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許博傑律師李耿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0號、106 年度偵字第
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下簡稱A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3 次、廖席樟3 次、丙○○2 次。
二、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A手機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各搭配不詳廠牌手機,以下簡稱B、C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2次、丙○○2次。
三、戊○○、己○○(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A 手機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不詳廠牌手機,以下簡稱D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1 次。
四、戊○○、辛○○(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辛○○持用A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1次。
五、戊○○、丁○○(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則基於幫助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戊○○持用A手機、甲○○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不詳廠牌手機,以下簡稱E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戊○○、丁○○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庚○○1次。
六、嗣警方就戊○○A 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分別於民國10
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5 樓A 室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S6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6S型號,以扣押物照片為準)、記帳單
2 張;於同日上午6 時至6 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斗六市○○街○○巷○○○○ 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牌S5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李耿誠律師對本案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五60),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主張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60),又主張戊○○於本院之供述乃出於疲勞或不正訊問,其自白及於本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181、本院卷五359)。本院認為:
⒈乙○○、丙○○於105 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庚
○○,乃傳聞證據,而乙○○、丙○○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對庚○○之犯罪事實存否已證述明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⒉被告戊○○於本院108年2月26日、5月16日、12月12日準備
程序、同年7月25日、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無誤,於108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經本院提示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請其確認,戊○○表示各編號所載事實均正確,於同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乙○○、丙○○之筆錄調查,戊○○以被告身分均供稱其2人所述實在,於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唯恐其與辯護人誤解本院之量刑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請戊○○拋棄先前想法與講法,重新答辯,戊○○對本案各罪均表認罪之意,並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實正確,復進一步自白其販毒營利部分是「賺吃」(即購入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以原價賣出,賺取量差),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戊○○的意思如此無誤,並稱被告戊○○知道沒有定刑3年這回事;我有把整個判決附表給他看,跟他討論,戊○○全部實在認罪;我有與戊○○詳細溝通,戊○○瞭解被訴事實,也出於真意表示願意自白等語(本院卷二378、379、本院卷三291、294、297、本院卷四31、33、35、本院卷五49至51、324、351)。以上可知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已充分溝通而為答辯,本院再開辯論前後,戊○○均為自白犯行之意思表示,查無所謂疲勞訊問或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形,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均出於其任意性無誤。蘇慶良律師雖以戊○○於本院108年7月25日、109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其與庚○○之對話是否為販賣毒品,證稱其沒有印象,不想想起,因為頭會痛;法官一直問問題其頭會痛;又對部分案情,戊○○證稱其不知道、不清楚等語(以下簡稱頭痛等語),推論戊○○於本院之自白及其證述均出於疲勞或不正訊問。然蘇慶良律師所指戊○○作證時為頭痛等語之供述情形,並未發生在戊○○自白犯行時,戊○○之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亦從未以戊○○受疲勞及其他不正訊問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至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被告身分與證人對質時,或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有上述頭痛等語,此不分法官訊問或辯護人蘇慶良律師為詰問均同,但其針對部分案情,仍可為明確或較為明確之回答(均見本院卷四57至60、本院卷五307、311、
312、318至235),於戊○○首度證稱因為我想的話,我頭會痛等語,本院即請戊○○頭痛時先休息後再作答,或告知「現在頭痛想不起來?」訊問其頭痛狀況是否改善(本院卷四58),再開辯論後,於審判程序時,本院先就戊○○於第一次審判程序證稱之頭痛狀況,訊問其原因及效果(問:請問頭痛是指針對你想不起來還是說你頭痛所以你作證都不能信),戊○○證稱因為我想東想西的時候會特別痛,有時候會頭痛,有時候不想回想就是這樣,(問:你現在想的是否實在,還是頭痛就亂說?是否因為你頭痛就亂講)不會,(問:你想的起來的所述是否實在?)你一直問我我頭會痛。(問:以前法官所問的,有牽涉到你要想問題想很久,正常人一直想也會頭痛,而你想之後所回答的,是正確還是隨便亂講?)實在。(問:為什麼這兩個字很痛苦?)因為法官一直問重複問一個東西的時候...,法官接著告以重複訊問原因(即法官不想打擾戊○○太久,但不想回答或不針對問題回答時,法官會重複追問),再訊問證人戊○○「你是否因為貪圖減刑,所以胡亂自白,說自己有賣毒,然後把庚○○拖下水?還是你講的是實在話,這件事庚○○確實有參與?」證人戊○○證稱:「我幹嘛亂講。」「我不可能這樣。」法官再確認戊○○真意,戊○○再度肯認(本院卷五320、321)。戊○○之辯護人李耿誠律師則起稱其跟戊○○律見多次,詢問案情細節時,戊○○的確因為車禍關係,回想細節很難回想與溝通,跟戊○○討論其頭也很痛,戊○○不是在法庭才這樣;(個別案情有無收到錢)這部分在談論案情的細節,的確出現回想細節會有頭痛反應,所以細節無法陳述詳細,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都有與戊○○討論,戊○○並當庭供稱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所言無誤,有溝通、分析,其知道利害關係,所證與自白都實在(本院卷五324、351)。以上訊答內容及李耿誠律師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可知戊○○之頭痛等語乃極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因車禍頭部受創(按:戊○○頭部有明顯車禍手術疤痕,面積不小,當庭清晰可見),或可能其不願針對細節回答,故以頭痛推託,亦可能作證距離案發時時日已久,其已忘記細節而不甚清楚,也可能其已於第一審作證而不願於本院多說多錯,蒙上偽證罪罪名,要無可能係因本院對之為疲勞或其他不正訊問而為自白或證述;至其於本院證述之可信度,乃證明力之判斷。被告庚○○及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指摘及推論,認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述無證據能力,純屬對庚○○不利之供證為漫事指摘,毫無可取。戊○○之自白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共犯丁○○於105 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因丁○○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抗辯自白之任意性,原審勘驗警詢影音檔案,並訊問證人陳坤佐即製作筆錄警員後,認警員陳坤佐於製作筆錄前,已與丁○○溝通案情,需要丁○○配合,丁○○係受警方利誘之不正方法詢問後而為陳述,故該日警詢及偵訊均不具證據能力。然丁○○於本院供稱於原審係因否認犯罪,故與辯護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事實上警察打電話要其過去製作筆錄,其係自行前往,警察有先與其溝通,說簡單處理,不用太複雜,筆錄做一做就沒事,一開始警察是要其說有看到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警察並沒有強暴、脅迫或利誘,與其交換條件,其僅係單純附和,筆錄內容除甲○○交付毒品為不實外,其餘都是其自己的意思,之後檢察官訊問時,警察沒有在旁邊,其並未受警詢筆錄之影響,偵訊中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本院比對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認兩者相當,再參警詢勘驗筆錄及陳坤佐之證詞,陳坤佐於製作筆錄前僅要求丁○○配合,丁○○亦因此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而為附和,並未有何交換條件之利誘,只不過警員於溝通後,先將溝通內容製作筆錄,而未採行邊詢問邊製作筆錄之方法,尚不能僅因警員事先溝通之辦案手法一節,即認其後影音檔案之供述內容,並非出於丁○○之任意性。是丁○○指警詢、偵訊均係出於其任意性部分,本院認為可採,至丁○○附和警員部分,容係證明力之問題,與其自白之證據能力無涉。
㈣被告戊○○於105 年8 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依筆錄所載
詢問開始時間為下午13時27分,詢問地點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經原審勘驗戊○○之供述影音數位檔案,發現第
1 次詢問之影音檔案,沒有錄到戊○○實際對話內容,且勘驗畫面顯示1 名灰衣男子出手毆打經警詢問中之戊○○數次,雖有警員出來阻擋而3 人互相推擠,但之後戊○○右邊額頭及右眼角附近已有泛紅之情況,原審再訊問證人陳坤佐(製作筆錄警員)、曾逍遙(原名曾建銘,即丁○○之丈夫),證實戊○○係遭曾逍遙在場毆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可憑(原審卷四312 至313 、351 、353 )。因此戊○○於警詢時遭外人闖入毆打,警員竟未能盡全力完全壓制,致他人暴力施加於戊○○成傷,當可認定係不正詢問之一種,復參此一突發事件前、中、後,查無戊○○與警員之實際對話聲音錄音,又曾逍遙竟可趨前毆打戊○○,當可自由證明戊○○第1 次警詢之自白,已因受有威脅而失其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當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戊○○於同日下午經警移送檢察署,同日下午5 時21分檢察官開始訊問戊○○,訊問地點在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參是日偵訊筆錄所載),又依原審勘驗該訊問影音檔案內容,戊○○於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表情自然,並詢問檢察官確認問題,檢察官亦再三向戊○○確認「認罪是出於你的自由意願嗎?」戊○○回答「是。」又問「有沒有人逼你?」回答「沒有。」(原審卷四108 至111 )本院再參曾逍遙、陳坤佐於原審之證述,其2 人還原毆打現場情事,可知曾逍遙是突見戊○○在場而進行毆打行為,毆打之動機主要係欠錢及戊○○讓其老婆丁○○染上毒品等私人之事,且戊○○於原審亦供稱其與曾逍遙係舊識,毆打之後,戊○○還嗆曾逍遙到外面要找曾逍遙算帳,可見毆打之事尚與本案販賣毒品認罪與否等案情無關,曾逍遙經警方制止拉開後,信已離開現場,檢察官訊問戊○○時,亦已改在檢察署,非在斗六分局,堪信訊問空間已移轉,戊○○之威脅來源已不存在,其自白之任意性已有相當之擔保,當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又同日第2 次警詢(依筆錄所載,警詢開始時間為18時40分,地點回到斗六分局),距離第1 次警詢開始時已
5 個多小時,且如前所述,曾逍遙已不在場,且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毒品之罪,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李耿誠律師、庚○○及其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復於本院均同意戊○○之警詢、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60),本院查無第2 次警詢筆錄時,戊○○受有不正訊問之事證,或因上情遭曾逍遙毆打致生受威脅之效果,具有延續至第2 次警詢筆錄之跡證,當認戊○○第2 次警詢筆錄關於販賣毒品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另戊○○於105 年9 月13日之第2 次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影音檔案,查無違反戊○○任意性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四317 至327 ),依前邏輯,該次訊問較諸第1 次警詢時間隔時日更久,空間亦非在斗六分局,當信戊○○於該次筆錄之自白,更不受第
1 次警詢之影響,自具有任意性。㈤是以,本案除乙○○、丙○○之警詢筆錄,對庚○○部分屬
傳聞證據,對其不具證據能力外,戊○○第1次警詢筆錄因屬違法取供,縱其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作為證據並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戊○○第1次警詢筆錄,對戊○○、庚○○,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查無違法或不當取供(證)之情形,有疑慮者,亦已敘明如前,則依前述㈠之說明,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戊○○、庚○○、己○○、辛○○、甲○○、丁○○與證人乙○○、廖席樟、丙○○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㈡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見解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32 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認定事實之法則部分,亦先簡要說明如上。
㈢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乙○○(附表一
編號1至3、9、10、13、14)、廖席樟(附表一編號4至6)、丙○○(附表一編號7、8、11、12)、庚○○(附表一編號15)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憑,復據丙○○於本院證述無誤(附表一編號11、12),尚有共犯己○○(附表一編號13)、辛○○(附表一編號14)、丁○○、甲○○(附表一編號15)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筆錄可參,另有附表
二、三、四、五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均詳見各該附表備考欄所示)足明,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檔案可證。扣案物部分,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扣案之上述A手機門號SIM卡、E手機門號SIM卡足佐,此外,並有戊○○於第2次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可明,及其於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戊○○於本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之犯罪基本事實,已堪信為真。
㈣至戊○○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部分,除與庚
○○共犯部分於後詳述外(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其餘或有必須釐清之處,本院於此特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及乙
○○此次見面交易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廣場」,然經對照當日兩人最後一通通話之內容(參附表二編號1 ⑧之通訊監察譯文),就相約碰面之地點提及「阿琴檳榔攤」、「7-11這」、「紅綠燈那」、「明正他家這」,戊○○並表示「我知道啦,好」,可知其等此次交易見面之地點應是「阿琴檳榔攤」附近為是(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上,原審卷四249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戊○○及證人乙○○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300元,然乙○○於原審針對其在附表二編號1④譯文中提及「再出一箱小箱的給我」,戊○○回答「嗯」,「你要的話就小箱」,戊○○回答「嗯」等語之用意,明確證稱:「小箱」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在「阿琴檳榔攤」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錢給戊○○等語(原審卷四141、142、232至234),是戊○○此次販賣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千元當屬真實。
⒉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記載戊○○及乙○○見
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為「105 年4 月28日21時22分後」、「雲林縣斗六市之新興宮下方全家超商」,然經對照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④至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5 年4 月28日21時22分17秒戊○○與乙○○最後一通對話,戊○○請乙○○等一下打過來之後,兩人並無通話紀錄,而是在105年4 月29日6 時9 分7 秒兩人又開始有通話,並相約見面,再對照乙○○於原審證稱:打完電話的早上6 點多,我有○○○鄉○○村○○路的某處,跟戊○○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其等此次交易見面之時間應是於「105 年4月29日6 時47分稍後不久」,地點在「雲林縣○○鄉○○村○○路某處」為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時地如上,見原審卷四249 )。
⒊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戊○○及廖席樟之見
面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7日」,應係廖席樟於偵訊時證稱:此次是在被告戊○○傳簡訊前2 天交易等語為據,惟廖席樟於原審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簡訊的內容是其欠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易時間是大概在簡訊幾天前的晚上,其購買1 千5 百元並賒欠,簡訊後約2 、3 天晚上,在斗六後火車站還給戊○○,賒欠沒有如簡訊所寫「已經1 個月」之久,其除了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欠價款外,沒有積欠戊○○錢等語(原審卷三106 至110 、120 至123 、135 、136 )。廖席樟之前開偵審中證述內容,就交易時間點,顯有不清楚之處,亦與附表二編號4 之簡訊內容「已積欠1 個月」不符,然其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 千5 百元,交易時賒帳,交易後還清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再參戊○○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時明白供稱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廖席樟的簡訊通話,大約在1 個月前其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席樟,兩人在斗六後火車站交易,廖席樟賒帳購買1 千5 百元,錢一直沒還,其才傳簡訊通知廖席樟還款等語(他878 卷127 、原審卷五221 ),則與廖席樟證述交易之基本事實,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一致,當信戊○○所供之交易時間屬實,也正因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簡訊後(戊○○稱「記得快點回我我不喜歡再等了已經一個月」),廖席樟於簡訊後約2 、3天的某日晚上,還清上述賒款,戊○○始後續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地,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席樟。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4 月29日1 時9 分前約1 個月之某日,且於交易後,廖席樟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簡訊後約2 、3 天某日晚上,在斗六火車站附近,償還戊○○欠款
1 千5 百元,方屬真實。再參附表二編號5 所示簡訊內容,可知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廖席樟交易後,於105年5月16日傳簡訊後之某時,向廖席樟催討並收取交易金額1千5百元,此與戊○○於偵訊中之自白一致,其自白自屬可信。
⒋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戊○○雖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
時供稱此次交易是以賒欠方式為之,但戊○○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已坦承交易毒品,收取價金8 百元之事實,並未說明賒欠之情,且參附表二編號7 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特別提到「現金你拿到之後,拿來後火車站這…」,丙○○亦於該通通話對被告戊○○表示「差不多1 千,看剩多少」,可見丙○○當時已經準備好不到1 千元之現金而與戊○○交易,是丙○○於偵訊中證述此次交易金額為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自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屬實,戊○○上述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云云,應屬記憶有誤,尚不足採。
⒌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戊○○、己○○兩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金額為2 千元,但乙○○於原審明白證稱:我是跟戊○○買2 千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是拿2 千元給戊○○派來的人,還欠500 元等語(原審卷四220 ),核與附表四編號1 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乙○○與戊○○在討論交易事宜時,乙○○表示「2500你要多少給我一句話就好」,被告戊○○回以「也是一樣瞇著" 半" 」,乙○○再表示「一半這樣…2500你叫對方可以…你知道嗎,我2500給你」,被告戊○○回以「嗯阿,我幫你跟他講」,顯然是在討價還價,另附表四編號1 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戊○○特別向己○○確認2 次「你剛才去跟人家收多少」,己○○均回以「收2000元」,戊○○於偵訊時也供稱此次乙○○交付2,000 元的現金給被告己○○,當認戊○○、己○○販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千5 百元,其等係以收取2 千元、賒欠5 百元之方式與乙○○交易,賒欠之5百元尚無證據可得證明乙○○業已返還。⒍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戊○○、辛○○及
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千5百元,其中5百元以乙○○之手機折抵,被告戊○○於偵訊中亦曾如此供述(他514卷113),惟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最後確認,證稱:這次是向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跟戊○○拿1千元的毒品,那支手機給戊○○抵押等語(原審卷四244、246、247),依「有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當認戊○○、辛○○此次販賣給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千元,乙○○則交付手機1支作為對價扣抵,雙方完成交易。
⒎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庚○○於原審已證述附表二編號6①
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要向戊○○要手機的錢,當天(105年6月18日)戊○○跟我講甲○○、丁○○要去那裡,我騎機車過去,我好像要向甲○○拿錢,要跟他們討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化妝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主要是丁○○跟我對話。丁○○於原審雖證稱附表二編號6⑤所示其向戊○○說「你僅存這些而已」是指甲○○身上有1包那個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戊○○說「沒有算錢」就是叫我不用跟庚○○收現金;我說「沒關係啦…有多少拿多少」是指甲○○身上剩下他自己要吃的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戊○○講電話時,甲○○有從身上拿出來給我看,就只剩一點點而已;之後其碰到庚○○,跟庚○○說沒有東西云云(原審卷三316至345、356至361、363至367、369至372),惟丁○○之前開證述顯與譯文對話內容所示不符,又其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甲○○交給庚○○云云,亦與前述庚○○所證其主要係與丁○○對話之情不一。丁○○於本院則自白犯行,並證稱戊○○於電話中表示給庚○○的甲基安非他命說不用算錢,其回稱其身上還有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即戊○○寄放其身上的),說剩多少就拿多少錢的意思,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甲○○交付的,是其交付給庚○○的(本院卷四
63、64)。再參附表二編號6①③⑤⑦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戊○○因手機尚欠庚○○2千元,要甲○○拿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去抵扣,看庚○○要不要,甲○○告知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點是我身上沒有2000」),之後戊○○又撥打電話要甲○○拿過去,甲○○再度表示「卡等咧,我再跟你講」,接著就由丁○○以甲○○之上述手機與戊○○聯繫交付毒品抵扣事宜,足見甲○○並未答應戊○○之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扣抵債務。甲○○於本院亦自白其知道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扣抵債務以販賣之,在車上並聽到丁○○及戊○○談話,兩人商議要拿丁○○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賣給庚○○抵扣手機債務,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上述錄音譯文一致,並與丁○○於本院所證相符,當屬可信。甲○○於本院亦自白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附表一編號15部分,當係戊○○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甲○○既無與戊○○、丁○○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認其僅係駕車載丁○○至現場交易之幫助販賣犯罪型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甲○○與戊○○、丁○○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至於起訴書所載本次交易金額為7千元,並以戊○○積欠庚○○之手機款項相抵,但參丁○○於原審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到1千元,戊○○於附表二編號6③之通話中曾提及「先用半箱」、「先拿去給他」,附表二編號⑦庚○○傳給戊○○之簡訊記載:「不管怎扣我明天還有工作要做要用到錢我要五千就對了」,當認戊○○、丁○○此次販賣給證人庚○○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千元之一半即5百元屬實,且係扣抵戊○○積欠庚○○手機價款之一部分。
㈤關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庚○○與戊○○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部分,庚○○於本院固坦承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戊○○之通話內容,及其於通話後均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共4 次),惟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通話內容係單純戊○○找他,其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其亦不知道,其有交東西給乙○○、丙○○,但不知道交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未收錢云云(本院卷二379 至382 、本院卷五52)。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則為庚○○辯以:戊○○於本院之供證因頭痛而不可信,又105 年5 月10日有無交易成功,戊○○於本院所述及其第1 次警詢所述沒交易成功等語不符,且戊○○於原審均否認販賣毒品給乙○○,於本院坦承犯行係為了自己減刑,其供證販賣毒品不實;丙○○於本院證述其不知道庚○○是否知悉所交之物為何物,另丙○○於本院之證述,就105 年5 月7 日、6 月20日的交易均係以煙盒裝著甲基安非他命,丙○○於原審又證稱6 月20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5 月7 日的交易係戊○○要庚○○拿東西過來補量的不足,故庚○○拿到的是煙盒,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又庚○○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是戊○○收完價金,買賣已經完成的事後量不足補貨,庚○○最多只是事後幫助,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至12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該編號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扣案之戊○○使用A手機之SIM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可稽,戊○○、庚○○、乙○○、丙○○於偵審中亦均供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等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無誤,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105 年5 月3 日通話交易)①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就此訊問乙○○,原審傳喚證人乙○○
到庭調查,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 ③⑧⑪⑬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乙○○明確證稱:(問:證人當時在哪裡等戊○○?)斗六市○○路的檳榔攤,再過去就是大美村,我在等戊○○拿藥;我從家裡出發就打給戊○○,我講「哩厝ㄚ(臺語)」是在戊○○莿桐的家附近,我又說「我跟你講,我昨天坐計程車回來剩800 ,看要不要」,是指要跟戊○○買8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講這通電話時(按:指附表三編號1 ⑪之譯文),戊○○有講「一個胖胖的騎機車」,我是看到戊○○的朋友,就是剛剛在庭的庚○○;一開始說話的人是庚○○(按:指附表三編號1⑬之譯文),接著是我講「阿鏞丫,我留200、300元買卡片,剩下的我會補你,今晚現補你好嗎」,再換庚○○講「喂」、「好啦喔,好好」;又庚○○提到「ㄚ他那個不足喔」、「他拿5而已」,是指我本來要拿800元的量,但我想先給戊○○500元,留300元買儲值卡,我講到的「卡片」就是儲值卡,「剩下的我會補你,今晚現補你好嗎」就是指晚上會把300元還給戊○○;講完這通電話之後,庚○○有將8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戊○○叫庚○○拿給我的,我也有給庚○○500元等語(原審卷四168至177、211、21
2、241、242)。庚○○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亦證稱:(問:105年5月3日9時27分,有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國小附近7-11,幫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有;(問:現金500元如何處理?)我交給戊○○等語(偵5520卷62);庚○○復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到哪裡去見乙○○?)莿桐的7-11,我騎機車去,乙○○有給我500元,我後來有將500元交給戊○○等語(原審卷三第458、460、462)大致相符。證人乙○○雖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曾一度改稱:我要拿800元,但只要給500元,之後他們說不要,最後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原審卷四228),然觀之附表三編號1⑬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照前揭乙○○就此通話內容及交易過程之詳盡證詞,於乙○○向被告戊○○提出購買8百元,賒欠300元之交易方式後,戊○○回以「好啦」,庚○○最後也是回覆戊○○「好啦喔,好好」,且有乙○○在旁道謝之聲音,可見此次交易當如乙○○所證交易完成,乙○○改口未交易與譯文脈絡及庚○○之上述證詞不符,不足以推翻其詳盡且合於上述證據資料之證詞,自不能採。
②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多半簡短,
主要是戊○○、乙○○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及戊○○要庚○○儘速前去相約見面之地點,且言語多有如「你不要再減掉了,我會補你」、「對ㄚ,就是不減,一樣的」、「ㄚ他那個不足喔」、「他拿5 而已」等暗語,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債務人與債權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通話內容有別,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亦即為實務上所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戊○○此次與乙○○相約,並指示庚○○前往碰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戊○○於原審辯稱通話係乙○○要還錢云云,顯無相關跡證可循,亦與前述明確事證不符,亦無從動搖之,戊○○以被告身分即自白此部分犯行正確無誤,其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乙○○於原審證述其與庚○○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在,庚○○應該知道是買賣,且其交給庚○○的毒品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直接交付,沒有用過煙盒等語(本院卷五319 、321 )。核與乙○○前開證詞指夾鏈袋包裝直接交付以行交易之情一致。戊○○於原審否認交易之辯解既毫無可信,業敘如前,則其於本院自白犯行並為不利於己及庚○○之供證,當無為攀誣庚○○以求減刑之說謊動機可言,且其為上開證述時,均無頭痛情形,自無因身體因素而歪曲事實之可能。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指戊○○貪圖減刑而陷害庚○○云云,自無可取。況戊○○於本院一度證稱其記得販賣乙○○部分其並未拿到價款,然經提示庚○○上述證詞,其改稱「嗯」,再追問「嗯為何意」,其證稱其也不知道(本院卷五322 ),倘戊○○僅求減刑而陷害,其又何必如此反覆,當信戊○○此部分證詞之矛盾,極有可能係其販賣次數太多,記憶有所模糊所致,導致可信度低,但並不影響其供證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上開交易情節。至庚○○於本院辯稱不知道戊○○打電話找我做什麼云云,於原審則辯稱電話對話是戊○○要我去討錢云云,嗣於本院又改稱其有去交東西給乙○○,但不知道交什麼東西云云,辯解空虛反覆,均無可採。
③起訴書雖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5 百元,但證人乙○○於原審
針對附表三編號1⑬譯文中所提及之「阿鏞丫,我留200 、
300 元買卡片,剩下的我會補你,今晚現補你好嗎」,庚○○提到「ㄚ他那個不足喔」、「他拿5 而已」各節,已明白證稱:這是指我本來要拿8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想先給戊○○500 元,留300 元買儲值卡,晚上再把300 元還給戊○○;講完這通電話後,庚○○有給我8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庚○○500 元等語(原審卷四175 至177),庚○○於偵訊中亦證稱收5 百元,交5 百元之情,附表三編號1 ⑬之譯文內容,亦顯示庚○○知道乙○○錢不夠,只有5 百元,要賒欠300 元交易之意,敘明在前,堪認戊○○、庚○○共同販賣予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80
0 元,並實拿5 百元,賒欠300 元,至賒欠之3 百元尚無證據證明乙○○業已返還清償,併予指明。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105年5月10日之通話交易)①戊○○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話時間與乙○○聯繫,相
約見面,其後開車搭載庚○○到見面地點,由被告庚○○下車與證人乙○○見面等情,為乙○○、戊○○、庚○○於原審供證一致。此部分事實已毋庸置疑。乙○○於原審則明確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2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說「來喝個涼的」是指飲料,我約戊○○到莿桐鄉的7-11;(提示附表三編號2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說「我哩7-11外面這…」,是我人已經在莿桐鄉的7-11,戊○○有說他開車快到了,他有看到我,我坐在7-11外面的椅子等,有看到戊○○開車過來,戊○○再跟我說「你看斜對面,好停,卡等咧豬宏」,「豬宏」是指庚○○;(提示附表三編號2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說「拿二瓶」,「二瓶」是指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約戊○○見面除了喝飲料外,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戊○○跟我說「你拿給豬宏,豬宏拿上來,卡等咧再拿下去,這樣你知道意思嗎」、「你就拿給豬宏,豬宏就會拿上來擱拿下去」,我再回說「好啦,我拿涼的過去」,是指庚○○下車,他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將錢拿給他,順便拿飲料「涼的」給他,我還跟他說不是還要補給我,他再回車上後,第二趟下車補拿之前不夠的給我;(問:為何警察問證人時,證人說這次買1千元,到底情況如何?)我這次也有叫戊○○讓我欠1千元,所以最後我是拿到2千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賒欠1千元等語(原審卷四177至182、212至215、229)。又與先前交易對話類型相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多半簡短,主要就是戊○○、乙○○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言語多有使用「我拿二瓶」、「那這二天我會打給你,你相信我好嗎,我身上有一些,我先拿給你嘿」等暗語,與一般親朋好友單純相約見面聚會或向人借錢喝酒之通話內容均有別,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刻意用以避免遭警查緝,要與借錢、討錢之一般說法不同。又戊○○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已自白:105年5月10日23點34分與乙○○通話後,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他514卷113),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復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乙○○的通話,我們約在莿桐鄉的7-11便利商店交易,他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以賒欠方式向我購買,這次我跟朋友「豬宏」一起過去等語(他878卷129、原審卷五223)。戊○○於本院亦自白犯罪,並證述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正確屬實(本院卷五323)。戊○○於原審辯稱「乙○○喝酒錢不夠,要跟我借錢,我叫庚○○拿1千元給乙○○」云云,又改稱「乙○○與女友吵架,要去幫乙○○講話;叫庚○○去買東西,順便想跟乙○○討錢」,繼又變更說法稱「我是問看看乙○○要還我多少錢;乙○○說他那邊有錢,我交待庚○○順便跟乙○○討錢,記得後來乙○○有還我錢」,前後矛盾不一,復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無法合理連結,自無可採。又如前所述,戊○○交給庚○○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庚○○所辯其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自無可取。因此,戊○○於本院自白犯行並為不利自己及庚○○之供證,當屬實情,並無為攀誣庚○○以求減刑之說謊動機可言,且其為上開證述時,均無頭痛情形,自無因身體因素而歪曲事實之可能,前已敘明。至戊○○於本院證稱本次交易其並未收到錢,「不是說要賒帳」,「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五323),反覆不一,亦與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乙○○之證述、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不符,當係其販賣次數多,且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無可採,惟此無從動搖前述不利戊○○、庚○○證據之證明力。另戊○○於105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並未成功(警卷一11),然其後於同年9月13日偵訊時,已針對交易細節為自白,業如前述,且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是其改變警詢之交易未成功供詞,係為真實之供述,難認其自白有何瑕疵,自足以佐證其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②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金額為1 千元,然乙○○於原審明確
證稱:(問:為何警察問證人時,證人說這次買1 千元,到底情況如何?)我這次也有叫戊○○讓我欠1 千元,所以最後我是拿到2 千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賒欠1 千元等語(原審卷四177 至182 、212 至215 、229 ),此與附表三編號2 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第一句表示「我拿二瓶…」,最後一句話表示「那這二天15我會打給你,你相信我好嗎,我身上有一些,我先拿給你嘿」之語句相符(代表乙○○會先給部分款項,其餘賒欠會還,要戊○○相信),被告戊○○也於偵訊時供稱本次乙○○以賒欠方式交易(詳前述),是戊○○、庚○○本次販賣給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 千元,戊○○、庚○○到場後,庚○○下車持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乙○○,並向乙○○收受1千元,再交給戊○○,乙○○尚賒欠戊○○1 千元未還等事實,自屬實情。
⒋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105年5月7日之通話交易)①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①②③④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庚○
○、丙○○聯繫對話,編號3 ①公共電話00-0000000乃丙○○撥給戊○○而於戊○○與庚○○講話中插撥,之後由戊○○與丙○○對話等情,為戊○○、庚○○、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誤,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屬實(本院卷五308 )。
②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3③之通
訊監察譯文)(問:戊○○問證人「他拿多少給你」,證人說「01」,「01」是指什麼意思?)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所以「03」比「01」重;(問:戊○○說「我跟你講他用小的袋子還是大的袋子?」證人說「小的」,是指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是小的?)對;(問:戊○○說「他有給你偷起來」,是什麼意思?)他認為東西有被人動,不然不會少東西;(提示附表三編號3④之通訊監察譯文)看譯文應該是我不想要跟那位中間人計較毒品份量變少的事情;(提示被告庚○○之10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問:庚○○在警察局說,105年5月7日晚上,在斗六市○○路的7-11,戊○○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用盒子裝過去的,是否如此?)我拿到盒子回家才看;(問:怎麼知道盒子是不是證人要的東西?)戊○○說他叫庚○○拿給我,我認為不會錯等語(原審卷三254、255)。而丙○○於本院則證稱附表三編號3①(插撥後)③④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錢已先付給戊○○,該次購買約1、2千元,戊○○先給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已不記得),並稱會叫人再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後由庚○○過來以空菸盒裝毒品交易,補足應有的交易數量,其之後回去打開菸盒才發現數量不夠,再打電話告知戊○○(本院卷五305至317),此部分核與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丙○○插撥電話告以戊○○「去要家裡還沒見到人,你叫他買東西嗎」戊○○回以「嗯啊,我先叫他買東西過來,他還沒過去嗎」等語,亦即戊○○答應丙○○叫人(應係庚○○)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交給丙○○,丙○○因而打電話詢問戊○○跑腿送毒品的「他」怎麼還沒見到人之情,及附表三編號3③丙○○向戊○○抱怨「你是沒有跟他說那個嗎」、「不然怎麼拿...有夠誇張」,戊○○回他拿多少給你,丙○○稱「01」,戊○○問他用小的袋子還是大的袋子給你,丙○○稱小的,戊○○稱「對,這樣是03才對」,丙○○回「喔,嘸喔...」,戊○○問「全部加起來喔」、「03嗎」,丙○○回答「也沒有」,戊○○稱「我用的是這樣給他」,「我有用這樣的數量」,「他有給你偷起來」,丙○○回答「我不知道」,戊○○稱「你要確定喔,不然他等下來,被我碰喔」,丙○○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即丙○○向戊○○抱怨數量只有「01」,少得誇張,戊○○稱與先前交付的數量全部合起來是否達03,丙○○回答也沒有,戊○○再向丙○○表示他給庚○○的數量是夠的,問丙○○是否庚○○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丙○○則稱其不知道,戊○○要丙○○確認,丙○○回答其亦不知道),及附表三編號3④丙○○再打給戊○○表示「沒關係,算了」、「我...這樣很累」(即丙○○不計較數量偏少之意)等情大致相合。而由前述丙○○及戊○○之對話可知,其等均以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對話,均無提及返還借款等事,足佐丙○○所證毒品交易之情為真。
③戊○○於本院則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是有委託庚○○交
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交易,應該是有補量交易的情形,至於與丙○○該次交易的價金,則並無丙○○所證的1 、2 千元那麼多,其與庚○○共同販賣毒品為實在,庚○○應該都知道是毒品交易(本院卷312 、319 、321 )。戊○○於原審辯稱不知兩人對話內容何意云云,即顯不可取。庚○○於原審針對附表三編號3 ①(插撥前)②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105 年5 月7 日晚上是否有與丙○○在斗六市○○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將戊○○交待給丙○○的甲基安非他命(用菸盒盛裝),交給丙○○各節,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3 ①插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時候戊○○叫我去幫他買東西;(提示附表三編號3 ②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講「多一些啦,看你要先記起來還是怎樣,拜託咧」,戊○○說「沒有了啦」,最後我說「幫我空降一咧」,是我跟戊○○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自己吃;(提示庚○○之10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是否在105年5月7日晚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11,幫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你說有,但這次沒有拿錢,他每次都用菸盒裝著,叫我幫他拿給某某人,你對檢察官所說的話屬實嗎?)對等語(原審卷三470至474)大致相符。又庚○○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地點,亦有GOOGLE地圖1份(原審卷四403)可稽。至附表三編號3①譯文所示庚○○要戊○○「你空降一咧,那個塑膠袋,最小的塑膠袋」、編號3②「幫我空降一咧」等語,參酌庚○○於原審證述其與戊○○上開對話係向戊○○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參戊○○於本院所證,其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交庚○○,是所謂「空降」東西並非如庚○○於原審所證戊○○在其住處2、3樓丟袋子買東西,而係要戊○○由其住處2、3樓丟甲基安非他命及空夾鏈袋,以利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庚○○索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庚○○送貨跑腿之報酬無誤。庚○○及其辯護人蘇慶良律師辯稱戊○○給予菸盒送交丙○○,庚○○不知菸盒內裝有毒品云云,顯然係庚○○於取得戊○○交付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將之裝入菸盒內送交,所辯不知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實而不可採。是戊○○於原審之辯解空泛不可信,其於本院自白犯行並為真實之供證,當無攀誣庚○○以求減刑可言,且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頭痛的情形,自無扭曲事實之虞。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④以上事證可知,戊○○於附表三編號3 ①與庚○○對話前不
久,已先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不足,再要庚○○至其住處前,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送貨給丙○○,至於交易價格及數量,因譯文內未無法顯露,且戊○○與丙○○就交易價格是否1 、2 千之供證不一致,就數量究竟多少因時日已久無法確認,故此部分雖無法認定價格、數量之多寡,但交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無法動搖,是不予認定交易價格及數量,並不妨礙交易買賣事實之認定。又戊○○於交易時已收款,並向丙○○稱會再請人送貨補足,此觀丙○○於附表三編號3①又插撥電話表示等待送貨卻沒見到人帶貨過來之意,並兩人對話均無談及價格及賒欠之語,戊○○並要丙○○確認是否數量遭庚○○偷取而短少之情,益徵上情為真,由於雙方於本次之交易買賣,仍待稍後補足數量而完成,是戊○○要庚○○取交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丙○○,乃戊○○與丙○○約定交易方式之一部分,自亦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另庚○○於本次取貨前往交易前,尚知道向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譯文所示「空降」、「你嘛多一些」),足認其知悉此係販賣跑腿之代價,否則其何以於此時會藉機要求戊○○給予多一些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戊○○又何必給予其免費毒品施用。是庚○○取交甲基安非他命送貨,自與戊○○就本次交易買賣屬事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所稱戊○○與丙○○之交易已完成,庚○○屬事後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105年6月20日通話交易)①附表三編號4 戊○○與庚○○通話後之情形,丙○○於偵訊
時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內容為何?)105 年6 月20日21、22時,我在我家先給戊○○1 千5 百元,後來庚○○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14卷44),其於原審亦證述:(提示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在偵查提示上開譯文,證人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否屬實?)那時候回答是就是,當時是自願回答的;(問:戊○○有沒有請別人拿毒品給你過?)有;(問:戊○○請誰拿毒品給你?)庚○○,但毒品來源是戊○○,我事先將錢交給戊○○,戊○○再請庚○○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三240至242、255)。丙○○於本院再度證述上情買賣交易過程為真(本院卷五312)。庚○○於原審對上述通話亦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4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戊○○叫你去做什麼事情?)好像叫我拿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就是戊○○在電話中說的「先用半的」;(提示附表三編號4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說「你要給村仔,那個涼的要倒多少給他」,「涼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問:戊○○接著說「半ㄚ」、「二張,半ㄚ」,「二張」指的是什麼意思?)應該是錢,2千元,「半ㄚ」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問:你回答「我知道啦,半要多少,停多少,1.5公升嗎」,「1.5公升」是在作為什麼的單位?)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問:戊○○又講說「你就用1.6公升」、「我回去我會2公升給你啦」,是什麼意思?是說你將1.6公升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後,戊○○補2公升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應該是;(提示附表三編號4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戊○○說「我會從天而降」,你說「好好」,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戊○○要從租屋處3樓丟東西下來給我;(問:戊○○又說「那個是2」,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我要跟他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附表三編號4④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戊○○叫你「改天到不要按喇叭」,又說「那2公升的喔」,證人說「好」,此時你是否已經拿到2公升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原審卷三474至479)等語。戊○○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105年6月20日21點多,在丙○○住處拿1千5百元後,由庚○○在105年6月21日3時20分,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丙○○?)有等語(他514卷114),又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這是我跟庚○○的對話,我先跟庚○○調甲基安非他命,丙○○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庚○○拿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我再補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庚○○,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878卷128、原審卷五222)。戊○○於原審對於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通話之內容也證稱:那時候丙○○有想要跟我買等語(原審卷四49、50),戊○○於本院亦自白並證述本次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一事為實在(本院卷五319、321)。以上供證及譯文關於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均屬一致。而戊○○與庚○○於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關於毒品數量、價格方面,均係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可佐戊○○與庚○○確係談論取交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丙○○交易販賣之事屬實。
②由上供證及附表三編號4 ②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戊○
○要庚○○交「1.6 公升」,並稱「回去會2 公升給你」,之後「從天而降」「那個2 」,即如前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取交毒品交易方式,戊○○會多給庚○○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送交甲基安非他命1.6 公升,但戊○○給庚○○2 公升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作為跑腿交易之代價,且戊○○交給庚○○毒品的方法,均係從其住處樓上往下丟給在樓下等待接應的庚○○,且戊○○與丙○○間,係先收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再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請庚○○送交貨物,完成交易。由此益可互為佐證附表一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俱屬實情,並足徵庚○○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而為參與之情屬實。至戊○○於原審辯解交付汽油、加油、欠錢未還云云,均屬空言,要與前述積極證據毫不相符,則其於本院自白並證稱本次共同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實在等語,當屬真實之表白,並無攀誣庚○○以達減刑之目的,且其於供證時並無頭痛之情,自無扭曲事實之理。辯護人蘇慶良律師認戊○○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庚○○辯稱其不知道戊○○找其做什麼,其亦不知道交付丙○○何物云云,亦無足信。
㈥關於戊○○營利意圖部分,戊○○於本院已自白其歷次販毒
所賺取者均是量差(即「賺吃」的),本院參酌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親非故,亦無特殊交情,且附表二、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均有催討購毒賒欠款項之情形,其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無賺取利潤報酬而浪費電話費、油資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營利意圖之自白當屬可信。而庚○○部分,戊○○於第2 次警詢中已供稱庚○○幫忙送毒品可從中得到多餘之毒品免費施用(警一卷18反),此與前述庚○○向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或戊○○給予較交易量為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相合,是庚○○於前述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有營利之意圖。其2 人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所辯
均無可採,戊○○、庚○○於本案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戊○○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5,庚○○詳見附表一編號9 至12)。被告戊○○、庚○○各該編號販賣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編號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戊○○、辛○○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為幫助犯,再度敘明。
三、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共15罪,庚○○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2共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據戊○○第2 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示,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1至15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主要事實,附表一編號4、9 、11,第2 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顯示警方或檢察官曾就此部分事實為訊問,致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機會,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戊○○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主要事實均為認罪並自白,依上規定及見解,自應均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戊○○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各罪均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違誤。又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共同正犯僅為戊○○與丁○○,甲○○係幫助犯(敘明如前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原審認此部分共同正犯為戊○○、丁○○及甲○○3 人,亦有未當。
二、被告戊○○上訴及其辯護人指原審未予減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後偵查中坦承檢警提問之犯罪事實,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當信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戊○○於本案共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較多,然其販賣之對象僅特定4人,且各次販賣之價金為5百元、8百元、1千元、1千5百元、2千元、2千5百元,價額不高,當屬施用毒品圈內人之間的零星販售型態,並非胡亂兜售,其情節難認嚴重,又附表一編號9至15,戊○○居於共犯之主要販售者角色,其量刑自應較其他同樣已減刑之共犯為重,再參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乃因其16歲時車禍受傷開刀,後遺症為頭部會疼痛,為止痛而觀念偏差走上施用毒品之路,嗣為賺取量差供己持續施用而步入販賣毒品之途,尚非為獲取暴利而犯罪,其犯罪之可非難性較牟取暴利者為低,復考量戊○○頭部受傷之情,其曾住過精神病院,身心狀況不佳,其入監前從事搭蓋浪板工作,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及2名小孩之家庭狀況,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戊○○於本案犯案罪質相同,其犯罪乃集中於105年4月至6月間,雖次數多,但犯案時間非長,應係一時觀念偏差所致,參其知所悔悟,尚有家人待照養等情狀,認定刑不宜過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主張戊○○犯案部分應予酌減,並量刑4年。然戊○○於本案犯案達15次,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經相當。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量刑4年,顯與犯案15次之罪責不相當,明顯過低,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院不採。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戊○○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賒欠部分,編號11所示價金不明致犯罪所得無法認定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戊○○所有,未扣案之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及安裝之手機各1 支(即A 、B 、C 手機,不含其內
SIM 卡),分別為供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未扣案之SIM 卡及手機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庚○○附表一編號9 至12共4 罪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4次,對象為2 人,犯罪價金8 百元至2 千元,被告庚○○於犯後否認犯行,無從於量刑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庚○○自陳曾在快炒店當廚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姊姊之家庭狀況,及其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10有期徒刑7年5月,編號11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12有期徒刑7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就庚○○用以與戊○○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及其內SIM卡各1張諭知沒收追徵,本院審酌被告庚○○於本案雖僅係跑腿送貨之次要角色,但不見其悔意,並參其已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之採證、論證翔實、認真,事實之認定尚無可得撤銷之違誤,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本案事證證明力不足,應為庚○○無罪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起│交易者│交易│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訴│ │對象│ │ │ │、金額(新臺│ ││ │書│ │ │ │ │ │幣) │ ││ │編│ │ │ │ │ │ │ ││ │號│ │ │ │ │ │ │ │├─┼─┼───┼──┼────────┼────┼────┼──────┼─────────┤│1 │附│戊○○│高崇│戊○○於附表二編│105 年4 │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明 │號1 ①至⑧所示之│月21日23│桐鄉「阿│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時間,持用A 手機│時39分通│琴檳榔攤│包(起訴書予│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與乙○○持用之門│話後至隔│」附近(│以更正) │號00000000││ │號│ │ │號0000000000號行│(22)日│起訴書予│ │○○號SIM卡壹張, ││ │1 │ │ │動電話聯繫見面交│0 時多間│以更正)│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易毒品事宜後,○│某時許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即在右揭時間│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地點,以一手交│ │ │ │壹支(即A手機不含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SIM卡),均沒收之 ││ │ │ │ │,販賣右揭毒品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乙○○1 次。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2 │附│戊○○│高崇│戊○○於附表二編│105年4月│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明 │號2 ①至⑥所示之│29日6 時│桐鄉大美│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時間,持用其所有│47分稍後│村大美路│包 │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之A 手機,與高崇│不久(起│某處(起│ │號00000000││ │號│ │ │明持用之門號0000│訴書予以│訴書予以│ │○○號SIM 卡壹張,││ │2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正) │更正)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00-0000000號電│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話聯繫見面交易毒│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品事宜後不久,○│ │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即在右揭時間│ │ │ │SIM 卡),均沒收,││ │ │ │ │、地點,以一手交│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販賣右揭毒品給│ │ │ │,追徵其價額。 ││ │ │ │ │乙○○1 次。 │ │ │ │ │├─┼─┼───┼──┼────────┼────┼────┼──────┼─────────┤│3 │附│戊○○│高崇│戊○○於附表二編│105年5月│雲林縣斗│1,0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明 │號3 ①至④所示之│12日19時│六市後火│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時間,持用其所有│58分稍後│車站建中│包 │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之A 手機,與高崇│不久 │書局附近│ │號00000000││ │號│ │ │明持用之門號0000│ │之統一超│ │○○號SIM 卡壹張,││ │3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商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00-0000000號電│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話聯繫見面交易毒│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品事宜,稍後不久│ │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戊○○即在右揭時│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間、地點,以一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式,販賣右揭毒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給乙○○1 次。 │ │ │ │ │├─┼─┼───┼──┼────────┼────┼────┼──────┼─────────┤│4 │附│戊○○│廖席│戊○○於右揭時間│105 年4 │雲林縣斗│1,5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樟 │、地點,以賒帳之│月29日1 │六市後火│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方式,販賣右揭毒│時9 分(│車站附近│包 │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品給廖席樟1 次,│即附表二│ │ │號00000000││ │號│ │ │嗣戊○○持用A 手│編號4所│ │ │○○號SIM 卡壹張,││ │4 │ │ │機於附表二編號4 │示之通訊│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所示之通訊時間,│時間)前│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傳送簡訊給廖席樟│約1 個月│ │ │佰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持用之門號00000 │之某日(│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00000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予│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向廖席樟催討積│以更正)│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欠之價金,廖席樟│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乃於該簡訊聯繫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約2 、3 天之某日│ │ │ │。 ││ │ │ │ │晚上,在右揭地點│ │ │ │ ││ │ │ │ │將1,500 元交給○│ │ │ │ ││ │ │ │ │○○。 │ │ │ │ │├─┼─┼───┼──┼────────┼────┼────┼──────┼─────────┤│5 │附│戊○○│廖席│戊○○於右揭時間│105年5月│雲林縣斗│1,5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樟 │、地點,以賒帳之│14日20、│六市後火│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方式,販賣右揭毒│21時許 │車站武昌│包 │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品給廖席樟1 次,│ │街附近 │ │號00000000││ │號│ │ │嗣戊○○持用A 手│ │ │ │○○號SIM 卡壹張,││ │5 │ │ │機於附表二編號5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所示之通訊時間,│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傳送簡訊至廖席樟│ │ │ │佰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 │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0000號行動電話,│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向廖席樟催討積欠│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價金,廖席樟乃│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該簡訊聯繫後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久,在不詳地點,│ │ │ │。 ││ │ │ │ │將1,500 元交給○│ │ │ │ ││ │ │ │ │○○。 │ │ │ │ │├─┼─┼───┼──┼────────┼────┼────┼──────┼─────────┤│6 │附│戊○○│廖席│廖席樟於右揭時間│105年6月│雲林縣斗│1,5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樟 │透過臉書與戊○○│18日22時│六市後火│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聯繫相約見面,○│許 │車站武昌│包 │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即於右揭時間│ │街附近 │ │號00000000││ │號│ │ │稍後,在右揭地點│ │ │ │○○號SIM 卡壹張,││ │6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右揭毒品給廖席樟│ │ │ │佰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1 次。 │ │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附│戊○○│張永│戊○○於附表二編│105年5月│雲林縣斗│800 元之甲基│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村 │號7 所示之時間,│5日9時23│六市後火│安非他命1 包│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持用其所有之A 手│分稍後不│車站之統│ │參年柒月。扣案之門││ │編│ │ │機,與丙○○持用│久 │一超商 │ │號00000000││ │號│ │ │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 │7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面交易毒品事宜後│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戊○○即在右揭│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時間、地點,以一│ │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方式,販賣右揭毒│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給丙○○1 次。│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8 │附│戊○○│張永│戊○○於附表二編│105年5月│雲林縣斗│1,000 元之甲│戊○○犯販賣第二級││ │表│ │村 │號8 所示之時間,│9 日9 時│六市後火│基安非他命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一│ │ │持用其所有之A 手│8 分稍後│車站之統│包 │參年捌月。扣案之門││ │編│ │ │機,與丙○○持用│不久 │一超商 │ │號00000000││ │號│ │ │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 │8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面交易毒品事宜後│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戊○○即在右揭│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時間、地點,以一│ │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方式,販賣右揭毒│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給丙○○1 次。│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9 │附│戊○○│高崇│戊○○一邊於附表│105年5月│雲林縣莿│800 元之甲基│戊○○共同犯販賣第││ │表│庚○○│明 │三編號1 ①、③、│3日9時27│桐鄉大美│安非他命1 包│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二│ │ │④、⑥、⑦、⑧、│分許 │村大美國│(起訴書予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編│ │ │⑩、⑪所示之時間│ │小附近之│更正) │之門號○○○○○○││ │號│ │ │,持用其所有之A │ │統一超商│ │○○○○號SIM 卡壹││ │1 │ │ │手機,與乙○○持│ │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57號行動電話聯繫│ │ │ │佰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交易毒品事宜,一│ │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邊於附表三編號1 │ │ │ │不含SIM卡)、門號 ││ │ │ │ │②、⑤、⑨所示之│ │ │ │000000000││ │ │ │ │時間,持用其所有│ │ │ │○號SIM 卡1 張及搭││ │ │ │ │之A 手機與庚○○│ │ │ │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持用之B 手機聯繫│ │ │ │話壹支(即B 手機)││ │ │ │ │,交待庚○○前去│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與乙○○交易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事宜,其後,戊○│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再於附表三編號│ │ │ │其價額。 ││ │ │ │ │1⑬所示之時間, │ │ │ ├─────────┤│ │ │ │ │持用其所有之A手 │ │ │ │庚○○共同犯販賣第││ │ │ │ │機,庚○○持用之│ │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B手機聯繫(後由 │ │ │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 │ │乙○○接聽),確│ │ │ │之門號○○○○○○││ │ │ │ │認此次交易毒品數│ │ │ │○○○○號SIM 卡壹││ │ │ │ │量及價金後,庚○│ │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即在右揭時間、│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地點,以向乙○○│ │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收取500元,讓高 │ │ │ │SIM 卡)、門號○○││ │ │ │ │崇明賒欠300元之 │ │ │ │00000000號││ │ │ │ │方式(起訴書予以│ │ │ │SIM 卡壹張及搭配之││ │ │ │ │更正),將戊○○│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提供之右揭毒品交│ │ │ │支(即B 手機),均││ │ │ │ │付給乙○○,戊○│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庚○○即以此│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安非他命給乙○○│ │ │ │額。 ││ │ │ │ │1次。 │ │ │ │ ││ │ │ │ │ │ │ │ │ │├─┼─┼───┼──┼────────┼────┼────┼──────┼─────────┤│10│附│戊○○│高崇│戊○○於附表三編│105年5月│雲林縣莿│2,000 元之甲│戊○○共同犯販賣第││ │表│庚○○│明 │號2 所示之時間,│10日23時│桐鄉大美│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二│ │ │持用其所有之A 手│34分稍後│村附近之│包(起訴書予│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編│ │ │機,與乙○○持用│不久 │統一超商│以更正) │之門號○○○○○○││ │號│ │ │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 │2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面交易毒品事宜,│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其後,由同行之庚│ │ │ │仟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在右揭時間、│ │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地點,以向乙○○│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收取1,000 元,讓│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乙○○賒欠1,000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之方式(起訴書│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以更正),將○│ │ │ │。 ││ │ │ │ │○○提供之右揭毒│ │ │ ├─────────┤│ │ │ │ │品交付給乙○○,│ │ │ │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戊○○、庚○○即│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柒年伍月。扣案之門││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高│ │ │ │號00000000││ │ │ │ │崇明1 次。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即A 手機不含SIM ││ │ │ │ │ │ │ │ │卡),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11│附│戊○○│張永│戊○○於附表三編│105 年5 │雲林縣斗│不詳數量之甲│戊○○共同犯販賣第││ │表│庚○○│村 │號3 ①所示之時間│月7 日23│六市漢口│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二│ │ │,持用其所有之A │時00分39│路的統一│包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編│ │ │手機,與丙○○使│秒(即附│超商 │ │之門號○○○○○○││ │號│ │ │用之00-0000000號│表三編號│ │ │○○○○號SIM 卡壹││ │3 │ │ │公共電話聯繫確認│3①所示│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後續交易事宜,其│通話)稍│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後,即由先前受○│後至23時│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以不詳方式指│25分24秒│ │ │SIM卡)、門號○九 ││ │ │ │ │示之庚○○自戊○│(即附表│ │ │00000000號││ │ │ │ │○位於斗六市之租│三號3③│ │ │SIM卡壹張及搭配之 ││ │ │ │ │屋處外出,於右揭│所示通話│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時間、地點與張永│)間之某│ │ │支(即B手機)均沒 ││ │ │ │ │村見面,與丙○○│時許(起│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以賒欠方式交易(│訴書予以│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起訴書予以更正)│更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將右揭毒品交│ │ │ │。 ││ │ │ │ │付給丙○○,戊○│ │ │ ├─────────┤│ │ │ │ │○、庚○○即以此│ │ │ │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安非他命給丙○○│ │ │ │柒年肆月。扣案之門││ │ │ │ │1次。 │ │ │ │號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即A 手機不含SIM ││ │ │ │ │ │ │ │ │卡)、門號○○○○││ │ │ │ │ │ │ │ │○○○○○○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之不詳││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即B手機)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12│附│戊○○│張永│戊○○於右揭所示│①105 年│丙○○位│1,500 元之甲│戊○○共同犯販賣第││ │表│庚○○│村 │時間①、地點,向│6 月20日│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二│ │ │丙○○收取1,500 │21、22時│斗六市○│包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編│ │ │元後,於附表三編│許;②10│○路00號│ │之門號○○○○○○││ │號│ │ │號4 ①、②所示之│5 年6 月│之住處內│ │○○○○號SIM 卡壹││ │4 │ │ │時間,持用其所有│20日22時│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A 手機,與庚○│19分21秒│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宏持用之C 手機聯│(即附表│ │ │仟伍佰元、不詳廠牌││ │ │ │ │繫,交代庚○○先│三4②所│ │ │行動電話壹支(即A ││ │ │ │ │將手中之毒品交付│示通話)│ │ │手機不含SIM 卡)、││ │ │ │ │給丙○○之後再還│稍後至6 │ │ │門號0000000││ │ │ │ │給庚○○等事宜,│月21日2 │ │ │○○○號SIM 卡壹張││ │ │ │ │庚○○應允後,乃│時50分33│ │ │及搭配之不詳廠牌行││ │ │ │ │於右揭時間②、地│秒(即附│ │ │動電話壹支(即C 手││ │ │ │ │點,將其持有之右│表三4③│ │ │機),均沒收之,於││ │ │ │ │揭甲基安非他命1 │所示通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包交付給丙○○,│)間之某│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戊○○、庚○○即│時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 │ │庚○○共同犯販賣第││ │ │ │ │永村1次,完成交 │ │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易。 │ │ │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 │ │ │ │ │ │ │之門號○○○○○○││ │ │ │ │ │ │ │ │○○○○號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即A 手機不含││ │ │ │ │ │ │ │ │SIM 卡)、門號○○││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及搭配之││ │ │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即C 手機),均││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13│犯│戊○○│高崇│戊○○一邊於附表│105 年5 │雲林縣斗│2,500 元之甲│戊○○共同犯販賣第││ │罪│己○○│明 │四編號1 ①、②、│月26日18│六市新興│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事│ │ │④、⑥、⑨、⑪所│時53分稍│宮前廣場│包(起訴書予│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實│ │ │示之時間,持用其│後不久 │ │以更正) │之門號○○○○○○││ │四│ │ │所有之A 手機,與│ │ │ │○○○○號SIM 卡壹││ │ │ │ │乙○○持用之門號│ │ │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 │ │ │仟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事宜,一邊於附表│ │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四編號1 ③、⑤、│ │ │ │不含SIM 卡)、門號││ │ │ │ │⑦、⑧、⑩、⑫所│ │ │ │000000000││ │ │ │ │示之時間,持用其│ │ │ │○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所有之A 手機與詹│ │ │ │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志聖持用之D 手機│ │ │ │話壹支(即D 手機)││ │ │ │ │聯繫,交待己○○│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前去與乙○○交易│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毒品事宜,其後,│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己○○即在右揭時│ │ │ │其價額。 ││ │ │ │ │間、地點,以向高│ │ │ ├─────────┤│ │ │ │ │崇明收取2,000 元│ │ │ │己○○共同犯販賣第││ │ │ │ │,並讓乙○○賒帳│ │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500 元之方式(起│ │ │ │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 │訴書予以更正),│ │ │ │號00000000││ │ │ │ │將戊○○提供之右│ │ │ │○○號SIM 卡壹張,││ │ │ │ │揭毒品交付給高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不││ │ │ │ │明,戊○○、詹志│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聖即以此方式共同│ │ │ │(即A 手機不含SIM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卡)、門號○○○○││ │ │ │ │給乙○○1 次。 │ │ │ │○○○○○○號SIM ││ │ │ │ │ │ │ │ │卡壹張及搭配之不詳││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即D 手機),均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按:己○○部分業││ │ │ │ │ │ │ │ │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 │ │ │ │ │ │ │) │├─┼─┼───┼──┼────────┼────┼────┼──────┼─────────┤│14│犯│戊○○│高崇│戊○○、辛○○於│105 年6 │雲林縣莿│1,000 元之甲│戊○○共同犯販賣第││ │罪│辛○○│明 │附表五編號1 ①所│月10日9 │桐鄉大美│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事│ │ │示之時間,持用○│時48分稍│村之大美│放置在香菸盒│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實│ │ │○○所有之A 手機│後不久 │國小 │內)(起訴書│之門號○○○○○○││ │五│ │ │,戊○○再於附表│ │ │予以更正、補│○○○○號SIM 卡壹││ │ │ │ │五編號1 ②所示之│ │ │充) │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時間,持用上開A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手機,與乙○○持│ │ │ │仟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電話壹支(即A 手機││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見面、交易毒品以│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行動電話折抵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等事宜,其後,由│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開車搭載謝│ │ │ │。 ││ │ │ │ │嘉文一同前往右揭│ │ │ ├─────────┤│ │ │ │ │時間、地點,經高│ │ │ │辛○○共同犯販賣第││ │ │ │ │崇明交付威寶廠牌│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行動電話1支(折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抵1,000元)(起 │ │ │ │案之門號○○○○○││ │ │ │ │訴書予以更正)給│ │ │ │○○○○○號SIM 卡││ │ │ │ │辛○○轉交給戊○│ │ │ │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後,戊○○乃將│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右揭毒品放置在副│ │ │ │話壹支(即A手機不 ││ │ │ │ │駕駛座前平臺,讓│ │ │ │含SIM 卡),沒收之││ │ │ │ │乙○○自行拿走,│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戊○○、辛○○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高│ │ │ │(按:辛○○部分業││ │ │ │ │崇明1次。 │ │ │ │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 │ │ │ │ │ │ │) │├─┼─┼───┼──┼────────┼────┼────┼──────┼─────────┤│15│犯│戊○○│庚○│戊○○於附表二編│105 年6 │雲林縣斗│500 元之甲基│戊○○共同犯販賣第││ │罪│甲○○│宏 │號6①、③、④、 │月18日21│六市鎮南│安非他命1 包│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事│丁○○│ │⑤所示之時間,持│時18分至│路之萊爾│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實│ │ │用其所有之A手機 │21分間某│富超商前│ │之門號○○○○○○││ │六│ │ │與甲○○、丁○○│時許 │ │ │○○○○號SIM 卡、││ │ │ │ │持用之 E手機聯繫│ │ │ │000000000││ │ │ │ │,告知已向庚○○│ │ │ │三號SIM 卡各壹張,││ │ │ │ │取得三星廠牌智慧│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型行動電話1支,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尚欠庚○○2 千元│ │ │ │元、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要丁○○將戊○│ │ │ │話壹支(即A 手機不││ │ │ │ │○放在其身上之甲│ │ │ │含SIM 卡)、不詳廠││ │ │ │ │基安非他命販予庚│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即││ │ │ │ │○○,抵扣欠款2 │ │ │ │E 手機不含SIM 卡)││ │ │ │ │千元,丁○○答應│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兩人形成販賣甲│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聯絡;戊○○另方│ │ │ │其價額。 ││ │ │ │ │面予庚○○就此交│ │ │ ├─────────┤│ │ │ │ │易事宜,於附表二│ │ │ │甲○○幫助犯販賣第││ │ │ │ │編號6②之時間, │ │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傳送簡訊給庚○○│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將甲○○之手機│ │ │ │(按:扣案之門號○││ │ │ │ │號碼告知庚○○。│ │ │ │000000000││ │ │ │ │甲○○於車上知悉│ │ │ │號SIM卡、○○○○ ││ │ │ │ │戊○○、丁○○於│ │ │ │○○○○○三號手機││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 │ │各壹支含SIM卡各壹 ││ │ │ │ │他命予庚○○,基│ │ │ │張部分,因甲○○與││ │ │ │ │於幫助戊○○、張│ │ │ │戊○○聯繫時,並未││ │ │ │ │芷語共同販賣甲基│ │ │ │同意戊○○販毒之要││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 │ │ │求,丁○○與戊○○││ │ │ │ │於右揭時間,駕車│ │ │ │電話聯繫時,甲○○││ │ │ │ │搭載丁○○至右揭│ │ │ │一開始亦不知道張芷││ │ │ │ │地點,由丁○○將│ │ │ │語將與戊○○達成什││ │ │ │ │其身上之右揭甲基│ │ │ │麼共識,自難認林哲││ │ │ │ │安非他命交付給庚│ │ │ │緯提供上開手機使張││ │ │ │ │○○,用以抵償○│ │ │ │芷語與戊○○聯繫交││ │ │ │ │○○積欠庚○○之│ │ │ │易而幫助販賣甲基安││ │ │ │ │2 千元,完成交易│ │ │ │非他命,因非甲○○││ │ │ │ │。戊○○、丁○○│ │ │ │幫助行為之一部分,││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爰不虞甲○○主文項││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庚│ │ │ │下諭知沒收追徵。林││ │ │ │ │○○1次。 │ │ │ │哲緯分業經本院另 ││ │ │ │ │ │ │ │ │行判決)。 ││ │ │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各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 │ │ │ │ │ │即A 、E 手機均不含││ │ │ │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此部分業據本院另││ │ │ │ │ │ │ │ │行判決確定) │└─┴─┴───┴──┴────────┴────┴────┴──────┴─────────┘附表二:與戊○○、甲○○、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4 月21日│ ↑ │ 出處:他514 ││ │18時19分41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55至56││ │ ├─────────────────┤ 頁;原審卷四││ │ │【簡訊】 │ 第134 頁之勘││ │ │麻煩請回電話??過來取前鑵 │ 驗筆錄。 ││ ├───────┼─────────────────┤㈡105 年度聲監││ │② │A:0000-000000(戊○○) │ 字第289 號通││ │105 年4 月21日│ ↑ │ 訊監察書(警││ │18時30分09秒 │B:0000-000000(乙○○) │ 2771卷第81頁││ │ ├─────────────────┤ 及反面) ││ │ │B:喂 │ ││ │ │A:明喔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A:ㄚ │ ││ │ │B:你有空嗎,你打過來給我,過來收│ ││ │ │ 錢 │ ││ │ │A:喔,我打過去給你 │ ││ │ │B:好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1日│ ↓ │ ││ │18時30分48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阿鏞 │ ││ │ │A:明哥 │ ││ │ │B:你在忙嗎,你那… │ ││ │ │A:什麼東西 │ ││ │ │B:喔要問那個,多問的,你跑一趟我│ ││ │ │ 拿現金給你啦,剩下的再…我會補│ ││ │ │ 你啦,意思就是要再買,不會讓你│ ││ │ │ 難做人,你不要再叫別人來了,我│ ││ │ │ 真的會昏倒… │ ││ │ │A:明哥,卡等…晚點我先忙一咧 │ ││ │ │B:大約幾點 │ ││ │ │A:大約一個小時 │ ││ │ │B:好,一個小時後你打給我 │ ││ │ │A:好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1日│ ↓ │ ││ │22時55分15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喂,明哥 │ ││ │ │B:嗯 │ ││ │ │A:我要過去,電話為何沒接 │ ││ │ │B:嘸啦我剛要接就斷了 │ ││ │ │A:嗯 │ ││ │ │B:…昨天喝酒拉一整天…看有法度趴│ ││ │ │ 回頭 │ ││ │ │A:你一樣要小盒的喔 │ ││ │ │B:不然…我先將你前帳處理掉啦 │ ││ │ │A:嗯 │ ││ │ │B:先讓我按一咧,過二三天後我再跟│ ││ │ │ 你處理啦,你看如何……再出一箱│ ││ │ │ 小箱的給我,三個工作天…我身上│ ││ │ │ 只剩70留著明天買菸,我農會那23│ ││ │ │ 日一個月領三次 │ ││ │ │A:嗯,那可以先回多少 │ ││ │ │B:1100好嗎 │ ││ │ │A:喔,了解…我要到的時侯再打給你│ ││ │ │B:我的意思就是說你要的話就小箱,│ ││ │ │ 因為我不要讓你為難 │ ││ │ │A:嗯 │ ││ │ │B:你出出來總是不會?望,會有一些│ ││ │ │ 希望啦… │ ││ │ │A:嗯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1日│ ↑ │ ││ │23時19分45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簡訊】 │ ││ │ │你幾點可到達?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1日│ ↓ │ ││ │23時20分39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簡訊】 │ ││ │ │再10分到 │ ││ ├───────┼─────────────────┤ ││ │⑦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1日│ ↑ │ ││ │23時22分22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A:喂 │ ││ │ │B:何時要到 │ ││ │ │A:我不是打10分鐘,再10分鐘就到了│ ││ │ │B:好啦,麻煩你啦 │ ││ │ │A:好好 │ ││ ├───────┼─────────────────┤ ││ │⑧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1日│ ↑ │ ││ │23時39分36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嗯小弟 │ ││ │ │A:明哥,你人哩叨位 │ ││ │ │B:在那…你來那阿琴檳榔攤,我騎腳│ ││ │ │ 踏車買東西,我馬上到 │ ││ │ │A:哪一間 │ ││ │ │B:阿琴…明正他媽的檳榔攤旁邊那,│ ││ │ │ 你在那等我就好了啦 │ ││ │ │A:7-ll那嗎,不是吧 │ ││ │ │B:我騎腳踏車出來買東西,馬上到了│ ││ │ │A:我哩7-11這呢 │ ││ │ │B:你在7-11那 │ ││ │ │A:沒關係,我知道了,你說那紅綠燈│ ││ │ │ 那嗎 │ ││ │ │B:明正他家這 │ ││ │ │A:我知道啦,好 │ │├──┼───────┼─────────────────┼───────┤│ 2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4 月28日│ ↓ │ 出處:他514 ││ │01時39分54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57頁反││ │ ├─────────────────┤ 面至58頁反面││ │ │【簡訊】 │㈡105 年度聲監││ │ │明哥,明天在講。 │ 字第289 號通││ ├───────┼─────────────────┤ 訊監察書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8日│ ↑ │ ││ │20時42分00秒 │B:00-0000000(乙○○) │ ││ │ ├─────────────────┤ ││ │ │A:你好 │ ││ │ │B:喂,啊鏞 │ ││ │ │A:嗯 │ ││ │ │B:我回來了,我現在人在斗六新興宮│ ││ │ │ 處理一些佛經的事情,差不多十點│ ││ │ │ 的時侯你再打給我,我拿錢給你,│ ││ │ │ 那是我的原則,你不要亂想 │ ││ │ │A:嗯嗯 │ ││ │ │B:啊鏞順便再拿一罐給我 │ ││ │ │A:好啦,等咧再講 │ ││ │ │B:好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8日│ ↓ │ ││ │21時22分17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等咧打給你,我現在人在新興宮…│ ││ │ │A:好好,你等咧打過來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9日│ ↑ │ ││ │06時09分07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明哥 │ ││ │ │B:阿鏞你現在人在家嗎 │ ││ │ │A:我人在斗六這 │ ││ │ │B:你等一下大概幾點可以來我這 │ ││ │ │A:現在都可以 │ ││ │ │B:現在,不然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A:喔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9日│ ↑ │ ││ │06時28分24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A:喂明哥 │ ││ │ │B:阿鏞,今天新興宮媽祖要出巡,我│ ││ │ │ 現在… │ ││ │ │A:好好…我現在過去 │ ││ │ │B:你到(來來汽車旅館)外面那 │ ││ │ │A:好好,我知道 │ ││ │ │B:好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4 月29日│ ↑ │ ││ │06時47分03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到了沒 │ │├──┼───────┼─────────────────┼───────┤│ 3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12日│ ↑ │ 出處:他514 ││ │19時08分18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61至62││ │ ├─────────────────┤ 頁。 ││ │ │A:喂 │㈡105 年度聲監││ │ │B:我現在要出發了啦 │ 字第289 號通││ │ │A:很吵我聽不清楚 │ 訊監察書 ││ │ │B:音響我關掉了,我現在要出發了,│ ││ │ │ 到斗六差不多八點,因為我那台車│ ││ │ │ 再騎也是20而已,我七點四十在廟│ ││ │ │ 那等你好嗎 │ ││ │ │A:七點…你說幾分 │ ││ │ │B:四十啦,我那台再怎麼騎也20而已│ ││ │ │A:好,那在後火車站好了啦 │ ││ │ │B:好啦,那個籃子…你知道嗎,籃子│ ││ │ │ 再麻煩一咧啦 │ ││ │ │A:好啦,了解 │ ││ │ │B:感謝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12日│ ↓ │ ││ │19時40分57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現在,喂 │ ││ │ │A:ㄚ │ ││ │ │B:來,你講後火車站 │ ││ │ │A:7-ll還是全家… │ ││ │ │B:建中書局好嗎 │ ││ │ │A:好,都可以 │ ││ │ │B:…我也不想欠你,他只有拿1100給│ ││ │ │ 我,我先跟你拿1000好嗎 │ ││ │ │A:喔… │ ││ │ │B:我跟你講這都是事先講的…… │ ││ │ │A:好啦 │ ││ │ │B:ok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12日│ ↑ │ ││ │19時47分38秒 │B:00-0000000(乙○○) │ ││ │ ├─────────────────┤ ││ │ │A:喂 │ ││ │ │B:嗯,阿鏞 │ ││ │ │A:再等我一咧,我現在馬上… │ ││ │ │B:我沒有跟你趕啦,現在是你要約我│ ││ │ │ 在七仔間還是書局 │ ││ │ │A:都可以7-11好了 │ ││ │ │B:7-ll就是七仔,好我過去那 │ ││ │ │A:好好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12日│ ↓ │ ││ │19時55分48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A:喂明哥你哩叨,好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12日│ ↓ │ ││ │19時58分51秒 │B:0000-000000(周福霖) │ ││ │ ├─────────────────┤ ││ │ │B:鑰匙我丟下來就好了 │ ││ │ │A:嘸啦,我在收錢,在7-11這等一下│ ││ │ │ 我再交片給你啦,等我一咧啦 │ │├──┼───────┼─────────────────┼───────┤│ 4 │105 年4 月29日│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01時09分54秒 │ ↓ │ 出處:他514 ││ │ │B:0000-000000(廖席樟) │ 號卷第18頁 ││ │ ├─────────────────┤㈡105 年度聲監││ │ │【簡訊】 │ 字第289 號通││ │ │你的部分請記得快點回我我不喜歡再等│ 訊監察書 ││ │ │了已經一個月 │ │├──┼───────┼─────────────────┼───────┤│ 5 │105 年5 月16日│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時18分21秒 │ ↓ │ 出處:他514 ││ │ │B:0000-000000(廖席樟) │ 號卷第18頁 ││ │ ├─────────────────┤㈡105 年度聲監││ │ │【簡訊】 │ 字第289 號通││ │ │今天到了。幾點過去收 │ 訊監察書 │├──┼───────┼─────────────────┼───────┤│ 6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6 月18日│ ↓ │ 出處:他514 ││ │20時52分17秒 │B:0000-000000(甲○○) │ 號卷第18頁反││ │ ├─────────────────┤ 面至第19頁反││ │ │A:喂 │ 面;原審卷三││ │ │B:按怎 │ 第423 至425 ││ │ │A:喂,哲緯 │ 頁之勘驗筆錄││ │ │B:按怎 │㈡3105年度聲監││ │ │A:你過去了喔 │ 續字第687 號││ │ │B:沒ㄚ,我現在要過去載點點ㄚ │ 通訊監察書(││ │ │A:過去載點點 │ 警2771卷第83││ │ │B:我剛從家裡出來 │ 頁及反面) ││ │ │A:你有去找那個… │ ││ │ │B:我剛從家裡出門而已 │ ││ │ │A:我跟你講,你過去載點點時,你打│ ││ │ │ 電話給豬宏 │ ││ │ │B:我沒有他的電話,我不認識他,叫│ ││ │ │ 我打 │ ││ │ │A:我跟你講,他現在要辦一支手機啦│ ││ │ │B:你叫他打給我,你將我的號碼給他│ ││ │ │A:他要先墊2000元出去啦 │ ││ │ │B:2000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啦 │ ││ │ │A:你載他過去後,看是真是假啦 │ ││ │ │B:喔 │ ││ │ │A:是的話,看那支手機有多少價值啦│ ││ │ │ ,他還差我5000,如再墊2000的話│ ││ │ │ 就變7000 │ ││ │ │B:重點是我身上沒有2000 │ ││ │ │A:沒關係,你看他要不要 │ ││ │ │B:看他要辦哪支手機就對了啦 │ ││ │ │A:嗯,那支是否有價值性 │ ││ │ │B:好啦,你叫他打電話給我 │ ││ │ │A:不要相信他的話,知道嗎 │ ││ │ │B:我知道,好啦拜拜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8日│ ↓ │ ││ │20時55分29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簡訊】 │ ││ │ │0000000000哲瑋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8日│ ↓ │ ││ │21時06分49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A:喂,哲緯 │ ││ │ │B:嗯 │ ││ │ │A:我拿到手機了啦,我就先用一個半│ ││ │ │ 箱的那種… │ ││ │ │B:半箱的什麼 │ ││ │ │A:化妝品,先用半箱的化妝品先拿去│ ││ │ │ 給他 │ ││ │ │B:給他,是誰ㄚ │ ││ │ │A:就是你叫過去萊爾富那,等咧我叫│ ││ │ │ 他打給你 │ ││ │ │B:卡等咧,我再跟你講 │ ││ │ │A:好謝謝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8日│ ↓ │ ││ │21時17分12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簡訊】 │ ││ │ │等等你先用1 個給席章1 個給宏,打給│ ││ │ │席章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8日│ ↑ │ ││ │21時18分28秒 │B:0000-000000(丁○○) │ ││ │ │C:0000-000000(甲○○) │ ││ │ ├─────────────────┤ ││ │ │B:老闆,你僅存這些而已耶,老闆 │ ││ │ │A:哭夭,你那都沒有了喔 │ ││ │ │B:嗯ㄚ,ㄚ你這是多少 │ ││ │ │A:嘿,沒啦,他們那個沒多少,那就│ ││ │ │ 是剛才拿手機給我,他拿一支A7給│ ││ │ │ 我 │ ││ │ │B:這樣要怎麼辦 │ ││ │ │A:你看有沒有先給他們止一咧,那種│ ││ │ │ 的ㄚ,喝個飲料ㄚ,還是怎樣 │ ││ │ │C:問他你這包要給他算多少 │ ││ │ │B:你這包要給他算多少 │ ││ │ │B:你剛才拿給我的那個 │ ││ │ │A:ㄚ? │ ││ │ │B:你剛才拿給我的那包,要給他算多│ ││ │ │ 少 │ ││ │ │A:那個沒有算錢啦 │ ││ │ │B:沒關係啦,他就說有多少拿多少 │ ││ │ │A:嘿啦,我卡等拿給你嗯 │ ││ │ │B:不然你在哪裡 │ ││ │ │A:我在色鼎,跟你講我放在家裡 │ ││ │ │B:放在家喔,靠夭 │ ││ │ │C:叫他自己打給他 │ ││ │ │B:那你等一下打給他,因為我剩這包│ ││ │ │ 而已 │ ││ │ │A:你打給席樟,席樟你知道嗎 │ ││ │ │B:席樟在我們後面,我有看到了 │ ││ │ │A:嗯嗯,你跟席樟講一咧啦 │ ││ │ │B:跟席樟拿嗎 │ ││ │ │A:嗯啦,叫席樟拿去我講的地方,他│ ││ │ │ 就知道了啦 │ ││ │ │B:知道 │ ││ │ │A:好拜拜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8日│ ↑ │ ││ │21時21分06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簡訊】 │ ││ │ │殺小,是席章也要嗎? │ ││ ├───────┼─────────────────┤ ││ │⑦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8日│ ↑ │ ││ │21時23分01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簡訊】 │ ││ │ │不管怎扣我明天還有工作要做要用到錢│ ││ │ │我要五千就對了 │ │├──┼───────┼─────────────────┼───────┤│ 7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5 日│ ↑ │ 出處:他514 ││ │09時15分29秒 │B:0000-000000(丙○○) │ 號卷第31頁反││ │ ├─────────────────┤ 面至第32頁 ││ │ │A:喂 │㈡105 年度聲監││ │ │B:喂 │ 字第289 號通││ │ │A:你說什麼 │ 訊監察書 ││ │ │B:我說我去找你 │ ││ │ │A:你說要來找我 │ ││ │ │B:嗯 │ ││ │ │A:不用,你說你要在哪 │ ││ │ │B:我哩厝ㄚ │ ││ │ │A:ㄚ │ ││ │ │B:不然你來ㄚ,我哩厝等你ㄚ │ ││ │ │A:你今天要處理嗎 │ ││ │ │B:嗯嗯,那是下午的,我會拿給你啦│ ││ │ │A:什麼東西 │ ││ │ │B:下午啦 │ ││ │ │A:不然現在我過去要幹嘛 │ ││ │ │B:我說朋友哩厝ㄚ │ ││ │ │A:你跟你朋友拿錢之後,過去後面 │ ││ │ │B:怎樣 │ ││ │ │A:你朋友要拿多少 │ ││ │ │B:嘸啦,你電話怎麼敢這樣講 │ ││ │ │A:嘸啦,你現在聽我講,你要拿多少│ ││ │ │ 還我啦 │ ││ │ │B:差不多1 千,看剩多少 │ ││ │ │A:現金你拿到之後,拿來後火車站這│ ││ │ │ ,在「金塊」相等 │ ││ │ │B:你要在那邊嗎 │ ││ │ │A:嗯 │ ││ │ │B:好好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5 日│ ↑ │ ││ │09時23分28秒 │B:0000-000000(丙○○) │ ││ │ ├─────────────────┤ ││ │ │B:喂 │ ││ │ │A:嗯 │ ││ │ │B:到了7-11 │ ││ │ │A:等我ㄚ │ ││ │ │B:好 │ │├──┼───────┼─────────────────┼───────┤│ 8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9 日│ ↑ │ 出處:他514 ││ │08時52分52秒 │B:0000-000000(丙○○) │ 號卷第33頁反││ │ ├─────────────────┤ 面 ││ │ │A:按怎 │㈡105 年度聲監││ │ │B:我要找你啦 │ 字第289 號通││ │ │A:嗯,按怎 │ 訊監察書 ││ │ │B:嗯,可以嗎 │ ││ │ │A:幾點 │ ││ │ │B:現在 │ ││ │ │A:現在嗎,我想一下等咧要約在哪 │ ││ │ │B:一樣那裡 │ ││ │ │A:又要一樣那裡 │ ││ │ │B:不然哪裡 │ ││ │ │A:嗯…好啦一樣那裡,你過二十分鐘│ ││ │ │ 再出發 │ ││ │ │B:夭受 │ ││ │ │A:還是,你很趕嗎 │ ││ │ │B:我要上班 │ ││ │ │A:這樣15分鐘可以嗎 │ ││ │ │B:好好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9 日│ ↑ │ ││ │09時08分21秒 │B:0000-000000(丙○○) │ ││ │ ├─────────────────┤ ││ │ │B:喂 │ ││ │ │A:現在才8分鐘而已 │ ││ │ │B:九點十分、半我要上班 │ ││ │ │A:半要上班 │ ││ │ │B:嗯ㄚ │ ││ │ │A:你不是要給15分鐘咧 │ ││ │ │B:嘸啦,你甘有出門了,我怕來不及│ ││ │ │ 啦 │ ││ │ │A:我那用了,馬上就到了啦 │ ││ │ │B:你在電腦間要玩多久 │ ││ │ │A:我沒在電腦間 │ ││ │ │B:我有,我在這等你,還要玩多久 │ ││ │ │A:你就等我一咧就好了 │ ││ │ │B:好 │ │└──┴───────┴─────────────────┴───────┘附表三:與戊○○、庚○○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3 日│ ↑ │ 出處:他514 ││ │00時04分45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58頁反││ │ ├─────────────────┤ 面至第59頁反││ │ │A:…等一咧 │ 面;原審卷四││ ├───────┼─────────────────┤ 第174 、211 ││ │② │A:0000-000000(戊○○) │ 頁之勘驗筆錄││ │105 年5 月3 日│ ↓ │ 。 ││ │00時06分30秒 │B:0000-000000(庚○○) │㈡105 年度聲監││ │ ├─────────────────┤ 字第289 號通││ │ │B:喂 │ 訊監察書 ││ │ │A:喂,你甘過來了 │ ││ │ │B:要過去了 │ ││ │ │A:喔,速速人家在那等很久了 │ ││ │ │B:好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0時30分02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簡訊】 │ ││ │ │我要休息了不等了!!一小時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0時30分42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簡訊】 │ ││ │ │抱歉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0時30分57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B:喂,快到了,快到了 │ ││ │ │A:快到了,喔好 │ ││ │ │B:好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0時32分06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簡訊】 │ ││ │ │他剛到達,那還要嗎 │ ││ ├───────┼─────────────────┤ ││ │⑦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0時41分29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簡訊】 │ ││ │ │那不要的話,請不要早上打過來。謝謝│ ││ ├───────┼─────────────────┤ ││ │⑧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8時49分56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嗯,請講 │ ││ │ │A:在做什麼,昨天人家過去你就不在│ ││ │ │B:大仔是你講我回來馬上打給你,回│ ││ │ │ 來20分了打給你… │ ││ │ │A:人家先送別的地方,又回頭回來 │ ││ │ │B:現在重點是要與不要而已 │ ││ │ │A:有ㄚ,我叫他送過去了ㄚ │ ││ │ │B:昨天大家都是陰錯陽差 │ ││ │ │A:沒關係,明哥你現在人在哪,要在│ ││ │ │ 哪就好了 │ ││ │ │B:哩厝丫 │ ││ │ │A:哩厝,這樣我叫他在7-11那喔,好│ ││ │ │ 嗎 │ ││ │ │B:我跟你講,我昨天坐計程車回來剩│ ││ │ │ 800 ,看要不要 │ ││ │ │A:好ㄚ │ ││ │ │B:我們說真的啦,你不要再減掉了,│ ││ │ │ 我會補你,一句話 │ ││ │ │A:對ㄚ,就是不減,一樣的 │ ││ │ │B:昨天坐計程車回來 │ ││ │ │A:7-ll │ ││ │ │B:嗯 │ ││ │ │A:好10分鐘,好 │ ││ ├───────┼─────────────────┤ ││ │⑨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9時20分33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B:喂 │ ││ │ │A:你到了嗎 │ ││ │ │B:抱歉,我現在快到了,你可以叫他│ ││ │ │ 過來ㄚ,剛回去… │ ││ │ │A:好啦,我先打給他 │ ││ │ │B:好,你叫他過來 │ ││ ├───────┼─────────────────┤ ││ │⑩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9時23分39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A:喂 │ ││ │ │B:ㄚ是到在哪 │ ││ │ │A:他不是到了,他跟我講他在7-11ㄚ│ ││ │ │B:喔,我人就…ㄚ現在二個都要出事│ ││ │ │ 情這樣嗎,我人就站在這 │ ││ ├───────┼─────────────────┤ ││ │⑪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9時25分21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你有看到他嗎,我還沒講完 │ ││ │ │B:請講 │ ││ │ │A:他胖胖的 │ ││ │ │B:我看一下,停車那個嗎 │ ││ │ │A:一個胖胖的騎機車 │ ││ │ │B:ㄚ有有 │ ││ ├───────┼─────────────────┤ ││ │⑫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9時25分57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B:有了OK │ ││ │ │A:OK了,謝謝 │ ││ │ │B:嗯,好好 │ ││ ├───────┼─────────────────┤ ││ │⑬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3 日│ ↑ │ ││ │09時27分55秒 │B:0000-000000(庚○○、乙○○) │ ││ │ ├─────────────────┤ ││ │ │B(庚○○):喂 │ ││ │ │A:嗯 │ ││ │ │B(庚○○):ㄚ他那個不足喔 │ ││ │ │A:多少,800對嗎 │ ││ │ │B(庚○○):他拿5而已 │ ││ │ │A:5 那就免了 │ ││ │ │B(庚○○):你等咧喔(換乙○○講│ ││ │ │ 電話) │ ││ │ │B(乙○○):阿鏞丫,我留200 、 │ ││ │ │ 300 元買卡片,剩下的│ ││ │ │ 我會補你,今晚現補你│ ││ │ │ 好嗎 │ ││ │ │A:好啦,我再補給他 │ ││ │ │B(庚○○):(換人講電話)喂 │ ││ │ │A:好啦 │ ││ │ │B(庚○○):好啦喔,好好(乙○○│ ││ │ │ 在道謝的聲音) │ │├──┼───────┼─────────────────┼───────┤│ 2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10日│ ↑ │ 出處:他514 ││ │23時24分20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60頁反││ │ ├─────────────────┤ 面至第61頁;││ │ │A:喂你好 │ 原審卷四第21││ │ │B:阿鏞你好 │ 4 頁之勘驗筆││ │ │A:嗯 │ 錄。 ││ │ │B:現在人回來莿桐了嗎 │㈡105 年度聲監││ │ │A:嗯,還沒 │ 字第289 號通││ │ │B:來喝個涼的,你看怎樣 │ 訊監察書 ││ │ │A:你在7-11等一咧 │ ││ │ │B:莿桐 │ ││ │ │A:嗯你在莿桐哪裡 │ ││ │ │B:莿桐7-11,縱貫路邊這間 │ ││ │ │A:嗯 │ ││ │ │B:嘸啦,你看有沒有要過來喝個涼的│ ││ │ │A:你今天有去我家裡嗎 │ ││ │ │B:我若去你家我婊子 │ ││ │ │A:喔,那不是你 │ ││ │ │B:我去法院… │ ││ │ │A:好啦卡等咧,明哥見面講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10日│ ↓ │ ││ │23時33分46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明哥你哩叨 │ ││ │ │B:我哩7-11外面這… │ ││ │ │A:我有看見你了…你看斜對面,好停│ ││ │ │ ,卡等咧豬宏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10日│ ↓ │ ││ │23時34分37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我拿二瓶… │ ││ │ │A:你等我一咧,我…跟你講 │ ││ │ │B:嗯 │ ││ │ │A:你拿給豬宏,豬宏拿上來,卡等咧│ ││ │ │ 再拿下去,這樣你知道意思嗎 │ ││ │ │B:按怎 │ ││ │ │A:你就拿給豬宏,豬宏就會拿上來擱│ ││ │ │ 拿下去 │ ││ │ │B:好啦,我拿涼的過去 │ ││ │ │A:好 │ ││ │ │B:那這二天15我會打給你,你相信我│ ││ │ │ 好嗎,我身上有一些,我先拿給你│ ││ │ │ 嘿 │ ││ │ │A:嗯 │ │├──┼───────┼─────────────────┼───────┤│ 3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7 日│ ↑ │ 出處:他514 ││ │23時00分39秒 │B:0000-000000(庚○○) │ 號卷第32頁反││ │ │B:00-0000000 │ 面至第33頁。││ │ ├─────────────────┤㈡105 年度聲監││ │ │A:喂,你有看到他嗎 │ 字第289 號通││ │ │B:樓下都沒人ㄚ │ 訊監察書 ││ │ │A:等一咧,他從7-11走回來,你不要│ ││ │ │ 動就好 │ ││ │ │B:鏞仔,你空降一咧,那個塑膠袋,│ ││ │ │ 最小的塑膠袋 │ ││ │ │A:好好 │ ││ │ │--------------------------------- │ ││ │ │B:公共電話00-0000000插播(換人講│ ││ │ │ 話)喂 │ ││ │ │A:嗯 │ ││ │ │B:去要家裡還沒見到人,你叫他買東│ ││ │ │ 西嗎 │ ││ │ │A:嗯丫,我先叫他買東西過來,他還│ ││ │ │ 沒過去嗎 │ ││ │ │B:不是ㄚ,他沒過來,我在他家了 │ ││ │ │A:好,了解,你等我一咧 │ ││ │ │B:他說要買東西給你 │ ││ │ │A:好,我等下跟他講 │ ││ │ │B:嗯 │ ││ │ │A:好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7 日│ ↑ │ ││ │23時01分46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A:喂 │ ││ │ │B:喂,你嘛多一些 │ ││ │ │A:ㄚ │ ││ │ │B:多一些啦,看你要先記起來,還是│ ││ │ │ 怎樣拜託咧 │ ││ │ │A:嘸啦,沒有了啦,我就…喔 │ ││ │ │B:ㄚ │ ││ │ │A:我這邊,我硬擠給你的,我卡等咧│ ││ │ │ 就是要上去,不然就好透早要上去│ ││ │ │ ,你聽嘸 │ ││ │ │B:好啦(至夜市幫買吃的東西談話)│ ││ │ │ ,幫我空降一咧 │ ││ │ │A:好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7 日│ ↑ │ ││ │23時25分24秒 │B:00-0000000(丙○○) │ ││ │ ├─────────────────┤ ││ │ │A:喂 │ ││ │ │B:喂 │ ││ │ │A:嗯 │ ││ │ │B:你是沒有跟他說那個嗎 │ ││ │ │A:有ㄚ │ ││ │ │B:不然怎麼拿…有夠誇張 │ ││ │ │A:他拿多少給你 │ ││ │ │B:01 │ ││ │ │A:嗯,我跟你講他用小的袋子還是大│ ││ │ │ 的袋子給你 │ ││ │ │B:小的 │ ││ │ │A:對,這樣是03才對 │ ││ │ │B:喔,嘸啦,我說那種… │ ││ │ │A:全部加起來喔 │ ││ │ │B:喔,全部加起來嗯ㄚ │ ││ │ │A:03 嗎 │ ││ │ │B:也沒有 │ ││ │ │A:好啦,我了解你的意思 │ ││ │ │B:嗯 │ ││ │ │A:我有看到他,我再跟他講,等一下│ ││ │ │ 他會過來吧 │ ││ │ │B:ㄚ擱來咧 │ ││ │ │A:我用的是這樣給他 │ ││ │ │B:嗯,所以就剛跟你講的這樣 │ ││ │ │A:…我有用這樣的數量 │ ││ │ │B:那看就知道,那… │ ││ │ │A:他有給你偷起來 │ ││ │ │B:我不知道,那個看起來… │ ││ │ │A:你要確定喔,不然他等下來,被我│ ││ │ │ 碰喔 │ ││ │ │B: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那看起來│ ││ │ │ … │ ││ │ │A:嗯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7 日│ ↑ │ ││ │23時29分25秒 │B:00-0000000(丙○○) │ ││ │ ├─────────────────┤ ││ │ │A:喂 │ ││ │ │B:沒關係啦,算了 │ ││ │ │A:好 │ ││ │ │B:我…這樣很累 │ ││ │ │A:好啦 │ │├──┼───────┼─────────────────┼───────┤│ 4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6 月20日│ ↓ │ 出處:他514 ││ │22時09分03秒 │B:0000-000000(庚○○) │ 號卷第37頁及││ │ ├─────────────────┤ 反面 ││ │ │A:喂 │㈡105 年度聲監││ │ │B:喂 │ 續字第687 號││ │ │A:喂,豬宏喔 │ 通訊監察書 ││ │ │B:嗯 │ ││ │ │A:你卡等咧先用半的,給村仔,我跟│ ││ │ │ 你講,他的錢我有收了,回來之後│ ││ │ │ 我會補給你,會多不會少,ok嗎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20日│ ↓ │ ││ │22時19分21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B:喂 │ ││ │ │A:喂 │ ││ │ │B:你要給村仔那個涼的要倒多少給他│ ││ │ │A:半ㄚ │ ││ │ │B:嗯 │ ││ │ │A:二張,半ㄚ │ ││ │ │B:我知道啦,半要多少,停多少,1.│ ││ │ │ 5 公升嗎 │ ││ │ │A:嗯嗯…,喂你就用1.6 公升啦 │ ││ │ │B:好啦 │ ││ │ │A:我回去我會2 公升給你啦 │ ││ │ │B:好 │ ││ │ │A:好拜拜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21日│ ↑ │ ││ │02時50分33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A:喂 │ ││ │ │B:喂,你哩叨 │ ││ │ │A:我哩厝,卡等你到了,我會從天而│ ││ │ │ 降,你了解意思嗎 │ ││ │ │B:好好 │ ││ │ │A:那個是2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21日│ ↓ │ ││ │03時00分45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B:喂 │ ││ │ │A:改天到不要按喇叭啦 │ ││ │ │B:好啦,我到家再打給你啦,我在騎│ ││ │ │ 機車 │ ││ │ │A:那2 公升的喔 │ ││ │ │B:好 │ │└──┴───────┴─────────────────┴───────┘附表四:與戊○○、己○○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戊○○)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5 月26日│ ↓ │ 出處:他514 ││ │18時21分36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62至64││ │ ├─────────────────┤ 頁 ││ │ │B:喂 │㈡105 年度聲監││ │ │A:明哥,你說怎樣 │ 續字第561 號││ │ │B:嘸啦,我想說你若要先出個半錢給│ 通訊監察書(││ │ │ 我啦,不要說都沒有賺啦 │ 警2771號卷第││ │ │A:嗯 │ 82頁及反面)││ │ │B:不然這樣2300,你看如何,半… │ ││ │ │A:… │ ││ │ │B:阿鏞ㄚ │ ││ │ │A:嘸,我能夠幫你講這樣而已 │ ││ │ │B:嘸啦,我跟你講,你要實在啦 │ ││ │ │A:你之前跟人家差一次了,這次還要│ ││ │ │ 跟人家差,我沒法度那種啦 │ ││ │ │B:我也都沒和你計較 │ ││ │ │A:嗯 │ ││ │ │B:我跟你講啦,不然這樣啦,2500你│ ││ │ │ 要多少給我一句話就好了 │ ││ │ │A:也是一樣瞇著"半" │ ││ │ │B:我瞇著…我尺也帶便便咧…你若有│ ││ │ │ 法度你送我一個花圈…我知道有法│ ││ │ │ 度啦,阿鏞 │ ││ │ │A:什麼東西 │ ││ │ │B:花圈,茶古 │ ││ │ │A:茶古…我真的沒有了,這陣子那麼│ ││ │ │ 辣,誰敢去買 │ ││ │ │B:好來,一半這樣…2500你叫對方可│ ││ │ │ 以…你知道嗎,我2500給你 │ ││ │ │A:嗯ㄚ,我幫你跟他講 │ ││ │ │B:你到的話,我現在在路邊吃蚵仔煎│ ││ │ │A:嗯 │ ││ │ │B:你過來我請你啦 │ ││ │ │A:免,因為我不出門的 │ ││ │ │B:幹… │ ││ │ │A:…我這有客人 │ ││ │ │B:我跟你講我現在人在中華路啦,新│ ││ │ │ 興宮這條,拿東西我拿現金來這邊│ ││ │ │ 交,我在這,你多久會到 │ ││ │ │A:哩全家嗎 │ ││ │ │B:嘸啦這中華路,你意思要在全家就│ ││ │ │ 對啦 │ ││ │ │A:哩全家,好 │ ││ │ │B:在後面而已,也是這條路嗎 │ ││ │ │A:嗯 │ ││ │ │B:多久會到 │ ││ │ │A:廟的那個全家喔 │ ││ │ │B:就是中華路這條嗯 │ ││ │ │A:嗯這樣好 │ ││ │ │B:也就是在新興宮後面,好到打這支│ ││ │ │ 電話給我喔 │ ││ │ │A:好,卡等咧就到了 │ ││ │ │B:好OK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37分07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阿鏞 │ ││ │ │B:我人在全家裡面喝酒,你就直接進│ ││ │ │ 來就好 │ ││ │ │A:按怎 │ ││ │ │B:OK啦 │ ││ │ │A:不是啦,我叫人過去,我這有客人│ ││ │ │ ,人卡等咧就到了 │ ││ │ │B:不是啦,你叫人過來,我就在裡面│ ││ │ │ 你是… │ ││ │ │A:好,我災,我跟他講一下… │ ││ │ │B:我在裡面喝酒啦 │ ││ │ │A:我現在馬上打給他,跟他講一咧 │ ││ │ │B:嗯啦,但是要足喔 │ ││ │ │A:好好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38分19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B:喂 │ ││ │ │A:喂,伊哩全家裡面 │ ││ │ │B:ㄚ… │ ││ │ │A:伊在那喝酒,哩全家裡面喝酒 │ ││ │ │B:你叫他出來啦,我哩這壽司這邊啦│ ││ │ │A:沒關係你就是先停咧…之後…你說│ ││ │ │ 你在哪 │ ││ │ │B:壽司,十字路口這… │ ││ │ │A:好好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39分00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你好 │ ││ │ │A:喂,伊咧壽司那,明哥你走過去壽│ ││ │ │ 司,十字路口那個壽司,你知道嗎│ ││ │ │B:十字路口,你說往前走嗎 │ ││ │ │A:十字路口那不是有壽司店 │ ││ │ │B:有一個在賣壽司那個嗎 │ ││ │ │A:嗯嗯 │ ││ │ │B:有,我有看到 │ ││ │ │A:好好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41分40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喂 │ ││ │ │B:喂 │ ││ │ │A:嗯,按怎 │ ││ │ │B:啊伊嘸來ㄚ │ ││ │ │A:有啦,伊卡等走到了啦,伊講壽司│ ││ │ │ ,伊災啦 │ ││ │ │B:嗯 │ ││ │ │A:你是不是在前面那個十字路壽司 │ ││ │ │B:對ㄚ │ ││ │ │A:嗯ㄚ,等伊一咧 │ ││ │ │B:好 │ ││ │ │A:嗯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43分08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壽司店沒看到 │ ││ │ │A:我…不是一臺綠色的車 │ ││ │ │B:綠色是不是停大眾鴨肉?這 │ ││ │ │A:嗯ㄚ,你走過去是不是一咧少年 │ ││ │ │B:沒看到人,我跟你講對面這有間庚│ ││ │ │ 中醫診所這 │ ││ │ │A:庚中醫,好好 │ ││ │ │B:OK │ ││ ├───────┼─────────────────┤ ││ │⑦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43分52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B:喂 │ ││ │ │A:喂,他說他在庚中醫那,你有看見│ ││ │ │ 嗎 │ ││ │ │B:喂 │ ││ │ │A:庚中醫 │ ││ │ │B:庚中醫 │ ││ │ │A:中醫 │ ││ │ │B:哩叨 │ ││ │ │A:你現在人哩叨,他怎麼說找不到你│ ││ │ │ ,你有在車上嗎 │ ││ │ │B:哩車上ㄚ │ ││ │ │A:你看後面那是不是有間庚中醫 │ ││ │ │B:庚中醫 │ ││ │ │A:中醫診所喔,他在那,你有看到嗎│ ││ │ │B:…他現在是在全對面還是哩叨 │ ││ │ │A:庚中醫,中醫診所那邊,有沒有看│ ││ │ │ 見 │ ││ │ │B:有有,就是在後面,在全家那邊就│ ││ │ │ 對了啦 │ ││ │ │A:他說在壽司那,中醫診所你有沒有│ ││ │ │ 看到啦,你有沒有看見就好 │ ││ │ │B:沒看到ㄚ,他可能在旁邊啦 │ ││ │ │A:嗯啦 │ ││ │ │B:喔好啦,好好 │ ││ │ │A:嗯 │ ││ ├───────┼─────────────────┤ ││ │⑧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47分16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喂 │ ││ │ │B:喂,沒看到人 │ ││ │ │A:沒看到人 │ ││ │ │B:他開車還是… │ ││ │ │A:用走的,你現在人哩叨 │ ││ │ │B:我人在十字路口啦 │ ││ │ │A:嗯 │ ││ │ │B:他是走去哪,我沒看到 │ ││ │ │A:你現在在十字路口,全家是不是在│ ││ │ │ 你後面 │ ││ │ │B:對ㄚ │ ││ │ │A:好,這樣就好了,我跟他講,好 │ ││ ├───────┼─────────────────┤ ││ │⑨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48分01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嗯,他現在在十字路口,全家前面│ ││ │ │ 十字路口 │ ││ │ │B:全家…那我要再騎回頭… │ ││ │ │A:你前在站後面喔 │ ││ │ │B:什麼 │ ││ │ │A:我不是跟你講在全家前面 │ ││ │ │B:有ㄚ,我在全家前面,好啦,你現│ ││ │ │ 在跟我講他人哩叨 │ ││ │ │A:十字路口 │ ││ │ │B:好啦,我再騎前面嘿 │ ││ │ │A:嗯 │ ││ ├───────┼─────────────────┤ ││ │⑩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49分34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喂 │ ││ │ │B:我哩壽司正門口啦 │ ││ │ │A:你不要再動了啦,喔… │ ││ │ │B:我沒有動,我哩壽司正門口 │ ││ │ │A:你有看到一個人用走的嗎,還是騎│ ││ │ │ 機車 │ ││ │ │B:沒看見 │ ││ │ │A:正門口,好我跟他講 │ ││ ├───────┼─────────────────┤ ││ │⑪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50分09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你現在是講全家再前面,還是 │ ││ │ │A:不要先講話…我先講好嗎,你都一│ ││ │ │ 直講,根本就聽不清楚 │ ││ │ │B:你現在是在大聲什麼 │ ││ │ │A:…都找你 │ ││ │ │B:按怎,不然不要ㄚ │ ││ │ │A:好不要,好 │ ││ │ │B:好ok │ ││ ├───────┼─────────────────┤ ││ │⑫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53分03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B:喂 │ ││ │ │A:喂,我跟你講,他在宮,就是全家│ ││ │ │ 對面那是不是新天宮 │ ││ │ │B:嗯 │ ││ │ │A:你在那正門口等他 │ ││ │ │B:宮的門口嗎 │ ││ │ │A:嗯,你有看到嗎 │ ││ │ │B:好 │ ││ │ │A:你有看到嗎 │ ││ │ │B:有啦,我有看到一個人在那啦 │ ││ │ │A:嗯,就是他,是不是老伙ㄚ │ ││ │ │B:我不知道,我要轉過去看一下 │ ││ │ │A:嗯,過去之後,你問他是不是明哥│ ││ │ │ ,這樣就好了 │ ││ │ │B:好啦 │ ││ │ │A:好 │ ││ ├───────┼─────────────────┤ ││ │⑬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8時58分24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A:喂 │ ││ │ │B:ok │ ││ │ │A:ok了喔,好回來 │ ││ │ │B:嗯 │ ││ ├───────┼─────────────────┤ ││ │⑭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5 月26日│ ↓ │ ││ │19時27分56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B:喂 │ ││ │ │A:喂,你總共身上剩下多少錢 │ ││ │ │B:嗯,二、三百元ㄚ │ ││ │ │A:那有可能 │ ││ │ │B:怎不可能 │ ││ │ │A:為什麼 │ ││ │ │B:因為那二千多元ㄚ │ ││ │ │A:嗯ㄚ,2045ㄚ │ ││ │ │B:對ㄚ │ ││ │ │A:ㄚ,剛才跟人家收多少 │ ││ │ │B:收2000元ㄚ │ ││ │ │A:嗯ㄚ,原本我不是拿1000元給你,│ ││ │ │ 你為什麼剩下2、300元 │ ││ │ │B:咱們部分原本就剩3、400元而已 │ ││ │ │A:嗯,擱來咧,那加5百元是多少 │ ││ │ │B:什麼500 │ ││ │ │A:你剛才去跟人家收多少 │ ││ │ │B:收2000元 │ ││ │ │A:對ㄚ,買東西你買多少,2045嗎 │ ││ │ │B:2045還有那二包菸ㄚ │ ││ │ │A:嗯,擱來咧 │ ││ │ │B:我剩下都沒有買 │ ││ │ │A:嗯ㄚ │ ││ │ │B:剩200多元而已200ㄚ │ ││ │ │A:原本你不是300 多元,加上你沒買│ ││ │ │ 料那個,你身上怎剩那麼少錢,你│ ││ │ │ 還有買什麼東西嗎 │ ││ │ │B:我都沒買,連吃也沒買 │ ││ │ │A:是喔,好啦,你帶的啦 │ ││ │ │B:按怎 │ ││ │ │A:帶著吃飯啦 │ ││ │ │B:嗯 │ ││ │ │A:不要亂花就好 │ ││ │ │B:嗯 │ ││ │ │A:好啦,沒事情,快去快回啦 │ ││ │ │B:嗯 │ ││ │ │ │ │└──┴───────┴─────────────────┴───────┘附表五:戊○○、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戊○○、辛○○) │㈠通訊監察譯文││ │105 年6 月10日│ ↑ │ 出處:他514 ││ │07時28分54秒 │B:0000-000000(乙○○) │ 號卷第64頁反││ │ ├─────────────────┤ 面至第65頁反││ │ │B:喂 │ 面 ││ │ │A(戊○○):喂 │㈡105 年度聲監││ │ │B:ㄚ你是在莊笑偉,大仔 │ 續字第561 號││ │ │A(戊○○):你說要打給我,都沒打│ 通訊監察書 ││ │ │ ㄚ │ ││ │ │B:我打給你,你關機,鏞ㄚ │ ││ │ │A(戊○○):我沒關機ㄚ │ ││ │ │B:等咧,你…那 │ ││ │ │A(戊○○):有啦,我在這有跟我朋│ ││ │ │ 友講了啦 │ ││ │ │B: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A(戊○○):你,明哥ㄚ │ ││ │ │B:你就來,我處理給你 │ ││ │ │A(戊○○):我知道啦,你等我一咧│ ││ │ │ 好嗎,你等咧 │ ││ │ │A(辛○○):ㄚ明喔 │ ││ │ │B:是,你是誰 │ ││ │ │A(辛○○):戽斗 │ ││ │ │B:戽斗 │ ││ │ │A(辛○○):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B:我不知 │ ││ │ │A(辛○○):那次去…有見過面,你│ ││ │ │ 是 │ ││ │ │B:嘉文是嗎 │ ││ │ │A(辛○○):對啦,嘉文 │ ││ │ │B:現在好嗎 │ ││ │ │A(辛○○):你現在是要… │ ││ │ │B:我15才有錢,嘉文你先給兄弟支援│ ││ │ │ 一下,1 千就好啦,好嗎' │ ││ │ │A(辛○○):重點你那有手機嗎 │ ││ │ │B:空機 │ ││ │ │A(辛○○):嗯 │ ││ │ │B:3G我有一支威寶的 │ ││ │ │A(辛○○):3G一支威寶 │ ││ │ │B:嘉文你打我的電話啦,我快沒錢了│ ││ │ │A(辛○○):幾號 │ ││ │ │B:0000000000啦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0日│ ↓ │ ││ │09時48分48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B:喂 │ ││ │ │A:喂,明哥 │ ││ │ │B:ㄚ鏞你好 │ ││ │ │A:7-ll快點 │ ││ │ │B:我就沒錢 │ ││ │ │A:ㄚ │ ││ │ │B:我就沒錢 │ ││ │ │A:他不是叫你用手機就好 │ ││ │ │B:手機我有ㄚ,我出去你不要打我喔│ ││ │ │A:喔,嘸啦,快啦 │ ││ │ │B:好好 │ ││ │ │A:7-ll快點,好拜拜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105 年6 月10日│ ↓ │ ││ │10時41分23秒 │B:0000-000000(庚珍宜) │ ││ │ ├─────────────────┤ ││ │ │A:喂 │ ││ │ │B:喂 │ ││ │ │A:剛戽斗不是在這附近,所以要注意│ ││ │ │ 一咧 │ ││ │ │B:誰 │ ││ │ │A:謝嘉… │ ││ │ │B:那有可能 │ ││ │ │A:喔,我先講一咧,等下要出來還是│ ││ │ │ 怎樣,如果你先在拆線,我先拿手│ ││ │ │ 機去給他,這樣你明白嗎 │ ││ │ │B:喔 │ ││ │ │A:嗯,好,拜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