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棕與陳憲戊(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邑叡(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能預見鄧洧達等人提供高額報酬委託其等出面向租車公司租車使用,可能係在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檢警追查,仍基於縱有人駕駛其等承租之車輛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邑叡撥打電話聯繫陳憲戊,再由陳憲戊聯絡張勝棕後,張勝棕即與林邑叡、陳憲戊於105年2月18日同至臺南市○○路「○○租車公司」,推由張勝棕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交由車手陳昱豪駕駛搭載蕭彥宇(陳昱豪、蕭彥宇涉嫌加重詐欺罪嫌,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年8 月)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張勝棕因而獲得不法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元(未扣案);陳憲戊則獲得不法報酬1000元;林邑叡則取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告訴人黃加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3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棕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陳憲戊、林邑叡前往○○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取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陳憲戊找伊幫忙租車,是說當舖要租給員工使用,租車時有問陳憲戊萬一車子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要由誰負責,陳憲戊說對方會全權負責,叫伊不用擔心,伊因此幫忙租車,不知車子會被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領款之用,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鄧洧達透過林邑叡欲以1萬元之代價(租車費用另計),委
請林邑叡代為尋找人頭租車使用,林邑叡轉而尋找人頭即陳憲戊出面租車,代價為7000元,因被告與陳憲戊認識,且缺錢使用,陳憲戊輾轉介紹被告與林邑叡認識後,林邑叡、陳憲戊與被告三人乃於105 年2 月18日,至○○租車公司租車,並推由被告張勝棕進入該租車公司以其名義承租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轉交由陳昱豪、蕭彥宇駕駛,前往附表所示各地之ATM 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金融帳戶之贓款。被告與陳憲戊分別獲得報酬6000元、1000元,餘3000元則由林邑叡取得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鄧洧達、林邑叡、陳憲戊證述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過
程及取得之報酬等情明確(證人鄧洧達部分見調警卷第19頁、調偵卷一第10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14頁;證人林邑叡部分見調警卷第35頁、併辦警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原審調院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正、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5-16 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78頁;證人陳憲戊部分見調警卷第39-40 頁、併辦警卷一第15頁正、反面、調偵卷一第16正、反面、調院卷一第70頁正、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4頁、原審簡上卷第85-86 、89頁)。
②證人即車手陳昱豪、蕭彥宇分別證述經由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後,由陳昱豪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蕭彥宇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贓款等情明確(證人陳昱豪部分見調警卷第10-11頁、併辦警卷一第4頁反面-7頁、調偵卷一第10頁反面、併案偵卷第235-236頁;證人蕭彥宇部分見調警卷第2-3頁、併辦警卷一第9頁反面-12頁反面、調偵卷一第11頁、併辦偵卷第237-239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黃加龍、吳慧媛、戴順明、蔡倍昇、朱路莎
、吳秀珍、鄭數、歐雅惠、劉月令分別指證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等過程。
④復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調警卷第77-78頁)、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警卷第84-93頁)、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及相關證件資料(調警卷第102-10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 年4 月20日南政字第105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文元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 年4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722號函暨檢附之全家超商育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616號函暨檢附之統一超商北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調偵卷二第45-5
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610號函暨檢附之統一超商鄭子寮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調偵卷二第55-56 頁)。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二第139 頁)、被害人戴順明與「王睿強」LINE對話訊息截圖(併辦警卷二第140-142 頁)、被害人歐雅惠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二第156 頁)、被害人劉月令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二第P167頁)、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5 年4月8 日(105 )京城麻分字第34號函暨檢附之何靜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併辦警卷三第338-33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4月15日營字第1052900226號函暨檢附之陳金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三第341-346 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6 年8 月11日一麻豆字第170 號函暨檢附之何靜芳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三第347-35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3日國世善化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檢附之何靜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併辦警卷三第355-34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109號函暨檢附之統一超商文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62-36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2日、5 月3 日、5 月20日函暨檢附之全家超商北成店、全家超商康樂二店、全家超商康樂一店監視品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65-369 、371-
380 、387-390 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5 年4月22日北台南彰字第1050000104號函暨檢附之北西門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81-38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 年5 月10日南政字第1050000557號函暨檢附之西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併辦警卷三第391- 39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租借紀錄及系爭車輛車行紀錄截圖(併辦警卷三第396-397 、400-40
2 頁)等在卷可稽。⑤而詐騙集團成員鄧洧達、林炯承、陳昱豪、蕭彥宇等人,
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陳憲戊則因幫助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有上開人等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59-186、199-276頁)。
⑥至證人林邑叡於警詢中雖供證本次租車佣金(即報酬)為8000元等語(調警卷第35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租車是0000元,鄧洧達拿1萬元給我,我是拿7000元給他們(即被告與陳憲戊)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5、16頁反面頁)。核與證人陳憲戊證稱:林邑叡交付佣金7000元給我,我再轉交6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調警卷第40頁);且被告亦供認其出面租車的佣金為6000元,租車費用另外給等語(調警卷第44頁、調院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0、18頁);足認被告此次租用系爭車輛之報酬為6000元,另1000元、3000元則分別為證人陳憲戊、林邑叡取得。
綜上,足認被告確是經由證人陳憲戊介紹認識證人林邑叡,其等三人至上開租車公司,由被告進入該租車公司,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系爭車輛嗣交由證人陳昱豪駕駛搭載證人蕭彥宇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就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一節,被告雖辯稱:陳憲戊找伊
幫忙租車,是說當舖要租給員工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另案被告鄧洧達等人詐欺案件審理中則供稱不知道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不知道要租給什麼人用云云(調警卷第44頁、調偵卷一第15頁反面、調院卷一第69-70頁)。則其事後辯稱是當舖租給員工使用云云,已見其疑。嗣經本院質之此節,被告又供稱:當初陳憲戊剛開始跟我講是幫人家租車,說有人要租車,要幫忙租車,看我願不願意幫忙租車,那是我車交給他之後,聊天時我問他說如果車子有狀況的話怎麼辦,他說對方全權負責,陳憲戊才講說是當舖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41頁)。被告就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如何,前後供述不一;參酌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代價為6000元,而系爭車輛租期為105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日租金為2500元,總租金為19800元,有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可按(調警卷第102頁)。被告取得之報酬較之系爭車輛應付之租金顯屬過高,若果真系爭車輛係當舖欲供員工使用,且係正當用途,衡情何須支付高額報酬借用被告名義租車?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又何須隱瞞租車目的,一再供稱不知作何用途或不知要租給什麼人使用;嗣再經本院質之此節,被告又供稱陳憲戊找其出面租車時未告知用途,是在租用系爭車輛後二人聊天時,陳憲戊才告知是當舖要使用云云,被告就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多有迴避、隱瞞,若非被告知悉系爭車輛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何須如此。況被告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對叫其租用系爭車輛之人,可能會去做不法的使用,有一點知道云云,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為認罪之陳述(原審簡字卷第10頁),是被告事後再辯稱陳憲戊僅告知租用車輛是當舖欲供作員工使用,不知會供作不法用途云云,已難採信。
2證人陳憲戊雖於迭次訊問中供證:林邑叡找伊出面租車,是
說當舖要租車用,細節伊沒有問清楚,伊自己推測是要討債用,且因被告缺錢,才介紹被告租車等語(調偵卷一第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調院卷一第70頁、原審簡字卷第14頁、原審簡上卷第85-86頁);證人陳憲戊復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好朋友林邑叡說因為他當舖那邊要用車,看被告要不要借,報酬大概6千元,主要車是要保護員工,到時如果發生事故什麼的話,他們當舖的人全部都會去處理,所以被告不用擔心。如果被告願意去借的話,就看要不要撥時間來臺南,伊再請林邑叡出來跟被告講或是直接去車行那邊講,講完確定沒有問題;伊講完以後,被告說他相信我;林邑叡在第一次有講到,因為兩間當舖在追求利益的情況下,也就是說這間可能放比較高,另外一間可能放比較低,就是因為搶到另外一間當舖的生意,所以怕員工會有危險或是另外一間當舖會找人去找他們麻煩,才要另外去借車,這內容伊有跟被告說等語(原審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初陳憲戊剛開始跟我講是幫人家租車,說有人要租車,要幫忙租車,看我願不願意幫忙租車,那是我車交給他之後,聊天時我問他說如果車子有狀況的話怎麼辦,他說對方全權負責,陳憲戊才講說是當舖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41 頁),有關證人陳憲戊究竟是何時向被告告知當舖要使用車輛,要借用被告名義租車等情,證人陳憲戊與被告之供述顯有不符之處,是證人陳憲戊找被告出面租用系爭車輛時,是否確有向被告告知是當舖要借用其名義租車,未涉及不法等情,已見其疑,尚難依證人陳憲戊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依經驗法則,一般成年人租車時,只需提供相關證件供查
證身份或擔保,並支付租車費用即可,租用車輛並無特殊限制,是租用車輛若供作正當用途,實無需另尋人頭,且支付高額報酬。職是,以支付高額報酬而由他人租用車輛,借用人頭之人極有可能係以此方式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茲查:
⒈證人鄧洧達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不用本人名義租車,是
不想讓人知道車輛是伊本人的,且怕被警察跟,伊詐騙上游有教伊等租車、拿包裹之類的要請別人來處理,沒有以自己的名義租用;而會請林邑叡等人租車,除了自行給付租車費用外,還要給付鉅額的佣金給他們,是因為他們有做一些有風險的租車工作,租的車子又是我們車手要去領款駕駛用的,所以要給傭金作報酬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1頁、13頁反面)。足見證人鄧洧達等人支付高額報酬輾轉由被告代為租用系爭車輛,顯係為供作詐騙集團車手領款之用。
⒉再稽之證人鄧洧達、陳昱豪均供證:請林邑叡找人頭租車給
佣金1萬元,租車費用另計等語(鄧洧達部分見調偵卷一第11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1頁、調院卷一第44頁,陳昱豪部分見調警卷第11頁);而被告、陳憲戊、林邑叡因被告出面租用系爭車輛而分別取得6000元、1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如前述;則在任何人租用車輛並無困難之情況下,衡情何須輾轉由被告代為租用系爭車輛,被告因之與林邑叡、陳憲戊朋分該1萬元之報酬?又被告係一年約50餘之成年人,其自承高職畢業,在鋼鐵公司工作,並兼職賣保健食品等情(本院卷第344頁),可見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在租車無困難之情形下,無須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租車;乃竟未向證人陳憲戊確認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即逕行租用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並不在意。是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過程,獲取之報酬,於本件事發後,對於其代為租用系爭車輛用途之供述又有前開先後不一之情事,暨被告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中自承對叫伊租用系爭車輛之人,可能會去做不法的使用,有一點知道云云(原審簡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代為租用系爭車輛,將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虞,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復查: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是因接獲假籍友人之電話借款,而受騙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等情,另據證人黃加龍、吳慧媛、戴順明、蔡倍昇、朱路莎、吳秀珍、鄭數、歐雅惠、劉月令等人證述在卷;而證人陳昱豪、蕭彥宇則均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駕駛被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據證人陳昱豪、蕭彥宇等人證述在卷,足見該詐騙集團甚具規模,各成員間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其成員顯有3人以上。另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或以人頭租用車輛供車手領款,有人則找尋詐欺目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可預見其租用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將促成他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集團式之詐欺取財方式又為媒體大幅報導;本件係鄧洧達等詐騙集團須租用車輛供車手使用,經由林邑叡、陳憲戊輾轉找到被告租車,林邑叡、陳憲戊又與被告同至該租車公司租車,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可預見租用之系爭車輛將供成員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此部分尚未脫逸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
2是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收取高額報酬,以其名
義租用系爭車輛,當可預見系爭車輛極有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急需用錢,竟無視此情,仍出面租用系爭車輛,再交與陳憲戊等人,嗣交由詐騙集團之車手陳昱豪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蕭彥宇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雖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車手陳昱豪、蕭彥宇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但仍應認被告有縱詐騙集團成員駕駛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租用車輛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受該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未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尋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充當人頭租用系爭車輛,供詐騙集團之車手陳昱豪、蕭彥宇等人至各地提領贓款時使用,為不法集團順利取得贓款提供助力,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先於原審簡易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嗣上訴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鋼鐵公司工作,日薪1350元,並兼職賣保健食品直銷、離婚,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現與父母租屋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取得之60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部分為本案部分,編號2以下均為併辦部分┌─┬─┬────┬────┬────┬────┬────┬────┬──────┬──────┐│編│被│ │ │ │ │ │ │ │ ││ │害│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警示帳戶│盜領金額│提款時間│ATM提款地點 │ 提款方式 ││號│人│ │(新臺幣)│ │帳號 │(新臺幣)│ │ │ │├─┼─┼────┼────┼────┼────┼────┼────┼──────┼──────┤│1 │黃│假藉友人│200000元│0000000 │郭淑芳 │ │ │ │ ││ │加│身分電話│ │15:53 │土地銀行│ │ │ │ ││ │龍│借款 │ │ │彰化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6:25 │北育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市○區○○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一段189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25 │北育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6:29 │育德店(臺南│ ││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 │433號)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6:29 │育德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6:30 │育德店 │ │├─┼─┼────┼────┼────┼────┼────┼────┼──────┼──────┤│ │ │ │ │ │ │ 19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6:31 │育德店 │ │├─┼─┼────┼────┼────┼────┼────┼────┼──────┼──────┤│ │ │ │ │ │ │ 900元│0000000 │文元郵局(臺│ 同上 ││ │ │ │ │ │ │ │16:48 │南市北區文成│ ││ │ │ │ │ │ │ │ │路765號) │ │├─┼─┼────┼────┼────┼────┼────┼────┼──────┼──────┤│ │ │ │300000元│0000000 │郭淑芳 │ │ │ │ ││ │ │ │ │16:09 │臺灣銀行│ │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6:14 │鄭子寮店(臺│告承租之000-││ │ │ │ │ │ │ │ │南市北區北成│0000號車搭載││ │ │ │ │ │ │ │ │路442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15 │鄭子寮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16 │鄭子寮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17 │鄭子寮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18 │鄭子寮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22 │北育店(臺南│ ││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 │一段189號)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23 │北育店 │ │├─┼─┼────┼────┼────┼────┼────┼────┼──────┼──────┤│ │ │ │ │ │ │ 1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6:24 │北育店 │ │├─┼─┼────┼────┼────┼────┼────┼────┼──────┼──────┤│2 │吳│假藉友人│ 3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慧│身分電話│ │13:08 │第一銀行│ │ │ │ ││ │媛│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 │ │ │ │ │├─┼─┼────┼────┼────┼────┼────┼────┼──────┼──────┤│3 │戴│盜用友人│ 3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順│LINE借款│ │13:12 │第一銀行│ │ │ │ ││ │明│ │ │ │麻豆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3:20 │文賢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市○區○○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1116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3:21 │文賢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 同上 ││ │ │ │ │ │ │ │13:21 │文賢店 │ │├─┼─┼────┼────┼────┼────┼────┼────┼──────┼──────┤│4 │蔡│假藉友人│ 2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倍│身分電話│ │13:59 │第一銀行│ │ │ │ ││ │昇│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4:11 │北成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市○區○○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39號) │蕭彥宇去提款│├─┼─┼────┼────┼────┼────┼────┼────┼──────┼──────┤│5 │朱│假藉友人│ 2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路│身分電話│ │14:47 │第一銀行│ │ │ │ ││ │莎│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中國信託統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4:48 │育德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市○區○○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87號) │蕭彥宇去提款│├─┼─┼────┼────┼────┼────┼────┼────┼──────┼──────┤│6 │吳│假藉友人│10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秀│身分電話│ │11:16 │京城銀行│ │ │ │ ││ │珍│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1:23 │北成店(臺南│告承租之000-││ │ │ │ │ │ │ │ │市○區○○路│0000號車搭載││ │ │ │ │ │ │ │ │39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1:24 │北成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1:24 │北成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1:24 │北成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1:25 │北成店 │ │├─┼─┼────┼────┼────┼────┼────┼────┼──────┼──────┤│7 │鄭│假藉友人│ 50000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數│身分電話│ │13:10 │京城銀行│ │ │ │ ││ │ │借款 │ │ │麻豆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3:29 │康樂二店(臺│告承租之000-││ │ │ │ │ │ │ │ │南市中西區康│0000號車搭載││ │ │ │ │ │ │ │ │樂街150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3:30 │康樂二店 │ │├─┼─┼────┼────┼────┼────┼────┼────┼──────┼──────┤│ │ │ │ │ │ │ 9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3:31 │康樂二店 │ │├─┼─┼────┼────┼────┼────┼────┼────┼──────┼──────┤│ │ │ │ │ │ │ 900元│0000000 │彰化銀行北西│ 同上 ││ │ │ │ │ │ │ │13:35 │門分行(臺南│ ││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 │四段367號) │ │├─┼─┼────┼────┼────┼────┼────┼────┼──────┼──────┤│8 │歐│小三美日│ 29988元│0000000 │何靜芳 │ │ │ │ ││ │雅│網購分期│ │20:37 │國泰世華│ │ │ │ ││ │惠│付款有誤│ │ │善化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20:41 │分行(臺南市│告承租之000-││ │ │ │ │ │ │ ○ ○○區○○路一│0000號車搭載││ │ │ │ │ │ │ │ │段15號)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10000元│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 同上 ││ │ │ │ │ │ │ │20:42 │分行 │ │├─┼─┼────┼────┼────┼────┼────┼────┼──────┼──────┤│9 │劉│假藉友人│ 80000元│0000000 │陳金治 │ │ │ │ ││ │月│身分電話│ │12:41 │中華郵政│ │ │ │ ││ │令│借款 │ │ │麻豆郵局│ │ │ │ ││ │ │ │ │ │局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2:51 │超商康樂一分│告承租之000-││ │ │ │ │ │ │ │ │店(臺南市中│0000號車搭載││ │ │ │ │ │ │ ○ ○○區○○街13│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 │5號)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2:51 │超商康樂一分│ ││ │ │ │ │ │ │ │ │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2:52 │超商康樂一分│ ││ │ │ │ │ │ │ │ │店 │ │├─┼─┼────┼────┼────┼────┼────┼────┼──────┼──────┤│ │ │ │ │ │ │ 20000元│0000000 │台新銀行全家│ 同上 ││ │ │ │ │ │ │ │12:52 │超商康樂一分│ ││ │ │ │ │ │ │ │ │店 │ │├─┼─┼────┼────┼────┼────┼────┼────┼──────┼──────┤│10│劉│假藉友人│ 20000元│0000000 │陳金治 │ │ │ │ ││ │月│身分電話│ │13:26 │中華郵政│ │ │ │ ││ │令│借款 │ │ │麻豆郵局│ │ │ │ ││ │ │ │ │ │局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0000元│0000000 │臺南西華郵局│陳昱豪駕駛被││ │ │ │ │ │ │ │13:35 │(臺南17支)│告承租之000-││ │ │ │ │ │ │ │ │(臺南市北區│0000號車搭載││ │ │ │ │ │ │ │ │公園路176-1 │蕭彥宇去提款││ │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