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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及第三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金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張瑞蘭」印章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亟需資金周轉,詎其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蔡金瑛未曾與○○科技有限公司有何資金往來,其等為使他人相信蔡金瑛與○○科技有限公司確曾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先由蔡金瑛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之某日,將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交予該綽號「阿管」之人,再由綽號「阿管」之人,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日期、摘要、支出金額、存人金額及結存金額」等內容,填載至上開蔡金瑛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及第2頁其中「日期、摘要、支出金額、存入金額、結存金額」欄內之空白處,並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瑞蘭」之印章一顆,而後持該偽造之印章在上開存摺內頁第一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欄內,偽蓋「張瑞蘭」之印文一枚於其上,偽造成係台灣銀行所登錄製作之蔡金瑛與○○科技有限公司確曾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及蔡金瑛之帳戶確有其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出存入等往來交易紀錄等內容均屬不實之私文書即銀行存摺內頁,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摺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瑞蘭之權益。

二、嗣蔡金瑛明知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上之00小火鍋店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向綽號「阿管」之人所購得之發票人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票號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為甲支票)一紙,係無法兌現之俗稱為「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竟與綽號「阿管」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小火鍋店內,由蔡金瑛向黃文章(民國00年生)謊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三十萬元,並將上開甲支票交予黃文章,允諾以甲支票兌現之款項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復向黃文章佯稱上開甲支票係因其配偶從事土木工程,自客戶處所取得之客票等語,而後為取信於黃文章,乃向黃文章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摺內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摺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瑞蘭之權益,另蔡金瑛復於上開甲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於黃文章,致使不知情之黃文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予蔡金瑛,並於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二十九萬四千元予蔡金瑛,蔡金瑛因而詐得該款項。

三、蔡金瑛明知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小火鍋店內,以十七萬元向綽號「阿管」之人所購得之發票人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票號為 AB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為乙支票)一紙,係無法兌現之俗稱為「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竟與綽號「阿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小火鍋店內,由蔡金瑛向黃文章謊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三十五萬元,並將上開乙支票交予黃文章,允諾以乙支票兌現之款項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復由蔡金瑛於上開乙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於黃文章,致使不知情之黃文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予蔡金瑛,並於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三十四萬三千元予蔡金瑛,蔡金瑛因而詐得該款項。嗣屆期黃文章分別提示上開甲、乙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及其事後屢向蔡金瑛質問與要求還款,蔡金瑛均藉詞推託後,始知悉受騙。

四、案經黃文章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文章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第9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黃文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92頁至第9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87頁及第192頁等筆錄),核與告訴人黃文章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及偵字203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筆錄),另被告蔡金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及第183頁至第 184頁筆錄),此外並有存摺內頁業經偽造成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蔡金瑛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一本扣案(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蔡金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綽號「阿管」之人,但伊不知「阿管」之人要如何使用,「阿管」之人只說向人借錢要拿證明給人家看,伊係拿到存摺之後,才知道存摺裡面的紀錄係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筆錄)。惟查: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附表二編號4號書證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為取信他人,以便向他人借款,因而向台灣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存摺後,將該帳戶存摺交予綽號「阿管」之人,由該綽號「阿管」之人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空白處填載內容不實之存提款往來資料,而後再持該內容不實之帳戶存摺內頁向他人借款,設若其並無委請綽號「阿管」之人偽造內容不實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以證明其還款能力之意思,衡情其又何須另行申辦帳戶存摺,並將其內僅有存提款各一筆,且金額均為一千元紀錄之存摺交予綽號「阿管」之人之必要,堪認其就綽號「阿管」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即私文書之犯行,雙方已達成共識,且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及其與綽號「阿管」之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相互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原則,其自應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辯稱伊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蔡金瑛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蔡金瑛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惟訊之被告蔡金瑛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系爭

甲、乙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並非伊所填載,伊拿到系爭甲、乙支票時,其上之金額與日期均已填載完成,綽號「阿管」之人雖告訴伊上開支票係空頭支票,但是係經公司授權簽發之支票,伊不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上開支票既無法證明係未經公司直接或間接授權簽發之支票,自應認係業經公司直接或間接授權簽發之支票,而難謂被告應成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被告蔡金瑛於迭次訊問中均否認系爭甲、乙支票係伊所偽造,且辯稱伊不知系爭甲、乙支票係偽造之支票等語,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確已知悉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自難僅因被告持系爭甲、乙支票向被害人黃文章借款即遽認系爭甲、乙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或遽認被告知悉系爭甲、乙支票係偽造之支票。雖系爭支票發票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善志係因遭人詐騙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支票供人使用乙節,業經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該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仍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知悉系爭甲、乙支票係未經廖善志授權之他人所偽造簽發之支票,或遽認系爭甲、乙支票係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發偽造之支票,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依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述,本件應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蔡金瑛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茲按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綽號「阿管」之人在被告名下之台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內頁空白欄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偽造成內容係屬不實之文書即帳戶存摺內頁而後行使,經核該文書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得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其中: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阿管」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瑞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與綽號「阿管」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三

所載之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黃文章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黃文章八十七萬元,有原審一0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僅依約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害人黃文章四萬元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害人黃文章五千元而已,其餘則均未依約履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且態度輕率,無視於雙方之約定,因而未遵守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其責任,則其是否能藉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難謂無疑,原審未予審酌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五年,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依前所述,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並非無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乃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共六十三萬七千元,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文章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黃文章八十七萬元,有原審一0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雖其嗣後並未依約繼續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惟仍已給付被害人其中四萬五千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元,已婚,有小孩一人,目前就讀高中,與公公及小孩同住,配偶在外工作,父母親均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健康,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之用及係因該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件已就上開存摺一本諭知沒收,爰未將其內所偽造之「張瑞蘭」之印文一枚,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張瑞蘭」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均相近,二罪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期間未及二月,被害人相同,其未曾有遭發覺犯行後仍未停止犯罪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刑期應如何始足令被告謹記在心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因素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文章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黃文章八十七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黃文章就其所受損害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亦已給付其中四萬五千元,如再就其餘不法所得五十九萬二千元(即637,000元-45,000元=59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困境,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證人廖善志經本院傳拘後均未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廖善志,爰未傳喚證人廖善志,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日 期│摘 要│支 出│收 入│結 餘││號│ │ │ │ │ │├─┼──────┼────┼────┼────┼─────┤│1│104年6月10日│ │20,000元│ │270,300 元│├─┼──────┼────┼────┼────┼─────┤│2│104年6月15日│跨行轉出│15,016元│ │265,284元 │├─┼──────┼────┼────┼────┼─────┤│3│104年6月18日│卡片提款│20,000元│ │245,284元 │├─┼──────┼────┼────┼────┼─────┤│4│104年6月22日│現金存入│ │80,000元│325,284元 │├─┼──────┼────┼────┼────┼─────┤│5│104年6月24日│委收票入│ │420,000 │745,284元 ││ │ │帳 │ │元 │ │├─┼──────┼────┼────┼────┼─────┤│6│104年6月25日│提領 │500,000 │ │245,284元 ││ │ │ │元 │ │ │├─┼──────┼────┼────┼────┼─────┤│7│104年6月30日│卡片提款│20,000元│ │225,284元 │├─┼──────┼────┼────┼────┼─────┤│8│104年7月6日 │跨行轉出│22,016元│ │203,268元 │├─┼──────┼────┼────┼────┼─────┤│9│104年7月10日│跨行提款│20,006元│ │183,262元 │├─┼──────┼────┼────┼────┼─────┤│10│104年7月12日│卡片提款│20,000元│ │163,262元 │├─┼──────┼────┼────┼────┼─────┤│11│104年7月15日│跨行提款│10,005元│ │153,257元 │├─┼──────┼────┼────┼────┼─────┤│12│104年7月19日│跨行提款│10,006元│ │143,251元 │├─┼──────┼────┼────┼────┼─────┤│13│104年7月22日│委收票入│ │285,000 │428,251元 ││ │ │帳 │ │元 │ │├─┼──────┼────┼────┼────┼─────┤│14│104年7月24日│提領 │300,000 │ │128,251元 ││ │ │ │元 │ │ │├─┼──────┼────┼────┼────┼─────┤│15│104年7月29日│跨行提款│20,006元│ │108,245元 │├─┼──────┼────┼────┼────┼─────┤│16│104年8月4日 │跨行提款│20,006元│ │80,239元 │├─┼──────┼────┼────┼────┼─────┤│17│104年8月15日│跨行提款│20,006元│ │60,233元 │├─┼──────┼────┼────┼────┼─────┤│18│104年8月21日│卡片提款│20,000元│ │40,233元 │├─┼──────┼────┼────┼────┼─────┤│19│104年8月22日│委收票入│ │310,000 │350,233元 ││ │ │帳 │ │元 │ │├─┼──────┼────┼────┼────┼─────┤│20│104年8月24日│提領 │250,000 │ │100,233元 ││ │ │ │元 │ │ │├─┼──────┼────┼────┼────┼─────┤│21│104年8月29日│跨行提款│20,006元│ │80,227元 │├─┼──────┼────┼────┼────┼─────┤│22│104年9月3日 │跨行轉帳│30,016元│ │50,211元 │├─┼──────┼────┼────┼────┼─────┤│23│104年9月11日│卡片提款│20,000元│ │30,211元 │├─┼──────┼────┼────┼────┼─────┤│24│104年9月6日 │卡片提款│10,000元│ │20,211元 │├─┼──────┼────┼────┼────┼─────┤│25│104年9月11日│跨行轉入│ │250,000 │270,211元 ││ │ │(○○科│ │元 │ ││ │ │技有限公│ │ │ ││ │ │司) │ │ │ │├─┼──────┼────┼────┼────┼─────┤│26│104年9月15日│跨行轉帳│30,016元│ │240,195元 │├─┼──────┼────┼────┼────┼─────┤│27│104年9月22日│跨行提款│20,006元│ │220,189元 │├─┼──────┼────┼────┼────┼─────┤│28│104年9月24日│委收票入│ │300,000 │520,189元 ││ │ │帳 │ │元 │ │├─┼──────┼────┼────┼────┼─────┤│29│104年9月25日│提領 │350,000 │ │170,189元 ││ │ │ │元 │ │ │├─┼──────┼────┼────┼────┼─────┤│30│104年9月29日│跨行提款│20,006元│ │150,183元 │├─┼──────┼────┼────┼────┼─────┤│31│104年9月30日│跨行提款│20,006元│ │130,177元 │├─┼──────┼────┼────┼────┼─────┤│32│104年10月2日│委收票入│ │180,000 │310,177元 ││ │ │帳 │ │元 │ │├─┼──────┼────┼────┼────┼─────┤│33│104年10月6日│提領 │100,000 │ │210,177元 ││ │ │ │元 │ │ │├─┼──────┼────┼────┼────┼─────┤│34│104 年10月12│跨行提款│20,006元│ │190,171元 ││ │日 │ │ │ │ │├─┼──────┼────┼────┼────┼─────┤│35│104 年10月15│跨行提款│20,006元│ │170,165元 ││ │日 │ │ │ │ │├─┼──────┼────┼────┼────┼─────┤│36│104 年10月16│提領 │100,000 │ │70,165元 ││ │日 │ │元 │ │ │├─┼──────┼────┼────┼────┼─────┤│37│104 年10月18│跨行提款│20,006元│ │50,159元 ││ │日 │ │ │ │ │├─┼──────┼────┼────┼────┼─────┤│38│104 年10月21│轉出 │15,016元│ │35,143元 ││ │日 │ │ │ │ │├─┼──────┼────┼────┼────┼─────┤│39│104 年10月22│跨行提款│10,006元│ │25,137元 ││ │日 │ │ │ │ │├─┼──────┼────┼────┼────┼─────┤│40│104 年10月23│跨行提款│10,006元│ │15,131元 ││ │日 │ │ │ │ │└─┴──────┴────┴────┴────┴─────┘附表二:

┌─┬───────────────────────────────┐│編│證 據 名 稱 ││號│ │├─┼───────────────────────────────┤│1│甲支票即發票人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票號為AB││ │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於偵字20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支票背面由蔡金瑛簽名背書)。 │├─┼───────────────────────────────┤│2│乙支票即發票人為○○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號碼為││ │AB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於偵字203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支票背面由蔡金瑛簽名背書)。 │├─┼───────────────────────────────┤│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 1紙(附於││ │偵字2030卷第24頁至第25頁;內容為○○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解散,現非營業中)。 │├─┼───────────────────────────────┤│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06年04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84271號函及││ │檢送之蔡金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 1紙(附於偵字2030號卷││ │第59頁至第60頁 ;內容為蔡金瑛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開戶存入1,000元││ │、同日支出1,000元)。 │├─┼───────────────────────────────┤│5│○○科技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份(附於原審││ │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內容為○○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 │退票,拒絕往來日為民國104年12月4日)。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2243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於請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 ;內容為廖善志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罪││ │嫌不足,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