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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忠祐(原名李文進)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鋒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宏志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煥暉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鈺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坤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4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

88、5118、5324、60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94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丁○○、癸○○、己○○有罪部分及庚○○附表一

編號7 、8 、10、12、13、14、22所示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丁○○附表一編號1 至25;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

;己○○附表一編號1 至21;庚○○附表一編號7 、8 、10、

12、13、14、22,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癸○○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申○○、宇○○部分)。

㈣申○○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成立內容。

㈤附表二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㈥附表三所示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名李文進,綽號阿進或進哥,與癸○○於民國96年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已確定)綽號阿廷,原係跟隨丁○○;己○○綽號同學,庚○○綽號阿志或歐元。105 年10月間癸○○介紹丁○○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由丁○○再找己○○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集中收取並交付上手,丁○○再指示庚○○及賴俊廷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丁○○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詐欺集團「大衛」聯繫提領款項,透過通訊軟體BBM 或LINE與癸○○聯繫交付款項,並由庚○○招募領款車手,在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戶聯繫,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賺錢」、申○○等車手仲介人,招募林潔怡、許銓誠(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品萱(原審以繫屬在後判決不受理,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宇○○綽號猴子、林嘉誠、黃黌仁、林志偉(上3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俊村(原審另行審結) 、洪幸汝(原審通緝)、王美賢(已死亡)、張孝瑋、許育禎(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擔任車手。其中申○○(Yu Shin Chen)基於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酬勞,介紹林潔怡予庚○○擔任車手。上開車手人員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宇○○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潔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銓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詐騙集團透過管道取得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姿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

二、丁○○、癸○○、己○○、庚○○、宇○○,與賴俊廷、真實姓名不詳之阿亮及上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招募車手,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幹部等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核心成員通知丁○○,丁○○指示己○○、庚○○、賴俊廷,帶領宇○○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參與之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贓款。車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先由丁○○指示己○○、庚○○、賴俊廷,於將有詐騙贓款可領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年11、12月,106 年1 月,於彰化○○汽車旅館及○○○○汽車旅館)及台南地區(105 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汽車旅館及○○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或庚○○持至ATM 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知丁○○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丁○○通知庚○○、賴俊廷或己○○,以開車(己○○所有之0000-00 自用小客車,或庚○○、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之車輛)或徒步之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持存摺、印章領款,庚○○、賴俊廷、己○○則在附近監督,或是持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庚○○等人再由己○○彙整,或直接交付予丁○○。

三、丁○○為首之車手集團報酬為贓款15% ,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臨櫃提款8%、ATM 提款5%,丁○○2.5%,庚○○2%,後降為1%,賴俊廷0.5%,己○○0.5%後、癸○○0.1%(如附表三犯罪利得),其餘85% 款項由丁○○親自,或指示己○○、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匯款至劉峰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 點,就由水房癸○○或「阿亮」親自來取。癸○○駕駛BMW 牌5 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高鐵前往台南,曾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收到丁○○交付的

6 次提款金額,金額為30萬至80萬元不等。癸○○收取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大陸詐騙集團上手,或由「阿亮」交付大陸詐騙集團上手。

四、上開案件經丑○○等人報案,警方循線偵辦,陸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 月21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街○○號0 樓拘提黃黌仁,並搜索扣得附表二之十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00樓之00拘提林志偉,並搜索扣得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

106 年1 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拘提宇○○,並搜索其高雄市○○區○○街○○○ 號0 樓之0 住處,扣得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同日16時20分,在張孝瑋之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九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20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拘提張孝瑋。於106 年1 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在彰化縣○○鄉○○路與○○路二段口,拘提賴俊廷、己○○,搜索扣得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0 (000 室)逕行搜索,逮捕丁○○,並扣得丁○○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逮捕庚○○,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庚○○所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於106 年1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 樓之39號住所,扣得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於106 年2月15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 號11樓之1 搜索癸○○住處,扣得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再於106 年2 月15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台中市○區○○路○○○ 巷○○號,搜索扣得申○○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刑事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子○○、巳○○、未○○、玄○○、丙○○、乙○○○、午○○、卯○○、寅○○○、辰○○、黃○○○、宙○○、亥○○、地○○○、甲○○、戊○○、辛○○、戌○○、A○○、B○○、天○○、壬○○、酉○○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中、橋頭、台南、南投、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並無上訴,故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2至25,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24至25、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2至25之無罪部分,業已確定。

㈡被告丁○○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5罪,全部上訴;被告癸○○

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0罪,全部上訴;被告庚○○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3罪,僅其中附表一編號7 、8 、10、12、13、14、22共7 罪上訴,故其餘16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己○○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1罪,全部上訴;被告申○○對原審判處有罪之1 罪(編號21),提起上訴;被告宇○○對原審判處有罪之1 罪(編號9 ),提起上訴。綜上,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至其餘同案被告,未具上訴,亦已確定。

二、訊據被告丁○○、己○○、宇○○對於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前揭分工,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進而分得附表三所示報酬之事實,及訊據被告申○○對於仲介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施以助力一情,業據其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5 第4 至122 頁,本院卷2 第98頁,本院卷3 第76頁),並有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四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其中有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關匯款單、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以資佐證(詳附表四證據出處),足認被告丁○○、己○○、宇○○、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丁○○、己○○加入詐騙集團,依其等歷次所述,各被告參與之分工、時間、分得款項,雖各有不同,然各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決意,進而參與詐騙集團,則不論其等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時間為何,是否每件詐騙全程參與(自機房話術行騙至車手提領贓款),分得款項若干等情,仍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由被告丁○○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25我都承認,詐騙集團機房上手打電話把帳號給我,我通知庚○○、賴俊廷、己○○,他們再聯絡車手去提領,車手領的錢都交給我,由我分配,我的上手是阿亮,錢有交給阿亮,也有交給癸○○,詐騙集團叫我拿給阿亮或癸○○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83至85、172 至174 頁),即可得證上情。至於附表一編號18,因車手洪幸汝侵占贓款,並未上繳被告丁○○,業據洪幸汝證述無誤(偵字3563號卷第101 至102 頁);附表一編號22至25,被告丁○○雖有拿到贓款,但無分得酬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1 第177頁),此均僅係詐騙集團內部分配犯罪所得之情況,僅能作為量刑及沒收之參考,不得認為其等未參與各次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辯稱附表一編號22至25為幫助犯云云(本院卷3 第75至76頁),顯與詐騙集團本係藉由各成員之分工而成立犯罪,各成員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法理有違,此一辯解,無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癸○○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12、17、19、20之6 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2 第98頁,本院卷3 第76頁),惟矢口否認其餘14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13至16、21),辯稱:我是受丁○○所託,依其交付之匯款資料,代匯6 次贓款至大陸,賺取些微匯差,非丁○○之上手,亦非大陸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款人,只有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收到丁○○交付的6 次匯款金額,金額為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我將金額轉匯到丁○○指定之帳戶,並收取千分之一的酬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證述:

⒈於106 年1 月25日警詢供稱:集團成員有我、庚○○、己○

○、賴俊廷、癸○○及「大衛」,「大衛」是大陸主嫌,他以微信告知我被害人已匯款,我再叫庚○○領錢,我詐騙到的錢都交給癸○○或己○○去匯款到指定帳戶,我不知道集團首腦是誰,我只知道我將錢交給癸○○,他是我上手,我將錢交給癸○○,有時癸○○叫我用匯的,我再叫己○○去匯款等語(警4 卷第12至16頁)。

⒉於106 年1 月25日偵訊證稱:我的上手是癸○○,我以BBM

通訊軟體與他聯絡,我的車手領的贓款,我可以拿15% ,這15% 我還要分給車手8%,庚○○及我各分2.5%,己○○、賴俊廷各0.5%,剩下的1%就是公用。其他的85% 交給癸○○,小額30、4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到台灣的銀行,由他們提供帳戶名稱,大額的是面交,面交地點不一定,有時是在台南的高鐵站,彰化的就在花壇,我本來是仲介,是癸○○問我是否要做看看等語(偵1 卷第443 至446 頁)。

⒊於106 年1 月26日警詢供稱:癸○○於95或97年與我在彰化

看守所同囚,我詐騙的款項都交給他,有時我聯絡他,有時他聯絡我,都是用PPN 一對一聊天,我交款給他超過10次,詳細次數不記得,金額幾十萬到上百萬不等,曾約在臺南高鐵站、台中高鐵站,我們領到詐騙的錢扣15% 後交給他,有時用匯款,大部分面交等語(偵字第3641號卷第43至45頁)。

⒋於106 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癸○○認識很久,當時我

遭通緝,我的手下庚○○他們都欠錢,我問癸○○有無門路可賺錢,癸○○說有詐騙提款車手工作,要負責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問我要不要接,我就承接下來,他帶我設定手機微信軟體,把大陸機房的「鬥魚」、「大衛」加進來,我跟這些人用微信聯絡工作,他們會問我有無人頭帳戶,我會拍攝存摺等資料給他們,癸○○負責跟我收取所提領的詐騙贓款及匯錢給大陸機房,「大衛」曾跟我說我們報酬含癸○○是22% ,扣除我們這裡15% ,癸○○佔7%。有2 、3 次贓款交給「阿亮」,是「大衛」叫我拿給「阿亮」,金額都約70幾萬元。大陸機房另有其人,都是癸○○去接洽,我在台負責領錢的工作,這是他介紹的,他會處理後續贓款流向等語(偵2 卷第328 至334 頁)。

⒌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證稱:是癸○○邀請我加入,庚○○

、賴俊廷是跟我的,癸○○過去當車手,他介紹集團的通話讓我認識,機房的人我沒見過,是透過癸○○介紹認識,如有被害人會打電話通知我準備車手,我們拿15% 利潤,機房說給車手集團22% ,所以癸○○可能拿7%,除癸○○外我還有拿錢給「阿亮」3 次等語(偵2 卷第348 至350 頁)。

⒍於106 年5 月24原審供稱:我都以通信軟體聯絡大陸那邊的

人,大陸那邊的人的資料是癸○○給我的,本案是癸○○介紹我進來的,在去年10月底左右,我是負責領錢,當時我就知道要參與詐騙集團,我拿到2.5%,就是附表一編號1 至25總金額的2.5%等語(原審卷1 第83至85頁)。

⒎於106 年6 月13日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25我都承認,

是機房那邊打電話通知我,是一個叫「阿亮」的臺灣人找我,詐騙集團上手打電話給我,我再通知庚○○、賴俊廷去提領,車手領的錢都交給我,總金額的15% 由我分配。我將錢交給阿亮,我的上手是阿亮,也有交給癸○○5 、6 次,是詐騙集團叫我交給癸○○。庚○○他們問我有無可賺錢的,我問癸○○,癸○○介紹我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他說看要不要做車手,他把微信的資料給我,我才用微信跟大陸牽上線,我、庚○○、賴俊廷、己○○一開始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原審卷1 第172 至174 頁)。

⒏於106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證稱:癸○○有拿到錢,但他分

到多少我並不清楚,但有分到錢,他分到的錢不在我15% 以內,因為他當初接多少,我不曉得。車手領錢回來,我先扣掉15% ,接下來的錢,看是癸○○來收還是「阿亮」來收,有時候是銀行匯款。我們工作所得當天就會算清楚,5 點以前用匯款,5 點以後他們會來拿,當天結算是比如今天領到

100 萬元,先扣掉15% ,就是15萬元,當天就結算清處等語(原審卷4 第86至97頁)。

⒐於106 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證稱:12月14日我作證屬實,我

認識癸○○,他不是集團裡面的,只是我朋友,有幫我處理

5 、6 次錢的部分,他是來幫我拿去中國匯款,我無法確定是哪6 筆,不全是癸○○,其他是「阿亮」來收。癸○○沒有誰指派,我叫他幫我匯款過去大陸,他匯到大陸給誰,不是我決定,這我不清楚,要匯款給誰大陸那邊會傳帳號給我,我寫給癸○○,請他去匯,如果在台灣取錢,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警詢我就有提到「阿亮」,我忘記為何警詢我說癸○○帶我去買工作手機及提供SIM 卡,癸○○不是集團裡的人,我現在和之前說的不一樣,可能是警詢有吃藥,我在警詢說錢都交給「大衛」,警察說沒有真實姓名,我就跟警察說不然那就癸○○,因為我有請癸○○幫我匯款,也算跟我拿錢,我才這樣講,之前警詢筆錄不實在。大陸那邊的上手是癸○○介紹的,但是他沒有參與。是大陸那邊決定派什麼人來收錢,要由誰匯到大陸是大陸那邊決定的,我沒辦法去決定,我能確定「阿亮」跟大陸那邊有聯絡,我以為癸○○跟大陸上手那邊,癸○○只是仲介等語(原審卷5 第

6 至15頁)。⒑觀諸上情,被告丁○○在警、偵訊即已多次提及「大衛」、

「阿亮」,並無因此2 人非真實姓名即不為供述,而改誣指癸○○之情況,是其在⒐中供稱警察要其交代有真實姓名之人,即屬不合,無可採信。又被告丁○○迭稱其將扣除車手集團15% 贓款後之餘款交由「阿亮」或癸○○收取,或直接匯至大陸,業如前述,查被告丁○○與被告癸○○認識多年,有一定之情誼,且被告丁○○自始坦承犯罪,衡情實無屢次構陷被告癸○○之必要,足徵其上開⒈至⒏供述被告癸○○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所領餘款之分工一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丁○○上開⒐之證述,係在本案歷時1 年始翻異前詞改稱癸○○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其突於案發約1 年後變異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被告癸○○於95年間即有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1 第354 頁),對於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刑案偵審程序,應屬熟悉,被告丁○○雖無法確切說明被告癸○○所領取之款項為哪幾筆,然已供稱款項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顯見此一金額甚鉅,倘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丁○○豈敢屢次讓被告癸○○收取如此高額款項而不擔心其吞沒贓款?被告癸○○倘非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敢屢屢向被告丁○○收取來路不明之鉅款轉匯?益見被告丁○○上開⒐證稱癸○○非集團成員,係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應認其上開⒈至⒏供稱被告癸○○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分工為收取車手集團分配15% 後之餘款轉交或轉匯大陸上手等情,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歷次證述:

⒈於106 年2 月22日警詢供稱:我跟庚○○開車提領200 萬元

,我交給丁○○,並載同丁○○至臺南高鐵站把詐騙贓款交給癸○○。105 年11月底,我、賴俊廷、張孝瑋開車提領60萬元,交給丁○○,該錢好像是匯給上手或在高鐵站交給癸○○。一般車手他們提領完,丁○○會叫我去收錢,或他們自己交回給丁○○,我收到錢也會交給丁○○,如果金額30、40萬元,丁○○會給我匯款帳號叫我去匯,如果金額較大,我會開車載丁○○去臺南高鐵站,癸○○會來取,在臺南地區才這樣,在彰化都是直接交給癸○○。癸○○是丁○○的上手,每次金額超過40萬元,或時間超過下午5 時,都是癸○○來臺南高鐵站收款,我不認識他,都是交款才會接觸,1 月12日及13日贓款12萬元、40萬元也是交給癸○○。癸○○收取贓款於105 年11、12月有4 次在臺南高鐵站,日期不記得,金額有200 萬元、70至80萬元、40萬元上下,後來

106 年1 月我們轉移到彰化提領,癸○○有拿取5 、6 次,他都開灰色BMW 前來,他都一人前往等語(偵2 卷第112 至

118 、129至132頁)。⒉於106 年2 月22日偵訊供稱:丁○○的贓款交給癸○○,有

4 次去臺南高鐵站,都是領完金額比較大或太晚超過5 點無法匯款,才親自交給他,第1 次是提領200 萬元、70至80萬元,扣除我們的報酬後交給他,第2 次是超過5 點,那次是提領60萬元,其他2 次40萬元上下。在彰化有5 、6 次拿給癸○○。在臺南有8 、9 次我是匯到丁○○給我的帳戶給上手等語(偵2 卷第194 至195 頁)。

⒊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供稱:我是105 年10月底加入丁○○

所組成詐欺集團,癸○○來跟丁○○拿錢時我有看過他,但我跟他不熟等語(原審卷2 第206 至209 頁)。⒋於106 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證稱:我看過癸○○,在台南高

鐵站有看過他3 、4 次,在彰化是另外的。我載丁○○到高鐵站,把提領出來的錢交給癸○○,癸○○搭高鐵來,他上我們的車後,與丁○○在車上交錢。在彰化○○快速道路有間萊爾富,旁邊的空地,我也是載丁○○去那邊,丁○○下車到癸○○車上,癸○○開BMW ,在彰化交錢大概有5 次,我印象有一次在洗車廠,大部分都在○○快速道路附近的萊爾富空地比較多,差不多5 次。因為丁○○都把錢交給癸○○,我才會說癸○○是上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上手,我是猜的。我沒有聽過或接觸過「阿亮」等語(原審卷3 第34至39頁)。

⒌查證人即被告己○○與被告癸○○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

情並無設詞誣陷或迴護掩飾被告癸○○之必要,其迭次證稱如上,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丁○○所述大致相合,足徵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犯罪最終目的是贓款之取得,苟非集團信任之人,不可能擔任詐騙集團最後收款轉匯之水房重責,以被告癸○○上開收取款項金額之高,參以被告丁○○證述:大陸派什麼人來收錢,是他們決定的,我沒辦法決定等語,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水房,顯由詐騙集團指派之被告癸○○、阿亮之人擔任分工,此與本案車手集團由大陸詐騙集團以微信等通信軟體指示被告丁○○、庚○○、己○○、宇○○及其他車手組成提領款項團隊一情,若合符節,是被告癸○○辯稱:我是受丁○○所託,代為匯款至大陸,賺取些微匯差,不是集團成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癸○○係介紹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人,其自己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負責收取車手集團分配後之贓款,係為詐騙集團指派負責臺灣贓款收取之工作,與大陸詐騙集團及本案車手集團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阿亮由何人前來收款,僅是水房2 人工作之分配,是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水房分工之事實,應可認定。況除上開共犯之指述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及附表四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其中有各被害人警詢指述、相關匯款單、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詳附表四證據出處),被告癸○○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確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水房為收取款項轉匯之分工無誤,且其分工係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業如前開共犯證述,自應對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之20次詐騙犯行負責,其辯稱只匯6 次云云,然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各種身份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車手集團、提領款項等各項分工,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被告癸○○縱使僅收取轉匯6 次,然此乃水房內部分工,被告癸○○既無脫離該詐騙集團,自應就該集團上開期間之犯罪共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而詐欺集團為檢警追緝,行事必當低調謹慎,如非有特別密切關係,豈可能令不相干之他人擔任水房重任?被告癸○○能多次收取高額款項,長達3 月,足徵被告癸○○顯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其既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復多次從事詐欺集團核心之水房工作,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騙犯行,是其辯稱僅代匯6 次,其他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附表一編號7 、8 、12、13、14等5次加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0、22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7 、8 、12、13、14之車手均為林嘉誠,此部分量刑過重;附表一編號10、22之車手為賴俊廷,我沒有同行,也沒有分到錢,沒有參與該2 次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本院卷1 第63至77頁,卷2 第227 至251 頁,卷3第76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7 、8 、12、13、14,車手均為林嘉誠,被告庚

○○、己○○、賴俊廷、丁○○等人均有參與一節,業據證人林嘉誠於偵訊證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是我在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交給庚○○,於105 年12月初左右,我們是約在台中商圈跟網路認識叫楓葉的男子見面,去見庚○○,另還有一名李哥,在路上將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交給他們。庚○○是組長,要我們在台南銀行前領錢,他們說是詐騙來的錢,已洗乾淨,由我們領出來。我們,我、林志偉及黃黌仁3 人住○○飯店,交通工具由庚○○等3 名男子開車載送。於105 年12月15日在友愛街的郵局臨櫃我提領30萬元交給庚○○,我取得5%的佣金。當天我還有到台南另一郵局領12萬元。105 年12月21日在台南市○○路新光銀行領我新光銀行的錢,臨櫃領30萬、40萬元,錢我交給賴俊廷,我們回到一間民宿,在○○路、○○街的交叉路口,民宿沒有名字,大家都是集中在該處,有些人有登記,庚○○、賴俊廷、李哥也住那裡。到了民宿,賴俊廷帶我到民宿的全家超商提領12萬,也是交給賴俊廷,我的佣金也是5%。帶我去提領詐騙款項的人是庚○○、李哥、賴俊廷,郵局的錢我是交給庚○○,新光的錢我是交給賴俊廷。李哥就是己○○,賴俊廷負責把風、帶人領錢及試卡,庚○○是組長,接受被害人匯款訊息,李哥是負責開車等語明確(偵1055號卷第208 至211 頁),核與其於原審106 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庚○○、賴俊廷、己○○3 人確為負責車手之住宿、提款、收款、接送等事項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0、22部分,車手為賴俊廷,被告庚○○有分得

該2 次詐騙金額之分配款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賴俊廷於偵訊、原審供稱:105 年9 月我沒有工作,丁○○說他在做詐欺集團的車手,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丁○○、庚○○負責找人進來做,如果上手告訴丁○○有人匯錢,丁○○就告訴庚○○,庚○○就跟我帶車手到銀行領錢,領完錢由庚○○交給己○○,己○○再交給丁○○,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0.5%。附表一編號1 至12都是帳戶本人去領錢,我們的人在銀行外面等,庚○○負責開車,我負責等,所領贓款丁○○、庚○○各拿2.5%,我與己○○各拿0.5%,領的成數沒有變,剩下的8%給誰我不清楚,車手都是庚○○招募的,集團中我負責開車及顧人,庚○○負責找新車手及領到錢交給丁○○,己○○負責載丁○○,丁○○負責跟上面接洽。我的LINE截圖傳給庚○○「一個人的寂寞」之附表一編號22陳怡伶中國信託帳戶,是丁○○指示我和庚○○去台中朝馬站空軍一號領包裹取得的,我有去試卡,陳怡伶是將存摺、卡片給我們用。附表一編號22是我與庚○○去領款,這張提款卡是丁○○叫我與庚○○去空軍一號拿包裹取得的,但我忘記那次拿到幾張卡,編號23我有去提領,庚○○的女友張雅雲也有提領等語明確(偵1 卷第301 至303 頁,聲羈17號卷第32至33頁,偵2 卷第197 至198 頁,原審卷4 第103 至104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同一天,例如12月20日同時有林志偉、林嘉誠這些車手出去領錢,有人坐己○○的車,有人沒有,回來時全部錢一起分,比如當天總共200 萬元,例如庚○○,不管他帶那組人去,都有抽成等語(原審卷4 第96頁);及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證稱:丁○○、賴俊廷、庚○○和我,是依據當日贓款之總額分錢等情相符(原審卷4 第32頁)。查共同被告賴俊廷、丁○○、己○○3 人均對附表一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其等與被告庚○○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屢次誣陷被告庚○○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可以採信,足徵上開2 次詐騙犯行,被告庚○○無論有無到場,或有無參與提領,或有無把風監督、載運車手,其顯有分配贓款無誤,此僅屬詐騙集團中犯罪行為之內部分工,各階段參與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否則,豈有認定未必全都有到提領現場之被告丁○○均成立附表一編號1 至25各罪之理。

㈢綜上,被告庚○○係由被告丁○○帶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管

理車手之人,其自己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負責招募車手並帶同提領款項,係為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與大陸詐騙集團及水房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賴俊廷、己○○等人係由何人帶領車手提領金錢,僅是車手集團內部工作之分配,是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集團分工之事實,應可認定。況除上開共犯之指述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及附表四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其中有各被害人警詢指述、相關匯款單、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詳附表四證據出處),被告庚○○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確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集團重要幹部為招募車手帶同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無誤,且其分工係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月間,業如前開共犯證述,自應對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20次詐騙犯行負責(其中16次已確定),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0、22非其所為云云,然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各種身分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車手集團、提領款項、安排水房匯出詐騙所得等各項分工,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被告庚○○縱使沒有次次到場,然此乃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被告庚○○既無脫離該詐騙集團,又有分得款項,自應就該集團上開期間之犯罪共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招募多名車手、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而詐欺集團為檢警追緝,行事必當低調謹慎,如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豈可能令被告庚○○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重任?依據上開共犯證述及被告庚○○自承前揭犯罪部分,其能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多次參與附表一所示詐騙提領,長達3 月,足徵被告庚○○顯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又其由被告丁○○帶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復多次從事詐欺集團核心之車手工作,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騙犯行,是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0、22並未到場,他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末查: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詐騙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手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詐騙成功後再由本案被告丁○○為首之車手集團領取款項,扣除車手集團報酬後,交由水房被告癸○○、阿亮之人轉匯,顯見被告丁○○、癸○○、庚○○、己○○4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已將各成員視同共犯團體之手足延伸,並分擔實際詐騙任務之階段工作,在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內,針對自己以及其他成員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皆屬該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犯罪成果,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集團成員均須就此一共犯團體行為共同負責,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由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至於個別詐騙行為當時負責現場提領車手究係何人,或分受犯罪報酬之有無多寡,均不影響於前揭犯罪參與情節之判斷,尤不能謂詐騙集團成員在參與期間內,毋庸就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負責,是被告癸○○、庚○○認本件他人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皆係曲解共同正犯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自非允洽,無足為採。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業已脫離。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2 項就共同正犯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被告癸○○、庚○○上開無到場辯解,揆諸前開說明,不足以證明於前揭時間業已脫離該詐欺集團而斷絕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其等既無上開說明所指脫離詐騙集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始終皆為詐騙集團成員,應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非可僅因某次未到場,即可排除其共同正犯責任。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恐失允當,自非可取。

㈢被告丁○○(25罪)、癸○○(20罪)、庚○○(7 罪,其

餘16罪已確定)、己○○(21罪)、宇○○(1 罪)確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申○○則有前揭1 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應屬無誤。觀之被告丁○○、癸○○、庚○○、己○○、宇○○及同案被告賴俊廷及其他共犯車手之證述(詳附表四證據出處),其等顯然在上開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水房之工作而各有分工,雖不一定親自實施附表一各次詐騙犯行,然詐騙集團之形成本係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本件詐騙犯行,既屬該集團所為,業如前述,則其等身為集團之成員,自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誤。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認定之分配比例錯誤云云(本院卷1 第35至49頁),然此一分配比例,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迭次說明在卷,有各次筆錄可按(警4 卷第12至16頁,偵1 卷第443 至446 頁,聲羈17號卷第12至14頁,偵2 卷第328 至334 頁,原審卷1 第83至85、172 至174 、177 頁),足徵其確實分得提領贓款之

2.5%無誤,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6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癸○○、庚○○、己○○、宇○○5 人,各

係犯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附表一編號6 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騙取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而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核被告丁○○、癸○○、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則係犯附表一編號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第8 頁論罪部分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列附表一編號15,贅列附表一編號20,應予更正。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癸○○、庚○○、己○○、宇○○與同案被告

賴俊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大陸首腦、機房成員、水房成員等)共組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本案車手集團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或相近地點,持用相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臨櫃或ATM 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被告丁○○(25罪)、癸○○(20罪)、庚○○(7 罪

,另16罪已確定)、己○○(21罪)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多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詐騙之對象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併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丑○○(台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

581 號、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2、9593號併辦);編號2 被害人未○○(台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4號併辦),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併辦之附表一編號3 被

害人亥○○;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54 、985 號併辦之編號7 被害人丙○○、編號12被害人寅○○○、編號13被害人卯○○、編號14被害人午○○;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54 、985 、2461號併辦之編號8 被害人乙○○○;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1號併辦之編號9 被害人戊○○;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15 號併辦之編號10被害人子○○;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4號併辦之編號11被害人辛○○;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16號併辦之編號19被害人戌○○、編號20被害人玄○○,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或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

1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申○○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丁○○、癸○○、庚○○、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丁○○、癸○○、庚○○、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犯罪分工係被告丁○○為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帶同被告

庚○○、己○○、同案被告劉俊廷等人招募各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被告癸○○則為該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之一,其雖有介紹被告丁○○參與詐騙集團,然指示被告丁○○車手集團如何提領款項之人,係大陸機房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丁○○聯繫之「大衛」、「鬥魚」等人,況收取餘款之人尚有「阿亮」,足見被告癸○○僅係水房成員之一,難認其對被告丁○○有何指揮權利而為其上手,原審認被告癸○○為丁○○之上手,即有未合。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金額,由最低之附表一編號22之3 萬元至最高之附表一編號1之632 萬元,差距甚大,然原審對於上開被告4 人之各罪量刑,均屬一致,實無法區分其等罪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輕重失衡之情,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起訴書第8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丁○○、癸○○、己

○○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丁○○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有附表四證據清單所示之被害人警詢指訴、存摺影本、資金明細、報案紀錄、車手帳戶存摺、資金往來明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租車契約、匯款單、車輛出售網頁、簡訊對話截圖、人頭帳戶往來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無不能證明之情事,原審就此2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2頁),自有疏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使用人頭帳戶陳怡伶、王姿惠之提款

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或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無涉,自無上開罪名之適用,原判決第17至18頁竟認被告4 人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且與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起訴效力一併加以裁判,顯有違誤。

⒌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及附表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部分漏未記

載或記載錯誤或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國庫(詳附表二、三),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未洽。

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7,593元先行繳回國庫

,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2 第211至212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不當。

⒎被告己○○於原審雖否認犯罪(原判決第12頁),然於本院

業已坦承(本院卷2 第98頁),此一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丁○○、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另主張

原審認定之贓款分配比例錯誤;被告癸○○、庚○○於本院否認前揭部分犯罪;被告癸○○並稱上開認罪之6 次犯行量刑過重;被告庚○○亦稱賴俊廷犯罪次數較多,量刑竟較其為輕,顯見其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辯稱原審認定贓款分配比例錯誤云云,無足採信,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癸○○、庚○○上開否認犯罪部分,亦無可採,經本院說明如上,此一上訴亦無理由。

⒊關於量刑部分,本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最高詐

騙金額為632 萬元,最低3 萬元,原審對於每一被告各罪之量刑,均無差異,自有不當。至被告庚○○辯稱賴俊廷罪數較多量刑卻輕云云,然同案被告賴俊廷始終坦承,分配贓款比例僅0.5%,擔任分工情節稍輕,其各罪之量刑自應輕於被告庚○○,其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⒋被告4 人之量刑抗辯為有理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

11除外),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丁○○、癸○○前有詐欺前科,於刑事偵審訴

追執行後,竟不知自新,再犯此案;其等4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騙集團,與大陸機房、水房成員、各車手共同組織分工精細之詐騙集團,以隨機發送訊息,待被害人回撥後,再假冒檢警或親友或網購人員,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此種無差別之詐騙行為,影響廣泛,對社會損害巨大,所為實不可取;受騙被害之人數多達25人,受騙金額多為數十萬至數百萬元,其等利用被害人對人性的信任,獲取暴利,不思以自身的努力謀生,犯後堅不交待贓款流向,部分被害人,年紀老邁,積蓄盡失,財物與身心遭受雙重打擊,損失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並害及我國國際形象,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丁○○為車手集團之車手頭,高職肄業、在家種田、離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庚○○為招募車手之主要幹部,國小畢業、工地工作、已婚育有1 名子女;被告己○○為次要幹部,國中畢業,務農、未婚;被告癸○○為水房成員之一,高中畢業、在家做生意、未婚;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分配比例,兼衡被告丁○○、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庚○○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其等參與詐騙次數及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本院以每百萬元為一級距,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癸○○、己○○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因未上訴部分(16罪)業已確定,無法由本院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SIM 卡9 張(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9 ),係被告李忠佑所有;行動電話7 支(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6、附表二之二編號2 、附表二之四編號2 、附表二之七編號1 、附表二之十編號1 、附表二之十一編號4 、5 ),分係被告李忠佑、庚○○、申○○、同案被告賴俊廷、黃黌仁、林志偉所有;黑色平版電腦1 台(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7)、筆記型電腦1台(即附表二之三編號3 )、記帳本2 本(即附表二之四編號3 、附表二之五編號2 )、郵局或銀行存摺5 本(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19、附表二之四編號4 、附表二之六編號1、附表二之九編號1 )、郵局金融卡1 張(即附表二之四編號7 ),係被告李忠佑、癸○○、己○○、同案被告賴俊廷、李俊村、張孝瑋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無誤,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015141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2、44、54、111 、156 至157 ,106 偵2392號卷第2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附表三所示撤銷部分之犯罪所得,除被告丁○○經扣得現金

88,000元及被告癸○○於本院繳回17,593元(被告癸○○與阿亮如何分配贓款7%,無證據可證,爰依有利被告之自承算法1%計算)外,其餘均未扣案,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⑵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丁○○為351,837 元(已

扣掉88,000元),被告庚○○為27,450元(確定之16罪犯罪所得已扣除),被告己○○為87,96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不予沒收:

扣案自小客車2 部(即附表二之三編號4 、附表二之五編號

3 ),雖係供被告癸○○、己○○犯罪所用,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4 第117頁);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申○○、宇○○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申○○幫助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21),被告宇

○○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9 )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 項(漏列)、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宇○○、申○○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介紹車手參與詐騙集團,使附表一編號9 、21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後,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被告李忠佑分配,令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部分被害人,年紀老邁,積蓄盡失,財物與身心遭受雙重打擊,損失重大,被告2 人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宇○○高職肄業,待業中,未婚,獲利5 萬4 千元;被告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獲利1 萬2 千元,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2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告2 人犯罪所得如附表三駁回部分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 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本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申○○為幫助犯有減刑事由,已減至有期徒刑

6 月之最低度刑;被告宇○○為正犯,該次詐騙金額為120萬元,其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屬低度刑,是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1 第371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2 第303 至306 頁),被告申○○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分期賠償25萬元,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2 第205 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申○○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申○○有還款之誠意,其係介紹車手之幫助犯,並無獲利,目前擔任會計,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申○○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申○○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但需至109 年10月始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內容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㈡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1 車手邵麗雲部分(即a 部分)及附

表一編號1 之g 部分,被告庚○○、同案被告賴俊廷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丑○○指述之被害情節及匯款、提款部分,經查,車手邵麗雲並未指認共犯「小賴」為何人,附表一編號1 之g 部分,亦無任何車手提款之錄影翻拍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同案被告賴俊廷涉犯此案,其等又堅詞否認,自難逕為被告庚○○、同案被告賴俊廷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接續犯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刑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附表三:犯罪利得附表四:證據清單附件: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第一期五萬元於107年5 月12日給付,其餘二十萬元,自107 年6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七千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給付方式匯至原告名下台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原告同意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後,給予被告緩刑,即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