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3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母與乙○○之配偶為姊弟關係,故甲○○與乙○○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明知乙○○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並未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持驗傷單向時任臺南市○○區○○里里長林育如訛稱甲○○曾動手傷害乙○○而誹謗甲○○名譽,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對乙○○提出誹謗告訴,誣指乙○○於上揭時間向林育如傳述遭甲○○傷害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屬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乙○○,乙○○曾於 100年間拿驗傷單告伊傷害,故其不可能沉默而未曾對他人提及遭伊傷害之事,伊認為理論上乙○○一定會跟人家講;106年6月間林育如至伊住處收取水費時,確實曾向伊提及乙○○誹謗伊之事;至原審傳訊之證人均表示未曾聽聞乙○○敘及此事,係因乙○○為外籍配偶,臺灣人都保護她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對乙○○提出誹謗告訴,指稱:「我於106年6月中旬,○○○區○○○街00之 0號,臺南市○○區○○里里長曾告知我,乙○○曾拿著驗傷單跟她說,我曾經動手傷害過她」、「乙○○向東寧里里長說我曾經動手傷害過她,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而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要告乙○○妨害名譽,她在106年6月中旬某日,乙○○曾經拿驗傷單去跟○○區○○里長即今天到場的林育如說我曾經動手傷害她」,有各該期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頁正面、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提出告訴,指述乙○○於106年6月間對林育如傳述曾遭被告傷害之事。
㈡惟被告提出告訴時指述之情節,不僅乙○○於原審審理中明
確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 103頁),即林育如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乙○○在 100年左右有告被告傷害的事情,乙○○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拿椅子打她,106年6月的時候,因為被告跟乙○○喬不攏,叫我去幫他們處理,我才去被告家收水費拿給乙○○,那天我沒有跟被告說乙○○有說被告動手打她。另外,我知道被告家有土地分割共有物的糾紛,但我從頭到尾只有出面處理被告家水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依乙○○、林育如二人證述內容,被告所指乙○○曾於106年6月中旬以不實之事誹謗其名譽之情形,顯不存在。雖被告又主張林育如會刻意保護乙○○,故所述不實(見原審卷第 183頁)。然林育如為臺南市○○區○○里里長,被告及乙○○均為其里民,林育如實無特別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自林育如證述內容可知,林育如對其曾於106年6月中旬至被告住處收取水費,以及知悉被告家族有土地糾紛等情事均為肯定之表示,並非一概否認或陳稱忘記而顯現欲避免涉入紛爭之不合理防衛情狀。據此自堪認林育如所證情節並無不實之處,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林育如證詞之證明力,並無理由。
㈢雖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里幹事宋
秀琴、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秘書楊沂文及乙○○任職之豆漿店負責人王連福,欲證明乙○○確有對外指摘或傳述遭被告毆打之誹謗行為,然:
⒈宋秀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傷害乙○
○的事情,乙○○沒有到區公所跟我說過,我也沒有到被告家跟被告及被告母親說過,我只知道被告母親是列管的中低收入戶老人,被告弟弟有領取殘障津貼,在職務上我有訪視的必要,所以我在複查期間會去被告家訪視等語(見原審卷第 99至100頁)。而楊沂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任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的秘書,在我任職期間,我曾處理過被告與乙○○因為水費問題的調解事件,我不清楚乙○○曾對被告提告傷害的事情,印象中乙○○也沒有到區公所說被告傷害她,在調解水費事情時,乙○○也沒有跟我說她與被告先前的傷害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至 103頁)。另王連福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乙○○是我的員工,時間到就來,時間到就回家,乙○○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要打她或曾打過她,也沒有在我家門口當著我們夫婦面前掀開她的上衣,指著她身上的傷口說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被告所稱乙○○確有誹謗伊名譽云云,亦無從自前開證人證詞內容獲得證實。⒉雖被告又稱因乙○○係外籍配偶,故宋秀琴、楊沂文、王
連福三人證詞迴護乙○○云云。然宋秀琴、楊沂文、王連福三人與被告或乙○○均無親屬關係,被告與乙○○間之糾紛顯與其三人無涉,衡情宋秀琴、楊沂文、王連福三人當無就曾否聽聞乙○○轉述遭被告毆打一事刻意為不實陳述而自涉偽證風險之必要。況,遭人毆打、傷害既非光彩之事,一般人亦不至於對外大肆宣揚,則宋秀琴、楊沂文、王連福未曾聽聞乙○○敘及此事,難謂與常情有違。被告徒以自身臆測,逕認其三人所為證詞均係迴護乙○○之詞,顯無可採。
⒊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乙○○一個人嫁來臺灣
,如果我真的有傷害她的話,她不可能都沒有跟人家說我打她…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一定會跟人家講的…第一她上班的地方最有可能,還有跟里幹事也是都有可能性,跟里長說也都有可能性,所以她說她都沒跟人家講,這一定說不過去。我覺得理論來講,她應該不可能都沒有說」、「如果還要再傳證人,我就再另外找別人,因為她跟人家說,我們佳里區有六萬多個人口,幾乎有一千分之一知道」(見原審卷第 18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宋秀琴、楊沂文及王連福,實際上均非被告確曾聽聞其等講述乙○○誹謗情事,而係被告基於毫無根據之臆測而來,形同「摸索證明」,抱持姑且一試(問)之心態。由此,更足證被告對乙○○提出誹謗告訴之事,並無自身經歷可憑,純屬被告主觀臆測,進而憑空編造、杜撰,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誣告乙○○之犯意至明。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楊春柳、楊鄭癖、
吳鄭壽花及羅申榮等人,主張其等亦能證明乙○○確有以傷害之事對其誹謗云云。而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訊羅申榮到庭,羅申榮證稱:100 年底左右,我有在奇美醫院住院,被告的母親跟我同病房,被告的阿姨(母親的妹妹)來醫院探病時,有提到被告跟舅舅的太太吵架,如果真有這件事,被告應該向舅舅的太太對不起,然後我也有聽到被告跟他母親講到這件事,從住院結束後至今約 7年我跟被告家沒有來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所證情節似指確有人在外傳述被告傷害乙○○之事。然羅申榮所證情節乃發生於 000年間,此與被告告訴之犯罪事實即乙○○於「106年6月中旬」向林育如誹謗其傷害,顯無任何關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訊證人楊春柳、楊鄭癖二人,均無法送達;而證人吳鄭壽花常住美國,有原審送達證書四份以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至147、155至159頁),且被告表示楊春柳、楊鄭癖及吳鄭壽花所能證明之事,均與羅申榮上揭證述內容相似,即被告母親於 100年間住院時,三位證人有至醫院探望時提及被告與乙○○因傷害案件涉訟之事(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係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意對乙○
○提出誹謗告訴,使乙○○有受刑事處分處分之危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多次同以上揭不實事實誣指乙○○涉犯誹謗罪嫌,然根據上揭說明,仍屬同一事實,僅以一罪論之。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乙○○具親屬關係,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恣意指乙○○為因婚姻至臺之外籍人士(實際上乙○○早已歸化為我國國民,見警卷第12頁正面),故多位證人才會袒護乙○○,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乙○○亦屢次表達堅決追究被告誣告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誣告之行為,除造成乙○○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外,更無端浪費珍貴之刑事司法資源,偵查以及審理期間並令多位證人奔波應訊,而被告最後自承此為其「摸索證明」之舉,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否則無足懲罰、嚇阻被告此種誣告行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 5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再以乙○○歸化前之國籍為由,主張原審傳訊之證人偏袒,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