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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棕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所處罪刑(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振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一)(三),及附表二至四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振棕與張振芬、張振芳係姊弟,均為張仁沛、鄭正英夫妻之子女,張德坤(張仁沛次子張振榆之子,張振榆先於張仁沛死亡)為張振棕之姪;因張仁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並在國防部主計局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寄託附表一所示之22筆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存),竟分起下列犯意:

(一)張振棕明知張仁沛死亡後並無委任代理可能,且張仁沛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得其他繼承人(即鄭正英、張振芳、張振芬及張德坤)同意或授權,逕於翌日(00年0月00日),持張仁沛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定期存單、印鑑章,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臺南財務組(下稱國軍臺南財務組),將張仁沛之印鑑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1至20存單摺「原留印鑑」欄、「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之「存款人蓋章」欄、「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存款印鑑章」欄各1枚,且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張仁沛」署名1枚(即附表二)及盜蓋「張仁沛」之印文1枚後,表明委託代辦人協助辦理,並在「受委託人姓名」欄位簽章,表明受本人張仁沛委託代理意旨,偽造「張仁沛」委託其辦理定存解約事務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定存解約手續,並將存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36萬8172元交予張振棕(起訴書誤載「張仁沛」),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鄭正英、張振芳、張振芬、張德坤繼承權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振棕為隱瞞上情,復未經張振芬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振芬」印章1枚後,交予不知情之林宜慶地政士,委託林宜慶辦理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不知情受僱人填載遺產申報書之內容,並以張振棕所提供偽造「張振芬」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三所示「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人蓋章」欄及「全體納稅義務人簽章」欄各1枚而偽造之(被訴在申報書之私文書偽造張振芬簽名,不另無罪諭知),偽造張振芬同意委任林宜慶辦理被繼承人張仁沛遺產稅申報事宜等內容之私文書,再以張振棕為申報遺產稅代表人,於98年4月1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辦張仁沛之遺產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振芬、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振棕復邀獲鄭正英、張振芳、張德坤之委任,於99年3月9日,偕同張振芬前往國軍臺南財務組,以繼承人名義,辦理領取遺產附表一編號21、22二筆定存及利息共61萬7389元,明知張振芬交付印章僅供蓋用於「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竟為避免記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明細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張振芬所閱悉,明知未經張振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授權範圍,利用持有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委任書」(被委託人張振棕)及持有張振芬所交付印章1枚之機會,先在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書寫「與正本相符」偽造張振芬署名(即附表四),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在該署名旁,盜蓋「張振芬」印文1枚,虛偽表示張振芬確認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持之交付蔡寶菊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振芬、國軍臺南財務組辦理遺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振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144、15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棕否認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0筆定存,係其父親生前贈與,已非遺產,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時、地,未經前開其他繼承人同意,持用前開蓋立張仁沛印章之委託代辦申請書,辨理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定存解約、並獲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將存款及利息交付張振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偵2232號卷即偵2卷第31至32頁、偵續卷即偵3卷第28至29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03年4月24日主財儲蓄字第1030000269號函及檢附之國軍軍儲業務歷史資料查詢作業表、存單摺影本、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偵2卷第13至28頁)。

(二)被告之父張仁沛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偵1卷第5頁),其遺產應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鄭正英(死者配偶)、張振芳、張振芬、張德坤共同繼承,於分割遺產前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參照),被告僅繼承人之一;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定存,性質上為張仁沛生前對國軍臺南財務組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於張仁沛死亡時,該消費寄託債權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被告竟於其父死亡之翌日,在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偽簽「張仁沛」署名1枚及盜蓋「張仁沛」之印文1枚後,製作委託書,顯然欠缺本人(亡父)同意之偽造私文書;又文書名義人雖已死亡,仍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其為死者真正文書之危險,其持以行使,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及國軍臺南財務組管理寄託帳戶之正確性;又使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0定存本息,亦使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三)依被告自承:00年0月00日我沒有告訴任何人,就自己去辦理解約定存,我在張仁沛過世前大約半年到1年,就有去問過承辦人員我爸爸過世後才來領這筆錢可不可以,因為這有可能牽涉的法律問題,是屬於遺產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委託書係伊於00年0月00日臨櫃所書寫等語(見偵3卷第28至29頁),刻意倒填委託日期為:「中華民國○○○年○月○日」;被告對於張仁沛之財產於生前或生後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明,其猶於張仁沛死後翌日,明知張仁沛所遺留之定期存款為遺產,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猶執意冒用張仁沛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明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依被告供稱:我父親過世前1年左右搬去跟我住,就把這些定存單、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我保管,他交代我在收支局有這些錢,並交代我500多萬的存款拿來還200多萬貸款,剩下的留下來照顧我媽媽,我是依照我爸爸生前交代我的話去做的等語,比對證人張振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說主計處的500多萬讓被告統籌,要來買房子或讓我弟弟或姪子張德坤做生意...以我了解的父親,應該是他生前就想把錢交給被告,當時我父親會把所有重要東西都放在牛皮紙袋,缺錢就叫被告去提,但有時被告會多提錢,所以每次父親都會把東西先保留在身邊,不願一次全部給被告,雖然那是要給他的....父親那時有說張德坤的部分都讓被告統籌,但告訴人應該不知道所有的錢都讓被告統籌...後來父親存摺、印章讓被告保管等語(見偵2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張仁沛至多表示欲將該定存交給被告統籌處理。

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專屬一身性質者外,均為遺產標的,債權法律關係亦屬之;查張仁沛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定存,與國軍臺南財務組(國軍同袍儲蓄會)間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張仁沛於生前既未通知國軍臺南財務組變更名義以被告名義寄託,消費寄託之債權人仍為張仁沛,其消費寄託債權於其死亡後形式上為遺產一部分;縱然告訴人另以被告盜領上開定存本息,侵害其遺產繼承應有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認定該附表一編號1至20存款,已由張仁沛生前贈與等情(偵4卷第19至20頁),然此張仁沛與被告間贈與定存金錢之認定,與張仁沛與國軍臺南財務組(同袍儲蓄會)間消費寄託債權法律關係,係屬二事,形式上該消費寄託債權法律關係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無視該債權為遺產一部分,猶以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振芬(偵5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64至172頁)、證人即地政士林宜慶、楊美莉(原審卷第114至131頁、偵5卷第39至40頁)等結證在卷;復有遺產稅申報書(偵3卷第57至60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8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0070182號函附之遺產稅案卷可稽(原審卷第140至152頁);依前開申報書所載,其上蓋立偽造「張振芬」印文,表示所簽署之申報內容係屬真實,所附資料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且同意委任林宜慶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以被告為遺產稅申報之代表人等意思表示,乃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二)依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8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1070349號函示:「申報遺產稅可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報或由其中一人出面申報,故來文附件一遺產稅申報書注意事項5之切結蓋章欄位,應由實際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蓋章,如僅一人出面申報,應由該申報人蓋章切結。」(原審卷第67至68頁);佐以被告自承知悉遺產稅申報一人申報即可等語(偵4卷第23至24頁,偵5卷第49至50頁),被告明知及此,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林宜慶偽蓋印文於遺產稅申報書,偽造前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辯稱:(一)部分文件有關告訴人姓名部分雖係由被告代為書寫,然告訴人之印章自始至終均由其自行用印;(二)告訴人知悉當日應提出之各項文件,包含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內(告訴人所簽署之「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已有詳細記載);(三)當日係以領取張仁沛遺產為目的,除非告訴人有特別限縮授權外,被告於該目的範圍內之事項均有權為之,告訴人為概括授權(到場後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付被告);(四)告訴人事後已分取附表一編號21、22定期存款12萬元,並無實質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偕同告訴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委任書」及告訴人交付之印章1枚,辦理張仁沛遺產附表一編號21、22定存解約,一併交付之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與正本相符」、被告代簽之張振芬署名,其後有「張振芬」印文1枚,據以辦理定存解約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73至178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張振芬結證情節相符(偵5卷第55至56頁),並有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委任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偵3卷第15至17頁)、國軍臺南財務組104年3月26日主財台南字第1040000029號函覆可按(偵3卷第23頁)。

(二)依國軍台南財務組108年1月28日主財台南字第1080000064號函覆:「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訂頒『軍人儲蓄作業手冊』規定所載略以:辦理繼承所須文件,如繼承人提供影本者,應由提供申辦之當事人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名或蓋章」等旨(本院卷第121頁);核之被告供承:「(提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是誰寫的?)是承辦人員蔡寶菊交代我要寫這幾個字」(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蔡寶菊結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必須要附,我們用影本,『與正本相符』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們複核正本與影本相符..我蓋章的時候,上面的簽名已經簽上去了,簽名或蓋章的意思代表他們提出來的遺產免稅證明書與我們留存的影本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31頁),足徵被告在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先書寫「張振芬」署名、再由承辦人員蓋立印文、書寫「與正本相符」等旨,明知該表彰繼承人知悉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等意思之私文書,猶仍持以行使無疑。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開張振芬之印文,係承辦人員蔡寶菊持被告交付之「張振芬」印章所蓋立乙情,被告雖一度上訴否認,然嗣於本院坦認:「(提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證明書上的「張振棕」至「張振芬」等五個名字,都是你所寫嗎?)是。」、「這四個章都是我帶去交給蔡寶菊蓋的,第五個章是張振芬自己帶去,她交給我,我再交給承辦人員蔡寶菊。」(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蔡寶菊結證:「我們複核正本與影本相符,蓋章是我蓋的...應該是印章給我幫他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1至131頁),堪認至明。

2.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之中段雖有記載:「茲檢具原存單(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新台幣20萬元以下免附)、繼承開始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私章(不能親自臨櫃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繼承人系統表(或填下表)等繼承證件,請將上述存款即由申請人繼承具領(詳如繼承表);嗣後如申請人所附繼承表有所遺漏或錯誤,致他人遭受損害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利害糾紛時,當由申請人負全部法律責任,並保證其他所有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申請人願就其應繼分予以返還。」等旨(見偵3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自陳:「我於00年0月00日,辦理5百多萬定存解約時(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沒有主動告知告訴人,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沒有詢問父親遺產有多少,這兩張定存單據在我父親生前就遺失了,我去領5百多萬元定存時,行員告知我還有兩筆未領,因為單據補發要共同繼承人一起去,所以我才偕同告訴人去領,告訴人說如果她分不到這筆錢,她情願讓這筆錢充公,如果我不分給她,怕她不出面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伊沒有印象有拿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給告訴人看過,也沒有告訴她裡面有多筆明細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之,倘告訴人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列資料得知張仁沛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定存及利息,告訴人豈有不據理力爭而主張併同附表一編號1至20遺產繼承分割之理?足見被告上訴之初辯稱告訴人曾見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之遺產明細云云,悖於常理,不可採信。

3.被告雖獲告訴人概括授權代簽署名使用印章、辦理遺產分割;惟被告既未曾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全部遺產明細,供告訴人核對;對照告訴人證稱:「我和被告去辦理該2筆60萬元定存單解約,...我把印章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看過這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約定以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出面代理申領補發附表一編號21至22二筆定存並解約提領,再為遺產分割;準此,告訴人交付印章、授權被告辦理定期存單遺產分割之時,既對附表一編號1至20等遺產毫無所悉,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全部遺產明細,亦未核對,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簽及交付使用印章辦理遺產分割之授權範圍,顯然不及與記載有全部財產明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因之,就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影本表示與正本相符之部分,被告擅於其上代簽及持請承辦人蓋立印文,顯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被告就此故意略而不視,飾詞概括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事務之云云,自無足採。

4.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可參);被告雖依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授權,辦理附表一編號

21、22定期存單補發、提領,然其過程偽造前開「與正本相符」等內容私文書加以行使,致使告訴人遭隱瞞全部財產明細,國軍臺南財務組亦誤認全體繼承人已藉由核對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全部遺產明細等造成損害結果,不能因事後經平分予告訴人而能解免罪責。

(四)綜上,被告前開逾越授權偽造前開私文書、持以交付國軍臺南財務組辦理遺產分割,使國軍臺南財務組誤認告訴人確已核對全部財產明細,而據以辦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軍臺南財務組對於辦理遺產分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張仁沛印文及偽簽張仁沛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在定存單摺20紙、委託代辦申請書、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接續蓋用張仁沛印文、偽簽張仁沛署名,時地密接不可分,自始本於牟取定存款項之目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0存單摺「原留印鑑欄」、「委託書」上盜蓋「張仁沛」印文,在「委託書」上偽簽「張仁沛」署名、向國軍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之誤信交付等詐欺取財事實,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為有全部一部行為之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並調查辯論,本院自得審理。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張振芬印章及盜蓋張振芬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宜慶或渠指派之受僱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偽造張振芬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盜蓋張振芬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4月1日前某時,委託林宜慶辦理被繼承人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由林宜慶或渠指派之不知情受僱人填載遺產申報書之內容,並在「遺產稅申報書」私文書上,偽造「張振芬」之簽名,因認涉犯偽造署押罪云云;惟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私文書(偵3卷第57頁),其上之「張振芬」簽名,係位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姓名處,僅在識別提出申請書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何人,以便承辦人員查出遺產相關資料,既非表示繼承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繼承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偽造「張振芬」之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在附表二、三、四所示私文書之欄位偽造「張仁沛」之署名1枚、偽造「張振芬」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私文書,已提出向國軍臺南財務組、南區國稅局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蓋用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存單摺、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張仁沛」之印文,係盜蓋張仁沛之印鑑章,並非偽造,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菊蓋用在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張振芬」之印文,係盜蓋張振芬交付之印章,亦非偽造,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在「遺產稅申報書」私文書上,偽造「張振芬」之簽名為偽造署押罪,漏未說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承認犯罪,雖未指摘及此,惟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張仁沛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印文、製作,辦理張仁沛之遺產稅申報、持以行使之手段,併考量被告犯後此部分坦認犯行;參酌告訴人偵查中表示未獲被告道歉,但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偵5卷第56頁,原審卷第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薪資收入、育有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審酌被告於其父親張仁沛死亡後,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張仁沛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冒用張仁沛之名義,擅自解約領取定存;復於偕同告訴人領取附表一編號21、22定存時,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國軍臺南財務組及南區國稅局;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悟;參酌告訴人偵查中表示未獲被告道歉,但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薪資收入、育有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宣告沒收(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沒收均屬妥適(至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理由欄內漏未說明附表編號1至20存單摺「原留印鑑欄」、「委託書」上盜蓋「張仁沛」印文,在「委託書」上偽簽「張仁沛」署名等,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全部一部行為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旨,此疏漏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無庸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上訴理由略如前開辯詞,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對原判決指摘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一再偽造文書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以:告訴人有提出108年1月11日向告訴人道歉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59頁)、張振芳及張德坤聯名簽署認為權益並未受損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工作扶養女兒之勞保及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後,因扶養其母至逝世,獲張振芳及張德坤聯名簽署認為權益並未受損之聲明書,並非已平分附表一編號1至20定期存款;縱然告訴人訴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定期存款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駁回原告(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經原判決以過苛條款調節,而宣告就被告所得不予沒收,已詳予裁酌在內;縱經本院勸諭,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白表示不願和解、請求依法裁判之意願,兼以被告於本院猶仍避責飾詞,多次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所宣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被告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存單號碼 │存款金額 │解約時之本息合計 ││ │ │ │ │├──┼───────┼──────┼───────────┤│ 1 │0000000 │ 30,000元 │ 30,934元 │├──┼───────┼──────┼───────────┤│ 2 │0000000 │ 50,000元 │ 50,441元 │├──┼───────┼──────┼───────────┤│ 3 │0000000 │150,000元 │153,857元 │├──┼───────┼──────┼───────────┤│ 4 │0000000 │200,000元 │205,143元 │├──┼───────┼──────┼───────────┤│ 5 │0000000 │200,000元 │200,310元 │├──┼───────┼──────┼───────────┤│ 6 │0000000 │500,000元 │506,020元 │├──┼───────┼──────┼───────────┤│ 7 │0000000 │500,000元 │506,054元 │├──┼───────┼──────┼───────────┤│ 8 │0000000 │500,000元 │506,088元 │├──┼───────┼──────┼───────────┤│ 9 │0000000 │500,000元 │506,178元 │├──┼───────┼──────┼───────────┤│ 10 │0000000 │200,000元 │201,769元 │├──┼───────┼──────┼───────────┤│ 11 │0000000 │200,000元 │201,706元 │├──┼───────┼──────┼───────────┤│ 12 │0000000 │200,000元 │201,893元 │├──┼───────┼──────┼───────────┤│ 13 │0000000 │150,000元 │150,574元 │├──┼───────┼──────┼───────────┤│ 14 │0000000 │200,000元 │200,940元 │├──┼───────┼──────┼───────────┤│ 15 │0000000 │200,000元 │205,224元 │├──┼───────┼──────┼───────────┤│ 16 │0000000 │300,000元 │303,412元 │├──┼───────┼──────┼───────────┤│ 17 │0000000 │500,000元 │505,687元 │├──┼───────┼──────┼───────────┤│ 18 │0000000 │400,000元 │404,495元 │├──┼───────┼──────┼───────────┤│ 19 │0000000 │300,000元 │303,215元 │├──┼───────┼──────┼───────────┤│ 20 │0000000 │ 24,000元 │ 24,232元 │├──┼───────┼──────┼───────────┤│ 21 │0000000 │300,000元 │308,698元 │├──┼───────┼──────┼───────────┤│ 22 │0000000 │300,000元 │308,691元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 1 │委託書 │委託人 │「張仁沛」署名1 枚│偵2 卷第27頁 │└──┴───────┴──────┴─────────┴───────┘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印文 │出處 │├──┼───────┼──────┼─────────┼───────┤│ 1 │遺產稅申報書 │申報人蓋章 │「張振芬」印文1 枚│偵3 卷第57頁 │├──┼───────┼──────┼─────────┼───────┤│ 2 │遺產稅申報書 │全體納稅義務│「張振芬」印文1 枚│偵3 卷第60頁 ││ │ │人簽章 │ │ │└──┴───────┴──────┴─────────┴───────┘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遺產繼承人或│「張振芬」署名1 枚│偵3 卷第16頁 ││ │區國稅局遺產稅│受遺贈人姓名│ │ ││ │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身分證統一│ │ ││ │ │編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