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志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楹深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 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5、3840、4051、4324、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銘志、程楹深部分均撤銷。
程楹深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
王銘志無罪。
事 實
一、緣廖閔傑為廖俊勝之前雇主,雇傭關係存續期間,二人有金錢往來關係,雙方因此產生嫌隙。廖閔傑因懷疑廖俊勝持有槍枝,復欲向廖俊勝索討債款,欲持槍嚇阻,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委請友人魏嘉宏尋覓購買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管道。魏嘉宏應允後,即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綽號「和尚」之友人程楹深詢問有無購買槍、彈之管道,而程楹深亦同樣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意代為尋找。至民國 105年11月中旬,程楹深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得改造手槍連同子彈十顆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乃告知魏嘉宏,魏嘉宏復於同年月17日、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程楹深所告知之槍、彈數量及價格轉知廖閔傑,廖閔傑遂同意購買。至同年月24日,程楹深聯絡魏嘉宏表示槍、彈業已備妥,魏嘉宏又將此訊息轉知廖閔傑。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改造手槍及子彈交與程楹深,程楹深即連絡魏嘉宏約廖閔傑外出試槍,三方相約於 105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11月29日18至19時許),在○○果菜市場之鴨肉攤內見面後,程楹深即駕車搭載廖閔傑及魏嘉宏前往○○○○○醫院○○分院附近人煙稀少之空曠農地試射上開槍彈,途中程楹深將改造手槍一枝、子彈數顆交與廖閔傑,而廖閔傑則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與程楹深。抵達該處後,廖閔傑試射該改造手槍,惟無法擊發,程楹深遂先將訂金 1萬元退還,並以電話與該提供槍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旋帶同廖閔傑及魏嘉宏前往附近農田旁某工寮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面,廖閔傑當場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交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修理,並將 1萬元之訂金交付該男子。惟該男子於現場修理未果,乃將前開槍、彈攜回。約數日後,程楹深通知廖閔傑表示該改造手槍業已修理完竣,並帶同廖閔傑前往上開工寮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面,經測試可擊發後,廖閔傑即交付尾款 3萬元與該男子,而該男子則將上開經測試可擊發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下稱本案槍彈)交與被告廖閔傑。嗣於106年 1月12日下午3時許,廖閔傑委託不知情之林嘉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廖俊勝位在雲林縣○○鎮租屋處與廖俊勝談判。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廖閔傑、廖俊勝在上址廖俊勝租屋處二樓走廊發生口角,廖閔傑遂將預藏於腰際之本案槍彈取出,廖俊勝見狀旋即上前搶奪廖閔傑手持之上開槍彈,於拉扯過程中該槍枝走火擊發以致子彈貫穿廖俊勝之右胸腔(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業具廖俊勝撤回告訴),廖閔傑見狀,即刻撥打 119請求消防人員救護。嗣經廖閔傑留在案發現場自首並承認其為開槍之人,繼而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員警並在現場扣得業已擊發之空彈殼二顆、底火連桿一個、導火孔螺絲二個(廖閔傑、魏嘉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程楹深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程楹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同案被告廖閔傑、魏嘉宏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廖閔傑部分,見他卷第41至42、64至66、93至94頁;原審卷二第13至26、33至37、42至43、53頁;魏嘉宏部分,見他卷第75至77、原審卷二第63至70、72至73、78至81頁),並有廖閔傑、魏嘉宏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 552號卷第24至27頁)。而廖閔傑為警查獲時報繳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中,其中現場編號 2、4、5、8、9、10所示子彈共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現場編號 7所示子彈共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中一顆底火連桿、導火孔螺絲分離,另一顆則欠缺底火連桿且導火孔螺絲分離;又上開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上開送鑑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6704號鑑定書、107年1月 3日刑鑑字第1068008093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515號卷第118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33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見偵 515號卷第33至65頁)在卷及前揭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廖閔傑、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前於偵查中,雖稱本案首次試射槍枝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見他卷第4、76、88至89、93至94、96至97頁;警 552號卷第20頁正面),然廖閔傑及被告程楹深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等與魏嘉宏係於105年11月30日見面(見原審卷二第34、122頁);而魏嘉宏就此表示記憶不清(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既無礙於相關事實之認定,爰依廖閔傑及被告程楹深二人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認定廖敏傑持本案槍枝首次試射之時間為 105年11月30日。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楹深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 4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槍彈售與廖閔傑。然:
⒈廖閔傑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槍彈究係向何人購得
以及確切之購入時間,所供情節雖前後不一,惟其供稱係先給付訂金而試槍,然因槍枝無法擊發,乃交由該出售槍彈之人維修,最終始取得本案槍彈等情,所供時序則始終一致。則自廖閔傑所供購入本案槍彈之流程而言,其先行給付訂金
1 萬元,應係為測試槍枝能否擊發,尚不能以此認定其測試槍枝能否擊發當時,買賣雙方即有完成本案槍彈交易之合意。
⒉又依廖閔傑於106 年1 月13日偵訊、同年5 月26日警詢中所
供情節,本案槍彈共計4 萬元,其先支付1 萬元試槍,試槍當時僅取得五顆子彈,但因無法擊發,乃將槍枝交回修理,待修復後始取得槍枝及十顆子彈,並支付尾款3 萬元(見偵
515 號卷第9 至10頁、他卷第3 至4 頁、警552 號卷第13頁正、反面),顯見廖閔傑支付1 萬元試槍當時,並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全部槍枝、子彈。又廖閔傑嗣後將該改造手槍交還出售槍彈之人修理,被告程楹深亦將該筆1 萬元訂金退還廖閔傑,由廖閔傑自行將訂金交付該出售槍彈之人;而上述改造手槍修理完畢後,亦係由該出售槍彈之人自行將槍枝交付廖閔傑並收取剩餘之價金3 萬元,此業據廖閔傑、被告程楹深二人一致證、供在卷(見他卷第41、88至89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則被告程楹深既未終局保有廖閔傑支付之訂金或剩餘價金,而其將改造手槍交付廖閔傑測試後,旋因無法擊發而退由該出售槍彈之人修理,是亦難認其有移轉槍彈所有權與廖閔傑之交付行為,是其既未收取價金亦未為本案買賣標的物之移轉,自無從認其有參與本案販賣槍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者,本案係因廖閔傑意欲購入槍彈,委託魏嘉宏代為尋找
,而魏嘉宏轉向被告程楹深詢問,已如前述,是被告程楹深並無任何兜售槍彈之舉,更未因本案槍彈之買賣而獲有任何利益。倘其果係與該出售槍彈之人共同販賣本案槍彈,其收受廖閔傑交付之訂金後,縱槍枝故障未能擊發而有修理之必要,亦可將槍枝取回交付該人修理,實無大費周折將廖閔傑帶往與該販賣槍彈之人親自見面,並退還訂金與廖閔傑,再由廖閔傑親自將該筆訂金交付該出售槍彈之人之必要,據此亦難認被告程楹深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而與該出售槍彈之人有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本案客觀上尚無從認被告程楹深有參與販賣本案
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係與該出售槍彈之人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而將本案槍彈交與廖閔傑,自無從認其所為業已構成共同販賣槍彈犯行。被告程楹深辯稱其係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楹深係與該出售槍彈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交付槍彈並收取訂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程楹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楹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楹深係受魏嘉宏之託而代廖閔傑尋找購買槍枝管道,並無主動兜售本案槍彈之行為,所參與者復僅本案槍彈交付前之試槍行為,亦未於本案槍彈交易中獲利,其基於幫助廖閔傑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程楹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楹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廖閔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幫助廖閔傑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程楹深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
彈來源係被告王銘志,然本院認被告程楹深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王銘志,尚有可疑(詳後述無罪部分),是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對被告程楹深諭知「若究本案相關重要事項據實已告,且無避重就輕,即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免刑責之規定」(見他卷第88頁),並於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程楹深減輕其刑。惟觀諸檢察官上開諭知內容,僅係提示本案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是否能逕認檢察官業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事先同意對被告程楹深減刑,並非無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楹深與廖閔傑、魏嘉宏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致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王銘志,然依其供述歷程,並比對其三人供證內容,斧鑿痕跡甚深,且與原審調取之通聯紀錄不符,難資憑信(詳後述被告王銘志無罪部分)。本院認其供述內容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亦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訴追之虞,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案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程楹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程楹深係基於幫助廖閔傑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參與本案槍彈交易前之試槍行為,並未參與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其所為已構成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正犯。被告程楹深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以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持有犯行,原審逕以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容有未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楹深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程楹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嚴禁民眾持有,僅因受友人之託,即代為尋覓購買槍、彈之管道,最終促成本案槍彈交易而幫助廖閔傑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於本案槍彈交易中居於重要地位,且廖閔傑購入本案槍彈後,持槍至被害人廖俊勝住處,並於口角爭執中槍枝不慎擊發而貫穿被害人廖俊勝右胸,是被告程楹深居中幫助廖閔傑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亦已造成實際損害,自應嚴加非難,惟其犯後坦承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雖非被告程楹深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八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彈殼二個、底火連桿一個、導火孔螺絲二個,均屬子彈射擊後剩餘之物,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程楹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程楹深於本案槍彈交易居於重要地位,且其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其後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槍彈初次交付、試射乃至後續交易過程,供詞多所更易,顯有卸責之意,難認確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對其諭知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槍彈乃被告王銘志透過被告程楹深、魏嘉宏之仲介,以 4萬元之價格售與廖閔傑,因認被告王銘志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為真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志涉有販賣本案槍彈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程楹深、魏嘉宏、廖閔傑三人之供述及卷附廖閔傑、魏嘉宏二人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槍彈及衣著照片共九十四張、交易與試射本案槍枝之現場照片共二十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6707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銘志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本案槍彈犯行,辯稱:程楹深、魏嘉宏、廖閔傑三人係串供誣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銘志涉有本案販賣槍彈犯行
之證據,其中廖閔傑、魏嘉宏二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 552卷第24至27頁),無非證明廖閔傑確實有透過魏嘉宏向綽號和尚之被告程楹深探詢取得槍彈之管道,惟該LINE對話紀錄既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槍彈係源自被告王銘志,已難資為魏嘉宏、廖閔傑及被告程楹深三人供述內容之補強。又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報告所檢附之現場、槍彈及衣著照片共九十四張、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一張、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等文書(見偵 515號卷第33至65頁),以及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 515號卷第66頁),亦僅能證明廖閔傑取得本案槍彈後,持之前往與廖俊勝談判,並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擊發以致廖俊勝右胸腔遭子彈貫穿之事實,無法佐證本案槍彈究係源自何人。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二份,其中文號為刑鑑字第1060006707號者,其鑑定之對象係廖閔傑放置於車內之制式子彈八顆,與本案並無關聯(見偵
515 號卷第116至117頁);而文號為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固能證明廖閔傑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見偵 515號卷第118至121頁),惟本案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與該等槍彈之來源為何本屬兩事,是亦無從以上開槍彈鑑定書為本案槍彈來源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程楹深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與被告王銘志曾於本案槍彈
交易期間有電話往來,並聲請調取其所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被告王銘志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紀錄以資佐證。而原審依其聲請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程楹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固曾於 105年11月20日、24日及同年12月14日,與被告王銘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7頁),然依卷附廖閔傑與魏嘉宏二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魏嘉宏於 105年11月17日即已將本案槍彈價格及子彈數量告知廖閔傑(見警 552號卷第24頁反面),然斯時並無被告程楹深、王銘志二人通話紀錄可佐;又廖閔傑及被告程楹深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5 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試射槍枝無法擊發,被告程楹深因而聯絡被告王銘志相約見面修理槍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9、126頁),然無論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述試槍日期即 105年11月29日,抑或其二人於原審所陳同年月30日,均無被告程楹深、王銘志二人之通聯紀錄可資查考。參以被告程楹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王銘志均以電話聯絡,未曾使用LINE、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若被告程楹深果真曾於105年11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晚間,因試射槍枝無法擊發而聯繫被告王銘志相約見面修理,自當有當日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然遍查原審調取之上開通聯紀錄,被告程楹深、王銘志二人所持行動電話均無上開日期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則廖閔傑、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三人供證稱本案槍彈係向被告王銘志購買,並曾因試射槍枝無法擊發而聯絡被告王銘志見面修理云云,即與卷存通聯紀錄不符,難資憑信。
㈢再比對廖閔傑與魏嘉宏、被告程楹深三人供述時序及供述內容:
⒈廖閔傑於案發後之106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係於
105年10月底、11月初透過魏嘉宏之介紹而購入;其於105年11月間某日晚間9 、10時許,前往○○○○○醫院旁排水溝附近工寮鐵捲門上收置鐵捲門之鐵箱上取槍,當時僅將1 萬元訂金放置該鐵箱上;11月29日其有與「和尚」在田中間見面,因為槍有問題,其遂把槍交「和尚」帶回原先取槍之處,讓改槍的人拿回去解決,11月30日晚間8 、9 時許,魏嘉宏轉告稱「和尚」謂槍已修理完畢,其遂前往原先放置槍枝之處取槍,並將尾款3 萬元放置該處(見偵515 號卷第9 至10頁、他卷第3 至4 頁)。至106 年5 月26日警詢中,廖閔傑改稱:其當時在工寮鐵捲門上鐵箱內取得一把槍及五發子彈,之後獨自前往○○○○○醫院前農田試射,然因卡彈無法擊發,遂將槍枝及五發子彈放回原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魏嘉宏無法擊發之狀況,魏嘉宏遂要其將槍彈放回原處讓上游取回修理;105 年11月30日其有依魏嘉宏指示前往取槍,然抵達後並未看見「和尚」,是槍枝上游開小貨車載其至○○○○○醫院前之農田中央試射,本次試射成功後,槍枝上游載其返回上述工寮,並交付槍枝及另外十發子彈,其給付3 萬元與該槍枝上游(見警552 號卷第13頁正、反面)。至106 年6 月12日、同年月28日偵訊中,廖閔傑又具結證稱:105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和尚」約至工寮之人交易本案槍彈,該人駕駛貨車前來,並叫其上車,將其載至附近隱密之空地試槍;與其前往試槍枝人綽號「阿修」等語(見他卷第41、65頁)。
⒉由廖閔傑前開供證內容觀察,廖閔傑初稱槍枝試射後無法擊
發,係交由綽號「和尚」之被告程楹深帶回修理,而修復之後則係魏嘉宏告知可前往取槍,然至106年5月26日警詢中,廖閔傑改稱槍枝修復後,係該槍枝上游直接交付並收取尾款,被告程楹深並未參與,所言案情已朝有利於被告程楹深方向偏移;至同年6 月12日、28日訊問中,廖閔傑仍表示被告程楹深並未參與槍枝交回修理後之第二次交槍、試槍過程,並稱槍枝上游之綽號為「阿修」,所供情節仍對被告程楹深有利,且全然未提及本案槍彈與被告王銘志有關。
⒊然魏嘉宏與被告程楹深於106年6月12日到案後,兩人於當日
警詢、偵訊乃至魏嘉宏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否認涉入本案,並一致辯稱前引魏嘉宏、廖閔傑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四塊錢」、「幾個子」係詢問蔬菜種子價格、菜價云云(見警552 號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25至26、32至33頁)。而嗣後魏嘉宏遭法院羈押,被告程楹深則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在外,魏嘉宏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中,除坦承幫廖閔傑向被告程楹深詢問有無取得槍枝之管道,並稱槍枝初始係被告程楹深交付並收取1 萬元訂金外,另證稱:105 年11月29日晚間其等三人見面試槍結果,無法擊發,被告程楹深帶同其等前往○○○○○醫院旁田間小路附近將槍枝持交上手修理(見他卷第76頁);另被告程楹深於同日警詢中,雖亦坦承有幫忙廖閔傑詢問購買槍枝管道,而105 年11月29日三人見面測試槍枝無法擊發,乃將槍枝交還上游修理等情,然否認槍枝係其交付,供稱係廖閔傑自行將槍枝攜至現場,並取出1萬元囑其交與綽號「阿志」之槍枝上游;當日被告程楹深並指認被告王銘志即為綽號「阿志」之槍枝上游(見警552 號卷第19頁正面至20頁反面)。
⒋觀諸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上開供證內容可知,被告程楹深初
始否認曾交付槍枝與廖閔傑,陳稱係廖閔傑自行將槍枝攜至三人見面之地點,此與廖閔傑先前所陳槍枝係其自行於○○○○○醫院旁排水溝附近工寮鐵捲門上收置鐵捲門之鐵箱上取得乙情,大致吻合,然與魏嘉宏偵查中所證槍枝係被告程楹深交付不符。又依廖閔傑自本案案發時起迄106年6月28日供證內容,廖閔傑始終未表示其於首次取得本案槍枝前,曾與魏嘉宏、被告程楹深以外之人就購買本案槍彈事宜先行交涉商談;而被告程楹深於106年7月3日警詢中亦稱:「在105年11月17日之前,廖閔傑透過魏嘉宏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我是否有認識在販賣槍彈之人,後來我想到我之前有認識一個綽號『阿志』的人,我經過『阿志』所工作之農田時想到他認識比較多人,可能有購買槍彈的管道,我就向『阿志』詢問他有沒有管道,『阿志』回答我他有門路,再來,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談妥一支手槍及十顆子彈共新臺幣4萬元」(見警552 號卷第20頁正面),依其所供情節,亦無任何帶同廖閔傑前往與「阿志」見面情事。
⒌然被告程楹深於106 年7 月4 日偵訊中改稱:先前曾帶同廖
閔傑前往與「阿志」認識,並坦承首次試槍當日,槍枝係其交付廖閔傑並收取1 萬元訂金,而槍枝試射無法擊發,交「阿志」修理後,「過了約5 天至1 星期,阿志跟我說修好了,我就約廖閔傑出來,我跟廖閔傑各開一台車去阿志的工寮,我下車打個招呼,我就先離開,因為家裡有事,之後他們如何試射及交付尾款,我就不清楚」(見他卷第88至89頁),而廖閔傑於同年月6 日偵訊中改稱:「(問:帶你去試槍的和尚朋友綽號?)阿志」、「(問:為何先前講阿修?)我是聽他們在談話,聽到阿修這個名字,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後來我才聽和尚講是阿志」,且於當次訊問中,廖閔傑除指認被告王銘志照片,並肯認檢察官所指槍枝係被告程楹深交付並收取1 萬元之試槍過程外,又稱:「(問:第二次交易?)過了5 至7 天,阿志好像有聯絡和尚跟我,和尚跟我到了阿志的工寮後,和尚臨時有事就先走了,然後阿志帶我去上次第二次試槍的空地試槍,這次就有擊發成功,我就給他3 萬元尾款」(見他卷第93至94頁)。觀諸被告程楹深106 年7 月4 日偵訊時所供情節以及廖閔傑於同年月6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兩者高度吻合,且廖閔傑明確表示係『事後』始聽聞被告程楹深提及上游販賣槍枝者之綽號為「阿志」,而非其於106 年6 月28日偵查中所證「阿修」,顯見廖閔傑與被告程楹深曾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見面並談論本案相關情節,否則兩人於106 年7 月4 日、同年月6 日所為供證內容應無如上高度吻合之可能,其二人勾串之可能性實難排除。再參諸廖閔傑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於本案首次試槍之前,曾由被告程楹深帶同前往與被告王銘志見面(見原審卷二第32頁),復改稱首次試槍後,第二次前往取槍之時間距第一次相隔約13、14日(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而被告程楹深於原審審理中,除再度證稱曾單獨帶同廖閔傑前往與被告王銘志見面外(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亦附和廖閔傑證詞,改稱第二次取槍時間距首次試槍時間相隔約10餘日(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此與廖閔傑、被告程楹深二人先前所稱5 至7 天之時間明顯不符,再再顯示廖閔傑與被告程楹深二人就本案槍彈來源所為之供述,確有相互配合之情形,是無從以其二人供證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王銘志之認定。
⒍雖魏嘉宏於106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認被告王銘
志為本案槍彈來源,然觀諸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魏嘉宏初始表明:「(問:帶廖閔傑去試槍的和尚朋友綽號?)我不知道」,之後檢察官直接「諭知該人綽號阿志」,始再命魏嘉宏進行相片指認(見他卷第96至97頁)。而魏嘉宏於當次指認過程表明其先前曾在市場附近遇過被告王銘志;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曾在市場見過被告王銘志(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魏嘉宏顯有知悉被告王銘志綽號或姓名之可能,其於檢察官提示「阿志」即為本案槍彈來源後,指認被告王銘志為「阿志」,無從排除係依檢察官當庭諭知之綽號進行指認之可能,是魏嘉宏於偵查中所為指認過程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銘志之認定。況,依魏嘉宏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其就本案槍彈交易僅見過槍枝上游一次,而當時其在玩手機,僅於欲離開時抬頭查看,並詢問「那個是誰,好像很面熟」,當時係被告程楹深告知該人為「阿志」(見原審卷二第73頁),則依魏嘉宏上開證詞內容,其根本未仔細端詳本案槍彈上游之面孔;是魏嘉宏指認被告王銘志為本案槍彈來源,非無可能係受誘導所為,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王銘志之認定。
⒎至檢察官援引交易與試射本案槍枝之現場照片共二十六張為
補強證據,然觀諸上開照片內容,無非廖閔傑及被告程楹深二人供述之交易地點,其性質與其二人供述無殊,無從據為廖閔傑、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三人供證內容之補強。況,上開照片所示拍攝日期均為106 年7 月4 日,然廖閔傑所指購買槍彈地點與被告程楹深所指可能藏匿槍彈地點互不相符,顯見兩人當時所陳交易經過彼此相異。雖廖閔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交易前,曾由被告程楹深帶同前往警552 號卷第35頁照片所示工寮與被告王銘志見面(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被告程楹深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9 頁),然觀諸廖閔傑上開證述過程,被告程楹深之辯護人當時係請求提示警552 號卷第29頁及第35頁工寮照片,要求廖閔傑指認其中何者為其與被告王銘志首次見面之照片;而警552 號卷第29頁工寮照片,乃廖閔傑先前指稱其於「工寮鐵捲門上收置鐵捲門之鐵箱」取得本案槍枝及試射用子彈之位置,此觀該照片顯示廖閔傑於拍照當時,以左手指向該工寮鐵捲門上方鐵箱位置,即屬明瞭。廖閔傑事後既已更易前詞表示本案改造槍枝初始係被告程楹深持之交付試射,衡情自無可能再以其先前所陳取槍地點作為其所指首次與被告王銘志見面之地點,此部分證詞尚無從資為廖閔傑所證情節可採之理由。而被告程楹深於廖閔傑為上開證詞內容時,雖與廖閔傑隔離,然被告程楹深係於廖閔傑為上開證詞後翌日(107 年6 月6 日)始於原審作證,無從排除其與廖閔傑勾串之可能,是即便其二人所證情節相符,亦無從以之認定其等所證本案槍彈係被告王銘志販賣情節可信。
㈣綜上所述,廖閔傑、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三人於偵查中指證
被告王銘志為販賣本案槍彈之人,斧鑿痕跡甚深,而其三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王銘志為販賣本案槍彈之人,無非接續偵查中所為指述內容,且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僅以其三人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王銘志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王銘志涉有販賣本案槍彈犯行。
五、原審未查,逕採廖閔傑、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三人上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王銘志之認定,實有違誤。被告王銘志上訴意旨以廖閔傑、魏嘉宏及被告程楹深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王銘志之供證內容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其三人歷次供、證內容,矛盾、瑕疵之處甚多,原審竟予採信,亦有未當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銘志部分撤銷改判,以免冤抑。而卷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王銘志即為販賣本案槍彈之人,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銘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本案槍彈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王銘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36號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36號刑案偵查卷宗
2.警552號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552號刑案偵查卷宗
3.他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7號偵查卷宗
4.偵5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5號偵查卷
5.偵3840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宗
6.偵405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宗
7.偵432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宗
8.偵452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宗
9.聲押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押字第76號偵查卷宗
10.聲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7號刑事一般卷
11.偵聲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8號刑事一般卷
12.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
案件卷宗卷一
13.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
案件卷宗卷二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
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