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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茂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功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茂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建功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茂自民國 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縣○○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建功係李永茂之弟,並育有一子李鼎然。

二、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雲林縣○○鄉公所所有;另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土地均由○○鄉公所占有。而坐落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包含「○○服務中心」之主體日式建物、該日式建物旁及後方呈 L型之鐵皮浪板平房建物及附屬之廚房及衛浴建物),則係○○鄉公所所有。雲林縣○○鄉○○路00號原為鄉長宿舍,92年 3月間,○○鄉鄉公所辦理鄉長與民有約,將鄉長會見民眾之地點定為「鄉長與民有約服務處」,地址為○○鄉○○路00號。嗣於96年間,雲林縣政府要求轄內所屬各機關學校依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第1款關於首長宿舍之規定,查核所經管之首長宿舍與規定是否相符,○○鄉公所承辦人員乃簽請將上開○○路00號建物之宿舍用途廢止,經當時鄉公所秘書決行核可;嗣雲林縣政府復要求所屬機關學校依「雲林縣政府辦理全國宿舍管理系統線上申報實施原則」,於96年 9月20日前完成線上申報第三季季報,○○鄉公所乃於96年第三季季報之「雲林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宿舍設置戶數統計季報表」登載廢止首長宿舍之宿舍用途,並由當時鄉公所秘書決行。自此,前開○○路00號建物已失首長宿舍之用途。

三、詎李永茂明知上情,亦知公務員受國家及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藉權力圖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更不能將公有財物私借他人使用,然其僅因李建功自身及其子李鼎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向李永茂央求借住於○○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浪板平房內,即與李建功共同基於意圖為李建功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聯絡,同意李建功及不知情之李鼎然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入住○○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之鐵皮浪板平房建物(即附圖所示「李建功房間室內」部分),並使李建功取得鑰匙得以進出使用○○路00號主體建物(即附圖所示「甲」部分),李建功及不知情之李鼎然因而得無償居住在附圖所示「李建功房間室內」部分,並得無償使用附圖所示「甲」部分主體建物及該建物內之水、電、網路及相關電器設備,進而由○○鄉公所員工以「○○服務中心」支出之名義,核銷水費、電費及網路費,李建功因而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免於支付網路費、水費及電費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40,186 元。嗣法務部廉政署以李永茂等人涉有貪瀆罪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5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間,多次進行現場勘查,發現李建功、李鼎然確有使用○○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之情形,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李永茂、李建功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㈠證人許○○於先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自

被告李永茂上任後即住在○○服務中心,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建功、李鼎然未居住在○○服務中心云云,已變更先前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是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而自許○○警詢筆錄之形式觀之,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許○○詳細說明○○路00號上各建物位置、使用情形,無顧左右而言他之答非所問情形,也未隱瞞自己居住在內,未支付租金、水、電費用等情況,足見許○○前開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復參以廉政署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執行現場勘查,並於當日製作筆錄,許○○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李永茂、李建功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亦無證據證明廉政署人員有何不法取證情形,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且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李永茂居住地點此一

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從警詢筆錄形式觀之,製作筆錄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再細繹李○○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能自廉政署人員提示之照片說明照片內容,可見警詢筆錄出於李○○任意性陳述,復參以李○○於原審審理時,仍擔任被告李永茂之司機,在原審審理中面對被告李永茂而為證述,心理壓力較大;反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證詞之利害關係,應較趨於真實,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較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李○○警詢中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人李○○、李○○、林○○、張○○、賴○○、蔡○

○、廖○○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所列各項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茂、李建功固坦承兩人為兄弟關係,且其二人對於被告李永茂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縣○○鄉鄉長,負有綜理全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前開000、000地號土地均由○○鄉公所占有,作為○○路00號圍牆內浪板平房及庭院等使用,另○○路00號建物(包含○○服務中心日式建築物、該日式建築物旁邊及後方呈 L型之鐵皮浪板平房建物及附屬之廚房及衛浴建物)係○○鄉公所所有;該處相關水、電、網路、電話等費用均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付等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背信犯行。其二人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李永茂辯稱:就其所知,○○路00號建物係宿舍及與民

有約服務中心共用,而李建功係於清潔隊自○○路00號建物遷出後,約102年 10月起始在該處進出;因公所人力裁減,宿舍無人管理,李建功遂前來幫忙維持環境清潔,並未支給薪資;且其上任後,○○路00號建物曾經鄉代表會通過預算整修,之後其方能入住;其下班後有時會與鄉民在該處談論公事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鄉財產之經營處分為其自治事項,而○○鄉對於鄉有財產之管理並未訂定自治規範;至卷內「○○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縣現有財產,就○○鄉財產並無適用之餘地。是○○路00號建物縱經前任鄉長○○○核准改為辦公處所,然被告李永茂上任後,依事實需要更改為「為民服務中心」並兼有「鄉長宿舍」、倉庫功能,此乃本於其鄉長綜理鄉政,對○○路00號建物群此一鄉有財產管理之權限,並依事實需要予以變更用途,無須報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又○○路00號建物群之功能多元且機動,96年之前非但係鄉長宿舍,亦係鄉長接見民眾處所,並兼作為托兒所、公所調解會、清潔隊辦公室等用途。被告李永茂99年間上任後發現○○路00號建物之日式平房部分已漏水損壞而無法使用,根本不知該處所曾於96年間變更用途僅作為「辦公處所」之情事;縱曾經作為辦公處所使用,被告李永茂上任時亦已荒廢,顯見事實上已廢除原使用;而 100年間編列預算整修後,○○路00號建物作為接待民眾之「○○服務中心」及鄉長宿舍、存放公所物品之倉庫使用。嗣因李建功行動不便,向公所承租之房屋位於市場

二、三樓,不利其進出,其子李鼎然復有精神疾病,李建功乃於101 年3 月間向被告李永茂請求比照許○○暫時借住○○路00號倉庫房間,被告李永茂基於親情及其二人處境堪憐,而○○路00號為民服務中心須有人協助接待民眾或接聽電話、維護環境,乃同意其二人暫時借住○○路00號倉庫內,期間亦曾要求李建功另覓處所搬遷,是被告李永茂並未同意李建功父子居住在○○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內,並無圖利李建功之故意。再者,李建功父子係因協助被告李永茂管理○○路00號建物而居住該處,其等使用相關生活水電設備自屬難免,自無認定其二人獲有不法利益可言等語。

㈡被告李建功辯稱:其原本在○○路00號賃屋居住,目前仍有

租約,但因腳部殘障,無法上二樓,故搬至○○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之房間居住,其住在該處僅使用電扇;又○○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倉庫有擺放一些燈具、瀝青、電纜等有價值物品,常有失竊及遭外勞入內破壞情事,被告李建功與李永茂為親屬,無償負責看顧,竟遭有心人陷害以致被訴;且許○○已在該處居住甚久,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認其違法顯有不公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由鄉長李永茂管理○○路00號建物,而該建物先前曾做為調解會、清潔隊等單位之辦公廳舍,故鄉長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方式有自主決定權,自得將之變更為宿舍用途,卷存「雲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應不能超越法律作為限制鄉有財產管理、經營、處分之依據。而○○路00號建物若作為宿舍使用,則該宿舍是否容許一定親等內之親屬居住,法無明文,則李永茂同意被告李建功居住亦與情理無違,亦未違背法定職務,自不該當背信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永茂自 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

縣○○鄉鄉長,負有綜理全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李建功係李永茂之弟,並育有一子李鼎然。又前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雲林縣○○鄉公所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由○○鄉公所占有,作為○○路00號圍牆內浪板平房及庭院等使用,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另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路00號建物(含為民服務中心日式建築物、該日式建築物旁邊及後方呈 L型之鐵皮浪板平房建物及附屬之廚房及衛浴建物),係○○鄉公所所有。而前開○○路00號建物原為鄉長宿舍,92年 3月間,○○鄉鄉公所辦理鄉長與民有約,將鄉長會見民眾之地點定為「鄉長與民有約服務處」,地址為○○鄉○○路00號。嗣於96年間,雲林縣政府要求轄內所屬各機關學校依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第1款關於首長宿舍之規定,查核所經管之首長宿舍與規定是否相符,○○鄉公所承辦人員乃簽請將上開○○路00號建物之宿舍用途廢止,經當時鄉公所秘書決行核可;嗣雲林縣政府復要求所屬機關學校依「雲林縣政府辦理全國宿舍管理系統線上申報實施原則」,於96年 9月20日前完成線上申報第三季季報,○○鄉公所乃於96年第三季季報之「雲林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宿舍設置戶數統計季報表」登載廢止首長宿舍之宿舍用途,並由當時鄉公所秘書決行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鄉鄉有房屋清查表、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查卷二第287 至288 、331 至332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 年2 月2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32002210 號函及所附登記簿謄本、土地勘清查表、略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03 頁)、雲林縣○○鄉公所108 年4 月30日○○民字第1080005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同所108 年6 月5 日○○○字第108000749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字第0961000409號函及同年9 月3 日○○○字第096100042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雲林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學校宿舍設置戶數統計季報表、經管首長宿舍清冊、經管閒置公有宿舍清冊等資料(見他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417 至46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永茂對於前任鄉

長將該處廢止宿舍用途並不知悉,且即便業已廢止,被告李永茂基於鄉長身分,仍得將該處回復為首長宿舍性質,並無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⒈○○路00號建物於92年 3月間,即已作為○○鄉之鄉長與

民有約服務處,且至遲於96年 9月20日前,即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雲林縣政府之要求,於96年第三季季報之「雲林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宿舍設置戶數統計季報表」登載廢止首長宿舍之宿舍用途,並由當時鄉公所秘書決行,已如前述,據此自堪認○○路00號建物至遲自96年10月起,已廢止首長宿舍之用途。再參諸前引雲林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字第0961000409號函主旨欄載明:「請依宿舍管理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查核所經管首長宿舍與規定是否相符」,而說明欄亦敘明應參酌宿舍管理手冊第3 點第1 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而當時承辦人員乃至決行之鄉公所秘書對此均無異議,足認對於○○鄉公所而言,○○路00號建物是否廢止首長宿舍用途,均應依「宿舍管理手冊」所定程序為之,此觀前引○○鄉公所108 年6 月5 日函文仍稱:「本鄉之財產管理及宿舍管理乃是參酌『雲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宿舍管理手冊』,本所並於96年8 月28日於雲林縣政府來函(○○○字第0961000409號函)簽准將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用途廢止」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

⒉而參諸前開函文所附「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明定首長

宿舍之借用及管理方式,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而當時有效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第 2項規定:「首長、副首長借用宿舍,應與借用機關簽訂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所需公證費,由借用機關負擔」,第 3項規定:「各機關自行經管或專案核准租賃之首長宿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則被告李永茂若果真欲將○○路00號建物回復為首長宿舍用途,自應依上開規定與○○鄉公所簽訂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然遍查全卷及被告二人歷次抗辯情節,均未見被告李永茂指示將○○路00號建物回復為首長宿舍並簽定借用契約、辦理公證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李永茂確無將該建物回復為首長宿舍之意。

再參諸被告李永茂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雲林縣○○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決書」及所附「100年度雲林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列關於○○路00號建物之「房屋建築及設備費」、「雜項設備費」之說明仍稱:「為民服務中心修繕」、「為民服務中心所需設備」(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而本院依職權向○○鄉公所函查○○路00號主體建物內放置之相關物品購置當時之簽核資料,各該設備亦均以為民服務中心設備之名義購置,並無一語提及首長宿舍用途(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足認無論依○○鄉公所預算科目抑或被告李永茂個人主觀認知,○○路00號建物均無首長宿舍性質。

⒊至被告二人抗辯情節,乃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李永茂仍有於夜間在○○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內與民眾商談,並留宿其內,謂該處仍有首長宿舍性質云云,而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 179至180、198頁)、證人即鄉長司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二第 185頁反面、197至198頁;原審卷二第287至291頁)、證人即○○鄉公所機要秘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4至15、17、69頁),乃至證人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80頁),均證稱被告李永茂有留宿於○○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情形。然姑不論上開證人所證情節是否屬實,被告李永茂於警詢中已供稱:「(問:為民服務中心的功能為何?)民眾在上班時間無法到○○鄉公所向我反映意見,所以我設置為民服務中心,讓民眾可以下班時間找到我,反映○○鄉的民意」、「(問:為民服務中心是否為○○鄉公所宿舍?)不是」、「(問:你本身薪資有無扣繳宿舍費用嗎?)沒有,單純只扣公保、健保等」、「(問:

為民服務中心除了作為你與鄉民座談的場所功能外,有無其他用途?沒有」等語(見他卷三第89頁反面);至後續偵查過程乃至本案遭起訴後,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永茂仍未提及○○路00號主體建物有首長宿舍用途,甚且於原審 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永茂於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仍對於原審所整理之:「○○路00號建物係○○鄉公所所有,依雲林縣政府所訂定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0條規定,屬供辦公作業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核准,不得變更用途」此一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3、247頁),顯見對被告李永茂而言,其主觀上確已認知○○路00號主體建物並無首長宿舍性質無疑。至前開證人所稱被告李永茂偶有於○○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留宿情形,即便屬實,然行政機關為因應首長行程及業務需求,於辦公場所內為首長備置可供臨時留宿之休息處所,並非罕見,惟不能因此即認該備置留宿設備之辦公場所為宿舍,而適用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況,首長宿舍亦非容許首長任意出借他人使用,此觀前引「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 9點,明定各機關對於自行經管之首長宿舍發現有出租、出借、轉讓等情形,應將首長宿舍收回,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乃至選任辯護人辯稱○○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仍有首長宿舍性質,乃至被告李永茂得依鄉長權力將該建物回復為首長宿舍管理使用,進而容任家人入住云云,均無可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按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明定:公用財產應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又上開條例第70條亦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制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查○○路00號主體建物乃至後方浪板平房均無宿舍性質,已如前述,而○○鄉公所未訂定鄉有財產管理規定,依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鄉公所均覆稱相關事項比照雲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有該鄉公所107年 7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108年6月5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67頁)在卷可參,則○○鄉公所既編列預算而於 100年間將上開建物整修而成為○○鄉之「為民服務中心」並備置相關設施,參照前開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認○○路00號建物屬○○鄉公所供辦公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鄉公所前開107年7月23日函文並未說明得以逕行比照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之法令依據,且○○鄉公所承辦人員於96年 8月23日簽請廢止宿舍用途時,亦未以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為法令依據,更未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謂前開函文所稱比照上開自治條例辦理僅屬承辦人員之個人意見云云。然前開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既已明定縣內各鄉、鎮、市公所未制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該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此即屬○○鄉公所比照上開自治條例辦理之法令依據;而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未要求轄內鄉、鎮、市公所比照辦理時,需申請雲林縣政府備查或核可,此業經雲林縣政府以107年7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見原審卷二第 251頁),是亦不能以雲林縣政府查無相關備查獲核准資料為由,逕認○○鄉公所不得比照前開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鄉內公有財產之管理。再者,○○鄉公所96年 8月23日簽請廢止○○路00號宿舍用途前,該址既為鄉長宿舍,相關管理及宿舍用途之廢止自應援引「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與前述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無關。辯護意旨以○○路00號建物廢止宿舍用途當時並未適用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謂○○路00號建物之管理不適用該自治條例云云,顯屬誤解,無足憑採。

㈢被告李永茂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不知李建功攜子李鼎

然搬入○○路00號居處之事實,然被告李永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李建功及李鼎然於100年9月間經其同意搬入○○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鐵皮浪板平房建物居住,該房間範圍如附圖所示「李建功房間室內」部分,並未爭執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李建功保有開啟○○路00號日式主體建物之鑰匙,得以進入該日式建物而使用其內裝設之冷氣、電視、冰箱、電扇等電器設備,並得連接網路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李建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李永茂第一次當選○○

鄉鄉長 1年半左右,李鼎然大學畢業回戶籍地住,因住不下,其遂於 100年7、8月間利用與李永茂同時回李家祖厝之機會,親口向李永茂拜託讓其與其子李鼎然搬入○○路00號之後棟倉庫;原本李永茂不同意,但李鼎然精神疾病發作,遂再向李永茂懇求,李永茂要求不能久住,其遂於100年9月與李鼎然搬進○○路00號之後棟倉庫;嗣於李永茂要求其等搬遷時,其又再度以李鼎然精神疾病未痊癒為由,拜託李永茂讓其二人續住,迄105年8月24日廉政署人員前往○○路00號建物時,均與李鼎然居住該處;又其保管○○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靠近廚房側門之鑰匙,並由該側門進入客廳,其偶爾至該日式主體建物客廳區看電視,客廳多由其本人與李鼎然使用;李鼎然在該處上網,頻率約一周五日,有時在客廳內閱讀聖經,會開啟靠近電視那面牆的冷氣及電扇;其有使用該處之水、電設備,但水、電及上網費用由公所支付;其另有使用該處之冰箱、電鍋(為其私人購置)、電風扇、冷氣、電視及電熱水器、電腦等電器設備,並曾自費維修電熱水器等語(見他卷三第36頁反面、37頁正、反面、38頁反面、69至70頁)。

⒉而證人李鼎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大學畢業後即與李

建功同住在為民服務中心,該處不論日間、夜間均無一般民眾進出;若有人前來找鄉長,其會叫該人至鄉公所,又其有在為民服務中心前棟主建物內使用電扇、冷氣、電腦等電器(見他卷三第85至86頁);至原審審理中,李鼎然亦證稱:吃飯、洗澡均要至○○路00號日式主建物內,亦須至該處方能使用網路,進入該主建物須有鑰匙,其父李建功會至主建物之廚房煮飯,其亦有使用主建物內之冰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3、149至150頁)。且本院函詢結果,李鼎然確係100年6月大學畢業無誤,有○○大學 108年1月4日○○字第1070012031號函附卷可按。

⒊佐以法務部廉政署自105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

前往○○路00號外圍進行勘查,發現○○路00號主體日式建物於夜間多有明顯燈光,而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經常出入○○路00號大門,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有時步行,穿著亦不相同,甚至有在傍晚或夜間進入○○路00號,隔日始出門之情形,且被告李建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李鼎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分日夜均得任意進出,並均備有大門柵欄遙控器而得任意開啟、關閉該處大門柵欄,甚且將上開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任意停放於該處庭院情形,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場勘察記錄二十八份及前開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9 至281 頁、他卷一第61至62頁);而原審勘驗廉政署人員105 年8 月24日前往○○路00號進行現場勘查時拍攝之錄影光碟,亦可見廉政署人員步入為民服務中心內時,客廳冷氣、電視為開啟狀態,屋內放有吉他、電子琴、電腦,亦有冰箱、飲水機、電鍋等生活家電,餐桌上有食物、桌罩,屋內有飲料、垃圾、雜物、浴巾、鞋子,浴室有沐乳用品瓶罐及水垢,前門旁房間內床鋪及吊衣桿上,堆放大量衣物,冷氣及電扇均開啟,在場之李鼎然對此稱濕的衣服曬在該處,且稱與被告李建功睡在為民服務中心後方另一建物房間內等語;另廉政署人員進入該房間時,亦可見內有床舖、物品、書桌、鋼琴,吊扇運轉中;過程中李鼎然亦指出其欲前往為民服務中心上廁所,當廉政署人員問及在何處洗澡、上網時,李鼎然亦稱在前方為民服務中心,為民服務中心側門旁裝有電熱水器供洗澡用等情,有原審107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70、116 至117 頁)。另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房間及其等使用之○○路00號主體建物面積,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查明無誤,有該所

107 年3 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33 至535 頁)。

⒋再依證人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張○○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證詞內容可知,○○路00號大門平時關閉,一般人難以進出,而在車棚或為民服務中心後方,擺放有○○鄉公所建設課物品,如燈具、瀝青等物,鄉公所人員若無鑰匙,須聯絡李建功幫忙開門始能進入(見他卷二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即○○鄉公所總務賴○○於偵查中證稱:其於

104 年11、12月前往○○路00號盤點公所財產項目時,係由為民服務中心內一名不認識之男子開門始能進入,該男子於其盤點鄉有財產時,係該男子告知各項財產放置位置(見他卷二第181至182頁);又證人即○○鄉公所臨時人員林○○於偵查中證稱:為民服務中心平時鐵門均是關閉,並未實際運作,亦未對外開放,民眾無法自由進出;其個人感覺李建功、李鼎然有住在為民服務中心並使用水、電,因其二人在該處進進出出,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至於許○○則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153至155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李建功前開供述內容、法務部廉

政署現場勘查結果可知,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並非○○鄉公所職員,卻能取得鑰匙,自由進出○○路00號並開啟大門柵欄;而○○路00號主體建物之鑰匙,依被告李建功所陳,除其父子二人外,僅許○○、鄉長司機○○○保有(見他卷三第40頁),是即便○○鄉公所其他公務人員亦無該主體建物之鑰匙,無法任意進出。衡以被告李建功並未於○○鄉公所任職,若非被告李永茂授意並交付鑰匙,其自無取得○○路00號主體建物鑰匙而得以進入該建物並使用其內電器用品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李永茂於警詢中,亦坦承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確有使用為民服務中心內之電視、冷氣等物品(見他卷三第9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李永茂確係明知並同意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進入○○路00號主體建物並使用水、電、網路、電器用品無疑。

㈣被告李永茂、李建功二人答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

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該處,係代為看顧鄉公所堆放之路燈、瀝青等材料,並代為清潔環境、接聽電話,其二人因協助被告李永茂管理○○路00號建物而使用相關水電生活設備,在所難免,被告李永茂、李建功二人均無圖利或背信之犯意云云。然:

⒈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均未於○○鄉公所任職,其二人

本無代為看顧○○鄉公所財產之義務,更無因被告李永茂個人請託,即令其二人得以看顧上開財產並以此換取於○○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浪板平房內居住,甚或使用該主體建物內相關水電生活設備之權利,要屬當然。

⒉又證人許○○為○○鄉清潔隊隊員,並受前任鄉長指示居

住在○○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浪板平房內,負責看顧鄉公所放置之路燈材料及瀝青等物,此業據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頁反面、6頁正面、47頁;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且被告李永茂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許○○除了清潔隊員職務外,還有擔任社區巡守隊隊員,所以常常會巡守得很晚,他曾向我請求讓他住在為民服務中心後方房舍,我同意讓他居住,並順便維護為民服務中心的環境」、「為民服務中心後方空地、倉庫放置有○○鄉公所建設課的常溫瀝青、路燈材料,所以我請許○○有空的話,也看顧一下。但也是我同意他居住為民服務中心後方房舍,所以才順便請他維護環境、看顧材料」(見他卷三第90頁正、反面),足見無論係看顧路燈、瀝青等物品抑或環境維護,均可由清潔隊員許○○負責,是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該處,顯與上述物資之看顧乃至環境維護無關。此觀被告李永茂於該次警詢及後續偵查過程,均無一語提及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有負責看顧現場存放之路燈材料、瀝青,反稱係基於「人道、兄弟情」,始同意李建功、李鼎然居住該處等語(見他卷三第91頁),至為顯明。

⒊至被告李永茂、李建功等人嗣後又稱被告李建功係代為管

理上開為民服務中心、代為接聽電話云云。然被告李永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許○○到庭,而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自100年 11月起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負責○○路00號主體建物之內務整理及庭院環境清潔工作;若有民眾前來與鄉長洽談,亦會幫忙招待及通知鄉長,時間至 103年年中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77至79頁)。則依許○○上開證詞內容,被告李建功攜子李鼎然入住○○路00號僅約

2 個月後,○○鄉公所即以約聘方式聘用許○○前往○○路00號負責清掃及整理環境,被告李建功有何「管理」該建物之必要?況,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受約聘當時鄉長為被告李永茂,當時鄉公所約聘即為鄉長約聘(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李永茂既知須有約聘人員身分之人始能從事鄉有財產之清潔、管理,衡情自無請託被告李建功父子無償代為管理○○路00號建物之可能。其等嗣後改稱有管理行為,並以此為使用生活電器設備之對價,顯係臨訟編纂,要無可取。

㈤查被告李建功攜其子李鼎然居住在○○路00號,李鼎然並無

工作,此為李鼎然自陳在卷(見他卷三第82頁),被告李建功則自陳在鄉民代表會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36頁),李鼎然顯受被告李建功扶養無誤,是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在○○路00號,而免於支付租金、水、電及網路費用,應認屬被告李建功所獲得之利益。而○○鄉公所於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期間,已核銷水、電、網路費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繳費通知、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鄉公所動支費用請示單、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電信費統計表、台電電力公司網路櫃台電費查詢結果(出處詳如附表六所示)、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7年2月13日雲服字第1070000022號函檢附之費用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西螺服務處106年2月21日台水五西螺字第1070000532號函檢附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運處107年2月26日雲林字第1071651152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85、193至209、211至213 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李建功獲利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⑴被告李建功自100年9月某日起迄105年8月止,無權佔用

○○路00號,○○路00號內上建物有數棟,被告李建功及其子使用部分為為民服務中心及後方建物一個房間(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標示「李建功房間室內」部分)已如前述,經雲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各該部分面積分別為130.22平方公尺及 24.7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535頁,即附圖),是被告李建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實際使用部分之面積計算。又起訴書記載之佔用時間係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算至105年8月間止,因日期無從認定,以最有利被告李建功之立場,從寬認定100年9月及105年8月均不算入,而自100年10月1日起計算至105年7月31日止。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路00號鄰近菜市場,附近亦有住家,在○○鄉內屬於生活機能良好,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段

000、000地號土地自100年至105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頁),則被告李建功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84,69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

⒉水、電及網路費用:

⑴水費、電費收費項目雖均有基本費項目,然用戶使用度

數未超過基本度數時,收取基本費,使用度數超過基本度數時,係以實際使用度數計費。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期間,每期水費、電費之使用均超過基本度數,計算時應以實際收費金額為標準。又計算費用之期間,亦同前所述從寬認定,自100年10月 1日起計算至105年7月31日止。

⑵○○鄉清潔隊於102年 10月自○○路00號遷移,此業經

原審電詢○○鄉公所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273頁),而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期間,許○○亦住在該處一個房間內(未使用電話及網路),是計算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水、電、網路費用時,應分別以觀:①水費部分,使用度數已超出基本度數,依前述應由實

際使用度數核算。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許○○、○○鄉清潔隊人員乃至偶爾前往○○路00號建物辦理公務之○○鄉公所人員甚或李永茂均有用水之需求,即使無法從實際度數計算,但102年11月起至105年7月間,每月平均水費為509元,○○鄉清潔隊搬進後之100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平均水費則為 584元,○○鄉清潔隊搬離後,水費有減少,故認100年 10月至102年10月間,以平均509元之水費計算每月為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許○○乃至其餘前往○○路00號建物工作之鄉公所人員(含被告李永茂)共同使用之費用,應屬合理。而進入○○路00號建物之鄉公所人員人數不定,用水量不明,惟其等既未長時間於該處居住,本院認為該等鄉公所人員之用水量以一人計,並與居住該處之許○○、李鼎然、被告李建功三人平均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水費共計14,759元(各期水費金額如附表四,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備註所示)。

②電費部分,亦超過基本度數,依前述由實際使用度數

即電費單上金額核算。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間,每期(二月為一期)平均電費為 18,365元,100年10月至102年11月間,平均電費為 21,461元,○○鄉清潔隊搬離後,費用有減少,故認以18,365元之電費計算100年10月至102年11月間,為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許○○及其餘前往○○路00號建物工作之鄉公所人員(含被告李永茂)每期共同使用之電費。然○○鄉公所人員及許○○並無為民服務中心之鑰匙,而許○○活動範圍在後方建物一房間內,該房間內僅有電燈二具、電風扇一支、冷氣一部,此為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9頁),許○○自陳該冷氣在住進時已損壞(見他卷三第 3頁反面),另裝設於為民服務中心內電器,諸如電視一台、冷氣三台、冰箱一台、咖啡機一台、微波爐一台、顯示器一台、烘碗機一台等電器,可知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使用電器多於許○○及前往上址處理公務之鄉公所人員,在計算於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電費時,以均分計算顯不合理。故本院以登載於為民服務中心之財產清冊上之電器瓦數合計與許○○屋內電燈二具、電風扇一支之瓦數合計,並考量無法排除被告李永茂偶有於該處接見鄉民而使用電器、冷氣等情形,依比例認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電費為總金額之90%,共 479,331元(各期金額詳如附表五,計算式如附表五備註所示)。

③網路費用部分,於102年 10月○○鄉清潔隊搬遷前,

網路費用之繳款費用項目中所列「市內電話通信費」、「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信費」、「市話撥行動通信費」、「市內電話查號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等費用,依卷內事證實難確認由被告李建功或其子李鼎然或由○○鄉清潔隊人員使用或金額多少;而○○鄉清潔隊搬遷後,○○路00號仍有公務人員進出,且被告李永茂所辯於下班後在該處接見民眾等情,無從證明是否不實,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該電話亦由被告李永茂因公務使用之情形,是前開繳款費用項目中所列「市內電話通信費」、「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信費」、「市話撥行動通信費」、「市內電話查號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等費用,於○○鄉清潔隊搬遷後仍應扣除。至繳費項目中所列「市內電話基本型 A月租費」、「市內電話月租費優惠」、「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維費」、「光世代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等費用,既係定額收取,且被告李建功若自行裝設網路,本即必須支付相同費用,應認此部分費用即為被告李建功因其子李鼎然使用所獲不法利得。從而,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應認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費用僅有費用項目內關於「市內電話基本型 A月租費」、「市內電話月租費優惠」、「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維費」、「光世代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部分,是被告李建功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免於支付之費用共計61,404元(各期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三備註)。

⒊關於電話費部分,查被告李建功居住期間,裝設於○○路

00號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每期電話費用均為 189元基本費,有該電話繳費通知在卷可查(如附表六市話號碼0000000 號之繳費通知欄所示);而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詢結果,○○路00號裝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2年 9月22日即已申裝,有該營運處 108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衡以現今行動通訊發達,市內電話對於一般民眾通訊之重要性日益降低,參以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均有使用行動電話,有其二人105年8月24日接受詢問時留存於筆錄之聯絡電話號碼在卷可查(見他卷三第36頁正面、74頁),則被告李建功於警詢中陳稱甚少使用裝設於○○路00號之市內電話(見他卷三第37頁反面),應可採信。則其既無使用市內電話特殊需求,即難逕認該市內電話按月須支出之基本費用為被告李建功所得之利益。

⒋至起訴意旨認為民服務中心租金計算,市場行情價格較高

,擇較低之公告地價作為換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標準,且公告地價有更新,擇最低之金額計算,又○○路00號未經課徵房屋稅,無法依此計算房屋之租金,故僅以基地面積計算不法利益,並以卷內手繪現場圖為使用面積,因而以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計算年租金,認李建功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 155,414元。水費、電費均扣除基本費,總金額以使用人數均分再乘以使用人數而計算,而因許○○未使用電話及網路,此部分為被告李建功獲利,扣除基本費後予以計算,故認被告李建功所使用之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為 481,866元。惟起訴書未依實際土地複丈結果計算,水費、電費均扣除基本費,總金額以使用人數均分再乘以使用人數而計算部分,容有誤解,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李永茂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附表一、二、四、

五、六所示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顯屬過高,應有違誤云云。然:

⑴被告李建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無償免費居住使用○

○路00號主體建物及該建物後方浪板平房,此與其原本是否另有住居處所並支付相關費用無關。且被告李建功原向○○鄉公所承租之○○路00號之 0二、三樓住處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前往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原審勘驗當時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該處客廳、廚房均堆放大量雜物、報紙,腳踏車等物,已阻礙客廳通行,且客廳內木質沙發、椅、桌上均堆放雜物,且被告李建功當時已明確對執行人員表示該處僅洗衣而已,預計年底(即 105年底)搬回,有原審107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確實並未居住在○○路00號之

1 二、三樓,其是否按時繳交該處水、電費用及租金,與其是否不法使用○○路00號主體建物及後方浪板平房之被訴事實及不法利得之計算無關,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者,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夜間雖返回○○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浪板平房就寢,然日間活動多於該址主體建物進行,且同住上址之許○○亦無該主體建物之鑰匙,已如前述,則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本無從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及該址主體建物部分排除。辯護意旨以被告李建功僅借住附圖所示「李建功房間室內」部分,謂不得計入附圖所示「甲」部分租金,自非可採。

⑵被告李建功之子李鼎然既有利用○○鄉公所裝設之網路

設施於○○路00號主體建物內上網,即有減省裝設網路所需支出之費用,則於計算被告李建功之不法利得時,自應將相關網路費用計入;另本院已衡量○○路00號建物之水、電使用情況而估算被告李建功之不法利得,辯護意旨徒以該處水、電費用高低不一,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實際用量無法確認為由,否認不法利得,亦無可取。

㈥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李永茂確有同意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

然入住○○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浪板平房,並同意其二人使用該址主體建物內之相關生活電器設備,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辯稱該處具鄉長宿舍性質,被告李永茂得任意使用,且被告李建功有協助維護該處環境並看管物品,其攜子居住該處並使用水、電、網路等生活設施並未獲利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不得變更用途。經查:

㈠○○路00號建物經廢止宿舍用途後,已屬○○鄉公所之辦公

廳舍而為該鄉公務用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永茂利用其為○○鄉長,綜理全鄉事務之職務上機會,容任被告李建功攜子入住○○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之浪板平房,並使用該址主體建物內之水、電、網路及相關生活電器設施,使○○路00號減損其公務用財產性質,○○鄉公所並因而支付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日常生活所生水、電、網路費用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李永茂、李建功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李永茂、李建功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李建功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被告李永茂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與被告李永茂同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永茂同意被告李建功攜子入住○○路00號主體建物後

方浪板平房並使用該處主體建物內之水、電、網路及生活電器設備,其二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背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刑法第 342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所為既論以接續犯一罪,仍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現行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於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條、第7條、宣誓條例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31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鄉公所比照辦理之「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經核並無公務用財產出租、出借之規定,則被告李永茂、李建功二人前開犯行縱與「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相違,然上開自治條例既未明定違反該規定之罰則,該項規定充其量僅屬機關內部自行注意事項,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核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至為顯然。是被告二人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上開法條俾利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永茂明知被告李建功及李鼎然均違法且無償居住在前開建物內,被告李永茂利用身為○○鄉鄉長,有指揮、監督○○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及防止前開建物遭人私用之義務,其明知○○鄉公所核銷費用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使○○鄉公所為被告李建功及李鼎然支付居住在前開建物內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被告李永茂卻未加以制止或防止,○○鄉公所迄105 年8 月止,如數撥付計481,866 元,使被告李建功順利詐得前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永茂、李建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路00號為○○鄉公所辦公廳舍,鄉公所人員依職務內容,本即會按期核銷所有廳舍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李永茂未以制止或防止之行為,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二人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條等規定,對被告二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另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條僅屬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並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而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本案僅屬機關內部自行注意事項,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逕以被告二人違反前開法令規定而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自有未洽。又原審於衡量被告李建功不法利得時,將○○路00號建物裝設之市內電話所生基本費用納入不法利得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另於酌定水、電、網路費用部分,未衡酌○○鄉公所其他公務人員進入○○路00號建物辦理公務時可能使用之水、電、電話費用,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茂身為○○縣○○鄉鄉長,本應盡忠職守,善盡維護鄉產之責,竟僅因與被告李建功間兄弟情誼,即同意被告李建功攜子遷入○○路00號主體建物後方浪板平房居住,並任由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使用該處主體建物內水、電、網路及相關生活電器設備,以致○○鄉公所核銷高額水、電、網路費用;而被告李建功攜子居住期間,電費費用經常超過萬元,甚至達 3萬餘元,且廉政署人員現場勘查當日,並無人待在為民服務中心內,卻見冷氣、電視仍然開啟,房間內冷氣用來吹乾衣物,相較於一般民眾為減少電費而節約能源之生活習慣,實無可能如此使用冷氣,顯見不必花自己的錢支付費用,自無所謂節約一事,被告二人耗費資源,慷政府之慨,即使被告二人一再陳稱被告李建功為殘障人士、收入不高等情,亦不得以此為由,使用公家財產;另衡以被告李建功攜子居住期間近5年,獲得之利益約840,186元,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李永茂為鄉長身分,然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得;另斟酌被告二人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不法利得合計 840,186元,乃被告李建功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年度│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息 │○○鄉公所│相當於租金金││ │ │ │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額(新臺幣)│├──┼─────┼─────┼────────┼─────┼───┼─────┼──────┤│105 │ 105/1/1│ 105/7/31 │ 7,970.00│ 130.22│ 5.00%│ 1 │ 30,199.83│├──┼─────┼─────┼────────┼─────┼───┼─────┼──────┤│104 │ 104/1/1│ 104/12/31│ 7,970.00│ 130.22│ 5.00%│ 1 │ 51,892.67│├──┼─────┼─────┼────────┼─────┼───┼─────┼──────┤│103 │ 103/1/1│ 103/12/31│ 7,970.00│ 130.22│ 5.00%│ 1 │ 51,892.67│├──┼─────┼─────┼────────┼─────┼───┼─────┼──────┤│102 │ 102/1/1│ 102/12/31│ 6,200.00│ 130.22│ 5.00%│ 1 │ 40,368.20│├──┼─────┼─────┼────────┼─────┼───┼─────┼──────┤│101 │ 101/1/1│ 101/12/31│ 6,200.00│ 130.22│ 5.00%│ 1 │ 40,368.20│├──┼─────┼─────┼────────┼─────┼───┼─────┼──────┤│100 │ 100/10/1│ 100/12/31│ 6,200.00│ 130.22│ 5.00%│ 1 │ 10,175.00│├──┼─────┴─────┴────────┴─────┴───┴─────┴──────┤│合計│ 224,896.57 │├──┴───────────────────────────────────────────┤│○○鄉應有部分1/1 部分:○○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04 年、103 年、102 年、101 ││年、100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7,970 元/ 平方公尺、7,970 元/ 平方公尺、7,970 元/ 平方公尺、 ││6,200 元/ 平方公尺、6,200 元/ 平方公尺、6,200 元/ 平方公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24,896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捨去】 │└──────────────────────────────────────────────┘附表二:

┌──┬─────┬─────┬────────┬─────┬───┬─────┬──────┐│年度│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息 │○○鄉公所│相當於租金金││ │ │ │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額(新臺幣)│├──┼─────┼─────┼────────┼─────┼───┼─────┼──────┤│105 │ 105/1/1│ 105/7/31 │ 10,000.00│ 24.74│ 5.00%│ 1 │ 7,198.93│├──┼─────┼─────┼────────┼─────┼───┼─────┼──────┤│104 │ 104/1/1│ 104/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3 │ 103/1/1│ 103/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2 │ 102/1/1│ 102/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1 │ 101/1/1│ 101/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0 │ 100/10/1│ 100/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3,117.92│├──┼─────┴─────┴────────┴─────┴───┴─────┴──────┤│合計│ 59,796.85 │├──┴───────────────────────────────────────────┤│○○鄉應有部分1/1 部分:○○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04 年、103 年、102 年、101 ││年、100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 ││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59,796元【計算式=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 ││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網路費┌─────┬───┬───┬───┬───┬───┬───┬───┬───┬───┬───┬───┬───┬───┐│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164元│1138元│1374元│3676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432元│1164元│1138元│1632元│1113元│1173元│1247元│1148元│1900元│2395元│1202元│1348元│16892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232元│1285元│1207元│1242元│1141元│1104元│1180元│1353元│1370元│1353元│2186元│1245元│15898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229元│1261元│1277元│1181元│1175元│1081元│1135元│1069元│1193元│1165元│1183元│1093元│14042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086元│1082元│1100元│1085元│1056元│1068元│1044元│1044元│1183元│1069元│1141元│1090元│13048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049元│1058元│1042元│1079元│1059元│1072元│1040元│------│------│------│------│------│7399元││ │ │ │ │ │ │ │ │ │ │ │ │ │ │├─────┼───┴───┴───┴───┴───┴───┴───┴───┴───┴───┴───┴───┴───┤│備 註│1.100年10月至105年7月間,僅計算費用項目內關於「市內電話基本型A月租費」、「市內電話月租費優惠」 ││ │ 、「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維費」、「光世代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等費用,分別為100 年10月(1088元)││ │ 、100 年11月(1088元)、100 年12月(1088元)、101 年1 月(1088元)、101 年2 月(1088元)、101 年3 月││ │ (1074元)、101 年4 月(1088元)、101 年5 月(1088元)、101 年6 月(1088元)、101 年7月(1088元)、 ││ │ 101 年8 月(1088元)、101 年9 月(1088元)、101 年10月(1088元)、101 年11月(1088元)、101 年12月(││ │ 1088元)、102 年1 月(1088元)、102 年2 月(1088元)、102 年3 月(1088元)、102 年4 月(1088元)、 ││ │ 102 年5 月(1071元)、102 年6 月(1068元)、102 年7 月(1068元)、102 年8 月(1068元)、102 年9月( ││ │ 1068元)、102 年10月(1068元)。102年11月(1068元)、102年12月(1068元)、103年1月(1068元)、103年 ││ │ 2月(1068元)、103年3月(1068元)、103年4月(1068元)、103年5月(1047元)、103年6月(1047元)、103年││ │ 7月(1047元)、103年8月(1047元)、103年9月(1047元)、103年10月(1047元)、103年11月(1047元)、 ││ │ 103年12月(1047元)、104年1月(1047元)、104年2月(1047元)、104年3月(1047元)、104年4月(1047元 ││ │ )、104年5月(1029元)、104年6月(1029元)、104年7月(1029元)、104年8月(1029元)、104年9月(1029元││ │ )、104年10月(1029元)、104年11月(1029元)、104年12月(1029元)、105年1月(1029元)、105年2月( ││ │ 1029元)、105年3月(1029元)、105年4月(1029元)、105年5月(1005元)、105年6月(1005元)、105年7月(││ │ 1005元)。 ││ │2.前開1.所列金額共計61,404元。 │└─────┴───────────────────────────────────────────────────┘附表四、水費:

┌─────┬───┬───┬───┬───┬───┬───┬───┬───┬───┬───┬───┬───┬───┐│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541元 │642元 │411元 │1594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527元 │512元 │598元 │367元 │454元 │483元 │598元 │702元 │882元 │882元 │642元 │656元 │7303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527元 │598元 │656元 │468元 │613元 │642元 │598元 │483元 │656元 │454元 │497元 │627元 │6819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656元 │440元 │330元 │1824元│454元 │454元 │382元 │656元 │497元 │627元 │440元 │732元 │7492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454元 │440元 │426元 │426元 │396元 │426元 │556元 │717元 │497元 │281元 │426元 │598元 │5643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355元 │367元 │294元 │426元 │330元 │382元 │382元 │------│------│------│------│------│2536元││ │ │ │ │ │ │ │ │ │ │ │ │ │ │├─────┼───┴───┴───┴───┴───┴───┴───┴───┴───┴───┴───┴───┴───┤│備 註│1.100年10月至102年10月部分:509*25*2/4=6,362【元以下捨去】。 ││ │2.102年11月至105年7月部分:總金額*2/4 =8,397【元以下捨去】。 ││ │3.故水費部分合計共14,759元。 │└─────┴───────────────────────────────────────────────────┘附表五、電費:

┌─────┬───┬───┬───┬───┬───┬───┬───┬───┬───┬───┬───┬───┬───┐│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20725 │------│20725 ││ │ │ │ │ │ │ │ │ │ │ │元 │ │元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1248 │------│13999 │------│14368 │------│29554 │------│41257 │------│27067 │------│137493││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3331 │------│12419 │------│16535 │------│33310 │------│23723 │------│12821 │------│112139││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9673元│------│6683元│------│8410元│------│19803 │------│33867 │------│24543 │------│102979││ │ │ │ │ │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0035 │------│12752 │------│17136 │------│31033 │------│36696 │------│22458 │------│130110││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1624 │------│14718 │------│12495 │------│21920 │------│------│------│------│------│60757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元 │├─────┼───┴───┴───┴───┴───┴───┴───┴───┴───┴───┴───┴───┴───┤│備 註│1.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部分:(18365*13)*90%=214,870【元以下捨去】。 ││ │2.103年1月至105年7月部分:總金額*99% =264,461【元以下捨去】。 ││ │3.合計共479,331元。 │└─────┴───────────────────────────────────────────────────┘附表六┌─────────────────────────────────────────────────────────┐│㈠99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繳費通知、收據: ││ 99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36 頁) ││ 99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38 頁) ││ 99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0 頁) ││ 99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2 頁) ││ 99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4 頁) ││ 100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6 頁) ││ 100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8 頁) ││ 100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0 頁) ││ 100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2 頁) ││ 100 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4 頁) ││ 100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6 頁) ││ 101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60 頁) ││ 101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68 頁) ││ 101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77 頁) ││ 101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84 頁) ││ 101 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89 頁) ││ 101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93 頁) ││ 102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99 頁) ││ 102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01 頁) ││ 102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05 頁) ││ 102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12 頁) ││ 102 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19 頁) ││ 102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27 頁) ││ 103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35 頁) ││ 103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40 頁) ││ 103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45 頁) ││ 103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51 頁) ││ 103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57 頁) ││ 104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60 頁) ││ 104 年3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62 頁) ││ 104 年5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22 頁) ││ 104 年7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28 頁) ││ 104 年9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68 頁) ││ 104 年11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70 頁) ││ 105 年1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33 頁) ││ 105 年3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73 頁) ││ 105 年5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63 頁) ││ 105 年7 月份繳費通知單(他卷二第165頁) ││ ││㈡99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收據: ││ 99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84 頁) ││ 99年4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86 頁) ││ 99年5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88 頁) ││ 99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0 頁) ││ 99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2 頁) ││ 99年8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4 頁) ││ 99年9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6 頁) ││ 99年10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8 頁) ││ 99年1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0 頁) ││ 99年12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2 頁) ││ 100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4 頁) ││ 100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6 頁) ││ 100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8 頁) ││ 100 年4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10 頁) ││ 100 年5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12 頁) ││ 100 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14 頁) ││ 100 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2 頁) ││ 100 年8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4 頁) ││ 100 年9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6 頁) ││ 100 年10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8 頁) ││ 100 年11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0頁) ││ 101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4頁) ││ 101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8頁) ││ 101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23頁) ││ 101 年4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27頁) ││ 101 年5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31頁) ││ 101 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36頁) ││ 101 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40頁) ││ 101 年8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45頁) ││ 101 年9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50頁) ││ 101 年10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54頁) ││ 101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58頁、第61頁) ││ 101 年12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65頁) ││ 102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69頁) ││ 102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73頁) ││ 102 年3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80頁) ││ 102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82頁) ││ 102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84頁、第88頁) ││ 102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94頁) ││ 102 年6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01 頁、第104頁) ││ 102 年7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09 頁、第112頁) ││ 102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17 頁、第123頁) ││ 102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27 頁、第129頁) ││ 102 年10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33 頁、第137頁) ││ 102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42 頁、第146頁) ││ 102 年12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51 頁) ││ 103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64 頁) ││ 103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70 頁) ││ 103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74 頁) ││ 103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78 頁、第181頁) ││ 103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86 頁、第188頁) ││ 103 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92 頁) ││ 103 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97 頁) ││ 103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01 頁、第204頁) ││ 103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09 頁、第210頁) ││ 103 年10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15 頁、第218頁) ││ 103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22 頁、第224頁) ││ 103 年12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29 頁、第224頁) ││ 104 年1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1 頁) ││ 104 年2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4 頁) ││ 104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7 頁) ││ 104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9 頁) ││ 104 年6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1 頁) ││ 104 年7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3 頁) ││ 104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5 頁) ││ 104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7 頁) ││ 104 年10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9 頁) ││ 104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1 頁) ││ 104 年12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3 頁) ││ 105 年1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5 頁) ││ 105 年2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7 頁) ││ 105 年3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9 頁) ││ 105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61 頁) ││ 105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63 頁) ││ 105 年6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65 頁) ││ 105 年7 月份水費通知單(調查卷三第267 頁) ││ 105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單(調查卷三第271 頁) ││ ││㈢99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 ⊙市話號碼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7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2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8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7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0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2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2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3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38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45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4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6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43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49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7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67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83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90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97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05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1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7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2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2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9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45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54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70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77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8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9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8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4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0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2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8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44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1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9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4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9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0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5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9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7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7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1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4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8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32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3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0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6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0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3 頁) ││ 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6 頁) ││⊙網路用戶對於號碼0000000 號之繳費通知: ││ 99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6 頁) ││ 99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3 頁) ││ 99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0 頁) ││ 99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2 頁) ││ 99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9 頁) ││ 99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2 頁) ││ 99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6 頁) ││ 99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9 頁) ││ 99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4 頁) ││ 100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23 頁) ││ 100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27 頁) ││ 100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34 頁) ││ 100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40 頁) ││ 100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44 頁) ││ 100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 頁) ││ 100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 頁) ││ 100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0頁 ││ 100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5頁) ││ 100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頁) ││ 100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頁) ││ 101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頁) ││ 101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頁) ││ 101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0頁) ││ 101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8頁) ││ 101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68頁) ││ 101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74頁) ││ 101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84頁) ││ 101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89頁) ││ 101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96頁) ││ 101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04 頁) ││ 101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0 頁) ││ 101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6 頁) ││ 102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24 頁) ││ 102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1 頁) ││ 102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8 頁) ││ 102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44 頁) ││ 102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53 頁) ││ 102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2 頁) ││ 102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9 頁) ││ 102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76 頁) ││ 102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85 頁) ││ 102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95 頁) ││ 102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2 頁) ││ 102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7 頁) ││ 103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3 頁) ││ 103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9 頁) ││ 103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5 頁) ││ 103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1 頁) ││ 103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7 頁) ││ 103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43 頁) ││ 103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0 頁) ││ 103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7 頁) ││ 103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2 頁) ││ 103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8 頁) ││ 103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5 頁) ││ 103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0 頁) ││ 104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7 頁) ││ 104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1 頁) ││ 104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4 頁) ││ 104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8 頁? ││ 104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2 頁) ││ 104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8 頁) ││ 104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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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支字第246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69頁) ││ 101 年7 月20日支字第298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77頁) ││ 101 年8 月22日支字第345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85頁) ││ 101 年9 月24日支字第390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92頁) ││ 101 年10月22日支字第433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99頁) ││ 101 年11月23日支字第495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06 頁) ││ 101 年12月24日支字第547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12 頁) ││ 102 年1 月28日支字第276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18 頁) ││ 102 年3 月4 日支字第789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26 頁) ││ 102 年3 月27日支字第120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33 頁) ││ 102 年4 月26日支字第164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40 頁) ││ 102 年5 月27日支字第201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47 頁) ││ 102 年6 月20日支字第246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55 頁) ││ 102 年7 月25日支字第291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64 頁) ││ 102 年8 月26日支字第341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71 頁) ││ 102 年9 月支字第397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79 頁) ││ 102 年10月24日支字第433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87 頁) ││ 102 年11月27日支字第500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97 頁) ││ 102 年12月25日支字第564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05 頁) ││ 103 年1 月24日支字第311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09 頁) ││ 103 年2 月20日支字第588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15 頁) ││ 103 年3 月25日支字第104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21 頁) ││ 103 年4 月18日支字第144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27 頁) ││ 103 年5 月27日支字第193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33 頁) ││ 103 年6 月26日支字第240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39 頁) ││ 103 年7 月24日支字第281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45 頁) ││ 103 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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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0 頁) ││ 99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2 頁) ││ 99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4 頁) ││ 99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6 頁) ││ 99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8 頁) ││ 99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0 頁) ││ 99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2 頁) ││ 99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4 頁) ││ 99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6 頁) ││ 99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8 頁) ││ 99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0 頁) ││ 99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2 頁) ││ 99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實為100 年1 月份)(調查卷二第504 頁) ││ 100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6 頁) ││ 100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8 頁) ││ 100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10 頁) ││ 100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12 頁) ││ 100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14 頁) ││ 100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 頁) ││ 100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 頁) ││ 100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 頁) ││ 100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8 頁) ││ 100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0頁) ││ 101 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3頁) ││ 101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7頁) ││ 101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2頁) ││ 101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6頁) ││ 101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1頁) ││ 101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5頁) ││ 101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0頁) ││ 101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4頁) ││ 101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9頁) ││ 101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53頁) ││ 101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0頁) ││ 101 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4頁) ││ 102 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9頁) ││ 102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74頁) ││ 102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81頁) ││ 102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88頁) ││ 102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95頁) ││ 102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03 頁) ││ 102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11 頁) ││ 102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20 頁) ││ 102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28 頁) ││ 102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32 頁) ││ 102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45 頁) ││ 102 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50 頁) ││ 103 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65 頁) ││ 103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69 頁) ││ 103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73 頁) ││ 103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81 頁) ││ 103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87 頁) ││ 103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91 頁) ││ 103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96 頁) ││ 103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03 頁) ││ 103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10 頁) ││ 103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17 頁) ││ 103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24 頁) ││ 103 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27 頁) ││⊙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 ││ 99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82 頁) ││ 99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90 頁) ││ 99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92 頁) ││ 100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26 頁) ││ 100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32 頁) ││ 100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38 頁) ││ 100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9 頁) ││ 100 年12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6頁) ││ 101 年1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34頁) ││ 101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48頁) ││ 101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56頁) ││ 101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66頁) ││ 101 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73頁) ││ 101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82頁) ││ 101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88頁) ││ 101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95頁) ││ 101 年10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03 頁) ││ 102 年1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25 頁) ││ 102 年2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30 頁) ││ 102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37 頁) ││ 102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46 頁) ││ 102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52 頁) ││ 102 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61 頁) ││ 102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68 頁) ││ 102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75 頁) ││ 102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84 頁) ││ 102 年10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94 頁) ││ 102 年11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01 頁) ││ 102 年12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07 頁) ││ 103 年1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12 頁) ││ 103 年2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18 頁) ││ 103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24 頁) ││ 103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30 頁) ││ 103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36 頁) ││ 103 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42 頁) ││ 103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48 頁) ││ 103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55 頁) ││ 103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61 頁) ││ 103 年10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67 頁) ││ 103 年11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73 頁) ││ 104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306 頁) ││ 104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311 頁) ││㈦電信費統計表 ││ 99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85 頁) ││ 99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81 頁) ││ 99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89 頁)應係5 月份之誤載。 ││ 99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95 頁) ││ 99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97 頁) ││ 99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01 頁)應係8 月份之誤載。 ││ 99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05 頁) ││ 99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15 頁) ││ 100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19 頁) ││ 100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25 頁) ││ 100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30 頁) ││ 100 年5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36 頁) ││ 100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43 頁) ││ 100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47 頁) ││ 100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8 頁) ││ 100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4頁) ││ 100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0頁) ││ 100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4頁) ││ 101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32頁) ││ 101 年2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40頁) ││ 101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47頁) ││ 101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55頁) ││ 101 年5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63頁) ││ 101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72頁) ││ 101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79頁) ││ 101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87頁) ││ 101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94頁) ││ 101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01 頁) ││ 101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08 頁) ││ 101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15 頁) ││ 102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21 頁) ││ 102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35 頁) ││ 102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42 頁) ││ 102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57 頁) ││ 102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67 頁) ││ 102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74 頁) ││ 102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82 頁) ││ 102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91 頁) ││ 102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00 頁) ││ 102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06 頁) ││ 103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11 頁) ││ 103 年2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17 頁) ││ 103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23 頁) ││ 103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29 頁) ││ 103 年5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35 頁) ││ 103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41 頁) ││ 103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47 頁) ││ 103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54 頁) ││ 103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60 頁) ││ 103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66 頁) ││ 103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72 頁) ││ 103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78 頁) ││ 105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36 頁) ││ 105 年2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42 頁) ││ 105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51 頁) ││ 105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57 頁) ││ 105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他卷二第169 頁) ││ 105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他卷二第177 頁) │└─────────────────────────────────────────────────────────┘┌───────────────────────────────────────────────────┐│〔附錄〕卷證對照表: ││1. 調查卷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5年度廉查中字第29、67號卷一 ││2. 調查卷二: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5年度廉查中字第29、67號卷二 ││3. 調查卷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5年度廉查中字第29、67號卷三 ││4. 調查卷四: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5年度廉查中字第29、67號卷四 ││5. 他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一 ││6. 他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二 ││7. 他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三 ││8. 偵19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號偵查卷 ││9. 偵232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號偵查卷 ││10.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5號偵查卷 ││11.職議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職議字第1307號偵查卷 ││12.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卷一 ││13.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卷二 ││14.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卷一 ││15.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卷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