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育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59號、107 年度偵字第66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育緯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育緯明知中華民國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羅于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日至7日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某處
,向鍾嘉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取王瑋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王瑋嘉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羅于庭並取得新台幣(下同)6,000元後,賴育緯旋將買賣護照之價金6,000元交予鍾嘉俊轉交王瑋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某郵局處,向鍾
嘉俊收取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鍾嘉俊護照),並約定待賴育緯自羅于庭處取得買賣護照之價金6,000元後再給付予鍾嘉俊,賴育緯旋即將該護照交予羅于庭,嗣因賴育緯遲未自羅于庭處取得6,000元,而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鍾嘉俊,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7日7 時10分許,至羅于庭之父羅進華位於嘉義市○○路○○○ 號18樓之3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
2 本護照;並經警於105 年10月6 日7 時許,至賴育緯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3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
3 支、張庭芸、陳惠萍及許雅琪之護照M 本,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鍾嘉俊收取王瑋嘉及鍾嘉俊之護
照後,再交付予羅于庭,並將王瑋嘉護照之買賣價金 6,000元交予鍾嘉俊轉交王瑋嘉,而鍾嘉俊護照之買賣價金 6,000元因遲未取得而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97-99 頁),核與證人王瑋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167-169 頁、偵1卷第274-275頁、原審卷第232-233頁)及鍾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20-121頁、交查卷第69-71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月5 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359號函暨證人王瑋嘉申報護照遺失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151-153頁、第157-159頁、第201-205頁、第207-209頁、第371-377頁)。而王瑋嘉及鍾嘉俊之護照均係警員於105年8月17日,在羅于庭之父羅進華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31-45頁),且羅進華亦因買賣護照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 第139-144頁),是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幫助鍾嘉俊買賣護照,自身並無買賣
護照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既分別向鍾嘉俊收取王瑋嘉及鍾嘉俊之護照後,再交付予羅于庭,並自羅于庭處取得王瑋嘉之護照買賣價金後,再交予鍾嘉俊轉交王瑋嘉,亦就鍾嘉俊護照與鍾嘉俊洽定買賣價金為6,000 元,則被告所為聯絡護照買賣、交付護照及洽定或交付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買賣護照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已參與其事,即係與羅于庭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行買賣護照之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買賣護照罪責,而非僅止於買賣護照之幫助犯。再者,被告上開收受及交付護照之行為,既均已涉及買賣價金之交付或洽定,則其所為即屬買賣護照之行為而非僅係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鍾嘉俊曾有販賣房屋之紀錄,因本
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買賣護照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2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羅于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7
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依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係為羅于庭收購王瑋嘉及鍾嘉俊之護照,則被告與羅于庭應論以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原審因被告否認犯行,就上開事證未及審酌,而漏未論被告與羅于庭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買賣護照罪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 頁),素行不良,與羅于庭共同為買賣護照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雖最終上開護照均即時為警所查扣而未遭他人所冒用,卻已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之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採,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終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甫出生之子、與未婚太太、母親、姐姐等人同住、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及賣車之貸款業務工作、收入並不固定(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2 支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護照M 本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而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就王瑋嘉護照所取得
之6,000 元均已交付予鍾嘉俊轉交王瑋嘉,此部分與證人王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274 頁),另鍾嘉俊護照並未取得買賣價金,亦為證人鍾嘉俊所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1頁),且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㈡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卷二) │├─┼───────┼───────────────────────────────┤│3 │交查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762號卷 │├─┼───────┼───────────────────────────────┤│4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1號卷 │├─┼───────┼───────────────────────────────┤│5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 (卷一)(羅進華另案││ │ │) │├─┼───────┼───────────────────────────────┤│6 │偵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 (卷三)(羅進華另案││ │ │) │├─┼───────┼───────────────────────────────┤│7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羅進華另案) │├─┼───────┼───────────────────────────────┤│8 │偵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鍾嘉俊另案) │├─┼───────┼───────────────────────────────┤│9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卷(鍾嘉俊另案) │├─┼───────┼───────────────────────────────┤│10│偵7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王瑋嘉另案) │├─┼───────┼───────────────────────────────┤│11│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卷(王瑋嘉另案) │├─┼───────┼───────────────────────────────┤│12│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卷 │├─┼───────┼───────────────────────────────┤│13│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