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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清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東銘

高秋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祥

王博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真

王水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楊蔡金英

林惠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 號、第1624號、第1625號、第1626號、第1627號、第1628號、第1629號、第1630號、第1632號、第1634號、第16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51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記載原料之雜記紙壹張、記載加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共同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粉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乙○○、丙○○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限公司因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㈠壬○○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工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企業行」(即「○○農產澱粉廠」)之實際負責人。㈡乙○○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受僱○○公司擔任經理。㈢辛○○○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粉行」(即「○○○○工廠」)之負責人。㈣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 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㈤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粉行」之負責人。㈥庚○○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1 樓(工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8)「○○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均以製造、加工、販賣食用澱粉等粉類為業,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應知悉順丁烯二酸酐(Maleic anhydride,又名馬來酸酐)屬化學工業原料,係有害人體健康,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非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於食品中之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以製造、加工或販賣,如違法添加,極有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為使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農產澱粉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4,862ppm、4,320ppm及1, 961ppm 之「○○修飾澱粉」、「○○原子粉」及「地瓜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有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透過中盤商,以每月共約12,000公斤之數量出售予○○○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壬○○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額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壬○○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

2 月7 日修正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068,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㈡乙○○及丙○○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

利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

674.5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等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年共約250,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予○○○○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丙○○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乙○○及丙○○共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104,167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㈢辛○○○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號「○○粉行」(○○○○工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2,362.20

ppm 之「○○○蕃薯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2,000公斤之數量出售予○○○、○○商行、○○商行、○○○商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辛○○○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辛○○○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㈣戊○○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101 年2 月起至

102 年2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60,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予臺灣○區○○有限公司、○○○等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戊○○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販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戊○○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㈤丁○○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101 年10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粉行」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3,279.05ppm (起訴書誤載為3,89 0ppm )、4,081ppm及3,636ppm之「正蕃薯粒粉」、「○○○地瓜粉」及「粒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5,000公斤之數量出售予○○○(舊名○○○)、○○產業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20,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㈥庚○○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自95年12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0 「○○企業行」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3,500.57ppm 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2,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予建昌製粉廠(即姚宗華,起訴書誤載為建商粉行)、許嘉祥、彰化○○○○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庚○○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違法添加有害健康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健康。庚○○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5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㈦嗣於102 年5 月間,因陸續有肉圓等食品遭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經檢警及衛生主管機關循線追查,而分別獲悉上情。

三、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負責人,為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己○○則係受僱於○○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2 年5 月間,○○公司所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甲○○、戊○○及己○○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不得製造、加工、販賣,亦已知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所做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供作食品使用;又明知如附件所示「○○○」、「000 00000000」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澱粉、蕃薯粉等粉類商品,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 年間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且○○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於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甲○○、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先由甲○○提供印有上開「○○○」或「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予戊○○、己○○;復由戊○○或己○○依甲○○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在○○公司內,將102 年2 月以前所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

m (起訴書誤載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拆封後傾倒於地面,換裝入甲○○提供之上開空袋或戊○○自行印製之「○○○」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公司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或「000 00000000」註冊商標;再由甲○○以低於市價(約每公斤25元)即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戊○○購入上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00公斤(每包20公斤,共1485包)後,以合法澱粉混搭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或交付○○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戊○○所提供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等方式,將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售予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香酥雞攤、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共627 包,致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出售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於製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0至29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甲○○、戊○○及己○○共同以此方式,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其銷售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因檢警接獲線報,於102 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公司、「○○○」及倉庫查緝,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7日、1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被告甲○○上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壬○○、乙○○、丙○○、戊○○、甲○○、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辛○○○、丁○○、庚○○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5-441 頁、本院卷第44-4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辛○○○、丁○○、庚○○於本院時(本院卷第39-42 頁、本院卷第415 頁)坦認不諱。而訊據被告壬○○固供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販售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辯稱:因王東清教我父親製造方法,並說是合法的製程,我承接父親的工作後也就依照王東清的方法,我不知道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違法,後來知道就關廠了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並無化工知識或背景,僅是延續王東清所教的製造方法,亦不知順丁烯二酸酐為有毒物質,並無不法之認識;雖順丁烯二酸酐原料貼有警示標語,但片碱也是化工原料,亦貼有不得吞食、會危害人體之標示,而片碱是可添加在食品,故不得以貼有警示標語就認定被告壬○○一定是明知;又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依目前科學實證完全沒有致生人體健康危險之虞,而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

二、被告壬○○確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製造、加工並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乙○○、丙○○、辛○○○、戊○○、丁○○、庚○○確為如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壬○○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使所製造或

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94年12月起至102年4 月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工廠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透過中盤商,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售予不知情之○○○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⒉證人即被告壬○○之配偶陳文雪於偵查時證述:壬○○製作

之粉類,主要賣給○○食品有限公司及○○食品廠(偵卷第31-35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壬○○之兄劉文義於偵查時證稱:壬○○製造之粉類幾乎都是賣給○○食品廠較多,經過製造之後的粉口感比較Q (偵卷第182-184 頁)等語;證人即○○公司及○○食品廠負責人周○○於偵查時證稱:我曾向○○購買澱粉,不知道澱粉內摻有順丁烯二酸酐等語(偵卷第37頁)等語。

⒊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28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35218號函1

份(偵卷第4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

6 頁,檢驗結果:○○企業行之○○修飾澱粉、○○原子粉、地瓜粉各含順丁烯二酸4862ppm 、4320ppm 及1961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速報單各1 份(偵卷第61-67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檢體送驗單1 份(偵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 份(偵卷第68-69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35217號行政裁處書1 份(偵卷第117-118 頁)、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4 、15-16 、47頁)、檢出順丁烯二酸產品及其原料封存回收統計表1 份(偵卷第14頁)、食品回收計畫書2 份(偵卷第110-111 頁)、回收廠商及時間表1 份(偵卷第112 頁)、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畫書1 份(偵卷第114 頁)、○○食品廠之估價單3 張、統一發票2 張(偵卷第115-11 6頁)、被告壬○○於102 年5 月31日庭呈之手寫加工澱粉使用原料筆記紙3 紙(偵卷第153-155 頁)、被告壬○○提出之廠房照片8 張、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南市政府

104 年10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089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1 份(上訴審卷第381-399 頁)等附卷可稽。

⒋依上,足認被告壬○○上開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

○於本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4號行政裁處書1 份(偵卷第1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6 頁,檢驗結果:○○公司之天粗清粉、原子粉及地瓜粉採驗結果,順丁烯二酸含量分別為841ppm、1674.5ppm 及2159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下游名單手寫資料1 份(偵卷第7-10、2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8319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原審卷第277-30

0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2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118066號函1 份(偵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據上,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前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2號行政裁處書1 份(偵卷第1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份(偵卷第200-206 頁,○○粉行之○○○蕃蕃粉檢出23

62.2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6-7 、11頁)等存卷可憑。以上,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㈣前揭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時供認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臺灣北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宸志於偵查時證

稱:公司於102 年5 月前曾向○○公司購買蕃薯粉,主要銷至食品加工業,如肉圓、魚丸等,我看報紙才知道○○公司賣給我的澱粉有順丁烯二酸(偵卷第100-103 頁)等語。

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5號行政

裁處書1 份(偵卷第1-2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6 頁,○○公司之○○○蕃薯粉、中清粉採驗結果,順丁烯二酸含量為46ppm 、1589.6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偵卷第第7-12、1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18頁)等附卷可查。

據此,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

㈤前揭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坦認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負責人蔡錦香於偵查時證稱:曾透過○○產業

有限公司購買地瓜粉(偵卷第36-37 頁)等語;證人即○○產業有業公司李盈輝於偵查時證稱:曾向丁○○之「○○商行」購買地瓜粉(偵卷第45頁)等語。

⒉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11號行政

裁處書1 份(偵卷第1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暨涉案澱粉廠商產品含順丁烯二酸檢驗結果修正對照表及相關資料1 份(偵卷第200-206 頁,○○粉行之正蕃薯粒粉、○○○地瓜粉及粒粉,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分別高達3279.05ppm、4081ppm 、3636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偵卷第6-7 、11-12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7 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2127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偵卷第18-19 頁)等附卷可稽。

依上,堪認被告丁○○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可認為真實。

㈥前揭如事實欄二㈥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庚○○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19頁,○○企業社原子粉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為3500.570ppm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偵卷第

4 、6 、11-12 、24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20490421號裁處書1 份(偵卷第3 頁)、臺南縣政府90商字第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偵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14頁,名稱:自製樹薯粉、檢出14.490pp m)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庚○○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就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係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認定:

㈠按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2 年

6 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款、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復於該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該次修正公布後、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一般具體危險犯之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申言之,並非一有違反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就前揭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雖

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立法理由有說明:「按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姑不論所謂立法理由說明並不具法效力,對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責,在個案中妥適正確詮釋法律及涵攝犯罪事實,且依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至3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第1 項至第3 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原為實害犯云云,容有誤植。至最高法院10

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引用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只是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認祗要在食品中攙撝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法院無庸就危險為實質判斷作成決定,並未認定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據上所述,無論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申言之,此等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並非一有違反即當然成立此罪。

㈡衛福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順丁烯二酸及順丁烯二酸酐均非正面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又有關順丁烯二酸(酐)之毒性資料,彙整說明如下:⒈順丁烯二酸酐遇水轉變為順丁烯二酸,根據科學文獻資料顯示,順丁烯二酸及順丁烯二酸酐之急毒性低,對於人類不具有生殖發育、基因等毒性,且亦無致癌性。⒉美國EPA 研究顯示,每天以100mg ∕kg之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大鼠兩年,並未發現會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究指出單一劑量(9mg ∕kg)之順丁烯二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但分別以117 、191 或29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未發現有腎毒性,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⒊依據歐盟評估資料,成人每公斤體重每日可耐受之順丁烯二酸量(Tolerable Daily Intake,TDI )為0.5mg (毫克),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耐受量為30mg。近日有關不肖業者使用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係於產品中添加經順丁烯二酸酐化製之澱粉,而非直接添加順丁烯二酸酐,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目前仍無相關代謝吸收資料,其攝入後,於動物及人體體內代謝機制仍不明。若假設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進入人體後會完全代謝分解,釋放出順丁烯二酸且完全被吸收,則可依據前述成人每日可耐受量,以產品中順丁烯二酸之含量及產品之攝取量等相關資料,予以推算是否超出耐受量而具有危害風險。此有衛福部食藥署

102 年7 月3 日FDA 食字第1028904660號函1 份(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

㈢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實際危害,有下列醫療院所或學校出具之意見可資參照:

⒈依據臨床相關文獻,⑴有關順丁烯二酸(酐)加入食品中是

否會危害人體方面:順丁烯二酸對人體之危害迄今只有動物實驗資料,其毒害依照動物種類之不同,毒性差異性甚大。參照西元2006年美國環保署報告,對狗的毒性大,對老鼠的毒性低,在狗之實驗,公狗每公斤體重餵食9 毫克,只須吃

1 次,即足以造成腎小管壞死,若多次或更大量餵食,更會導致急性腎衰竭;在老鼠方面,有研究顯示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100 毫克,2 年沒有傷害,但若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150 毫克,就造成老鼠嚴重腎病變及死亡。在世代毒性研究中,老鼠每天餵食順丁烯二酸每公斤體重餵食20毫克,就會導致近端腎小管病變,症狀包括糖尿、胺基酸尿、長期會有慢性腎病變。故順丁烯二酸加入食品中,綜上而言,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⑵有關含量若干以上會危害人體方面:根據歐洲食品安全規定,順丁烯二酸人體每天最大耐受值(TDI )為每公斤體重0.5 毫克,換言之60公斤的人每天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30毫克,長期攝取即能傷害人體健康;但美國環保署認定順丁烯二酸人體的每天最大容許值每公斤體重0.1 毫克,換言之60公斤的人每天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6 毫克,長期暴露即可能傷害人體健康,特別是腎臟方面的傷害。順丁烯二酸毒性與三聚氰胺相當(三聚氰胺現在歐盟標準TD

I 為每公斤體重0.2 毫克,西元2010年前歐盟標準TDI 為每公斤體重0.5 毫克)。依西元2008年國際腎臟醫學雜誌,順丁烯二酸動物實驗上證實對成年老鼠之腎毒性較發育中老鼠為高,而對於慢性腎臟病人,因其腎臟損傷無法完全代謝順丁烯二酸,故慢性腎臟病人所受的傷害可能更嚴重。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

2 年8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偵卷第89-118頁)可供查考。

⒉順丁烯二酸於細胞內研究中並無明顯之致基因毒性,但在動

物實驗方面針對兩歲大之小型獵犬給予口服順丁烯二酸9 mg∕kg(9ppm)會導致腎毒性與組織學上腎小管之壞死;其他動物之實驗之致死劑量與使用途徑為:⑴小鼠(口服):2,400mg ∕kg,⑵兔子(皮膚暴露):1,560mg ∕kg,⑶大鼠(口服):708mg ∕kg。因此物質多為工業用途,無法施行人體之臨床試驗,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人類最小致死劑量之研究報告,但動物實驗已有腎毒性之研究報告;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7 月9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20011369號函暨所附資料摘要表及附件1 份(偵卷第34-64 頁)存卷足憑。

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順丁烯二酸(酐)不得添加於食品中

,有關其毒性說明如下:⑴順丁烯二酸毒性:以200mg ∕kg飼養大鼠,24小時後,造成腎器官傷害,據此人類每公斤體重攝食量不得超過上述劑量之1 ∕100 ,即2mg ∕kg;⑵順丁烯二酸酐毒性:以100mg ∕kg飼養大鼠,90天後,造成腎器官傷害,據此人類每公斤體重攝食量不得超過上述劑量之

1 ∕100 ,即1mg ∕kg,則為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以102 年8 月8 日(102 )大食研字第12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偵卷第78-83 頁)敘明甚詳。

⒋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主任醫師意見:順

丁烯二酸會對皮膚、眼睛、喉嚨與呼吸道產生刺激性,嚴重者甚至會產生頭痛、氣管炎、鼻出血、噁心、短暫視力受損、結膜炎、肺氣腫、哮喘和蕁麻疹等過敏反應;順丁烯二酸是屬非法食品添加物,據美國EPA (EnvironmentalProtec-tion Agency )資料規定,順丁烯二酸之每日無毒害作用劑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 , NOAEL)為10mg∕kg∕day ,人體每日可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intake)為0.10mg∕kg∕day 。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

8 月23日院急字第1020009121號函1 份(偵卷第88頁)可佐。

⒌另有關林口長庚醫院所附之資料即美國環保署評估順丁烯二

酸(酐)之oral Reference Dose (RfD )為0.1mg ∕kg∕

day ,係依動物實驗結果評估推算;歐盟訂定順丁烯二酸(酐)之Tolerable Daily Intake(TDI )為0.5mg ∕kg∕da

y ,則依據「Reports of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 forFood」,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15日FD

A 食字第1024017640號函1 份(偵卷第2 頁)在卷可參。⒍再根據目前之研究報告,順丁烯二酸主要之毒性是在動物中

誘發類似人類之范可尼氏症,造成近曲腎小管細胞壞死,影響再吸收能力,因此順丁烯二酸可能對腎臟疾病患者產生較嚴重之傷害;依據目前腎臟病患者之統計,近曲腎小管發生病變的比例很少,但也不能排除順丁烯二酸可能進一步影響這些本身帶有腎臟病之患者,使之病程和嚴重度增加等情,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順丁烯二酸與酸酐技術性資料評估報告(偵卷第244 頁)可資查考。

㈣依上開政府機關、醫療院所及學術機關就順丁烯二酸(酐)

對人體之危害情形,雖有不盡相同之陳述。然綜觀上開函文專業意見,已可得知順丁烯二酸(酐)於動物實驗中有導致腎毒性及腎小管損傷之結果,且歐盟或美國已分別有人體每日最大耐受值、人體每日最大容許值、人體每日可攝取量之規範標準,顯見在公認醫療及科技研究發展程度甚高之歐盟、美國,亦因動物研究資料結果,對順丁烯二酸可能導致人體健康之侵害已有認識,始設定標準嚴格限制人體每日可攝取或容許之量。又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已明示順丁烯二酸如加入食品中,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在慢性腎臟病人,因腎臟損傷無法完全代謝順丁烯二酸,所受傷害可能更嚴重,與前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報告認不能排除順丁烯二酸可能進一步影響腎臟病患者,使之病程和嚴重度增加等情,可互為參照。再者,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函文,亦根據動物實驗資料或他國標準,以推算人體每日可攝取量。是綜合此等客觀資料判斷,縱無人體試驗或實際造成人體健康受損之紀錄資料,仍足認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化學反應產生順丁烯二酸,只需逾容許標準,客觀上確有使食用此等澱粉之人之腎臟等器官造成傷害之蓋然性,而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狀態甚明。

㈤至於被告壬○○、乙○○、丙○○、戊○○等人之辯護人雖

引用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15日FDA 食字第1024017640號函文,或該署網站公告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Q &A 」等資料,以:⒈根據科學文獻資料顯示,順丁烯二酸(酐)之急性風險不高,且無致癌性、致基因突變性,或生殖毒性,也不會在體內蓄積,長期餵食動物可能導致腎小管損傷,但因物種之差異,要逕推論到人體,恐有待商榷;又長期餵食雖然可能傷害動物的腎臟,但依據現有科學文獻,此一作用基本上係短暫可逆性之反應,停止餵食後,腎臟損傷就會改善,不至於進展至急性或慢性腎衰竭。⒉美國環保署研究資料顯示,每天以100mg ∕kg之順丁烯二酸酐餵食大鼠兩年,並未發現對腎臟有損傷,另有動物研究指出單一劑量9mg ∕kg之順丁烯二酸會對狗造成腎臟毒性,但分別以117 、191 或29mg∕kg餵食大鼠、小鼠與猴子,均未發現有腎毒性,顯示不同動物對順丁烯二酸敏感度不同,目前這些研究無法推論到人類。⒊順丁烯二酸酐水解可以產生順丁烯二酸,順丁烯二酸在生物體中的代謝途徑,目前較為清楚的是在微生物中之代謝反應;在哺乳動物中,對於參與代謝順丁烯二酸之酵素,目前仍然不是很清楚(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37頁)等語置辯;並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0

2 年8 月9 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目前尚乏順丁烯二酸對人體之毒性反應影響及相關數據之文獻資料,且單純使用順丁烯二酸及將順丁烯二酸加入澱粉中使用,化學反應並不相同;對狗直接餵食順丁烯二酸,固可能對狗之腎小管造成傷害,但係非永久性之傷害,只須停止餵食即可回復,對人體之影響尚屬不明;歐盟之評估數據是以順丁烯二酸直接餵食動物之實驗推論人體之耐受量,而此次事件是將順丁烯二酸直接加入澱粉中或在化製過程使用順丁烯二酸,人體食用後經強酸分解,順丁烯二酸是否會全部分離、會產生何種影響,目前並無資料可參考,亦不能以人體實驗;食品衛生管理法於

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後,固皆不允許食品中添加順丁烯二酸,然亦僅屬行政責任,不合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原審卷第38-39 頁)為其論據;而為被告壬○○、乙○○、丙○○、戊○○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於澱粉製程中雖有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行為,但是否合於具體危險犯之要件,容有疑義云云。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

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2 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已如前述;而所謂具體危險(致危害人體健康),只須有人體健康因而受損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上造成人體罹患疾病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亦如上述;是自不限於須造成罹患癌症、基因突變、生殖系統缺損、器官衰竭等嚴重傷害始謂「危害人體健康」,更不限於須因此造成人體受有永久不可逆之傷害始該當此一構成要件。換言之,人體器官或細胞如可能因順丁烯二酸(酐)而受損或造成傷害,縱其後因代謝或停止攝取等因素可逐漸復原,亦不能認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危害人體健康。

⒊復次,有鑑於各種毒害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之危害,通常尚

無法直接對人體進行試驗確認人體之每日耐受量之界定,而需參酌動物毒性試驗結果,並考量不同物種間之差異而為之,故食品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固須憑藉證據資料客觀認定之,但因順丁烯二酸(酐)並非允許用於食品內之添加物,且因屬工業原料而無可能進行人體試驗,自須參酌相關研究或其他動物試驗資料以資審認。本件係依⑴林口長庚醫院已據上開動物實驗資料,認定順丁烯二酸加入食品中長期大量攝取,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⑵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函文推算之人體每公斤可攝取量、歐盟設定之每日耐受量及美國環保署設定之人體每日容許之參考劑量為根據;即以動物實驗之結果為基礎,並藉由動物實驗結果及上開醫療、化學、生物等各專業能力之判讀、推論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影響程度,而認為如人體攝取超出每日所能容忍攝入順丁烯二酸之耐受量,當有對身體造成傷害之蓋然性(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⒋又本件被告壬○○、乙○○、丙○○、辛○○○、戊○○、

丁○○、庚○○係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使順丁烯二酸酐遇水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與澱粉結合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而其等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經檢驗結果,各含有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之濃度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含有順丁烯二酸之澱粉既係供食用之澱粉,確有透過各種食用方式,經人體攝取其內所含順丁烯二酸之可能,若超出人體每日耐受量,即有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尚無由僅以缺乏人體試驗結果,遽認食品中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況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係以主管機關之立場就相關資料所為之說明,與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會議之時間復係在前引部分函文作成之時間之前,或不無未及參考其他專業意見之可能,且均無拘束法院就個案所為認定之效力。由是言之,本院既已參考其他專業醫療院所或學術機關函覆之前引客觀資料為據,認定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使所製成之澱粉含有順丁烯二酸者,經人體食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自不能僅以上開函文或會議結論逕為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目前雖尚未制訂順丁烯二酸(酐)

之人體每日耐受值,惟順丁烯二酸在歐盟、美國等地均已有人體每日最大耐受值或每日可攝取量之設定,足見攝取超量之順丁烯二酸即有害於人體健康,亦如前述,自應參酌此等標準以資認定各該被告所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否已達於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其中依標準較寬、對各該被告較為有利之前引歐盟歐洲食品安全規定,順丁烯二酸人體每天最大耐受值(TDI )為每公斤體重0.5 毫克,換算體重60公斤之人每日攝取總量順丁烯二酸超過30毫克,長期或超量攝取,即能傷害人體健康;而本件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製造、加工、販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經檢驗含有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之濃度,換算體重60公斤之人每日僅須攝取被告壬○○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4,862ppm(mg∕kg)之「○○修飾澱粉」6.17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4,320ppm(mg∕kg)之「○○原子粉」6.94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1,96 1ppm (mg∕kg)之「地瓜粉」15.29 公克,或攝取被告乙○○、丙○○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1, 674.5ppm (mg∕kg)之「原子粉」17.92 公克,或攝取被告辛○○○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2,362.20ppm (mg∕kg)之「○○○蕃薯粉」12.7公克,或攝取被告戊○○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1,589.6ppm(mg∕kg)之「中清粉」18.87 公克,或攝取被告丁○○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3,279.05 ppm(mg∕kg)之「正蕃薯粒粉」9.15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4,081ppm(mg∕kg)之「○○○地瓜粉」7.35公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3,636ppm(mg∕kg)之「粒粉」8.25公克,或攝取被告庚○○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酐)總量為3,500.57ppm (mg∕kg)之「原子粉」8.57公克,即已逾人體每日耐受量。依此,顯見縱使體重達60公斤之人,亦僅需每日食用上開澱粉有限之數量,即逾容許標準,而有害於人體健康,遑論孩童、青少年或原本罹有腎臟等疾病而身體狀況較差之人,更可能因代謝能力較差,僅攝取較低於上開數量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製成之食品,即於身體健康有害。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壬○○等人辯護稱: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依目前科學實證完全沒有致生人體健康危險之虞,而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自難憑採。

㈥本件順丁烯二酸酐,屬工業級原料,其上有驚嘆號圖案(急

毒性物質第4 級)、腐蝕性圖案(金屬腐蝕物)、健康危害圖案(呼吸道過敏物質、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等),並標明「警告:工業級原料、禁止添入食品」或「僅用於工業用途,非用於人類食品和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等文字,有順丁烯二酸酐外包裝及標示(偵卷第187 、190-197頁)在卷足憑;且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又縱然順丁烯二酸酐現階段未有一定人體每日可攝取或容許之量之標準,且因物種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傷害反應;然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目的,係在規範食品業者製造、使用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與食品相關之安全衛生規範,就稀釋而言,其化學性質僅在降低物質濃度,並未改變其本質。倘食品業者得以稀釋方式作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判斷標準,則無異使本法就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之生產、認證、管理等行政或刑罰規範形同具文。亦即,如以稀釋濃度之方式可使本不符合規範之物質達到符合規範要求,而未斟酌立法者及消費者是否同意此種工業用原料作為食品之添加物,即與立法者原意有違,亦未符合民眾對食品安全之嚴格要求。依此而論,尚難僅以目前並無確切之醫學試驗報告可證明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究竟會產生何種之實害結果,即遽以推認並無產生危險之可能,而無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順丁烯二酸酐或順丁烯二酸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

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所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既有前引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7 月3 日FDA 食字第1028904660號函足資參佐;且依前揭說明,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具有危害,應屬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第9 款規定,為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從而,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行為,自已構成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或第33條第2 款所規範違反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

9 款規定之行為,且此等行為已合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構成要件等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主觀上均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又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所列之相對應添加物品項、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已如前述;足見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除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須係在前述「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已明列之物質,使用之用途、用量等亦均遵循該標準之規定,始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之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藉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國民健康。

㈡查被告壬○○、乙○○、丙○○、辛○○○、戊○○、丁○

○、庚○○均為食用澱粉之製造、加工業者,對於我國以許可證制度管制各類食品添加物,以確保食用安全之規範制度,及倘有製造者任意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成分作為食品添加物,即有可能對食用人之健康發生危害等情,自均不得恣意諉稱不知;渠等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前,自應先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當不能僅以「不知不能添加」,即遽認渠等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犯意,否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異形同虛設。

㈢復查,食用澱粉製程中另可能須使用之燒鉀明礬、氫氧化納

、鉀明礬等物,均經衛福部發給製造、加工該等物質廠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此有被告壬○○於偵查中提出之該等許可證(偵卷第31-38 頁)在卷可參。依此而論,縱澱粉製造業界經由傳授方法者王東清或其他管道,流傳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可使製成之澱粉口感較具彈性之方式,然王東清僅屬一般個人而非有權機關,尚難據以為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得逕信坊間流傳或王東清個人認知之製造方法,而無視食品衛生管理相關規定;且上開被告壬○○等人購入順丁烯二酸酐前,均未曾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為合法食品添加物,亦未向出售順丁烯二酸酐之業者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是均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澱粉製造或加工過程中可合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合理信賴。進而言之,若被告壬○○等人因不具化學專業知識而無法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澱粉製程中,則被告壬○○等人更應先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為正確之判斷。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壬○○並無化工知識或背景,僅是延續王東清所教的製造方法,亦不知順丁烯二酸酐為有毒物質,並無不法之認識云云,自難憑採。

㈣證人即○○工業原料行實際負責人杜宏斌於偵查時證稱:我

曾將順丁烯二酸酐(或稱馬來酐、MA)出售與○○企業行、○○公司、○○粉行及○○企業行等,客戶訂貨後,我向○○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工公司)下單,○○化工公司會直接送到客戶處(偵卷第79-81 頁)等語;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曾將順丁烯二酸酐(馬來酐、MA)賣給○○公司、嘉南(○○粉行舊稱○○○○工廠)等,廠商訂貨後,我先向○○化工公司訂購,○○化工公司會送到我公司來,我再送給廠商(偵卷第84-85 頁)等語。依上,足以佐證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於製造、加工澱粉之際,確均曾購入順丁烯二酸酐以供添加使用無誤。

㈤○○化工公司於88年4 月至101 年8 月間銷售順丁烯二酸酐

予○○公司,其中101 年8 月27日係代銷○○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工公司)之順丁烯二酸酐;且於87年10月至102 年7 月銷售順丁烯二酸酐予○○工業原料行,其中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是代銷○○化工公司之順丁烯二酸酐,銷售啟始即均在包裝上黏貼有包含驚嘆號、健康危害、腐蝕性圖案等危害警告訊息之警語。復次,○○化工公司○○廠確有製造及銷售順丁烯二酸酐,並曾將順丁烯二酸酐出售予○○化工公司,自98年12月起製造銷售順丁烯二酸酐產品時,亦均會提供GHS (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物質安全資料表,載明危害警告訊息,並於外包裝上黏貼警語等節,有○○化工公司○○廠102 年12月16日聯高(102 )儲字第0001號函暨包裝照片、○○化工公司○○廠102 年12月17日(102 )林安字第080 號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188-197、172-179 頁)存卷可查;核與證人即○○化工公司人員吳文定於偵查中證稱:據○○化工業務人員吳心杰表示,自98年12月開始製造順丁烯二酸酐時,即在順丁烯二酸酐產品上印有腐蝕、驚嘆號及健康危害之GHS 物質安全警示符號(偵卷第169 頁)等語,及證人即○○公司經理許智祥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販售之順丁烯二酸酐係向○○化工購買的,○○化工應是向○○化工購買,○○公司販售之順丁烯二酸酐外包裝上應該印有上述3 個圖案(偵卷第128 頁)等語,互核亦屬相符。而順丁烯二酸酐屬急毒性化學物質第4級(吞食)、腐蝕∕刺激皮膚第2 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呼吸道過敏物質第1 級、皮膚過敏物質第1 級之物品危害分類,而應使用健康危害、驚嘆號之象徵符號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包含吞食有害、造成皮膚刺激、造成嚴重眼睛刺激、吸入可能導致過敏或哮喘病症狀或呼吸困難、可能造成皮膚過敏等節,另有順丁烯二酸酐之GHS 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偵卷第173-176 頁)可供參考。總合上述,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購入順丁烯二酸酐時,既明顯可見在包裝上列(印)有前述危險警告訊息、標示,顯然被告壬○○等人單單自渠等所購入之順丁烯二酸酐之包裝外觀,即可充分認知順丁烯二酸酐具有相當之健康危害性,於澱粉製程中使用順丁烯二酸酐前,更應審慎確認順丁烯二酸酐是否屬於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況且,順丁烯二酸酐未被准許作為食品添加物,以被告壬○○等人長年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之經驗,對於此等工業用之化學物質使用於食品製程中,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不可預期之危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詎被告壬○○等人均可知悉渠等所添加之順丁烯二酸酐並無任何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屬食品級之證明文件,且可知該物質應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而可預見如於食品或食品原料製程中任意添加使用,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為使所製造、加工、販賣之澱粉具更有彈性之口感,仍逕行將之使用於澱粉製程中,而容任此等危險狀態之發生,主觀上均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堪認定。

㈥另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於製造、加工澱

粉過程中,除加入順丁烯二酸酐外,還有片碱也是化工原料,片碱表面上也貼有標示說不得吞食,會危害人體,但片碱後來證實是食品級可以添加,由此可知這些化工的東西都會貼上那樣的標語,但有些被認定可以,有些被認定不可以,故不能僅因順丁烯二酸酐的原料上貼有標語,就認定被告一定是知情云云,並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 品質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38頁)、(日文)許可證1 份(偵卷第39頁)、(英文)品質證明書1 份(偵卷第40-4

5 頁)、被告壬○○提出之氫氧化鈉(片碱)包裝袋翻拍照片1 張(原審卷第206 頁)為證。然查,上開氫氧化鈉(片碱)外包裝袋上雖有驚嘆號、腐蝕性圖案等危害警告訊息,但其上有標明(記載)「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000000號」等文字;而前揭順丁烯二酸酐外包裝上則標明(記載)「警告:工業級原料、禁止添入食品」或「僅用於工業用途,非用於人類食品和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等文字(偵卷第187 、188-1 97頁);是就外包裝袋上一眼即可分辨,該片碱係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得添加於食品,而順丁烯二酸酐則屬工業級原料,禁止添入食品。又被告壬○○為食用澱粉之製造、加工業者,果如就順丁烯二酸酐是否為合法食品添加物有疑義時,自得向主管機關查詢,或向出售順丁烯二酸酐之業者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已如前述。故難僅憑片碱屬化工原料,並外包裝袋上有驚嘆號、腐蝕性圖案,而得添加於食品,即遽以推認同屬化工原料之順丁烯二酸酐,亦得添加在食品中。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壬○○所辯上情,已嫌乏據,殊難憑採。

五、就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屬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之認定:

㈠證人周○○於偵查時已證稱:我不知壬○○販售的澱粉為順

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若知情就不會向他購買(偵卷第12頁)等語。又衡之社會交易常情,中下游之食品業者向製造或加工廠商購入食用澱粉,就該等食用澱粉應係合乎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規所製成,當屬合理期待,亦為誠實及信用之履行義務;是依一般常情及交易常態判斷,如事實欄二所示向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購買渠等所生產食用澱粉之廠商或個人,就該等食用澱粉是否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製成,自屬決定是否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既未將其等所製造、加工、販售之食用澱粉係摻有非法食品添加物製成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據實告知購買者,益見該等購買者均係因信賴被告壬○○等人為專業食品製造者之背景而陷於錯誤,以為渠等生產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未添加任何違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購買,應可認定。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僅係出售口感較Q 之澱粉,

並未施用詐術,購買者亦係因澱粉製成之食品口感較Q 而購入,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但上揭購買食用澱粉之廠商或個人,或係將購得之食用澱粉轉售其他下游食品業者或攤商,或係加入自己生產銷售之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中,澱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自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如未符合規範,即不可能購買,故被告壬○○隱匿而未告知購買者澱粉有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自屬施用詐術,上開所辯實難憑採。而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因出售事實欄二所述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取得銷售利潤,各該購買者則因誤信澱粉係合法製造或加工而成,遂交付購買對價,然因轉售或使用澱粉之結果,除商譽受損外,尚有可能遭到求償或須回收相關產品,是被告壬○○等人受有不法利益,與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廠商或個人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壬○○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㈢被告壬○○、乙○○、丙○○、辛○○○、戊○○、丁○○

、庚○○雖為出售較具彈性口感之澱粉,而添加順丁烯二酸酐進行加工或製造,並因此增加成本,然渠等既從事食品加工製造業,就所製售之食品,自應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標準,縱為增加產品之彈性口感以利銷售,亦應於法規容許範圍內為之,殊無為求增進口感而任意使用違法之食品添加物之理,自不待言,故上開被告為促進銷售而於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以製成口感較具彈性之食用澱粉,進而出售,自屬以不法方式獲取因此增加銷售額所得之利潤,益徵上開被告所為,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均應知悉順丁烯二酸酐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福部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仍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復隱匿所販賣者係屬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實,致中游或下游食品廠商、個人陷於錯誤,購入含有害人體物質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轉售或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內供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壬○○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辯護人為被告壬○○所辯情節,均屬無據;而被告乙○○、丙○○、辛○○○、戊○○、丁○○、庚○○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時(本院卷三第154-156 頁)坦認不諱。訊據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固供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54-15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即主觀犯意),辯稱:雖有販賣事實,但不知道有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而每公斤11元之價格是戊○○要給我的補償,並戊○○曾交付SGS 測試報告,我是相信新的澱粉不是毒澱粉,主觀上並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戊○○曾主動向被告甲○○提出SGS 檢驗報告,表示○○公司生產的澱粉安全無虞,故被告甲○○並無主觀犯意;復以相當於一般市價的行情購買原子力粉,與每公斤11元的○○○、000 牌澱粉,用途不同、進貨量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甲○○所購買的澱粉大部分都是通過檢驗的,只有一部分是有問題的,代表優惠價格買到的也有可能買到好的,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主觀犯意;又於102 年9 月以前,被告甲○○庫存有問題的澱粉還有

845 包,故如被告甲○○果真要將不合格澱粉賣給下游攤商,大可直接把庫存賣給攤商就好,不需要再這樣增加自己的損失;另就商標法部分,被告甲○○是回收澱粉袋用作建築的廢袋,且縱使有用來包裝澱粉,事實上與一般的000 牌或○○○包裝完好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另下游廠商都是認粉不認袋,最重要的是粉從哪裡來,並未以袋子來做行銷的目的云云。

二、被告戊○○、己○○有出售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被告甲○○,再行販售給食品業者,足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戊○○、己○○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將該公司於102 年2 月前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入被告甲○○所提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袋內,或裝入戊○○自行印製之「○○○」圖案袋內,再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甲○○轉售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於本院時自承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如下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即○○公司員工陳寶麟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180

-181、原審卷第119-135 頁)、證人即○○公司員工鄭蘇月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164-165 、原審卷第136-14

0 頁)之證詞。⒉被告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1-4 頁)、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5-23頁)、○○公司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卷第223-225頁)、《○○102 年度銷貨簿》帳冊資料1 份(偵卷第6-1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20 頁)【採樣商行名稱:○○○、申請日期:103 年1月9 日,000 食用澱粉/ 檢出1096.72ppm;000 食用澱粉/檢出1060.19ppm】、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228-239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12月30日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偵卷第139-140 頁)、○○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偵卷第67-69 頁)【商標權人:○○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名稱:00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 月16日(93)智商0247字第09380170860 號函1 份(偵卷第70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案,應予核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 份(偵卷第71頁)【專用期限:103 年

7 月31日,申請人:○○澱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圖樣中文:○】、現場照片1 份(偵卷第139 、143-166 、182-19

2 、214-216 、221-232 、293-295 、301 頁、偵卷第5-

6 、9 、12-16 、20-21 、24-26 、29-31 、34-36 、40-4

1 、64-66 、74-79 頁、偵卷第22、25-27 、29、31、33頁) 、臺南市政府103 年1 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02444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268-269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17198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61-263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19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

6 日、102 年12月13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偵卷第2 、

5 頁,採樣商號:大東夜市○○○豆乳雞、樣品名稱蕃薯粉檢出893.410ppm)、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4 頁)、○○○客戶資料(偵卷第53-55頁)、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9日協助製作○○公司主要客戶一覽表(偵卷第44頁)、臺灣○區○○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辰志於102 年12月17日庭呈出貨單9 張單據、合約1 張及檢驗報告書17張及○○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退出明細表共6張(偵卷第105-133 頁)【檢驗報告書報告日期:102 年

6 月10日、6 月14日、7 月1 日、7 月15日、7 月23日、8月20日、8 月27日、9 月5 日、9 月12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21日,送驗之蕃薯粉均未檢出順丁烯二酸;報告日期:102 年6 月13日送驗之番薯粉檢出含順丁烯二酸41.54ppm】、○○公司銷售○○○含順丁烯二酸澱粉產品帳冊統計一覽表(偵卷第233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26316號函暨○○○(倉儲)抽驗「000 食用澱粉」其產品含順丁烯二酸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原審卷第70-71 頁,檢驗結果:000 食用澱粉/1096.72ppm ;000 食用澱粉/1060.19ppm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93-94 、96-97 頁,受搜索人:臺灣○區○○有限公司)等附卷可稽。

⒊依上,被告甲○○對上開客觀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及被

告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在○○公司抽驗以「000 00000000」圖

案包裝之澱粉,經檢出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

m ,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20-222 、261 -263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公司曾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換裝於「000 00000000」圖案之包裝袋內出售給甲○○(偵卷第298-299 頁、原審卷三第268 頁)等語,確屬實在。復次,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在甲○○下游攤商查獲之「000 00000000」澱粉袋包裝澱粉,並未檢出順丁烯二酸(酐),不能認甲○○有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云云;然查,檢警或衛生主管機關對甲○○之下游食品業者進行訊問或調查時,僅曾為封存或告知不得使用、處分庫存澱粉,並未扣押或送驗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原審卷第37-40 頁)在卷可參,故並無檢驗報告得以佐證上開辯護意旨所述情節為實;且被告甲○○於原審時陳稱:於102 年9 月以後,另有向○○公司購入合格澱粉售出(原審卷第8 、300 頁)等語,可見甲○○之下游攤商經查獲未使用完畢之「000 00000000」圖案袋裝澱粉,亦可能係○○公司而非○○公司所售出。又被告戊○○身為○○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其既已承認並證稱:於102 年9 月以後出售與甲○○之澱粉,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原審卷第267 頁)等不利己事實。從而,佐以上開各情,當足認定戊○○、己○○確曾將換裝於「000 &

DE VICE 」圖案澱粉袋內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售予甲○○,再由甲○○轉售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甲○○所辯上情,自難憑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所含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3,978.3 ppm ,然依上開檢驗資料,此項結果數值係出於白袋裝而非「000 00000000」商標圖案袋所填裝之澱粉,尚難認與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有關,應予更正。

㈢被告甲○○於102 年9 月間起至12月13日止向○○公司所購

買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曾出售與魚丸業者蔡逸民、楊敬修、楊明仁、林怡吟(○○虱目魚丸)、食品雜貨業者李芳美、嚴保顯(○○商行)、製麵業者李玉珍(○○○製麵廠)、地瓜球或鹹酥雞業者吳星翰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於102 年9 月以後向○○公司購買的這些澱粉,實際上出售給做魚丸的蔡逸民、楊敬修,賣鹹酥雞和地瓜球之吳星翰,開雜貨店的李芳美、○○商行,及楊明仁、○○○製麵廠、○○虱目魚丸等食品業者(原審卷三第310-311頁)等語,核與證人蔡逸民、楊敬修、李芳美、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林怡吟、吳星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向甲○○購入澱粉使用等情節相符,該等證人並均表示若知悉甲○○所販售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不會購買(偵卷第3-4 、7-8 、10-11 、17-18 、22-23 、27-28 、73、80、82頁、偵卷第28頁)等語,復有在上開證人處所查獲之澱粉或空包裝袋照片各1 份(偵卷第5 、13、21、25-26 、30-31 、76-78 頁)存卷可查,堪信被告甲○○於10

2 年9 月間至102 年12月13日止向被告戊○○、己○○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確係轉售與不知情之食品業者,而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無誤。而該批澱粉所含順丁烯二酸(酐)總量既達2,735.47ppm ,依前述相關說明(即貳、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認定),自有對食用者之身體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蓋然性。

㈣被告戊○○於102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交付被告

甲○○出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含有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m ,已如前述,依前揭「貳、三、㈤、⒌」部分所述之計算方式,換算體重60公斤之人每日僅須攝取該等澱粉10.97 公克,即已逾人體每日耐受量,而有害於人體健康,遑論孩童、青少年或原本罹有腎臟等疾病而身體狀況較差之人,更可能因代謝能力較常人低落,僅攝取更低於上開數量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製成之食品,即於身體健康有害。依此,參照前揭「貳、三」部分之說明,已足認被告戊○○、己○○、甲○○販售之上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足致危害人體健康無疑。

三、被告甲○○確知悉所購入者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㈠證人即○○公司員工陳寶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公司員

工,主要負責澱粉包裝,至102 年12月已任職約3 年,而於

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公司之澱粉廠搜索時,我與鄭蘇月正將先前囤積或客戶退貨的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倒在地上,再分裝成每袋20公斤,因為該等澱粉不能放入一般食用澱粉使用之攪拌機內,才會採取此種分裝方法,都是由老闆(戊○○)或會計(己○○)以堆高機將該等澱粉送到廠區給我們分裝,換裝之包裝上印有「000 」字樣之澱粉袋是客戶提供的,該客戶每次都委託包裝60包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之澱粉(偵卷第170-170 之1 頁)等語;並於偵查時證述:於102 年12月17日檢警在○○公司搜索時,我和鄭蘇月正將先前囤積或客戶退回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倒在地上再分裝,因戊○○曾告訴我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不能放入機器內分裝,分裝的指令都是戊○○或己○○交代的,裝入「

000 」字樣或「○」圖案之袋子則均是「王董」要求的,「王董」每次都要求分裝60包,他會自己來載運,有看到我們在地上分裝澱粉,且這些澱粉與合格澱粉之價格有差異,「王董」知道他所載的是毒澱粉即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王董」就是被告甲○○,甲○○是在102 年12月前2 、3 個月才開始購買這些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偵卷第180-181 頁)等語;且於原審時證稱:我先前是○○公司員工,目前已離職,102 年12月17日檢警至○○公司之澱粉廠搜索時,我和鄭蘇月在廠內地上分裝先前製造而經退回之工業用澱粉即毒澱粉,亦即摻入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因戊○○或己○○交代要分裝成每包20公斤,但不能放到食用澱粉使用之攪拌機內分裝;包裝上有「000 」字樣及「○○」圖案之回收舊袋子是甲○○即「王董」拿來,要讓我們分裝他所要購買的澱粉,有時他也會要求購買用○○公司「○○○」澱粉袋分裝毒澱粉;甲○○每次大約都買60包換裝成同樣包裝的,他知道購買的是工業用澱粉,因為很多次分裝不及,甲○○到○○公司載運時,有看過我們在地上分裝澱粉好幾次;「00

0 」字樣的袋子多半固定放在一邊,由戊○○指示或透過己○○確認說要分裝成這種袋子,我就會去拿來分裝,印象中是毒澱粉事件爆發後,甲○○才開始購買回收後分裝之毒澱粉,在毒澱粉事件爆發前,我未曾用過「000 」字樣或「○○」圖案之袋子裝澱粉,也沒有印象甲○○曾提供袋子給我們裝澱粉(原審卷第119-122 、123-125 、127-133 頁)等語。

㈡證人即○○公司臨時工鄭蘇月於偵查時證陳:於102 年12月

間我在○○公司工作約2 年,是臨時工,每星期工作3 、4天;之前加了順丁烯二酸酐的毒澱粉退回後,戊○○或己○○開始叫我和陳寶麟一起分裝毒澱粉,大部分都是戊○○叫我們分裝並指示以何包裝袋分裝毒澱粉,只有戊○○不在時才會由己○○指示;我們是將毒澱粉倒在地上,用畚斗分裝到戊○○或己○○指定的袋子內,我聽說印有「○○」圖案或「000 」字樣的澱粉袋是客戶自己拿來的,該客戶每次要求分裝60包毒澱粉,都是自己開白色小貨車來載,我看過該客戶幾次,就是被告甲○○,他是最近幾個月才開始購買毒澱粉(偵卷第164 頁)等語;且於原審時亦證稱:於102年12月17日檢警到○○公司搜索時我也在場,當時我和陳寶麟在工廠地上拆裝澱粉,是戊○○交代說要將大包裝成小包的,我曾將倒在地上的澱粉分裝入印有「000 」字樣的袋子,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只是回答的內容我現在忘記了,檢察官叫我要實話實說,我就實話實說(原審卷第136-140 頁)等語。

㈢互核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前開證詞相符,並衡以證人陳寶麟

、鄭蘇月僅係○○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甲○○等人素無嫌隙、糾紛,應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詞誣攀被告甲○○等人,而有使其等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動機或誘因,是證人陳寶麟、鄭蘇月之證詞,自堪信屬真實。據此而論,如係供人食用之食品或原料,應在衛生、清潔之環境及使用適當之器具進行包裝,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公司亦有製程中用以分裝、包裝之機具(即以攪拌機分裝),而被告甲○○既已多次親眼目睹陳寶麟、鄭蘇月係將其所購買之澱粉倒在髒污之地板上,並用畚斗填裝入袋以為分裝,而非使用適當之機器或容器分裝,且被告甲○○於戊○○製造、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於102 年5 月間遭查獲後,再向○○公司購買澱粉,自足以判斷其所購入者顯非合格之食用澱粉。再者,被告甲○○自承係以明顯低於市價(約每公斤25元)之每公斤11元價格購入,更堪認定其主觀上已知悉戊○○所出售者並非合格之澱粉,而係遭查獲後已不得出售供人食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要無疑義。

㈣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時證述:我是賣給甲○○(○○○

)工業用的澱粉,也就是毒澱粉事件爆發後,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的澱粉,甲○○購買時就知道是摻有順丁烯二酸的毒澱粉,因為價格差很多,並由甲○○提供「○○」圖案或「

000 」字樣的澱粉袋來分裝,每次都由甲○○自己來載運(原審卷第267-271 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時證稱:於102 年5 月間爆發順丁烯二酸酐摻入澱粉事件,客戶陸續退貨,戊○○說放在倉庫充做工業澱粉用,工業用澱粉都賣10或11元,食用澱粉賣24、25元;○○○甲○○自

102 年9 月間開始買工業用澱粉(即摻含順丁烯二酸酐),食用澱粉只有買過一次好像50包;甲○○主動打電話來,詢問工業用澱粉的價格,我就轉給老闆戊○○,後來戊○○說甲○○要買工業用澱粉,一公斤賣11元;一般食用澱粉是用攪拌機攪拌後分裝,工業用澱粉是在地上分裝,避免交叉污染;毒澱粉事件爆發後,我們有將食用澱粉送去SGS 檢驗,合格之後有給下游廠商SGS 測試報告,但不是用來證明工業用澱粉(原審卷第13-14 頁)等語。由此可證,每公斤11元與每公斤24、25元,兩者之差異在於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未摻含順丁烯二酸酐之一般澱粉;故依上開戊○○、己○○之證詞,益徵被告甲○○確知向○○公司所購買,以其所提供印有「○○」圖案或「000 」字樣澱粉袋分裝之澱粉,係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為被告甲○○固辯護稱:提供上開○○公司「○○○

」、「000 00000000」商標圖案之空澱粉袋予戊○○,係因戊○○另經營建築業,要供他裝填建築廢棄物等垃圾;且由帳冊資料,亦無己○○所述因其提供袋子而扣抵5 元之情形;自102 年9 月起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戊○○購入澱粉,係因先前向○○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未能完全退還,戊○○要給予補償;戊○○亦曾交付SGS 測試報告,使其誤信○○公司於102 年9 月後所販售者為合格澱粉;況10

2 年9 月間,尚有向○○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庫存845 包,若要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牟利,大可販售該等庫存品,並無須再向○○公司購入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寶麟於原審時證稱:甲○○提供之「○○」圖案或「

000 」字樣的澱粉袋,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事遭查獲後,因還有剩餘,我們才拿去戊○○之建築工地裝垃圾(原審卷三第133 頁)等語,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提供空澱粉袋之目的係供戊○○裝填建築廢棄物之用。且果若甲○○提供舊澱粉袋之目的非為裝填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則甲○○於發現○○公司交付之澱粉,係以上開澱粉袋包裝時,理應拒絕收受,請求改以○○公司之(○○○)澱粉袋包裝,焉會予以收受並再行出售?又依○○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之記載,被告己○○於遭查獲前,即已陸續按日記錄甲○○向○○公司購入澱粉之品項、數量、單價,並於品項部分註明「○○」、「000 」、「○」等(偵卷第7-10頁),可知甲○○向○○公司購入之澱粉係以何種袋子包裝,對○○公司之銷貨紀錄而言極具意義,苟非特定包裝袋係由甲○○提供用以填裝購入之澱粉,實無特別區分之必要。依上,在在可證「○○○」、「000 00000000」商標圖案之空澱粉袋,確係甲○○提供○○公司以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所辯:○○公司「○○○」、「00

0 00000000」商標圖案之空澱粉袋,僅係供戊○○裝填建築廢棄物等垃圾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實在。至於甲○○提供空澱粉袋是否扣抵5 元,則屬其與○○公司議價之問題,尚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⒉被告甲○○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1月25日曾分別向○

○公司買進每包單價500 元或480 元,即每公斤25元或24元之原子粒粉,有前述○○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可資查考;核其價格與102 年9 月起,○○公司售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價格每公斤11元有明顯差異,此為合格食用澱粉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甲○○向戊○○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際,亦曾購入合格之食用澱粉。由此可知,戊○○並無為補償甲○○而以所謂低價售出澱粉之情事,及甲○○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兩種澱粉之區別。又果若戊○○欲補償退貨款項,則甲○○於102 年9 月起向戊○○購入澱粉時,應可採用直接扣抵貨款之方式為之,殊無再交付價款之理;且戊○○若須退還存貨之款項,亦無再給與甲○○合格食用澱粉之優惠價格,而蒙受更多損失之必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因先前向○○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未能完全退還,故戊○○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給予補償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委無足採。

⒊又甲○○既有向戊○○購入合格食用澱粉之情形,並本件事

件爆發後,○○公司即將新製造之食用澱粉送去SGS 檢驗,並給下游廠商SGS 測試報告,以為證明,此為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如前(原審卷第14頁);是甲○○縱持有○○公司提供之SGS 檢驗報告,僅為用以證明食用澱粉之合法性,尚無從認定係因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而取得。況且,由甲○○自○○公司購買澱粉之上開價差(每公斤11元購買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公斤25元或24元購買原子粒粉),反得以證明甲○○確實知悉其以每公斤11元購入之澱粉並非合格之食用澱粉無疑。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戊○○曾交付SG

S 測試報告,因而誤信為合格澱粉云云,尚難憑採。⒋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時陳稱:向○○公司購入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29,700公斤,每包20公斤,共1,485 包,已售出627 包,剩餘858 包(上訴審卷第299 、320 頁)等語;又證人陳寶麟於原審時證稱:伊等在地上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要以人工方式用手工針車彌封袋口,分裝及封口60袋總計約需2 小時(原審卷第135 頁)等語,足見分裝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需用相當之人力、時間及空間,則被告甲○○縱有所稱於102 年9 月前庫存未退回○○公司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亦可能因未有足夠人力、時間等因素,而未能換裝不同包裝致未出售;抑或可能考量得以低價向被告戊○○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以合格食用澱粉之價格售出,不僅使被告戊○○得以出清存貨,被告甲○○亦可從轉售過程中賺取相當之價差。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於102 年9 月間,尚有向○○公司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庫存845 包,若要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牟利,大可販售該等庫存品,並無須再向○○公司購入,可見被告甲○○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難遽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⒌綜合上述,被告甲○○確明知其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

2 年12月13日止,以每公斤11元向○○公司所購入,並裝入其所提供之「○○○」、「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袋內,或裝入戊○○自行印製之「○○○」圖案袋內之澱粉,為

102 年2 月前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等情,已堪認定。

四、就被告甲○○、戊○○、己○○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告甲○○之下游食品業者蔡逸民、楊敬修、李芳美

、嚴保顯、楊明仁、李玉珍、吳星翰、林怡吟均曾證稱若知悉甲○○販售者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就不會購買(偵卷第3-4 、7-8 、10-11 、17-18 、22-23 、27-28 、73頁、偵卷第28頁)等語;且衡以102 年5 月間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後,消費大眾人心惶惶,所購買之澱粉是否為合格食用澱粉,當屬下游食品業者與甲○○交易時之重要事項,甲○○隱匿此情未告知,使下游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屬詐騙之行為。又證人嚴保顯、林怡吟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甲○○曾提供合格測試報告而購買他出售之澱粉(偵卷第第18頁、偵卷第28頁)等語,並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我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曾向○○公司及○○公司購買澱粉,我賣給其他客戶時,曾將○○公司的澱粉3 包搭配○○公司之澱粉2 包販售(原審卷三第

300 頁)等語,更足認被告甲○○亦曾以上開方式,使下游食品業者誤信為合格之食用澱粉而購買,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復次,被告戊○○、己○○交付被告甲○○再行售出之順丁

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係以○○公司「○○○」、「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食用澱粉袋包裝,確有使購買者誤認為合格澱粉之可能,且渠等知悉甲○○購入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要出售給下游食品業者,已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戊○○、己○○主觀上對於被告甲○○將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冒充合格食用澱粉出售一事,已有所認識,並藉由提供貨源之方式以遂行詐騙之目的,自應就被告甲○○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五、就被告甲○○、戊○○、己○○共同違反商標法之認定:㈠被告戊○○、己○○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換裝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以交付甲○○出售之澱粉袋,包含印有「○○○」、「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澱粉袋等節,有澱粉袋照片及商標證明資料(偵卷第301 頁、偵卷第67-71 頁)在卷可佐,可認其等於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時,確曾使用「○○○」、「000 00000000」之商標圖樣。

㈡而上開「○○○」、「000 00000000」之圖案,係○○公司

在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公司並未提供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空袋予「○○○」或○○公司,亦未授權任何公司使用該等商標等情,復經證人即○○公司總經理王昌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40-145 頁),足徵被告甲○○、戊○○、己○○均未經○○公司同意,自不得任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案。而被告戊○○、己○○竟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寶麟、鄭蘇月,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分裝至甲○○所提供,外部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袋,並交由甲○○出售,主觀上顯有違法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認識,客觀上並有在同一澱粉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案之事實,自堪認被告甲○○、戊○○、己○○確係為行銷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又證人即○○公司總經理王昌豐證述:我們大多數是進口澱粉,不會加工,泰國進口的○○粉狀樹薯澱粉及越南進口之000 牌顆粒澱粉,○○及000 牌是○○公司獨家的商標,只有我們公司可以販賣(偵卷第144 頁)等語,是該○○及000 牌各代表一定進口種類之澱粉,且為○○公司產品之代表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且下游廠商都是認粉不認袋,最重要的是粉從哪裡來,亦非為行銷之目的云云,殊難憑採。

六、就被告甲○○、戊○○、己○○犯意聯絡之認定: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就犯罪之成果係平均分受,或各自於犯罪過程中牟取利益,或僅單純共同違犯而未取利,均非所問。

㈡被告甲○○確知向○○公司所購入,並持以販售予下游食品

業者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用以包裝上開澱粉之印有「○○○」、「000 00000000」商標圖樣之澱粉袋,為○○公司註冊之商標,而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戊○○、己○○對於非法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過程均有所認知,並參與其中部分販賣之過程,終致下游食品業者因不知情而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製成食品供消費大眾食用,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己○○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各該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商標法等罪,有如後述屬實質上一罪(集合犯)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之犯罪行為時間,應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止,應視其等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㈥所示犯行,係於102 年4 月;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為於102 年2 月;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係於10

2 年5 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為於102 年12月13日)是否已在新法施行後,以判斷有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各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後,及被告甲○○、戊○○、己○○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兩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本案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法簡述如下: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其

中第30條申報制度、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 年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而於102 年6 月21日施行。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第33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該法第31條第1 款係規範有違反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等行為者之行政罰,第33條第2款則規範有違反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等行為者之行政罰。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第9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而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上開刑罰規範改列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第48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範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等行為者之行政罰,並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法第15條第1 項,較之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11條第1 項再增列第10款,亦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同樣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是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之結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修正公布後之第49條第2 項雖有相同之處罰規定,但因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另將構成

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增加其違反禁止規範之情節。依上,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行為時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

⒉於103 年2 月5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修正部分條文,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103 年2 月7 日)生效。此次修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第49條第1 項則修正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將有期徒刑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 年12月10日

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 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103 年12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而明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金額為八百萬元以下或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4 年2 月4 日、同年12月16日、10

6 年11月15日、107 年1 月24日、108 年4 月3 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 月12日均再次修法,然該法第15條及第44條、第49條均未修正。

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之結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依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修正公布後之第49條第2 項雖有相同之處罰規定,但因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另將構成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增加其違反禁止規範之情節;是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

㈤被告甲○○、戊○○、己○○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行為

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先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22條第1 項第4 、5 款自103 年6 月19日施行及第21條第3 項自公布後1 年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繼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除第22條第1 項第5 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第7 條第3 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22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24條第3 項及第35條第4 項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其中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與修正前即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內容固無不同,但修正前該條第

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修正後則加重處罰規定為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顯然較為不利。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則增訂構成要件及加重處罰,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第48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對被告甲○○、戊○○、己○○均更為不利。是綜觀上開修正情形,並為避免各該共同行為之自然人與應依法科以罰金刑之法人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應認被告甲○○、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應一體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即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二㈠至㈥部分: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定有明文。而順丁烯二酸酐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於澱粉製程中添加該等物質經化學反應為順丁烯二酸,食用後足致危害人體健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販賣給中、下游食品業,致該等業者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販售之澱粉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而予以購買並交付價款,進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販售給消費者食用。

㈡核被告壬○○、乙○○、丙○○、辛○○○、戊○○、丁○

○、庚○○等人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均係犯102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惟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之罪,乃刑法第19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應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191 條之罪。⒉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製造、加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乙○○、丙○○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順丁烯二酸酐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添加物,該等物質添加於澱粉製程中經化學反應為順丁烯二酸,食用後,足致危害人體健康,復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甲○○、戊○○、己○○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販賣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加工、製造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予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中、下游食品業者,乃屬103 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行為態樣;其等之行為並致該等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販售之食用澱粉合乎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規範始購買及交付價款,進而製成肉圓、魚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售,危害食用之消費者之人體健康。且被告甲○○、戊○○、己○○如事實欄三所述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係換裝入印製○○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或「000 00000000」之商標圖樣之澱粉袋內,亦屬未得商標權人○○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食用粉類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

㈡核被告甲○○、戊○○、己○○,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均係

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惟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罪,乃刑法第19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應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191 條之罪。⒉被告甲○○、戊○○、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寶麟、鄭蘇月完成上開犯行之一部,為間接正犯。⒊被告戊○○、己○○販賣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製造、加工此部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⒋被告甲○○、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有同法第31條至第33條之行為為其內涵,而依第31條、第33條規定之處罰內容,除罰鍰外,既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並得廢止其公司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且依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有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其內涵,而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內容,除罰鍰外,既規定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顯係針對食品業者所為,依其規範對象之性質,自堪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已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同種類行為。⒊被告壬○○、乙○○、丙○○、辛○○○、戊○○、丁○○

、庚○○等人所為前述多次添加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而販賣行為,分別係以獨資商號、公司組織型態,廣泛地對下游廠商為澱粉等產品之銷售,經年累月不斷,且歷時數載,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又被告甲○○、戊○○、己○○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共同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及為行銷目的於上開粉類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係以被告甲○○「○○○」(商號)為銷售行為,基於一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論以集合犯。

㈡被告壬○○、乙○○、丙○○、辛○○○、戊○○、丁○○

、庚○○等人就事實欄二㈠至㈥,分別以一個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犯行,同時觸犯前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

㈢被告甲○○、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共同以

一個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犯行,同時觸犯前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斷。

㈣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述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行為

,係於102 年5 月間經查獲如事實欄二㈣所述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是其於上開事實欄二㈣與事實欄三所述不同之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可明顯區隔,屬個別獨立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就被告

戊○○、甲○○移送併辦部分,及以103 年度偵字第5121號就被告戊○○、甲○○、己○○移送併辦部分,所述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同一之事實,本院均應予以審理,併附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及丙○○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上

開○○公司內,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中「地瓜粉」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其等並隱瞞上開事實,以「使用該澱粉可製成較Q之食品」為產品特色,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之「地瓜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中盤業者,及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674.5ppm 之「原子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上開業者復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下游食品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製成黑輪、粉圓、珍珠粉圓、肉圓等食品,造成全國廣大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每年約售出2,750,000 公斤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起訴書所載每月250,000 公斤,換算為每年3,000,

000 公斤,扣除經認定為有罪部分之每年250,000 公斤)。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戊○○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在上開○○公司

內,於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而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隱瞞上開之事實,以「使用該澱粉可製成較Q 之食品」為產品特色,將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1,589.6ppm之「中清粉」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等中盤業者,上開業者復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下游食品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製成黑輪、粉圓、珍珠粉圓、肉圓等食品,造成全國廣大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每月約售出160,000 公斤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即起訴書所載99年12月底至102 年2 月底止,扣除經認定有罪部分之101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之犯罪時間)。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2,159ppm之「地瓜粉」為其等製造,辯稱:其等係每年生產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250,000 公斤,非每月生產銷售250,

000 公斤等語;被告戊○○則堅詞否認係自99年12月起開始製造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辯稱:其係自101 年2 月起方開始製造銷售等語。經查:

㈠有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5 月20日抽驗「臺中肉圓○

○店」之地瓜粉經送驗檢出順丁烯二酸2,159ppm,與規定不符,但尚難認定係屬被告○○公司製售之產品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083199號函(原審卷第277-278 頁)在卷可憑,自無從認定此亦屬被告乙○○、丙○○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製造、加工、販賣之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

酸含量高達1674.5ppm 之「原子粉」,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部分,因「○○○」負責人顏鄭錦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買之地瓜粉係向高雄之○○粉業有限公司進貨(偵卷第44頁)等語;且「○○○」所提供之地瓜粉經檢驗順丁烯二酸(酐)總量,檢驗結果為795.630ppm乙情,亦有湖澎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31日澎衛食字第1023301305號函(偵卷第13頁)可資查佐,自難認被告乙○○、丙○○亦涉有將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販售與「○○○」之犯行。

㈢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丙○○製造

、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每月250,000 公斤之數;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戊○○係自99年2 月起即開始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均屬無從證明,應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乙○○、丙○○或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上開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壬○○、乙○○、丙○○、辛○○○、戊○○、丁○○

、庚○○等人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行,並被告甲○○、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均因執行其業務,反覆實行之多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多次觸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應認為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於詳究,而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有未洽。

㈢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乙○○、丙○○、戊○○、庚○○、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就上開各被告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被告甲○○於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風暴稍加平息後,竟為續圖暴利,再度販賣未依法銷燬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至下游,主觀惡性重大,復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反省之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失之過輕,亦有未洽。

㈣被告壬○○、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甲○○以外)量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乙○○、丙○○、戊○○、庚○○、己○○上訴意旨以其等事後已坦承認罪,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相關被告獲取鉅額暴利部分,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及就被告甲○○主張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壬○○、乙○○、丙○○、辛○○○、戊○○、

丁○○、庚○○均為食用粉類之製造、加工業者,從事食用粉類之製造、加工及販賣多年,本應嚴守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身體健康,其等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述之犯行,竟僅為求增進澱粉之口感以利銷售,即長期於食用澱粉之製程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之順丁烯二酸酐而製造、加工為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復從未告知信賴其等應會合法製造食用澱粉之中、下游廠商或個人,而使該等中、下游之食品業者於不知情狀態下向其等購入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予轉售或加工為食品,終致使該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經製成各種食品,長期販賣,影響食用之國民大眾身體健康,均屬不該。

㈡被告甲○○長年為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中盤商,被告己○○亦

長期於製造、販售食用粉類之○○公司任職,亦均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相關規範,避免從事任何危害消費大眾健康之事,竟於102 年5 月間被告戊○○經查獲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猶與被告戊○○再共同違犯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以更換包裝之手法出售庫存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同時侵害○○公司之商標權,惡性更屬重大。

㈢被告壬○○經查獲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述之犯行後,仍飾詞否

認犯行,並被告甲○○經查獲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後,亦推諉卸責,均未見任何悔意。被告辛○○○、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屢屢表示自己錯誤,且被告乙○○、丙○○、戊○○、庚○○、己○○等人,於本院時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致使所製成之食用澱粉中含有順丁烯二酸,固可造成使人體健康受損之具體危險,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此等人體健康受損之狀態尚非全然不可逆,亦尚無致命、致癌、致基因缺損之嚴重風險,對人體之毒性或危害程度不若塑化劑等物質之鉅,即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及被告壬○○、乙○○、丙○○、辛○○○、戊○○、丁○○、庚○○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之犯行,復僅有不確定故意,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較輕。

㈣被告壬○○、丙○○、辛○○○、丁○○、庚○○、甲○○

、己○○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並被告乙○○、戊○○亦均無類此之刑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各該被告所為犯行持續之時間長短有別、所製造及販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亦屬有異,並被告丙○○、己○○各為受僱人之身分,不若其餘被告係○○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於刑責評價上應有所區別。

㈤暨考量⒈被告壬○○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

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⒉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4 萬元至6 萬元,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⒊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⒋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及97歲的婆婆同住。

⒌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月收入10萬元,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⒍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公司,月收入

3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⒎被告庚○○自陳未讀過書,現患有「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疾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乘坐輪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二第489 頁)可按;⒏被告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配偶同住,4 名女兒均已成年。⒐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辛○○○、丁○○、乙○○、丙○○、庚○○、己○○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辛○○○、丁○○事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被告乙○○、丙○○、庚○○、己○○亦均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之心,並被告庚○○患有「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疾病;又被告丙○○、己○○則分別係○○公司、○○公司之受僱人,聽從被告乙○○或被告戊○○之命令行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辛○○○、丁○○、乙○○、丙○○、庚○○、己○○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辛○○○、丁○○、乙○○、丙○○、庚○○、己○○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辛○○○、丁○○、乙○○、丙○○、庚○○、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辛○○○、丁○○、丙○○、庚○○均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己○○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乙○○則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渠等從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犯行,所為對國家衛生管理秩序、社會大眾飲食安全及消費者身體健康均有危害之疑慮,顯見其法治觀念淺薄,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丙○○、己○○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被告丙○○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己○○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被告辛○○○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丁○○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庚○○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至於被告辛○○○、丁○○部分,因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充分表現悔意,故本院認應無附帶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緩刑條件之必要,並被告庚○○因前開疾病,本院認不宜附帶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另被告辛○○○、丁○○、乙○○、丙○○、庚○○、己○○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戊○○既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戊○○雖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又被告壬○○、甲○○迄今仍否認犯行,矯言飾責,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本案扣得被告壬○○記載原料之雜記紙1 張、記載加工澱粉

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3 張,係壬○○所有供事實欄二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帳冊、出貨資料、廠商聯絡資料、電話簿、其他雜記資料等物品,應係各該被告日常營業所用,與本案尚無必然之關聯、或僅具證物性質,並非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⒊按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壬○○等人從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製造或販賣,均有相當時日,其中除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徐東明將被查獲後經退貨之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29,700公斤,以每斤11元之賤價售與被告甲○○,可得確定其金額共326,700 元外,其餘部分則因個人產品差異、販賣對象、時間、數量,或市場供需情形而各有不同之交易價格,並無法精確計算被告等人實際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所得之金額若干;惟一般市場行情約為每公斤25元,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除被告甲○○外),爰均依被告本件犯行期間所銷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數量,以每公斤25元之平均市場單價,估算渠等實際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⒋被告壬○○、乙○○(○○公司)、辛○○○、戊○○(○

○公司)、丁○○、庚○○等人製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主要成分仍屬一般正常之食用澱粉,僅為增加澱粉製成食品之彈性口感,故採用民間流傳之偏方,於製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與一般以攙偽或假冒手段獲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渠等製造正常食用澱粉之費用,應仍屬合法之成本支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若依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總金額全數沒收,完全不予扣除成本,實有過苛之虞;然因被告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並無法精確計算,而依財政部公告之102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澱粉製造業之淨利率為7%,惟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應有獲取更多不法利潤之收入,否則實無冒險違法添加之必要,若僅依合法澱粉製造業之淨利率7%計算犯罪所得,亦非妥適,爰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酌增獲取利潤之比率,以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總金額10% (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乘以10% ),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標準。其中:⑴壬○○部分為267 萬元、辛○○○部分為51萬元、丁○○部分為30萬元、庚○○部分為385,000 元,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乙○○)所得276萬元、○○公司(負責人為戊○○)所得520 萬元部分,則分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丙○○、被告戊○○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犯罪利益,亦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

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公司)、甲○○於102 年

5 月間爆發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事件稍微平息後,竟為續圖不法利益,復自同年9 月間起,販賣遭退貨而未封存銷毀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被告戊○○將29,700公斤(共1,485包,每包20公斤)經退貨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賣給甲○○,總金額326,7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 ),係戊○○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犯罪利益;被告甲○○以每公斤約20元之單價(每包20公斤裝400 元至580 元不等之價款,以最有利被告甲○○之每包20公斤裝400 元價額,即每公斤20元計算),銷售其中627 包(12,540公斤)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總金額250,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 ),則係甲○○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渠等回收退貨或買進之對價,均係本於犯罪之目的而支出,不得主張扣除,縱予全額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是○○公司(負責人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6,700 元,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而被告甲○○犯罪所得計250,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部分,因僅係○○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取得上開犯罪利益之人,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⒍關於第三人○○公司、○○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公司(負責人為乙○○)所得276 萬元、○○公司(負責人為戊○○)所得520 萬元、326,700 元(計5,526,700 元)部分,則分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丙○○及被告戊○○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犯罪利益,已如前述;又第三人○○公司、○○公司無償獲得被告乙○○、丙○○、被告戊○○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乙○○、○○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戊○○就沒收程序均表示對沒收其公司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52 頁);是○○公司、○○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製售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均經衛生主管機關回收封存,其中大部分並已依法銷毀(回收數量及留存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僅係得沒收,並非強制必須宣告沒收之物,為利衛生主管機關就其餘留存部分為後續銷毀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經主管機關回收封存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應已為各該購買之中下游業者處分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柒、被告庚○○聲請停止審判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年邁腰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症,無法行走,於108 年10月23日在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減壓併腰椎融合手術,雖已出院,然係因健保給付住院期間屆滿,並非已康復,目前仍臥病床、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大小便均須包尿布,無法自理,康復遙遙無期,已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此,依法聲請停止審判,並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固有「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疾病,於108 年10月22日門診入院,於108 年10月22日接受減壓併腰椎融合手術,於108 年11月11日出院,目前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乘坐輪椅,建議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並為中度障礙等級(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可參。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安南醫院,經臺南市安南醫院查復:「(是否有因該疾病影響其理解及表達陳述能力?)無影響」、「(又其行動雖不便,如坐輪椅等輔助工具,能否到法院出庭應訊?)應可」等情(本院卷第515 頁)。依上所述,被告庚○○雖行動不便,然仍可用輪椅代步,且其理解力及陳述能力並無因上述疾病而受有影響,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又本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原由其女兒陳宜秀擔任輔佐人,而於提出聲請停止審判後,即已陳報解除擔任輔佐人。從而,被告庚○○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是本件停止審判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玖、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

二、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祥、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製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之數量及金額┌──┬───────┬────────┬───────────┬───────────┐│編號│被告(行為人)│犯罪時間 │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 │├──┼───────┼────────┼───────────┼───────────┤│ 1 │壬○○ │94年12月至102年4│1,068,000公斤 │1,068,000 公斤×25元 ││ │ │月(共89月) │(每月12,000公斤×89月│≒2,670 萬元 ││ │ │ │ =1,068,000公斤) │ │├──┼───────┼────────┼───────────┼───────────┤│ 2 │乙○○、丙○○│97年12月至102年4│1,104,167公斤 │1,104,167公斤×25元 ││ │(○○公司) │月(共53月) │(每年250,000公斤÷12 │≒2,760萬元 ││ │ │ │ 月×53月≒1,104,167 │ ││ │ │ │ 公斤) │ │├──┼───────┼────────┼───────────┼───────────┤│ 3 │辛○○○ │100年12月至102年│204,000公斤 │204,000公斤×25元 ││ │ │4月(共17月) │(每月12,000公斤×17月│≒510萬元 ││ │ │ │ =204,000公斤) │ │├──┼───────┼────────┼───────────┼───────────┤│ 4 │戊○○ │101年2月至102年2│2,080,000公斤 │2,080,000公斤×25元 ││ │(○○公司) │月(共13月) │(每月160,000公斤×13 │≒5,200萬 ││ │ │ │ 月=2,080,000公斤) │ │├──┼───────┼────────┼───────────┼───────────┤│ 5 │丁○○ │101年10月至102年│120,000公斤 │120,000公斤×25元 ││ │ │5月(共8月) │(每月15,000公斤×8月 │≒300萬元 ││ │ │ │ =120,000公斤) │ │├──┼───────┼────────┼───────────┼───────────┤│ 6 │庚○○ │95年12月至102年4│154,000公斤 │154,000公斤×25元 ││ │ │月(共77月) │(每月2,000公斤×77月 │≒385萬 ││ │ │ │ =154,000公斤) │ │├──┼───────┼────────┼───────────┼───────────┤│ 7 │甲○○、戊○○│102年9月至102年 │甲○○向戊○○購入29,7│戊○○(○○公司)部分││ │(○○公司)、│12月13日 │00公斤(每公斤11元),│:29,700公斤×11元= ││ │己○○(即事實│ │每包20公斤,共1,485 包│326,700 元 ││ │欄三部分) │ │,甲○○已售出627 包(│ ││ │ │ │每公斤約20至29元),剩│甲○○部分: ││ │ │ │餘858 包,由臺南市政府│627 包×20公斤×20元≒││ │ │ │衛生局封存,尚未銷毀(│250,800 元 ││ │ │ │原審卷第180-181 頁,│ ││ │ │ │上訴審卷第293-311 頁│ ││ │ │ │、卷第299 、320 頁)│ ││ │ │ │。 │ │└──┴───────┴────────┴───────────┴───────────┘附表二: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回收封存及銷毀情形┌──┬────┬───────────┬─────────┬───────┐│編號│封存地點│封存數量 │銷毀情形 │應沒收之物 │├──┼────┼───────────┼─────────┼───────┤│ 1 │○○企業│⑴102 年5 月13日封存○│⑴102 年5 月30日銷│無(均已銷毀)││ │行 │ ○修飾澱粉175 包、○│ 毀8,240 公斤。 │。 ││ │ │ ○原子粉72.5包、地瓜│⑵102 年6 月6 日共│ ││ │ │ 粉49包;又○○修飾澱│ 銷毀80,630公斤。│ ││ │ │ 粉248 包庫存交付保管│⑶截至102 年6 月13│ ││ │ │ ;另自下游廠商回收1,│ 日總計銷毀94,330│ ││ │ │ 345 袋、89公斤及15斤│ 公斤,全部已銷燬│ ││ │ │ ,庫存2,500 袋。 │ 。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 ││ │ │ 確認總共封存94,330公│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斤。 │銷毀記錄單、資源回│ ││ │ │ │收(焚化)廠過磅單│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衛│、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104 年2 月10日南市│ ││ │ │錄表、保管書、回收情形│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表(偵卷第63、65-66 │48號函暨統計表(偵│ ││ │ │、185-186 頁)。 │卷第103-109 頁,│ ││ │ │ │原審卷第180-181 │ ││ │ │ │頁)。 │ │├──┼────┼───────────┼─────────┼───────┤│ 2 │○○粉業│⑴102 年5 月25日封存澱│1)102 年5 月30日銷│無(由衛生主管││ │股份有限│ 粉共4,321 包;102 年│ 毀88,410公斤。 │機關續行處理)││ │公司 │ 6 月14日清點確認回收│2)102 年6 月26日銷│。 ││ │ │ 4, 841包;102 年6 月│ 毀4,840 公斤。 │ ││ │ │ 26日清點確認回收249 │ │ ││ │ │ 包。 │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記錄單、臺南市│ ││ │ │ 確認數量總計181,170 │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公斤,截至102 年6 月│焚化)廠過磅單、臺│ ││ │ │ 19日後續回收4,360 公│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 ││ │ │ 斤,共計185,530 公斤│年7 月2 日南市衛食│ ││ │ │ 。 │藥字第1020118066號│ ││ │ │ │函及104 年2 月10日│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衛│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010248號函暨統計表│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偵卷第11-19 、│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55頁、原審卷第18│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0 -181頁)。 │ ││ │ │統計表(偵卷第7 、9 │ │ ││ │ │、20頁、原審卷三第180 │ │ ││ │ │-181頁)。 │ │ │├──┼────┼───────────┼─────────┼───────┤│ 3 │○○粉行│⑴102 年5 月20日封存 │⑴102 年6 月1 日銷│無(由衛生主管││ │ │ 428 包;102 年6 月1 │ 毀27,490公斤。 │機關續行處理)││ │ │ 日封存1,408 包;102 │⑵102 年6 月26日銷│。 ││ │ │ 年6 月26日清點確認 │ 毀4,860 公斤。 │ ││ │ │ 237 包。 │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確認數量總計32,310公│銷毀記錄單、臺南市│ ││ │ │ 斤,截至102 年6 月19│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日後續回收4,820 公斤│焚化)廠過磅單、臺│ ││ │ │ ,共計37,310公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偵卷│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第9-10、13頁、原審│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卷第180-181 頁)│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 │ ││ │ │統計表(偵卷第6-7 、│ │ ││ │ │11頁、原審卷三第180-18│ │ ││ │ │1頁)。 │ │ │├──┼────┼───────────┼─────────┼───────┤│ 4 │○○澱粉│⑴102 年5 月22日封存 │1)102 年6 月1 日銷│無(由衛生主管││ │有限公司│ 100 包;102 年5 月31│ 毀20,960公斤。 │機關續行處理)││ │ │ 日封存1,000 包;102 │2)102 年6 月26日銷│。 ││ │ │ 年6 月19日確認回收 │ 毀20,540公斤。 │ ││ │ │ 883 包。 │ │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確認數量總計33,320公│銷毀記錄單、臺南市│ ││ │ │ 斤,截至102 年6 月19│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日後續回收12,360公斤│焚化)廠過磅單、臺│ ││ │ │ ,共計45,680公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偵卷│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第13、15、17-17 之│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1 頁、原審卷第18│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0-181 頁)。 │ ││ │ │統計表(偵卷第9 、10│ │ ││ │ │、14頁、原審卷三第180 │ │ ││ │ │-181頁)。 │ │ │├──┼────┼───────────┼─────────┼───────┤│ 5 │○○粉行│⑴102 年6 月1 日清點確│1)102 年6 月1 日銷│無(依台南市政││ │ │ 認212 包;102 年6 月│ 毀4,360 公斤。 │府衛生局統計資││ │ │ 26日封存成品7,471.54│2)102 年6 月26日銷│料,應已無剩餘││ │ │ 公斤、半成品4,022.46│ 毀11,400公斤。 │未銷毀之順丁烯││ │ │ 公斤。 │ │二酸化製澱粉)││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確認數量總計8,490 公│銷毀記錄單、臺南市│ ││ │ │ 斤,截至102 年6 月19│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日後續回收4,130 公斤│焚化)廠過磅單、臺│ ││ │ │ ,共計12,620公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偵卷│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第9-10、13頁、原審│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卷第180-181 頁)│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 │ ││ │ │統計表(偵卷第7 、11│ │ ││ │ │-12 頁、原審卷三第180 │ │ ││ │ │-181頁)。 │ │ │├──┼────┼───────────┼─────────┼───────┤│ 6 │○○企業│⑴102 年6 月3 日封存 │102 年6 月18日銷毀│無(均已銷毀)││ │行 │ 478 包;102 年6 月11│共24,520公斤,全部│。 ││ │ │ 日封存718 包;102 年│已銷毀。 │ ││ │ │ 6 月18日封存1264.5包│ │ ││ │ │ ;另曾封存抽驗之1.5 │相關證據:化製澱粉│ ││ │ │ 包。 │銷毀記錄單、臺南市│ ││ │ │⑵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永康垃圾資源回收(│ ││ │ │ 確認數量總計24,520公│焚化)廠過磅單、臺│ ││ │ │ 斤。 │南市政府衛生局104 │ ││ │ │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 ││ │ │相關證據:臺南市政府衛│藥字第0000000048號│ ││ │ │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函暨統計表(偵卷│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第2 頁、46、48頁、│ ││ │ │104 年2 月10日南市衛食│原審卷第180-181 │ ││ │ │藥字第0000000048號函暨│頁)。 │ ││ │ │統計表(偵卷第4 、6 │ │ ││ │ │、11-12 頁、原審卷三第│ │ ││ │ │180-181頁)。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項次│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 │偵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一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二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 │偵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18號卷 │偵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 │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 │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23號卷 │偵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 │偵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 │偵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一 │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二 │偵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三 │偵卷第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8號卷 │偵卷 │├──┼─────────────────────────────┼───────┤│16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8號卷 │偵卷 │├──┼─────────────────────────────┼───────┤│17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 │原審卷 │├──┼─────────────────────────────┼───────┤│18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二 │原審卷 │├──┼─────────────────────────────┼───────┤│19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三 │原審卷 │├──┼─────────────────────────────┼───────┤│20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四 │原審卷 │├──┼─────────────────────────────┼───────┤│21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卷一 │上訴審卷 │├──┼─────────────────────────────┼───────┤│22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卷二 │上訴審卷 │├──┼─────────────────────────────┼───────┤│23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卷三 │上訴審卷 │├──┼─────────────────────────────┼───────┤│24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卷四 │上訴審卷 │├──┼─────────────────────────────┼───────┤│25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卷五 │上訴審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