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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靜瑤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皇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孝鵬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岳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蘭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8、3442、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癸○○、壬○○、戊○○、乙○○、丁○○、丙○○部分,均撤銷。

己○○、癸○○、壬○○、戊○○、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姐弟,被告癸○○、壬○○為兄弟,被告己○○則為其2 人之母,被告乙○○係壬○○之妻,被告丁○○、辛○○(辛○○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辛○○雖提起上訴後,然辛○○嗣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丙○○與被告癸○○、壬○○均係朋友。緣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庚○○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為催討庚○○男友即告訴人甲○○於103 年向其借款之欠款,乃指示被告戊○○、癸○○、壬○○、乙○○,另由被告癸○○、壬○○邀被告丁○○、辛○○及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6 日晚間

8 時30分許,由被告癸○○、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所有權人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所有權人黃致傑),前往甲○○位在嘉義市○區○○路○○○ 號住處等待,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 車,所有權人庚○○)搭載庚○○返回甲○○上開居處時,被告癸○○、壬○○、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名竟以甲車、乙車擋住A 車去向,致A 車無法移動後,再下車向甲○○質問債務何時返還,嗣經被告己○○在電話中指示「連同庚○○一起帶走」後,被告癸○○等人即命令甲○○、庚○○開車隨同其等一起去見被告己○○,甲○○、庚○○見被告蘇皇等人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由甲○○駕駛A 車,庚○○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癸○○及該年籍不詳男子則乘坐於A 車後座監視,

甲、乙兩車則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停車場。嗣行經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停車場見巡邏車2 台在該處,被告癸○○再經由被告己○○指示,令甲○○駕駛A車改前往嘉義市立棒球場停車場。嗣其等抵達棒球場停車場後,再與被告戊○○駕駛搭載被告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所有權人壬○○)、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所有權人辛○○)會合後,被告癸○○改駕駛丙車,被告戊○○則改駕駛A 車,被告己○○、壬○○則乘坐A 車後座、甲○○左右邊,庚○○則繼續坐在副駕駛座,續行前往○○市○○路○○○ 號「福特汽車廠」,甲、乙、丙、丁車仍尾隨A 車,其等到達「福特汽車廠」後,被告戊○○先強令庚○○、甲○○將彼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關閉,並扣留該行動電話,阻止庚○○、甲○○與外界聯絡,由被告癸○○、壬○○、乙○○、丁○○、辛○○、丙○○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十餘人,將甲○○、庚○○限制行動自由於A 車內,阻止其2 人離去,並由被告乙○○監視庚○○如廁。甲○○依己○○等人之要求在A 車車內書立欠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300 萬元之借據)後,被告己○○等人仍未滿意,明知庚○○並未向其借款,2 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庚○○無意為甲○○償還借款,被告己○○、戊○○強令庚○○簽立A 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並交付A 車,並恫嚇稱如不簽立將不讓其離去、A 車會不見等語,庚○○因非債務人而拒絕簽立,己○○竟大聲咆哮並出手欲毆打庚○○,適甲○○阻止而未果,直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庚○○因見己○○等人多勢眾且共同恐嚇致心生畏懼下,始簽立A 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並交付A 車及鑰匙、行車執照正本等物,被告己○○復向庚○○恫嚇稱需匯款40萬元後,始能取回A 車等語。惟至此,被告己○○等人仍未知足,要求甲○○須再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下稱B 車),甲○○為求儘早脫身,迫於無奈,因而交出B 車鑰匙,被告己○○隨即命人持B 車之錀匙前往甲○○上開住處將B 車開來現場,嗣經發現B 車並非登記為甲○○所有後,始同意甲○○駕駛B 車搭載庚○○離去。㈡、被告己○○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庚○○匯款,被告壬○○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晚輩希望能以和為貴」等語,致庚○○恐其A 車不見無法取回,心生畏懼下,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郵局,匯款5 萬元至被告癸○○之○○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銀行帳戶)內,復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許、

105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前揭被告癸○○○○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己○○、癸○○、壬○○、戊○○、乙○○、丁○○、丙○○等7 人(下稱被告己○○等7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7 人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如成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於108 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3 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7 人涉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7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致傑之證述、105 年4 月6 日路口監視器代號標示圖、路線圖、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己○○、癸○○、壬○○、戊○○、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Goog1e位置圖、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移動Goog1e位置圖、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己○○、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 車、甲車、乙車、丙車及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庚○○簽立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A 車汽車行車執照、甲○○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甲○○身分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等7 人固不爭執其等於105 年4 月6 日晚間有陸續至上開「福特汽車廠」及後述五、㈠之客觀事實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庚○○亦有債務關係,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庚○○、甲○○來向伊借錢,伊也有拿現金給庚○○過;在棒球場時是甲○○叫伊到A 車上協商債務,伊才會上他駕駛之A車,並請戊○○代開他的車,由伊與甲○○在A 車後座協商債務;「福特汽車廠」係公共場所,伊等並沒有限制庚○○、甲○○之行動;在「福特汽車廠」時係甲○○主動說要提供2 台車做擔保,就是他所簽立切結書上所載那2 台車,並說明天可以先還伊40萬元,庚○○會簽立A 車之讓渡書是甲○○叫她簽的,庚○○一開始不要簽,甲○○跟庚○○說伊等還在處理債務,後來庚○○就簽了,簽完之後,庚○○與甲○○在吵架,戊○○說庚○○、甲○○2 人在吵架,就說不要了,就把它撕掉,後來庚○○與甲○○協商之後,庚○○就同意再簽一次;A 車實際上是甲○○買的,但是登記在庚○○的名下,B 車本來甲○○是要押給伊的,甲○○跟伊兒子說賺錢需要用車,是否可以將B 車讓他開,伊等就無條件讓他開走,也沒有更改切結書,只要他還錢就好;因甲○○電話更改,伊無法與他聯絡,而甲○○是以庚○○的電話打給伊的,甲○○說明天要還伊40萬元,後來他請庚○○匯款共10萬元,因為伊自己有卡債,沒有帳戶,所以才會指定匯款到癸○○之帳戶,伊並沒有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105 年4 月6 日案發當晚至庚○○小雅路之住處後,伊等並沒有開車擋住A 車,還有空出空間;伊不知道是在停車場還是棒球場,伊有下來與甲○○抽菸,甲○○看到巡邏車叫伊趕快打電話給己○○,說他被通緝怕被抓走,叫伊上車再繞一圈;在「福特汽車廠」時庚○○、甲○○與己○○在車內,伊等則在車廠外面抽菸,並沒有監控限制庚○○、甲○○之行動;另甲○○有跟伊說可否請人幫他去他的住處幫他牽B 車過來,不然他沒有車子沒有辦法離開,後來伊有請另一個朋友去將該B 車牽來車廠等語。被告壬○○辯稱:105 年4 月6 日案發當晚至庚○○小雅路之住處後,伊等並沒有開車擋住A 車,還有空出空間;在棒球場時,伊有上甲○○所駕駛之A 車,伊是因為甲○○係通緝犯,擔心己○○之安全才坐上A 車的後座;在「福特汽車廠」時,該車廠係公共場所,伊等沒有限制庚○○、甲○○的行動;在車廠時庚○○、甲○○與己○○在車內,伊在車廠外面聊天,又伊雖有用LINE傳「晚輩希望能以和為貴」予庚○○,但伊的意思是希望他們不要吵架,就以和為貴,當時伊不知道己○○有請庚○○匯款的事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開車搭載己○○剛好到停車場,停車場旁邊就是棒球場,剛好有巡邏車經過,癸○○打電話跟己○○說甲○○在通緝,可否改遠一點到棒球場旁邊,伊就跟己○○在棒球場等他們過來;到「福特汽車廠」後,伊沒有叫庚○○、甲○○將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關閉,並扣留該行動電話;在車廠時係甲○○叫庚○○簽讓渡書,那時候伊和己○○知道A 車不是登記甲○○的名字,是登記庚○○的,庚○○、甲○○在吵架,庚○○不情願簽讓渡書,伊說不情願乾脆撕掉好了,伊等不逼你,你們二人再好好商量,如願意的話再簽讓渡書,後來庚○○有同意簽立讓渡書等語。被告乙○○辯稱:在「福特汽車廠」,伊並沒有在外面監控庚○○、甲○○,伊剛好抱小孩要去廁所,並沒有監控庚○○如廁,因為伊打電話給壬○○,他說人在「福特汽車廠」,就叫伊過去,伊就抱小孩過去,伊在那邊等一會,約晚上8 、9 點就帶小孩回去等語。被告丁○○辯稱:105 年4 月6 日晚上小雅路伊有過去,但伊是後來才去,伊本身有開車,並沒有上甲○○駕駛之

A 車,伊平常都有與癸○○聯絡,剛好伊打電話給癸○○,癸○○說他在小雅路,伊就開車過找他;伊跟癸○○過去「福特汽車廠」後,在車廠沒有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跟庚○○說到話,是跟癸○○在車廠外面抽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福特汽車廠」係公共場所,伊等沒有限制庚○○、甲○○的行動,伊是事後才去的,伊不記得係癸○○或壬○○找伊去的,伊也不知道當時庚○○、甲○○有在場,伊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跟他們二人講到話,伊只是在車廠外面,並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己○○為被告癸○○、壬○○之母親,亦為被告戊○○之胞姐,被告乙○○則為被告壬○○之配偶,被告丁○○、辛○○為癸○○之友人,被告丙○○則為壬○○之友人。甲○○前有積欠己○○債務,於105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癸○○、壬○○駕駛甲車,被告丁○○駕駛乙車,在甲○○位在○○市○區○○路○○○ 號住處附近,與剛好駕駛A 車搭載庚○○返家之甲○○相遇後,經雙方談話後,由甲○○駕駛A 車,庚○○坐於副駕駛座,癸○○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則乘座於A 車後座,甲、乙兩車則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停車場。嗣行經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停車場見巡邏車2 台在該處,甲○○即駕駛A 車改前往嘉義市立棒球場停車場。嗣其等抵達棒球場停車場後,再與被告戊○○所駕駛搭載被告己○○之丙車,同案被告辛○○駕駛之丁車會合後,被告癸○○改駕駛丙車,被告戊○○則改駕駛A 車,被告己○○、壬○○、甲○○則乘坐A 車後座,庚○○則繼續坐在副駕駛座,續行前往上開「福特汽車廠」,甲、乙、丙、丁車則在A 車後方行駛。後於甲車、乙車、丙車、丁車、A 車駛至「福特汽車廠」後,不久被告乙○○、丙○○亦到現場。在「福特汽車廠」內,甲○○有在A 車車內書立欠款350 萬元之切結書與被告己○○,庚○○於第一次簽立A 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後,被戊○○撕毀,庚○○重新簽立A 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並交付A 車及鑰匙、行車執照正本等物與被告己○○,且甲○○有交出B車之車鑰匙與被告己○○,經他人將B 車開到「福特汽車廠」後,由甲○○駕駛B 車搭載庚○○離去。被告己○○於10

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庚○○匯款,而被告壬○○則於105 年4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晚輩希望能以和為貴」等語予庚○○。庚○○於105 年

4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嘉義彌陀郵局,匯款5 萬元至被告癸○○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許、105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被告癸○○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己○○等7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326 頁),並據證人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庚○○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4頁)、105 年6 月21日16時11分許至23時36分庚○○與被告己○○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0-192 頁)、庚○○與被告壬○○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5、193 頁)、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6-77 、179-180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6 年3 月22日搜索被告己○○位於○○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6 、121-

126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6 年3 月22日搜索被告癸○○位於○○縣○○市○○路○○巷○○弄○ 號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2-134頁)、庚○○105 年4 月6 日簽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見警卷155-156 、160 頁)、甲○○於105 年4 月6 日簽立之切結書、甲○○簽立之本票(發票日期104 年5 月7 日)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58-159 、164 頁)、105 年4 月6 日路口監視器代號標示圖、路線圖及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見警卷第165-174 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位置圖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移動GOOGLE位置圖(見警卷第175-178 、200-202 、221-223 、251-255 、286-28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5-199 、24

0 頁;他卷一第56、58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7 人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係據證人庚○○、甲○○之證述為憑,茲分述其2 人本案相關證述如下:

1、證人庚○○部分:

⑴、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指證:於10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

在○○○區○○路○○○ 號外面停車場,甲○○駕駛A 車載伊回到上述停車場停車時,遭甲、乙兩車圍住抵住A 車使A車無法移動,約6 人下車圍住A 車,伊等害怕不敢動,癸○○與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由後座進入A 車,癸○○持「手槍」指向伊等,示意他有帶武器要甲○○依他指示開車,癸○○持有「手槍」伊等不敢違背他的意思,甲○○即聽從他指示駕駛A 車到嘉義市立棒球場,己○○、戊○○等數人駕丙、丁兩車在該處等侯,癸○○與另一男子下車,戊○○上A 車,己○○與壬○○分別坐在A 車兩側押著甲○○坐在後座,共5 部車一起駕駛到○○市○○路○○○ 號進入「福特汽車廠」內,限制伊與甲○○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強迫伊簽立A 車買賣讓渡書,伊才於105 年4 月6 日22時20分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強佔伊所有之A 車後,才讓伊與甲○○離開。在「福特汽車廠」內,己○○叫姓名不詳男子坐在A 車駕駛座上,車外面約有10人監控限制伊與甲○○行動,伊上廁所時由乙○○監控伊行動。A 車係伊自行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己○○知道A 車是伊所有,伊表示甲○○與己○○之債務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不願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給己○○,己○○便對伊大聲咆哮並要衝過來打伊被甲○○擋下,己○○說如未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給她不讓伊等離開,簽立之後才要放伊離開,伊因害怕才被迫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給己○○。又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31分起,己○○以電話0000000000及簡訊連續恐嚇伊,要伊10天匯款40萬元到癸○○永豐銀行帳戶,不然車子不還給伊,她知道伊住在那裡及生活習慣,未依指示匯款給錢下次要將伊兒子擄走,伊很害怕己○○會對伊及兒子傷害,伊因害怕依己○○指示共匯款3 筆共10萬元,第1 筆於105 年4 月7 日15時45分在○○市○○路郵局臨櫃現金匯5 萬元,第2 筆105 年4 月11日22時在○○市○○路○段○○○ 號統一超商ATM 轉帳2 萬元,第3 筆10

5 年4 月15日15時22分在上開統一超商ATM 轉帳3 萬元,因伊害怕搬家將小孩安置好才於今日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3-6

6 頁)。

⑵、於105 年6 月1 日警詢指述:於10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左

右,伊男友甲○○駕駛A 車載伊到伊住處○○市○區○○路○○○ 號外停車入庫時,伊下車時看到癸○○朝伊走近,並有

甲、乙兩部自小客車併排抵住A 車使A 車輛無法移動,約有

4 人走下車圍住A 車,其等車上駕駛座都還各有1 人,其中丁○○駕駛乙車,伊等因害怕不敢動作,癸○○與一名姓名不詳之胖胖的男子由後座進入A 車內,癸○○持「手槍」指向伊等,示意他有帶武器要甲○○依他指示開車,因癸○○持有「手槍」伊等不敢違背他的意思,甲○○即聽從他指示駕駛A 車先到民族路、啟民路之停車場,但因現場有2 台巡邏車出入,於是癸○○又指示甲○○將A 車開至嘉義市立棒球場,己○○與戊○○、壬○○、乙○○等數人已駕駛丙、丁兩車在該處等候,癸○○與另一名胖胖的男子下車後,換由戊○○上A 車,己○○與壬○○於A 車後座分別坐在兩側,將甲○○押在中間位置,伊一樣坐在副駕駛座,共計5 部車一起駕駛到上開「福特汽車廠」內,限制伊與甲○○之行動自由,並由戊○○、己○○恐嚇、強迫伊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伊於當日22時20分許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強佔伊所有之A 車後,並扣走A 車之行車執照,才讓伊與甲○○離開,伊等離開時是由己○○要甲○○交出他B 車之鑰匙,並由丁○○等人將B 車開至「福特汽車廠」內,伊等才離去。一到車廠,戊○○指示伊及甲○○手機關機,伊去上廁所時,戊○○指示大概6 個男子跟著伊去廁所外等候,並由乙○○跟著伊進入女廁內監控伊行動,伊上完廁所要回到車上時,戊○○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坐在A 車駕駛座上,車外面約有10人監控限制伊與甲○○行動,伊在A 車上聽到己○○與甲○○爭執債務之金額,後來己○○表示金額還有350 萬元要還,所以己○○、戊○○在現場有逼迫甲○○簽立類似借據的東西,因己○○、戊○○表示伊與甲○○交往,要幫他償還該等款項,所以戊○○、己○○表示要將伊名下A 車簽立買賣讓渡書,因伊不願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與己○○,己○○、戊○○在場口氣兇惡的跟伊等說如未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就不讓伊等離開,約10名圍在車外監控伊等之男子也都大聲吆喝逼伊等簽立讓渡書,現場己○○對伊大聲咆哮並衝過來要打伊被甲○○擋下,伊因害怕才被迫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給己○○。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31分起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Line訊息連續恐嚇伊,要伊在10日內匯款40萬元到癸○○永豐銀行帳戶,不然車子不還給伊,她表示知道伊住哪裡、生活習慣以及伊兒子就讀的學校,若未依指示匯款給錢,車子會不見,下次還會將伊以及伊兒子擄走,伊對於己○○的電話都不敢接,Line訊息也不回應。壬○○亦於105 年4 月8 日傳Line訊息給伊,表示「晚輩希望能以和為貴」等語,伊認為他這句話的意思是說伊不配合他們的話,他們又會找伊麻煩,對伊不利,伊因害怕便依照己○○指示匯款3 筆,共計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8-70 頁)。

⑶、於105 年11月21日偵查中結證:伊上揭於105 年6 月1 日警

詢之指述均屬實。伊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確遭人強行押走,癸○○當晚真的有持「手槍」指向伊與甲○○,當時伊很害怕,但伊不知該該槍係真槍還是假槍。嗣於同日晚上10點多,在上開「福特汽車廠」內,他們除了讓伊上廁所外,都將伊限制在A 車之副駕駛座,他們共4 部車,大概有十幾個人,在車廠內他們有對伊咆哮,車廠當時雖還在營業,但車廠內的人都若無其事,現場己○○對伊大聲咆哮並衝過來要打伊被甲○○擋下,伊因害怕在A 車上被迫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且伊的手機亦被強迫關機,當日晚上遭對方開走登記在伊名下屬伊所有之A 車,並遭取走A 車之行車執照正本、A 車之鑰匙。另B 車是甲○○用分期付款向振發汽車行買的,登記名義人還是振發汽車行,己○○等人把伊和甲○○押至「福特汽車廠」後,就叫甲○○要交出B 車的鑰匙,那時B 車還停在伊家的車庫內,己○○就叫人到伊家把B 車開到「福特汽車廠」,因為B 車還沒有登記在甲○○名下,所以他們無法要到這B 車,才強迫伊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之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他們就讓伊和甲○○駕駛B 車離開。另伊亦遭恐嚇需於10日內支付40萬元,不然A 車會不見,因為A 車是伊姐姐幫伊做保的,伊怕連累家人,而且那時候伊還沒有找到新的住所,伊怕他們會對伊家人不利,所以才沒有報警,因伊已依己○○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癸○○永豐銀行帳戶內,無法再籌出30萬元,而且伊已經找到新的住所才去報警等語(見他一卷105-108 頁)。

⑷、於106 年5 月1 日偵查中結證:於10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

左右,甲○○有駕駛A 車載伊回伊○○市○區○○路○○○ 號之住處,甲○○在倒車入庫停車時,伊有下去看幫他看車子有沒有停好,停好後,伊就上車拿包包,此時才看到癸○○走過來A 車駕駛座那邊,而他們有2 部車子就擋在A 車的前面,故意讓伊等無法開走,一開始癸○○跟甲○○說伊不用去,叫伊回家等,後來來了一通電話說伊也要一起去,當時伊會害怕,因為他們把A 車擋住了,而且講話很兇,雖然他們沒有說要對伊及甲○○怎樣,但他們是強迫伊等要跟他們去,後來癸○○及一個胖胖的男子坐上A 車後座,由甲○○駕駛A 車,伊則坐在A 車之副駕駛座一起離開,後來A 車有開到民族路及啟民路的停車場,因為現場有2 台巡邏車出入,於是癸○○又指示甲○○將A 車開至嘉義市立棒球場之停車場,到棒球場時己○○、壬○○、乙○○等人已駕駛丙車、丁車在場等候,他們叫甲○○下車,然後戊○○就坐上A車之駕駛座,甲○○、己○○、壬○○就坐A 車後座,之後

A 車由戊○○開到上開「福特汽車廠」最裡面,就被其他車子堵住,但從市立棒球場的停車場到「福特汽車廠」途中,甲○○跟己○○在對帳,己○○就叫伊要替甲○○還錢,伊說這是他們2 人的關係,跟伊無關,己○○就動手要打伊,但沒有打到。到車廠後,手機要關機,不能報警,人要待在車上,但有下車去上廁所,對方有十幾人,在談的過程中氣氛不好,伊雖有表達要離開的意思,但他們說己○○和甲○○談好債務後,說伊要把伊的A 車留下來,才可以走。己○○、戊○○有叫甲○○簽立借據,但伊不知道甲○○是否係被逼的,而戊○○有叫伊在A 車的副駕駛座上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伊並不同意是被迫的,因為戊○○跟伊說,如果伊不簽,就無法離開現場,然後有很多人圍在A 車旁邊,他們就大聲吆喝,所以伊才會簽,伊簽完後,戊○○說伊沒有誠意,就撕掉了,並且跟伊說,他保證明天車子就會不見了,後來己○○就打圓場說伊再簽一張就可以離開了,所以伊就再簽立一張。雖然甲○○的債務與伊無關,但戊○○、己○○說,算伊倒楣,和甲○○在一起,就要幫他分擔債務,另在「福特汽車廠」裡面這個過程中,並有人出手要打伊,伊也是被迫交出A 車之行車執照。當天晚上伊只有看到他們腰部的衣服「有東西突出來,我不確定那是搶」。105 年4月6 日當天晚上要離開現場時,己○○叫伊要匯40萬元,車子就會還給我,但伊因為要養小孩,所以總共才匯10萬元等語(見偵2608卷第87-94 頁)。

⑸、於107 年10月3 日原審除證述其係遭強押至上開「福特汽車

廠」內,並於該車廠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且被迫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交付A 車、A 車之鑰匙、行車執照及遭恐嚇如不匯款40萬元,將無法取回A 車等與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之情節外(見原審卷二第372-383 頁),另就本案之相關情節結證:伊看到癸○○腰間,有凸起,伊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癸○○接到一通電話後,就要伊一併上車,當時伊已先下A 車,有看到癸○○在車後面等伊等,伊又上A 車拿包包,而A 車(賓士車)的車門,如果伊沒有按鑰匙,其他的人沒有辦法打開車門。從伊嘉義市○○路住處到「福特汽車廠」之過程,伊心裡雖有想不要去,但伊會怕不敢說,因為他們人很多,伊才跟他們過去。伊到「福特汽車廠」後,戊○○要伊等關機,但沒有要伊等交出手機,伊的手機應該是當晚10點以後才關機,當時伊在寫買賣合約書有1 通電話打進來,戊○○叫伊關機。在車廠時伊沒有跟甲○○爭吵,且甲○○當時並沒有一直拜託伊因為當時他在通緝中,所以要伊簽立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是戊○○叫伊簽的,伊簽兩次,第一次戊○○要伊簽的時候,因為伊不簽,戊○○告訴伊不簽不能離開,因為伊當時會怕,字跡比較潦草,戊○○認為伊心不甘情不願,所以就把第一張撕掉,後來戊○○又跟伊說他保證伊的車子明天一定會不見,伊才簽第二次。伊印象中沒有聽到甲○○說要伊幫他還己○○40萬元,己○○及戊○○在伊簽完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後,有說要伊10天內還己○○40萬元,車子才會還伊。原審卷一第35

5 至370 頁伊與己○○LINE之對話內容,即是己○○恐嚇伊要付40萬元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78 頁)。

2、證人甲○○部分:

⑴、於106 年2 月22日警詢證述:10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左右

,伊駕駛A 車載庚○○到她上開○○路住處停車後,伊下車時看到癸○○走過來,現場有他弟弟壬○○開著甲車及另一臺廠牌賓士的自小客車,兩部自小客車在前方抵住伊駕駛之

A 車,導致A 車無法移動,約有4 人走下車圍住A 車,伊等因害怕不敢動作,癸○○與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由後座進入

A 車內,因為現場人數眾多,且伊擔心庚○○的安全,所以便聽從癸○○之指示駕駛A 車先到民族路及啟民路的停車場空地,但因現場有2 臺巡邏車出入,於是癸○○又指示伊將

A 車開至嘉義市立棒球場,當伊開過去時發現,己○○與戊○○、壬○○、乙○○等數人已駕駛丙、丁兩部車在該處等候,會合後己○○、戊○○、壬○○坐上A 車,另外一臺車由癸○○及其他成員駕駛,A 車上的位置是戊○○駕駛,庚○○坐在副駕駛座,伊、己○○與壬○○坐在後座,己○○在伊左手邊,壬○○在伊右手邊,印象中當時共計5 部車一起駕駛到上開「福特汽車廠」,到現場後,戊○○把A 車開到車廠盡頭,且再用另一臺車堵住,限制伊與庚○○之行動自由,不讓伊等離開A 車,現場有10幾個人在旁叫囂、圍住伊等,戊○○以及己○○恐嚇,並強迫伊簽下300 萬元之借據(按應係350 萬元之切結書),然後又逼迫庚○○簽立A車之買賣讓渡書,及交出A 車行車執照,然後己○○還要求伊交出B 車,並指揮一名小弟至伊住處將B 車開至「福特汽車廠」,然後己○○發現那B 車並非伊或是庚○○的名下擁有,因為那B 車是伊當時跟朋友買的,還登記在伊朋友的名下,後來己○○才放棄,才讓伊與庚○○離開。一進到車廠,戊○○指示伊及庚○○交出手機,並且要求關機,叫伊等不准離開A 車,連庚○○要去上廁所都還指派他成員跟著庚○○,且現場人數眾多,己○○與戊○○等人更是大聲恐嚇叫伊等還錢,戊○○提及「如果不照辦,就沒命回中原」、「300 萬以天計息,十天1 期」、「1 萬元要還3,000 的利息」,並恐嚇庚○○「如果不簽買賣合約書,要讓車子不見」,庚○○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之後,戊○○又當場把讓渡書撕掉,指責庚○○簽的心不甘情不願,庚○○才又被逼著簽了1 次,並指示伊借據要簽延後2 天,伊認為他們是要藉此躲避刑責。另外,一開始庚○○不願意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時,己○○才出手要打庚○○,是伊即時制止,己○○才沒有打到。之後伊因為遭通緝都在閃躲,一直頻繁的改變住所位置,但確實也還不出錢,伊有透過LINE,也曾打公共電話聯繫庚○○,庚○○才跟伊提及她有幫伊還給己○○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1-72 頁)。

⑵、於106 年3 月10日偵查中結證:伊於104 年底左右,因在經

營車行需要資金,陸續向己○○借了約400 萬元,且伊上開

106 年2 月22日警詢之證述屬實。伊駕駛A 車搭載庚○○回到她的住處倒車入庫後,A 車的前面就被他們圍住了,然後壬○○就跟癸○○說「直接帶走,帶他去找己○○」,第一是因為伊害怕庚○○會受傷害,第二伊也怕不聽話會被用暴力手段,所以不敢反抗。由庚○○住處被壬○○、癸○○要求把A 車開到民族路與啟明路的停車場,此部分是被逼的,因為伊跟癸○○說己○○如果要跟伊見面,可以約時間地點,但他們堅持要馬上去他們指定的地點。A 車開到市立棒球場後戊○○叫伊坐A 車後座中間,伊等於是被他們限制自由。105 年4 月6 日在「福特汽車廠」,因為伊有欠己○○錢,所以是心甘情願簽立300 萬元之借據(按應係350 萬元之切結書)給己○○,但庚○○的部分,伊跟己○○說,庚○○的A 車不可以牽走,因為跟庚○○無關,己○○及戊○○恐嚇庚○○說,如果不簽讓渡書,A 車就會不見,所以庚○○才被迫簽下讓渡書,並交出A 車行車執照,而A 車係由癸○○開走。第一份讓渡書庚○○簽好後,戊○○持續恐嚇庚○○,他說台語「簽的不甘不願,乾脆不要簽」,並說要對伊等不利,然後就把讓渡書撕掉,然後跟伊等說要簽,就要簽的甘願一點,所以庚○○又簽了第二次,當天伊與庚○○是約晚上10點半左右,駕駛B 車離開的。又於案發當天晚上伊並沒有看到有人持槍,亦未看到癸○○有持槍。還有在車廠時庚○○要上廁所,他們不同意,要有人陪才可以去上廁所,且他們叫伊和庚○○將手機交出來並關機,又當天在車廠,因為他們要跟庚○○要錢,庚○○就頂嘴,他們就不高興,己○○也要出手打庚○○,是伊把己○○擋住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22-130 頁)。

⑶、於106 年5 月1 日偵查中除證述其非自願至上開「福特汽車

廠」,並於該車廠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且庚○○被迫簽立A車之買賣讓渡書,交付A 車、A 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等與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之情節外(見偵2608卷第78-87 頁),另就本案之相關情節結證:105 年4 月6 日晚上在庚○○上開小雅路之住處時,壬○○說「直接帶走,帶他去找己○○」時,伊並不會害怕,且當時他們並沒有說要對庚○○怎樣的話。在市立棒球場至「福特汽車廠」的路上,只有己○○及戊○○跟伊談關於債務的問題,另在「福特汽車廠」時,伊並沒有要求要下車,而遭他們拒絕,債務商談過程中,氣氛雖然不好,但伊並沒有表達要離開的意思,後來伊在A 車上有自願簽立300 萬元之借據(按應係350 萬元之切結書)給己○○。伊簽完借據及庚○○簽立A 車之讓渡書後,己○○有另外要求伊交出B 車用以抵債,伊有交出B車之鑰匙,己○○就叫一名小弟去伊住處將B 車開至「福特汽車廠」,後來發現B 車不是登記在伊或庚○○之名下,還登記在伊朋友名下,就將B 車交還給伊,當天晚上伊與庚○○是駕駛B 車離開的。又當天晚上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有持槍。(問:你有無答應己○○說要先還她40萬元?)我跟他說我會想辦法等語(見偵2608卷第79、82-83 、85-86 、96頁)。

⑷、於107 年10月3 日原審除結證其非自願至上開「福特汽車廠

」,並於該車廠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且庚○○有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交付A 車、A 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等與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之情節外(見原審卷卷二第347-

371 頁),另就本案之相關情節復結證:105 年4 月6 日晚上八點半,伊與庚○○有駕駛A 車在庚○○小雅路之住處,倒車、停車,停車之後癸○○有走過來,壬○○也有開車停在伊前面,壬○○雖有下車,但沒有跟伊說話,且當時癸○○並無持槍,於離開庚○○小雅路住處至「福特汽車廠」之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有持槍,伊一開始是自己自願與癸○○、壬○○等人離開庚○○小雅路之住處去商談債務。一開始癸○○說庚○○不用上車,後來己○○才要求庚○○一起去,當時係由己○○以電話與癸○○連絡後,經由癸○○轉達,但當時癸○○並沒有轉達說如果庚○○不上車,會有如何不利的結果。之後A 車行駛至嘉義市○○路與民族路的停車場,當時有警察巡邏車經過,伊有跟癸○○說伊在通緝,所以癸○○便下車以電話跟己○○說伊在通緝,所以才改到棒球場。在「福特汽車廠」伊有自願簽立350 萬元之切結書給己○○,並同意以A 車(賓士車)及B 車(BMW 車)給己○○作擔保,伊之前所陳之借據即指此切結書,因為伊同意以A 車作為擔保,但庚○○不同意,所以伊有與庚○○一直起爭執,庚○○雖然與伊發生爭執,但庚○○仍簽立讓渡書,戊○○看庚○○不甘願所以才把讓渡書撕掉,所以庚○○才又簽了一次,而庚○○之所以會簽立讓渡書,且交出A 車、A 車行車執照及A 車鑰匙給他們,是因為伊跟庚○○一直拜託,庚○○本還不同意,但伊告訴庚○○他在通緝,等一下如果警察來時,伊就要被抓去服刑,且告訴庚○○說伊的債務也是要跟人家處理,庚○○才同意。後來癸○○提到因為伊在做生意,有用車的需要,所以己○○才讓伊把

B 車開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承認有一筆錢進來可以還己○○40萬,這40萬元金額的由來,是伊自己提出承諾要還給己○○的,因為當時伊有一個工程款預計要進來,所以伊有向己○○表示伊可以先還她40萬元,然後己○○向伊表示如果40萬元可以還她,A 車就可以先還伊。在伊與庚○○從嘉義市○○路離開,一直到伊等離開「福特汽車廠」之整個過程中,伊與庚○○並無表示想要離開之言語或舉動.且一到車廠後,伊與庚○○的手機雖然有關機,但並沒有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353 、355-356 、360-361 、363、365-369 頁)。

㈢、稽之證人庚○○、甲○○上開證述各自前後證稱之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互核其2 人證述之情節,亦有矛盾不一之處。準此,得否以其2 人上開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認定,容有疑問。

茲分述其等證詞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不一之情如下:

1、證人庚○○部分:

⑴、庚○○於前述2 次警詢,關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甲○○駕駛A 車返回庚○○○○路住處時,先於第

1 次警詢證述約6 人下車圍住A 車,嗣於第2 次警詢改稱僅約4 人走下車圍住A 車。⑵、庚○○於第2 次警詢始證述其與甲○○遭強押至「福特汽車廠」後,一到該車廠即被要求須將手機關機,嗣又於原審改稱係到「福特汽車廠」後,於案發當晚10點以後才被要求關機,且庚○○遲至第1 次偵訊時(105 年11月21日)方指證在「福特汽車廠」內,亦遭被告己○○等人恐嚇需於10日內支付40萬元,否則A 車會不見,然其先前於第1 、2 次警詢均係指證被告己○○,嗣於10

5 年4 月7 日14時31分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訊、LINE連續恐嚇其,並要求其於10天內匯款40萬元至被告癸○○○○銀行帳戶,不然A 車不還給其。⑶、庚○○於第1 、

2 次警詢及第1 次偵訊,均證稱在「福特汽車廠」被告己○○對其大聲咆哮並衝過來要打其被甲○○擋下,且未曾證述在市立棒球場至「福特汽車廠」之路程中,被告己○○在A車上有出手打其之情,然庚○○於第2 次偵訊(106 年5 月

1 日)時,則證述在市立棒球場至「福特汽車廠」之路程中,被告己○○在A 車上有出手打其之情,且證稱其在「福特汽車廠」之過程中,並沒有人出手要打其。⑷、再者,庚○○於第1 、2 次警詢及第1 次偵訊,均一再指證於案發當日晚上,被告癸○○確有持「手槍」指向其與甲○○,甲○○見狀被迫依指示駕駛A 車,然於第2 次偵訊及原審即改稱,其只看到被告癸○○腰部之衣服有東西突出來,其不確定是否係槍枝。

2、證人甲○○部分:

⑴、甲○○於警詢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晚上係被迫簽立30

0 萬元之借據(按應係350 萬元之切結書),嗣於偵審中即改稱其係自願簽立該350 萬元之切結書,並同意以A 車及B車為其對被告己○○之債務提供擔保。⑵、甲○○於警偵訊均證稱,其並非自願與被告癸○○等人,自庚○○上開○○路之住處駕駛A 車離開前往商談債務,嗣於原審即改稱其一開始係自願與被告癸○○等人,自庚○○上開小雅路之住處駕駛A 車離開前往商談債務。⑶、甲○○於警偵訊均證述,其與庚○○至「福特汽車廠」後,被要求交出手機及關機,然於原審則證稱其等雖有被要求關機,但並未被要求交出手機。⑷、甲○○於警偵訊均證稱,庚○○在「福特汽車廠」內,係遭恐嚇後被迫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並交出A 車、

A 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等物,然於原審則改稱是因為其向庚○○一直拜託,庚○○本還不同意,但其告訴庚○○他在通緝,等一下如果警察來時,他就要被抓去服刑,且告訴庚○○說他的債務也是要跟人家處理,庚○○才同意。

3、互核證人庚○○、甲○○部分:

⑴、關於案發當晚庚○○、甲○○至「福特汽車廠」後,是否遭要求交出手機及關機部分,甲○○於警偵訊均為此等之證述,然庚○○僅證述被要求手機須關機,並未證述手機必須交出。⑵、關於案發當晚被告癸○○是否持「手槍」指向庚○○與甲○○部分,庚○○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均一再指證於案發當日晚上,被告癸○○確有持「手槍」指向其與甲○○,而甲○○於警詢並未證稱被告癸○○有持槍乙節,更迭於偵審中證述,案發當晚並未看到被告癸○○持有手槍,亦未見有其他人持有槍枝。⑶、關於甲○○是否受強迫而簽立上開350 萬元之切結書部分,甲○○嗣於偵審中已改稱其係自願簽立該切結書,惟庚○○則於第2 次警詢(105 年

6 月1 日)時證稱,被告己○○、戊○○有在現場逼迫甲○○簽立類似借據之東西。⑷、關於案發當日晚上在「福特汽車廠」,庚○○是否遭被告己○○恐嚇稱須支付40萬元,否則A 車會不見或不還庚○○A 車部分,庚○○雖於偵審為此等部分之證述,然甲○○於原審則結證此40萬元是其自己提出承諾要還給己○○的,因為當時其有一個工程款預計要進來,所以其有向被告己○○表示其可以先還她40萬元,然後被告己○○向其表示如果40萬元可以還她,A 車就可以先還給其。⑸、關於案發當日晚上在「福特汽車廠」,庚○○是否遭被告己○○等人逼迫,而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並交出A 車、A 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等物,庚○○雖一再為此部分之指證,惟甲○○已於原審證稱係因為其向庚○○一直拜託,庚○○本還不同意,但其告訴庚○○他在通緝,等一下如果警察來時,他就要被抓去服刑,且告訴庚○○說他的債務也是要跟人家處理,庚○○才同意。

㈣、依前揭庚○○之證述,可知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甲○○駕駛A 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庚○○,及坐於A 車後座之被告癸○○、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離開庚○○上開○○路之過程中,被告癸○○等人並未對庚○○、甲○○為恐嚇之言語,亦未對其等之身體施以任何之強暴行為,且其2 人並未表示不願上車離去之情。又依上開甲○○之證詞,可知其與庚○○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其等自庚○○上開小雅路住處駕駛A 車離開,至駕駛B 車由「福特汽車廠」離開之全部過程中,其與庚○○並無表示想要離開之言語或舉動。又A 車(賓士車)的車門,如果沒有按鑰匙,其他的人沒有辦法打開該車門乙情,業據庚○○於原審證述如上,是依前揭被告癸○○等人未對庚○○、甲○○施以恐嚇、強暴等情觀之,再參以甲○○於原審證述,其一開始係自願與被告癸○○等人自庚○○上開小雅路之住處離開去商談債務乙情,堪認庚○○、甲○○係自願由甲○○駕駛A 車搭載庚○○等人,自上開庚○○小雅路之住處離開並前往商談債務。再者,甲○○駕駛A 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庚○○,及坐於A 車後座之被告癸○○、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離開庚○○上開小雅路住處後,於行至嘉義市○○路與啟民路之停車場,客觀上在現場2 台巡邏警車出現後,甲○○隨即駕駛A 車轉往嘉義市立棒球場,似顯現被告癸○○等人因強押甲○○、庚○○,而怕警方查緝,然此係甲○○向被告癸○○說其在通緝,被告癸○○便下車以電話與被告己○○連繫說甲○○在通緝後,才改到棒球場會合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甲○○於104 年12月21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106 年2 月20日始經警方緝獲乙節,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47 頁)附卷足參。準此,得否據上揭庚○○、甲○○存有諸多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認定,實有疑義。

㈤、關於105 年4 月6 日案發當晚,庚○○、甲○○至「福特汽車廠」後,庚○○、甲○○雖曾一致證稱其等一到該車廠後,即被要求手機必須關機乙情。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35分11秒,基地台位置在其上開○○路住處附近之○○路000 號,於同日20時50分11秒,其基地台位置在○○市○○街○○巷○○號,於同日21時5 分6秒至22時0 分42秒,其基地台位置均在上開「福特汽車廠」附近之○○市○○路○○○ 號,嗣則未顯示基地台位置,有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移動GOOGLE位置圖(見警卷第178 頁)在卷可稽,參以庚○○、甲○○證述至「福特汽車廠」之時間、105 年4 月6 日路口監視器代號標示圖、路線圖及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見警卷第165-174頁),及佐以手機開機且位於有訊號之地方,即使無任何使用行為,亦可顯示基地台之資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存卷可憑,堪認庚○○於同日21時5 分6 秒許,即已與甲○○共同至「福特汽車廠」,然其手機係遲至同日22時0 分42秒許方關機,再參以庚○○於原審結證,其手機應該是當晚10點以後才關機,當時其在寫買賣合約書有1通電話打進來,被告戊○○才叫其關機(已如前述)。準此,堪認庚○○並非一到「福特汽車廠」即關機,其手機係於近1 小時後之同日22時0 分42秒許方關機,之前均保持開機狀態,足見庚○○、甲○○上揭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另參以庚○○、甲○○並均一致證稱被告等人並未要其等交出手機,則庚○○於案發當日晚上既未交出手機,於同日22時0 分42秒許關機之前均保持開機狀態,衡情倘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確因受迫非出於自願而與甲○○等人共同前往「福特汽車廠」,且於到達該車廠後,並遭被告癸○○等十多人監控限制行動自由者,其應仍能以傳送LINE文字訊息或簡訊等方式,向友人告知其處境,甚至請託報警,然未見庚○○有此舉措,則庚○○上揭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㈥、庚○○一再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己○○嗣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31分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簡訊、LINE連續恐嚇其,並要求其於10天內匯款40萬元至被告癸○○○○銀行帳戶,不然A 車不還給其,並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355 至37

0 頁其與被告己○○LINE之對話內容,即是被告己○○恐嚇其要付40萬元之內容。查原審於107 年3 月5 日當庭勘驗扣案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並開啟該手機LINE軟體與暱稱「阿榮」(按實際持用人為庚○○)自105 年

4 月7 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通訊,勘驗結果之內容要旨係被告己○○表示要在FB公布庚○○、甲○○之債務,而庚○○則一再向被告己○○表示其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債務係被告己○○與甲○○間之問題與其無關,且庚○○一再單方向被告己○○表示被告己○○強押其車子不讓其離開,並質問被告己○○何以用庚○○本人及其子之安全要錢,且其已匯款10萬元與被告己○○,而被告己○○則回應甲○○所借的錢係甲○○與庚○○一起來借的,且庚○○係以車子抵債,並向庚○○表示其要還車,請庚○○來牽回等情,但並未有庚○○一再於警詢時所指訴,被告己○○嗣於105 年4月7 日14時31分起,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LINE連續恐嚇其,並要求其於10天內匯款40萬元至被告癸○○○○銀行帳之內容(全部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該扣案手機LINE通軟體畫面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5-370 頁)存卷足參。再者,庚○○並證述因遭被告己○○恐嚇需於10日內支付40萬元,不然A 車會不見或才會返還A 車,其因

A 車是其姐姐幫其做保,其怕連累家人,才會依被告己○○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癸○○永豐銀行帳戶內。然甲○○業於警詢證稱,105 年4 月6 日案發之後其因為遭通緝都在閃躲,一直頻繁的改變住所位置,但確實也還不出錢,其有透過LINE,也曾打公共電話聯繫庚○○,庚○○才跟其提及她有幫其還給被告己○○10萬元,已如前述;甲○○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庚○○匯了10萬元給己○○,是替你還的嗎?)是啊!」、「(問:是她替你還的?是你叫她替你還的,還是她自己,是怎樣?)那時候我身上沒錢,是她去籌錢。」、「(問:是她自願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6 頁)。據此,庚○○前揭受被告己○○之恐嚇而匯款10萬元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疑問,且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相佐。

㈦、被告癸○○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坐上甲○○所駕駛之A 車後,顯有與甲○○、庚○○聊及自己有開花店創業之事宜,此有原審勘驗該扣案上開手機LINE通軟體畫面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2 頁)附卷足稽,另依前揭㈣之說明,可知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甲○○駕駛A 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庚○○,及坐於

A 車後座之被告癸○○、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離開庚○○上開○○路住處之過程中,被告癸○○等人並未對庚○○、甲○○為恐嚇之言語,亦未對其等之身體施以任何之強暴行為,且其2 人並未表示不願上車離去之情,顯見被告癸○○、壬○○等人在嘉義市○○路見到甲○○、庚○○時,及同往上開「福特汽車廠」途中,氣氛尚佳,確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無訛。另就庚○○指證在「福特汽車廠」內,其於上廁時由被告乙○○監控其行動自由乙節,甲○○於原審已結證:庚○○上廁所需要有人陪乙節,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 頁),雖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在「福特汽車廠」時,庚○○去上廁所時,有叫伊拿衛生紙給她等語(見他二卷第150 頁),惟此與庚○○指證被告乙○○監控其行動自由仍屬二事,是難認庚○○此部分之指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己○○應係誤認A 車為甲○○所有,此觀被告己○○以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庚○○對話時,向庚○○陳稱「車子(按即

A 車)阿榮不能掛牌所以買妳的名字也是正常。請問妳一個女生會買一部賓士500 ?充其量,妳只能說妳是阿榮的其中一個人頭」,及被告己○○於105 年6 月22日與友人之對話中陳稱「也還不是阿榮用她的名字買的,要不然開什麼S500?!」,有原審勘驗該扣案上開手機LINE通軟體畫面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0 頁)及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1 頁)附卷足考,且甲○○於原審亦結證:A 車及B 車均係由其出面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 頁),從而被告己○○以抵債之意思取得A 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甲○○係自願簽立350 萬元之切結書與被告己○○,並同意以A 車及B 車為其對被告己○○之債務供擔保,並交出B 車之鑰匙,業據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觀之該切結書,明確載稱「茲本人甲○○因須資金週轉,使用支票向友人己○○小姐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整,因週轉不靈無法兌現,今雙方協調使用賓士0000牌號000-0000(按即A 車),及000 000-0000(按即B 車)作為質押擔保,特此切結。立書人:甲○○」等語,有該切結書(見警卷第158 頁)在卷可參,堪認甲○○此部分之證述,應足採信。再者,被告壬○○雖有於105 年4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晚輩希望能以和為貴」之文字予庚○○,但觀其內容,並無任何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庚○○使其交付財物之意,自與刑法之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

㈧、而一般糾眾處理債務,常伴隨強制、恐嚇等脅迫、暴力行為,故常見被害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過程中加害人亦常見持棍棒、器械等作案工具,而本件除已難採信之庚○○指訴被告癸○○持有「手槍」外,未見庚○○、甲○○之身體受有任何之傷害,過程中被告己○○等7 人及同案被告辛○○等人,亦無持有棍棒、器械等作案工具之情,甚且庚○○自10

5 年4 月6 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0 分42秒止,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保持開機狀態,並仍由庚○○持有中,亦與一般暴力妨害自由之討債犯案模式,會強令被害人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關閉,並扣留該行動電話,以阻止被害人與外界聯絡或報案等情不符。況庚○○、甲○○指訴遭強押並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之場所,係上開「福特汽車廠」,而該車廠係一公開合法之營業場所,且案發時仍在營業並有車廠工作人員在場乙情,已據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05 頁反面、107 頁正面),亦與一般暴力妨害自由之討債犯案模式,會將被害人帶至人煙稀少、位置偏僻之地點,以免不法犯行遭他人輕易目擊而報警查獲之常情不符,又倘被告己○○等7 人及同案被告辛○○等人,確有在該車廠內對庚○○「大聲吆喝、叫囂」強逼庚○○簽立A 車之買賣讓渡書等不法行為,衡情該車廠內之工作人員見此一逾越合理行為舉止之行為,縱未報警處理,亦應會上前關切,然並無事證證明該車廠之工作人員有此等舉措。準此,顯見庚○○、甲○○上開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指訴,確有與常情相違之處。基上,本件庚○○、甲○○上開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指訴,存有各自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互核其2 人證述之情節,亦有矛盾不一之處,並有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之重大瑕疵,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據庚○○、甲○○上開不利於被告己○○等7 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己○○等7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7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己○○等7 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己○○等7 人所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己○○等7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原判決雖認被告癸○○亦知悉庚○○非債務人,A 車為庚○○所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利用被告己○○恫嚇庚○○所造成之內心畏懼,於105 年4 月6 日晚上被告己○○取得A 車後,從被告己○○處取得A 車之占有,並開始使用A 車,直至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 分,為警查扣A 車為止(A車已發還庚○○領回)等情,而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得利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癸○○所涉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得利犯行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其他一罪之關係,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一併予以審理,況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恫嚇庚○○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癸○○有利用被告己○○恫嚇庚○○所造成之內心畏懼,而有上開占有使用A 車之恐嚇得利罪犯行。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己○○等7 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等7 人上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己○○等7 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壬○○、戊○○、乙○○、丁○○、丙○○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自有未合。被告己○○等7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

7 人部分,均予撤銷,並諭知其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為無罪。至原判決認被告癸○○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癸○○所涉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其他一罪之關係,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癸○○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僅予以撤銷,不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表:己○○與暱稱「阿榮」(實際持用人為庚○○)之LINE通

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370 頁勘驗照片)┌──────────────────────┬──────┐│LINE通訊內容 │出處 │├──────────────────────┼──────┤│己○○:(傳送甲○○身分證照片) │原審卷一第35││己○○:在FB公布你們的債ㄨˋ │5-361 頁照片││己○○:有告知 │ ││己○○:你們同意了 │ ││己○○:台中,台北,嘉義縣市,你們的故鄉都有│ ││ 人會幫忙 │ ││阿榮:郭小姐,債務是妳跟阿榮的事與我無關,請│ ││ 妳自己找他處理,還有我的車子請妳還給我│ ││ ,我並沒有欠妳錢,若FB上妳要公布請公布│ ││ 阿榮的,我沒欠妳錢您不可以連我也公布上│ ││ 去,妳這樣做是犯法的! │ │├──────────────────────┼──────┤│阿榮:我跟你沒有債務關係,妳自己跟甲○○的債│原審卷一第35││ 務為何要我來償還,為何要強押我把我車子│6 頁照片 ││ 扣走,為何要用我以及我兒子的安全來要跟│ ││ 我要錢?妳自己清楚的很,就是妳與甲○○│ ││ 的債務,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 │ ││己○○:不回應,明天只好順著你的意思了!我先│ ││ 請人擬稿 │ ││己○○:錢你跟他來拿 │ ││己○○:你的燕窩他買的 │ ││己○○:你們一起來拿錢 │ ││己○○:阿營說有軍火喔很害怕 │ ││己○○:你有兒子? │ ││己○○:車要還你 來取 │ ││己○○:記得帶你們欠的錢來 │ ││己○○:你們買賣契約書我還你 │ │├──────────────────────┼──────┤│己○○:你們害人想不開,有人性 │原審卷一第35││阿榮:燕窩是阿榮自己要買給我的,是我跟阿榮的│7 頁照片 ││ 事,與您無關 │ ││己○○:是是 │ ││己○○:欠人錢不還又有燕窩可吃,真好 │ ││己○○:你們出雙入對,處處有你們的足跡 │ ││己○○:調錢也一起來,吃飯一起,騙人錢不見面│ ││ ,我友人因 │ ││阿榮:我沒欠你錢,請妳不要,想到就打電話或傳│ ││ 賴來恐嚇我、騷擾我! │ ││己○○:(通話無應答) │ ││己○○:你再亂講話 │ │├──────────────────────┼──────┤│阿榮:我只想平安的和家人過生活,妳不要在打擾│原審卷一第35││ 我。冤有頭、債有主,妳去找阿榮!不關我│8 頁照片 ││ 的事 │ ││阿榮:為了我的車,在你那,我要要回來,我已經│ ││ 匯款10萬給妳了,你還我怎樣?錢不是我欠│ ││ 的 │ ││阿榮:我的車,000-0000車在妳那,誰在開?為什│ ││ 麼有罰單? │ ││己○○:很多人看到你和你阿榮來拿錢,欠人家錢│ ││ ,拿別人的錢吃喝樂,你是人,被你們欠│ ││ 的活該嗎?口口聲聲說別人恐嚇你,你沒│ ││ 欠錢幹嘛要匯 你憑良心, │ ││阿榮:之前妳line我,我不回應妳,是體諒妳,妳│ ││ 一直逼我、威脅我 │ ││阿榮:夠了 │ │├──────────────────────┼──────┤│己○○:,真敢講 │原審卷一第35││己○○:你保警阿, │9 頁照片 ││阿榮:不要在打擾我 │ ││己○○:明明是自己沒錢還人家,用車抵壓, │ ││阿榮:我只想平安過生活 │ ││己○○:是你們害人 │ ││阿榮:車是妳們強押的 │ ││己○○:我也想過 │ ││阿榮:關我什麼事? │ ││己○○:是你抵壓的 │ ││己○○:因為你們一期來取款 │ ││己○○:廟,銀行都有證人 │ ││阿榮:當天阿榮有說,錢是他欠的,押X5是妳不要│ ││ ,一直要強押我的車,不然不讓我離開,還│ ││ 要傷害我,我因為害怕,才聽你們的 │ ││己○○:還有你們在一起,是你自己用這電話打來│ │├──────────────────────┼──────┤│阿榮:回應妳,是體諒妳,妳一直逼我,威脅我 │原審卷一第36││阿榮:夠了 │0 頁照片 ││阿榮:我在跟說一次,不要在打擾我 不關我的事!│ ││阿榮:我是無辜的 │ ││己○○:誰開,你們有甚資格,沒錢用車抵壓,說 │ ││ 你們有軍火,我都有錄音,你無辜,全部│ ││ 用的別人的錢買的物質,你還敢講 │ ││阿榮:你們強押走我的當天,有人恐嚇我,若我隔│ ││ 天不匯錢,此時不簽買賣合約書,車會不見│ ││ 。 │ ││己○○:你來,我認栽,車你牽回去 │ ││阿榮:我不回應妳,是體諒妳 │ ││阿榮:妳不要在逼我 │ ││己○○:,真敢講 │ │├──────────────────────┼──────┤│己○○:還有你們在一起,是你自己用這電話打來│原審卷一第36││己○○:真敢講,你這鍾人,跟阿營吃喝,現在這│1-362 頁照片││ 種話講的出來 │ ││阿榮:不關我的事! │ ││阿榮:妳跟阿榮什麼關係?為什麼心甘情願借他 │ ││ 那麼多錢? │ ││己○○:阿營說兩台要抵押 白紙黑色 好心以台嚷│ ││ 你開,沒虧心一直換牌 │ ││己○○:不是你跟他來借的嗎 │ ││己○○:真會假 │ ││己○○:車還你拉 │ ││己○○:出面談 │ ││己○○:我怕你們的軍火 │ ││己○○:你的抵押我不敢要 │ ││阿榮:妳們強押我的當天,我聽當你兒子,癸○○│ ││ 跟阿榮說,他開花店需要20萬,妳當媽媽的│ ││ ,都不幫他竟然借給阿榮那麼多錢?他都不│ ││ 知道! │ ││阿榮:妳跟阿榮什麼關係?為什麼心甘情願借他那│ ││ 麼多錢? │ ││己○○:你還有貸款,一直說要拿回來 │ ││阿榮:妳們強壓我的當天,我聽當你兒子,癸○○│ ││ 跟阿榮說,他開花店需要20萬,妳當媽媽的│ ││ ,都不幫他竟然借給阿榮那麼多錢?他都不│ ││ 知道! │ ││阿榮:不想回應妳,妳一直逼我 │ ││己○○:你們一起來拿錢,不是嗎? │ ││阿榮:我沒有 │ │├──────────────────────┼──────┤│己○○:我有證人 │原審卷一第36││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3 頁照片 ││己○○:你真的是....阿榮自己買燕窩給你吃的 │ ││阿榮:關妳何事? │ ││己○○:你吃別人的心血錢現吃還。???¥ │ ││阿榮:妳跟阿榮什麼關係?為什麼心甘情願借他那│ ││ 麼多錢? │ ││阿榮:妳跟阿榮什麼關係?為什麼心甘情願借他那│ ││ 麼多錢? │ ││己○○:那劉董也被他倒,是跟他甚關係 │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原審卷一第36││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4 頁照片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 ││阿榮:車還我 我沒欠妳錢 │ ││阿榮:不要逼我 │ ││己○○:我把你這席話,拿給我大哥看,讓他問我│ ││ 跟你阿營甚關係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 │ ││己○○:我說過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己○○:來拿車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原審卷一第36││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5 頁照片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阿榮:不要一直欺負我,不關我的事 │ ││己○○:我們被你害到大姊自殺不要不還喔們錢,│ ││ 還一直吃燕窩 │ ││己○○:我們被你害到大姊自殺不要不還喔們錢,│ ││ 還一直吃燕窩 │ ││己○○:我們被你害到大姊自殺不要不還喔們錢,│ ││ 還一直吃燕窩 │ ││己○○:我們被你害到大姊自殺不要不還喔們錢,│ ││ 還一直吃燕窩 │ ││己○○:我們被你害到大姊自殺 │ │├──────────────────────┼──────┤│己○○:我們被你害到大姊自殺不要不還喔們錢,│原審卷一第36││ 還一直吃燕窩 │6-368 頁照片││己○○:還有這電話是阿營打來的 │ ││己○○:我沒你的電話 │ ││阿榮:妳們強押我的當天,我聽當你兒子,癸○○│ ││ 跟阿榮說,他開花店需要20萬,妳當媽媽的│ ││ ,都不幫他竟然借給阿榮那麼多錢?他都不│ ││ 知道! │ ││己○○:你去廟拿錢穿牛仔褲,有很多證人 │ ││己○○:所以那錢不是我的,你們明明知道 │ ││己○○:還假 │ ││己○○:陳小姐 │ ││己○○:我車不要了 │ ││己○○:你來牽回去 │ ││己○○:快 │ ││己○○:明 │ ││己○○:天 │ ││己○○:好 │ ││己○○:嗎 │ ││己○○:你那個會說假話 │ ││己○○:我嚇死了 │ ││己○○:如是強押 │ ││己○○:你為何不報案 │ ││己○○:我明天先去備案好了 │ ││己○○:我跟你賴的 │ ││己○○:明天一起呈上 │ ││己○○:怕被你污衊 │ ││己○○:那麼久了,我跟你們阿營的談話,有告知│ ││ 阿營錄音中 │ ││己○○:我一起拿去備按 │ ││己○○:案 │ ││阿榮:好的,感恩 │ ││己○○:好,不客人 │ ││己○○:氣 │ │├──────────────────────┼──────┤│己○○:我現請大哥陪同去 │原審卷一第36││己○○:因為他也認識你們 │8-369 頁上方││己○○:晚安 │照片 ││己○○:我先去辦 │ ││己○○:你記得來把車牽回 │ ││己○○:我剛打了 │ ││己○○:要一起寫筆錄,對兩方有保障 │ ││ │ ││6月22(週三) │ ││己○○:還勞請你 │ ││己○○:並同取車回去 │ ││己○○:(傳送對話擷圖照片) │ ││己○○:不好意思 │ │├──────────────────────┼──────┤│己○○:不好意思 │原審卷一第36││己○○:我準備 │9 頁下方照片││己○○:賴錯 │-370頁照片 ││己○○:晚安 │ ││己○○:重點: │ ││ 1.借錢都你們倆一起來借 來拿錢 │ ││ 2.花錢也你們倆一起花的 │ ││ 3.可能你花用的還比阿榮多... │ ││ 車子阿榮不能掛牌所以買妳的名字也是正│ ││ 常。否請問妳一個女生會買一部賓士500 │ ││ ?充其量,妳只能說妳是阿榮的其中一個│ ││ 人頭 │ ││己○○:我有很多證人都知你們一起來拿錢,還一│ ││ 直拜託我向別人借,日期都有,取款日都│ ││ 有 │ ││己○○:剛問警官,做筆錄要還原現場,我們被害│ ││ 人多,在場人證都要到齊!希望你體諒 │ ││己○○:還是明天 │ ││己○○:我大哥意思是請你的一起出面解決,車牽│ ││ 回去,要不你一直亂說強扣,我們會怕,│ ││ 你來牽回家 │ ││己○○:(傳送對話擷圖照片)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