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威伸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被 告 邱祺祐被 告 邱映清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黃致融被 告 林柏褘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蔡崴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7 號、第352 號、第615 號、第616 號、第617 號、第618 號、第619 號、第621 號、第2181號、第2182號、第3672號、第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在大陸之葉坤鑫、黃文德及張軒豪共組詐騙集團,葉威伸則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加入該集團、邱祺祐自103 年4 月加入、邱映清自103 年7 、8 月間加入、張育誠及林柏褘均自103 年12月16日加入、黃致融自103 年11月19日加入、蔡崴森自103 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賴正宏自103 年9 月間加入(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各人自加入詐欺集團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證使用而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㈠由張育誠及賴正宏提供照片,再由其他不詳共犯貼在偽造之

李國鼎及王麒岳身分證上,以供其2 人冒名臨櫃盜領款項使用,集團有3 輛權利車,車上均配有彩色印表機,以供列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假公文書供行騙時取信被害人之使用,集團成員聯絡時,邱祺祐係持用0000000000、邱映清持用0000000000、張育誠持用0000000000、賴正宏持用0000000000、黃致融持用0000000000、林柏褘持用0000000000號、蔡崴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行騙方式係由葉威伸於犯案前一日或當日早上以電話告知其

他成員在何區域等候(劃分區域之方式係依照電話號碼之區域碼,如03為桃園,06為臺南),集團成員大多以2 人為 1組(有時為3 人),1 人開車把風(俗稱照水),1 人下車行騙(俗稱車手或業務),每次均有1 組以上之成員至指定區域等候,成員到達指定區域後,再以前述手機或上網大陸「QQ網站及微信軟體」回報所在地點(因各組人員到達指定區域後,係各自找地點等候)。行騙時先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假冒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或法官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將帳戶資料或存款交由公家單位監管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大陸地區之共犯再將被害人資料貼在「QQ網站及微信軟體」,並通知距離被害人最近之成員,前往被害人家中附近等候觀察有無可疑並回報,及向被害人拿取存摺等物或現款。若係詐得存摺、印章(密碼),再指派成員持假證件冒名至銀行盜領被害人款項(俗稱臨櫃取款),隨行成員則駕車在場把風(或稱照水),如係詐騙提款卡,由上述擔任車手之成員至提款機提款。詐騙所得均先交予葉威伸,由葉威伸扣除每位成員可得之報酬,(一般為:業務或稱車手可分得6 %至10%、把風或稱照水可分得1.5 %至2 %,收尾之葉威伸可分得1.5%)後,再將餘額交由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等人。

㈢葉威伸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即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 104

年1 月7 日止,向王香懿等人詐騙,除張雪娥外,餘均詐騙得手(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4 年1 月8 日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人獲得之不法利得則詳如附表四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林柏褘、蔡崴森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五部分(即被告葉威伸、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蔡崴森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故被告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林柏褘、蔡崴森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另有關被告邱祺祐之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為同一事實,且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邱祺祐既未提起上訴,是就有關被告邱祺祐之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葉威伸、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蔡崴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葉威伸、張育誠而言,除自己之警詢陳述以外,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共同被告葉威伸、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蔡崴森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即除自己部分以外)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伸、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1 第404 至405 頁、第

425 頁;本院卷2 第121 頁、第226 頁),且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葉威伸為該集團首腦,交付貼有張育誠照片之偽造李國鼎身分證予被告張育誠,交付貼有邱祺祐照片之偽造林佑翰身分證予被告邱祺祐,被告邱祺祐交付貼有賴正宏照片之偽造王麒岳身分證予被告賴正宏;及被告黃致融為車手頭,依葉威伸指示,於前一日晚上或當天早上以電話通知組員以2 人為1 組行騙等情,且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亦到庭證述:主嫌是葉威伸,黃致融是車手之領隊,這是依他們間之供詞,互相指認而認定的等語(原審卷4 第132 頁至背)。惟被告葉威伸已否認係該集團首腦,且否認有交付偽造之身分證予被告張育誠,亦否認有交付林佑翰之身分證予被告邱祺祐,辯稱:我沒有碰過扣案之身分證等語;被告邱祺祐亦否認有交付貼有賴正宏照片之身分證予被告賴正宏,惟辯稱:那是賴正宏與大陸方面接洽的等語;另被告黃致融亦否認為車手頭。再者,綜觀同案被告蔡崴森於原審證述:集團是有固定分組,這不是大陸那邊分組的,如果合得來就會同一組比較多,葉威伸是後來才加入的,主謀是大陸;黃致融比我晚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他在集團裡是負責開車把風,他不會指使我或邱映清那組或賴正宏那組做什麼,也不會向葉威伸回報,他沒有居於比較上層之地位,他也不是車手頭等語(原審卷4 第195 頁背至196 頁);被告林柏褘於原審亦證述:我不知道黃致融在這個集團內之角色,我在警詢時指認黃致融是車手頭,是因為第一次犯案,難免會緊張,而且我跟他比較熟,所以就誤認為他是車手頭,實際上黃致融沒有指揮我們去哪裡待命,也沒有傳話指派我跟誰同組,一切都是大陸那邊指揮的,黃致融只有打電話叫我起床而已等語(原審卷4 第213 頁背至214 頁);被告葉威伸於原審證述:我們每天出去做之前,我沒有指派過黃致融去分配任務等語(原審卷5 第11頁背至第12頁);被告張育誠於原審證述:我是透過黃致融才加入這個集團的,那時跟葉威伸還沒有很熟,只跟黃致融比較熟,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他不會分派我們其他人要做什麼工作,剛加入時,因不認識其他人,我就覺得事情應該是他在處理的,而且做筆錄時又很累,所以才指認他,實際上車手頭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5 第22 頁背至第23頁);被告黃致融於原審亦證述:我們集團內沒有誰是主要負責人,有時候葉威伸會分派工作,所謂分派,只是告訴我們要去哪裡而已,有時也會有另一個人打來告訴我要去哪裡等,那個人是何人,是在大陸或臺灣,我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

5 第28頁背至第29頁),綜上可知,雖共同被告在警詢曾指稱被告葉威伸及黃致融為主嫌及車手頭,但其2 人既未有權指揮其他人,且分配所得之報酬亦未較其他人多,充其量應僅為傳達大陸共犯方面之訊息,難認與其他被告間有主從之分。另有關偽造之身分證及林佑翰之身分證,究竟是否為被告葉威伸及邱祺祐轉交,因只有同案被告邱祺祐及賴正宏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予認定。然不論由何人轉交,被告葉威伸及邱祺祐對於大陸方面之共犯要偽造身分證,進而供車手於臨櫃大額提領贓款時使用,以掩飾身分等不法行為既有認識,且亦分擔其他詐騙行為,有無轉交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合予敘明。此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⒈: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我是在103 年

9 月中旬,由我堂哥葉坤鑫招攬介紹我進入該在臺詐騙集團任收尾工作,臺灣主嫌是葉坤鑫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後,並指揮我至何處待命,再由我通知邱祺祐、張育誠、邱映清、賴正宏、林柏褘、黃致融及蔡崴森等7 人至何處待命,待大陸機房詐騙人員騙取被害人信任後再由葉坤鑫直接指派上述人員由何組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並將詐騙所得之財物交付至何處等,再由我負責前往向下手之車手取回被害人所交付之錢,俗稱收尾,當我收到錢後就會再跟葉坤鑫聯絡,他會指示我將車手們應得之先扣除,再將剩餘之款項帶至桃園、臺南、高雄,要看當天車手在何處作案就約附近之交流道,交給前來取款之人,交款後我再將今日車手所得之錢分別交付予上述車手人員等語(偵6 卷第66頁),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原審卷2 第113 頁;原審卷5 第3 頁、第254 頁)。

復有被害人王香懿之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下稱偵6 卷,第89至92頁)、載有王香懿姓名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40151778號卷㈢,下稱警3 卷,第549 頁)、王香懿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3 卷第545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附表一編號⒉: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王麗華指訴綦詳(警3 卷第553 至555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發查卷,下稱警4 卷,第22頁至背),事證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⒊: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孫麗華之指訴(警3 卷第560 至5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11月11日營字第10529007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2 第191 至192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⒋: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林陳照美之指訴(警3 卷第564 至566 頁、警4 卷第41至42頁)、林陳照美之郵政儲金簿所載於103 年10月13日之交易明細(警3 卷第567 至568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㈤附表一編號⒌: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參以共同被告賴正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在警局證述被害人林麗仁案,剛開始分工是我與綽號賓果(即蔡崴森)一組,我擔任照水,賓果是車手,駕駛ACR-0235號車,另一組是綽號葡萄(即邱祺祐)及恐龍(即邱映清),是恐龍開車,葡萄擔任車手工作,最先是恐龍駕駛AMC-0818號車載葡萄到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我們這組在安定交流道附近,接獲浩呆 (即葉威伸)電話指示我們前往被害人那裡,到達現場後,我再坐上葡萄那組車上,然後由賓果假裝白牌計程車載被害人前往銀行領款,再由賓果載被害人回家。之後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約至其住處外之統一超商,由葡萄下車向被害人取款,之後由我將贓款交給浩呆等均實在(偵3 卷第118 頁)等語綦詳。復有被害人林麗仁之指訴(警3 卷第572 至575 頁、警4 卷第49至50頁)、載有林麗仁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警3 卷第576 至577 頁)、AMC-0818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出現在交款地之統一超商等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警

1 卷第257 至26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905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07311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為前述交付被害人林麗仁之假公文書上檢驗出邱映清之指紋(警1 卷第253 至256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㈥附表一編號⒍: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此外,復有被害人陳晴珊之指訴(警3 卷第580 至582 頁、警4 卷第77至77頁背)、員警於案發當日跟監AMC-0818號自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及邱祺祐至育平郵局臨櫃盜領之照片共8 張(警2 卷第 305至309 頁)、被害人陳晴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 卷第

585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及提領150 萬元之代理人為林佑翰之大額通報單1 紙 (原審卷2 第228 至229 頁)、被告林祺祐及不詳共犯盜領時之照片(警4 卷第100 至10

2 頁、第104 頁、第106 至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9日刑紋字第1038020961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為臨櫃提款單上檢驗出邱祺祐之指紋(警4 卷第79至80頁背)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㈦附表一編號⒎: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認屬實 (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黃漢榮之指訴及指認被告蔡崴森向其騙取100 萬元(警2 卷第544 之

3 至544 之5 頁、第544 之6 至544 之7 頁、第544 之1 至

544 之9 頁、警4 卷第110 至110 頁背)、載有黃漢榮姓名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刑事傳票(警4 卷第 123至12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車號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暨經黃漢榮指認該車為做案車號之照片共5 張(警2 卷第544 之10至544 之12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㈧附表一編號⒏: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陳萬庭之指訴(警3 卷第597 至599 頁、警4 卷第131 頁至背)、陳萬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 (警3 卷第602 頁)、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仁武區(警6 卷第110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㈨附表一編號⒐: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張進亮之指訴(警3 卷第605 至606 頁、警4 卷第147 頁至背)、張進亮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ATM 提款收據 (警3 卷第608至610 頁、第613 至614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㈩附表一編號⒑: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江宜恬之指訴(警2 卷第327 至329 頁、第343 頁)、江宜恬提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警3 卷第621 至628 頁)、原審函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5020328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 214至215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⒒: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黃賢助之指訴(警4 卷第157 至背)可資參佐,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⒓: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黃玉惠之指訴(警3 卷第632 至633 頁、警4 卷第161 頁至背)、黃玉惠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警3 卷第638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⒔: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顏麗華之指訴(警3 卷第641 至644 頁)、載有顏麗華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3 卷第650 至651 頁)、顏麗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警3 卷第652 至653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⒕: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黃姝婉之指訴(警3 卷第656 至657 頁)、載有「黃淑婉」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3 卷第663 至664 頁)、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11月7 日彰三民字第1050130 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明細(原審卷2 第191 至192 頁)及106 年8 月18日彰三民字第1060126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原審卷5 第64至67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⒖: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魏美皇之指訴(警3 卷第656 至65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50203282號函暨所附魏美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2 第203 頁、第213 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⒗: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柯榮森之指訴(警3 卷第676 至678 頁)、柯榮森提出之郵政存簿(警3 卷第683 至684 頁)、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警6 卷第85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⒘: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陳顏美之指訴(警3 卷第686 至687 頁)、陳顏美提出之郵政存簿(警3 卷第692 頁)、載有陳顏美姓名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3 卷第691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⒙: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劉寬信之指訴(警3 卷第696 至69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50203282號函暨所附之劉寬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2 第203 頁、第21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分行105 年11月1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5000394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原審卷2 第231 至232 頁)、載有劉寬信姓名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3 卷第698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⒚: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王瑞春之指訴(警3 卷第700 至701 頁)、王瑞春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警3 卷第704 至705 頁)、載有王瑞春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警3 卷第706 至707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⒛: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陳廖美惠之指訴(原審卷1 第147 頁)、陳廖美惠提出之郵政存簿(警3 卷第711 頁)、ATM 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4卷第218 至219 頁)、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街(警6 卷第172 頁)、同案被告賴正宏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路(警

6 卷第244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另共同被告賴正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證述稱,編號被害人曾玉欗,當時我是車手,負責開車把風的是黃致融,詐騙所得交給葉威伸處理等情均實在(偵3 卷第118 頁)等語。復有被害人曾玉欗之指訴(警3 卷第716 、717 頁)、同案被告賴正宏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警

6 卷第247 頁)等在卷可資,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黃萬章之指訴(警3 卷第722 至725 頁)、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105年11月14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5000474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查詢(原審卷2 第218 至219 頁)等在卷可資,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王淑宜之指訴(警3 卷第743 至74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729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查詢(原審卷3 第92至93頁)、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警6 卷第 286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吳聲裕之指訴(偵6 卷第99至10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1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5016579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查詢,共被以提款卡盜領16次,共30萬元 (原審卷2 第194 至19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50203282號函暨所附之吳聲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遭臨櫃盜領45萬元及以提款卡盜領9 萬7 千(原審卷

2 第203 頁、第210 、21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4 年3 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05298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吳聲裕指認被告邱祺祐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及被告邱祺祐盜領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警4 卷第229 至232 頁)、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縣寶山鄉八德市○○○街(警6 卷第202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再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豪於原審證述:「(你們當初有無扣到他們跟大陸聯絡的資料?)他們實際上是依QQ網路,附表編號26、27是邱映清借提到我們大隊來以後,打開他被查扣的手機,他當初有在QQ網站下載那些被害人的資料及假公文書。大陸機房有開一個網站,只要車手有帳密就可以登入,還可以去瞭解大陸機房現在有騙到什麼人、他的資料是什麼,就從那個地方下載下來,然後再由查扣的彩色列印機印出被害人的凍結書、執行命令,然後再下手去行騙」等語 (原審4 卷第136頁背),堪認本件確實有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分擔車手及把風工作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黃素琴之指訴及指認相片 (偵6 卷第101 至105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 頁)、載有黃素琴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1 卷第237 至238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再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豪於原審證述:「(你們當初有無扣到他們跟大陸聯絡的資料?)他們實際上是依QQ網路,附表編號26、27是邱映清借提到我們大隊來以後,打開他被查扣的手機,他當初有在QQ網站下載那些被害人的資料及假公文書。大陸機房有開一個網站,只要車手有帳密就可以登入,還可以去瞭解大陸機房現在有騙到什麼人、他的資料是什麼,就從那個地方下載下來,然後再由查扣的彩色列印機印出被害人的凍結書、執行命令,然後再下手去行騙」等語 (原審4 卷第136頁背),堪認本件確實由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分擔車手及把風工作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張雪娥之指訴(警4 卷第274 至276 頁)、載有張雪娥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警4 卷第277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050002324號函暨所提供AMC-0818號車於103 年12月27日之通行明細(原審卷3 第136 頁、第141 至142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

⒈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且於原審亦

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另被告張育誠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54 頁背至255 頁背),且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

我在警局指稱,我們作案工具有2 台權利車,一輛車號為000-0000號,另一台車號我不知道,每台權利車為0 人一組,車上配有公用手機及彩色印表機,車手我及賴正宏,都會有

1 張以上偽造身分證件,這樣可以到郵局、銀行臨櫃提款而不會被發現,被害人黃淑美有詐騙成功,車手是我向被害人拿取渣打銀行及郵局存摺,負責把風是黃致融,我負責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等情實在(偵2 頁第71頁背)、編號我是車手,黃致融開車把風,我是拿提款卡去拿錢的,提款卡是葉威伸拿給我的(偵2 頁第99頁背)等語;另有共同被告賴正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稱,我們作案工具有2 台權利車,一輛車號為000-0000號,另一台車號我不知道,每台權利車為0 人一組,車上配有公用手機及彩色印表機,且每名車手我及邱祺祐、張育誠、蔡崴森等4 人都有1 張以上之偽造身分證件,照片欄中為我們本人之相片,這樣可以到郵局、銀行臨櫃提款而不會被發現,因大額提款要出示身分證件。上開做案工具都是葉威伸提供的,警察查扣到之6 張身分證,其中我自己之照片是貼在王麒岳之身分證上,我曾持偽造之王麒岳身分證至銀行大額提款,臨櫃提領135 萬元,是被害人黃淑美;是蔡崴森將被害人之存款簿交給我,我再至銀行臨櫃提款的,詐騙所得交付予葉威伸等情實在(偵

3 卷第118 頁)等語。⒉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淑美之指訴(警3 卷第752 至754 頁)、

載有黃淑美姓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警2 卷第467 頁)、103 年12月29日於桃園市新坡郵局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於103 年12月31日及10

4 年1 月3 日提款機提款時監視器拍得之照片4 張(偵6 卷第145 至146 頁)、黃淑美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6 卷第131 頁、第135 至13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18日桃營字第1051801235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12月29日及30日之提款單2 紙(原審卷3 第13至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通知單3 紙(原審卷5 第108 至109 頁)、扣案貼有賴正宏照片之偽造王麒岳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052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上開身分證,經檢視其安全線、水印、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及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本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警1 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又互核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18日桃營字第1051801235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12月29日之提款單(原審卷3 第15頁),與編號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5 卷第11、12頁),其中數字「2 」「3 」「9 」之運筆轉折所形成之外觀特徵相同,而共同被告蔡崴森已承認編號該件係由其冒名盜領(原審卷4 第211 頁),是認本件於103 年12月29日冒用黃淑美名義,臨櫃盜領42萬8 千元亦應為被告蔡崴森所為無訛,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

⒈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且於原審亦

坦認犯行(如前所述)。此外,復有被害人林素秋之指訴(警1 卷第50至57頁)、載有林素秋姓名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1 卷第72頁)、林素秋提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且均以ATM 提款(警1 卷第62至67頁,原審卷3 第8 頁)、ATM 監視器所拍得之照片(警1 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400178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交予被害人林素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葉威伸相符(警1 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柏褘於本件分擔待命行為,且被告林柏

褘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其於警詢係坦認:編號被害人林素秋,是由我開車把風,行騙車手是蔡崴森,由蔡崴森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16萬3 千元,所得交付予葉威伸等語(警2 卷第519 至524 頁)。再參諸被害人林素秋指訴,其交付現款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6日12時許,而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10時57分至12時24分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南市○市區○○街 (警6 卷第294 頁),該處距離本件案發地之臺南市○市區○○○○○街口附近極為接近,相較於另一組待命之張育誠,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1時49分尚在臺南市○○區○○路(警6 卷第27

9 頁),大陸地區之共犯自不可能捨近求遠,指揮遠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張育誠前往,堪認本件與同案被告蔡崴森同車者確為被告林柏褘無訛。同案被告蔡崴森已下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被告林柏褘自非僅止於待命。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崴森於原審雖證述:編號我有去,我擔任車手,張育誠在車上等我,擔任把風,林柏褘有無參與,我現在已無印象等情,然此一證詞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另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雖亦曾供稱,編號是我與林柏褘共同待命等情(警2 卷第457 頁),然如前所述,對照其 2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見同案被告張育誠所述顯有違誤,同亦不足採。本件係由被告葉威伸負責事前聯絡及事後收尾,被告蔡崴森為車手,被告林柏褘擔任開車及把風,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李文榮之指訴(警3 卷第765 至767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050002324號函暨所提供AMC-0818號車於103 年11月18日之通行明細(原審卷3 第13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11月16日合金板橋字第1050004448號函暨提供李文榮帳戶於103 年11月19日及20日,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共34萬1980元之交易明細(原審卷3 第10至11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5 年12月7 日合金北岡山存字第1050000058號函暨所附客戶李文榮於103 年11月19日臨櫃提領10萬之取款憑條 (原審卷3 第144 至14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 年12月8 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425 號函暨所附客戶李文榮於103 年11月18日臨櫃提領100 萬之取款憑條(原審卷3 第148 至149 頁)、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106 年3 月20日合金新營字第1060000022號函暨所附客戶李文榮於103 年11月18日臨櫃提領120 萬之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原審卷3 第185 至187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王月女之指訴(警3 卷第770 至772 頁)、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提款時監視器拍攝之照片(警4 卷第248 至25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1月16日105 南崁信字第0178號函及105 年12月8 日105 南崁信字第205 號函,暨提供王月女帳戶於103 年11月27日,以林佑翰為代理人臨櫃方式提領70萬元之相關身分證登記資料及取款憑條(原審卷3 第16至18頁、第107 至108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且核與共同被告黃致融於偵查中自白稱,編號是由其開車載蔡崴森等語(偵3 卷第117 頁背);同案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之供述稱,編號被害人王月女,蔡崴森是車手,黃致融跟我把風,邱祺祐是臨櫃提款,後來錢交給葉威伸等語(偵1 卷第119 頁背)之情節相符,另同案被告蔡崴森於審理中亦證述:附表編號我向被害人拿取存摺與印章,本來要叫我去領,但我沒有假證件,之後大陸那邊再聯絡邱祺祐過去拿存摺及印章去領錢,這次我不是跟邱祺祐同組,我是跟黃致融一組等語(原審卷4 第194 頁、第197 頁背),再參諸被告黃致融於被害人指稱交付存摺時間,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段○○○ 號(警6 卷第16頁),與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段○○號十分接近,足見其先前自白屬實。綜上,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被告張育誠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原審卷5 第254 頁背至255 頁),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稱:編號被害人劉胡英妹,下車向被害人取得存摺之車手是我,負責開車把風的是黃致融,而我持李國鼎偽造身分證臨櫃提款60萬元(應為40萬元),之後於104 年

1 月5 日由葉威伸載我到金融機構臨櫃提領90萬元,並將詐騙所得150 萬元(應為130 萬元)交付予葉威伸等語 (警2卷第475 頁、偵2 卷第79頁),於原審亦證述:我有參與編號,跟我同車的是黃致融,他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原審卷

5 第24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劉胡英妹之指訴(警3 卷第

790 至792 頁、警4 卷第253 至254 頁)、載有劉胡英妹姓名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凍結令申請書(警3 卷第793 至79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729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傳票9 紙,可證於104 年1 月 5日及6 日分別轉帳100 萬及16萬至劉胡英妹郵局帳戶內(原審卷3 第92頁、第94至10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50203282號函暨所附之劉胡英妹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50215115號函暨所附之劉胡英妹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1 紙,可證於104 年1 月5 日及6 日,分別遭臨櫃盜領40萬,以假冒代理人李國鼎盜領90萬元(原審卷2 第203 頁、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3 第76至79頁)、扣案之貼有張育誠照片之李國鼎身份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05208號鑑定書(警1 卷第73至74頁)、104 年1 月5 日及6 月臨櫃提款、轉帳之監視器畫面(警4 卷第256 至258 頁),另卷附被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警6 卷第20頁),與本件案發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甚為接近,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另被告張育誠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原審卷5 第20頁、第255 頁),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稱:編號被害人陳明錦,下車向被害人取得存摺之車手是我,負責開車把風的是浩呆葉威伸,而我持李國鼎偽造身分證臨櫃提款,並將詐騙所得交付予葉威伸等語(警2 卷第476 頁、偵2 卷第7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編號,我是車手,照水是葉威伸等語(偵2 卷第99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害人陳明錦之指訴 (警3 卷第809 至812頁、警4 卷第262 頁至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50215115號函暨所附之陳明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1 紙,可證於104 年1 月7 日,被告張育誠假冒代理人李國鼎而盜領共100 萬元(原審卷3 第81至82頁)、扣案之貼有張育誠照片之李國鼎身份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05208號鑑定書(警1 卷第73至74頁)、104 年1 月7 月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警4卷第267 頁),及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警6 卷第264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另被告張育誠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原審卷5 第21頁、第255 頁),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供稱:編號被害人王清秀,下車向被害人取得存摺之車手是我,負責開車把風的為浩呆葉威伸,而我持李國鼎偽造身分證臨櫃提款90萬元,並將詐騙所得90萬元交付予葉威伸等語 (警2 卷第476 至477 頁、偵2 卷第79頁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編號,我是車手,照水是葉威伸等語(偵2 卷第99頁反面)等語。此外,復有被害人王清秀之指訴 (警3 卷第818 至819 頁、警4 卷第271 至272 頁)、台新銀行105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833號函暨所附之王清秀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2 紙(原審卷3 第20至23頁)、及該行105 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309號函覆原審稱,該行客戶王清秀於104 年1 月7 日領取90萬元之交易人為李國鼎(原審卷3 第105-2 頁)、扣案之貼有張育誠照片之李國鼎身份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3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05208號鑑定書 (警1 卷第73至74頁)、104 年1 月7 月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4 卷第267 頁),及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警6 卷第264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業據被告葉威伸於警詢坦認屬實(如前所述

),且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如前所述)。復有被害人蔡惠萍之指訴(警5 卷第1 至6 頁)、偽造之郵政存簿金提款單 2紙(警5 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上開偽造之提款單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蔡崴森指紋相符(警

5 卷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葉威伸、張育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葉威伸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⒈至、至所示之

罪(各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與在大陸之葉坤鑫等人及共同被告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林柏褘、蔡崴森(即各自成罪部分,詳如附表一 「參與犯罪者及所分擔之犯行」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⒊、⒋、⒍、⒑、⒓、⒛、、、、、、、、多次以提款卡盜領或臨櫃冒名取款(詳如附表一所載),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⒈、⒌、⒎、⒔、⒕、⒘、⒙、⒚、、、、、、,被告葉威伸等人(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偽造印文、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⒍、、、、、、、、,被告葉威伸等人(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被告葉威伸等人(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威伸於附表一編號⒈至、至所犯之罪;被告張育誠於附表一編號、、、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除編號部分為未遂犯外,其餘均為既遂犯,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又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各自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被告葉威伸、張育誠於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間(詳如附表一所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張育誠辯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部分,因時間為同一日,應僅論以接續犯或想競合犯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威伸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威伸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更正:

⒈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⒑雖未就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持被害

人江宜恬之提款卡多次盜領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持被害人江宜恬之提款卡多次盜領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⒉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編號雖認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盜領40

萬元,另補充理由書雖認僅騙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尚未盜領成功,因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等人雖因被害人黃素琴即時發現有異而向銀行掛失,以致無法再盜領被害人之存款,然被害人既已將自己所有及持有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動產交付予共同被告邱祺祐,在被告邱祺祐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自應論以既遂,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⒋,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係持假檢察官證件行騙;附表一編號,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係持假證件行騙;附表一編號,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係持偽造檢察官證件行騙,因認被告葉威伸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罪。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林陳照美指稱:對方係出示類似檢察官證件等語(警3 卷第565 至566 頁),被害人曾玉欗指稱:對方有給我看識別證等語(警3 卷第11

3 頁),及被害人李文榮指訴:有一名男子到我家,拿出一張法務部檢察官之證件等語(警3 卷第765 至766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如扣押物等可資參佐,究竟是否為偽造或盜用等,並不明確,自難僅依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逕為被告葉威伸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⒑,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係以假身分證,偽造取款條臨櫃盜領353 萬元及6 萬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本件被害人江宜恬損失之359 萬元全係以提款卡盜領,業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⒖、⒗,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係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行騙;附表一編號,被告葉威伸及其共犯,係持偽造之「刑事傳票」、「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行騙,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然此部分同樣僅有被害人魏美皇、柯榮森及王淑宜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依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逕為被告葉威伸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⒍、及,係由被告邱祺祐持偽造之林佑翰假證件臨櫃盜領,因認被告葉威伸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然扣案之林佑翰身分證經鑑定後,經檢視其安全線、水印、透明視覺變代裝置及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本相符,研判係真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0520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警1 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被告邱祺祐於原審亦證述,均係以警1 卷第75頁之身分證假冒為林佑翰去臨櫃取款等語(原審卷5 第167 頁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葉威伸被訴附表五編號⒛部分;被告邱祺祐被訴附表五編號⒈、⒉、⒋、⒎至⒗、⒙至部分;被告邱映清被訴附表五編號⒈、⒉、⒋、⒎至⒕、⒗、⒙、部分;被告黃致融被訴附表五編號⒌、⒍、⒗、⒘、⒚至部分;被告張育誠被訴附表五編號⒍、至、部分;被告林柏褘被訴附表五編號⒍、、、部分;被告蔡崴森被訴附表五編號⒉、⒊、⒌、⒏至⒒、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威伸、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及蔡崴森分擔附表五各編號之行為及涉犯各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⒈(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擔任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王香懿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映清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上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臺南市○○街(警6 卷第28頁、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2 人自白待命等情屬實。

⒉然所謂「待命」是否能論以詐騙行為之共犯而予論罪科刑?

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志豪於原審雖證述:「(你製作該附表之相關人犯罪分工的依據為何?有關附表中你所提到的「待命」,「待命」在車手中是擔任何種工作?)詐騙機房是在大陸,大陸的機房是負責行騙,臺灣的車手是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機房從早上就要開始隨機選定一個區域,譬如他的代號是03、06、07,03是指桃園,06是指臺南,高雄就是07。他還有指示,今天機房要詐騙哪個區域,請車手先到該地去待命,因為機房進行詐騙需要一段很長的時間,要4 、5 個小時,甚至更久,所以車手們要先到那個區域去待命,機房那邊有被害人受騙上當以後,車手才會假冒公署檢察官、警察或司法人員去向被害人取款,所以他們去待命就是一個犯罪的分工」等語,惟依共同被告葉威伸於原審證述:集團成員每天要出去之工作,是在大陸之葉坤鑫在前一天會先跟我說明天要去哪裡,我就聯絡他們,如果找不到,在出發當天早上我還會再聯絡;待命之意思,比如今天兩組出去都到臺南,到達之地點不一定,也就是他們等之地點不一定,大陸那邊如果有被害人是他們覺得可以成功的,他們就會自己去聯絡車手並報地址給他們,讓他們過去旁邊等,另外一組就一樣沒事在那邊等消息,所以那一組可能你們就把它定義為待命,但其實他們一樣是沒事,只是先去那邊等而已,待命沒有做到什麼,無法分到錢,有分到錢之那組也不會把錢分給待命之那組;每天出去之2 組人都是獨立運作,其中一組並不會知道另一組要做什麼,假設有一組得逞,另一組也不會去幫忙收尾;待命不是我們集團之用語,是警方自己定義的,我們集團之工作就是照水、車手及收尾,照水就是把風,車手就是去向被害人拿現金、存摺及印章等語(原審卷5 第

3 頁背至第5 頁、第11頁至背);同案被告邱映清於原審證述:擔任待命期間,不會知道其他組在做什麼,到達待命地點,也從來沒有見到其他組人員過,我們通常在早上約8 、

9 時就出門,在11時之前就到達待命之地點,約等半小時左右,如果都沒有接到通知,就解散,如果有接到電話,再去指定之地點等語(原審卷4 第183 頁、187 頁、189 頁);同案被告蔡崴森於原審證述:大陸那邊不會告訴我們今天要行騙之對象,只會用電話開頭之區域號碼說要去哪裡,都是在大陸之葉坤鑫告訴我的,我們那組就去交流道隨便找個地方等,到了之後,大陸那邊會再打電話問我們到了沒有,我們通常在8 、9 時左右出門,中午以前到達指定之區域就可以,如果等到下午1 時左右都沒有任何電話,我們就自行解散,如果有的話,在大陸之葉坤鑫會打電話來,我在待命時,沒有見過邱祺祐那組,我們一天會有幾組人出去待命,我也不曉得等語(原審卷4 第197 頁背、第204 頁至背);被告林柏褘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待命就是等大陸那邊指示我們要到哪個地區,其他組在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因為都分隔了,如果只是待命,是由另一組得手,待命那組不會分到錢,因為沒有配合等語(原審卷4 第216 頁背、第 204頁至背);同案被告黃致融於原審證述:我們本身並沒有講待命,當初我們被抓去警局時,比如我們承認某一件是我們做的,警察就會說其他人在待命,待命一詞就是這樣來的,警方所稱之待命,就是去那邊等待而已,我們不會知道其他組在做什麼事,也不會去支援其他組,待命後來也不會分到任何酬金等語(原審卷5 第26頁背至第27頁);同案被告邱祺祐於原審證述:我們這組做的時候,不會知道別組在哪裡,別組也不會幫我們,如果我們這組沒有做成功,就不會分到錢,要有做才有錢等語(原審卷5 第164 頁背)。綜觀上述,可知除葉威伸外,其他人員係於案發前一晚或案發當天早上接獲告知要去何區域等候進一步通知,此即所謂擔任「待命」之工作,此時,大陸地區之共犯尚未決定行騙之特定對象,當然也就未開始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既尚未開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然未達著手階段,至多僅為參與預備,而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迨至大陸地區共犯開始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後,多組「待命」人員,僅有獲得進一步通知之該組參與向被害人拿取騙得之財物或提款,其他組則不再接獲任何通知,甚至對於當日有無詐騙得手亦不知情,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是在著手進行詐騙行為後,單純「待命」者,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⒉(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⒉),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擔任待命,被告蔡崴森被訴擔任車手:

⒈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

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害人王麗華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映清於案發當日上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南市○○路上(警6 卷第29頁),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上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南市○○路上(警6 卷第95頁),堪認被告2 人自白待命等情屬實。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認被告蔡崴森涉犯本件,無非以其偵查中自白及被害人

王麗華之指訴、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蔡崴森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否認參與本件,辯稱:因有邱映清那組就不會有我,而且我都是跟黃致融一組的,不可能是我單獨出門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崴森與其他共犯共組之詐騙集團,每次接獲大陸地區

之共犯指示後,均以1 至3 人為一組至指定之地區,如高雄、臺○○○區○○○道附近等候進一步指示,通常係邱祺祐及邱映清同組,林柏褘與蔡崴森同組,黃致融與張育誠同組,同一日出發前往指定地區等候,大陸地區共犯會選擇與被害人最為接近之一組人員,指示該組人員前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或存摺等物,上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威伸、邱祺祐、林柏褘、黃致融及張育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共同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亦證述:我們分組方式是1 個車手配合1 個照水的,當我與邱映清同組時,我是車手,邱映清是照水,我與邱祺祐同組時,我們2 個可當車手也可當照水,輪流執行,而黃致融與張育誠一組,林柏褘與蔡崴森一組,有時他們也會互換,但原則是照水不與照水同一組,這樣就沒有車手下車至被害人家中行騙(警2 卷第399 至400 頁)等語綦詳。是被告蔡崴森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同日既係分多組外出等候通知行騙,且本件被告蔡崴森又非被訴與邱祺祐及邱映清同組,被告蔡崴森辯稱,有邱祺祐2 人就沒有我云云,已然無據。另同案被告黃致融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9日,此亦據同案被告黃致融供承無訛 (警1 卷第165 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9 月22日,斯時同案被告黃致融尚未加入,被告蔡崴森自不可能與其同組,是被告蔡崴森以同案被告黃致融沒有參與本件,故其亦無參與等詞置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蔡崴森所辯雖無理由,然證明被告犯罪仍需有積極證據

,且需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觀諸被告蔡崴森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然其先前僅籠統稱有參與本件,實際上究竟係分擔何工作,則從未有任何供述(偵10卷第37頁反),另同案被告邱祺祐雖曾指稱,編號⒉王麗華這次有二組去,另一組為賴正宏及蔡崴森,蔡崴森為車手,賴正宏為照水等情(警2 卷第343 頁)、而同案被告邱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編號⒉我把風,邱祺祐下手行騙取得存摺後,交由蔡崴森臨櫃提款等情(警

1 卷第230 頁、偵1 卷第117 頁),2 人所供已然不同。另同案被告賴正宏於警詢先供稱,我們3 組3 車6 人分組方式,是1 個車手配合1 個照水,當我與邱映清同組時,我是車手,邱映清是照水,我與邱祺祐同組時,我們2 個可當車手也可當照水,輪流執行,而黃致融與張育誠一組,林柏褘與蔡崴森一組,有時他們也會互換,但原則是照水的不能與照水同一組,這樣就沒有車手下車;警方提示之被害人一覽表,由我們這組行騙得逞的有編號⒋、⒌、⒓、⒛、、、共7 件,至現場附近待命支援,由別組行得逞的有編號⒊、⒔、⒕、⒖、⒙、⒚、共計7 件 (警2 卷第400 至401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檢察官提示之一覽表,我有參與編號⒉、⒊、⒋、⒌、⒑、⒒、⒓、⒔、⒖、⒗、⒘、⒙、⒚、⒛、、、、等共18件(偵3 卷第117 頁背至11

8 頁),對於有無參與編號2.前後所供亦不相同,更遑論被告蔡崴森有無與其同組參與。再互核被告蔡崴森於案發當日12時50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曾出現在臺南市○○路○段○○○ 號(警6 卷第297 頁),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健康路一段140 巷口十分接近,而同案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11時05分55秒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臺南市○○路○ 段 ○○○號(警6 卷第95頁),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然本件依被害人供述,其交付存摺及現款之時間為當日11時許,此時,被告蔡崴森究竟在何處,依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尚未可知,反倒係同案被告邱祺祐較接近案發地。

⑶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蔡崴森先前之自白籠統含糊、共同被

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賴正宏所述又有瑕疵、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蔡崴森於案發當日曾相當接近案發地點,然因同案被告邱祺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在案發地點附近,甚至出現之時間更接近於案發當時,而被害人又無法指認出下手行騙為何人,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蔡崴森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擔任車手,是認依卷附證據,就被告蔡崴森有無擔任車手,僅能令人產生懷疑,尚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此外亦無其證據可資證明,是認此部分證據不足。

㈢附表五編號⒊(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⒊),被告蔡崴森被訴擔任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蔡崴森先前之自白、被害人孫麗

華之指訴、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否認參與本件,辯稱:我沒有跟賴正宏同組過云云。經查:被告蔡崴森於偵查中雖僅籠統自白稱有參與本件(偵10卷第37頁反),然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為待命及下手行騙,足認被告蔡崴森至少係有出發前往待命。再者同案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亦供稱,編號⒊我忘記是何人當車手,誰負責開車把風,待命支援的是我及蔡崴森;我一開始是跟蔡崴森同組等語 (警2 卷第401 頁、偵3 卷第118 頁),且參諸前述附表一編號⒋之證據,堪認被告蔡崴森否認曾與同案被告賴正宏同組,與事實不符。另參諸卷附同案被告賴正宏於案發當日12時19分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臺南市○○區○○路○○○ 號(警6 卷第219 頁),距離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路龍鳳宮旁不遠,是認被告蔡崴森否認有待命,委不足採。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蔡崴森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⒋(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⒋),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擔任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林陳照美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邱祺祐已坦認有待命之行為,被告邱映清於原審及本院則否認待命,辯稱,本件無證據可證明我有待命云云。惟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曾坦承:編號⒋103 年10月23日向林陳照美詐騙60萬元,賴正宏是把風,蔡崴森為車手,我跟邱祺祐待命等語(偵1 卷第117 頁),另共同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亦供稱,編號⒋車手是蔡崴森,開車把風是我,待命支援的有邱祺祐及邱映清等語(警2 卷第401 頁),堪認被告邱映清否認有待命,委不足採。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㈤附表五編號⒌(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⒍),被告黃致融及蔡崴森被訴擔任車手: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蔡崴森之供述、被害人陳晴珊之

指訴及於被告黃致融處扣得之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黃致融及蔡崴森固坦承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然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黃致融並辯稱,本件犯罪地點在臺南,我從未去過臺南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致融及黃崴森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然被告黃致

融係供稱與同案被告蔡崴森一起待命等語(偵3 卷第117 頁),而被告蔡崴森前所為之自白,僅籠統稱有參與本件,實際上究竟係分擔何工作,則從未有任何供述(偵10卷第37頁反)。再互核共同被告邱祺祐於警詢之供述:103 年11月19日我至育平郵局臨櫃提款150 萬元,是詐騙集團成員蔡崴森先向被害人詐騙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後,詐騙集團首腦取得密碼再告訴我的等情(警2 卷第280 頁)、編號6 陳晴珊,我不知道是誰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印章等情(警2 卷第

328 頁),於原審證述:編號⒍部分我有參與,我與邱映清同組,黃致融沒有跟我同車,他有無參與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5 第162 頁背),及共同被告邱映清於警詢稱:編號⒍是由黃致融及蔡崴森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印章等語(警1 卷第227 頁),於原審證述:編號⒍這次我有做,我沒有看到黃致融,我也不認識黃致融,之前筆錄會提到黃致融係為了要拼交保,我會緊張而記錯等情(原審卷4 第181 頁背面至

182 頁、第185 頁背、第188 頁至背),對於被告蔡崴森是否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存摺等物之車手,共同被告邱祺祐先前之供述已有不一,何者可採,已有疑義。而共同被告邱映清雖為如上之供稱,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如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照片等可資補強。又被害人之指訴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則僅能證明有受騙及存款遭盜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崴森有擔任車手之行為。另共同被告邱映清對於被告黃致融有無參與本案,於原審翻異前供所憑之理由,雖有不合理之處(因邱映清既稱不認識黃致融,豈會又因緊張而供出一個陌生之名字,且邱映清也稱,警察叫我把全部案件認一認就可拚交保,則拚交保既是要自認,豈有去指認他人),然縱然採信其先前之供述,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依上說明,自無法遽為被告蔡崴森及黃致融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㈥附表五編號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⒎),被告黃致融、張育誠及林柏褘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黃致融等3 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漢榮指訴、監聽票及譯文、扣案之證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致融、張育誠及林柏褘對於有待命之行為,均坦認不諱,僅被告張育誠辯稱:單純待命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而除被告黃致融等3 人之自白外,復有共同被告張育誠於警詢證述:編號⒎黃漢榮,當時由蔡崴森擔任車手行騙,負責開車把風的為何人我不知道,待命支援的有我、林柏褘及張育誠等語(警2 卷第455 頁)、共同被告黃致融於偵查中供稱:編號⒎,我沒有跟林柏褘同組,我是跟張育誠同組,我與林柏褘都是開車等語(偵3 卷第117 頁)、共同被告林柏褘於警詢供稱:編號⒎黃漢榮,當時由蔡崴森擔任車手行騙,負責開車把風的為何人我不知道,待命支援的有我與黃致融等語(警2 卷第523 頁),及有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11時30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警6 卷第284 頁)等在卷可資參佐。

⒉至於同案被告蔡崴森於審理中雖證述:編號⒎部分,我、黃

致融、張育誠及林柏褘都在同一輛車上,由我擔任車手,其他3 人負責把風等情(原審卷4 第192 頁背),惟此與前述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已不相符。再者,依被害人黃漢榮之指訴:當日我上了一部TOYOTA銀灰色自小客車,看到詐騙之歹徒有2 人,1 位是司機,另一位是假檢察官,坐於後座跟我接觸(警2 卷第544 之3 至544 之5 頁、第544 之6 至544 之

7 頁、第544 之1 至544 之9 頁、警4 卷第110 至110 頁背)等語,與同案被告蔡崴森所供係4 人同坐一車等情亦不相符。本件究竟係由何人開車把風,依卷附之證據尚未能產生確信,自無法遽予判斷。是認被告黃致融、張育誠及林柏褘自白待命堪予認定。

⒊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等3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附表五編號⒎(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⒐),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張進亮之指訴、監聽票及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映清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號(警6 卷第28頁、第110 頁),堪認被告2 人自白待命等情屬實。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㈧附表五編號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⒑),被告邱祺祐被訴提款、被告邱映清被訴把風、被告蔡崴森被訴車手:

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蔡崴森前

均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江宜恬之指訴、監聽票及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認被訴犯行,僅被告邱映清稱,本案雖無基地台位置可證,然如法院認定有罪,亦願認罪等語、被告蔡崴森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去高雄等語。

⒉經查:被告邱祺祐等3 人前雖曾自白參與本件,然觀諸被告

邱祺祐所述:編號⒑被害人江宜恬是由何人前往取款的,我就不知道,但案發當時,我與我弟弟邱映清確實在該處附近待命聽候指示;那次車手不是我,我只是待命支援,當時有

2 組去,另一組為賴正宏及蔡崴森,蔡崴森是車手,賴正宏是照水等語(警2 卷第329 頁、第343 頁)、被告邱映清於警局供稱:編號⒑被害人江宜恬,我係與邱祺祐同組待命支援;編號⒑由我把風,邱祺祐下手行騙取得存摺後,邱祺祐自己分別至2 家郵局1 家臺灣銀行臨櫃提款總數359 萬元;編號⒑,我與邱祺祐均為待命,蔡崴森當車手,賴正宏開車把風及領款等語(警1 卷第229 頁、第230 頁、偵1 卷第11

7 頁),可知被告邱祺祐僅自白待命,被告邱映清則前後供述不一。再對照卷內江宜恬提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3 卷第621 至628 頁)及原審函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5020328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被害人之存款均係遭以提款卡提款,並非臨櫃遭盜領,被告邱映清所供顯然有誤。另依被害人江宜恬之指訴,其係於103 年10月6 日接獲詐騙電話,翌日始交付存摺等物,而對照卷附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僅顯示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於103 年10月6 日雖均曾至高雄市(警6 卷第46頁、第114 頁),並無翌日之基地台位置可參。是起訴書認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分別擔任臨櫃提款及把風部分,僅有被告邱映清個人之供述,然其所述顯有瑕疵,無法採信。至於被告蔡崴森先前僅籠統稱有參與本件,實際上究竟係分擔何工作,則從未有任何供述(偵10卷第37頁反),另同案被告賴正宏則曾未供述參與本件,足見起訴書認被告蔡崴森為車手,同樣僅有共同被告邱映清有瑕疵之供述。至於其他如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有遭受詐騙,被害人並無法指證係將存簿等物交予何人,另扣案之證物、監聽票及譯文,均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蔡崴森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然亦無法證明其3 人參與本件,是認本件證據不足。

㈨附表五編號⒐(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⒒),被告邱祺祐及蔡崴森被訴待命,被告邱映清被訴車手:

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蔡崴森前

均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黃賢助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祺祐於原審已坦認被訴犯行,被告邱映清則否認犯行,辯稱:從未擔任過車手,且依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日8 時33分在嘉義市太保,無法於9 時前往高雄大寮等語、被告蔡崴森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去高雄,是104 年2 、3 月間才開始去高雄,且我未與賴正宏同組過云云。

⒉經查:①被告邱祺祐部分,除有其自白外,另有同案被告邱

映清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編號⒒被害人黃賢助,我係與邱祺祐同組待命支援等語(警1 卷第229 頁、偵1 卷第117 頁背),且卷附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上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警6 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邱祺祐自白待命等情屬實。②被告邱映清部分,被害人黃賢助雖指訴被告邱映清為向其行騙之人(警4 卷第168 頁),然依被告邱映清先前自白,其係與同案被告邱祺祐同為待命,已如前述,且參諸同案被告邱祺祐於警詢供稱:我、賴正宏及蔡崴森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拿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至銀行、郵局臨櫃提款或至提款機提款等工作,而邱映清、張育誠、林柏褘等3 人負責開車向被害人取款時在現場把風等語(警2 卷第326 頁)、同案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供稱:我、邱祺祐及蔡崴森為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拿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至銀行、郵局臨櫃提款或至提款機提款等工作,而我(先前是照水後來當車手)、邱映清、張育誠、林柏褘等4 人負責開車向被害人取款時在現場把風等語(警2 卷第397 頁),可知被告邱映清於集團內均負責開車把風,從未擔任過車手,是認被害人黃賢助之指證是否無誤,尚有疑義,自無法僅以其片面之指證即遽認被告邱映清於本件係擔任車手。再參諸卷附被告邱映清於案發當日上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警

6 卷第53頁),堪認被告邱映清自白與邱祺祐同為待命,核無不實。③被告蔡崴森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參與本件,然其於偵查中曾籠統自白稱有參與本件(偵10卷第37頁反),而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為待命及下手行騙,足認被告蔡崴森至少係有出發前往待命。再者同案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亦供稱,編號⒒103 年10月8 日向黃賢助詐騙90萬元,是我與邱祺祐待命,蔡崴森及賴正宏也是待命等語 (偵1卷第117 頁背)。另參諸卷附被告蔡崴森於案發當日11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高雄市岡山區(警6 卷第32

5 頁),顯見被告蔡崴森當日曾至高雄區待命,其辯稱沒有印象至高雄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認被告蔡崴森當日亦有待命。

⒊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3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㈩附表五編號⒑(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⒓),被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蔡崴森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蔡崴森前

均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黃玉惠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祺祐於原審已坦認被訴犯行,被告邱映清則否認犯行,辯稱:依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麻豆區,無法於12時前往高雄市新興區等語、被告蔡崴森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印象去高雄,是104 年2 、3 月才開始去高雄云云。

⒉經查:①被告邱祺祐部分,除有其自白外,另有同案被告邱

映清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編號⒓被害人黃玉惠,我係與邱祺祐同組待命支援等語(警1 卷第229 頁、偵1 卷第117 頁背),且卷附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高雄市前金區、三民區及新興區(警6 卷第130 至13

1 頁),堪認被告邱祺祐自白待命等情屬實。②被告邱映清部分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與同案被告邱祺祐同為待命,業如前述,且其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曾出現在高雄市前金區、新興區及岡山區(警6 卷第59至60頁),顯見其當日確有前往高雄地區等候通知。被告邱映清雖辯稱,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其無法於10分鐘由臺南市麻豆區趕至高雄市新興區云云,然被告邱映清於本件並非被訴擔任把風,換言之,公訴意旨亦不認為被告邱映清於被害人交付現金等物時,曾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此一辯解,顯有誤解,自不足採,是被告邱映清於本件應係與邱祺祐同為待命無訛。③被告蔡崴森部分,其於原審雖否認參與本件,然其於偵查中曾籠統自白稱有參與本件(偵10卷第37頁反),而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為待命及下手行騙,足認被告蔡崴森至少係有出發前往待命。再者同案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亦供稱,編號⒓103 年10月8 日向黃賢助詐騙90萬元,是我與邱祺祐待命,蔡崴森及賴正宏也是待命等語(偵1 卷第117 頁背),是認被告蔡崴森事後否認有待命委不足採。

⒊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3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⒒(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⒔),被告邱祺祐、邱映清及蔡崴森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顏麗華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映清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警6 卷第65頁、第135 頁),堪認被告2 人自白待命等情屬實。

⒉被告蔡崴森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參與本件,然其於

偵查中曾籠統自白稱有參與本件(偵10卷第37頁反),而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為待命及下手行騙,足認被告蔡崴森至少係有出發前往待命。再者同案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亦供稱,編號⒔,我、邱祺祐賴正宏均為待命等語(偵1 卷第11

7 頁背、第118 頁);另共同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亦稱,編號⒔被害人顏麗華於103 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遭詐騙,待命支援的有我及蔡崴森等語(警 2卷第402 頁),是認被告蔡崴森事後否認有待命委不足採。

⒊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3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⒓(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⒕),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黃姝婉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邱祺祐已坦認有待命之行為,被告邱映清於原審及本院則否認待命,辯稱,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17時16分顯示在臺南新營,不可能於17時40分出現在高雄市三民區云云。惟被告邱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坦承:編號⒕被害人黃姝婉,是我與邱祺祐同組待命支援的等語(警

1 卷第229 至230 頁、偵1 卷第118 頁),再參諸被告邱映清於案發當日12時55分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街(警6 卷第72頁),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11時至13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及仁武區(警6 卷第141 頁、第110 頁),堪認被告2 人當日確曾前往高雄等候進一步通知無訛。至於被告2 人於被害人指稱交付現金等物時雖已離開高雄,然依前述被告2 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應係未接獲進一步通知因而離開,並非未曾至高雄待命過。是認被告邱祺祐自白待命等情屬實,被告邱映清否認有待命,委不足採。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⒔(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⒖),被告邱祺祐被訴車

手,被告邱映清被訴把風,被告蔡崴森(起訴書誤載為葉威伸)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前自白參與

本件、被害人魏美皇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對被訴車手及把風等犯行,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⑴互核被告邱祺祐於警詢供述:編號⒖被害人魏美皇,此件車

手不是我,當時葉威伸駕駛AMC-3379號自小客車載我在該處待命支援,另一組是賴正宏及邱映清,賴正宏是車手,邱映清把風等語(警2 卷第344 頁),被告邱映清於警詢則先供稱:編號⒖被害人魏美皇,是我與邱祺祐同組待命支援等情(警1 卷第229 至230 頁),於偵查中則又改稱,編號⒖被害人魏美皇,此件是由我把風,蔡崴森待命,邱祺祐下去拿存摺並臨櫃提款,賴正宏也是參與臨櫃提款等情(偵1 卷第

118 頁),及同案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供稱:編號⒖,待命支援的有我及蔡崴森等語(警2 卷第403 頁)。可知被告邱映清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與被告邱祺祐供述亦相歧,又本件係由被害人魏美皇領取現金後交予車手,並未有臨櫃盜領之行為,足見被告邱映清所述顯有違誤。是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於本件有無分擔實施車手及把風,已然可疑。再者,公訴人認本件同案被告賴正宏亦為車手,然依被害人之指訴,下手行騙者為1 名男子等語(警3 卷第669 頁),顯然與公訴人所認有2 名車手不符。另對照卷附被告邱映清及邱祺祐於被害人指稱交付現金等物時,即11時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苓雅區(警6 卷第76頁、第150 頁),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期間究竟有無往案發地點之鳳山區移動,由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尚無法得知。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僅能產生懷疑,尚無法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而無法遽認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於本件係擔任車手及把風之行為。惟由上開證據,被告2 人至少曾到高雄地區等候,因認至少有前往待命。

⑵被告蔡崴森對被訴待命已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賴正宏於警

詢亦供稱:編號⒖,待命支援的有我及蔡崴森等語(警2 卷第403 頁),是認被告蔡崴森核無不實。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3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2 人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⒕(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⒘),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陳顏美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14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警6 卷第160 頁),堪認被告2 人自白待命等情屬實。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⒖(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⒙),被告邱祺祐被訴取款: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前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

劉寬信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邱祺祐對被訴取款固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邱祺祐於警詢係供稱,編號18. 是去現場待命等語(警2 卷第327 至32

8 頁),另同案被告賴正宏(於本件被訴把風)於警詢亦稱:編號⒙待命支援的有我及邱映清等語(警2 卷第403 頁),亦否認有把風。是由被告邱祺祐先前所述及共同被告賴正宏之供述,均無法證明係被告邱祺祐負責取款、共同被告賴正宏擔任把風。至於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12時及12時40分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警6卷第167 頁),然於被害人指稱交付現金等物時,即15時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是否仍在高雄,由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祺祐被訴之犯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曾前往高雄待命。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⒗(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⒚),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待命,被告黃致融被訴把風: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前自白參與本件、被告邱

映清及黃致融自白參與詐騙集團、被害人王瑞春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邱祺祐已坦認被訴事實,被告邱映清則否認有待命,辯稱:依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5時36分在嘉義水上,無法於16時15分出現高雄鳳山區云云;被告黃致融亦否認參與本件。

⒉經查:

⑴被告邱祺祐部分,除據其坦認不諱外,復有卷附其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12時許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警6卷第167頁),堪認其自白待命屬實。

⑵被告邱映清雖否認有待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坦承:

編號⒚被害人王瑞春,是我與邱祺祐同組待命支援的等語(警1 卷第229 至230 頁、偵1 卷第118 頁),被告邱映清既自承與同案被告邱祺祐同組,而參諸前述同案被告邱祺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堪認被告邱映清於案發當日確曾與同案被告邱祺祐前往高雄等候進一步通知無訛。至於被告2 人於被害人指稱交付現金等物時雖已離開高雄,然依前述被告

2 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應係未接獲進一步通知因而離開,並非未曾至高雄待命過。是認被告邱映清否認有待命,委不足採。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黃致融部分:依其先前筆錄,從未供稱參與本件。再者

,檢察官雖認本件係由同案被告賴正宏擔任車手,然觀諸同案被告賴正宏於偵訊供稱,編號⒚是我跟邱映清去待命,黃致融沒有參與等語(偵3 卷第118 頁),亦未指稱與被告黃致融同組。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致融有參與本件任何行為,甚至有無至現場待命,亦乏證據可證。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加入詐騙集團,並無法證明有參與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自屬無據。

附表五編號⒘(同起訴書附表編號⒛),被告黃致融被訴待命:

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黃致融自白參與詐騙集團、被害人陳廖美惠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黃致融則否認參與本件。經查:依其先前筆錄,從未供稱參與本件,且亦無其他共犯證述或有其他證據,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可證明被告黃致融為待命行為,另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加入詐騙集團,均無法證明被告黃致融有被訴待命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同亦屬無據。附表五編號⒙(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之供述、被

害人曾玉欗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2 人均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6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警6 卷第174 頁),堪認被告2 人自白待命等情屬實。

⒉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⒚(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邱祺祐及黃致融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祺祐及黃致融前均自白參與本

件、被害人黃萬章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邱祺祐坦認有待命之行為,復有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警6 卷第183 頁),堪認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桃園縣等候通知,其自白待命等情屬實。

⒉被告黃致融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有待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白稱:編號被害人黃萬章,待命支援是我與張育誠等語(警1 卷第165 頁、偵3 卷第117 頁背),參諸被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及紹興街等處(警6 卷第7 頁),堪認被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桃園縣等候通知,其否認有外出待命委不足採。

⒊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祺祐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⒛(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葉威伸被訴統籌及收尾、被告邱祺祐及黃致融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葉威伸坦承參加詐騙集團、被告

邱祺祐及黃致融前均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鍾春金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葉威伸、邱祺祐及黃致融對被訴之行為固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黃致融於警詢亦供稱:當時下手向被害人鍾春金取款及開車把風者為邱祺祐及賴正宏,待命支援的是我及張育誠等情 (警1卷第165 至166 頁),及於偵查中亦承認與同案被告張育誠共同待命等情(偵3 卷第117 頁背),另共同被告賴正宏於警詢亦供稱:編號被害人鍾春金,車手是邱祺祐,開車把風的是我本人等情(警2 卷第405 頁),然對照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2 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4228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監視器擷取錄照片(警4 卷第233 至243 頁),可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者為潘志宏,共犯為陳柏宇,均非本案被告任何一人,顯見被告黃致融及共同被告賴正宏先前之供述均有違誤,已有不足採信之處。再者,質之被告黃致融、葉威伸及邱祺祐,其等均稱不認識照片中之潘志宏等語(原審卷5 第33頁、第35頁、第169 頁背),既然非同一詐騙集團,究竟本件下手行騙之潘志宏及其共犯陳柏宇,與被告葉威伸、邱祺祐及黃致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乏可資為憑之證據。

⒉至於被告邱祺祐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及八德市○○路(警6 卷第188 頁),另被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鄉○○路(警6 卷第10頁),然其2 人前往桃園區等候通知,充其量僅屬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與潘志宏及陳柏宇有關,而無法論以共犯。至於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葉威伸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被告葉威伸參與本件統籌及收尾,及證明被告邱祺祐與黃致融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黃致融被訴把風及被告張育誠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黃致融及張育誠前均自白參與本

件、被害人王淑宜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黃致融固坦承把風,被告張育誠亦坦承待命,僅被告張育誠辯稱:本件事前並未沒有參與謀議,事中亦無到場,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僅單純待命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黃致融於警詢雖供稱:編號,當時下手向被害人王淑

宜騙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的是張育誠,開車把風的是我等情(警1 卷第165 至166 頁),然互核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所供:編號被害人王淑宜,負責開車把風是林柏褘,行騙車手為蔡崴森,待命支援的是我及黃致融等語(警2 卷第455 至456 頁),及同案被告林柏褘於警詢供述:編號被害人王淑宜於103 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圳路口遭詐騙,由我負責開車把風,行騙車手是蔡崴森,由蔡崴森持提款卡提款20萬元,所得交予葉威伸等語(警2 卷第455 至456 頁),被告黃致融自白開車把風顯然與其他共同被告所供相歧,已有不足採之處。再參諸被害人王淑宜於警詢指稱,向其詐騙者為一位男性等情 (警3卷第745 頁),且檢察官亦起訴同案被告蔡崴森為本件車手,同案被告林柏褘為開車把風,而同案被告蔡崴森及林柏褘於原審對此亦坦承不諱,另與被告黃致融同組之張育誠既被訴待命,被告黃致融於本件被訴把風,顯為無據且有矛盾之處,所認應有違誤。此外,再參諸卷附被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警6卷第13頁),足認被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桃園縣等候通知,其所為應僅有待命。

⑵被告張育誠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再參諸卷附被告張育誠

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警6 卷第257 頁),足認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桃園縣等候通知,其自白待命核無不實。

⒊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

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張育誠及黃致

融被訴待命,被告蔡崴森被訴車手,被告林柏褘被訴把風: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黃致融、張育誠、蔡崴森及林柏

褘前均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吳聲裕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黃致融於原審及本院否認參與本件、另被告張育誠則坦認待命行為,僅辯稱:本件事前並未沒有參與謀議,事中亦無到場,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僅單純待命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蔡崴森亦否認被訴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之後休息1 、

2 個禮拜未出門,本件我未參加等語、被告林柏褘對被訴把風犯行則為認罪之表示。

⒉經查:

⑴被告黃致融及張育誠部分:被告黃致融先前於偵查中已坦承

編號,係與同案被告張育誠同組待命等情(偵3卷第117頁背),核與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所供相符(警2卷第456頁)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警6卷第264頁),足認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新竹縣等候通知,其被告2 人確有前往待命,被告黃致融事後無理由否認委不足採。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2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蔡崴森部分,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僅籠統稱有參與

本件,實際上究竟係分擔何工作,則從未有任何供述(偵10卷第37頁反)。再參諸共同被告邱祺祐於警詢稱,編號吳聲裕,負責開車把風的是邱映清,是我向被害人拿存摺及印章,我前往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提款機提款35萬元,取款後交由葉威伸處理(警2 卷第328 頁)等語;被告邱映清於原審亦坦認犯行,及於警詢坦認並證述共同被告邱祺祐:編號由我負責開車把風,邱祺祐下車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印章,再前往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提款機提款30萬元,取款後交由葉威伸處理等語(警1 卷第228 頁)等語;另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3 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05298號函暨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遭盜領之錄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吳聲裕係指認及監視器錄得之盜領者,均為同案被告邱祺祐(警4 卷第229 至232 頁),足見本件擔任車手及開車把風者為同案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公訴人認被告蔡崴森擔任車手,尚屬無據。然被告蔡崴森前既曾自白參與本件,而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分為待命及下手行騙,足認被告蔡崴森至少係有出發前往待命。況且同案被告林柏褘於警詢亦供稱:編號被害人吳聲裕,是我與蔡崴森待命支援的等語(警2 卷第523 至524 頁),再參諸同案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14時17分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市○○區○○街(警6 卷第289 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柏褘供述與被告蔡崴森同組待命,並無不實。

⑶被告林柏褘部分:其於警詢係供稱:編號被害人吳聲裕,是我與蔡崴森待命支援的等語(警2 卷第523 至524 頁)。

再者,本件擔任車手及開車把風者為同案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已如前述,顯見公訴人認被告林柏褘於本件擔任把風,尚屬無據,惟因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14時17分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市○○區○○街(警6 卷第289 頁),顯見被告林柏褘係與同案被告蔡崴森同組擔任待命。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及蔡崴森於本件,

應均屬待命。而單純待命因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4 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黃致融及張育誠被訴待命,被告蔡崴森被訴交付存摺: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黃致融、張育誠及蔡崴森前均自

白參與本件、被害人黃素琴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黃致融、蔡崴森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參與本件,被告蔡崴森辯稱,我於103 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之後休息1 、2 個禮拜未出門,本件我未參加等語,被告張育誠對被訴待命已坦承不諱,僅辯稱:本件事前並未沒有參與謀議,事中亦無到場,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僅單純待命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黃致融及張育誠部分:被告黃致融先前於偵查中已坦承

編號,係與同案被告張育誠同組待命等情(偵3卷第117頁背),核與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所供相符(警2卷第456頁)。

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警6卷第264頁),足認被告張育誠及黃致融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新竹縣等候通知,被告黃致融事後無理由否認委不足採。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2人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蔡崴森部分,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僅籠統稱有參與

本件,實際上究竟係分擔何工作,則從未有任何供述(偵10卷第37頁反)。再參諸共同被告邱映清於警詢供稱:被害人黃素琴部分是我跟邱祺祐前往詐騙,是邱祺祐前往被害人住處騙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 (警1 卷第226 頁),另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豪於原審亦證述:「(你們當初有無扣到他們跟大陸聯絡的資料?)他們實際上是依QQ網路,附表編號、是邱映清借提到我們大隊來以後,打開他被查扣的手機,他當初有在QQ網站下載那些被害人的資料及假公文書。大陸機房有開一個網站,只要車手有帳密就可以登入,還可以去瞭解大陸機房現在有騙到什麼人、他的資料是什麼,就從那個地方下載下來,然後再由查扣的彩色列印機印出被害人的凍結書、執行命令,然後再下手去行騙」等語(原審4 卷第136 頁背),堪認編號係由同案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2 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無訛,而同案被告邱祺祐及邱映清並未指證被告蔡崴森有何交付存摺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蔡崴森參與交付存摺顯然無據,自難遽為被告蔡崴森有罪之認定依據。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黃致融及林柏褘被訴待命: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黃致融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及林柏

褘前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張雪娥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黃致融、林柏褘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參與本件。

⒉經查:

⑴被告林柏褘於警詢已自白,編號係其與黃致融待命支援等

語(警2卷第524頁),復有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南市○○區○○○路 (警6卷第292頁),足認被告林柏褘於案發當日曾前往臺南地區等候通知,其於原審無理由否認有待命委無足採。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林柏褘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黃致融部分,因其先前從未曾供稱參與本件,雖同案被

告張育誠供稱本件係其與被告黃致融共同待命,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黃致融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參,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致融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有為待命之行為,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林柏褘單一供述而為認定被告黃致融有待命。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張育誠被訴待命:

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張育誠自白參與本件、被害人林素秋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張育誠對被訴待命已坦承不諱,僅辯稱:本件事前並未沒有參與謀議,事中亦無到場,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僅單純待命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被告張育誠對被訴待命,除於原審坦承外,另於警詢亦坦認待命支援等語(警2 卷第

457 頁),復有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南市○○區○○路(警6 卷第279 頁),足認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日曾前往臺南地區等候通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林柏褘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除待命外,有進一步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邱映清被訴把風:

⒈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邱映清自白參與本件、同案被告

邱祺祐供述,被害人李文榮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邱映清於原審及本院已否認犯行,辯稱:卷附被告邱映清之行動電話基地位置顯示案發時,並沒有與同案被告邱祺祐同在一處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邱映清於偵訊時雖曾自白稱:編號向李文榮詐騙 264

萬元,是由我開車照水,邱祺祐下去領錢等語(偵1 卷第11

9 頁背),另同案被告邱祺祐於警詢亦稱:編號被害人李文榮,車手是我,負責開車把風者為邱映清等語(警2 卷第

342 頁背),然同案被告邱祺祐於審理中已改證述係與同案被告賴正宏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5 第162 至163 頁),再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犯嫌坦承犯案情形一覽表所載,被告邱映清本件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 號,同案被告邱祺祐則在臺南市○○區○○○段○○○○○號(警4 卷第10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志豪亦到庭證述:「(就附表編號的有一個被害人死亡的部分,邱映清是否有擔任把風的工作?)邱祺祐稱是他弟弟邱映清載他去犯案的,有調到法務部調查局的大額提款資料,邱祺祐是持林佑翰的偽造身分證臨櫃提款」、「(可是就附表編號的部分,兩人的基地台位置為何會不一樣?)因為他們用的系統不一樣,可能就會跳」、「(怎麼看出他們是在同一個地點?)因為他們家住嘉義,不可能兩人同時都在臺南」、「(我的意思是說依照你所列出他們兩人的基地台位置,你有無看到?)他們可能不同組,我在想。可能有兩組在那邊,就是邱映清與邱祺祐各一組,但是邱祺祐說他是跟邱映清同組」、「(依照這個基地台位置,他們是不同地方?)不同地方。一個在後壁,一個在新營」等語(原審卷4 第135 頁背),由被告邱映清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邱祺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一人顯示在後壁區,另一人則顯示在新營區,既未在同一區,而係相隔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邱映清否認犯罪,尚非無據。

⑵至於證人王志豪雖證述,被告邱映清有可能依在另一組等情

,縱認被告邱映清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臺南地區等候通知,然單純待命尚未達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自難論屬共犯。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邱映清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其於本件擔任把風,自無法資為其不利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告林柏褘被訴待命:

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林柏褘稱,自103 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固定與蔡崴森同組、被害人劉胡英妹之指訴及扣案證物、監聽票及譯文等資為論罪。訊據被告林柏褘否認於本件有為待命之行為。經查:被告林柏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由我們這組下手行得逞的有編號及,至現場待命的有編號⒎、、等語(警2 卷第522 頁、偵5 卷第89頁至背),從未曾供稱參與本件,且共同被告蔡崴森亦未指認與被告林柏褘共同待命。再者,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另一待命者為共同被告賴正宏,惟共同被告賴正宏從未供述自己或指稱被告林柏褘於本件參與待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林柏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參,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有受騙之事實,扣案物品、監聽票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林柏褘加入詐騙集團,無法證明有被訴之待命行為,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柏褘待命,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葉威伸、張育誠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葉威伸、張育誠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並審酌被告葉威伸、張育誠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受騙被害之人數多達34人,受騙金額多為數十萬至數百萬元,損失十分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葉威伸、張育誠除附表五被訴犯行外,其餘均於犯後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參與詐騙次數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3年。且說明: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葉威伸、張育誠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各自所成立之犯行部分,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即SIM 卡】,並未扣案,因SIM 卡僅為供手機門號搭配之用,一經電信公司斷話,該張SIM 卡即無法使用,並無回收再利用之問題,是以沒收該張未扣案SIM 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為原判決漏未敘及,併予補充)。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葉威伸、張育誠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被告葉威伸為49萬64元,被告張育誠為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判決漏載),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另被告等人騙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害人於發覺受騙後,均已掛失,已無法再持以盜領,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沒收,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葉威伸、張育誠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張育誠上訴主張其所犯附表一編號、部分,因時間為同一日,應僅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葉威伸被訴附表五編號⒛部分;被告邱祺祐被訴附表五編號⒈、⒉、⒋、⒎至⒗、⒙至部分;被告邱映清被訴附表五編號⒈、⒉、⒋、⒎至⒕、⒗、⒙、部分;被告黃致融被訴附表五編號⒌、⒍、⒗、⒘、⒚至部分;被告張育誠被訴附表五編號⒍、至、部分;被告林柏褘被訴附表五編號⒍、、、部分;被告蔡崴森被訴附表五編號⒉、⒊、⒌、⒏至⒒、⒔、、部分):

一、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葉威伸、邱祺祐、邱映清、黃致融、張育誠、林柏褘及蔡崴森分擔附表五各編號之行為及涉犯各罪,因而對被告葉威伸被訴附表五編號⒛部分;被告邱祺祐被訴附表五編號⒈、⒉、⒋、⒎至⒗、⒙至部分;被告邱映清被訴附表五編號⒈、⒉、⒋、⒎至⒕、⒗、⒙、部分;被告黃致融被訴附表五編號⒌、⒍、⒗、⒘、⒚至部分;被告張育誠被訴附表五編號⒍、至

、部分;被告林柏褘被訴附表五編號⒍、、、部分;被告蔡崴森被訴附表五編號⒉、⒊、⒌、⒏至⒒、⒔、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付財物時│ 犯罪方法及【騙得財物】 │被害人│參與犯罪者及│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號│間及地點 │ │告訴人│所分擔之犯行│ │ │├─┼─────┼───────────────┼───┼──────┼─────┼───────┤│⒈│103.9.22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9│王香懿│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5時10分許│月22日11時10分許,打電話予王香│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懿,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安 │局隊長陳文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南區怡安 │監管科特別偵察組組長林豐文,並│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路1段291 │佯稱王香懿之帳號遭詐騙集團盜用│ │ │條 │,累犯,處有期││ │巷8號 │,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監管云│ │ │ │徒刑壹年參月。││ │ │云,使王香懿誤信為真,先於103 │ │ │ │ ││ │ │年9月22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提領81萬5千元。嗣不詳之共犯於 │ │ │ │ ││ │ │左列時、地,持偽造之「法務部行│ │ │ │ ││ │ │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王│ │ │ │ ││ │ │香懿,王香懿因而將前述提領之【│ │ │ │ ││ │ │現金81萬5千元】交付予該不詳之 │ │ │ │ ││ │ │共犯,該名共犯再交予葉威伸。葉│ │ │ │ ││ │ │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 │ │ │ ││ │ │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 │ │ │ ││ │ │坤鑫。 │ │ │ │ │├─┼─────┼───────────────┼───┼──────┼─────┼───────┤│⒉│103.9.22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9│王麗華│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1時許 │月22日9時許,打電話予王麗華, │ │ 聯絡及│條之4 第1 │法第三百三十九││ │ │假冒電信警察「曾家明」、書記官│ │ 收尾) │項第1 款、│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中 │「張世傑」,並佯稱王麗華銀行內│ │ │第2 款 │一款、第二款之││ │西區健康 │存款涉及刑案,需領出交由其監管│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路1段140 │云云,使王麗華誤信為真,先於 │ │ │ │,累犯,處有期││ │巷口 │103年9月22日至臺南市○○路水交│ │ │ │徒刑壹年參月。││ │ │社郵局提領70萬元,再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現金70萬元、郵局存摺、│ │ │ │ ││ │ │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共│ │ │ │ ││ │ │犯,該名共犯再交予葉威伸。葉威│ │ │ │ ││ │ │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 │ │ │ ││ │ │鑫。 │ │ │ │ │├─┼─────┼───────────────┼───┼──────┼─────┼───────┤│⒊│103.10.22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 │孫麗華│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6時許、 │10月22日14時30分許,打電話予孫│ │ 聯絡及│條之4 第1 │法第三百三十九││ │103.10.23 │麗華,假冒係臺中李姓女警官、書│ │ 收尾) │項第1 款、│條之四第一項第││ │15時許 │記官「張世傑」,佯稱孫麗華銀行│ │ │第2 款 │一款、第二款之││ │ │內款涉及刑案,需先領出交由其保│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臺南市麻豆│管云云,使孫麗華誤信為真,先於│ │ │ │,累犯,處有期○○ ○區○○路龍│103年10月22日提領60萬元,並於 │ │ │ │徒刑壹年肆月。││ │鳳宮旁 │同日16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予│ │ │ │ ││ │ │不詳之共犯,該名共犯再交予葉威│ │ │ │ ││ │ │伸。翌日,大陸地區之共犯又再打│ │ │ │ ││ │ │電話予孫麗華,佯稱昨日提領之金│ │ │ │ ││ │ │額不符合,必需再提領云云,使孫│ │ │ │ ││ │ │麗華誤信為真,提領40萬元後,於│ │ │ │ ││ │ │同日15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予│ │ │ │ ││ │ │不詳之共犯,該名共犯再交予葉威│ │ │ │ ││ │ │伸,總計遭詐騙【現金100萬元】 │ │ │ │ ││ │ │。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 │ │ │ ││ │ │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 │ │ │ ││ │ │犯葉坤鑫。 │ │ │ │ │├─┼─────┼───────────────┼───┼──────┼─────┼───────┤│⒋│103.10.23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 │林陳照│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5時30分至│10月23日12時55分許,打電話予林│美 │ 聯絡及│條之4 第1 │法第三百三十九││ │16時許 │陳照美,假冒係檢察官,佯稱林陳│ │ 收尾) │項第1 款、│條之四第一項第││ │ │照美銀行內存款涉及洗錢,需先交│ │蔡崴森(車手 │第2 款、第│一款、第二款之││ │臺南市新營│出供其監管云云,致林陳照美誤信│ │ 及提款│339 條之2 │加重詐欺取財罪││ │市○○路 │為真,再由賴正宏把風,蔡崴森於│ │ ) │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211巷空地 │左列時地,向林陳照美騙取【現金│ │賴正宏(把風)│ │徒刑壹年貳月。││ │ │50萬元、存摺、提款卡等物】。之│ │ │ │ ││ │ │後仍由賴正宏把風,蔡崴森以提款│ │ │ │ ││ │ │卡盜領6萬元、4萬元各1次,總計 │ │ │ │ ││ │ │盜領【10萬元】,再交予葉威伸。│ │ │ │ ││ │ │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 │ │ │ ││ │ │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 │ │ │ ││ │ │葉坤鑫。 │ │ │ │ ││ │ │ │ │ │ │ │├─┼─────┼───────────────┼───┼──────┼─────┼───────┤│⒌│103.10.30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 │林麗仁│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5時許 │10月30日11時許,打電話予林麗仁│ │ 聯絡及│條之4 第1 │法第三百三十九││ │ │,假冒王文豪檢察官,佯稱林麗仁│ │ 收尾) │項第1 款、│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安定│涉及刑案,需暫時將財產交出云云│ │蔡崴森(車手)│第2 款、第│一款、第二款之││ │區港尾里37│,使林麗仁誤信為真。嗣大陸地區│ │邱祺祐(車手)│216 條、第│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28號「統│不詳共犯即指示蔡崴森及賴正宏前│ │邱映清(把風)│211 條 │,累犯,處有期││ │一超商」 │往林麗仁住處外,賴正宏先至邱祺│ │賴正宏(把風)│ │徒刑壹年肆月。││ │ │祐及邱映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 │ │ ││ │ │號自小客車上等候,由蔡崴森假冒│ │ │ │ ││ │ │計程車司機,載林麗仁前往領款。│ │ │ │ ││ │ │另一方面大陸地區不詳共犯,亦將│ │ │ │ ││ │ │林麗仁資料上傳至QQ網站,再由邱│ │ │ │ ││ │ │映清以手機下載,偽造「法務部行│ │ │ │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 │ │ │ ││ │ │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等假公文書│ │ │ │ ││ │ │,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出後,由賴│ │ │ │ ││ │ │正宏及邱映清在車上把風,邱祺祐│ │ │ │ ││ │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予林麗仁,並騙得【現金70│ │ │ │ ││ │ │萬元、美金4 千元、珠寶數件( 約│ │ │ │ ││ │ │值50萬元) 】,再由賴正宏交予葉│ │ │ │ ││ │ │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 │ │ │ ││ │ │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 │ │ │ ││ │ │之共犯葉坤鑫。 │ │ │ │ │├─┼─────┼───────────────┼───┼──────┼─────┼───────┤│⒍│103.11.19 │由在大陸地區不詳共犯於103年11 │陳晴珊│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6時30分 │月19日14時許,假冒電信警察、「│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張世傑」、「方道誠」檢察官,向│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安平│陳晴珊佯稱要接管其郵局帳戶云云│ │邱映清(把風)│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與│,使陳晴珊誤信為真,於左列時地│ │邱祺祐 │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建平八街口│,將【中華郵政存摺、密碼、印鑑│ │(冒名臨櫃取 │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 │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共│ │ 款) │條第1 項(│徒刑壹年柒月。││ │ │犯,該不詳共犯再轉交予邱祺祐,│ │ │原判決漏載│ ││ │ │再由邱映清駕駛AMC-0818號自小客│ │ │)、第339 │ ││ │ │車搭載邱祺祐,至育平郵局,持林│ │ │條之2 第1 │ ││ │ │佑翰身分證假冒為陳晴珊之代理人│ │ │項 │ ││ │ │,並盜蓋陳晴珊印章,偽造提款單│ │ │ │ ││ │ │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 │ │ │ ││ │ │錯誤,交付150萬元,另由不詳共 │ │ │ │ ││ │ │犯於同日在奇美醫院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以提款卡盜領,每次2萬元,共 │ │ │ │ ││ │ │盜領10萬元。翌日再由邱祺祐至雲│ │ │ │ ││ │ │林縣斗南郵局,冒用陳晴珊名義,│ │ │ │ ││ │ │盜蓋陳晴珊印章,偽造提款單,持│ │ │ │ ││ │ │以行使,使不知之行員陷於錯誤,│ │ │ │ ││ │ │交付40萬元,又由不詳共犯至臺南│ │ │ │ ││ │ │市鹽水鎮茄苳腳郵局以提款卡,盜│ │ │ │ ││ │ │領6萬元及4萬元。總計被盜領【 │ │ │ │ ││ │ │210萬元】,再交予葉威伸。葉威 │ │ │ │ ││ │ │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 │ │ │ ││ │ │鑫。 │ │ │ │ │├─┼─────┼───────────────┼───┼──────┼─────┼───────┤│⒎│103.12.27 │由在大陸地區不詳共犯於103年12 │黃漢榮│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4時10分 │月27日9時15分許,假冒臺中市刑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事警察局警官、方道誠檢察官,打│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永康│電話向黃漢榮佯稱,其涉嫌重大刑│ │蔡崴森(車手)│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二王里二│案,需將存款提領出以供監管云云│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王路12號對│,使黃漢榮誤信為真,再由不詳共│ │ │條 │,累犯,處有期││ │面 │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 │ │徒刑壹年肆月。││ │ │客車,搭載蔡崴森,於左列時地,│ │ │ │ ││ │ │由不詳共犯把風,蔡崴森持假公文│ │ │ │ ││ │ │書要黃漢榮填寫,並交付偽造之「│ │ │ │ ││ │ │刑事傳票、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 │ │ │ ││ │ │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等公文書取│ │ │ │ ││ │ │信黃漢榮,因而詐得【100萬元】 │ │ │ │ ││ │ │。嗣蔡崴森再交予葉威伸,葉威伸│ │ │ │ ││ │ │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⒏│103.10.3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 │陳萬庭│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6時許 │10月3日11時40分許,假冒「李惠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華」電信警察、書記官、法院人員│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小港│,打電話向陳萬庭佯稱,其國泰世│ │邱映清(把風)│款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 │華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 │邱祺祐(車手)│ │加重詐欺取財罪││ │132巷口 │存款領出凍結云云,使陳萬庭陷於│ │ │ │,累犯,處有期││ │ │錯誤,當日即提領56萬元,再由邱│ │ │ │徒刑壹年貳月。││ │ │映清開車搭載邱祺祐,並負責把風│ │ │ │ ││ │ │,由邱祺祐於左列時地,向陳萬庭│ │ │ │ ││ │ │騙得【現金56萬元】,交予葉威伸│ │ │ │ ││ │ │。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 │ │ │ ││ │ │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 │ │ │ ││ │ │犯葉坤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103.10.3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年 │張進亮│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2時10分許│10月3日9時10分許,假冒電信員工│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刑事組「張國棟」警察、台北地│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鼓山│檢署「王文豪」檢察官,打電話向│ │ │款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與│張進亮佯稱,其涉嫌刑案,需將帳│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文信路口 │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供凍結云云,使│ │ │ │,累犯,處有期││ │ │張進亮誤信為真,於左列時地,將│ │ │ │徒刑壹年壹月。││ │ │所提領之【現金7萬3千元】交付予│ │ │ │ ││ │ │不詳共犯,該名共犯再交予葉威伸│ │ │ │ ││ │ │。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 │ │ │ ││ │ │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 │ │ │ ││ │ │犯葉坤鑫。 │ │ │ │ │├─┼─────┼───────────────┼───┼──────┼─────┼───────┤│⒑│103.10.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0月6│江宜恬│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0時許 │日14時許,假冒檢察官打電話予江│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宜恬,佯稱其有一支手機號碼涉嫌│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苓雅│犯案,需將銀行內存款交出以供監│ │ │款、第339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管云云,使江宜恬陷於錯誤,先於│ │ │條之2 第1 │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武漢街口│翌日10時許及16時許,於左列地點│ │ │項 │,累犯,處有期││ │ │,將自己及配偶顏明輝之【身分證│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 │、存簿2本、金融卡7張及密碼】交│ │ │ │。 ││ │ │付予不詳之共犯;再於翌日,在相│ │ │ │ ││ │ │同地點,又交付【印章4顆】予不 │ │ │ │ ││ │ │詳之共犯後,轉交由葉威伸取得,│ │ │ │ ││ │ │再由不詳共犯自103年10月8日起迄│ │ │ │ ││ │ │至同月27日止,多次以提款卡盜領│ │ │ │ ││ │ │存款,總計盜領【359萬元】。葉 │ │ │ │ ││ │ │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 │ │ │ ││ │ │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 │ │ │ ││ │ │坤鑫。 │ │ │ │ │├─┼─────┼───────────────┼───┼──────┼─────┼───────┤│⒒│103.10.8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假冒法│黃賢助│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9時許 │院公證處人員打電話予黃賢助,佯│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付監管│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大寮│,使黃賢助誤信為真,再由不詳共│ │ │款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 │犯,於左列時地,當面騙取【現金│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738-1號前 │90萬元】,該不詳共犯再交付予葉│ │ │ │,累犯,處有期││ │ │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 │ │ │徒刑壹年參月 ││ │ │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 │ │ │ ││ │ │之共犯葉坤鑫。 │ │ │ │ │├─┼─────┼───────────────┼───┼──────┼─────┼───────┤│⒓│103.10.13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 │黃玉惠│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2時40分許│年10月13日10時,假冒電信員工、│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警官、檢察官打電話予黃玉惠,佯│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新興│稱其遭人冒名申辦帳戶,該帳戶涉│ │ │款、第339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與│及刑案,需要交出存簿、提款卡等│ │ │條之2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忠孝路口 │,以供清查云云,使黃玉惠陷於錯│ │ │ │,累犯,處有期││ │ │誤,於左列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 │ │ │徒刑壹年壹月。││ │ │交付予不詳共犯,再由不詳共犯持│ │ │ │ ││ │ │提款卡多次盜領,共得款【9萬4千│ │ │ │ ││ │ │元】後,轉交予葉威伸。葉威伸於│ │ │ │ ││ │ │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再│ │ │ │ ││ │ │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⒔│103.10.15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 │顏麗華│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2時50分許│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假冒電信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員工、金管科科長,打電話予顏麗│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鳳山│華,佯稱其遭冒名申辦帳戶,該帳│ │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老爺里五│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領出交付法│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甲一路522 │院凍結云云,使顏麗華誤信為真,│ │ │條 │,累犯,處有期││ │ │先提領200萬元,再由不詳共犯於 │ │ │ │徒刑壹年柒月。││ │ │左列時地,假冒法院人員,持偽造│ │ │ │ ││ │ │之「刑事傳票」、「法院公證申請│ │ │ │ ││ │ │書」等公文書向顏麗華騙得【現金│ │ │ │ ││ │ │200萬元】,該不詳共犯再轉予葉 │ │ │ │ ││ │ │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 │ │ │ ││ │ │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 │ │ │ ││ │ │之共犯葉坤鑫。 │ │ │ │ │├─┼─────┼───────────────┼───┼──────┼─────┼───────┤│⒕│103.10.16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於103 │黃姝婉│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7時40分許│人10月16日8時許,假冒檢察署人 │(起訴│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員打電話予黃姝婉,佯稱其涉及刑│書誤載│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三民│案,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法院│為黃「│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街「│保管云云,使黃姝婉誤信為真,先│絑碗」│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文興公園 │提領95萬元,再由不詳共犯於左列│) │ │條 │,累犯,處有期││ │」 │時地,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刑│ │ │ │徒刑壹年肆月。││ │ │事傳票」、「公證申請書」等公文│ │ │ │ ││ │ │書,向黃姝婉騙得【現金95萬元】│ │ │ │ ││ │ │,該不詳共犯再轉交予葉威伸。葉│ │ │ │ ││ │ │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 │ │ │ ││ │ │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 │ │ │ ││ │ │坤鑫。 │ │ │ │ │├─┼─────┼───────────────┼───┼──────┼─────┼───────┤│⒖│103.10.20 │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假冒公│魏美皇│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上午 │家機關科長,於103年10月20日10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11時許 │時許,打電話向魏美皇佯稱,其帳│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領出以供監│ │ │款 │一款、第二款之││ │高雄市鳳山│控云云,使魏美皇誤信為真,先領│ │ │ │加重詐欺取財罪○○ ○區○○路三│出90萬元。再由不詳之共犯於左列│ │ │ │,累犯,處有期││ │段287號5 │時地,自稱係法院人員,向魏美皇│ │ │ │徒刑壹年參月。││ │樓 │騙得【現金90萬元及郵局存簿】後│ │ │ │ ││ │ │,轉予葉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 │ │ │ ││ │ │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 │ │ │ ││ │ │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⒗│103.10.23 │由在大陸地區不詳之共犯,於103 │柯榮森│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3時許 │年10月23日假冒電信員工、警官,│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打電話向柯榮森佯稱,其遭人冒用│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苓雅│申辦帳戶,該帳戶涉及刑案,需查│ │邱映清(把風)│款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扣所有帳戶內存款云云,使柯榮森│ │邱祺祐(取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 │197 │陷於錯誤,而提領出38萬元。再由│ │ │ │,累犯,處有期││ │巷4號 │邱映清把風,邱祺祐假冒檢察官,│ │ │ │徒刑壹年貳月。││ │ │於左列時地,向柯榮森騙得【現金│ │ │ │ ││ │ │38萬元】後,轉予葉威伸,葉威伸│ │ │ │ ││ │ │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⒘│103.10.24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0 │陳顏美│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1時30分許│月24日8時30分許,假冒吳姓刑警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向陳顏美佯│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阿蓮│稱其帳戶內存款要接受調查,需先│ │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 │提領45萬元做為保證金云云,使陳│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854號前 │顏美誤信為真,依指示先提領,再│ │ │條 │,累犯,處有期││ │ │由不詳共犯於左列時地,假冒員警│ │ │ │徒刑壹年貳月。││ │ │,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據」公文書,向陳顏美騙得【現金│ │ │ │ ││ │ │45萬元】,該不詳共犯再轉予葉威│ │ │ │ ││ │ │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 │ │ │ ││ │ │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 │ │ │ ││ │ │共犯葉坤鑫。 │ │ │ │ │├─┼─────┼───────────────┼───┼──────┼─────┼───────┤│⒙│103.11.21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1 │劉寬信│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5時許 │月21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打電話向劉寬信佯稱其涉及刑案,│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三民│帳戶內存款要接受監管云云,使劉│ │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街 │寬信誤信為真,依指示先提領,再│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139巷29號 │由不詳共犯於左列時地,假冒檢察│ │ │條 │,累犯,處有期││ │ │官,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徒刑壹年肆月。││ │ │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向劉寬信騙│ │ │ │ ││ │ │得【現金118萬元】,該不詳共犯 │ │ │ │ ││ │ │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 │ │ │ ││ │ │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 │ │ │ ││ │ │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⒚│103.11.21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1 │王瑞春│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6時15分許│月20日14時許,假冒警察局組長名│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義,打電話向王瑞春佯稱其帳戶涉│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鳳山│及刑案,檢察官要凍結帳戶內存款│ │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需先把存款領出以免遭到凍結云│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214巷9號 │云,使王瑞春誤信為真,依指示先│ │ │條 │,累犯,處有期││ │ │領款,再由不詳共犯於左列時地,│ │ │ │徒刑壹年柒月。││ │ │假冒法院專員,持偽造之「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臺灣臺北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 │ │ │ ││ │ │向被害人騙得【現金200萬元】, │ │ │ │ ││ │ │該不詳共犯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 │ │ │ ││ │ │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⒛│103.11.24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1 │陳廖美│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6時許。 │月23日14時45分許,假冒警察局組│惠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長名義,打電話向陳廖美惠佯稱其│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高雄市前鎮│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提款卡及│ │邱祺祐(車手)│款、第339 │一款、第二款之○○ ○區○○路與│密碼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使陳廖│ │賴正宏(把風 │條之2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永豐路口 │美惠誤信為真,嗣由賴正宏把風(│ │盜領) │ │,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認係待命),邱祺祐於左│ │ │ │徒刑壹年壹月。││ │ │列時地,向陳廖美惠騙得【提款卡│ │ │ │ ││ │ │2張及密碼】後,由賴正宏多次以 │ │ │ │ ││ │ │提款機盜領共【30萬元】,再轉予│ │ │ │ ││ │ │葉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 │ │ │ ││ │ │之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 │ │ │ ││ │ │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 ││ │ │ │ │ │ │ │├─┼─────┼───────────────┼───┼──────┼─────┼───────┤││103.11.26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1 │曾玉欗│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中午 │月26日10時,假冒警員名義,打電│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12時許。 │話向曾玉欗佯稱其電話遭盜打,且│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積欠富邦銀行款項,為查明狀況,│ │黃致融(把風)│款 │一款、第二款之││ │桃園市中壢│需提出保證金管云云,使曾玉欗誤│ │賴正宏(車手)│ │加重詐欺取財罪││ │區六和公園│信為真,嗣由黃致融把風,賴正宏│ │ │ │,累犯,處有期││ │內 │於左列時地,向曾玉欗騙得【現金│ │ │ │徒刑壹年壹月。││ │ │10萬元】後(起訴書誤認係把風)│ │ │ │ ││ │ │,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 │ │ │ ││ │ │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 │ │ │ ││ │ │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12.05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2 │黃萬章│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1時35分許│月05日10時10分許,假冒檢察官名│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義,打電話向黃萬章佯稱其遭人冒│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名涉及洗錢,為調查案情,需先把│ │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桃園市蘆竹│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使黃萬章│ │ │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區坑子里活│誤信為真,依指示先領款,再由不│ │ │條 │,累犯,處有期││ │動中心旁 │詳共犯於左列時地,假冒警官,持│ │ │ │徒刑壹年貳月。││ │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 │ │ ││ │ │」公文書,向黃萬章騙得【現金45│ │ │ │ ││ │ │萬元】,該不詳共犯再轉予葉威伸│ │ │ │ ││ │ │。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 │ │ │ ││ │ │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 │ │ │ ││ │ │犯葉坤鑫。 │ │ │ │ │├─┼─────┼───────────────┼───┼──────┼─────┼───────┤││103.12.18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2 │王淑宜│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下午 │月18日10時許,假冒警官及檢察官│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13時30分許│名義,打電話向王淑宜佯稱其涉及│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刑案,為查帳以釐清案情,需先把│ │林柏禕(把風)│款、第339 │一款、第二款之││ │桃園市八德│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使王淑宜│ │蔡崴森(車手)│條之2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市正福 │誤信為真,再由林柏褘把風,蔡崴│ │ │(起訴法條│,累犯,處有期││ │一街與大圳│森於左列時地,假冒警官,向王淑│ │ │贅載第216 │徒刑壹年壹月。││ │路口 │宜騙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 │條、第210 │ ││ │ │並以提款卡多次盜領,共計領取【│ │ │條、第339 │ ││ │ │20萬元】後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 │ │條第1項) │ ││ │ │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01.0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4年1月│吳聲裕│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6時許 │7日14時許,假冒警官及檢察官名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義,打電話向吳聲裕佯稱其遭人冒│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新竹市東區│名申辦電話,該電話及其帳戶均涉│ │邱映清(把風)│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寶山路481 │及刑案,需先交出帳戶資料云云,│ │邱祺祐(車手 │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巷口 │使吳聲裕誤信為真,再由邱映清把│ │ 及臨櫃│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 │風,邱祺祐於左列時地,向吳聲裕│ │ 取款) │第1項、第 │徒刑壹年參月。││ │ │騙得【存簿5本、印章、提款卡及 │ │ │339條之2第│ ││ │ │密碼】,並以提款卡多次盜領得款│ │ │1項 │ ││ │ │39萬7千元,及臨櫃冒用吳聲裕名 │ │ │ │ ││ │ │義,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 │ │ │ ││ │ │金提款單,並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 │ │ │ ││ │ │,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 │ │ │ ││ │ │總計詐得【現金84萬7千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75萬元)後,再轉予葉│ │ │ │ ││ │ │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 │ │ │ ││ │ │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 │ │ │ ││ │ │之共犯葉坤鑫。 │ │ │ │ │├─┼─────┼───────────────┼───┼──────┼─────┼───────┤││104.01.0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4年1月│黃素琴│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3時許 │7日8時許,假冒警官及檢察官名義│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打電話向黃素琴佯稱其涉及刑案│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新竹縣新豐│,需先將財產凍結云云,使黃素琴│ │邱映清(把風)│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鄉○○街22│誤信為真。嗣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 │邱祺祐(領款)│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號 │,再將黃素琴資料上傳到QQ網站,│ │ │條 │,累犯,處有期││ │ │由邱映清以手機下載,再偽造「臺│ │ │ │徒刑壹年壹月。││ │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 │ ││ │ │令等」公文書,以彩色印表機列印│ │ │ │ ││ │ │出後,由邱映清在外把風,邱祺祐│ │ │ │ ││ │ │持上開文書於左列時地,向黃素琴│ │ │ │ ││ │ │騙得【存簿3 本、印章1 個、信用│ │ │ │ ││ │ │卡5 張、提款卡3 張及密碼】等物│ │ │ │ ││ │ │。嗣因黃素琴發覺有異,即時報警│ │ │ │ ││ │ │及向銀行辦理止付,帳戶內之存款│ │ │ │ ││ │ │始未遭盜領。 │ │ │ │ │├─┼─────┼───────────────┼───┼──────┼─────┼───────┤││103.12.2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2 │張雪娥│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7時許 │月27日11時許,假冒地檢署人員名│ │ 聯絡及│條之4第2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義,打電話向張雪娥佯稱其身分證│ │ 收尾) │、第1項第 │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東區│遭人盜用,涉及刑案,需先將帳戶│ │邱映清(把風)│1款、第2款│一款、第二款之││ │富農街2段4│內存款領出存入地檢署安全帳戶內│ │邱祺祐(領款)│、第216條 │加重詐欺取財未││ │3巷28號4樓│云云,使張雪娥誤信為真,前後提│ │ │、第211條 │遂罪,累犯,處││ │之2 │款87萬元。嗣大陸地區之不詳共犯│ │ │ │有期徒刑捌月。││ │ │,再將張雪娥資料上傳到QQ網站,│ │ │ │ ││ │ │由邱映清以手機下載,再偽造「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 │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以彩│ │ │ │ ││ │ │色印表機列印出後,由邱映清在外│ │ │ │ ││ │ │把風,邱祺祐持上開申請書於左列│ │ │ │ ││ │ │時地,向張雪娥行騙,並要求張雪│ │ │ │ ││ │ │娥在申請書上簽名。幸因張雪娥要│ │ │ │ ││ │ │求先等其家人回家再簽名,邱祺祐│ │ │ │ ││ │ │恐事跡敗露,隨即離開現場,而未│ │ │ │ ││ │ │能詐騙得逞。 │ │ │ │ │├─┼─────┼───────────────┼───┼──────┼─────┼───────┤││103.12.29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2 │黃淑美│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起訴書誤 │月29日9時許,假冒員警張國棟及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載為31) │檢察官王文豪名義,打電話向黃淑│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10時許 │美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凍結帳戶及│ │張育誠(車手)│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 │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云云,使│ │黃致融(把風)│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桃園縣觀音│黃淑美誤信為真。嗣大陸地區之不│ │蔡崴森(臨櫃 │條、第210 │,累犯,處有期││ │鄉新 │詳共犯,再將黃淑美之資料上傳到│ │ 取款、│條、第339 │徒刑壹年玖月。││ │坡村25-1號│QQ網站,由黃致融以手機下載,再│ │ 轉交存│條第1項、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請│ │ 摺) │第339條之2│張育誠共同犯刑││ │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 │賴正宏(臨櫃 │第1項、戶 │法第三百三十九││ │ │書,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出後,由黃│ │ 取款) │籍法第75條│條之四第一項第││ │ │致融在外把風,張育誠於左列時地│ │ │第2項、第1│一款、第二款之││ │ │,向黃淑美騙得【存簿4本、印章 │ │ │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存簿及印│ │ │(補充理由│,處有期徒刑壹││ │ │章轉交予蔡崴森,蔡崴森於當日先│ │ │書漏引戶籍│年捌月。 ││ │ │臨櫃,盜蓋黃淑美之印章,偽造郵│ │ │法第75條第│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 │ │2項、第1項│ ││ │ │郵局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42萬8千元,張育誠則於同 │ │ │ │ ││ │ │日以提款卡多次盜領,共得款20萬│ │ │ │ ││ │ │元。嗣蔡崴森再將存摺及印章轉交│ │ │ │ ││ │ │予賴正宏,由賴正宏於103年12月 │ │ │ │ ││ │ │30日,再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使│ │ │ │ ││ │ │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復│ │ │ │ ││ │ │於103年12月31日持偽造之王麒岳 │ │ │ │ ││ │ │身分證,假冒為黃淑美之代理人王│ │ │ │ ││ │ │麒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盜蓋│ │ │ │ ││ │ │黃淑美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 │ │ │ ││ │ │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135萬元。另由 │ │ │ │ ││ │ │不詳共犯於同年月31日、104年1月│ │ │ │ ││ │ │1日至3日,以郵局提款卡多次盜領│ │ │ │ ││ │ │,共得款11萬2千元;於同月31日 │ │ │ │ ││ │ │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多次盜│ │ │ │ ││ │ │領,共得款10萬元,於104年1月5 │ │ │ │ ││ │ │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多次│ │ │ │ ││ │ │盜領,共得款22萬1千元,總計現 │ │ │ │ ││ │ │金遭騙取【252萬1千元】。再轉予│ │ │ │ ││ │ │葉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 │ │ │ ││ │ │之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 │ │ │ ││ │ │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103.12.16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2 │林素秋│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中午 │月16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12時許 │、警官及檢察官王文豪名義,打電│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話向林素秋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凍│ │蔡崴森(車手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臺南市新市│結帳戶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 及提款│條、第211 │加重詐欺取財罪││ │區南 │云云,使林素秋誤信為真。嗣大陸│ │林柏禕(把風)│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港、南昌街│地區之不詳共犯,再將林素秋之資│ │ 待命 │條之2第1項│徒刑壹年壹月。││ │口 │料上傳到QQ網站,由林柏褘以手機│ │ │(起訴之補│ ││ │ │下載,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充理由書漏│ ││ │ │地檢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引刑法第 │ ││ │ │」之公文書,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出│ │ │339條之2第│ ││ │ │後,由林柏褘在外把風,蔡崴森於│ │ │1項) │ ││ │ │左列時地,向林素秋騙得【存摺8 │ │ │ │ ││ │ │本、印章5顆、提款卡6張及密碼】│ │ │ │ ││ │ │後,當日即以提款卡多次盜領,共│ │ │ │ ││ │ │得款【16萬3千元】。再轉予葉威 │ │ │ │ ││ │ │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 │ │ │ ││ │ │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 │ │ │ ││ │ │共犯葉坤鑫。 │ │ │ │ │├─┼─────┼───────────────┼───┼──────┼─────┼───────┤││103.11.18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1 │李文榮│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中午 │月18日12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12時15分許│打電話向李文榮佯稱其電話及證件│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均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需先交出│ │邱祺祐(車手 │款(原判決│一款、第二款之││ │臺 │帳戶資料,待案件調查完後再返還│ │ 及盜領│贅載第216 │加重詐欺取財罪││ │南市後壁區│云云,使李文榮誤信為真,由邱祺│ │ │條、第212 │,累犯,處有期││ │後壁 │祐於左列時地,向李文榮騙得【存│ │ │條)、第21│徒刑壹年玖月。││ │里178號 │簿3 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 │ │6 條、第21│ ││ │ │,當日即臨櫃假冒為李文榮代理人│ │ │0 條、第33│ ││ │ │林佑翰,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 │9 條第1項 │ ││ │ │里分行,盜蓋李文榮印章,偽造取│ │ │、第339條 │ ││ │ │款憑條,並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 │ │之2 第1項 │ ││ │ │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 │ │ │ ││ │ │之後於同日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佳里分行,盜蓋李文榮印章,偽造│ │ │ │ ││ │ │取款憑條,並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 │ │ │ ││ │ │,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20 萬元│ │ │ │ ││ │ │。翌日再由不詳共犯至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北岡山分行,盜蓋李文榮印│ │ │ │ ││ │ │章,偽造取款憑條,並向不知情之│ │ │ │ ││ │ │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10萬元。提款卡部分則由不詳共犯│ │ │ │ ││ │ │於103 年11月19日起玉同年月20日│ │ │ │ ││ │ │止,多次盜領,共得款154 萬1980│ │ │ │ ││ │ │元;於同月31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提款卡多次盜領,共得款34萬 │ │ │ │ ││ │ │1980元,總計現金遭騙取【264 萬│ │ │ │ ││ │ │1980元】。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 │ │ │ ││ │ │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 │ │ │ ││ │ │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103.11.2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1 │王月女│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5時20分 │月27日14時許,假冒法官名義,打│ │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許 │電話向王月女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電話,該電話及其帳戶均涉及刑案│ │蔡崴森(車手)│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桃園市蘆竹│,需先交出帳戶資料云云,使王月│ │黃致融(把風)│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區○○○路│女誤信為真,再由黃致融開車兼把│ │邱映清(把風)│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2段46號「 │風,蔡崴森於左列時地,向王月女│ │邱祺祐(臨櫃 │第1項 │徒刑壹年參月。││ │加油站」旁│騙得【存簿2 本、印章及密碼】,│ │ 取款) │ │ ││ │。 │再交予邱祺祐,並由邱映清開車把│ │ │ │ ││ │ │風,邱祺祐於當日即假冒王月女之│ │ │ │ ││ │ │代理人林佑翰,臨櫃盜蓋王月女印│ │ │ │ ││ │ │章而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 │ │ │ ││ │ │條,並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行│ │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之│ │ │ │ ││ │ │後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 │ │ │ ││ │ │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 │ │ │ ││ │ │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103.12.31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12月 │劉胡英│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某時 │31日某時,假冒方道誠檢察官,打│妹 │ 聯絡、│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電話予劉胡英妹,佯稱其遭人利用│ │ 臨櫃取│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帳戶涉及刑案,需要交出名下所│ │ 款及收│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新竹縣竹北│有存簿云云,使劉胡英妹陷於錯誤│ │ 尾) │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市國 │,再由黃致融開車把風,張育誠持│ │黃致融(把風)│條、第211 │,累犯,處有期││ │光街34號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張育誠(車手 │條、第339 │徒刑壹年伍月。││ │ │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及臨櫃│第1項、戶 │ ││ │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 取款) │籍法第75條│張育誠共同犯刑││ │ │法院地檢署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第2 項、第│法第三百三十九││ │ │」以取信劉胡英妹,因而詐得【郵│ │ │1 項(起訴│條之四第一項第││ │ │局、渣打存摺各1本號、印章、密 │ │ │書及補充理│一款、第二款之││ │ │碼】後。嗣由葉威伸載張育誠先於│ │ │由書均贅引│加重詐欺取財罪││ │ │104年1月5日至渣打銀行,盜蓋劉 │ │ │刑法第216 │,處有期徒刑壹││ │ │胡英妹之印章,偽造匯款申請書,│ │ │條、第212 │年肆月。 ││ │ │將劉胡英妹於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 │條) │ ││ │ │13719)內之存款100萬元先匯至劉│ │ │ │ ││ │ │胡英妹竹北郵局帳戶內(帳號0850│ │ │ │ ││ │ │824),同日再由張育誠持偽造之 │ │ │ │ ││ │ │李國鼎假身分證,假冒為劉胡英妹│ │ │ │ ││ │ │之代理人,盜蓋劉胡英妹印章,偽│ │ │ │ ││ │ │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行│ │ │ │ ││ │ │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交付90│ │ │ │ ││ │ │萬元。翌日先由不詳共犯至渣打銀│ │ │ │ ││ │ │行,盜蓋劉胡英妹之印章,偽造交│ │ │ │ ││ │ │易傳單,將劉胡英妹於渣打銀行帳│ │ │ │ ││ │ │戶(帳號13719)內之存款5萬元先│ │ │ │ ││ │ │轉至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 │ │ │ ││ │ │,接續再盜蓋劉胡英妹印章,偽造│ │ │ │ ││ │ │匯款申請書,將上開帳號0000000 │ │ │ │ ││ │ │帳戶內16萬元匯至劉胡英妹於竹北│ │ │ │ ││ │ │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再 │ │ │ │ ││ │ │由張育誠於同日盜蓋劉胡英妹印章│ │ │ │ ││ │ │,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不知情│ │ │ │ ││ │ │之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交│ │ │ │ ││ │ │付40萬元。總計詐得現金部分為【│ │ │ │ ││ │ │130萬元】(起訴書誤認係200萬元│ │ │ │ ││ │ │),之後再轉予葉威伸。葉威伸於│ │ │ │ ││ │ │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後,再│ │ │ │ ││ │ │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坤鑫。│ │ │ │ ││ │ │ │ │ │ │ │├─┼─────┼───────────────┼───┼──────┼─────┼───────┤││104.01.0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4年1月│陳明錦│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中午 │7日上午某時許,假冒電信人員、 │ │ 聯絡、│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12時許。 │警官及方姓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向│ │ 把風及│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新竹市 │陳明錦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 │ 收尾)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香山區牛 │該電話及其帳戶均涉及刑案,需先│ │張育誠(車手 │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埔南路 │交出帳戶資料以供凍結云云,使陳│ │ 及臨櫃│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29號 │明錦誤信為真,再由葉威伸開車兼│ │ 提款) │條第1 項、│徒刑壹年伍月。││ │ │把風,張育誠於左列時地,向陳明│ │ │第339 之2 │ ││ │ │錦騙得【郵局存簿、印章及密碼】│ │ │第1 項、戶│張育誠共同犯刑││ │ │,張育誠於當日即持偽造之李國鼎│ │ │籍法第75條│法第三百三十九││ │ │分證,假冒係陳明錦之代理人,臨│ │ │第2 項、第│條之四第一項第││ │ │櫃盜蓋陳明錦之印章,偽造郵政存│ │ │1 項(起訴│一款、第二款之││ │ │簿儲金提款單2紙,並向不知情之 │ │ │書及補充理│加重詐欺取財罪││ │ │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由書均贅引│,處有期徒刑壹││ │ │40萬元及60萬元。另自104年1月7 │ │ │刑法第216 │年肆月。 ││ │ │日至11日,又以提款卡多次盗領,│ │ │、212 條)│ ││ │ │得款43萬6千元,總計現金部分騙 │ │ │ │ ││ │ │得【143萬6千元】。之後再轉予葉│ │ │ │ ││ │ │威伸,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 │ │ │ ││ │ │不法利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 │ │ │ ││ │ │之共犯葉坤鑫。 │ │ │ │ │├─┼─────┼───────────────┼───┼──────┼─────┼───────┤││104.01.07 │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4年1月│王清秀│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4時至15時│7日14時許,假冒電信人員及檢察 │ │ 聯絡、│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許 │官名義,打電話向王清秀佯稱其遭│ │ 把風及│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 │人冒名申辦電話,該電話及其帳戶│ │ 收尾) │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新竹縣竹北│均涉及刑案,需先交出帳戶資料以│ │張育誠(車手 │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市○○○路│供凍結云云,使王清秀誤信為真,│ │ 及臨櫃│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與勝利七、│再由葉威伸開車兼把風,張育誠於│ │ 提款) │條第1 項、│徒刑壹年參月。││ │八街橋上 │左列時地,向王清秀騙得【郵局存│ │ │戶籍法第75│ ││ │ │簿、印章及密碼】,張育誠於當日│ │ │條第2 項、│張育誠共同犯刑││ │ │即持偽造之李國鼎分證,假冒係王│ │ │第1 項(起│法第三百三十九││ │ │清秀之代理人,臨櫃盜蓋王清秀之│ │ │訴書及補充│條之四第一項第││ │ │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理由書均贅│一款、第二款之││ │ │並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行員陷│ │ │引刑法第21│加重詐欺取財罪││ │ │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再於104年1│ │ │6 、212條 │,處有期徒刑壹││ │ │12日,臨櫃盜蓋王清秀之印章,偽│ │ │) │年貳月。 ││ │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向不知│ │ │ │ ││ │ │情之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42萬元,總計現金部分騙得【│ │ │ │ ││ │ │132萬】。之後再轉予葉威伸,葉 │ │ │ │ ││ │ │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得│ │ │ │ ││ │ │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葉│ │ │ │ ││ │ │坤鑫。 │ │ │ │ │├─┼─────┼───────────────┼───┼──────┼─────┼───────┤││103.9.22日│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3年9月│蔡惠萍│葉威伸(事前 │刑法第339 │葉威伸共同犯刑││ │12時許 │22日11時許,假冒電信人員、警官│呂浚雄│ 聯絡及│條之4第1項│法第三百三十九││ │ │及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向蔡惠萍佯│ │ 收尾) │第1款、第2│條之四第一項第││ │臺南市佳里│稱其遭人指稱販賣帳戶,涉及刑案│ │蔡崴森(車手)│款、第216 │一款、第二款之││ │區佳里興 │,需先交出帳戶資料以供清查資金│ │ │條、第210 │加重詐欺取財罪││ │35號之3 │流向云云,使王清秀誤信為真, │ │ │條、第339 │,累犯,處有期││ │ │再由蔡崴森於左列時地,向蔡惠萍│ │ │條第1項 │徒刑壹年壹月。││ │ │騙得【存簿5本、印章、金融卡及 │ │ │ │ ││ │ │密碼】,蔡崴森於當日即臨櫃盜蓋│ │ │ │ ││ │ │王清秀及呂浚雄之印章,偽造郵政│ │ │ │ ││ │ │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並向不知情 │ │ │ │ ││ │ │之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14萬及6萬元,總計現金部分騙 │ │ │ │ ││ │ │得【20萬】。之後再轉予葉威伸,│ │ │ │ ││ │ │葉威伸於扣除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 │ │ │ ││ │ │得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 │ │ │ ││ │ │葉坤鑫。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編│ 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用 途 │ 沒收依據 │ 備 註 ││號│ │ │ │ │ │├─┼──────────────┼───┼──────┼───────┼───────────┤│⒈│iPhone行動電話: │ 1具 │供與共犯聯絡│刑法第38條第2 │受搜索人為黃致融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至何處行騙 │項 │ │├─┼──────────────┼───┤ │ │ ││⒉│通話晶片: │ 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⒊│彩色印表機 │ 1台 │偽造公文書 │ │ │├─┼──────────────┼───┤ │ │ ││⒋│A4列印紙 │ 1批 │ │ │ │├─┼──────────────┼───┼──────┼───────┼───────────┤│⒌│三星牌行動電話: │ 1具 │供與共犯聯絡│刑法第38條第2 │受搜索人為邱映清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至何處行騙 │項 │ │├─┼──────────────┼───┤ │ │ ││⒍│通話晶片: │ 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⒎│郵局提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4本 │供預備臨櫃提│ │ ││ │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國泰│ │領被害人帳戶│ │ ││ │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內存款 │ │ │├─┼──────────────┼───┼──────┼───────┼───────────┤│⒏│彩色印表機 │ 1台 │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8條第2 │受搜索人為邱祺祐 ││ │ │ │ │項 │ │├─┼──────────────┼───┼──────┤ │ ││⒐│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 1具 │供與共犯聯絡│ │ │├─┼──────────────┼───┤至何處行騙 │ │ ││⒑│通話晶片: │ 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⒒│紅色公文卷宗夾 │ 1只 │向被害人行騙│ │ ││ │ │ │時所用 │ │ │├─┼──────────────┼───┼──────┤ │ ││⒓│墨鏡 │ 1付 │臨櫃提款時用│ │ ││ │ │ │以掩飾 │ │ │├─┼──────────────┼───┼──────┼───────┼───────────┤│⒔│三星牌行動電話: │ 1具 │供與共犯聯絡│刑法第38條第2 │受搜索人為賴正宏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至何處行騙 │項 │ │├─┼──────────────┼───┤ │ │ ││⒕│通話晶片: │ 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⒖│貼有賴正宏照片之 │ 1張 │臨櫃大額提款│ │ ││ │偽造王麒岳身分證 │ │ │ │ │├─┼──────────────┼───┼──────┼───────┼───────────┤│⒗│印表機 │ 1台 │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8條第2 │受搜索人為林柏褘、張育│├─┼──────────────┼───┼──────┤項 │誠 ││⒘│iPhone行動電話 │ 1具 │供與共犯聯絡│ │ │├─┼──────────────┼───┤至何處行騙 │ │ ││⒙│通話晶片: │ 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⒚│iPhone行動電話 │ 1具 │ │ │ │├─┼──────────────┼───┤ │ │ ││⒛│通話晶片: │ 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貼有張育誠照片之偽造李國鼎身│ 1張 │臨櫃大額提款│ │ ││ │分證 │ │ │ │ │└─┴──────────────┴───┴──────┴───────┴───────────┘

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編│ 偽造之(公)印文名稱 │ 數量 │ │ ││號│ │ │ │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王香懿姓名之偽造││ │」印文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 │上(見警3卷第549頁)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共4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林麗仁姓名之偽造││ │」、「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印文│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分命令(見警3卷第57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1枚 │ │、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請暫求緩執行││ │ │ │ │凍結令申請書(見警3卷第││ │ │ │ │577頁) │├─┼─────────────────────┼───┼───────┼───────────┤│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 6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黃漢榮姓名之偽造││ │」、「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 │ │ │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法務││ │ │ │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 │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 │ │ │申請書公文書上(見警4卷││ │ │ │ │第123至125頁) │├─┼─────────────────────┼───┼───────┼───────────┤│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顏麗華姓名之偽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 │ 1枚 │ │請書公文書上(見警3卷第││ │ │ │ │650頁)、及偽造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公文書上(見警3卷第651 ││ │ │ │ │頁) │├─┼─────────────────────┼───┼───────┼───────────┤│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黃淑婉姓名之偽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 │ 1枚 │ │請書(見警3卷第664頁)、││ │ │ │ │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見警3││ │ │ │ │卷第663頁) │├─┼─────────────────────┼───┼───────┼───────────┤│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陳顏美姓名之偽造││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1枚 │ │(見警3卷第691頁) ││ │ │ │ │ │├─┼─────────────────────┼───┼───────┼───────────┤│⒎│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劉寬信姓名之偽造││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 │ │ │ │請書上(見警3卷第698頁)│├─┼─────────────────────┼───┼───────┼───────────┤│⒏│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及「台灣台北地│共2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王瑞春姓名之偽造││ │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 │請書(見警3卷第707頁)、││ │ │ │ │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見警3││ │ │ │ │卷第706頁) │├─┼─────────────────────┼───┼───────┼───────────┤│⒐│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黃萬章姓名之偽造││ │命令印」印文 │ │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 │ │ │上(見警3卷第726頁) │├─┼─────────────────────┼───┼───────┼───────────┤│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共6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黃素琴姓名之偽造││ │命令印」、「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印文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見 ││ ├─────────────────────┼───┤ │警1卷第237、238頁)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1枚 │ │ │├─┼─────────────────────┼───┼───────┼───────────┤│⒒│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張雪娥姓名之偽造││ │行處印」印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 │ │ │書上(見警4卷第277頁) │├─┼─────────────────────┼───┼───────┼───────────┤│⒓│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黃淑美姓名之偽造││ │行處印」印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 │ │ │書上(見警2卷第467頁) │├─┼─────────────────────┼───┼───────┼───────────┤│⒔│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1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林素秋姓名之偽造││ │行處印」印文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份命令上(見警1卷第72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1枚 │ │ │├─┼─────────────────────┼───┼───────┼───────────┤│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共6枚 │刑法第219條 │於載有劉胡英妹姓名之偽││ │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方道│ │ │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存」、「書記官陳美娟」印文 │ │ │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 │ │ │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上(見警3卷第793至795頁││ │ │ │ │、於林柏褘及張育誠處扣││ │ │ │ │得之物) │└─┴─────────────────────┴───┴───────┴───────────┘

附表四:犯罪利得┌─┬───┬─────┬─────┬─────┬─────┬─────┬─────┬─────┐│編│詐騙金│ 葉威伸之 │ 邱祺祐之 │邱映清之 │ 黃致融之 │ 張育誠之 │ 林柏褘之 │蔡崴森之 ││號│額 │ 犯罪利得 │ 犯罪利得 │犯罪利得 │ 犯罪利得 │ 犯罪利得 │ 犯罪利得 │犯罪利得 ││ │ │ │ │ │ │ │ │ │├─┼───┼─────┼─────┼─────┼─────┼─────┼─────┼─────┤│⒈│81萬 │分得1.5% │ │ │ │ │ │ ││王│5千元 │即1萬2225 │ │ │ │ │ │ ││香│ │元 │ │ │ │ │ │ ││懿│ │ │ │ │ │ │ │ │├─┼───┼─────┼─────┼─────┼─────┼─────┼─────┼─────┤│⒉│70萬元│分得1.5% │ │ │ │ │ │ ││王│ │即1萬500元│ │ │ │ │ │ ││麗│ │ │ │ │ │ │ │ ││華│ │ │ │ │ │ │ │ │├─┼───┼─────┼─────┼─────┼─────┼─────┼─────┼─────┤│⒊│100萬 │分得1.5% │ │ │ │ │ │ ││孫│元 │即1萬5000 │ │ │ │ │ │ ││麗│ │元 │ │ │ │ │ │ ││華│ │ │ │ │ │ │ │ │├─┼───┼─────┼─────┼─────┼─────┼─────┼─────┼─────┤│⒋│60萬元│分得1.5% │ │ │ │ │ │分得10%即││林│ │即9000元 │ │ │ │ │ │6萬元(車手││陳│ │ │ │ │ │ │ │兼領款) ││照│ │ │ │ │ │ │ │ ││美│ │ │ │ │ │ │ │ │├─┼───┼─────┼─────┼─────┼─────┼─────┼─────┼─────┤│⒌│70萬元│分得1.5% │分得9萬元(│分得1萬500│ │ │ │無(原審卷 ││林│及約50│即1萬8000 │見原審卷5 │元(見原審 │ │ │ │5第262頁) ││麗│萬元珠│元 │第256頁) │卷第264頁)│ │ │ │ ││仁│寶 │ │ │ │ │ │ │ │├─┼───┼─────┼─────┼─────┼─────┼─────┼─────┼─────┤│⒍│210萬 │分得1.5% │分得190萬 │分得150萬 │ │ │ │ ││陳│元 │即3萬1500 │元9%即17 │元之1.5% │ │ │ │ ││晴│ │元 │萬1千 │即2萬2500 │ │ │ │ ││珊│ │ │ │元(見原審 │ │ │ │ ││ │ │ │ │卷5第264頁│ │ │ │ ││ │ │ │ │) │ │ │ │ │├─┼───┼─────┼─────┼─────┼─────┼─────┼─────┼─────┤│⒎│100萬 │分得1.5% │ │ │ │ │ │分得6%即 ││黃│元 │即1萬5000 │ │ │ │ │ │6萬元(車手││漢│ │元 │ │ │ │ │ │) ││榮│ │ │ │ │ │ │ │ │├─┼───┼─────┼─────┼─────┼─────┼─────┼─────┼─────┤│⒏│56萬元│分得1.5% │分得5萬4千│ │ │ │ │ ││陳│ │即8400元 │元(見警2卷│ │ │ │ │ ││萬│ │ │第328頁) │ │ │ │ │ ││庭│ │ │ │ │ │ │ │ │├─┼───┼─────┼─────┼─────┼─────┼─────┼─────┼─────┤│⒐│7萬3千│分得1.5% │ │ │ │ │ │ ││張│元 │即1095元 │ │ │ │ │ │ ││進│ │ │ │ │ │ │ │ ││亮│ │ │ │ │ │ │ │ │├─┼───┼─────┼─────┼─────┼─────┼─────┼─────┼─────┤│⒑│359萬 │分得1.5% │ │ │ │ │ │ ││江│元 │即5萬3850 │ │ │ │ │ │ ││宜│ │元 │ │ │ │ │ │ ││恬│ │ │ │ │ │ │ │ │├─┼───┼─────┼─────┼─────┼─────┼─────┼─────┼─────┤│⒒│90萬元│分得1.5% │ │ │ │ │ │ ││黃│ │即1萬3500 │ │ │ │ │ │ ││賢│ │元 │ │ │ │ │ │ ││助│ │ │ │ │ │ │ │ │├─┼───┼─────┼─────┼─────┼─────┼─────┼─────┼─────┤│⒓│9萬4千│分得1.5% │ │ │ │ │ │ ││黃│元 │即1410元 │ │ │ │ │ │ ││玉│ │ │ │ │ │ │ │ ││惠│ │ │ │ │ │ │ │ │├─┼───┼─────┼─────┼─────┼─────┼─────┼─────┼─────┤│⒔│200萬 │分得1.5% │ │ │ │ │ │ ││顏│元 │即3萬元 │ │ │ │ │ │ ││麗│ │ │ │ │ │ │ │ ││華│ │ │ │ │ │ │ │ │├─┼───┼─────┼─────┼─────┼─────┼─────┼─────┼─────┤│⒕│95萬元│分得1.5% │ │ │ │ │ │ ││黃│ │即1萬4250 │ │ │ │ │ │ ││絑│ │元 │ │ │ │ │ │ ││碗│ │ │ │ │ │ │ │ │├─┼───┼─────┼─────┼─────┼─────┼─────┼─────┼─────┤│⒖│90萬元│分得1.5% │分得9%即8│分得1.5% │ │ │ │ ││魏│ │即1萬3500 │萬1000元 │即1萬3500 │ │ │ │ ││美│ │元 │ │元 │ │ │ │ ││皇│ │ │ │ │ │ │ │ │├─┼───┼─────┼─────┼─────┼─────┼─────┼─────┼─────┤│⒗│38萬元│分得1.5% │分得3萬5千│分得6千元(│ │ │ │ ││柯│ │即5700元 │元(警2卷第│警1卷第228│ │ │ │ ││榮│ │ │328頁) │頁、原審卷│ │ │ │ ││森│ │ │ │5第265頁) │ │ │ │ │├─┼───┼─────┼─────┼─────┼─────┼─────┼─────┼─────┤│⒘│45萬元│分得1.5% │ │ │ │ │ │ ││陳│ │即6750元 │ │ │ │ │ │ ││顏│ │ │ │ │ │ │ │ ││美│ │ │ │ │ │ │ │ │├─┼───┼─────┼─────┼─────┼─────┼─────┼─────┼─────┤│⒙│118萬 │分得1.5% │ │ │ │ │ │ ││劉│元 │即1萬7700 │ │ │ │ │ │ │││ │元 │ │ │ │ │ │ ││信│ │ │ │ │ │ │ │ │├─┼───┼─────┼─────┼─────┼─────┼─────┼─────┼─────┤│⒚│200萬 │分得1.5% │ │ │ │ │ │ ││王│元 │即3萬元 │ │ │ │ │ │ ││瑞│ │ │ │ │ │ │ │ ││春│ │ │ │ │ │ │ │ │├─┼───┼─────┼─────┼─────┼─────┼─────┼─────┼─────┤│⒛│30萬元│分得1.5% │分得9%即2│ │ │ │ │ ││陳│ │即4500元 │萬7000元( │ │ │ │ │ ││廖│ │ │警2卷第 │ │ │ │ │ ││美│ │ │328頁) │ │ │ │ │ ││惠│ │ │ │ │ │ │ │ │├─┼───┼─────┼─────┼─────┼─────┼─────┼─────┼─────┤││10萬元│分得1.5% │ │ │分得1.5% │ │ │ ││曾│ │即1500元 │ │ │即1500元 │ │ │ ││玉│ │ │ │ │ │ │ │ ││欗│ │ │ │ │ │ │ │ │├─┼───┼─────┼─────┼─────┼─────┼─────┼─────┼─────┤││45萬元│分得1.5% │ │ │ │ │ │ ││黃│ │即6750元 │ │ │ │ │ │ ││萬│ │ │ │ │ │ │ │ ││章│ │ │ │ │ │ │ │ │├─┼───┼─────┼─────┼─────┼─────┼─────┼─────┼─────┤││20萬元│分得1.5% │ │ │ │ │分得3千元(│分得6%即 ││王│ │即3000元 │ │ │ │ │警2卷第523│1萬2千元( ││淑│ │ │ │ │ │ │頁) │車手) ││宜│ │ │ │ │ │ │ │ │├─┼───┼─────┼─────┼─────┼─────┼─────┼─────┼─────┤││84萬7 │分得1.5% │分得6萬2千│分得1萬2千│ │ │ │ ││吳│千元 │即1萬2705 │元(警2卷第│元(警1卷第│ │ │ │ ││聲│ │元 │329頁) │228 頁、原│ │ │ │ ││裕│ │ │ │審卷5 第26│ │ │ │ ││ │ │ │ │5 頁) │ │ │ │ │├─┼───┼─────┼─────┼─────┼─────┼─────┼─────┼─────┤││ │ │ │ │ │ │ │ ││黃│ │ │ │ │ │ │ │ ││素│ │ │ │ │ │ │ │ ││琴│ │ │ │ │ │ │ │ │├─┼───┼─────┼─────┼─────┼─────┼─────┼─────┼─────┤││ │ │ │ │ │ │ │ ││張│ │ │ │ │ │ │ │ ││雪│ │ │ │ │ │ │ │ ││娥│ │ │ │ │ │ │ │ │├─┼───┼─────┼─────┼─────┼─────┼─────┼─────┼─────┤││252萬1│分得1.5% │ │ │分得1.5% │分得1萬元(│ │無(原審卷 ││黃│千元 │即3萬7815 │ │ │即3萬7800 │原審卷5第 │ │5第263頁) ││淑│ │元 │ │ │元 │255頁背) │ │ ││美│ │ │ │ │ │ │ │ │├─┼───┼─────┼─────┼─────┼─────┼─────┼─────┼─────┤││16萬3 │分得1.5% │ │ │ │ │分得3千元(│分得10%即││林│千元 │即244元 │ │ │ │ │警2卷第524│1萬6300元 ││素│ │ │ │ │ │ │頁) │(車手兼提 ││秋│ │ │ │ │ │ │ │款) │├─┼───┼─────┼─────┼─────┼─────┼─────┼─────┼─────┤││264萬 │分得1.5% │分得220萬 │ │ │ │ │ ││李│元 │即3萬9600 │元9%即19 │ │ │ │ │ ││文│ │元 │萬8 千元( │ │ │ │ │ ││榮│ │ │原審卷5 第│ │ │ │ │ ││ │ │ │258 頁) │ │ │ │ │ │├─┼───┼─────┼─────┼─────┼─────┼─────┼─────┼─────┤││70萬元│分得1.5% │分得70萬元│分得70萬元│分得1.5% │ │ │分得6%即 ││王│ │即1萬500元│9%即6萬3 │1.5%即1萬│即1萬500元│ │ │4萬2千元( ││月│ │ │千元(原審 │500元 │ │ │ │車手) ││女│ │ │卷5第258頁│ │ │ │ │ ││ │ │ │) │ │ │ │ │ │├─┼───┼─────┼─────┼─────┼─────┼─────┼─────┼─────┤││130萬 │分得1.5% │ │ │分得張育誠│無(原審卷 │ │ ││劉│元 │即1萬9500 │ │ │臨櫃領取之│5第255頁) │ │ ││胡│ │元 │ │ │40萬元之 │ │ │ ││英│ │ │ │ │1.5%即 │ │ │ ││妹│ │ │ │ │6000元( 原│ │ │ ││ │ │ │ │ │審卷5 第 │ │ │ ││ │ │ │ │ │261 頁) │ │ │ │├─┼───┼─────┼─────┼─────┼─────┼─────┼─────┼─────┤││143萬 │分得1.5% │ │ │ │無(原審卷 │ │ ││陳│6300元│即2萬1544 │ │ │ │5第255頁) │ │ ││明│ │元 │ │ │ │ │ │ ││錦│ │ │ │ │ │ │ │ │├─┼───┼─────┼─────┼─────┼─────┼─────┼─────┼─────┤││90萬元│分得1.5% │ │ │ │無(原審卷 │ │ ││王│ │即1萬3500 │ │ │ │5第255頁) │ │ ││清│ │元 │ │ │ │ │ │ ││秀│ │ │ │ │ │ │ │ │├─┼───┼─────┼─────┼─────┼─────┼─────┼─────┼─────┤││20萬元│分得1.5% │ │ │ │ │ │分得10%即││蔡│ │即3000元 │ │ │ │ │ │2萬元(車手││惠│ │ │ │ │ │ │ │兼提領) ││萍│ │ │ │ │ │ │ │ ││、│ │ │ │ │ │ │ │ ││呂│ │ │ │ │ │ │ │ ││浚│ │ │ │ │ │ │ │ ││雄│ │ │ │ │ │ │ │ │└─┴───┴─────┴─────┴─────┴─────┴─────┴─────┴─────┘

附表五: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 │現場之共同正犯│被害財物 ││號│ │ │ │ │(新臺幣) ││ │ │ │ │ │ │├─┼───────┼──────────┼────┼───────┼─────┤│⒈│103.9.22上午某│佯稱法務部特別調查組│王香懿 │邱映清(待命)│81萬5000元││ │時,臺南市安南│人員,持偽造之法務部│ │邱祺祐(待命)│ ○○ ○區○○路○段291│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 │ │ ││ │巷8號 │,以被害人帳戶涉洗錢│ │ │ ││ │ │防法,須繳81萬5000元│ │ │ ││ │ │監管方可繼續使用帳戶│ │ │ ││ │ │,致被害人當面將錢交│ │ │ ││ │ │付81萬5千元。 │ │ │ │├─┼───────┼──────────┼────┼───────┼─────┤│⒉│103.9.22上午9 │電話中假冒電信警察、│王麗華 │邱祺祐(待命)│郵局存摺、││ │時許,臺南市中│書記官張世傑行騙, │ │邱映清(待命)│身分證、提│○ ○○區○○路○段 │被害人當面將錢、郵局│ │蔡崴森(車手)│款卡、現金││ │140巷口 │存摺、身分證、提款卡│ │ │70萬元。 ││ │ │交付。 │ │ │ │├─┼───────┼──────────┼────┼───────┼─────┤│⒊│103.10.23下午 │電話中假冒女警官、 │孫麗華 │蔡崴森(待命)│100萬元 ││ │14時許,臺南市│書記官張世傑行騙, │ │ │ ││ ○○○區○○路龍│被害人當面將錢交付。│ │ │ ││ │鳳宮旁 │ │ │ │ │├─┼───────┼──────────┼────┼───────┼─────┤│⒋│103.10.23下午 │持假檢察官證件行騙,│林陳照美│邱祺祐(待命)│郵局存摺、││ │12時55分許。臺│林陳照美交付現金50萬│ │邱映清(待命)│提款卡 ││ │南市新營市中山│元、存摺、提款卡,騙│ │ │現金50萬元││ │路211巷13號 │徒再以提款卡盜領6萬 │ │ │又被盜領10││ │ │元、4萬元各1次。 │ │ │萬元。 │├─┼───────┼──────────┼────┼───────┼─────┤│⒌│103.11.19下午 │假冒方道誠檢察官,詐│陳晴珊 │黃致融(車手)│郵局存摺、││︵│16時30分。臺南│得存摺後,旋由邱映清│ │蔡崴森(車手)│印章、提款││即│市○○區○○路│開車,載邱祺祐至育平│ │ │卡(含密碼││起│與建平八街口 │郵局,持林佑翰假身分│ │ │),計被騙││訴│ │證及偽造陳晴珊之取款│ │ │冒名盜領 ││附│ │條冒領150萬元,翌日 │ │ │210萬元。 ││表│ │再冒名盜領40萬元。另│ │ │ ││編│ │由車手先後以提款卡提│ │ │ ││號│ │款多次計20萬元。 │ │ │ ││⒍│ │ │ │ │ ││︶│ │ │ │ │ │├─┼───────┼──────────┼────┼───────┼─────┤│⒍│103.12.27下午 │假冒方道誠檢察官以2 │黃漢榮 │黃致融(待命)│100萬元 ││︵│14時10分。臺南│組計4人出面行騙,持 │ │林柏禕(待命)│ ││即│市永康區二王里│假公文書要被害人填寫│ │張育誠(待命)│ ││起│二王路12號對面│,交付偽造之刑事傳票│ │ │ ││訴│ │、假扣押處分命令、請│ │ │ ││附│ │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 │ │ ││表│ │行騙。 │ │ │ ││編│ │ │ │ │ ││號│ │ │ │ │ ││⒎│ │ │ │ │ ││︶│ │ │ │ │ │├─┼───────┼──────────┼────┼───────┼─────┤│⒎│103.10.3上午9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張進亮 │邱映清(待命)│7萬3千元 ││︵│時10分許。高雄│檢察官要凍結帳戶為由│ │邱祺祐(待命)│ ││即│市○○區○○路│行騙,當面騙得款項7 │ │ │ ││起│與文信路口 │萬3000元。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⒐│ │ │ │ │ ││︶│ │ │ │ │ │├─┼───────┼──────────┼────┼───────┼─────┤│⒏│103.10.7上午10│假冒檢察官當面騙得 │江宜恬 │蔡崴森(車手)│身分證2張 ││︵│時許。高雄市苓│身分證2張、台銀存摺 │ │邱映清(把風)│、台銀存摺││○○○區○○○路與│2本、金融卡7張號印 │ │邱祺祐(臨櫃取│2本、金融 ││起│武漢街口 │章4顆,再由邱祺祐持 │ │款) │卡7張號印 ││訴│ │假身分證證、偽造江宜│ │ │章4顆(冒 ││附│ │恬配偶顏明輝號台銀、│ │ │領359萬元 ││表│ │郵局取款條分別冒領 │ │ │) ││編│ │353萬元、6萬元。 │ │ │ ││號│ │ │ │ │ ││⒑│ │ │ │ │ ││︶│ │ │ │ │ │├─┼───────┼──────────┼────┼───────┼─────┤│⒐│103.10.8上午9 │假冒法院公證處人員行│黃賢助 │蔡崴森(待命)│90萬元 ││︵│時許。高雄市大│騙,當面騙得90萬元。│(指認邱│邱映清(車手)│ ││○○○區○○路738 │ │映清為車│邱祺祐(待命)│ ││起│-1號前 │ │手)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⒒│ │ │ │ │ ││︶│ │ │ │ │ │├─┼───────┼──────────┼────┼───────┼─────┤│⒑│103.10.13中午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黃玉惠 │蔡崴森(待命)│郵局提款卡││︵│12時40分許。高│檢察官要凍結帳行騙,│ │邱映清(待命)│、密碼。被││即│雄市新興區民生│騙得提款卡後盜領9萬 │ │邱祺祐(待命)│盜領9萬4千││起│路與忠孝路口 │4千元。 │ │ │元。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⒓│ │ │ │ │ ││︶│ │ │ │ │ │├─┼───────┼──────────┼────┼───────┼─────┤│⒒│103.10.15中午 │假冒電信員工、金管科│顏麗華 │蔡崴森(待命)│現金200萬 ││︵│12時50分許。高│科長、法院人員持偽造│ │邱映清(待命)│元。 ││即│雄市鳳山區老爺│之刑事傳票、法院公證│ │邱祺祐(待命)│ ││起│里五甲一路522 │申請書行騙。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⒔│ │ │ │ │ ││︶│ │ │ │ │ │├─┼───────┼──────────┼────┼───────┼─────┤│⒓│103.10.16下午 │假冒法院人員持偽造之│黃姝婉 │邱映清(待命)│95萬元 ││︵│17時40分許。高│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起訴書│邱祺祐(待命)│ ││即│雄市三民區中和│、公證申請書行騙,當│誤載為黃│ │ ││起│街「文興公園」│面騙得95萬元。 │「絑碗」│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⒕│ │ │ │ │ ││︶│ │ │ │ │ │├─┼───────┼──────────┼────┼───────┼─────┤│⒔│103.10.20上午 │假冒法院人員持偽造之│魏美皇 │蔡崴森(待命,│90萬元 ││︵│11時許。高雄市│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 │起訴書誤載為葉│郵局存摺1 ││即○○○區○○路三│、公證申請書行騙,當│ │威伸) │本 ││起│段287號5樓 │面騙得90萬元及郵局存│ │邱映清(把風)│ ││訴│ │摺。 │ │邱祺祐(車手)│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⒖│ │ │ │ │ ││︶│ │ │ │ │ │├─┼───────┼──────────┼────┼───────┼─────┤│⒕│103.10.24上午 │假冒護士、刑警、檢察│陳顏美 │邱映清(待命)│45萬元 ││︵│11時30分許。高│官行騙,當面騙得45萬│ │邱祺祐(待命)│ ││即│雄市阿蓮區中正│ │ │ │ ││起│ │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⒘│ │ │ │ │ ││︶│ │ │ │ │ │├─┼───────┼──────────┼────┼───────┼─────┤│⒖│103.11.21下午 │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高│劉寬信 │邱祺祐(取款)│118萬元 ││︵│15時許。高雄市│雄地院公證申請書行騙│ │ │ ││即○○○區○○街 │,當面騙得118萬元 │ │ │ ││起│139巷29號 │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⒙│ │ │ │ │ ││︶│ │ │ │ │ │├─┼───────┼──────────┼────┼───────┼─────┤│⒗│103.11.21下午 │假冒警官、法院專員持│王瑞春 │黃致融(把風)│200萬元 ││︵│16時15分許。高│偽造之刑事傳票、台北│ │邱映清(待命)│ ││即│雄市鳳山區中山│地院公證申請書行騙,│ │邱祺祐(待命)│ ││起│東路214巷9號 │當面騙得200萬元。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⒚│ │ │ │ │ ││︶│ │ │ │ │ │├─┼───────┼──────────┼────┼───────┼─────┤│⒘│103.11.24下午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陳廖美惠│黃致融(待命)│郵局等提款││︵│16時許。高雄市│檢察官行騙,當面騙得│ │ │卡3張、密 ││○○○鎮區○○路與│提款卡3張,旋即盜領 │ │ │碼。被冒名││起│永豐路口 │30萬元。 │ │ │盜領30萬元││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⒛│ │ │ │ │ ││︶│ │ │ │ │ │├─┼───────┼──────────┼────┼───────┼─────┤│⒙│103.11.26中午 │假冒電信人員、警官、│曾玉欗 │邱映清(待命)│10萬元 ││︵│12時許。桃園市│法院人員持假證件行騙│ │邱祺祐(待命)│ ││即│中壢區六和公園│,當面騙得10萬元。 │ │ │ ││起│內 │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 │ │ │ │ ││︶│ │ │ │ │ │├─┼───────┼──────────┼────┼───────┼─────┤│⒚│103.12.5上午11│假冒檢察官、警官人員│黃萬章 │黃致融(待命)│45萬元 ││︵│時35分許。桃園│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 │邱祺祐(待命)│ ││即│市蘆竹區坑子里│證部門收據行騙,當面│ │ │ ││起│活動中心旁 │騙得10萬元。 │ │ │ ││訴│ │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 │ │ │ │ ││︶│ │ │ │ │ │├─┼───────┼──────────┼────┼───────┼─────┤│⒛│103.12.11下午 │假冒戶政人員、警官、│鍾春金 │葉威伸(統籌及│55萬元 ││︵│15時16分許。桃│替代役持偽造之台中地│ │收尾) │ ││即│園市平鎮區湧東│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黃致融(待命)│ ││起│路33號 │令公證申請書行騙,當│ │邱祺祐(待命)│ ││訴│ │面騙得55萬元。 │ │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 │ │ │ │ ││︶│ │ │ │ │ │├─┼───────┼──────────┼────┼───────┼─────┤││103.12.18下午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王淑宜 │張育誠(待命)│存摺、印章││︵│13時30分許。桃│檢察官持偽造之刑事傳│ │黃致融(把風)│提款卡及密││即│園市八德市正福│票、假扣押處分命令行│ │ │碼。被盜領││起│一街與大圳路口│騙,當面騙得存摺、印│ │ │20萬元。 ││訴│ │章、提款卡及密碼。再│ │ │ ││附│ │盜領20萬元。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 │ │ │ │ ││︶│ │ │ │ │ │├─┼───────┼──────────┼────┼───────┼─────┤││104.01.07下午 │假冒電信人員、警官、│吳聲裕 │林柏禕(把風)│台銀、國泰││︵│16時許。新竹市○○道誠檢察官,詐得存│ │蔡崴森(車手)│世華存摺各││○○○區○○路481 │摺後,再由邱映清開車│ │張育誠(待命)│2本、郵局 ││起│巷口 │,載邱祺祐至武昌郵局│ │黃致融(待命)│存摺1本3印││訴│ │偽造吳聲裕之取款條冒│ │ │章、提款款││附│ │領45萬元,另由車手先│ │ │(含密碼)││表│ │後以提款卡盜領16次計│ │ │,被盜領75││編│ │30萬元。 │ │ │萬元 ││號│ │ │ │ │ │││ │ │ │ │ ││︶│ │ │ │ │ │├─┼───────┼──────────┼────┼───────┼─────┤││104.01.07下午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黃素琴 │張育誠(待命)│40萬元 ││︵│13時許。新竹縣│檢察官王文豪、地檢署│ │黃致融(待命)│ ││即○○○鄉○○街22│林主任,並持偽造之刑│ │蔡崴森(交存摺│ ││起│號 │事傳票、假扣押處分命│ │ ) │ ││訴│ │令行騙,騙得存摺3本 │ │ │ ││附│ │、印章1顆、提款卡3張│ │ │ ││表│ │、信用卡5張,提款卡 │ │ │ ││編│ │後盜領9萬4千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103.12.27下午 │邱祺祐假冒檢察官持偽│張雪娥 │林柏禕(待命)│未遂(張雪││︵│17時許。臺南市│造之本署請求暫緩執行│ │黃致融(待命)│娥已領款87││○○○區○○街○段 │凍結申請書行騙,張雪│ │ │萬元在身上││起│43巷28號4樓之2│娥原已領出解約款87萬│ │ │) ││訴│ │,要求等待伊先生回來│ │ │ ││附│ │再處理,致詐騙未得手│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 │ │ │ │ ││︶│ │ │ │ │ │├─┼───────┼──────────┼────┼───────┼─────┤││103.12.16中午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林素秋 │張育誠(待命)│16萬3千元 ││︵│12時許。臺南市│檢察官王文豪、地檢署│ │ │ ││即│新市區南港、南│林主任,並持偽造之假│ │ │ ││起│昌街口 │扣押處分命令行騙,騙│ │ │ ││訴│ │得存摺3本、印章1顆、│ │ │ ││附│ │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 │ │ ││表│ │,提款卡後,盜領16萬│ │ │ ││編│ │3千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103.11.18中午 │假冒電信員工、警官、│李文榮 │邱映清(把風)│合庫存摺2 ││︵│12時15分許。臺│檢察官持偽造檢察官證│ │ │本、玉山存││即│南市後壁區後壁│件行騙,邱祺祐騙得存│ │ │摺1本、印 ││起│里178號 │摺3本、印章1顆、提款│ │ │章、提款卡││訴│ │卡1張後,持林佑翰假 │ │ │1張。被盜 ││附│ │身分證冒名偽造取款條│ │ │領264萬元 ││表│ │方式當日臨櫃盜領李文│ │ │。 ││編│ │榮款項120萬元、100萬│ │ │ ││號│ │元,翌日臨櫃盜領10萬│ │ │ │││ │元。另以提款卡提款13│ │ │ ││︶│ │次計34萬元。 │ │ │ │├─┼───────┼──────────┼────┼───────┼─────┤││103.12.31某時 │假冒方道誠檢察官,持│劉胡英妹│林柏禕(待命)│郵局、渣打││︵│。新竹縣竹北市│偽造之刑事傳票、法務│ │ │銀行存摺號││即│國光街34號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書、│ │ │印章。被冒││起│ │地檢署暫緩執行凍結令│ │ │領200萬元 ││訴│ │申請書,詐得郵局、渣│ │ │。 ││附│ │打存摺各1本號印章( │ │ │ ││表│ │含密碼)後,旋由葉威│ │ │ ││編│ │伸開車,載張育誠至銀│ │ │ ││號│ │行,持李國鼎假身分證│ │ │ │││ │及偽造劉胡英妹之取款│ │ │ ││︶│ │條先後冒領計200萬元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