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舜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6 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經該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以下簡稱保費),另向客戶收取每期保費繳交公司,乃丁○○之附隨業務。甲○○係丁○○友人,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姐,丁○○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向乙○○、丙○○、甲○○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雙方約定所有保費為年繳,丁○○於每年年底或年初,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丙○○、甲○○3人住處,代收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費現金,再由丁○○繳款予○○人壽公司。丁○○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不靈,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至乙○○、丙○○、甲○○上揭住處收取保費後,先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未將保險費繳納給○○人壽公司:
⒈於102年底某日,向丙○○、甲○○收取如附表一保險費編
號2 -1、3-1所示之保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私用。
⒉於103 年底某日,向乙○○、丙○○、甲○○收取如附表一
保險費編號1-1、2-2、3-2、4-1、5-1、6-1所示之保險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私用。
⒊於104年初某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保險費編號7-1、8
-1、9-1、10-1、11-1、12-1、13-1所示之保險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私用。
⒋於104 年底某日,向乙○○、丙○○、甲○○收取如附表一
保險費編號1-2、2-3、3-3、4-2、5-2、6-2所示之保險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私用。
⒌於105年初某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保險費編號7-2、8
-2、9-2、10-2、11-2、12-2、13-2所示之保險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私用。
㈡丁○○為掩飾前述業務侵占之行為,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丁○○為免○○人壽公司於客戶未繳納保險費時通知客戶,
致客戶起疑,遂明知未獲乙○○、丙○○、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後3 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變更日期,在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人壽公司辦公室,於乙○○、丙○○、甲○○事先已簽名之空白○○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共4 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為同1 份申請書),虛偽填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變更事項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4 份(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2 份申請書係同日接續偽造),持向○○人壽公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至
6 之2 份申請書係同時行使),主張為真正,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及○○人壽公司對客戶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丁○○為免丙○○等人向其查證代收繳費情形,先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成年人,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櫃員收付章1 枚(內含可調整日期之刻印),之後在丁○○經營之綠奶檸檬茶坊(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在空白之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1 張,虛偽填載匯款帳號、金額、匯款人阮信諺及身分證號碼等事項,丁○○並自行蓋用上述偽造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櫃員收付章(日期調至
103 年12月10日),偽造上述銀行於上開期日收付該筆款項之印文1 枚,完成偽造收付單據1 張。丁○○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又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楊正寬,於空白之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1 張,虛偽填載匯款帳號、金額、其為匯款人及身分證號碼等事項,丁○○並自行蓋用偽造之上開兆豐銀行櫃員收付章(日期調至104 年12月3 日),偽造上述銀行於上開期日收付該筆款項之印文
1 枚,完成偽造收付單據1 張。於105 年11月間某日,丙○○接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單僅有繳付首期保險費,其後各期保險費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繳付當期應繳之保險費),丙○○向丁○○查證,丁○○在○○人壽公司辦公室,將上揭接續偽造之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2 張拍照,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而行使,主張為真正,足以生損害於丙○○、○○人壽公司之權益,及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對於代收帳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持上開2張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照片,向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求證,發現均為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人壽公司告發,及乙○○、丙○○、甲○○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被告及告訴人間就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保險業務員及客戶關
係、投保約定事項、保費繳交情形、被告收受保費代繳、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侵吞保費未繳給○○人壽公司,並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等情,有丙○○、甲○○、乙○○、阮信諺、楊正寬、告發人○○人壽公司之代理人羅志鵬、戊○○等人之證陳筆錄可憑,並有○○人壽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承攬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一覽表、○○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5月3 日(107 )三法字第388 號函所附要保書、投保人須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該公司之保單內容查詢、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各項交易明細可稽,關於保費繳款情形,復有○○人壽公司網路查詢資料、丙○○保險費繳費記錄明細表、甲○○、乙○○名下保單狀態、甲○○、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可參。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有○○人壽公司106 年5 月26日(106 )三法字第504 號函所附被告歷次保戶申訴紀錄整理、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7 月6 日(106)兆嘉外字第3 號函所附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結匯單、委託書,及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明。另有被告於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詳。被告於本院對上述事實均自白不諱,對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侵占保費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當信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述侵占保費之事實,雖坦承侵犯之犯行
,惟否認係業務侵占,其等辯解的主要理由(本院並參酌○○人壽公司代理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認被告之行為非業務行為的主要理由)在於: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被告與○○人壽公司之承攬契約、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人壽公司出具之代收續期表等文件,認○○人壽並未以書面授權被告業務員代收告訴人保費,被告亦未向公司申請代收保費,要保書中繳費方式,告訴人亦勾選「自行繳費」方式繳交保費,非約定由被告代收,故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保費,進而持有保費,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非被告任職保險業務員之業務關係,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
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見解參照)。然何謂「執行業務」,上述判例見解並未進一步闡釋是否僅限於被告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的契約關係,而不包含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被告本身的事實上互動關係。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見解參照)。依上見解可認,被告與○○人壽公司間,就向要保人收取第一期以外的保費部分,固無○○人壽公司之授權、認證、委任等關係存在,惟倘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費代繳,已屬基於其保險業務員之地位而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復此項具服務性質的代繳行為,與被告招攬客戶購買及履行保險契約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外觀上已足使客戶因此信賴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的保險專業與服務熱忱,自當認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費代繳,屬被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及後續執行契約業務之附隨業務,此時客戶信賴被告維護其權益之專業地位,顯較一般人深重,若被告破壞此一信賴關係而侵吞因信賴而交付持有之財物,自應科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責,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解釋,復與刑法業務侵占之文義解釋無違。
⒉據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乙○○部分係委由甲○
○處理),因本案保險契約係以美元計價,均以美元換算新臺幣之保費,被告並稱以現金年繳,可獲折扣,比較便宜,且被告於收取前均於固定期間內,先LINE告知每人保費多寡,待丙○○、甲○○準備好現金後,被告再依約定時地到場收取代繳,並告知繳費收據均由被告代收保管,有空再給,復因自101 年起至105 年間之保費,被告均係如此反覆收款代繳,丙○○最後查詢收據才發現異狀,被告對以上各情亦均坦白承認,可認丙○○、甲○○、乙○○等人交付之保費多寡,均係信賴被告之為保險業務員之專業與熱忱,而依被告所言,即行繳納,履行保險契約而不至於違約,不做他想,再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其對其他客戶亦係如此收費代繳,從外觀上而言,被告向丙○○、甲○○、乙○○收取保費代繳,顯與其招攬、履行保險契約,反覆實施之輔助事務,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縱自被告與○○人壽公司間的內部關係而論,收取保費代繳非被告的業務範圍,抑或丙○○、甲○○、乙○○於要保書上勾選「自行繳費」保費為真,亦不影響被告與客戶間關於此項附隨業務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收取保費代繳乃純係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委任關係,非關被告業務之執行,被告非業務侵占云云,顯忽略刑法業務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疇,及其與一般侵占罪之不同,本院不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 罪;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述銀行收付章、偽造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再論罪。起訴書對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未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丙○○、甲○○之保險費;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⒋部分,被告各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乙○○、丙○○、甲○○之保險費,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業務侵占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偽造告訴人甲○○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2 份,屬時空密接下數舉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被告應係接續偽造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之私文書2張,並一次行使之,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5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保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理由大略與被告、辯護人及○○人壽公司代理人相同,然本院認收取保費代繳乃被告執行保險業務之附隨業務,為刑法規範「業務犯罪型態」之一環,敘明如前,原審從被告與○○人壽公司的角度,採形式觀察,認收取保費代繳非刑法規範的業務關係,忽略本案類此之犯罪態樣應側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實上、實質上的業務關係,及刑罰平衡行為利弊之效用(按:專業者因他人信賴程度強,干涉程度少,專業者個人獲利空間大,若涉不法,自應課以較重之罪責,資以規範),本院難採。
㈡被告於犯業務侵占罪後,為掩飾犯行,繼而偽造契約內容變
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並行使之,復更進一步偽造印章、印文、偽造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並行使之(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惡性較重,與業務侵占罪亦非同質性犯罪,自難以從輕矯治,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2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及定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本院要維持很難。
二、檢察官上訴指本案侵占保費部分,應改判業務侵占罪,及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本院認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觀之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因經營餐廳週轉不靈,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一節,可認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復參被告犯後遲不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致告訴人追償無門,此一犯後態度,本院無法認被告已盡真摯努力,賠償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罪有足資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況原審量處被告刑度猶嫌過輕,敘明如前,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應予酌減輕判,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一度將代繳款項之事均推給他人,嗣後始坦承私自挪用,且犯後遲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雖見被告悔意,但未見被告努力,又參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多寡不同,且接連4 年,每年侵占,嚴重破壞告訴人對被告專業的信任,被告為掩飾犯行,又變本加厲行使偽造私文書,欺騙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保費及保險契約之保障均受有實質上的損害,復使其他銀行單位受有損害之危險,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惡性較重,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非輕,復斟酌被告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母親同住,被告目前從事菸酒運載等工作,曾因心肌梗塞後康復,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編號1 至5 業務侵占罪部分,及編號6 至9 部分,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罪質,及如上的人格特質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 至9 之量刑及定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編號⒈至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之保費(未扣案),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偽造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櫃員收付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此部分乃刑法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至偽造之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2張上偽造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此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4份,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交付○○人壽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均一併附此敘明。至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保單號│ 保險名稱 │要│被│要保日│變更日│ 變更事項 │已收款│收取保險│每期保│總計(新臺│保險││號│碼 │ │保│保│期 │期 │ │未繳款│費之時間│費(如│幣、以1美 │費編││ │ │ │人│險│ │ │ │之年份│ │未標註│元換算新臺│號 ││ │ │ │ │人│ │ │ │ │ │則為新│幣30元計算│ ││ │ │ │ │ │ │ │ │ │ │臺幣)│) │ │├─┼───┼──────┼─┼─┼───┼───┼──────┼───┼────┼───┼─────┼──┤│ │000000│六年繳費新美│康│康│101年 │103年 │收費及住所地│第3年 │103年底 │2,376(│142,560元 │1-1 ││1 │000000│鑫美元增額終│清│原│12月31│12月30│址:嘉義市 │ │ │美元) │ │ ││ │ │身壽險/外幣(│涼│昌│日 │日 │○○街000巷 ├───┼────┼───┤ ├──┤│ │ │美元) │ │ │ │ │00號0樓電話 │第4年 │104年底 │2,376(│ │1-2 ││ │ │保單6NMCF │ │ │ │ │:00-000 │ │ │美元) │ │ ││ │ │險種11,000元│ │ │ │ │0000 │ │ │ │ │ │├─┼───┼──────┼─┼─┼───┼───┼──────┼───┼────┼───┼─────┼──┤│ │ │六年繳費新美│康│康│101年 │102年 │收費及住所地│第2年 │102年底 │9,890(│890,100元 │2-1 ││2 │000000│鑫美元增額終│淑│淑│12月31│11月25│址:嘉義市○│ │ │美元) │ │ ││ │000000│身壽險/外幣(│雅│雅│日 │日 │○路0-0號電 ├───┼────┼───┤ ├──┤│ │ │美元) │ │ │ │ │話:00-000 │第3年 │103年底 │9,890(│ │2-2 ││ │ │保單6NMCF │ │ │ │ │0000行動電話│ │ │美元) │ │ ││ │ │險種46,0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繳法變更為季│第4年 │104年底 │9,890(│ │2-3 ││ │ │ │ │ │ │ │繳 │ │ │美元) │ │ ││ │ │ │ │ │ │ │ │ │ │ │ │ │├─┼───┼──────┼─┼─┼───┼───┼──────┼───┼────┼───┼─────┼──┤│ │000000│六年繳費美添│康│康│101年 │103年1│收費及住所地│第2年 │102年底 │7,680(│691,200元 │3-1 ││3 │000000│發美元終身壽│原│互│12月19│月3日 │址:嘉義市○│ │ │美元) │ │ ││ │ │險/外幣(美元│誌│瑄│日 │ │○街000巷00 ├───┼────┼───┤ ├──┤│ │ │) │ │ │ │ │號電話:00 │第3年 │103年底 │7,680(│ │3-2 ││ │ │保單6MTF │ │ │ │ │-000 0000行 │ │ │美元) │ │ ││ │ │險種16,000元│ │ │ │ │動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繳│第4年 │104年底 │7,680(│ │3-3 ││ │ │ │ │ │ │ │法變更為季繳│ │ │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二十年繳費新│康│康│101年 │103年1│收費及住所地│第3年 │103年底 │8,385 │16,770元 │4-1 ││4 │000000│守健康手術醫│原│互│12月19│月3日 │址:嘉義市○│ │ │ │ │ ││ │ │療終身健康保│誌│瑄│日 │ │○街000巷00 │ │ │ │ │ ││ │ │險/幼童人壽 │ │ │ │ │號電話:00 ├───┼────┼───┤ ├──┤│ │ │保險 │ │ │ │ │-000 0000行 │第4年 │104年底 │8,385 │ │4-2 ││ │ │保單20NSSI │ │ │ │ │動電話: │ │ │ │ │ ││ │ │險種1,5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二十年繳費新│康│康│101年 │103年1│同上 │第3年 │103年底 │12,690│25,380元 │5-1 ││5 │000000│真健康終身醫│原│互│12月19│月3日 │ │ │ │ │ │ ││ │ │療健康保險 │誌│瑄│日 │ │ ├───┼────┼───┤ ├──┤│ │ │ │ │ │ │ │ │第4年 │104年底 │12,690│ │5-2 │├─┼───┼──────┼─┼─┼───┼───┼──────┼───┼────┼───┼─────┼──┤│ │000000│二十年繳費新│康│康│101年 │103年1│同上 │第3年 │103年底 │5,850 │11,700元 │6-1 ││6 │000000│守健康手術醫│原│筠│12月19│月3日 │ ├───┼────┼───┤ ├──┤│ │ │療終身健康保│誌│婕│日 │ │ │第4年 │104年底 │5,850 │ │6-2 ││ │ │險/幼童人壽 │ │ │ │ │ │ │ │ │ │ ││ │ │保險 │ │ │ │ │ │ │ │ │ │ ││ │ │保單20NSSI │ │ │ │ │ │ │ │ │ │ ││ │ │險種1,000元 │ │ │ │ │ │ │ │ │ │ │├─┼───┼──────┼─┼─┼───┼───┼──────┼───┼────┼───┼─────┼──┤│ │000000│六年繳費美滿│康│康│103年2│未變更│原要保書地址│第2年 │104年初 │4,144(│248,640元 │7-1 ││7 │000000│美元增額終身│原│原│月26日│ │:嘉義市○○│ │ │美元) │ │ ││ │ │壽險/外幣(美│誌│誌│ │ │街000巷00號 ├───┼────┼───┤ ├──┤│ │ │元) │ │ │ │ │原要保書行動│第3年 │105年初 │4,144(│ │7-2 ││ │ │保單6MMM │ │ │ │ │電話: │ │ │美元) │ │ ││ │ │險種14,0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二十年繳費新│康│康│103年2│未變更│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44,400│88,800元 │8-1 ││8 │000000│珍愛女人終身│原│倢│月26日│ │ │ │ │ │ │ ││ │ │壽險/人壽保 │誌│瑜│ │ │ ├───┼────┼───┤ ├──┤│ │ │險 │ │ │ │ │ │第3年 │105年初 │44,400│ │8-2 ││ │ │保單20NFEL │ │ │ │ │ │ │ │ │ │ ││ │ │險種100萬 │ │ │ │ │ │ │ │ │ │ │├─┼───┼──────┼─┼─┼───┼───┼──────┼───┼────┼───┼─────┼──┤│ │000000│同上 │康│康│103年2│未變更│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48,245│96,490元 │9-1 ││9 │000000│ │原│筠│月26日│ │ ├───┼────┼───┤ ├──┤│ │ │ │誌│婕│ │ │ │第3年 │105年初 │48,245│ │9-2 │├─┼───┼──────┼─┼─┼───┼───┼──────┼───┼────┼───┼─────┼──┤│ │000000│同上 │康│康│103年2│未變更│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42,300│84,600元 │10-1││10│000000│ │原│互│月26日│ │ ├───┼────┼───┤ ├──┤│ │ │ │誌│瑄│ │ │ │第3年 │105年初 │42,300│ │10-2│├─┼───┼──────┼─┼─┼───┼───┼──────┼───┼────┼───┼─────┼──┤│ │000000│二十年繳費真│康│康│103年2│未變更│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18,700│37,400元 │11-1││11│000000│安康防癌保險│原│倢│月26日│ │ │ │ │ │ │ ││ │ │/人壽保險 │誌│瑜│ │ │ ├───┼────┼───┤ ├──┤│ │ │保單20JAC75 │ │ │ │ │ │第3年 │105年初 │18,700│ │11-2││ │ │險種100萬 │ │ │ │ │ │ │ │ │ │ │├─┼───┼──────┼─┼─┼───┼───┼──────┼───┼────┼───┼─────┼──┤│ │000000│同上 │康│康│103年2│未變更│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17,700│35,400元 │12-1││12│000000│ │原│筠│月26日│ │ ├───┼────┼───┤ ├──┤│ │ │ │誌│婕│ │ │ │第3年 │105年初 │17,700│ │12-2│├─┼───┼──────┼─┼─┼───┼───┼──────┼───┼────┼───┼─────┼──┤│ │000000│同上 │康│康│103年2│未變更│同上 │第2年 │104年初 │16,200│32,400元 │13-1││13│000000│ │原│互│月26日│ │ ├───┼────┼───┤ ├──┤│ │ │ │誌│瑄│ │ │ │第3年 │105年初 │16,200│ │13-2│├─┴───┴──────┴─┴─┴───┴───┴──────┴───┴────┴───┼─────┴──┤│ │合計2,401,440元 ││ │ │└────────────────────────────────────────────┴────────┘附表二:
┌─┬─────┬────┬───┬─────┬─────┬─────┐│編│ 犯行 │收取保險│附表一│保險費(未│小計(未標│ 合計 ││號│ │費時間 │保險費│標註為新臺│註為新臺幣│ ││ │ │ │編號 │幣) │) │ │├─┼─────┼────┼───┼─────┼─────┼─────┤│1 │犯罪事實欄│102年底 │2-1 │9,890美元 │17,570美元│527,100元 ││ │一㈠⒈ │ ├───┼─────┤(*30=527,│ ││ │ │ │3-1 │7,680美元 │100元) │ │├─┼─────┼────┼───┼─────┼─────┼─────┤│2 │犯罪事實欄│103年底 │1-1 │2,376美元 │19,946美元│625,305元 ││ │一㈠⒉ │ ├───┼─────┤(*30=598,│ ││ │ │ │2-2 │9,890美元 │380元) │ ││ │ │ ├───┼─────┤ │ ││ │ │ │3-2 │7,680美元 │ │ ││ │ │ ├───┼─────┼─────┤ ││ │ │ │4-1 │8,385 │26,925元 │ ││ │ │ ├───┼─────┤ │ ││ │ │ │5-1 │12,690 │ │ ││ │ │ ├───┼─────┤ │ ││ │ │ │6-1 │5,850 │ │ │├─┼─────┼────┼───┼─────┼─────┼─────┤│3 │犯罪事實欄│104年初 │7-1 │4,144美元 │4,144美元 │311,865元 ││ │一㈠⒊ │ │ │ │(*30=124,│ ││ │ │ │ │ │320元) │ ││ │ │ ├───┼─────┼─────┤ ││ │ │ │8-1 │44,400 │187,545元 │ ││ │ │ ├───┼─────┤ │ ││ │ │ │9-1 │48,245 │ │ ││ │ │ ├───┼─────┤ │ ││ │ │ │10-1 │42,300 │ │ ││ │ │ ├───┼─────┤ │ ││ │ │ │11-1 │18,700 │ │ ││ │ │ ├───┼─────┤ │ ││ │ │ │12-1 │17,700 │ │ ││ │ │ ├───┼─────┤ │ ││ │ │ │13-1 │16,200 │ │ │├─┼─────┼────┼───┼─────┼─────┼─────┤│4 │犯罪事實欄│104年底 │1-2 │2,376美元 │19,946美元│625,305元 ││ │一㈠⒋ │ ├───┼─────┤(*30=598,│ ││ │ │ │2-3 │9,890美元 │380元) │ ││ │ │ ├───┼─────┤ │ ││ │ │ │3-3 │7,680美元 │ │ ││ │ │ ├───┼─────┼─────┤ ││ │ │ │4-2 │8,385 │26,925元 │ ││ │ │ ├───┼─────┤ │ ││ │ │ │5-2 │12,690 │ │ ││ │ │ ├───┼─────┤ │ ││ │ │ │6-2 │5,850 │ │ │├─┼─────┼────┼───┼─────┼─────┼─────┤│5 │犯罪事實欄│105年初 │7-2 │4,144美元 │4,144美元 │311,865元 ││ │一㈠⒌ │ │ │ │(*30=124,│ ││ │ │ │ │ │320元) │ ││ │ │ ├───┼─────┼─────┤ ││ │ │ │8-2 │44,400 │187,545元 │ ││ │ │ ├───┼─────┤ │ ││ │ │ │9-2 │48,245 │ │ ││ │ │ ├───┼─────┤ │ ││ │ │ │10-2 │42,300 │ │ ││ │ │ ├───┼─────┤ │ ││ │ │ │11-2 │18,700 │ │ ││ │ │ ├───┼─────┤ │ ││ │ │ │12-2 │17,700 │ │ ││ │ │ ├───┼─────┤ │ ││ │ │ │13-2 │16,200 │ │ │├─┴─────┴────┴───┴─────┴─────┴─────┤│ 合計2,401,440元│└──────────────────────────────────┘附表三: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美元壹萬柒仟伍佰柒││ │ │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美元壹萬玖仟玖佰肆││ │ │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美元肆仟壹佰肆拾肆││ │ │元、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美元壹萬玖仟玖佰肆││ │ │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⒌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美元肆仟壹佰肆拾肆││ │ │元、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表一編號1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表一編號2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 │ │義分行櫃員收付章壹枚、代收帳單繳款││ │ │專用憑條貳張,均沒收之,代收帳單繳││ │ │款專用憑條貳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