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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憲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過程事實簡單,緣於107年2月13日17時許,被告在超商購得1瓶飲料及1塊麵包,走出超商後,邊走邊吃,即被警攔查盤檢。查被告如此簡單之行為,警方人員如何合理懷疑或有相當理由,將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第 535號解釋中所謂「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狀,而得將被告攔查?另再依「要式強制處分」而論,警方必須持有搜索票,或依法取得被搜索人之同意,惟警方並未依法定程序徵詢被告,即開始搜索被告之衣物口袋。綜上,警方從攔查到搜索被告,已明顯違反憲法第8 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無虞(有案卷影帶可稽)。又被告始終並未有過辯解施用毒品事,於本案爭議者乃警方違法攔查、搜索,卻可不被究責?而被告於原審就此提請調查,卻換來法官「涉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檢方會具體求刑」等語,而要面對重刑壓力,無奈乃具狀聲明放棄調查,為此上訴懇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原審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全部卷證,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1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本院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於搜索扣押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是我主動交給警方的。」「(扣案物品是否拋棄?)我拋棄。」(偵卷第43-44頁),繼於原審107年5月22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是如何被找到?)警察摸身體搜索找到的。警方沒有搜索票,搜索違法,不是起訴違法。希望就此部分調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聲請傳喚當初搜索之警員,或請員警提供當時錄影光碟。待證事實:證明警察當初違法搜索。」(原審卷第55-57頁),嗣永康派出所於107年6月13日提出「陳憲明毒品案現場錄音譯文」到院(原審卷第65-71頁),原審繼於107年7月31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17時12分38秒,警員先問被告口袋裡面有什麼東西,後來有拿出發票、皮夾等物,之後警員發現被告左手一直插在左側口袋,行為怪異,多次詢問被告你手拿什麼東西,警察就將被告左手拉出,鏡頭看出被告手裡有支針筒,被告就將針筒放在汽車引擎蓋上面。」,對此被告仍堅稱警察違法搜索。檢察官則表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226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認為警員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搜索。又依據上開錄音譯文,可看出一開始警察是看到被告手一直放在口袋,動作詭異,基於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員警上開動作應無法律上之疑義。」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繼再次勘驗上開光碟,結果:17時11分46秒,被告自己拿出舌下錠給員警。並於原審供稱舌下錠是伊戒毒要吃的藥。接著,被告及檢察官均聲請傳喚當時攔檢之王家明、鄒逸修2位警員。繼之,原審諭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告知警員有吃舌下錠,確實有將手放在口袋裡面,經警方要求後,把手打開裡面有一支針筒。被告也承認當時是想藏在手裡。二、被告確實有施用一級毒品。三、被告是毒品列管及治安顧慮人口。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警方臨檢盤查、搜索過程是否違法?」(原審卷第90-91頁),嗣原審定107年8月23日行審理程序,並傳喚上開2位警員。詎被告於107年8月3日具狀稱因伊不懂法律,現聲請撤回違法搜索之證據調查云云(原審卷第97-99頁),原審乃通知證人原訂庭期取消。繼之改107年8月21日審理,被告及檢察官均稱捨棄傳喚2位員警,並因被告認罪,且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乃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124-126頁)。綜上,就本案之爭點即警方臨檢盤查、搜索過程是否違法?一節,原審並非絲毫未予調查,乃於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詳細勘驗警方提出之「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檢察官並表示警員於本件之攔檢、搜索,並無違法等語,嗣因被告具狀撤回聲請調查證據,始未傳喚當時攔檢被告之2位警員到庭行交互詰問,並因被告認罪,且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乃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彰彰明甚。足見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原審就此提請調查,卻換來法官「涉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檢方會具體求刑」等語,而要面對重刑壓力,無奈乃具狀聲明放棄調查云云,核與上開原審依法調查證據之過程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僅泛言「警方違法攔查、搜索,卻可不被究責?」,顯屬空泛指摘,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