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信助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易信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易信助於民國83年3 月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依法負責大埤鄉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易信助於83年3 月當選鄉長後,迄85年初間,因缺錢花用,先後向自83年起即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之黃玉猜(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尚餘500萬元未償還。85年初,黃玉猜因擔任鄉民代表之便,得知大埤鄉公所將發包多項農路、道路或排水工程,遂經由友人李特山(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易信助聯繫,雙方約定由易信助洩露工程底價,並利用鄉長職權配合黃玉猜指定特定廠商承包相關工程,黃玉猜則以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抵償易信助前積欠未還之債務,且以李特山居中傳遞訊息,而互相達成概括犯意之聯絡。黃玉猜遂於85年1 、
2 月間,先經李特山引介認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共同負責人吳崑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後,即向吳崑澤表示可請易信助將大埤鄉公所發包之數項工程交由○○公司承作,惟吳崑澤須先覓妥陪標廠商,並將廠商名單交付李特山或黃玉猜,以使黃玉猜安排大埤鄉公所指定特定陪標廠商參加比價,而○○公司於各項工程得標後,須提供工程得標價百分之15之回扣予黃玉猜。吳崑澤與黃玉猜達成協議後,復與其弟即○○公司共同負責人吳昆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合意行賄圍標,由吳昆智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邱慶常,吳崑澤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永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清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火成等人,商請擔任○○公司之陪標廠商。再由吳崑澤將廠商名單交予李特山,李特山則將○○公司及○○、○○、○○、○○公司之內定廠商名單交予易信助,並請其指定為投標比價廠商,以便○○公司進行圍標。嗣如附表所示之大埤鄉公所13項農路、道路改善工程,自85年3 月起迄同年9 月間止,陸續進行工程招標,而易信助利用掌握大埤鄉公所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權利,暨小型工程採行通訊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明知依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比價應通知殷實廠商3 家以上投標比價辦理,惟易信助認可解決積欠黃玉猜之債務,明知違背法令,猶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依李特山提供之○○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廠商名單,先後於發包簽呈上批示指定如附表所示○○公司及上揭陪標廠商中之2 家參與工程比價,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並於投標前由易信助告訴李特山如何訂定底價(即將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之單價從萬元以下之數字刪掉),再由李特山按照易信助告知之核定底價方式自行計算出大概之底價後,將該底價書寫完畢裝入信封,再以報紙包裝交給黃玉猜,轉交予吳昆智、吳崑澤。嗣吳崑澤接獲大埤鄉公所指定比價通知後,即與吳昆智分頭收取○○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標單,並由吳昆智、吳崑澤兄弟自行填寫、用印後,依已知之底價,填寫極接近底價之數額後投遞標函,而為圍標,其得標價格均如附表所示為核定底價百分之98至99之間。繼之,吳崑澤於如附表所示工程得標後至86年6 月間完工止之期間內,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內,各提領每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5現金,分數次在其住處或送○○○鄉○○○街○ 號黃玉猜住所,當面交付黃玉猜收取,黃玉猜因此收取回扣之不法利益總計515 萬6,100 元(即工程得標總金額3,437 萬4,000 元之百分之15),易信助則與黃玉猜協議抵銷上開欠款中之100 萬元,而與黃玉猜分贓(另以土地還債300 萬元及支票還債100 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59 至162 頁,本院卷第57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自83年3 月起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
受雲林縣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大埤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大埤鄉公所公共工程之設計、預算、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發包興建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玉猜則自83年起至87年止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7 日埤鄉民字第0950011043號函復被告任職大埤鄉第12、13屆鄉長資料、雲林縣大埤鄉民代表會95年12月6 日埤鄉代字第0950000770號函復黃玉猜曾任第15屆鄉民代表等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㈡被告於83至85年間陸續向黃玉猜借款580 萬元,嗣經小額還
款會算後,仍欠款500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黃玉猜供述情節相符,復有580 萬元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6 頁),可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13項工程均由○○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及底價
、開標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8 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044號函、95年12月14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318號函復附表所示工程之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工程款給付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等資料在卷可佐(詳黃玉猜案電子卷證原審卷第215 至252 、286 至290 頁),復有卷附下述文書可稽(詳外放證據卷):
⒈附表編號1 「主農路四至主農路三農路改善工程」:
①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②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書、級配料計算書)。③開標簽呈。④擇定廠商名單。⑤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⑥呈請核定底價簽呈。⑦工程底價單。⑧○○公司投標資料(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切結書、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⑨○○公司投標資料(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切結書、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⑩○○公司投標資料(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切結書、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⑪比價紀錄表。⑫押標金退還清冊。⑬○○公司當標簽呈。⑭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⑮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⑯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⑰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⑱增加工程款簽呈。⑲撥款簽呈。⑳工程開工呈報表。㉑工程竣工呈報表。㉒工程保固切結書。㉓支出憑證(○○公司統一發票)。
⒉附表編號2 「豐岡村田心子排水改善工程」:
①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書、施工標示牌詳圖、施工說明書、「位置圖、標準斷面圖」)。②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③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比價紀錄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崇裕水泥與福群瀝青公司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④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位置圖、標準斷面圖」、「平面圖、縱橫斷面圖」、「平面圖、縱橫斷面圖、矩型箱涵詳圖」、「護坡、排水溝、版蓋、鑄鐵蓋等詳圖」、「橫斷面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工程完工呈報書、工程保固切結書)。
⒊附表編號3 「大埤鄉道路工程2-2 」:
①○○公司得標簽呈。②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③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④工程竣工呈報表。⑤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送核簽呈。⑥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⑦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⑧瀝青混合物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單。⑨驗收結算簽呈。⑩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級配料計算書)。⑪撥款簽呈。⑫工程保固切結。⑬支出憑證(○○公司統一發票)。⑭○○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第一號明細表、第二號明細表、切結書、標單、工程補充說明書)。⑮○○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第一號明細表、第二號明細表、切結書、標單、工程補充說明書)。⑯○○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書、第一號明細表、第二號明細表、切結書、標單、工程補充說明書)。⑰比價紀錄表。⑱押標金退還清冊。⑲工程底價單。⑳核定底價簽呈。㉑擇定廠商名單。㉒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㉓開標簽呈。㉔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函。
⒋附表編號4 「三結村頂埤道路改善工程」:
①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石方計算表、施工說明書、「縱橫、斷面設計圖、施工位置圖」)。②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③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比價紀錄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崇裕水泥與福群瀝青公司切結書、工程估價表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④開工呈報書。⑤完工報告書。⑥工程保固切結書。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數量合計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石方計算表、「縱橫、斷面設計圖、施工位置圖」)。
⒌附表編號5 「大德村道路改善工程」:
雲林縣政府85年5 月20日85府民業字第061364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補助本縣各鄉鎮市各項建設核辦工程發包紀錄及補助款一覽表。
⒍附表編號6 「豐岡村道路改善工程」:
雲林縣政府85年5 月20日85府民業字第061364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補助本縣各鄉鎮市各項建設核辦工程發包紀錄及補助款一覽表。
⒎附表編號7 「尚義村道路改善工程」:
①第一次開標簽呈(預定85年6 月7 日開標)。②第一次擇定廠商名單(東林、富元、進耀)。③85年5 月31日發文之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④第一次核定底價簽呈。⑤第一次工程底價單。⑥東林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⑦富元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⑧進耀公司投標資料(含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⑨第一次(85年6 月7 日)比價紀錄表。⑩第一次(85年6 月7 日)押標金退還清冊。⑪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⑫雲林縣政府85年5 月20日85府民業字第061364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補助本縣各鄉鎮市各項建設核辦工程發包紀錄及補助款一覽表。⑬第二次擇定廠商名單(○○、○○、○○)。⑭85年
6 月12日發文之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⑮呈請核定底價簽呈。⑯第二次開標簽呈(預定85年6 月18日開標)。⑰第二次工程底價單。⑱○○公司投標資料(含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⑲○○公司投標資料(含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⑳○○公司投標資料(含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印模單、切結書、標單)。㉑85年6 月18日○○公司當標簽呈。㉒第二次(85年6 月18日)比價紀錄表。㉓第二次(85年6 月18日)押標金退還清冊。
⒏附表編號8 「尚義村及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
①85年5 月15日簽辦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發包簽呈。②85年
5 月15日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之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案件通知單。③85年4 月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④85年6 月尚義村及聯美村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移送發包中心簽呈。⑤工程預算書(含預算書、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書)。⑥雲林縣政府85年6 月10日85府民業字第070441號函。⑦開標簽呈。⑧擇定廠商名單。⑨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⑩呈請核定底價簽呈。⑪工程底價單。⑫比價紀錄表。⑬押標金退還清冊。⑭○○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補充說明書)。 ⑮○○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補充說明書)。⑯○○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工程補充說明書)。⑰○○公司當標簽呈。⑱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⑲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⑳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㉑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㉒驗收結算簽呈。㉓工程保固切結書。㉔開工呈報表。㉕竣工呈報表。㉖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計算表、級配料計算書)。㉗撥款簽呈。㉘支出憑證(○○公司統一發票)。
⒐附表編號9 「西鎮村及豐岡村排水改善工程」:
①雲林縣政府85年6 月10號85府民業字第0740441 號函。②比價紀錄表(93發查偵第13號卷第1 宗第141 頁)。
⒑附表編號10「農路七農路改善工程」:
①呈核工程預算書簽呈。②縣府同意工程預算書函文。③工程預算書(含預算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書)。④開標簽呈⑤領取招標文件通知函稿。⑥擇定廠商名單。⑦核定底價簽呈。⑧工程底價單。⑨○○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包商估價單)。⑩○○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包商估價單)。 ⑪○○公司投標資料(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補充說明書、標單、包商估價單)。⑫比價紀錄表。⑬押標金退還清冊。⑭○○公司當標簽呈。⑮工程合約(含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保證人資料)。⑯驗收完畢簽呈(含驗收紀錄表)⑰工程竣工呈報表。⑱工程開工呈報表。⑲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⑳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㉑撥款簽呈。㉒扣款簽呈。㉓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㉔工程保固切結書。㉕支出憑證(○○公司統一發票)。
⒒附表編號11「三結村道路改善工程」:
①工程預算書(含預算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書)。②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③結算驗收證明書。
⒓附表編號12「北和村道路改善工程」:
①工程預算書(含預算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書)。②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③結算驗收證明書。
⒔附表編號13「R52-1 農路改善工程」:
比價紀錄表(黃玉猜案電子卷證93發查偵第13號卷第1 宗第
115 頁)。㈣共同被告黃玉猜緝獲後經檢察官聲押時曾自承: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貪污及洩密罪,那是當初底價被告沒有跟我明講那是底價,是李特山他每次都是用報紙包信封叫我拿過去這樣,我不知道底價那麼嚴重,李特山他用報紙包起來叫我拿過去。回扣的事是因為被告的意思好像有透過李特山說要給我抵債的,我有從吳昆智跟吳崑澤兄弟那邊拿過工程回扣款,但是他沒有表明那麼詳細,因為被告有表示那是要還債的。這個事情我知道我錯了等語(黃玉猜案羈押卷第6 至9 頁)。足見李特山依照被告核定底價之方式,計算出每件工程之底價後,裝入信封袋內,再以報紙包裝,交給黃玉猜轉告○○公司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經由不實比價圍標,由○○公司得標後,而收取○○公司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交付之回扣,以抵償被告積欠黃玉猜之債務至明。
㈤附表所示之13項工程,係由吳昆智、吳崑澤商請其他廠商陪
標或借牌,投標而虛偽比價,並無實際競標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崑澤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96年1 月22日原審審判
中證述「因為之前我就做過大埤鄉公所的工程,我有一個朋友李特山有做我的工作,他說黃小姐有一些要給我們作,工程用比價方式,約我一起做。當時大埤鄉公所也有寄標單給我。(這13件工程大概都是98、99% 底價得標,為何會這樣?)因為我知道工程預算,有去找其他廠商圍標。收到標單後,我會去找其他廠商,把他們的標單拿回來填。(哪些廠商?)○○、○○、○○、○○等營造公司。(這些廠商的標單都是何人寫的?)有時我寫,可能也有我弟弟。(其他廠商的押標金如何處理?)印象中是我們處理的。同業都是好朋友,印象中他們沒有出,都是我處理的」等情實在,我做的工程有拿一些金額給黃玉猜,詳細金額不記得,是給現金,這些工程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被告沒有向我要求回扣等語(上訴卷二第203 至210 頁)。
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慶常於93年8 月19日警詢證稱:大
埤鄉公所辦理工程標封及相關文件並不是我和我哥哥邱允條或我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係○○營造寫好標封後交給○○營造出借牌照蓋章作為陪標廠商,至於○○營造如何製作標封我並不清楚,因為○○營造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兄弟2人曾經找過我和我哥哥邱允條,表示如果大埤鄉公所有公文通知○○營造要領取標封,就是○○營造要承作的工程,所以我才知道大埤鄉公所以公文通知○○營造領取標封的工程都是○○營造在承作,所以我與○○營造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兄弟2 人平常就有默契,只要○○營造要○○營造作為陪標廠商,○○營造都會幫忙在標封蓋章,因為○○營造只是出借牌照作為陪標廠商,所以一般情形包括領取標封、填寫標封、購買押標金等,都是○○營造全部處理好後,交給○○營造出借牌照蓋章陪標,前述工程都是循此模式運作。85年間○○營造只要是有參與大埤鄉公所投標的工程,而開標結果是○○營造得標,都是○○營造幫忙出借牌照在標封蓋章作為○○營造的陪標廠商,○○營造並未獲得任何出借牌照的代價,純粹是同業間的情誼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證稱:我有看調查站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是他們拿標單等文件來給我蓋章,我有同意陪標。是○○的兩兄弟吳昆智、吳崑澤找我陪標,我只是單純參與投標而已,並沒有得標,也沒有後續退稅的問題。押標金應該是他們去處理的,標單應該都是吳昆智他們那邊填寫、決定的,不是我們這邊填寫決定的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5至21、36至38頁)。
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永源於93年8 月19日警詢證稱:85
年間在我擔任○○營造負責人期間,不曾參與大埤鄉公所辦理之任何公共工程投標。但是85年間,○○營造負責人吳昆智之胞兄吳崑澤曾經向我表示要向我借用○○營造牌照及大小章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我當時也有同意出借,只答應借牌給他,至於他如何領標、製作標函、購買押標金及參與投標,我均不清楚。我出借○○營造牌照給吳崑澤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單純是基於朋友關係出借○○營造公司牌照及大小章給吳崑澤而已等語;嗣於同日偵訊證稱:我有看調查站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85年大埤鄉農路的改善工程是吳崑澤找我去陪標的,吳昆智我不認識。整個大埤鄉的投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押標金是吳崑澤他們去處理的,我們陪標的沒有在出這個錢,我陪標沒有好處,因為同業之間的情誼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23至27、41至43頁)。
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火成於93年8 月19日警詢證稱:我
自83年間設立○○營造並擔任負責人,○○營造係接受大埤鄉公所邀標,我才得知工程招標訊息並參與投標,但是我不是出借○○營造牌照給吳崑澤投標,而是吳崑澤主動找我,吳崑澤要求我配合他參與投標前述工程,使該工程達到法定
3 家投標廠商能順利開標,且我答應將○○營造投標該工程的標價提高,不跟吳崑澤競標,做為該工程的陪標廠商。我純粹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吳崑澤,才會做為陪標廠商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嗣於同日偵訊證稱:我有看過調查站筆錄2 次,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85年大埤鄉農路的改善工程公所郵寄標單給我們○○公司後,吳崑澤就隨後來找我,為了避免參標家數的不足,請我幫他的忙去陪標,以達3 家的法定程序,我也不想得標,所以我們有默契,我的底價會寫高一點。我有收到公所通知指定比價的公文。標單應該是吳崑澤寫好,拿來給我蓋大小章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28至34、46至47頁)。
⒌依上揭證人吳崑澤、邱慶常、陳永源、黃火成所述情節,並
參酌前開大埤鄉公所95年12月8 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044號函、95年12月14日埤鄉建字第0950011318號函復附表所示工程之核定底價、得標金額等資料,及○○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佐證(93發查偵13卷第2 宗第16至25頁),可知○○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係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2 人之情商,而出借或同意使用其等公司之牌照及大小章,以供陪標之用,○○公司並因而均以核定底價百分之98至99間不等之極接近底價之標價得標及施作工程等情無訛。
㈥附表所示工程,○○公司完工領取工程款後某日,吳昆智、
吳崑澤先後攜帶每件工程款百分之15之現金,分次在其住處或送○○○鄉○○○街○ 號黃玉猜住所當面交付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崑澤於原審證稱:李特山告訴我,公所有一些工程,
代表可以指定一些工作給我作,站在生意人的立場,有工作可以做,還有一些利潤,我就去做了。因為這是黃代表關係,我才能做這些工程,我標得的價格比較好,所以事後有拿15% 給黃代表作為答謝,拿去黃代表家或在我家,印象中是黃代表來我家次數較多。(你如何拿15% 給黃玉猜?)就是比價完成後,看工程價多少,大約百分之15左右。我標工程的價格不錯,就拿15% 答謝他。(你如何讓易信助都指定這幾家?)因為之前我就有在名單上勾選我可以處理的廠商。我與黃玉猜是因為做這13件工程才認識,因為我認識李特山,李特山長期作我的工作,可能告訴黃玉猜我做的工程還可以,有工程可以讓我作,黃代表來找我,說可以叫鄉長把工程讓我作。我有提供○○、○○、○○、○○等廠商名單給李特山,因為工程做起來成本大約都在八成,所以要多不划算,我就不做了,所以大約都是在15% 這個數字,我們的利潤5%左右,在營造業來講應該是正常。另外4 家廠商的名單,是我交給李特山,我與李特山比較熟,我也是透過李特山才認識黃玉猜,我與黃代表之前也不認識。我知道工程預算,是李特山告訴我的,我就把價格減一些掉。我給15% 工程款是給現金,有時一件一件算,有時混在在一起算。錢是我公司的錢,應該是我個人的戶頭,工程款百分之15給黃玉猜,是事前我有告訴他,我覺得這樣合理,黃玉猜沒有什麼表示,說應該可以,錢都是我親自交給他等語明確(詳黃玉猜案電子卷證原審卷2 第36至55頁),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於原審所證實在等語相符(上訴卷二第203 頁),核與證人吳昆智於96年1 月17日原審審判證稱:在標這13件工程期間,大部分都是我哥與他接觸,我沒有去與黃玉猜接觸等情一致(詳黃玉猜案電子卷證原審卷2 第20至30頁),足徵吳昆智、吳崑澤係經黃玉猜指定工程施作,吳崑澤再持現金交付回扣予黃玉猜無誤。至吳昆智、吳崑澤雖於警、偵訊曾稱係由吳昆智與黃玉猜聯繫云云,惟此與吳昆智、吳崑澤於原審所證不合,亦與被告偵訊供稱:李特山來跟我說黃玉猜要用借款換工程,我有告訴他底價如何訂,他也有把廠商的名單告訴我,李特山還有帶吳崑澤來拜訪我等語歧異(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59至162 頁),此部分難以採信。
⒉證人李天賜於93年8 月23日警詢證稱:85年間我任職大埤鄉
公所擔任秘書室發包中心課員,負責辦理公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等業務,主要係通知廠商領取標封、製作標函、開標作業、退還未得標廠商押標金作業等工作。通訊比價的公共工程金額必須在500 萬元以下通常由發包中心附上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3 家以上,鄉長圈選後退回發包中心,再由發包中心以公文郵寄通知被圈選的廠商前來發包中心領取標函,至少要有3 家以上廠商來投標才能辦理開標作業,否則即需廢標再重新辦理通訊比價,大埤鄉公所都是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前述12件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提供廠商名單供鄉長易信助圈選後辦理。先由鄉公所需求單位簽呈鄉長核示後,發交由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然後再由發包中心依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辦理發包手續,並由我附上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鄉長圈選後,我再依鄉長圈選之廠商名單個別以函文通知廠商前來公所領取標函,然後在開標作業前幾天,我再簽呈鄉長訂定工程底價,鄉長核定底價後,會以工程底價密封後,交到發包中心給我,我在開標當天,才會同主辦單位、政風、主計等人員共同參加開標,易信助指定參與通訊比價的廠商係由我以公文個別通知來鄉公所發包中心領取標函,指定廠商名單不可以外洩,被指定的廠商彼此之間不會知悉等語(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
104 至112 頁)。嗣於同日偵訊證稱:我沒有洩漏我所主辦的8 件工程底價,因為底價鄉長核定後會自己彌封起來,交給我保管,我把它鎖在公務櫃,只有我可以打開(並沒有發生公務櫃被撬開或失竊情形),開標當天再會同拆封,我沒有辦法事先得知底價,底○○○鄉○○○○道。我都是依規定簽呈鄉長易信助指定廠商等情(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
146 至152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底價由鄉長定的,我們沒有預估底價,我們將預算金額寫在簽呈上,他依照金額核定底價等語(上訴卷2 第242 頁)。據上可知,在40幾家廠商名單中,有權決定圈選者為被告,而核定並知道底價者,亦只有被告,至為灼然。
⒊證人即大埤鄉公所前秘書謝明平雖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0
之工程底價為我代理易信助期間所核定等語,惟其復坦承其核定底價之方式係參考易信助為之,而實際觀察附表所示之工程底價亦均為同一模式,且該次投標廠商係由易信助圈選,則易信助就該項工程底價縱非經其親自核定,但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一般我都是刪尾數,尊重稽核小組的意見。我核定底價的習慣,謝明平在同一辦公室,都會知道,我通常萬位數以下會去掉等語觀之,證人謝明平就附表編號10之底價亦可了然於胸。再證人吳崑澤稱其所知者為「工程預算」云云,實應為「易信助如何核定底價」之託詞,蓋如非知悉「易信助如何核定底價」若干,○○公司何能均以如附表所示之底價百分之98至99間之投標價格得標!再者,若非易信助刻意配合指定○○公司及陪標之○○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為投標廠商,則以卷附「擇定廠商名單」中之優良廠商約數60家計算,任一工程擇取3 家廠商時,擇中○○公司之機率僅有20分之1 ,連續13件工程均擇取○○公司,其機率更屬渺茫。又○○公司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事前尋覓陪標廠商圍標,並均以○○公司名義得標,事後復以現金「答謝」黃玉猜,依其等所述一般正常標案,至多僅以底價八成得標一語,實已印證被告與李特山、黃玉猜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
⒋依原審卷附之吳崑澤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自85年1 月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其帳戶於該此段期間內,存提頻繁,其中現金提款及轉帳提款數十至100 餘萬元者甚多,核與證人吳崑澤所述以該帳戶提領支付被告回扣等情相合。
⒌共犯黃玉猜於94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供稱:我是83年擔任
大埤鄉鄉民代表,83年間我有借易信助580 萬元,陸陸續續借的,有寫一張借據,該借據93年7 月8 日徐維嶽指揮中機組來搜索,把該借據帶走了,易信助知道我的借據被搜走了,在我告訴易信助時,他回說他早就知道了,不知道是否徐檢察官傳他出庭時有告訴他等語(94偵緝200 號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告於83年間確有向黃玉猜借款無誤。
⒍綜上,黃玉猜經李特山與吳崑澤協議交付附表所示工程之承
攬權利,並合意索取工程回扣,先由被告告知李特山如何核定底價,再由李特山按照被告告知之核定底價方式自行計算出大概之底價後,再以信封內裝記載底價金額之書面資料,外以報紙包裝,交給黃玉猜,由黃玉猜轉交吳崑澤、吳昆智及告知勾選特定廠商之方式,使○○公司均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嗣吳崑澤再於附表所示工程得標至完工後之期間內,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每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5現金,分數次在其住處或送○○○鄉○○○街○號黃玉猜住所當面交付等情,應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黃玉猜、吳崑澤、吳昆智、
李天賜、邱慶常、陳永源、黃火成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吳崑澤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帳號000000自85年1 月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吳崑澤及李特山名片、原審93年度聲搜字第404 、40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5年7 月17日函文及附件、雲林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起訴書、黃玉猜貪污案歷次筆錄影本、黃玉猜之大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34 頁,93聲搜14號卷第6 至11頁,93聲搜16號卷第7 至11頁,上訴卷一第117 至120 、16
2 至169 、172 至212 頁,上訴卷二第13至124 、180 至18
1 頁),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附表13件工程,均指定到○○公司1 家,以及均能指定到○○公司用以陪標之其他公司,使○○公司能順利得標,其機率之低,顯然絕非單純「偶然」2 字可以解釋;再據吳崑澤偵訊證述:之前都是用底價8 成左右得標,與黃玉猜合作可以用9 成9 得標,扣掉回扣還是有賺等情(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80至81頁),足徵附表所示工程,○○公司能以極接近底價且恰好又未超出底價之價格得標,顯然係由黃玉猜處得悉底價至明,吳崑澤上開所證,與事證相合,誠屬有據。而有權決定圈選廠商、有權核定且知道底價者,僅被告1 人,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自白如上,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經比較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關於罰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 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 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規定: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
該條第2 項原規定為「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嗣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純就刑法而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
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即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雲林縣大埤鄉鄉長,依法負責大埤鄉鄉公所發包公
用工程之投標廠商指定及底價核定,並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該鄉公所工程發包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所為推由黃玉猜收取附表工程款百分之15之金額作為回扣,而抵償借款100 萬元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㈡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黃玉猜及李特山間,就前揭所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於85年10月23日雖經修正提高罰金刑為1 億元以下,惟其連續犯罪時間係迄86年6 月間止,依前開說明,自應逕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一罪論處,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之不法所得為經黃玉猜免除100 萬元債務之利益:
被告與黃玉猜間之借款,經小額還款及會算後為500 萬元,業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黃玉猜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至243 頁),經查:
⑴被告於黃玉猜案96年1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共向黃玉
猜借500 萬元,我們5 人有合夥買一塊地,黃玉猜叫我先還
300 萬元,我就把我那塊地的持分過戶給她,並開1 張100萬元支票給她,只還她400 萬元,但因為支票退票,所以黃玉猜借據沒還我。黃玉猜說要用錢,我才拿土地給黃玉猜去借錢,是我同意她才可以去借,利息我付的,後來我乾脆把土地過戶給她,讓她自己處理,抵債400 萬元,支票也是那時開給黃玉猜的。我是83至85年向黃玉猜借款500 萬元,5人合買的地登記在黃玉猜名下,因為她是自耕農,買土地是我自己及我姐姐的錢。後來黃玉猜拿土地向銀行借300 萬元,第一次是我到銀行繳息,因為我要確認利息多少,之後我拿現金給黃玉猜,利息大約2 萬4 、5 千元,我大概付了半年,土地在三結村,5 人合夥每人出300 多萬元等語(上訴卷二第19至20、23至24、28至31頁)。
⑵證人黃玉猜於94年11月8 日原審供稱:我與被告也有共同投
資買土地,我要求被告還錢,說投資的土地可以拿去抵押先還我,土地拿去虎尾農民銀行借錢還我300 萬元,由被告或他太太去繳利息。後來被告快卸任時,他背書1 張100 萬元的票給我,之前土地貸款的300 萬元,就由被告負責,87年時地價很好,被告給我300 萬元、100 萬元,總共400 萬元抵掉所有他欠我的債務等語(上訴卷一第193 頁)。復於95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證稱:85年間我與被告、謝明平、劉彩蓮、謝景杉共5 人各出資320 萬元合夥在三結村買地,被告欠我錢,本來我告訴他說他的部分借給我去貸款,利息被告去繳,他也有繳利息,到87、88年,我發現不划算,主動去找他,叫他土地權利轉給我,我可以借款利用,被告稱好。被告後來有拿簡茂涼支票給我,說要清償最後的債務,那張票跳票,目前還欠我100 萬元等語(上訴卷二第164 至166頁)。
⑶上開被告與黃玉猜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事實,業經買地合夥
人即證人劉彩蓮於96年1 月24日原審審理證述:我於85、86年間有與黃玉猜、被告、謝景杉、謝明平共5 人合夥投資買土地,每人出資320 萬元,登記黃玉猜名下,因為他有自耕農身份。以土地貸款只有要借易信助的持分而已,跟虎尾的銀行借300 萬元,不要借到我們的持分就好,易信助說他有欠黃玉猜錢,他的部分要賣給黃玉猜等語(上訴卷二第71至73頁)。
⑷買地合夥人即證人謝明平於96年1 月24日原審審理證述:每
人出資320 萬元,我跟黃玉猜、易信助、劉彩蓮、謝景杉合夥投資,土地登記在黃玉猜名下,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份,後來黃玉猜有跟我說土地要去借錢等語(上訴卷二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於85年間,我、黃玉猜、被告、劉彩蓮、謝景杉共5 人合夥買地,各出資320 萬元,登記在黃玉猜名下,我的持分於90年間賣給黃玉猜。其他合夥人的持分與黃玉猜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大約90年底左右,我與被告在鄉長會議室聊天的途中,他說他的5 分之1 的持分也給黃玉猜抵債,他有向我提起過,但我不便問他與黃玉猜的借貸關係等語(上訴卷二第171 至172 頁)。
⑸綜上可知,被告與黃玉猜、劉彩蓮、謝景杉、謝明平共5 人
於85年5 月間各出資320 萬元購○○○鄉○○段00之0 、00之0 、00之0 、0000號等4 筆土地,每人各5 分之1 權利,約定登記在黃玉猜名下,被告至87年間尚欠黃玉猜500 萬元,為求清償,乃同意黃玉猜於87年12月21日,○○○鄉○○段00之0 、00之0 、00之0 等3 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300 萬元,以清償被告對黃玉猜之欠款,本利則由被告繳納,後因被告無力繳納該筆貸款本利,始由黃玉猜繳納本利而將上開土地5 分之1 權利轉予黃玉猜之事實,除據被告、黃玉猜、劉彩蓮、謝明平證述如上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劉彩蓮投資證明、中國農民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1 至447 頁),堪信屬實,足徵被告確實有以合夥土地清償300 萬元至明。
⑹再者,被告於92年2 月間,交付黃玉猜由簡茂涼簽發、被告
背書之100 萬元支票,用以清償欠款,惟該支票屆期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9 頁),因本案工程回扣,黃玉猜免除被告100 萬元之債務,故黃玉猜乃於本院證稱:被告後來有拿簡茂涼支票給我,說要清償最後的債務,那張票跳票,目前還欠我100 萬元等語(上訴卷二第164 至
166 頁),足徵本案黃玉猜免除之債務,確為100 萬元無誤,此即為被告之不法所得。
⑺況且,若被告係以配合黃玉猜收取回扣抵債500 萬元,依一
般民間習慣,被告豈有不向黃玉猜要回借據之理?然其業於原審供稱因支票未兌現尚欠100 萬元而未能取回借據等情,益徵被告積欠黃玉猜之500 萬元,並未因被告配合黃玉猜為本件犯行而完全免除,而係先以土地還款300 萬元,因支票退票目前仍欠100 萬元,故被告經免除之債務利益僅為100萬元。
⒊被告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93發查偵13號卷第1 宗第159 至162 頁),復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之108 年10月16日,繳回不法所得共計100 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收據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4 至565 頁),並因而查獲共犯黃玉猜,本院認以被告居於鄉長之地位,不宜免除其刑,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得遞減其刑,然觀諸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及參酌下述最高法院見解,該條項僅有一次減免,是此部分並無遞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1 號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院,另該案之被告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上訴駁回確定,然此為被告上訴,自無可能指摘上開對己有利之法則適用不當,最高法院亦僅從程序上駁回,當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第8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 條第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及108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偵訊諭知「被告供述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檢察官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你願意就其他共犯部分到法庭接受詰問?」、「被告答:願意」,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有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記載明確(發查偵13卷1 第159 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於該次偵訊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共犯黃玉猜、李特山之犯罪事證,本院亦依據被告偵訊自白及證述,而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被告於起訴後雖翻異前詞,於94年2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在96年1 月17日黃玉猜案審理中證稱:該次偵訊不是事實,因為檢察官要聲押我,我不希望服務單位聲譽受損,才要求認罪協商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黃玉猜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上訴卷二第17頁),然檢察官既在取供之初,已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記明於偵訊筆錄,進而向被告取得與本件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共犯黃玉猜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部分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並應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身為鄉長,犯有另案貪污及賄選案件,有前科紀錄表
可按,其破壞社會風氣及公務員形象,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其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逃亡,於9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至107 年9 月5 日始緝獲,有通緝書、通緝紀錄表、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按(上訴卷二第268 、275 頁,本院卷第7 頁),足徵被告逃避國家訴追之甚。參以本件已有上開2 種減免事由,在量刑上之選擇,已有上開各項減刑規定以資適用,無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衡以被告不法所得10
0 萬元,顯無量處上開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人憐憫之情。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在適用上開2 種減刑規定後,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㈥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本案之第一審繫屬日為93年12月17日(原審卷第7 頁),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逃亡,於9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至107 年9 月5 日始緝獲,業如上述,足徵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亡通緝之故,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不法利益總計及得標總金額,數字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與黃玉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共同洩漏工程底價之犯行
,自不應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下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同時成立該罪,並認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收取回扣罪論處,自有不當。
⒊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新舊法,亦有未洽。
⒋被告於原審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竟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⒌原判決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第8 行以下),顯與最高法院見解歧異,難認可採。
⒍共犯之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已採各自沒收
之法理,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自應予以認定,並供作繳回之依據,原審未予認定,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於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以前,即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不當,雖有理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遞減刑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574 頁),為有理由,依據本院上開說明,加上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為大埤鄉鄉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鄉民謀求福祉
,竟徇私官商勾結,利用大埤鄉公所之小型工程發包有主管及監督權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且藉由黃玉猜收取回扣,以抵償私人債務,辜負廣大民眾託付,有礙官箴,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在原審否認,復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100 萬元,在本院審理中有上開逃亡11年之情形,共犯黃玉猜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無執行任何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調取黃玉猜案全卷(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且有該署108 年2 月1 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本院卷第323 、351 頁),其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入監前在內政部雲林教養院任職秘書,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本犯罪所得應追繳之規定刪除,而歸歸刑法沒收規定適用,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 萬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3年3 月起至91年2 月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公所鄉長,受雲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大埤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斗南鎮公所設計、預算、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黃玉猜則自83年起擔任大埤鄉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負有審核大埤鄉公所各項預算及監督大埤鄉公所各項施政之義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易信助於83年3 月當選鄉長後,因缺錢花用,陸續向黃玉猜借用新台幣580 萬元,無力償還。迄85年初,黃玉猜因監督公所事務之便,得知大埤鄉即將發包多項基層農路改善工程,遂透過友人李特山與鄉長易信助聯繫,雙方議定:由易信助利用鄉長職權配合黃玉猜指定特定廠商承包相關農路改善工程,黃玉猜取得廠商之回扣、易信助則免除前開積欠之500 萬元債務,3 人因而形成收取工程回扣、舞弊、洩密之概括犯意聯絡。85年1 、2 月間,黃玉猜經由李特山介紹認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昆智、吳崑澤兄弟,黃玉猜即主動與吳昆智、吳崑澤2 人接觸並達成協議即:○○公司吳昆智、吳崑澤須事先尋覓陪標廠商,將名單交予黃玉猜,以便黃玉猜透過大埤鄉公所安排指定陪標廠商參加比價,黃玉猜並允諾事先洩露工程底價予吳昆智、吳崑澤,○○公司於得標承攬工程後,須提供工程得標價一成五的回扣給予黃玉猜。吳昆智、吳崑澤2 人與黃玉猜達成協議後,旋由吳昆智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慶常、吳崑澤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火成請求同意擔任○○公司之陪標廠商及出借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予吳昆智、吳崑澤使用。繼由吳昆智、吳崑澤2 人將廠商名單交予黃玉猜,再由黃玉猜將○○公司及○○、○○、○○、○○公司之內定廠商名單交予鄉長易信助,並請其指定為比價廠商,以便○○公司進行圍標。嗣如附表所示之大埤鄉公所13項農路、道路改善工程,自85年3 月迄同年9 月間,陸續進行工程招標,鄉長易信助竟置鄉公所建立之60餘家優良廠商於不顧,完全依黃玉猜提供之前述5 家廠商名單,將上開13項工程之3 家指定比價廠商指定為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並在投標之前洩露上開工程之底價予黃玉猜,再由黃玉猜將前述13件工程之底價洩漏予吳昆智、吳崑澤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黃玉猜於原審羈押庭之自白為論罪依據。
三、然查,共犯黃玉猜固於94年10月14日原審羈押庭供承:「你的意思是你承認檢察官起訴你的這二個罪名嗎?)承認。(都承認?)是,那是當初底價他沒有跟我明講那是底價,是李特山他每次都是用報紙包信封叫我拿過去這樣。(你大概知道那裝的是底價,只是你沒有看而已是不是?)我不知道底價那麼嚴重,是李特山他用報紙包起來叫我拿過去。(那回扣的事情你承認嗎?)因為鄉長他這邊的意思好像有透過李特山說,易信助有賺錢的話,要給我抵債的,他有說。(你有沒有從吳昆智跟吳崑澤兄弟那邊拿過工程回扣款?)有拿過,但是他沒有表明那麼詳細,因為易信助有表示那是要還債的。(聲羈卷第6 至7 頁)…這個事情我知道我錯了…(聲羈卷第9 頁)」等語。再對照同案被告易信助於偵查中供稱:「…底價部分我有跟李特山說是如何核定底價,就是把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的單價從萬元以下的數字刪除,所以他們就知道我的底價在哪裡。我主要是跟李特山接洽。…」等語,可見李特山交付被告黃玉猜之底價,實係李特山根據易信助先前告知核定底價之方式,計算出每件工程之大概底價後,裝入信封交給被告黃玉猜,而非易信助將逐件工程之底價具體告訴李特山後,由李特山經由黃玉猜輾轉洩漏予吳崑澤、吳昆智2 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易信助有逐件將工程底價,透過李特山具體洩漏予黃玉猜之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禎瑩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編│工 程 名 稱│核 定 底 價 │得 標 金 額 │開 標 日 期 │給付工程款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備 註││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日 期 │ │ │ │├─┼───────┼──────┼──────┼──────┼──────┼────┼────┼────────┤│1 │主農路四至主農│1,700,000元 │1,679,000元 │85年3月14日 │85年9月3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路三農路改善工│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程 │ │ │ │ │ │ │ 98.7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51,850元。 │├─┼───────┼──────┼──────┼──────┼──────┼────┼────┼────────┤│2 │豐岡村田心子排│4,400,000元 │4,380,000元 │85年3月28日 │85年8月3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水改善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55%。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657,000元。 │├─┼───────┼──────┼──────┼──────┼──────┼────┼────┼────────┤│3 │大埤鄉道路工程│3,300,000元 │3,290,000元 │85年4月8日 │85年12月23日│○○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2-2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69%。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93,500元。 │├─┼───────┼──────┼──────┼──────┼──────┼────┼────┼────────┤│4 │三結村頂埤道路│4,070,000元 │4,030,000元 │85年5月21日 │85年8月20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改善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01%。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604,500元。 │├─┼───────┼──────┼──────┼──────┼──────┼────┼────┼────────┤│5 │大德村道路改善│2,350,000元 │2,315,000元 │85年6月7日 │85年9月18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51%。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47,250元。 │├─┼───────┼──────┼──────┼──────┼──────┼────┼────┼────────┤│6 │豐岡村道路改善│2,390,000元 │2,350,000元 │85年6月7日 │85年9月19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32%。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2,500元。 │├─┼───────┼──────┼──────┼──────┼──────┼────┼────┼────────┤│7 │尚義村道路改善│2,350,000元 │2,320,000元 │85年6月18日 │85年9月18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72%。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48,000元。 │├─┼───────┼──────┼──────┼──────┼──────┼────┼────┼────────┤│8 │尚義村及聯美村│3,300,000元 │3,280,000元 │85年6月29日 │86年1月10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39%。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92,000元。 │├─┼───────┼──────┼──────┼──────┼──────┼────┼────┼────────┤│9 │西鎮村及豐岡村│2,840,000元 │2,810,000元 │85年6月29日 │86年1月14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94%。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421,500元。 │├─┼───────┼──────┼──────┼──────┼──────┼────┼────┼────────┤│10│農路七農路改善│1,520,000元 │1,495,000元 │85年7月9日 │85年12月13日│○○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3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24,250元。 │├─┼───────┼──────┼──────┼──────┼──────┼────┼────┼────────┤│11│三結村道路改善│2,400,000元 │2,375,000元 │85年7月6日 │85年9月20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96%。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6,250元。 │├─┼───────┼──────┼──────┼──────┼──────┼────┼────┼────────┤│12│北和村道路改善│2,390,000元 │2,360,000元 │85年7月26日 │85年9月20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8.74%。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354,000元。 │├─┼───────┼──────┼──────┼──────┼──────┼────┼────┼────────┤│13│R52-1 農路改善│1,720,000元 │1,690,000元 │85年9月10日 │86年6月16日 │○○公司│○○公司│1.得標金額占核定││ │工程 │ │ │ │ │ │○○公司│ 底價之百分比:││ │ │ │ │ │ │ │ │ 99.00%。 ││ │ │ │ │ │ │ │ │2.得標金額15% 為││ │ │ │ │ │ │ │ │ :25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