○治殺害並棄屍」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頁),且陳○芝對其本身遺棄致死犯行避重就輕,始終並未坦承,此亦有其偵查中筆錄載明可佐(見他字1438號卷第59頁),是李○凱經列為失蹤兒童經警追查後,陳○芝原向員警供稱李○凱被他人收養,時至員警比對被告2 人供述收養事實有所懷疑,欲請陳○芝帶警去新竹找尋李○凱時,陳○芝於105 年10月22日再次經警詢問時,方坦承李○凱已過世,且經棄屍,陳○芝作為李○凱母親,對李○凱之死亡隱匿其情,當已使承辦員警產生陳○芝涉案之合理懷疑,陳○芝並不符合自首規定,故選任辯護人就陳○芝部分主張合乎自首等語,容有未洽。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李○治被訴傷害李○凱致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治於102 年8 月即農曆7 月過後某晚,因李○凱未主動刷牙,適李○治飲酒,李○治即再以手毆打李○凱臉,再拿木棍打大腿、小腿、腳底等,隔天李○凱無法行走,李○治乃以棉被鋪在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臥室地板上躺約5 至7 天左右,直至李○凱死亡。因認李○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李○治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芝、李○來、李○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李○治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李○凱係因不明原因死亡,與其毆打無關等語。經查:

㈠陳○芝於警詢證稱:「(李○凱死亡時間、地點?如何死亡

?)我記得我們是在101 年4 月搬到雲林縣○○鄉○○00號,大約1 年後李○凱才被李○治打死的,所以李○凱是於10

2 年農曆7 月過後在雲林縣○○鄉○○00號死亡」(見警卷第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你再描述一下李○凱死掉的過程?)我是在早餐店工作,李○治約在早上八、九點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李○凱死掉了,就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回家,我回到家後看到李○凱躺在2 樓李○凱的房間內,當時我會怕,覺得怎麼可能會這樣,我就在哭,我就問李○治為何會這樣,李○治回答說他也不知道,但我覺得李○凱應該是被李○治打死的」(見他字1438號卷第55頁),惟陳○芝係每日與李○治共同生活之人,對於李○凱死亡之原因,卻以推論方式認定,並未提及死亡前經李○治毆打之具體情節,自難遽認李○凱死亡係因曾遭李○治毆打所致。

㈡另證人李○來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得知

李○凱死亡?為何死亡?李○凱死後如何處理?有無他人知道此事經過?)詳細日期我不清楚,當日約於傍晚的時候在○○鄉○○00號的2 樓李○治的房間,李○治跟我說我才知道李○凱死亡,我只有聽李○治說當時李○凱在要布丁吃,可是我不知道而且李○治也沒有說李○凱怎麼死的。之後李○治將李○凱屍體穿上長袖長褲後用黑色垃圾袋包裹,要把李○凱載去丟棄,由李○治主導。陳○芝也知道」(見警卷第1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李○凱是否被你兒子李○治打死的?)不知道是不是吃東西噎死的,我問李○治,李○治說李○凱要吃布丁,說吃一吃就沒喘氣了。(你們同住了好幾個月?)對。(你與李○治住在一起的時候,李○治是否常打李○凱?)我沒有注意,我都出去工作。(李○凱死掉的時候,李○凱身上有沒有很多傷?)有。(為何李○凱身上有傷?)瘀青。(哪裡瘀青?)身體。(是身體的手、腳、頭,那部位有傷?)肚子有。(頭部有沒有傷?)頭部我沒有注意看。(李○凱不是有穿衣服,為何你會看到?)我在浴室要幫李○凱洗澡,所以有看到李○凱身上有傷。(李○凱是否因為他身上的傷死掉的?)我不瞭解」(見他字1438號卷第143-144 頁),是證人李○來只是知道李○凱死亡之事實,然對於李○凱身上為何有瘀傷與李○凱為何死亡之成因並不清楚,自難遽認李○凱死亡係因曾遭李○治毆打所致。

㈢至於證人李○妤於警詢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最後

一次看到李○凱時,李○凱狀態如何?)是在○○租的房子可是不知道在哪裡,那時候○○出生了、○○還沒出生,那時候媽媽已經去睡覺了,有時候沒有人惹爸爸不過他也是會生氣,我要顧著弟弟不要讓弟弟去惹爸爸生氣,因為弟弟刷牙都要人家叫他去刷,那時候在放電腦的房間裡面,那天爸爸有喝大罐的高梁酒、用杯子裝加酒加水喝,不過爸爸還是喝很醉,爸爸很生氣用手打弟弟巴掌和棍子打李○凱大腿、小腿、腳底板,用西瓜刀還有鍋子嚇弟弟說要把他的牙齒拔掉,之後爸爸叫我先去刷牙,就把門關起來,在裡面打李○凱,因為弟弟被打的時候會叫很大聲、爸爸打人的時候也會罵很大聲,爸爸打完李○凱後開門有對李○凱說趕快去刷牙明天要罰站,隔天早上我看到李○凱的時候,他就腳很痛不能動,不過還能講話吃東西,那幾天李○凱都鋪棉被躺在地板上,有一天下午,我在一樓看到弟弟已經被包起來,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應該是爸爸包,那時候媽媽不在,然後爸爸不知道什麼時候跟阿公講,爸爸有跟我說要跟阿公出去一下,他們出去的時候我看阿公的車不在,應該是開車出去的,也是那時候把李○凱載出去的,我不知道多久回來,已經晚上吃飽飯了還沒要睡覺」(見警卷第37-38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李○凱被裝到黑色塑膠袋的當天或前一天,有沒有人打他?)都沒有,只有一次他還能走路,後來被爸爸打到不能走路,之後爸爸就不再打他了。(為何那一次爸爸要打李○凱打到不能走路?)因為有一次晚上的時候,李○凱沒有主動去刷牙,後來當天爸爸有喝了酒,就打他。(爸爸如何打李○凱?)爸爸先用手打李○凱的臉頰,有拿夾飯的夾子(飯菜盤子很熱時用來夾盤子的夾子)假裝在夾李○凱的牙齒,假裝要拔他的牙齒,爸爸有拿木頭的棍子打他的大腿、小腿及腳底。(後來呢?)後來李○凱隔天早上不能走路,爸爸就鋪個棉被,讓弟弟躺在地上,但當時李○凱還能吃飯、講話。(那一次李○凱被爸爸打得很嚴重?)對。(你說你有看到李○凱被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當時已經裝好,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你怎麼知道黑色塑膠袋裡面是李○凱?)因為李○凱本來在房間,爸爸叫我去拿拜拜的東西,我看到有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電視的前面,我拿了拜拜的東西給爸爸後,我就沒看到李○凱在房間了。(李○凱在房間的時候,他還有沒有在動?)早上我看他還好好的,後來我就沒看到他了,不知道什麼時候被裝進去。(李○凱被裝進黑色塑膠袋那一天,李○凱還能走路嗎?)不能走路了。(李○凱不見的那天,你早上還有看到他?)有」(見他字1439號卷第45-46 頁),雖證人李○妤陳證李○凱有被李○治打到不能走路,惟李○凱於遭李○治毆打之後,大約5 至7 天始死亡,期間仍能進食與對話,李○治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是否確與李○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疑問,尚難遽認李○凱死亡係因遭李○治毆打所致。

㈣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其後之其他諸如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查本件並未尋獲李○凱之屍骸,已無法自此查明李○凱致死原因,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僅能證明李○凱有被李○治打到不能走路,惟李○治係單純徒手毆打(掌摑)李○凱之臉部及以木棍毆打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並非直接毆打李○凱身體要害等部位,客觀以言,如此是否足以發生李○凱死亡之結果,已非無疑。何況,李○凱於遭李○治傷害之後,大約5 至7 天始死亡,期間仍能進食與對話,依此而言,上開毆打行為尚非嚴重到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本案係因李○治、陳○芝見其子李○凱受傷後身體日益虛弱,未見有何好轉之跡象,仍未將李○凱送醫救治以查明原因,終因不詳原因而於一星期內死亡,換言之,李○凱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李○治、陳○芝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凱之死因,均屬陳○芝、李○來、李○妤三人之推測,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本案並未尋獲李○凱之屍骸可供驗證,起訴意旨僅以前揭證人部分證述,即驟認李○治有毆打李○凱致死之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李○治被訴對其子李○凱傷害致死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治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治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李○治毆打李○凱成傷(無法行走),祗能成立傷害罪,因此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李○治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查本件並未尋獲李○凱之屍骸,僅能證明李○治有毆打李○凱之傷害行為,惟其並未攻擊李○凱身體要害,且李○凱遭毆打後,大約5 至7 天始死亡,期間仍能進食與對話,李○凱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本案係因李○治、陳○芝對於其子李○凱受傷後身體日益虛弱,未見有何好轉之跡象,仍未將李○凱送醫診治查明原因,終因不詳原因而於一星期內死亡,李○凱之死亡,係因李○治、陳○芝共同遺棄行為所引起,因李○治毆打李○凱成傷(無法行走),祗能成立傷害罪,然因此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李○治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李○治之行為成立傷害致死罪,且認被告陳○芝係單獨成立遺棄致死罪,就此部分未與李○治共同論罪,均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李○治以原審量刑過重、陳○芝以其並不成立遺棄致死罪為由,因而均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部分、陳○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治、陳○芝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並共同生育有幼子,已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被告李○治自應知悉其本案所為可能導致幼童身體傷害,被害兒童李○凱僅為7 歲餘之稚童,僅因疑為發展較緩而淪為被告李○治之施暴對象,被告李○治率爾因上揭細故即傷害仰賴其照顧之李○凱,所作所為盡失已為人父應具備對幼童子女疼愛之心;另被告陳○芝為被害兒童李○凱之母親,卻未能善盡其身為母親之照護責任,放任被告李○治對李○凱之毆打與施虐,且於案發時,被告李○治、陳○芝竟僅因身具通緝身分,而未將被害兒童李○凱送醫救治,反坐觀被害兒童李○凱獨自孤零於地板上躺臥多日後,逐漸失去生命跡象而死亡,致其不及成長即告死亡,被告李○治、陳○芝所為均著實令人髮指。再於員警追查被害兒童李○凱失蹤案時,被告李○治、陳○芝謊稱被害兒童李○凱之去向,企圖混淆視聽、誤導社工人員及警方之調查方向,被告李○治、陳○芝惡性確屬重大。參核被告李○治、陳○芝二人經通緝之案件非屬嚴重刑案,卻以此為由推卻其等為人父母之責,惟念及被告李○治、陳○芝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大致願意坦然面對,被告李○治、陳○芝之財產所得從96年迄今為零,而被告李○治自陳曾從事模具工作,於居住雲林期間斷斷續續幫人噴灑農藥、駕駛蔬菜車等;被告陳○芝則大多時間兼任兩份工作,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0小時以上,被告陳○芝年紀尚輕即進入婚姻,為生活所苦,且偶然遭受被告李○治之家庭暴力,雖生活情境有可憐憫,然本案涉及兒童權益之重大事項,難僅以此即認被告陳○芝應受較輕或免於刑事之制裁。兼衡被告李○治自陳國中肄業、被告陳○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二人各自就李○凱係遭遺棄致死之犯罪情節、動機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治、陳○芝各自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4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