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榕(原名張正居)
廖翊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榕、廖翊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家榕處有期徒刑陸月,廖翊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偽造「張進華」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書欄3.所示偽造「張進華」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榕(原名張正居)、廖翊惠為夫妻,兩人為「○○○○百貨行」之共同負責人(由廖翊惠登記為負責人),張家榕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榕、廖翊惠於民國 105年8、9月間,為求順利向劉民雄借款周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其父張進華之印章,再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簽「張進華」之署名、盜蓋張進華之上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後,再共同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劉民雄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由劉民雄自行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兌現取償。張家榕、廖翊惠二人即以此方式,接續自劉民雄處借得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足生損害於張進華、劉民雄及票據信用之真實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劉民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張家榕、廖翊惠及張進華連帶返還票款,張家榕自白偽造張進華之背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民雄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家榕、廖翊惠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家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廖翊惠原雖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均係被告張家榕所為,然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與被告張家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在卷,且被告二人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張進華偵查中所證(見偵卷第49頁)暨告訴人劉民雄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 149至167頁、本院卷第 100至102頁)相符,並有「○○○○百貨行」、「○○○○○○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4頁)、如附表一所示九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 6至11頁;原審卷第226至228頁)及原審勘驗被告廖翊惠106年7月27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 184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告訴人寄交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6、17頁)、被告二人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所提供擔保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六紙(票號分別為YV0000000號、YV0000000號、YV0000000號、YV0000000號、YV0000000號、YV000
000 號;見他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進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張進華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面,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署名,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因經營汽車百貨事業之周轉需要,於105年8、9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並以簽發1個月或10餘日票期之支票及在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在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前約 1個月或10餘日之某日,分次持以至告訴人居處向告訴人借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借款之時間甚為密接,地點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 3、8、9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二人所為除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二人算是伊母親之友人,伊見被
告二人經營「○○○○百貨行」等相關汽車百貨之事業,始願借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 104年間起,陸續前來借款,時間持續約一年,金額共計約 100萬元,均有借有還,且其亦按每10萬元月息 3千元之利率收取利息;先前被告二人告貸時,用以借款之支票僅被告二人之簽名用印,係於 105年 8月後借款時,所提供之支票始有「張進華」之背書,被告二人稱多一人簽名就多一份保障,但並非伊要求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1頁)。則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其於本案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二人,係因雙方原本熟識,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二人有正常經營之事業及附帶賺取利息且有借有還等因素,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此顯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究竟有無「張進華」之背書無關,據此已無從認告訴人出借 210萬元予被告二人,係遭被告二人詐騙所致。
㈡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伊當時欲將先前出借被告
二人之款項回收,然因被告二人表示有張進華之保證,並取出張進華之土地權狀等文件,伊方願意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161頁)。然告訴人接續又稱:伊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當時,其實並未考慮太多,因雙方當時已有一年多的合作關係,伊因而信任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亦稱將儘快返還,基於信任關係始出借款項,張進華僅係多一層保障;又伊未曾見過張進華本人,僅聽聞家人轉述表示張進華在○○地區有土地;伊之所以未向張進華查證,係因先前已與被告二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彼此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出借本案款項,最終原因仍係出於對被告二人之信任,而非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存有「張進華」之背書,使告訴人誤認擔保增加。則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既非因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有偽造之背書所致,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二人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二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廖翊惠並未坦承犯行,且其二人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非小,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亦造成相當之危害為由,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已衡酌上述量刑事由,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量刑之依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本屬良好,因經營汽車百貨事業需款周轉,竟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所為對被害人張進華及告訴人二人均造成損害,自非可取;而被告張家榕、廖翊惠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角色之地位,被害人張進華為被告張家榕、廖翊惠之父親、公公,已與被告張家榕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家榕之行為並不予追究(見偵卷第13、14頁之和解契約書、原審卷第43、44頁張進華出具之陳情書),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除先給付33萬元予告訴人外,亦約定餘款分期攤還(如附表二和解條件所示),有被告二人陳報之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頁);兼衡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敘明同意法院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能切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和解期間內,應按其二人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切實履行。
六、偽造之「張進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書欄3.所示偽造「張進華」署名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得之款項,雖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先行給付33萬元外,餘款 177萬元均按月分期攤還,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有多名尚在就學之子女有賴其二人扶養,本院因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二人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欄 ││ │ │ │(新臺幣)│ │ │├──┼──────┼────┼─────┼────────┼─────────┤│1 │○○○○百貨│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行(蓋有該百│月15日 │ │ │2.廖翊惠署名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章) │ │ │ │ │├──┼──────┼────┼─────┼────────┼─────────┤│2 │○○○○百貨│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行(蓋有該百│月16日 │ │ │2.廖翊惠署名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章) │ │ │ │ │├──┼──────┼────┼─────┼────────┼─────────┤│3 │○○○○○○│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有限公司(蓋│月18日 │ │ │2.廖翊惠署名 ││ │有該公司及負│ │ │ │3.偽造之「張進華」││ │責人張正居之│ │ │ │ 署名1 枚、印文2 ││ │大小章) │ │ │ │ 枚 │├──┼──────┼────┼─────┼────────┼─────────┤│4 │○○○○百貨│105 年9 │1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行(蓋有該百│月22日 │ │ │2.廖翊惠署名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章) │ │ │ │ │├──┼──────┼────┼─────┼────────┼─────────┤│5 │○○○○百貨│105 年9 │1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行(蓋有該百│月22日 │ │ │2.廖翊惠署名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章) │ │ │ │ │├──┼──────┼────┼─────┼────────┼─────────┤│6 │○○○○百貨│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行(蓋有該百│月23日 │ │ │2.廖翊惠署名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章) │ │ │ │ │├──┼──────┼────┼─────┼────────┼─────────┤│7 │○○○○百貨│105 年9 │5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行(蓋有該百│月23日 │ │ │2.廖翊惠署名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1 枚、印文2 ││ │章) │ │ │ │ 枚 │├──┼──────┼────┼─────┼────────┼─────────┤│8 │○○○○○○│105 年10│2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有限公司(蓋│月5 日 │ │ │2.廖翊惠署名 ││ │有該公司及負│ │ │ │3.偽造之「張進華」││ │責人張正居之│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大小章) │ │ │ │ │├──┼──────┼────┼─────┼────────┼─────────┤│9 │○○○○○○│105 年10│2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有限公司(蓋│月8 日 │ │ │2.廖翊惠署名 ││ │有該公司及負│ │ │ │3.偽造之「張進華」││ │責人張正居之│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大小章) │ │ │ │ │└──┴──────┴────┴─────┴────────┴─────────┘┌───────────────────────────────────────┐│附表二 │├───────────────────────────────────────┤│張家榕、廖翊惠應給付劉民雄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參拾參萬元後││,餘款壹佰柒拾柒萬元應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按月攤還貳仟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劉民雄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