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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炎鎮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炎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錶壹只、項鍊及手環各壹條、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 實

一、柯炎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明知甲○○之男友綽號「阿呆」之○○○已亡故,甲○○無人倚靠照護,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結夥三人冒用警察查案名義為之,先推由柯炎鎮於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上午7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住處,假藉要幫友人綽號「阿龍」(台語)男子向甲○○購買2、3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此探詢甲○○有無海洛因現貨,甲○○則告以如已備妥現金,則有該等數量之海洛因放在住處,柯炎鎮知悉後以未攜帶現金為由先行離去。繼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前往甲○○上址住處,敲打甲○○住處窗戶玻璃,甲○○遂步出房門開啟公寓大門讓柯炎鎮進入屋內,柯炎鎮進屋後向甲○○佯稱其友人要購買毒品,惟因有物品放在屋外機車上忘記拿要再出去一下,甲○○不疑有他,柯炎鎮隨即步出甲○○房門,走出公寓大門時並未扣上門鎖。未幾,柯炎鎮返回時推開該未鎖之公寓大門讓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柯炎鎮為使甲○○不至懷疑該2名不詳男子為其同夥,旋而以手勢指示該2名不詳男子分別躲藏在甲○○住處房門之兩側,待該2名不詳男子站定位後,柯炎鎮旋開啟甲○○之住處房門進入,該2名不詳男子見柯炎鎮進入屋內後,迅即跟隨入內,並向甲○○及其胞姊乙○○佯稱渠2人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要查案,請拿出身分證,乙○○即拿出身分證供查看(惟甲○○回稱放在屏東老家),並當場喝令甲○○及乙○○蹲下,並將手環抱於胸前,而僭行警員辦案之職權,致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而遵從為之,該2名不詳男子乃趁機拿取甲○○手上1錢重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欲交易之毒品,甲○○趁機藏在胸罩內),及其皮包裡之現金2萬9,000元、手錶1只,並拿取乙○○皮包中之現金1萬5000元、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等物後,集中放在床上,並以屋內A4紙箱裝物,宛如扣押違禁物及犯罪所得物品,而僭行警員辦案之職權。得手後該2名不詳男子旋即奪門而出,因而持有該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柯炎鎮在屋內與甲○○短暫口角後,亦隨即離開。嗣因甲○○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遭查獲後檢舉上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經甲○○提供其住處外走廊監視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早上11時許曾先至甲○○住處,同日下午再從高雄路竹騎機車至同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與2名不詳男子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㈠案發地點是整棟出租型的住屋,甲○○住在一樓,我打開大樓大門進入房屋後,我再打開門要進入甲○○的房間時,還未關上門時,該二名男子就推開房門,我就被推倒在地上,他們就進入房間。那兩名男子身高大約170-180公分左右,身材壯碩,背著側包,他們表現出來的動作,就像是辦案人員的架勢,所以我們三個人才會乖乖就範。他們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出示證件,我相信他們是市刑大,被害人兩人應該也是相信他們是市刑大,因為他們兩人要走的時候,原來說要把我們三個人都帶回市刑大,我們向他們兩個人求情放我們一馬,那兩個人還問甲○○跟我有無小孩,並說他們是否可以把東西都拿走,甲○○說可以,還跟對方說謝謝。整個過程就像警務人員辦案一樣。㈡那兩個人進去時,有提到上次阿呆(即○○○)的車子放監視器已經放過你們了,這次你們還出來賣,我就質疑甲○○因為他們的汽車有被裝監視器,導致我損失4萬多元,我與甲○○爭執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跟甲○○事先約好要向他購買大約3錢的海洛因,大約要4萬4千元到4萬5千元左右,我損失的錢就是我當天要拿毒品的錢,這筆錢是我朋友委託我要向甲○○拿毒品的錢。海洛因的行情1錢大約1萬7千元左右,所以我下午才會將綽號阿龍(台語)朋友交給我的4萬5千元攜帶在身上去找甲○○(復稱大約4萬5千元左右,可能不到4萬5千元,4萬3千元到4萬4千元左右)。

我自己也是被害人。㈢甲○○住處是出租型的房子,出入份子本來就很複雜,我手腕曾經因玻璃割傷傷及韌帶、神經而動過手術縫合過,有一部分已無神經,到現在手仍不時會麻麻的而不自主甩動,加上當天從高雄路竹騎機車到甲○○台南之住處,一路上都保持加油的狀態,因此在進入甲○○住處前才會有甩手的動作,我並不認識行搶的2名男子,亦未以手勢指揮那2名不詳男子進入甲○○屋內。㈣本案於5月14日發生時,甲○○為何不在當天報警,直到她被控涉嫌販賣毒品時,才說我強盜她財物,足見甲○○係認為我檢舉她販賣毒品,故才對我有不實的指控。另從證人丁○○在鈞院的證詞可知,是因為我與綽號阿呆之○○○有2萬多元之購毒款糾紛,鬧得很不愉快,故才誣指我強盜。且曾向檢察官證稱我販賣海洛因之重罪。但案發後,警方對我住家搜索,且監聽我的手機,但都沒有搜獲我強盜甲○○的財物,或是我販賣海洛因的證據,由此可以證明我的清白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本件原審依照證人甲○○、乙○○的證述認定被告涉犯強盜罪,惟其兩人的證述就被搶金額到底是多少以及案發當時被告是站著控制他們或是一起蹲在角落,及案發後被告是偕同另兩名男子一同離開或是留下來跟甲○○發生爭執等等重要的事實,兩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另證人甲○○、乙○○二人的證述,就乙○○為何案發當天會在現場的原因,兩人在鈞院之證述亦不一致,乙○○證稱,是因為甲○○害怕有人要對她實施暴力的行為,主動要求乙○○到住處陪她,甲○○卻說是因為乙○○擔心甲○○因為她男朋友過世心情不好,所以來住處陪她。又關於案發當日乙○○有無被該兩名年籍不詳的男子抓住手控制自由的事實,兩人在鈞院之證述亦不一致,依據乙○○的證述,她有被年籍不詳的男子抓住手控制行動,而甲○○卻證述該兩名男子沒有對她們有任何肢體上的暴力行為。再者,關於甲○○在鈞院之證述她會認定本案與被告有關,是因為她的男友去世之後,被告每天都去找她,這部分又與甲○○於偵訊中的證述「當天是被告前往她國華街租屋處要找○○○」也不同,令人質疑的是,如果依據甲○○今日的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已經知道○○○已經過世,為何於案發當天又要去找○○○而不是要去找甲○○,由此可見,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在她的男友過世之後,每天都去找甲○○而讓他心生疑慮是不實在的。㈡就證人甲○○、乙○○二人在案發當日的自由意思,有無遭受壓迫?依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當時她認為是被告偕同該二名男子做出本案的行為,所以她甚至當場罵被告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如果在當時的情形,證人甲○○都敢當場訓斥被告,其主觀上怎麼會有意思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因為當時正在進行的是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的行為,甲○○的主觀上就該兩名不詳年籍的男子,是否真的是警察有所疑問的情形下,基於自身利益的判斷,而將金錢及持有的毒品任意交出,以求獲得警方不為追究,這部分的主觀意思,顯然沒有自由意思被壓制的情形,又依照甲○○在鈞院的證述,她會依照該兩名年籍不詳男子的指示交付東西,是因為他們主動表示他們是市刑大的員警,依據一般人的經驗,在案發當天本來甲○○就是要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當天突然有自稱市刑大員警的人闖入她們的住處,要對他們實施偵辦販毒案情的行為,證人甲○○知道自己當下所為是違法的犯罪行為,所以才會願意配合該兩名自稱警員的人的指示。另關於被害人遭強取的財物,是否是兩名證人自行交出或是該兩名年籍不明的男子去搜刮出來的一節,證人甲○○就此部分在偵訊、審理中的證述前後不一,在原審甲○○證述財物、毒品都是她自己主動拿出來放在床的中間,在警詢證述毒品還是她自己主動拿出來放在床的中間,依照這些客觀的事證,可以認為兩個證人誤認兩名不詳年籍的男子確實是警察,而她們自知自己當下所為的是不法的犯罪行為,所以才會出於自願配合警方辦案,其自由意思沒有受到壓制,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告曾先前往甲○○之住處,陳稱欲替友人向甲○○購買海洛因,經甲○○告以現場雖沒貨,但如準備好錢時可隨時取貨,被告因未攜帶現金,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再至甲○○之住處,先敲打甲○○住處玻璃,經甲○○開門允許被告第一次進入屋內後,被告向甲○○表示有東西放在屋外忘記拿取要先出去一下馬上回來,遂自行步出甲○○住處未隨手關門,未久被告再行進入甲○○屋內後,有2名不詳男子尾隨強行進入,自稱為警員喝令甲○○及乙○○蹲下,並當場拿取甲○○手上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皮包內之現金2萬9,000元、手錶1只;乙○○則被拿走皮包中之1萬5,000元、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等財物,該2名不詳男子得手後旋奪門而出,當時被告亦在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乙○○於偵查;甲○○於原審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8頁、第70-72頁、原審卷第77-89頁、本院卷第294-308頁),並有甲○○住處門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見偵1卷第46-58、99頁)、甲○○、乙○○手繪案發現場圖2紙(見偵1卷第17、73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見原審卷第74-75、94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見本院卷第319、337-343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被告第一次來找我是來關心我男朋友死亡的事情,這是我男朋友死亡後幾天的事情,就是「案發前幾天」,他來找我好幾次之後,在案發當天「中午」來找我,就說他有朋友要購買毒品,問我有沒有貨,我就想幫忙他,下午他來就發生本案等情(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審以臺南市○○街○○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8張、國華街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1張(見偵1卷第24至27頁、第45頁)為憑,認定:柯炎鎮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假藉要幫友人向○○○購買2、3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告以○○○已身亡」,……等情,顯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辯稱伊第2次打開門要進入甲○○的房間時,被該2名不詳男子推倒在地;且伊也被搶約4萬5千元等節,姑不論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害人甲○○、乙○○自始至終亦均未證明此等情節,況被告亦自承海洛因的行情1錢大約1萬7千元左右云云,則被告既供承要幫友人「阿龍」購買2、3錢之海洛因,若購買2錢,僅備3萬4千元即可,若購買3錢,即須帶5萬1千元始足,是被告辯稱攜帶約4萬5千元一節,是否屬實,頗有疑慮。另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行搶的2名男子,亦未以手勢指揮那2名不詳男子進入甲○○屋內,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六)所述,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其與綽號阿呆之○○○間有購毒款未清之金錢糾紛,本案係遭甲○○為此挾怨報復乙節。經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曾經幫忙我工作,所以我曾經載被告去找阿呆,我跟阿呆不熟,見過幾次而已。他們兩人有金錢糾紛要處理,才去找阿呆,我當時要去工作,我才會載被告出門,被告才會叫我載他去阿呆那裡,是什麼樣的金錢糾紛,我不太清楚,而且他們兩人處理的不是很愉快。這是我106年8-10月間發生車禍之前的事情。他們沒有當著我的面說原因,只有在我面前說要怎麼還錢,怎麼分期還,鬧得很不愉快。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引起的。他們講話的口氣不一樣,聽起來就是不愉快。應該是被告要還阿呆錢,我有聽到阿呆說要分幾個月還,說的很不愉快等情(本院卷第309-312頁)。則證人丁○○既然無法確切證實被告與綽號阿呆之○○○間曾有購毒款未清之金錢糾紛,況被告另稱甲○○係懷疑我檢舉她販賣毒品,挾怨報復故才對我有不實的指控云云,是丁○○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予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至於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或他法達於何種程度,始得謂為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評價,然後綜合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犯人之服裝、人數、以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皆應一併審酌。因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所用之方法已否觸及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該2名不詳男子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甲○○、乙○○之財物?有無至使甲○○、乙○○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有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至使甲○○、乙○○心生畏懼?⒈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是否有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經查:

㈠被害人甲○○①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以他案(毒品案)之

被告身分供稱:「(妳還有何意見?)我還要告訴柯炎鎮及其他二名不名男子強盜。(他們如何實施強盜行為?)106年5 月14日下午約2 時許我跟我姐姐乙○○在○○街000 號內,柯炎鎮先敲窗戶,我就問誰,他回答「鎮仔」,我開門之後,他假借要找我男朋友,我跟他回答說「死了」,他說我有帶朋友要買毒品,後來他就說要去車上拿東西,之後就帶不名二個男子,衝進屋內,【那二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說他是市刑大隊長,結果就叫我們不要動】,一直搜刮我們屋內財物,包括我姐姐身上15,000元及我身上2 萬元,及放在桌上的些許毒品(其實大部分都是糖),總共約1 錢海洛因,市價1 萬7 千元至1 萬9 千元,他們空手進來,用箱子裝著東西走出去。」等情(他字卷第6 頁);②於106 年6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下午約2 點左右,柯炎鎮又跑來,跟我說他朋友要拿2 、3 錢(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有,他在我準備毒品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又走出去外面,過了約3 分鐘,柯炎鎮帶了2 名陌生男子衝進來,【

2 名陌生男子中的其中一個大聲喊說通通不要動,他是市刑大隊長,我跟他說我要看證件,他回我說看什麼,東西全部不要動,並叫我和當時在場陪我的姐姐乙○○蹲下,手環抱於胸前】,柯炎鎮就站在我後面監控我跟我姐姐的動作,那

2 名陌生男子就開始搜索我的房間,把我房間內所有的毒品、現金還有金飾等財物全部拿到床上放,搜完後再把所搜到的東西集中放到一個約A4大小的紙箱內,那個自稱刑大隊長的人說看在我有2 個小孩的份上,要放過我,3 人就拿著紙箱匆忙離開。」等情(他字卷第8-9 頁);③於106 年7 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妳被搶奪的海洛因是否就是買入賣給蔡承翰及曾蓓琳同一批? )是。(妳說在

106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40秒及下午4 時30分11秒在台南市○○街○○○ 號遭柯炎鎮及二名不知名的男子行搶,他們如何對妳行搶?)柯炎鎮先進來,說等一下我出去一下,約

2 、3 分鐘後他又進來,2 、3 秒後面跟著2 個男子衝進來,【2 名男子其中一位說他是市刑大隊長,我要求看他的證件,他說待會要給我看不要緊張,接著他及另外一名男子就用手搜刮我家裡面的東西】,因為我剛好手上拿著1 錢的海洛因,叫我把手上的海洛因放在床上,因為後面二位衝進來時,我趕緊將部分海洛因藏在我的胸罩裡面,他們從我皮夾拿出現金2 萬多元及1 只手錶,我姐姐的皮夾也被搜刮1 萬

5 千元。自稱隊長那一位問我身分證放在那裡,我說放在我爸爸那裡,叫我姐姐拿出身分證看一下,接下說「看在我有

2 個小孩份上,這次放過我」。後來自稱隊長的男子就把現金、海洛因、手錶放在紙箱中快步離開,柯炎鎮留在現場跟我爭執,因為我質疑他為什麼找人來搶我的東西,我不想跟他講話就把他趕走。」等情(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④於

106 年9 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 年5月14日當天在妳位於台南市○區○○街0 段000 號租屋處,有發生什麼事情,妳還記得?)當天下午柯炎鎮到我租屋住處1 樓敲我的窗戶,我問是誰,他說是「鎮仔」,然後我就去開門,他就進屋說「他朋友要拿毒品」,我跟他說「好,你等一下」,他回答說「他去外面一下」就開門出去了,他走時門沒有關,他出去一下又進來,他站在門邊時,後面就有二個男子衝進來,我就問他們是誰?【其中有一個男子就跟我說他是市刑大的隊長,接著他叫我們不要動蹲下】,當時還有我姐姐乙○○也在場,他們2 個人就開始拿我手上的海洛因,及拿我包包裡面的錢2 萬9 千元、我的手錶,及乙○○的1 萬5 千元,柯炎鎮站在我的後面,他們就把家裡的東西翻一遍,後來將所有的物品都放在床上,後來他們就將所有的東西放在紙箱裝著拿離開,柯炎鎮還在我家跟我說人不是他帶進來的。」等情(他字卷第70頁反面);⑤於107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是來詢問口風說如果他拿兩、三錢,我現場有沒有,他朋友不要等,就是馬上要就對了,我說好,那你錢準備好,然後他就走了,下午我姊姊來陪我的時候,剛好他又來敲窗戶,我就讓他進來,進來的時候就說他什麼東西忘在外面,他要出去拿一下東西,然後出去一、兩分鐘,進來就帶兩個人進來了,因為我門都沒有鎖,我裡面的門沒鎖,外面的門我也沒鎖,他就帶人家進來了,我也是嚇一跳,然後【那三個人之中的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那個吧,我問他說你是誰,他說他是警察,他說他是市刑大的隊長這樣,我說我要看證件】,他意思就是叫我們東西都放在中間,錢什麼都放在床的中間,然後床在這邊,我姊姊蹲在這邊,【一個押我姊姊,一個押我在床的這一邊】,柯炎鎮在我後面。」「(妳剛有說把所有東西都交出來,是指什麼?)海洛因跟錢,他就進來的時候【讓我認為他們是警察,然後他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蹲在那個床的兩側,一個就押我姊姊,一個就押我,然後他們在我們蹲的時候他就一邊翻抽屜】,看有沒有什麼值錢東西,就是掀我們的皮夾,我姊姊的皮夾跟我的皮夾他也有搜,然後把錢都放在床的中間,包括海洛因也放在床的中間,他們要走的時候是,他就說要看我的身分證,要走之前,東西都弄到這邊的時候,他又拿一個箱子,我會網購,它有紙箱,他就把錢、東西都放在裡面,然後要走的時候他要求要看我的身分證,我說我身分證在屏東我爸爸那邊,我要辦小朋友的補助,然後他就看我姊姊的身分證,看完他就說看我有小朋友的份上,他放我一馬這樣,然後他們就走了,拿著那個錢跟海洛因就走了。」等情(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⑥而上開所謂「我們蹲在那個床的兩側,一個就押我姊姊,一個就押我」是何含意?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之詰問後具結證稱:「(你在原審時證述,兩個自稱警察的人一個押你,一個押你姐姐,他們是做什麼動作?)我跟我姐姐兩個人分別在床的兩側,他們兩個人分兩邊搜索財物。(「押」一般是指有身體接觸,你們與自稱警察的人有無身體接觸?)【我們沒有身體接觸】,我在原審證述「押我」,可能是我誤解問題的意思。(請庭上提示證人甲○○原審筆錄,即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為何你在原審證述過好幾次「押」這個動作?)我的意思是說兩個自稱警察的人,【分別站著我跟我姐姐的旁邊,但是沒有碰觸到我們的身體,也沒有拉住我的手】。」等情(本院卷第303 頁)。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外兩個人進來之後,是否就說他們是市刑大的人?)對方進來我問他們是誰,他們其中一人就說他們是市刑大的人,我有問他們有無證件給我看,他們說叫我先配合,等一下會讓我看證件。(他們身上有無穿著跟警察相關的制服嗎?)沒有,就是穿便服,也沒有拿公文或是搜索票。(最後有無拿證件給你看?)沒有。(冒稱警察的人,有無拿牛皮紙袋、筆或夾板等,在現場寫字?)沒有,但是【他們兩人講話的口氣好像警察】,我看到陌生男子進來我就害怕了。(對方有無說,如果你們沒有配合會對你們怎麼樣?有無對你們說恐嚇的話?)對方叫我們配合,我們就配合了。」「(辯護人:你在原審時證述,其中一名男子要你們把東西都放在床的中間,你是否是因為對方說他是市刑大的隊長你才照做?)是。」等情(本院卷第302 、307 、301 頁)。綜上,足證【該未穿警察制服冒稱市刑大警員之2 名男子並無攜帶槍械或警棍、手銬,亦無對被害人甲○○及其姊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即未使用有形之暴力,亦未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至為灼然。又甲○○因前科累累(本院卷第349-386 頁),故經常接觸警察人員(含便衣警察),殆可想見,是甲○○始證稱他們兩人講話的口氣好像警察,對方叫我們配合,我們就配合(即姊妹2 人依對方指令蹲在床之兩側,手環抱於胸前)等情如上,自不足為奇。

㈡被害人乙○○(為瘖啞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戊○○手語通譯

後,具結證稱「之前我有借錢給我妹妹,甲○○擔心有人會對她有暴力的行為,所以叫我過去幫她,甲○○怕會發生搶奪或是有人會打她的事情發生。甲○○說她有一個朋友死掉出殯,叫我來一方面要跟我借錢,一方面是甲○○覺得害怕,所以叫我在他死亡的朋友出殯當天下午過去,順便要整理一些東西、行李,因為我們準備要搬家,但是我個性比較急,所以我中午就到了,下午就發生本案了。」「那兩名男子離開之後,被告跟甲○○好像在吵架,被告一直罵甲○○,被告好像要向甲○○撲過來,我就過去幫甲○○,把被告推開,把被告趕出去。案發時,另外兩個男子其中一人扭住甲○○的手(後更正稱:是扭住我的手),被告就站在旁邊沒有幫忙。」「當時我被扭住,我只能說被告在我的斜後方,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是站著或是蹲著。我看不到,甲○○可以看得到。」等情(本院卷第295、296、298頁)。惟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與乙○○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為何乙○○在案發當時會在妳的住處?)因為當時我男朋友○○○剛去世,我姐姐怕我想不開來陪我。(在你男朋友死亡之後,你有向你的姐姐說你擔心有人會對你有暴力的行為嗎?)沒有。」等情(本院卷第299、301頁)及與被害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他當時人站在哪裡?)蹲在角落」(他字卷第72頁背面)、甲○○與乙○○手繪現場圖─被告係在甲○○旁或後方,非在乙○○斜後方(他字卷第17、73頁)均不符。另被害人甲○○證稱「兩個自稱警察的人,【分別站著我跟我姐姐的旁邊,但是沒有碰觸到我們的身體,也沒有拉住我的手】。(為何你姐姐乙○○剛才證述,其中有一個人扭住她的手?)可能是他們想搶我姐姐的皮包,我姐姐想反抗。」等情(本院卷第303頁)。綜上,足認被害人乙○○上開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尚有可疑,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認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有對乙○○實施扭住其手之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⒉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行為,【有無至使甲○○、乙○

○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被害人甲○○純係因該冒稱刑警之兩人講話的口氣好像警察,始配合對方指令,蹲在床之兩側、手環抱於胸前,並非對被害人甲○○及其姊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始配合對方指令,有如前述,且亦非因視對方身材魁梧、口氣極兇,認係為非作惡之歹徒,因而心理恐懼不敢抗拒始配合指令,兩者情形自不能相提並論。此從甲○○上開另證稱:2 名男子其中一位說他是市刑大隊長,我要求看他的證件,他說待會要給我看不要緊張等語足佐。【至於被害人乙○○因係瘖啞人,不能聽聞該

2 名男子之指令,自然只能跟著甲○○做動作,亦可想見】。是依上開( 三) 說明,衡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該2名冒稱市刑大警員之男子,既無穿著警服、攜帶槍械或警棍、手銬,亦無對被害人甲○○、乙○○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身材壯碩,冒稱市刑大警員,講話的口氣好像警察,命稱「警察查案,身分證拿出來」、「蹲下、手環抱於胸前」等語,則依該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吾人予以客觀之評價,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誠有疑義。縱然被害人甲○○、乙○○係女子,體型較該2 人為弱,惟甲○○初始尚對該2 人質疑其等自稱之市刑大警員身分,要求看證件,嗣後因自知其當場欲與被告交易毒品,犯法在先,恐遭查獲,始配合該2 人之指令而蹲下,則被害人甲○○、乙○○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足令人起疑。又該2 名男子冒充警察要查案,講話的口氣狀似警察,目的雖意在使被害人甲○○、乙○○相信其等為警察,基於畏懼公權力而主動交出毒品(實係黑吃黑),其等之手段固可能足使甲○○、乙○○發生畏懼心,惟究與「至使不能抗拒」不能等量齊觀。

⒊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

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有無說,如果你們沒有配合會對你們怎麼樣?有無對你們說恐嚇的話?)對方叫我們配合,我們就配合了。」等語,已如前述,則該2名男子上開行為雖未至使被害人甲○○、乙○○不能抗拒,且核其行為亦未即時以強暴脅迫行為相加,有如上述,此外,亦顯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至使甲○○、乙○○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其行為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按詐欺取財罪,受騙人係在陷於錯誤下採取對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不利之財產處分,而非由行為人直接奪取其物品。故學理上稱本罪為「自損犯」,受騙之被害人猶如行為人之工具,因陷於錯誤從事自我損害。至於強盜罪,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交付動產行為,並非出於有效同意之移轉持有行為,其強制奪取者仍屬竊取他人之動產,亦即本罪條文所稱之(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乃行為人並未取得交付人之有效放棄持有之同意,可稱之為「他損犯」,而與詐欺罪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涵義迥然有別。查本案被告應較可能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是他們自己動手去搜索後,找到值錢的東西或毒品就放到床上」等情(本院卷第30

2、308頁)屬實,惟在詐欺取財之情境,除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如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下,任由行為人直接拿取其物品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否則在適用上即陷於無法可用之困境。申言之,本案該2名冒充警察之不詳男子之上開行為,既認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有如前述,如又嚴格拘泥於詐欺取財罪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自損犯」之構成要件,豈非又要認被告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誠非妥適,不言可喻。

(六)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詐取甲○○、乙○○之財物,彼此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述如下:⒈甲○○住處大門前之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關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如何進入甲○○住處之情,核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甲○○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又觀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而其案發當時又係為向甲○○購買海洛因,被告為免遭警查緝,其對周遭環境之觀察及警戒勢必較一般常人來得敏銳,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第二次進入甲○○住處時,在開啟公寓大門後該2名不詳男子旋即在後尾隨進入,而斯時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甚且在被告準備進入甲○○住處前,該2名不詳男子已分別站立在其左右兩側,以被告警戒之程度及眼角之餘光,斷無未發現異狀之理。況「被告於該過程中,確有以手指示該2名不詳男子之前進方向及站立位置」一節,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有如前(一)所述,是以甲○○前揭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事前應有「共同謀議」進入甲○○住處以冒充警察查案方式而詐取甲○○、乙○○財物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日上午11時許至甲○○住處欲向其購買海洛因,

若係真心購買,何以不帶購毒款,一次辦畢?為何還要於同日下午第2次始帶購毒款,迢迢從高雄騎機車至台南甲○○住處?顯見其上午11時許所謂購毒之舉,真實目的應係先探查甲○○身上有無毒品現貨,俾伺機下手取得,免得撲空致徒勞無功。另被告於案發日下午至甲○○住處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何以要進出公寓大門2次?其真實目的無非係要探查甲○○是否在屋內及讓甲○○打開公寓大門,再於第2次走出公寓大門指引該2名不詳男子在其後尾隨進入甲○○房間內,俾免走錯誤進該處其他出租套房,徒生變數,昭然若揭。復被告進入甲○○房間內,假裝其亦係被害人而依令蹲著,嗣於該2名不詳男子詐欺取財得逞離開後,再向甲○○解釋並撇清關係(實係事後演戲裝無辜)始離開。上開凡此舉動,應係被告之行為分擔部分,亦堪予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對本件犯行,應與該2名不詳男子共同負責。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罪,祇須有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其職權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茲依本案起訴書之所載及原判決之認定,共犯2人既已佯稱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要查案,復喝令告訴人及被害人蹲下,並將手環抱於胸前,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所為,另應共犯僭行本國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行為人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或所行使者並非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均無由構成本罪,換言之,公務員因其職權所行使之公權力,往往影響人民之權益,自不容他人冒充而紊亂法治,故所謂「職權」即職務上之權限或權力。次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物之扣留、保管、……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經查,該2名不詳男子冒充警察進入甲○○租屋處之民宅,對準備毒品交易之甲○○僭行警察之職權,喝稱「警察查案,身分證拿出來」、「蹲下、手環抱於胸前」,其目的無非著眼於使被害人甲○○、乙○○相信其等為警察,因畏懼警察具有臨檢、搜索等強制性質之公權力行使而主動交出毒品,其等行為顯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旨在保護國家公共秩序之目的),是該2名不詳男子冒充公務員(警察)之目的雖意在不法取財,然因已具備警察行使職權之外在形式,自應認已該當於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灼然。申言之,詐欺罪之詐欺方法內容,如另行充足其他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者,即應更行成立相當罪名,茲該2名不詳男子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揆其本意原為施詐之方法內容,然其此所為既已充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要件,即應更行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八)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其手部曾因傷造成神經受損,經顯微手術後仍無法回復正常功能而會不自主甩動,而聲請就該項事實送醫院鑑定一節。經查,原審認被告於106年11月2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27日歷次至原審開庭過程中,皆無其所稱手部不自主甩動或抖動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況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燕巢分監執行,以客觀戒護之情狀,且已事過境遷,事隔將近2 年之久,實亦無從使被告自高雄連續騎乘機車至台南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以被告目前之狀態,實無法鑑定於106 年5 月14日案發當時有無其所指手部不自主甩動之情事,據此本院同原審均認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於物之概念,著重於物之物理管理可能性。又恐嚇取財之客體,包括贓物及違禁物在內,此據司法院25年10月31日著有院字第1565號解釋意旨可參(詐欺取財罪解釋上亦同)。海洛因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然在施用毒品者之間,乃屬價格高昂具有經濟交換價值之物品,故毒品海洛因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有第1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此等之罪,惟該等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其所犯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部分,並非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罰後行為(此與犯竊盜罪,不再處罰贓物罪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本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時詐取被害人甲○○、乙○○財物,係屬一共同詐取行為而分別侵犯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有第1級毒品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5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

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101年度易字第77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期9月、3月、4月、4月、3月、9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罪質不同,且因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該2名不詳男子「冒稱警察辦案,喝令乙○○、甲○○姊妹蹲下,並將手環抱於胸前」,此種舉動是否屬強暴、脅迫之方式?若認屬「他法」,何以會使彼等2人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加以論述,則遽論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另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既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如何行為分擔?亦漏未論述。㈡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如前述,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㈢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之品行,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行詐,明知甲○○之男友○○○已亡故,竟利用甲○○身旁無人倚靠照護及因販賣毒品不敢聲張報警,而與該2名不詳男子共同謀議籌劃本件「以冒充警察查案方式而詐取甲○○、乙○○財物」犯行,對被害人甲○○、乙○○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法治觀念實有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責,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所採取之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其意義參照民法第2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

(一)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對甲○○、乙○○所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4萬4,000元(甲○○部分為2萬9,000元,乙○○部分則為1萬5,000元),因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之分帳比例,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平均分擔沒收部分為三分之一即1萬4,667元,該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就4萬4千元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僅就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1萬4667元予以沒收,要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該2名不詳男子另對甲○○、乙○○詐欺取得之1錢重海洛因(市價約1萬7,000元)、手錶1只、項鍊及手環各1條、耳環1對,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即平均分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原審勘驗標的:檔名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

【106年05月14日被害人租屋處走廊監視器畫面】┌──┬──────┬───────────────────┐│編號│時間 │內容 │├──┼──────┼───────────────────┤│01 │15:45:37 │柯炎鎮在甲○○一樓屋外等甲○○開門。 ││ │ 至 │ ││ │15:45:51 │ │├──┼──────┼───────────────────┤│02 │15:45:51 │甲○○赤腳從房內走出往大門走去,隨即以││ │ 至 │右手按右邊開啟大門開門按鈕讓柯炎鎮(右││ │15:46:11 │肩背著側背包)進入大廳,甲○○隨即轉身││ │ │進入自己房間,柯炎鎮隨後進入甲○○房間││ │ │。 │├──┼──────┼───────────────────┤│03 │15:46:11 │柯炎鎮於甲○○房間內。房間外走廊未拍到││ │ 至 │其他人進出。 ││ │15:46:50 │ │├──┼──────┼───────────────────┤│04 │15:46:50 │柯炎鎮從甲○○房間門走出來並關上房門。││ │ 至 │ ││ │15:47:00 │ │├──┼──────┼───────────────────┤│05 │15:47:00 │柯炎鎮從大廳開大門走出去。 ││ │ 至 │ ││ │15:47:38 │ │├──┼──────┼───────────────────┤│06 │15:47:38 │畫面可見有人影(應為柯炎鎮)站在屋外大││ │ 至 │門前。 ││ │15:47:44 │ │├──┼──────┼───────────────────┤│07 │15:47:44 │柯炎鎮推開大門進入屋內(此時右肩仍背有││ │ 至 │側背包),後方跟隨2 名男子(分別身穿白││ │15:47:50 │色及深色上衣,頭都戴有鴨舌帽),柯炎鎮││ │ │直奔甲○○房間門口,行進間右手食指不停││ │ │指示後方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柯炎鎮到達││ │ │甲○○房間門口,未開門進入。 │├──┼──────┼───────────────────┤│08 │15:47:50 │柯炎鎮站在甲○○房間門口,右手仍不停指││ │ 至 │示,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一度聽從柯炎鎮指││ │15:47:52 │示停在原處,15:47:51時才繼續往前走到││ │ │柯炎鎮身體右側。 │├──┼──────┼───────────────────┤│09 │15:47:52 │柯炎鎮轉右側看向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揮舞││ │ 至 │右手掌,該男子往鏡頭方向走時一直轉頭看││ │15:47:58 │著柯炎鎮是否有其他指示(15:47:55)。│├──┼──────┼───────────────────┤│10 │15:47:58 │柯炎鎮等待上述兩名男子分別站在甲○○房││ │ 至 │間門口左右兩側,就定位後,柯炎鎮於15:││ │15:48:05 │48:00才開啟甲○○房門進入。 │├──┼──────┼───────────────────┤│11 │15:48:05 │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隨後跟著進入甲○○房││ │ 至 │間,另一名戴棒球帽著深色上衣之男子接著││ │ 錄影結束 │也進入甲○○房間,直到錄影結束皆未從房││ │ │內出來。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